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犯罪事實
- 一、丁○○於民國107年11月中旬,加入CHIAWENNI(中○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東勢分局、彰化縣警察局
- 理由
- 一、程序方面: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 (一)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 (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 (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 (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甲編號1、4部分所載犯
- (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
- (六)被告就附表甲編號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三
- (七)被告就附表甲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
- (八)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 四、撤銷原審部分判決改判之說明:
-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 (三)強制工作部分:
- (四)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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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霖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06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204號、108年度偵字第1056、3409、3939、4676、4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
原判決關於丁○○有罪部分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7所示之主刑、保安處分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7年11月中旬,加入CHIA WEN NI(中○名謝汶倪,下稱謝汶倪,通訊軟體微信帳號「Wendy」,所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帳號「流氓熊」「金字招牌」「不愛就走開」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電信詐欺集團,由謝汶倪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金字招牌」「不愛就走開」擔任司機,丁○○則擔任「收水」工作(即負責遠處監控車手提款,及向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並以微信帳號「大時代」作為聯絡工具。
丁○○即與謝汶倪、「流氓熊」「金字招牌」「不愛就走開」及該詐欺集團所屬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附表甲所示時間,以附表甲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甲所示之辛○○、甲○○、乙○○、戊○○、丙○○、己○○、庚○○,致辛○○等人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甲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匯款如附表甲所示金額,至附表甲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謝汶倪依「流氓熊」之指示,於107年11月20日由「不愛就走開」擔任司機、107年11月21日由「金字招牌」擔任司機,謝汶倪搭乘當日司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持當日司機於不詳時間、地點所交付如附表甲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乙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乙所示金額後,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當日司機,再由司機轉交予丁○○。
丁○○則於同年月20日、21日,依「流氓熊」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謝汶倪提領款項地點附近把風監控,查看是否有警員接近提領地點,及謝汶倪是否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於謝汶倪提領完當日詐欺贓款轉交司機後,收取司機交付之贓款,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以層層轉交繳回該集團,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經警員據報查知有提款車手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提領詐欺贓款,循線於107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巷0○0號攔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丁○○,當場扣得如附表丙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另於同日12時3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金斗門市查獲謝汶倪,自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丙編號4至9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知全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東勢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彰化分局、鹿港分局、員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除證人甲○○、謝汶倪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原審訴字第906號卷第217、478頁、本院卷第114頁)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汶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偵字12204號卷第85至89、183至188、215至219、455至467、527至533頁、偵字4880號卷第13至29、33至43、45至53頁、原審訴字第906號卷第215至228、478至479、501至516頁,謝汶倪敘及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應排除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附表甲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辛○○、甲○○(甲○○敘及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應排除警詢未經具結所為陳述)、乙○○、戊○○、丙○○、己○○、庚○○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復有附表甲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示書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偵字12204號卷第35至41、57、65至69、105至111、115至117頁)、被告扣案手機之微信對話翻拍照片、謝汶倪扣案手機之微信對話翻拍照片、對話譯○(偵字12204號卷第43、47至57、59至63頁)、車號000-0000號、AQW-6933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12204號卷第72、9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12204號卷第139至145、561至563頁)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丙所示證物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謝汶倪、「流氓熊」「金字招牌」「不愛就走開」及向附表甲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三人以上無訛。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撥打電話向附表甲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行騙,使之受騙匯款至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由謝汶倪前往提領詐欺贓款,將領得贓款交付司機轉交被告,再由被告交予該集團上手,以層層繳回該集團,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工作(即負責遠處監控車手提款,及向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謝汶倪、「流氓熊」「金字招牌」「不愛就走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上開所述層層轉交繳回詐欺贓款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
是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其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僅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本案所參與向附表甲編號2被害人甲○○詐得財物之犯行,應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是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甲編號1、3至7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甲編號1、4部分所載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向各該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一罪。
至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匯入帳戶款項多次提領等行為,僅屬該詐欺取財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後之提領款項行為,核與接續犯無關。
(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附表甲各編號之犯行,分工負責「收水」工作,堪認被告與謝汶倪、「流氓熊」「金字招牌」「不愛就走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一般洗錢、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附表甲編號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附表甲編號1、3至7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及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等情,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首次犯行間,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容有過度評價之情,難謂允當。
(七)被告就附表甲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八)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就附表甲各編號所犯,既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審部分判決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立法明○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警詢及偵查中未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的證據。
原判決未說明依上開規定排除此部分證據能力,仍援引甲○○(附表甲編號2)於警詢、同案被告謝汶倪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部分依據,其採證違背證據法則。
2.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附表甲編號2(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成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業如前述,原判決誤認附表甲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起訴未將參與犯罪組織罪與特定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原判決誤認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論以想像競合,僅係原判決違法,由本院撤銷改判即可,無須另為其他諭知)。
3.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為合於公平原則,法院對於量處較短刑期之共同正犯,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酌定較短之執行刑期;
否則,對於量處輕刑者執行較長期之刑,對於量處重刑者執行較短期之刑,當非事理之平,此酌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適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行為雖有不當,然其並非職司詐騙被害人之構成要件核心行為,且於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復考量立法機關對於加重詐欺罪行已修法加重刑度,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本案造成附表甲所示各該被害人損害之金額、被告可分得之報酬,兩相權衡,認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各罪刑,尚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難認允洽。
又原判決認被告涉犯7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合計總刑度為有期徒刑11年2月,比較謝汶倪涉犯16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合計總刑度為有期徒刑16年8月,原判決就被告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較謝汶倪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無異使原本量處較短刑期之被告,依較高比例折算應執行刑,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裁量權行使顯有不當而失之過重,難認為公平,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與比例原則有違,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至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強制工作為不當,雖無可採(詳後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關於被告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工作,而共同從事詐騙犯行,使附表甲所示各該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被告於提領詐欺款項後旋即交付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各該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
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各該被害人受騙情形,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未與各該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自述二專畢業,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在黃昏市場擔任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與態樣類似、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且所擔任之角色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情節及各該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第2項所示。
(三)強制工作部分: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
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然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係擔任「收水」工作,負責遠處監控車手提款,並向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贓款,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手,雖非居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重要角色,但相較於提款車手,其於詐欺組織中居於較重要位置,其行為之嚴重性較高;
且其前曾於107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宋七力」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駕車搭載車手前往取款之工作;
另於107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威廉」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駕車向領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手之工作,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97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75頁至76頁、原審訴字第906號卷第455至460、461至469頁)存卷可參,其亦坦認本案係其參與前述2個詐欺集團遭查獲後,另起意參與(原審訴字第906號卷第507頁),屬第3次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被告於短短數月時間內,一再參與相同犯罪類型、態樣之詐欺犯罪,可認被告有反覆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情況,其行為之嚴重性及危險性較大,自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為使其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之目的,爰就其想像競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裁量依法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四)沒收部分:1.扣案如附表丙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與謝汶倪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供承在卷(原審訴字第906號卷第50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各該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
至附表丙編號3所示自用小客車,雖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駕駛之車輛,然非被告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所有權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並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且非直接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丙編號4至10所示之物,係謝汶倪所持有,被告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庸於被告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供稱其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3.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 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立法者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
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非犯罪工具、亦非犯罪所得,似有無從適用刑法沒收章節之疑慮。
但從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
可知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
從而,刑法第38條以下沒收章節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
查扣案如附表丙編號2所示之現金49,000元,被告供稱係其於107年11月21日向「金色招牌」收取之詐欺贓款(原審卷第225、501頁、本院卷第119至120頁),而該日「金色招牌」係駕車搭載謝汶倪前往提領詐欺贓款,有如前述,堪認該筆現金49,000元為本案洗錢行為之標的,因尚未及繳回所屬詐欺集團,而由被告實際支配中;
復審之附表甲編號7之犯行雖亦係107年11月21日所為,然謝汶倪於該次提領後即為警查獲,尚不及將該部分贓款交由司機「金色招牌」轉交被告,是被告所扣案之現金49,000元,應非該次犯行所得之贓款,衡之卷內事證,應係謝汶倪於107年11月21日上午提領附表甲編號5被害人所匯款項後,交與司機「金色招牌」轉交被告,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甲編號5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 卿
法 官 楊 ○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
│編│被│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匯入人頭│證據及出處 │主○ │
│號│害│ │點、金額 │帳戶 │ │ │
│ │人│ │ │ │ │ │
├─┼─┼──────┼──────┼────┼──────────┼───────┤
│1 │蔡│詐欺集團某不│107年11月20 │楊佳明 │①同案被告謝汶倪於警│丁○○犯三人以│
│(│○│祥成員於107 │日11時48分、│國泰世華│ 詢時之供述(偵字48│上共同詐欺取財│
│原│雄│年11月20日10│15時32分許,│銀行基隆│ 80號卷第47、52頁)│罪,處有期徒刑│
│判│ │時許起,撥打│在臺北市中山│分行帳號│②辛○○於警詢時之證│壹年參月。扣案│
│決│ │電話予辛○○│區中山北路2 │000-0000│ 述(偵字4880號卷第│如附表丙編號1 │
│附│ │,冒充其友人│段61號第一銀│00000000│ 93至94頁) │所示之物沒收。│
│表│ │,佯稱急需借│行,匯款10萬│號帳戶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一│ │錢云云,致蔡│元、5萬元( │ │ 案件紀錄表(偵字48│ │
│編│ │○雄陷於錯誤│共計15萬元)│ │ 80號卷第95頁) │ │
│號│ │,於右揭時間│ │ │④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 │
│9 │ │、地點匯款至│ │ │ 回條(偵字4880號偵│ │
│)│ │右揭人頭帳戶│ │ │ 卷第96頁) │ │
│ │ │。 │ │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偵字│ │
│ │ │ │ │ │ 4880號卷第97至98頁│ │
│ │ │ │ │ │ ) │ │
│ │ │ │ │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 │ │ 報單(偵字4880號卷│ │
│ │ │ │ │ │ 第99頁) │ │
│ │ │ │ │ │⑦提領照片(偵字4880│ │
│ │ │ │ │ │ 號卷第177至179、18│ │
│ │ │ │ │ │ 6頁) │ │
│ │ │ │ │ │⑧帳戶交易明細(偵字│ │
│ │ │ │ │ │ 4880號卷第225頁) │ │
├─┼─┼──────┼──────┼────┼──────────┼───────┤
│2 │王│詐欺集團某不│107年11月20 │林梅君 │①同案被告謝汶倪於警│丁○○犯三人以│
│(│○│詳成員於107 │日12時6分許 │臺新銀行│ 詢時之供述(偵字48│上共同詐欺取財│
│原│美│年11月19日15│,在臺中市梧│花蓮分行│ 80號卷第21、46至47│罪,處有期徒刑│
│判│ │時50分許起,│棲區○化路二│帳號812-│ 頁) │壹年肆月。並應│
│決│ │撥打電話予王│段85號梧棲農│00000000│②甲○○於警詢時之證│於刑之執行前令│
│附│ │○美,冒充其│會,臨櫃匯款│135663號│ 述(偵字4880號卷第│入勞動場所強制│
│表│ │友人,翌日(│20萬元 │帳戶 │ 57至63頁) │工作參年。扣案│
│一│ │20日)10時許│ │ │③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如附表丙編號1 │
│編│ │並以通訊軟體│ │ │ 12204號卷第469頁)│所示之物沒收。│
│號│ │Line通話,佯│ │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10│ │稱急需借款云│ │ │ 案件紀錄表(偵字48│ │
│)│ │云,致甲○○│ │ │ 80號卷第65頁) │ │
│ │ │陷於錯誤,於│ │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右揭時間、地│ │ │ 示簡便格式表(偵字│ │
│ │ │點匯款至右揭│ │ │ 4880號卷第67頁) │ │
│ │ │人頭帳戶。 │ │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 │ │ 報單(偵字4880號卷│ │
│ │ │ │ │ │ 第69頁) │ │
│ │ │ │ │ │⑦匯款申請書及通聯照│ │
│ │ │ │ │ │ 片(偵字4880號卷第│ │
│ │ │ │ │ │ 71頁) │ │
│ │ │ │ │ │⑧提領照片(偵字4880│ │
│ │ │ │ │ │ 號卷第167、183頁)│ │
├─┼─┼──────┼──────┼────┼──────────┼───────┤
│3 │呂│詐欺集團某不│107年11月20 │楊佳明 │①同案被告謝汶倪於警│丁○○犯三人以│
│(│○│詳成員於107 │日12時25分(│木柵郵局│ 詢時之供述(偵字48│上共同詐欺取財│
│原│偉│年11月20日上│起訴書誤載為│帳號700-│ 80號卷第47至48頁)│罪,處有期徒刑│
│判│ │午11時許起,│23分),在彰│00000000│②乙○○於警詢時之證│壹年參月。扣案│
│決│ │撥打電話予呂│化縣溪洲鄉農│946433號│ 述(偵字第12204號 │如附表丙編號1 │
│附│ │○偉,冒充其│會,匯款15萬│帳戶 │ 卷第416至417頁) │所示之物沒收。│
│表│ │友人,佯稱急│元 │ │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
│一│ │需借款云云,│ │ │ 局溪州分駐所陳報單│ │
│編│ │致乙○○陷於│ │ │ (偵字第12204號卷 │ │
│號│ │錯誤,於右揭│ │ │ 第411頁) │ │
│11│ │時間、地點匯│ │ │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款至右揭人頭│ │ │ (偵字第12204號卷 │ │
│ │ │帳戶。 │ │ │ 第412頁) │ │
│ │ │ │ │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 案件紀錄表(偵字第│ │
│ │ │ │ │ │ 12204號卷第414頁)│ │
│ │ │ │ │ │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偵字│ │
│ │ │ │ │ │ 第12204號卷第415頁│ │
│ │ │ │ │ │ ) │ │
│ │ │ │ │ │⑦彰化縣溪州鄉農會匯│ │
│ │ │ │ │ │ 款申請書(偵字第12│ │
│ │ │ │ │ │ 204號卷第418頁) │ │
│ │ │ │ │ │⑧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 聯單(偵字第12204 │ │
│ │ │ │ │ │ 號卷第419頁) │ │
│ │ │ │ │ │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 偵字第12204號卷第4│ │
│ │ │ │ │ │ 25頁) │ │
│ │ │ │ │ │⑩提領照片(偵字4880│ │
│ │ │ │ │ │ 號卷第187頁) │ │
├─┼─┼──────┼──────┼────┼──────────┼───────┤
│4 │張│詐欺集團某不│107年11月20 │張健晨 │①同案被告謝汶倪於警│丁○○犯三人以│
│(│○│詳成員於107 │日22時29分、│玉山商業│ 詢時之供述(偵字48│上共同詐欺取財│
│原│娸│年11月20日21│34分、52分、│銀行帳號│ 80號卷第21頁) │罪,處有期徒刑│
│判│︵│時26分許起,│23時19分,在│000-0000│②戊○○於警詢時之證│壹年參月。扣案│
│決│提│撥打電話予張│嘉義縣大林鎮│00000000│ 述(偵字12204號卷 │如附表丙編號1 │
│附│出│○娸,冒充網│民生路2號大 │6號帳戶 │ 第539至541頁) │所示之物沒收。│
│表│告│購店家客服人│林慈濟醫院自│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炸騙│ │
│一│訴│員,佯稱客服│動櫃員機,轉│ │ 諮詢專線紀錄表(偵│ │
│編│︶│人員操作錯誤│帳29,985元、│ │ 字12204號卷第543頁│ │
│號│ │導致其被連續│29,985元、28│ │ ) │ │
│12│ │扣款云云,致│,985元、29,9│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戊○○陷於錯│85元(共計11│ │ 示簡便格式表(偵字│ │
│ │ │誤,於右揭時│8,940元) │ │ 12204號卷第547頁)│ │
│ │ │間、地點匯款│ │ │⑤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機│ │
│ │ │至右揭人頭帳│ │ │ 交易明細表(偵字12│ │
│ │ │戶。 │ │ │ 204號卷第551頁) │ │
│ │ │ │ │ │⑥帳戶交易明細(偵字│ │
│ │ │ │ │ │ 12204號卷第557頁、│ │
│ │ │ │ │ │ 偵字4880號卷第213 │ │
│ │ │ │ │ │ 頁) │ │
│ │ │ │ │ │⑦提領照片(偵字4880│ │
│ │ │ │ │ │ 號卷第169、173、17│ │
│ │ │ │ │ │ 5、185頁) │ │
├─┼─┼──────┼──────┼────┼──────────┼───────┤
│5 │徐│詐欺集團某不│107年11月21 │李柏廷 │①同案被告謝汶倪於警│丁○○犯三人以│
│(│○│詳成員於107 │日11時54分(│合作金庫│ 詢時之供述(偵字48│上共同詐欺取財│
│原│燕│年11月21日上│起訴書誤載為│銀行東桃│ 80號卷第37至39頁)│罪,處有期徒刑│
│判│ │午10時50分許│10分),在苗│園分行帳│②庚○○於警詢中之證│壹年參月。扣案│
│決│ │起,撥打電話│栗縣苗栗市中│號006-54│ 述(偵字12204號卷 │如附表丙編號1 │
│附│ │予丙○○,冒│正路408號國 │00000000│ 第427至428頁) │、2所示之物沒 │
│表│ │充其姪女,佯│泰世華銀行,│501號帳 │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收。 │
│一│ │稱急需款項投│臨櫃匯款15萬│戶 │ 局北苗派出所陳報單│ │
│編│ │資網拍云云,│元 │ │ (偵字12204號卷第4│ │
│號│ │致丙○○陷於│ │ │ 29頁) │ │
│13│ │錯誤,於右揭│ │ │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時間、地點匯│ │ │ (偵字12204號卷第4│ │
│ │ │款至右揭人頭│ │ │ 30頁) │ │
│ │ │帳戶。 │ │ │⑤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 聯單(偵字12204號 │ │
│ │ │ │ │ │ 卷第431頁) │ │
│ │ │ │ │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偵│ │
│ │ │ │ │ │ 字12204號卷第433頁│ │
│ │ │ │ │ │ ) │ │
│ │ │ │ │ │⑦帳戶交易明細(偵字│ │
│ │ │ │ │ │ 12204號卷第437頁)│ │
│ │ │ │ │ │⑧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偵字│ │
│ │ │ │ │ │ 4880號卷第127頁) │ │
│ │ │ │ │ │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 │ │ 報單(偵字4880號卷│ │
│ │ │ │ │ │ 第128頁) │ │
│ │ │ │ │ │⑩丙○○存摺影本(偵│ │
│ │ │ │ │ │ 字4880號卷第130至1│ │
│ │ │ │ │ │ 31頁) │ │
│ │ │ │ │ │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 │
│ │ │ │ │ │ 出匯款憑證(偵字48│ │
│ │ │ │ │ │ 80號卷第132頁) │ │
│ │ │ │ │ │⑫手機簡訊及通聯截圖│ │
│ │ │ │ │ │ (偵字4880號卷第13│ │
│ │ │ │ │ │ 4至135頁) │ │
│ │ │ │ │ │⑬提領照片(偵字4880│ │
│ │ │ │ │ │ 號卷第181至182頁)│ │
├─┼─┼──────┼──────┼────┼──────────┼───────┤
│6 │陳│詐欺集團某不│107年11月21 │楊佳明 │①同案被告謝汶倪於警│丁○○犯三人以│
│(│○│詳成員於107 │日11時25分許│木柵郵局│ 詢時之供述(偵字48│上共同詐欺取財│
│原│義│年11月21日11│,以網路銀行│帳號700-│ 80號卷第35頁) │罪,處有期徒刑│
│判│ │時5分許起, │自中國信託銀│00000000│②己○○於警詢時之證│壹年貳月。扣案│
│決│ │撥打電話予陳│行永吉分行帳│946433號│ 述(偵字4880號卷第│如附表丙編號1 │
│附│ │○義,冒充其│戶轉帳5萬元 │帳戶 │ 113至114頁) │所示之物沒收。│
│表│ │友人,佯稱手│ │ │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一│ │機門號已變更│ │ │ 偵字第12204號卷第4│ │
│編│ │,繼而起撥打│ │ │ 25頁) │ │
│號│ │電話予己○○│ │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14│ │,佯稱急需借│ │ │ 案件紀錄表(偵字48│ │
│)│ │款云云,致陳│ │ │ 80號卷第115頁) │ │
│ │ │○義陷於錯誤│ │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於右揭時間│ │ │ 示簡便格式表(偵字│ │
│ │ │、地點匯款至│ │ │ 4880號卷第117頁) │ │
│ │ │右揭人頭帳戶│ │ │⑥匯款及簡訊截圖(偵│ │
│ │ │。 │ │ │ 字4880號卷第121頁 │ │
│ │ │ │ │ │ ) │ │
│ │ │ │ │ │⑦提領照片(偵字4880│ │
│ │ │ │ │ │ 號卷第181頁) │ │
├─┼─┼──────┼──────┼────┼──────────┼───────┤
│7 │彭│詐欺集團某不│107年11月21 │林梅君 │①同案被告謝汶倪於警│丁○○犯三人以│
│(│○│詳成員於107 │日12時26分許│臺新銀行│ 詢時之供述(偵字12│上共同詐欺取財│
│原│梅│年11月21日9 │(起訴書誤載│花蓮分行│ 204號卷第88頁、偵 │罪,處有期徒刑│
│判│ │時20分許起,│為12時),在│帳號812-│ 字4880號卷第39頁)│壹年貳月。扣案│
│決│ │撥打電話予彭│桃園市中壢市│00000000│②庚○○於警詢中之證│如附表丙編號1 │
│附│ │○梅,冒充褓│中正路95號彰│135663號│ 述(偵字12204號卷 │所示之物沒收。│
│表│ │母班同學,佯│化銀行,臨櫃│帳戶 │ 第440至442頁) │ │
│一│ │稱急需借款買│匯款5萬元 │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
│編│ │股票云云,致│ │ │ 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 │
│號│ │庚○○陷於錯│ │ │ 報單(偵字12204號 │ │
│15│ │誤,於右揭時│ │ │ 卷第439頁) │ │
│)│ │間、地點匯款│ │ │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至右揭人頭帳│ │ │ (偵字12204號卷第4│ │
│ │ │戶。 │ │ │ 43頁) │ │
│ │ │ │ │ │⑤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 聯單(偵字12204號 │ │
│ │ │ │ │ │ 卷第444頁) │ │
│ │ │ │ │ │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
│ │ │ │ │ │ (偵字12204號卷第4│ │
│ │ │ │ │ │ 45頁) │ │
│ │ │ │ │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 案件紀錄表(偵字12│ │
│ │ │ │ │ │ 204號卷第446頁) │ │
│ │ │ │ │ │⑧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偵字│ │
│ │ │ │ │ │ 12204號卷第447頁)│ │
│ │ │ │ │ │⑨帳戶交易明細(偵字│ │
│ │ │ │ │ │ 12204號卷第469頁)│ │
│ │ │ │ │ │⑩提領照片(偵字1220│ │
│ │ │ │ │ │ 4號卷第145頁、偵字│ │
│ │ │ │ │ │ 4880號卷第184頁) │ │
└─┴─┴──────┴──────┴────┴──────────┴───────┘
附表乙:
┌──┬────────┬───────┬─────┬──────┬──────────┐
│編號│匯入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
│ │ │ │不含手續費│ │ │
│ │ │ │) │ │ │
├──┼────────┼───────┼─────┼──────┼──────────┤
│1 │楊佳明 │①107年11月20 │①100,000 │① │①帳戶交易明細(偵字│
│( │國泰世華銀行基隆│ 日13時23分 │ 元 │臺中市西屯區│ 4880號卷第225頁) │
│原判│分行帳號000-0000│②107年11月21 │②20,000元│福科路600號 │②提領照片(偵字4880│
│決附│00000000號帳戶 │ 日0時24分 │③20,000元│全聯臺中中科│ 號卷第177至179、18│
│表二│ │③107年11月21 │④10,000元│門市 │ 6頁) │
│編號│ │ 日0時24分 │ │②③④ │ │
│7) │ │④107年11月21 │★附表甲編│臺中市龍井區│ │
│ │ │ 日0時25分 │號1 │臺灣大道5段4│ │
│ │ │ │ │3號2樓上海銀│ │
│ │ │ │ │行 │ │
├──┼────────┼───────┼─────┼──────┼──────────┤
│2 │林梅君 │①107年11月20 │①150,000 │① │①帳戶交易明細(偵字│
│( │台新銀行花蓮分行│ 日13時9分 │ 元 │臺中市西屯區│ 12204號卷第469頁)│
│原判│帳號000-00000000│②107年11月21 │②20,000元│福瑞街92號全│②提領照片(偵字1220│
│決附│135663號帳戶 │ 日0時2分 │③20,000元│家超商臺中新│ 4號卷第145頁、偵字│
│表二│ │③107年11月21 │④10,000元│福瑞門市 │ 4880號卷第167、183│
│編號│ │ 日0時3分 │ │②③④ │ 、184頁) │
│8) │ │④107年11月21 │★附表甲編│臺中市龍井區│ │
│ │ │ 日0時4分 │號2 │臺灣大道5段 │ │
│ │ │ │ │43號2樓上海 │ │
│ │ │ │ │銀行 │ │
│ │ ├───────┼─────┼──────┤ │
│ │ │⑤107年11月21 │⑤20,000元│⑤⑥⑦ │ │
│ │ │ 日12時27分 │⑥20,000元│彰化縣田中鎮│ │
│ │ │⑥107年11月21 │⑦10,000元│斗中路一段23│ │
│ │ │ 日12時28分 │ │2號全家超商 │ │
│ │ │⑦107年11月21 │★附表甲編│田中金斗門市│ │
│ │ │ 日12時29分 │號7 │ │ │
├──┼────────┼───────┼─────┼──────┼──────────┤
│3 │楊佳明 │①107年11月20 │①60,000元│①②③ │①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原│木柵郵局帳號700-│ 日13時42分 │②60,000元│臺中市西屯區│ 偵字12204號卷第425│
│判決│00000000000000號│②107年11月20 │③30,000元│福順路318號 │ 頁) │
│附表│帳戶 │ 日13時43分 │ │臺中福安郵局│②提領照片(偵字4880│
│二編│ │③107年11月20 │★附表甲編│ │ 號卷第181、187頁)│
│號9 │ │ 日13時44分 │號3 │ │ │
│) │ ├───────┼─────┼──────┤ │
│ │ │④107年11月21 │④50,000元│④ │ │
│ │ │ 日11時41分 │ │彰化縣田中鎮│ │
│ │ │ │★附表甲編│員集路2段616│ │
│ │ │ │號6 │號田中三潭郵│ │
│ │ │ │ │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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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健晨 │①107年11月20 │①20,000元│①②③ │①帳戶交易明細(偵字│
│(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日22時41分 │②20,000元│臺中市西屯區│ 12204號卷第557頁、│
│原判│000-000000000000│②107年11月20 │③20,000元│臺灣大道4段1│ 偵字4880號卷第213 │
│決附│6號帳戶 │ 日22時41分 │④29,000元│650號臺中榮 │ 頁) │
│表二│ │③107年11月20 │⑤29,000元│總醫院第二醫│②提領照片(偵字4880│
│編號│ │ 日22時42分 │ │療大樓 │ 號卷第169、173、17│
│10)│ │④107年11月20 │★附表甲編│④⑤臺中市西│ 5、185頁) │
│ │ │ 日23時5分 │號4 │屯區工業區一│ │
│ │ │⑤107年11月20 │ │路60之1號玉 │ │
│ │ │ 日23時33分 │ │山銀行中工分│ │
│ │ │ │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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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柏廷 │①107年11月21 │①20,000元│①至⑧ │①帳戶交易明細(偵字│
│( │合作金庫銀行東桃│ 日12時6分 │②20,000元│彰化縣田中鎮│ 12204號卷第437頁) │
│原判│園分行000-000000│②107年11月21 │③20,000元│中州路1段197│②提領照片(偵字4880│
│決附│0000000號帳戶 │ 日12時7分 │④20,000元│號臺中商業銀│ 號偵卷第181至182頁│
│表二│ │③107年11月21 │⑤20,000元│行田中分行 │ ) │
│編號│ │ 日12時7分 │⑥20,000元│ │ │
│11)│ │④107年11月21 │⑦20,000元│ │ │
│ │ │ 日12時8分 │⑧10,000元│ │ │
│ │ │⑤107年11月21 │ │ │ │
│ │ │ 日12時8分 │★附表甲編│ │ │
│ │ │⑥107年11月21 │號5 │ │ │
│ │ │ 日12時9分 │ │ │ │
│ │ │⑦107年11月21 │ │ │ │
│ │ │ 日12時9分 │ │ │ │
│ │ │⑧107年11月21 │ │ │ │
│ │ │ 日12時10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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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丙: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持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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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PPLE廠牌IPHONE 6行動電話1支(│丁○○│
│ │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2 │現金新臺幣49,000元 │ │
├──┼───────────────┤ │
│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 │
│ │輛(含車鑰匙) │ │
├──┼───────────────┼───┤
│ 4 │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謝汶倪│
│ │097341號) │ │
├──┼───────────────┤ │
│ 5 │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 │
│ │0000000號,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 │
│ │437號) │ │
├──┼───────────────┤ │
│ 6 │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 │ │
├──┼───────────────┤ │
│ 7 │SIM卡2張 │ │
├──┼───────────────┤ │
│ 8 │現金新臺幣50,000元 │ │
├──┼───────────────┤ │
│ 9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表1張 │ │
├──┼───────────────┤ │
│10 │現金新臺幣100元(警員提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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