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金上訴,1114,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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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丙○○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基於參加犯罪組
  4. 二、106年12月20日上午9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甲○○
  5. 三、案經甲○○○告訴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
  6. 理由
  7. 壹、程序方面
  8. 一、109年7月22日,本院曾接獲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
  9.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
  10. 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
  11. 貳、實體部分:
  12.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偵
  13. 二、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只是去向被害人拿取金融卡而已,並
  14.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該犯行均堪認定
  15. 參、法律之適用:
  16. 一、本件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
  17. 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18. 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19. 四、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
  20. 五、複印或影印,其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不單是原本之內容,
  21. 六、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
  22.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23. 八、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
  24. 九、被告就上開犯行,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25. 十、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26.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27.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28. (一)詐欺集團成員黃秉淞、少年蔡○○將領得知詐欺款項,交
  29. (二)本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公印文
  30. 二、被告上訴意旨認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
  31.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32. 四、沒收部分:
  33. (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
  34. (二)被告於本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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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大軒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6、32號、107 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 號、107 年度偵字第4080、4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有罪部分撤銷。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所示應沒收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6 年12月某日起,參加由黃秉淞(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唐偉傑、許翰杰、柳堅鑠(唐偉傑等3 人由原審另行審結)、少年蔡○○(90年6 月生)等人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軍偵字第13、1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233 號審理中,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之金融卡(含密碼),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

二、106 年12月20日上午9 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甲○○○,先後佯裝為健保局、檢警機關人員,謊稱甲○○○涉嫌將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帳戶賣給「王美琴」而盜領醫療費用之洗錢案件,經甲○○○告以其名下並無富邦銀行帳戶,詐欺集團內成員另又佯裝將電話轉給「廖先志檢察官」,由謊稱為「廖先志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假裝與甲○○○核對身分後,告稱要傳真資料予甲○○○,因甲○○○家中無傳真機,故要求甲○○○告知住家附近便利商店傳真機號碼,至該便利商店收取傳真。

詐欺集團成員並於不詳時、地,先後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名義,偽造內容為檢察官「廖先志」、書記官「吳敏菁」名義發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各1 份,並蓋用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檢察官廖先志」「書記官吳敏菁」印章於其上,以此方式偽造表示檢察官「廖先志」偵辦刑事案件之公文書,並偽造內容為甲○○○之「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存摺交易紀錄」1 份(其上蓋用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印章),以此方式偽造表示甲○○○在「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有開設帳戶並涉及洗錢案件之私文書1 份後,隨即以傳真方式,將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存摺交易紀錄」,傳真至桃園市○○區○○○街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大福店,予甲○○○收執而行使之,而接續偽造上開公文書、私文書(傳真後,又偽造上開公文書、私文書、公印文、印文),以取信於甲○○○,足生損害於甲○○○、台北富邦銀行、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及交易明細表之正確性。

同一時段,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於電話中詢問甲○○○有無財產保險及帳戶,經甲○○○告知有保險及郵局帳戶,接續佯稱:甲○○○必須將其保險金額提領出來,並存進甲○○○之郵局帳戶,事後會再以電話聯繫甲○○○將郵局金融卡(含密碼)交出作監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06 月12月25日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南山人壽中壢營業處以保單借款新臺幣(下同)37萬元,由南山人壽於線上轉帳入甲○○○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甲○○○並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06 年12月25日上午9 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土地公廟附近等候,以便交付其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丙○○、黃秉淞則依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搭乘火車至桃園市中壢火車站後,轉搭計程車前往上開地點,由丙○○在旁把風、黃秉淞向甲○○○佯稱是檢察官派來的專員,並收受甲○○○交付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後,丙○○、黃秉淞便又搭計程車至中壢火車站轉搭火車至臺北火車站下車,而在臺北火車站前將甲○○○前開金融卡交付予許翰杰,嗣黃秉淞受許翰杰指示,接續於同年月26日15時5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提領6 萬元)、同日16時2 分(在新北市○○區○○○街0 號統一商店,提領8 萬元),持上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接續提領共計14萬元;

繼於同年月27、28日,柳堅鑠告知少年蔡○○等候許翰杰指示,少年蔡○○嗣依許翰杰指示,於同年月27日10時11分(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提領4 萬元)、同日10時17分(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OK超商,提領5 萬元),接續於28日9 時39分(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提領4 萬元)、同日9 時43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提領5 萬元)、同日10時9 分、11時24分(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家超商,各提領6 萬元、6000元),持上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接續提領該帳戶存款共計24萬6000元(遭詐領之金額除轉帳之37萬元外,尚有原存款1萬6000元,共計38萬6000元)。

黃秉淞、少年蔡○○隨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許翰杰,以此方法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告訴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109 年7 月22日,本院曾接獲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簽名之刑事撤回上訴狀傳真(本院卷第66頁),而該傳真係因被告原有意撤回上訴,而委由辯護人具狀傳真本院,然於辯護人傳真該書狀前,被告已通知辯護人勿撤回上訴,但因辯護人事務所作業時差,已傳真至本院,被告並無撤回上訴之意等情,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甚詳(本院卷第84頁)。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

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

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因傳真為影本,其上之蓋章應為影印,效力並不等同原本,且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之規定,是被告上開傳真應認尚未生撤回上訴之效力,本院仍應予以審理。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乃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將數個具關連性之刑案合併由一管轄法院審判,故應以案件與案件之間存在特殊的關聯性關係為前提。

而所謂關連性,除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審酌各該案件於訴訟進行中,就證據之調查是否具共通性及便利性,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數法院或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僅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而非「必」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3、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若具有相牽連關係之二案件無法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自應按其事物管轄之性質,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分別審判,不得因其具有相牽連關係,即違反事物管轄之規定。

被告上訴意旨固請求將本件及其另案繫屬於最高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自第2258號判決,再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2968號撤銷發回本院,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233 號審理中,下稱另案),依牽連管轄之規定合併審理。

然被告所犯另案之上開加重詐欺案件,業經不同級法院多次審判,其訴訟繫屬互異,本得分別審判;

且本案與另案之被害人不同,犯罪事實亦互異,有本案及另案原審判決書可按(原審卷二第141 至151 頁),亦無法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是本院認尚不宜將本案與另案合併審判,被告此部分所請,尚難認有據。

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偵4080卷第23至29頁;

原審卷一第184 頁、原審卷三第66至67、69頁;

本院卷第47、91頁),核與同案被告黃秉淞(少連偵字26號卷第73至75頁;

原審卷一第188 至191 頁)、少年蔡○○(他178 卷第81至97頁)供述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被詐欺情節甚詳(他178 卷第117 至125 頁),且有甲○○○保單借款37萬元之南山人壽保單借款明細表、保單借款合約書(他178 卷第133 至139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他178 卷第115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他178 卷第147 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他178 卷第127 至129 頁)、偽造之「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存摺交易紀錄」(他178 卷第131 頁)、甲○○○之中華郵政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他178 卷第141 至145 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提領經過監視器翻拍照片(少連偵3 卷二第191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只是去向被害人拿取金融卡而已,並沒有去領錢,對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並不清楚,對於施用詐術之方式及洗錢部分,被告並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云云(本院卷第93至94頁)。

惟共同正犯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

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罪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行者,即屬共同正犯。

而詐欺集團長年危害世界各國及我國社會治安甚鉅,現今詐欺取財不法份子為能順利訛詐財物,並躲避檢警查緝,無不縝密規劃設局、分工精細,舉凡在國內或國外成立詐欺機房,由機房內之話務手假冒各種身份(包括檢警等公務員)對被害人實施詐術、偽造各機關之公文書或私文書,以取信被害人,並設立水房整合詐騙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及透過車手集團負責匯款、提款等,其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縝密,已非單憑1 、2 人即可輕易完成,需相當規模之人力、資金方能竟其功;

此外,詐欺集團為增加查緝之困難度,躲避檢警之追查,通常會另外收購之人頭帳戶或詐取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

前述犯罪型態、分工模式不僅迭經新聞媒體報導,且詐欺集團遭檢警破獲時,每查獲為數眾多之成員,亦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透過各種管道為反詐騙之宣導,而為一般人所知。

本件被告行為時已逾18歲,為智慮成熟之人,並非離群索居,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此詐騙分工手法自難諉為不知。

則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拿取金融卡之車手,對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偽造公文書或私文書以取信被害人、使用詐得之金融卡提款、詐得款項再層層轉交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以逃避查緝詐欺所得去向等,一般常見之詐欺集團手法,自均在其犯意聯絡之範圍之內,依上開說明之共同正犯共同負責理論,被告自須就全部犯罪行為負其責任,故辯護人所辯顯屬為被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該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本件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黃秉淞、唐偉傑、許翰杰、柳堅鑠、少年蔡○○及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3 人以上無訛。

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如: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向被害人拿取金融卡後,交由詐欺集團成員黃秉淞、少年蔡○○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許翰杰層轉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書已記載此部分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之「一般洗錢」犯罪事實(起訴書第4 頁第15至17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辯護人認被告應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云云,亦有未合。

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甲○○○施以詐術,由被告及黃秉淞取得其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復由詐欺集團成員黃秉淞、少年蔡○○持該金融卡為上開提款行為,足認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欺瞞之不正方法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並輸入其等向甲○○○騙得之密碼,揆諸上開說明,該提領款項之行為自係以不正方法而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另詐欺集團成員黃秉淞、少年蔡○○雖持甲○○○被詐騙之金融卡多次提領款項情形,但均係基於持同一被害人之金融卡而為,且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其對同一被害人所犯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屬接續犯。

另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敘及黃秉淞、少年蔡○○以不正方法持甲○○○之金融卡提領其存款之情節,自應認此部分已提起公訴,雖漏引上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法條,然僅屬漏列法條,附此敘明。

四、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再者,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

本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各2 份(原本及傳真後之影本),為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之公文書。

而上開偽造之之公文書,與我國公務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之當時全銜相符(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法律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該法107年5 月8 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始改稱為「地方檢察署」,此觀法院組織法第114條之2 規定自明),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即為公文書。

詐欺集團成員持偽造之上開偽造公文書,傳真予甲○○○收受,依上開說明,應認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而偽造之「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存摺交易紀錄」,則足以表示該帳戶之交易紀錄,依上開說明,自為私文書,詐欺集團成員持偽造之上開偽造私文書,傳真予甲○○○收受,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複印或影印,其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不單是原本之內容,即連其形式、外觀,亦一筆一劃,絲毫無差地重複出現。

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 。

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通用,而視其為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之意思內容,成為原本制作名義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刑法偽造文書罪之客體。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公文書、私文書後,隨即以傳真方式,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傳真至便利商店,由甲○○○收受,揆諸前開說明,傳真所產生之影本,亦屬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等犯行,係基於主觀上單一犯意所為,客觀上又在時間、空間均屬密接之狀態下為之,所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同一犯罪行為之數次接續實施,為接續犯。

六、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

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公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印章,與我國當時公務機關全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全銜相符,自屬公印;

而偽造之「檢察官廖先志」「書記官吳敏菁」「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印文、印章,均為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自均非印信條例所謂之印、關防、職章、圖記,均難認係公印或公印文,僅為一般印文、印章。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印章(包挖公印章、私印章)及蓋用上開偽造印章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公文書、私文書進而持之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本件起訴事實雖漏未敘及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某成員,傳真詐欺集團前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之「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存摺交易紀錄」1 張予告訴人甲○○○收執而行使部分,及漏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規定,惟此部分既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八、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領取甲○○○所匯遭詐騙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黃秉淞、唐偉傑、許翰杰、柳堅鑠、少年蔡○○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其等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九、被告就上開犯行,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十、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之罪,造成社會危害程度非輕,雖有不該,惟已與甲○○○成立調解,賠償甲○○○6 萬4500元(詳如後述)。

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於警詢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賠償甲○○○部分損害,應以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為宜,足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十一、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

查被告曾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法院判處徒刑後,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233 號審理中,已詳述於前。

被告既曾因加重詐欺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宜於本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十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件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黃秉淞、少年蔡○○將領得知詐欺款項,交由許翰杰層轉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為洗錢既遂,原判決未論以一般洗錢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本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公印文,偽造之「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檢察官廖先志」「書記官吳敏菁」印章、印文,並無證據足認已滅失,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

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先製作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原本,再以傳真方式製作另一份偽造公文書,詳如前述,原判決未論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前製作之公文書、私文書原本,並予宣告沒收等,均有欠允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認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負責向告訴人領取金融卡之工作,而共同從事詐騙犯行,利用被害人不熟稔司法程序,以詐騙電話、偽造之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以取信告訴人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顯然偏差,並影響一般民眾對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詐欺集團成員黃秉淞、少年蔡○○提領詐欺款項後交付上手,以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法院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被告犯後已與甲○○○成立調解,賠償甲○○○6 萬4500元,有原審法院108年度苗司附民移調字第8 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原審卷一第259 至260 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及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 、3 萬元之經濟狀況,跟祖母同住,每月會給祖母約1 、2 萬元生活費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又原判決係因適用法律不當而由本院撤銷,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同條項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存摺交易紀錄」原本各1 張,係詐欺集團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而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廖先志」「書記官吳敏菁」「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印文重複宣告沒收。

傳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存摺交易紀錄」各1 張,已交付告訴人,且嗣經告訴人交付警察機關查扣,已非屬被告2 人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廖先志」「書記官吳敏菁」「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印文各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章1 枚、「檢察官廖先志」「書記官吳敏菁」「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印章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二)被告於本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原審卷三第70頁),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件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故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原本壹張(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廖先志」「書記官吳敏菁」印文各壹枚)沒收(印文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原本壹張(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廖先志」「書記官吳敏菁」印文各壹枚)沒收(印文不重複宣告沒收)。
三、偽造之「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存摺交易紀錄」原本壹張(其上有偽造之「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印文壹枚)沒收(印文不重複宣告沒收)。
四、傳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壹張(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廖先志」「書記官吳敏菁」印文各壹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不沒收,印文均沒收。
五、傳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壹張(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廖先志」「書記官吳敏菁」印文各壹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不沒收,印文均沒收。
六、傳真偽造之「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存摺交易紀錄」壹張(其上有偽造之「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印文壹枚),「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存摺交易紀錄」不沒收,印文沒收。
七、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檢察官廖先志」「書記官吳敏菁」「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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