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丙○○行為時為已滿18歲、未滿20歲之人,基於參加犯罪組
- 二、案經陳啟釗、甲○○、丁○○○及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 二、被告雖另辯稱:就附表乙編號二、三所示部分,我不知道有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該犯行均堪認定
- 參、法律之適用:
- 一、本件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
- 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 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 四、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乙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 五、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
- 六、被告所犯如附表乙編號一至四所示4次犯行,各次犯行所侵
- 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 八、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 肆、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如其附表編號一部分)之理由
- 伍、撤銷原審判決(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如其附表編號二至四部分
-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 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 四、沒收部分:
- (一)扣案如附表丙編號一所示32萬元,係被告、江柏陞於107
- (二)扣案如附表丙編號二、三、四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
- (三)又被告及江柏陞於偵查時均否認其已因本件犯行而取得報
- (四)另扣案如附表丙編號五、六所示存摺、提款卡,則係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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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宏
選任辯護人 賴淑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50 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如其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犯如附表甲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丙○○行為時為已滿18歲、未滿20歲之人,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3398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2652號判決確定),自民國107 年4 月間至5月初某日,參加江柏陞(已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少年潘○霖(89年9 月生,所涉部分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金價無影」等人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擔任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並以其所有之如附表丙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作為與詐欺集團聯絡之工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乙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乙所示陳啓釗、甲○○、丁○○○、戊○○等4 人,使陳啓釗等4 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乙所示前揭成員指示之若干銀行帳戶,而上開各款項中經匯款至如附表乙編號一、四所示之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陳勇在(所涉部分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黃建曄(所涉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652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帳戶內,及如附表乙編號二、三所示之詐欺集團詐得之人頭帳戶張家綺(所涉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15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黃世宏(所涉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55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帳戶內,隨即由丙○○、江柏陞於如附表乙編號一至四所示各該時間、地點,以各該所示方式提領如附表乙編號一至四所示款項(如附表乙編號二、三所示部分,丙○○、江柏陞則係持詐欺集團詐得之張家綺、黃世宏所有之上開銀行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各自接續自該帳戶提領如附表乙編號二、三所示款項),先後將其所提領之如附表乙編號一所示20萬元、如附表乙編號三①所示14萬9000元、如附表乙編號四①所示之10萬元、如附表乙編號四②所示之10萬元中之5 萬元交由少年潘○霖,潘○霖再將所領得款項層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既遂;
其等所提領之如附表乙編號二所示之13萬元、如附表乙編號四②所示之10萬元中之5 萬元、如附表乙編號四③所示提領之14萬元(合計32萬元),則由江柏陞保管中,尚未及交付潘○霖層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為警查獲),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未遂。
嗣於107年5 月11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前,警員執行查緝詐欺車手埋伏勤務時,發現丙○○、江柏陞及少年潘○霖陸續進出便利商店而可疑,經警員取得其等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丙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啟釗、甲○○、丁○○○及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一第18至24、176 至180 頁;
偵卷二第259 至261 頁;
聲羈卷第16至17頁;
偵聲374 號卷第9 至10頁;
原審卷第84、219 至230 頁;
本院卷第86、128 、138 頁),核與共同正犯江柏陞於警詢、偵訊、原審中之供述(偵卷一第26至32、第180 至182 頁;
偵卷二第253 至257 頁;
聲羈卷第14至16頁;
原審卷第90、219 至230 頁)、少年潘○霖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偵卷一第33至4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啓釗、甲○○、丁○○○、戊○○於警詢中證述遭詐欺情節甚詳(如附表乙編號一至四所示),另有如附表乙編號一至四所示「相關證據欄」所示各該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條、本案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存摺內頁等件之影本及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截圖照片各1 份附卷可查,復有警員之職務報告(偵卷一第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2 份、相關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一第46至64頁)、現場照片及如附表乙編號二、三所示張家綺、黃世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1564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5549 號不起訴處分書、如附表乙編號一、四所示之陳勇在、黃建曄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37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652 號判決(本院卷第97至119 頁),及扣案之如附表丙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另辯稱:就附表乙編號二、三所示部分,我不知道有使用他人金融卡之情形,就附表乙編號四所示部分,我不知道有冒用公務員之情形云云(本院卷第138 頁)。
惟共同正犯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
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罪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行者,即屬共同正犯。
而詐欺集團長年危害世界各國及我國社會治安甚鉅,現今詐欺取財不法份子為能順利訛詐財物,並躲避檢警查緝,無不縝密規劃設局、分工精細,舉凡在國內或國外成立詐欺機房,由機房內之話務手假冒各種身份(包括檢警等公務員)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並設立水房整合詐騙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及透過車手集團負責匯款、提款等,其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縝密,已非單憑1 、2 人即可輕易完成,需相當規模之人力、資金方能竟其功;
此外,詐欺集團為增加查緝之困難度,躲避檢警之追查,通常會另外收購之人頭帳戶或詐取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
前述犯罪型態、分工模式不僅迭經新聞媒體報導,且詐欺集團遭檢警破獲時,每查獲為數眾多之成員,亦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透過各種管道為反詐騙之宣導,而為一般人所知。
本件被告行為時已逾18歲,為智慮成熟之人,並非離群索居,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此詐騙分工手法自難諉為不知。
則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對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使用詐得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款等,一般常見之詐欺集團手法,自均在其犯意聯絡之範圍之內,依上開說明之共同正犯共同負責理論,被告自須就全部犯罪行為負其責任,故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該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本件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江柏陞、潘○霖、「金價無影」及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3 人以上無訛。
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如: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持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再由交由潘○霖層轉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被告先後將其所提領之如附表乙編號一所示20萬元、如附表乙編號三①所示14萬9000元、如附表乙編號四①所示之10萬元、如附表乙編號四②所示之10萬元中之5 萬元交由潘○霖,潘○霖再將所領得款項層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屬洗錢既遂(如附表乙編號三、四所示已有隱匿一部詐欺所得之去向,自應論以洗錢既遂);
其所提領之如附表乙編號二所示之13萬元,則由江柏陞保管中,尚未及交付潘○霖層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為警查獲,則為洗錢未遂。
又既遂、未遂為行為階段,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乙編號二、三所示被害人張家綺、黃世宏施以詐術,而取得其金融帳戶金融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復由被告持該金融卡為上開提款行為,足認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欺瞞之不正方法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並輸入其等向張家綺、黃世宏騙得之密碼,揆諸上開說明,該提領款項之行為自係以不正方法而為,核被告就如附表乙編號二、三所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另被告就如附表乙編號二、三部分,雖均有持被害人張家綺、黃世宏被詐騙之金融卡多次提領款項情形,但均係基於持同一被害人之金融卡而為,且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其對同一被害人所犯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屬接續犯。
就如附表乙編號二、三部分,起訴書雖未敘及詐欺集團詐取張家綺、黃世宏之金融卡(含密碼)後,而由被告冒充張家綺、黃世宏本人由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欄亦未引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然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乙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如附表乙編號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就如附表乙編號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如附表乙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未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罪名,然起訴書之附表已敘及,且此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列,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就附表乙編號四部分,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然於犯罪事實欄(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已敘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檢警名義詐欺之犯罪事實,故此部分應已起訴,僅屬漏列法條,併此敘明。
被告所犯如附表乙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所犯如附表乙編號四所示各罪,亦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領取告訴人所匯遭詐騙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就附表乙編號一至四所示,與參與犯行之江柏陞、潘○霖、「金價無影」及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其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犯如附表乙編號一至四所示4 次犯行,各次犯行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辯護人認被告所為上開各罪係接續犯,容有誤會。
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件既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八、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為圖獲取非法所得,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精細,以前述方式向被害人實施詐騙,犯罪情節非輕;
佐以本件被害人之人數達4 人,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難准許,附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如其附表編號一部分)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並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及不予沒收之依據,均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6 頁第6 行至第8 頁第29行)。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原審判決(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如其附表編號二至四部分及沒收,暨定應執行部分)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乙編號二所示部分,被告未及將提領之款項轉交潘○霖層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洗錢未遂,原判決論以洗錢既遂;
被告所犯如附表乙編號二、三所示部分,以詐得之張家綺、黃世宏所有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部分,原判決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乙編號四所示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判決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而且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而共同從事詐騙犯行,使告訴人交付匯款至人頭帳戶,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交付上手,以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法院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被告犯後未積極與各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及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做人力派遣工,家中經濟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刑。
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又稱內部性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各節,認被告所犯之上開4 罪,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且各罪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沒收部分則併執行之。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丙編號一所示32萬元,係被告、江柏陞於107年5 月11日提領款項之共同犯罪所得,然其等僅能確認此係其等於該日提領之部分款項,而無法確認具體係本案何次犯行之所得,業據被告及江柏陞供述甚詳(偵卷二第261 頁;
原審卷第226 、229 頁),而復無其他證據足資精算特定之,足見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範圍與價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所指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本院自得以估算認定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本院參酌被告及江柏陞之上開供述及提領時間,並考量如附表乙編號二、四②、四③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係其等較晚提領者,衡情此部分較可能因尚未及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遭查獲扣案,爰估算認定扣案32萬元中,應有如附表乙編號編號二所示提領之13萬元、編號四③所示提領之14萬元、及編號四②所示提領款項中之5 萬元(合計32萬元),堪認被告、江柏陞就如附表乙編號二、四所示提領尚未交付潘○霖之扣案犯罪所得各係13萬元、19萬元(計算式:140000元+50000元=190000元)。
從而上開部分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甲編號二、四各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丙編號二、三、四所示行動電話(含SIM 卡),分別為江柏陞、被告、少年潘○霖所有,並供其等為本件共同犯行聯絡所用,業據江柏陞、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自承,並據證人少年潘○霖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卷一第34至36頁、原審卷第229 頁)。
然上開犯罪工具物之所有權既屬明確,且依卷存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對於如附表丙編號二、四之物亦具有共同處分權,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如附表丙編號三所示手機(含SIM 卡)僅能分別於被告所諭知之如附表甲編號一至四各宣告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及江柏陞於偵查時均否認其已因本件犯行而取得報酬(偵卷二第254 、260 頁),卷內復無相關證據可證明其等確有收取本件犯行對價,尚不足以認定其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另扣案如附表丙編號五、六所示存摺、提款卡,則係被告、江柏陞預備供其等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此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原審卷第229 至230 頁)。
惟上開物品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且均係得申請補發之物,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所涉本件各犯行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其等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一 │事實欄如附表乙編號│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一所示對告訴人陳啓│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丙編號三所示之│
│ │釗詐欺取財部分 │物沒收。(原審判處之刑) │
├──┼─────────┼───────────────────┤
│二 │事實欄如附表乙編號│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二所示對告訴人方彥│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丙編號三所示之│
│ │富詐欺取財部分 │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均沒收。 │
├──┼─────────┼───────────────────┤
│三 │事實欄如附表乙編號│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三所示對告訴人陳高│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丙編號三所示之│
│ │金葉詐欺取財部分 │物沒收。 │
├──┼─────────┼───────────────────┤
│四 │事實欄如附表乙編號│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 │四所示對告訴人鄭燦│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 │勳詐欺取財部分 │丙編號三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
│ │ │元均沒收。 │
└──┴─────────┴───────────────────┘
附表乙: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詐得金額 │提領方式 │提領金額 │相關證據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一 │陳啓釗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合計300,000 元 │左揭金額中由陳啓釗│合計200,000 元 │1.告訴人陳啓釗於警詢│
│ │ │107 年5 月8 日10時│(不含手續費) │於107 年5 月8 日13│(不含手續費) │ 時之證述(見偵卷二│
│ │ │許起,多次撥打電話│ │時30分許在臺灣中小│ │ 第37至39頁)。 │
│ │ │予陳啓釗,佯稱其係│ │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匯│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
│ │ │陳啓釗朋友,急需現│ │款200,000 元(不含│ │ 款申請書影本1 份(│
│ │ │金云云,致陳啓釗陷│ │手續費)至陳勇在所│ │ 見偵卷二第47頁)。│
│ │ │於錯誤,而於107 年│ │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
│ │ │5 月8 日13時30分許│ │行帳號000-00000000│ │ 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 │ │至同年月9 日14時30│ │48502 號帳戶之部分│ │ 、新開戶建檔登錄單│
│ │ │分許之期間,在不定│ │,由江柏陞於107 年│ │ 各1 份(見偵卷二第│
│ │ │地點,將右揭金額匯│ │5 月8 日14時9 分許│ │ 269 頁、金訴卷第13│
│ │ │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 │至同年月9 日某時許│ │ 3 頁)。 │
│ │ │示之若干帳戶。另10│ │之期間,在址設臺中│ │4.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截│
│ │ │萬元則匯入中國信託│ │市○○區○○路00號│ │ 圖照片1 份(見偵卷│
│ │ │銀行00000000000000│ │之便利商店及其他不│ │ 二第51至55頁)。 │
│ │ │0 號帳戶。 │ │詳地點,以自動櫃員│ │ │
│ │ │ │ │機接續提領右揭金額│ │ │
│ │ │ │ │。 │ │ │
├──┼────┼─────────┼────────┼─────────┼────────┼──────────┤
│二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30,000元 │甲○○匯款後,由陳│合計130,000 元 │1.告訴人甲○○於警詢│
│ │ │107 年5 月11日11時│(不含手續費) │奕宏於107 年5 月11│(不含手續費) │ 時之證述(見偵卷二│
│ │ │7 分許起,多次撥打│ │日13時36分許至同日│ │ 第62至63頁)。 │
│ │ │電話予甲○○,佯稱│ │13時41分許之期間,│ │2.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 │ │其係甲○○朋友,急│ │在址設臺中市西屯區│ │ 影本1 份(見偵卷二│
│ │ │需現金云云,致方彥│ │西屯路2 段268 之12│ │ 第64頁)。 │
│ │ │富陷於錯誤,而於10│ │號之便利商店,以自│ │3.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影│
│ │ │7 年5 月11日13時27│ │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右│ │ 本及存款交易明細查│
│ │ │分許,在新營郵局,│ │揭金額。 │ │ 詢資料各1 份(見偵│
│ │ │將右揭金額匯款至張│ │ │ │ 卷二第65、69至72頁│
│ │ │家綺所申辦中華郵政│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4.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截│
│ │ │0000號帳戶。 │ │ │ │ 圖照片1 份(見偵卷│
│ │ │ │ │ │ │ 二第73頁)。 │
│ │ │ │ │ │ │ │
├──┼────┼─────────┼────────┼─────────┼────────┼──────────┤
│三 │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合計730,000 元 │①左揭金額中由陳高│合計149,000 元 │1.告訴人丁○○○於警│
│ │ │107 年5 月9 日16時│(不含手續費) │ 金葉於107 年5 月│(不含手續費) │ 詢時之證述(見偵卷│
│ │ │20分許起,多次撥打│ │ 10日14時8 分許在│ │ 二第95至97頁)。 │
│ │ │電話予丁○○○,佯│ │ 玉山商業銀行頭份│ │2.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存│
│ │ │稱其係丁○○○女兒│ │ 分行匯款150,000 │ │ 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 │ │,急需現金云云,致│ │ 元(不含手續費)│ │ 1 份(見偵卷二第10│
│ │ │丁○○○陷於錯誤,│ │ 至黃世宏所申辦彰│ │ 3 至105 頁)。 │
│ │ │而於107 年5 月10日│ │ 化商業銀行帳號00│ │3.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截│
│ │ │14時8 分許至同年月│ │ 0-00000000000000│ │ 圖照片1 份(見偵卷│
│ │ │14 日12 時26分許之│ │ 號帳戶之部分,由│ │ 二第107 至109 頁)│
│ │ │期間,在不定地點,│ │ 丙○○於107 年5 │ │ 。 │
│ │ │將右揭金額匯款至詐│ │ 月10日14時10分許│ │ │
│ │ │欺集團成員指示之若│ │ 至同日14時21分許│ │ │
│ │ │干帳戶。 │ │ 之期間,在址設臺│ │ │
│ │ │ │ │ 中市西屯區西屯路│ │ │
│ │ │ │ │ 2 段272 之3 號、│ │ │
│ │ │ │ │ 同路段268 之12號│ │ │
│ │ │ │ │ 之便利商店,以自│ │ │
│ │ │ │ │ 動櫃員機接續提領│ │ │
│ │ │ │ │ 右揭金額。 │ │ │
│ │ │ │ ├─────────┼────────┤ │
│ │ │ │ │②左揭金額中由陳高│合計150,000 元 │ │
│ │ │ │ │ 金葉於107 年5 月│(不含手續費) │ │
│ │ │ │ │ 10日15時16分許在│ │ │
│ │ │ │ │ 頭份市農會尖山分│ │ │
│ │ │ │ │ 行匯款150,000 元│ │ │
│ │ │ │ │ (不含手續費)至│ │ │
│ │ │ │ │ 黃世宏所申辦上揭│ │ │
│ │ │ │ │ 帳戶之部分,由陳│ │ │
│ │ │ │ │ 奕宏於107 年5 月│ │ │
│ │ │ │ │ 11日0 時1 分許至│ │ │
│ │ │ │ │ 同日0 時7 分許之│ │ │
│ │ │ │ │ 期間,在址設臺中│ │ │
│ │ │ │ │ 市西屯區西屯路2 │ │ │
│ │ │ │ │ 段268 之12號之便│ │ │
│ │ │ │ │ 利商店,以自動櫃│ │ │
│ │ │ │ │ 員機接續提領右揭│ │ │
│ │ │ │ │ 金額。 │ │ │
├──┼────┼─────────┼────────┼─────────┼────────┼──────────┤
│四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合計1,300,000 元│①左揭金額中由鄭燦│合計100,000 元 │1.告訴人戊○○於警詢│
│ │ │107 年5 月8 日12時│(不含手續費) │ 勳於107 年5 月10│(不含手續費) │ 時之證述(見偵卷二│
│ │ │許起,多次撥打電話│ │ 日15 時17 分許在│ │ 第115 至117 頁)。│
│ │ │予戊○○,佯稱其係│ │ 淡水信用合作社三│ │2.新北市三芝區農會匯│
│ │ │電信局人員、刑事局│ │ 芝分社匯款100,00│ │ 款申請書影本、淡水│
│ │ │人員及檢察官,因鄭│ │ 0 元(不含手續費│ │ 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
│ │ │燦勳之身分遭盜用,│ │ )至黃建曄所申辦│ │ 匯款條、淡水信用合│
│ │ │須至各金融機構臨櫃│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
│ │ │匯款云云,致戊○○│ │ 帳號000-00000000│ │ 各1 份(見偵卷二第│
│ │ │陷於錯誤,而於107 │ │ 4451號帳戶之部分│ │ 127 至128 頁)。 │
│ │ │年5 月8 日12時30分│ │ ,由丙○○於107 │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歷│
│ │ │許至同年月11日14時│ │ 年5 月10日15時42│ │ 史資料交易明細1 份│
│ │ │59分許之期間,在不│ │ 分許至同日15時44│ │ (見金訴卷第137 頁│
│ │ │定地點,將右揭金額│ │ 分許,在址設臺中│ │ )。 │
│ │ │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 │ 市西屯區河南路2 │ │4.元大商業銀行客戶往│
│ │ │指示之若干帳戶。 │ │ 段270 號之便利商│ │ 來交易明細資料1 份│
│ │ │ │ │ 店,以自動櫃員機│ │ (見偵卷二第131 至│
│ │ │ │ │ 接續提領右揭金額│ │ 132 頁)。 │
│ │ │ │ │ 。 │ │5.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截│
│ │ │ │ ├─────────┼────────┤ 圖照片各1 份(見偵│
│ │ │ │ │②左揭金額中由鄭燦│合計100,000 元 │ 卷二第143 至145 頁│
│ │ │ │ │ 勳於107 年5 月11│(不含手續費) │ )。 │
│ │ │ │ │ 日12 時29 分許在│ │ │
│ │ │ │ │ 新北市三芝區農會│ │ │
│ │ │ │ │ 匯款100,000 元(│ │ │
│ │ │ │ │ 不含手續費)至黃│ │ │
│ │ │ │ │ 建曄所申辦上揭帳│ │ │
│ │ │ │ │ 戶之部分,由陳奕│ │ │
│ │ │ │ │ 宏於107 年5 月11│ │ │
│ │ │ │ │ 日12時56分許至同│ │ │
│ │ │ │ │ 日13 時4分許,在│ │ │
│ │ │ │ │ 址設臺中市西屯區│ │ │
│ │ │ │ │ 西屯路2 段272 之│ │ │
│ │ │ │ │ 3 號、同路段268 │ │ │
│ │ │ │ │ 之12號之便利商店│ │ │
│ │ │ │ │ ,以自動櫃員機接│ │ │
│ │ │ │ │ 續提領右揭金額。│ │ │
│ │ │ │ ├─────────┼────────┤ │
│ │ │ │ │③左揭金額中由鄭燦│合計140,000 元 │ │
│ │ │ │ │ 勳於107 年5 月11│(不含手續費) │ │
│ │ │ │ │ 日13 時38 分許在│ │ │
│ │ │ │ │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 │ │
│ │ │ │ │ 社三芝分社匯款15│ │ │
│ │ │ │ │ 0,000 元(不含手│ │ │
│ │ │ │ │ 續費)至黃建曄所│ │ │
│ │ │ │ │ 申辦元大商業銀行│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000000號帳戶之部│ │ │
│ │ │ │ │ 分,由丙○○於10│ │ │
│ │ │ │ │ 7 年5 月11日14時│ │ │
│ │ │ │ │ 34分許至同日14時│ │ │
│ │ │ │ │ 40分許,在址設臺│ │ │
│ │ │ │ │ 中市西屯區西屯路│ │ │
│ │ │ │ │ 2 段268 之12號、│ │ │
│ │ │ │ │ 同路段272 之3 號│ │ │
│ │ │ │ │ 之便利商店,以自│ │ │
│ │ │ │ │ 動櫃員機接續提領│ │ │
│ │ │ │ │ 右揭金額。 │ │ │
└──┴────┴─────────┴────────┴─────────┴────────┴──────────┘
附表丙:
┌──┬────────┬──────────────┐
│編號│扣案物 │備註 │
├──┼────────┼──────────────┤
│一 │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江柏陞保管中 │
├──┼────────┼──────────────┤
│二 │手機壹支(含SIM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 │卡壹張) │;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 │
├──┼────────┼──────────────┤
│三 │手機壹支(含SIM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 │卡壹張) │;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 │
├──┼────────┼──────────────┤
│四 │手機壹支(含SIM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 │卡壹張) │;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 │
├──┼────────┼──────────────┤
│五 │存摺拾參本 │ │
├──┼────────┼──────────────┤
│六 │提款卡壹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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