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7年7月下旬某
-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部分:
- 參、法律之適用:
- 一、本件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
- 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 四、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
- 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 三、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2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存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703 、208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7 年7 月下旬某日起,經其男友鄭哲堯(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介紹而加入鄭哲堯、謝宥宏等人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8 偵緝字第91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053號審理中,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之特殊洗錢犯意聯絡,由甲○○、鄭哲堯擔任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
詐欺集團不詳女性成員於107 年7 月26日17時8 分許,假冒「HITO本舖」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乙○○,向其佯稱:先前向「HITO本舖」購買的衣服1 件,因為作業上的疏失,數量誤植為1 組24件,需乙○○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銀)人員申請取消云云;
又由該集團之男性成員假冒玉山商銀之張姓人員打電話給乙○○並向其誆稱:需要操作自動櫃員機以依其指示解除設定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的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謝宥宏指示鄭哲堯、甲○○提款,並將上述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鄭哲堯、甲○○後,即由甲○○或鄭哲堯獨自或共同前往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乙○○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並同時提領如附表編號1 、2 、5 、6 所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不詳原因,將來源不明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之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款項(詳如附表編號1 、2 、5、6 所示之「來源不明款項」欄),將如附表編號1 、2 、5 、6 所示無合理來源而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領出,而後將上開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及不明所得款項交予謝宥宏,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及不明所得之去向,並向謝宥宏收取提領金額的1%之報酬(但為鄭哲堯取走而未實際獲得)。
嗣因乙○○發覺受騙報警,於108 年2月22日,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偵卷第17至23、177 至178 頁;
原審卷第71、90頁;
本院卷第100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情節甚詳(偵卷第25至45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警員職務報告(他卷第5 至7 頁)、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63至73頁)、告訴人提出之相關匯款證明(偵卷第131 至135 頁)、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之擷圖19張(偵卷第75至78、87至93頁)、便利商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之擷圖14張(偵卷第79至86頁)、提款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 張(聲拘卷第9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報告(偵卷第47至61、95、99至103 、151 至152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6 ,另記載被告提領之金額有一筆29,985元部分,該筆金額為乙○○所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存入金額欄),而非被告所提領之金額,有該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足憑(偵卷第69頁),此部分應屬檢察官誤載,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本件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鄭哲堯、謝宥宏及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3 人以上無訛。
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如: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後層層轉交上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謝宥宏,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故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如附表編號1 、2 、5 、6 所示帳戶,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正方法取得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被告除提領乙○○遭詐騙而匯入該人頭帳戶之款項外,並同時提領如附表編號1 、2 、5 、6 所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不詳原因,將來源不明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之如附表編號1 、2 、5 、6 所示所示人頭帳戶之款項(詳如附表編號1 、2 、5 、6 所示之「來源不明款項」),而由被告或鄭哲堯領款後層層上繳,詳如前述,其取得該等款項不具合理之來源而與收入顯不相當,顯係本於隱匿資產之動機,取得帳戶並據以收受帳戶內之財物,是被告此部分所為,雖無法證明該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係屬本件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而無前置之犯罪存在,仍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行為。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就附表編號1 、2 、5 、6 所示部分,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同時提領此部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不詳原因,將來源不明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之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款項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欄亦未引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然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領取告訴人所匯遭詐騙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鄭哲堯、謝宥宏及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其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件既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就附表編號1 、2 、5 、6 所示部分,被告同時提領如附表編號1 、2 、5 、6 所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不詳原因,將來源不明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之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款項,原判決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而共同從事詐騙犯行,使告訴人交付匯款至人頭帳戶,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及不明所得後交付上手,以隱匿其詐欺所得及不明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法院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特殊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被告犯後未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及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為便利商店店員,扶養一未成年子女,家中經濟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自承已依約領得所提領金額的1%作為報酬,但辯稱所有款項均遭共同正犯鄭哲堯拿走(原審卷第90頁),而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獲得上述報酬,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之人│提領人/│提領時間與金額 │
│號│ │來源不明款│頭帳戶 │提領地點│(新臺幣) │
│ │ │項(甲○○│ │ │ │
│ │ │所提領來源│ │ │ │
│ │ │不明金額)│ │ │ │
├─┼────┼─────┼────┼────┼────────┤
│1│107 年7 │ 149,941元│傅皇仁(│甲○○ │同日14時26分28秒│
│ │月27日14│----------│所涉幫助│------- │提領2 萬元(另有│
│ │時2 分21│ 59元│詐欺犯行│臺中市西│5 元手續費) │
│ │秒 │ │,經法院│屯區台灣├────────┤
│ │ │ │判處有期│大道3 段│同日14時26分55秒│
│ │ │ │徒刑4 月│301 號 │提領2 萬元(另有│
│ │ │ │確定)所│ │5 元手續費) │
│ │ │ │申設之臺│ ├────────┤
│ │ │ │南原佃郵│ │同日14時27分21秒│
│ │ │ │局000000│ │提領2 萬元(另有│
│ │ │ │00000000│ │5 元手續費) │
│ │ │ │號帳戶 │ ├────────┤
│ │ │ │ │ │同日14時27分47秒│
│ │ │ │ │ │提領2 萬元(另有│
│ │ │ │ │ │5 元手續費) │
│ │ │ │ │ ├────────┤
│ │ │ │ │ │同日14時28分12秒│
│ │ │ │ │ │提領2 萬元(另有│
│ │ │ │ │ │5 元手續費) │
│ │ │ │ │ ├────────┤
│ │ │ │ │ │同日14時28分53秒│
│ │ │ │ │ │提領2 萬元(另有│
│ │ │ │ │ │5 元手續費) │
│ │ │ │ │ ├────────┤
│ │ │ │ │ │同日14時29分20秒│
│ │ │ │ │ │提領2 萬元(另有│
│ │ │ │ │ │5 元手續費) │
│ │ │ │ │ ├────────┤
│ │ │ │ │ │同日14時29分49秒│
│ │ │ │ │ │提領1 萬元(另有│
│ │ │ │ │ │5 元手續費) │
├─┼────┼─────┼────┼────┼────────┤
│2│107 年7 │ 149,941元│合作金庫│鄭哲堯 │同日14時26分52秒│
│ │月27日14│----------│商業銀行│------- │提領2 萬元(起訴│
│ │時0 分43│ 159元│00000000│臺中市西│書贅載5 元之手續│
│ │秒 │ │00000 號│屯區台灣│費) │
│ │ │ │帳戶 │大道3 段├────────┤
│ │ │ │ │301 號 │同日14時27分51秒│
│ │ │ │ │ │提領2 萬元(起訴│
│ │ │ │ │ │書贅載5 元之手續│
│ │ │ │ │ │費) │
│ │ │ │ │ ├────────┤
│ │ │ │ │ │同日14時28分40秒│
│ │ │ │ │ │提領2 萬元(起訴│
│ │ │ │ │ │書贅載5 元之手續│
│ │ │ │ │ │費) │
│ │ │ │ │ ├────────┤
│ │ │ │ │ │同日14時31分11秒│
│ │ │ │ │ │提領2 萬元(另有│
│ │ │ │ │ │5 元手續費) │
│ │ │ │ │ ├────────┤
│ │ │ │ │ │同日14時32分3 秒│
│ │ │ │ │ │提領2 萬元(另有│
│ │ │ │ │ │5 元手續費) │
│ │ │ │ │ ├────────┤
│ │ │ │ │ │同日14時32分54秒│
│ │ │ │ │ │提領2 萬元(另有│
│ │ │ │ │ │5 元手續費) │
│ │ │ │ │ ├────────┤
│ │ │ │ │ │同日14時33分44秒│
│ │ │ │ │ │提領2 萬元(另有│
│ │ │ │ │ │5 元手續費) │
│ │ │ │ │ ├────────┤
│ │ │ │ │ │同日14時34分38秒│
│ │ │ │ │ │提領9,000 元(另│
│ │ │ │ │ │有5 元手續費,起│
│ │ │ │ │ │訴書誤載為1 萬元│
│ │ │ │ │ │) │
│ │ │ │ ├────┼────────┤
│ │ │ │ │鄭哲堯 │同年月28日0 時09│
│ │ │ │ │------- │分48秒提領100 元│
│ │ │ │ │臺中市西│(另有5 元手續費│
│ │ │ │ │屯區河南│) │
│ │ │ │ │路2 段27│ │
│ │ │ │ │7 號之聯│ │
│ │ │ │ │邦商業銀│ │
│ │ │ │ │行西屯分│ │
│ │ │ │ │行 │ │
│ │ │ │ ├────┼────────┤
│ │ │ │ │鄭哲堯 │同年月28日0 時18│
│ │ │ │ │------- │分42秒提領1,000 │
│ │ │ │ │臺中市西│元(另有5 元手續│
│ │ │ │ │屯區西屯│費) │
│ │ │ │ │路2 段28│ │
│ │ │ │ │1 之3 號│ │
│ │ │ │ │之統一便│ │
│ │ │ │ │利超商新│ │
│ │ │ │ │西屯店 │ │
├─┼────┼─────┼────┼────┼────────┤
│3│107 年7 │ 149,941元│卓慧如(│甲○○(│同日14時32分40秒│
│ │月27日14│ │所涉幫助│鄭哲堯在│提領2 萬元(另有│
│ │時3 分41│ │詐欺取財│旁把風)│5 元手續費) │
│ │秒 │ │犯行,經│------- ├────────┤
│ │ │ │法院判處│臺中市西│同日14時33分52秒│
│ │ │ │有期徒刑│屯區台灣│提領2 萬元(另有│
│ │ │ │3 月,緩│大道3 段│5 元手續費) │
│ │ │ │刑2 年確│301 號 ├────────┤
│ │ │ │定)所申│ │同日14時34分41秒│
│ │ │ │設之玉山│ │提領2 萬元(另有│
│ │ │ │商業銀行│ │5 元手續費) │
│ │ │ │00000000│ ├────────┤
│ │ │ │00000 號│ │同日14時35分37秒│
│ │ │ │帳戶 │ │提領2 萬元(另有│
│ │ │ │ │ │5 元手續費) │
│ │ │ │ │ ├────────┤
│ │ │ │ │ │同日14時36分31秒│
│ │ │ │ │ │提領2 萬元(另有│
│ │ │ │ │ │5 元手續費) │
│ │ │ │ │ ├────────┤
│ │ │ │ │ │同日14時37分13秒│
│ │ │ │ │ │提領2 萬元(另有│
│ │ │ │ │ │5 元手續費) │
│ │ │ │ │ ├────────┤
│ │ │ │ │ │同日14時37分50秒│
│ │ │ │ │ │提領2 萬元(另有│
│ │ │ │ │ │5 元手續費) │
│ │ │ │ │ ├────────┤
│ │ │ │ │ │同日14時39分4 秒│
│ │ │ │ │ │提領9,000 元(另│
│ │ │ │ │ │有5 元手續費) │
├─┼────┼─────┼────┼────┼────────┤
│4│107 年7 │ 99,999元│于伯良(│甲○○ │同日16時0 分28秒│
│ │月27日14│ │所涉幫助│------- │提領2 萬元 │
│ │時49分55│ │詐欺取財│臺中市西├────────┤
│ │秒 │ │犯行,經│屯區河南│同日16時1 分07秒│
│ │ │ │法院判處│路2段458│提領2 萬元 │
│ │ │ │有期徒刑│號三信商├────────┤
│ │ │ │4 月)所│銀西屯分│同日16時1 分42秒│
│ │ │ │申設之第│行ATM │提領2 萬元 │
│ │ │ │一商業銀│ ├────────┤
│ │ │ │行旗山分│ │同日16時2 分17秒│
│ │ │ │行000000│ │提領2 萬元 │
│ │ │ │00000 號│ ├────────┤
│ │ │ │帳戶 │ │同日16時2 分58秒│
│ │ │ │ │ │提領1 萬9,000 元│
├─┼────┼─────┼────┼────┼────────┤
│5│107 年7 │ 149,941元│于伯良(│甲○○ │同日15時19分24秒│
│ │月27日14│----------│所涉幫助│------- │提領2 萬元(另有│
│ │時51分5 │ 59元│詐欺取財│臺中市西│5 元手續費) │
│ │秒 │ │犯行,經│屯區惠來├────────┤
│ │ │ │法院判處│路2段240│同日15時20分21秒│
│ │ │ │有期徒刑│號全家便│提領2 萬元(另有│
│ │ │ │4 月)所│利超商台│5 元手續費) │
│ │ │ │申設之合│中藍天店├────────┤
│ │ │ │作金庫商│ │同日15時20分58秒│
│ │ │ │業銀行旗│ │提領2 萬元(另有│
│ │ │ │山分行00│ │5 元手續費) │
│ │ │ │00000000├────┼────────┤
│ │ │ │000 號帳│甲○○ │同日15時23分27秒│
│ │ │ │戶 │------- │提領2 萬元(另有│
│ │ │ │ │臺中市西│5 元手續費) │
│ │ │ │ │屯區惠來├────────┤
│ │ │ │ │路2 段23│同日15時24分27秒│
│ │ │ │ │8 之1 號│提領2 萬元(另有│
│ │ │ │ │之統一便│5 元手續費) │
│ │ │ │ │利超商大├────────┤
│ │ │ │ │都會店 │同日15時25分35秒│
│ │ │ │ │ │提領2 萬元(另有│
│ │ │ │ │ │5 元手續費) │
│ │ │ │ │ ├────────┤
│ │ │ │ │ │同日15時26分34秒│
│ │ │ │ │ │提領2 萬元(另有│
│ │ │ │ │ │5 元手續費) │
│ │ │ │ │ ├────────┤
│ │ │ │ │ │同日15時27分38秒│
│ │ │ │ │ │提領1 萬元(另有│
│ │ │ │ │ │5 元手續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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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7 年7 │ 29,985元│合作金庫│甲○○ │同日0 時49分17秒│
│ │月28日0 │ │商業銀行│--------│提領9,000 元(另│
│ │時48分42│ │00000000│臺中市西│有5 元手續費) │
│ │秒 │ │50990 號│屯區至善├────────┤
│ │ │ │帳戶 │路236 號│同日0 時50分28秒│
│ │ │ │ │之全家便│提領2 萬元(另有│
│ │ │ │ │利超商台│5 元手續費) │
│ │ │ │ │中至真門├────────┤
│ │ │ │ │市 │同日0 時51分03秒│
│ │ │ │ │ │提領1 萬元(另有│
│ │ │ │ │ │5 元手續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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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 年7 │ 28,123元│ │ │同日0 時58分48秒│
│ │月28日0 │----------│ │ │提領2 萬元(另有│
│ │時55分07│ 9,892元│ │ │5 元手續費) │
│ │秒 │ │ │ ├────────┤
│ │ │ │ │ │同日0 時59分24秒│
│ │ │ │ │ │提領9,000 元(另│
│ │ │ │ │ │有5 元手續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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