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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沅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訴緝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余沅懋(綽號「火哥」)於民國106 年6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叮噹」成年男子(下稱「小叮噹」)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經起訴,並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審中,不在本案審判範圍),與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均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余沅懋即與「小叮噹」、○○○、○○○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匯款或轉帳至附表一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並由余沅懋將如附表一所示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金融卡交予○○○,○○○則交給不詳成年車手,由該車手於附表一編號㈣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並於106年7月1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之租賃小客車搭載○○○,將上開金融卡交予○○○,由○○○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㈢、㈤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帳)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㈤所示款項。
○○○、上開不詳車手、○○○得手後,扣除所領得贓款5%之報酬後,依指示將所餘贓款交付上手「小叮噹」,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余沅懋則可朋分其中1%作為報酬。
嗣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余沅懋(下稱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有被告之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第61、91、101 頁)在卷可稽,其無正當理由,於109 年7 月8 日審判期日不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核先說明。
二、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6-88 頁) 。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應訊,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其等遭騙之過程明確,且有卷附之ATM監視器暨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偵5688卷第31-39頁)、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出處」欄所載資料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之理由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如:詐欺、加重詐欺等),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又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4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人員,使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由被告、○○○、○○○、不詳車手等人提款後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參與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犯行者,至少有被告、「小叮噹」、○○○、○○○、不詳車手及向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3人以上無訛。
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分工領款車手之任務,堪認被告與參與本案犯行之各該成員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各犯之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爲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及被告於偵查、審判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等情,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上訴雖以其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㈤行為均係於106 年7 月11日所為,犯罪時間短暫、連續,予以分論併罰,有重大疑義等語。
惟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㈤之被害人各有不同,並無論以一罪餘地,被告上訴所辯,並無足採。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案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本條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㈦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人員,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主觀可非難性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上訴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詳述其量刑之依據及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理由(參原審判決第6 頁),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法、不當。
被告上訴主張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㈤行為不應分論併罰,以及其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均無理由,業如前述。
被告上訴雖另以:本案造成之犯罪損害僅309,900 元,犯罪所得僅3,099 元,可非難程度較輕,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尚屬重過等語。
惟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
況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原審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有期徒刑1 年3 月( 2 罪) 、1 年2 月( 2 罪) 、1 年5 月,並於上開宣告刑度最長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合併刑期為6年3 月之外部性界限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均屬低度之量刑、定刑,並無過重情事。
再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有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予以審酌。
審之詐欺集團猖獗,對社會秩序與人民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可非難性不低,且其前於95年間即曾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5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為獲取不法利益,再次參加本案詐欺集團,綜衡上情,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亦乏其據。
基上所述,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雖請求將本案與其於同一詐欺集團所另犯之本院他股審理之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審案號:107 年度訴字第2975號)合併審理、辯論。
查被告另案所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975號判決,上訴後經本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審理,並於109 年7 月7 日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網路列印版)可參。
審酌本案與被告被訴之上開案件,訴訟繫屬互異,本得分別審判,且兩案被害人不同、犯罪事實互異,並無法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不具有需合併審判之訴訟上實益,兩案分別審判、確定後,倘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要件,可另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尚無被告所述宜合併辯論、審判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請,難認有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表一:
┌─┬───┬──────┬─────┬────┬────────┬───────────┐
│編│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 入│提領時間/地點/金│證據出處 │
│號│即告訴│ ├─────┤之人頭帳│額(新臺幣) │ │
│ │人 │ │匯款金額 │戶 │ │ │
│ │ │ │(新臺幣)│ │ │ │
├─┼───┼──────┼─────┼────┼────────┼───────────┤
│㈠│○○○│於106 年7 月│106 年7 月│○○○申│①106 年7 月11日│①○○○警詢筆錄(偵56│
│ │ │11日11時50分│11日11時58│設之合作│ 12時21分許/ 苗│ 88卷第73-76頁) │
│ │ │許,假冒○○│分許(偵56│金庫銀行│ 栗縣○○○○路│②○○○左列帳戶之開戶│
│ │ │○同學撥打電│88卷第77頁│○○分行│ 000號之0(○○│ 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
│ │ │話,向其佯稱│) │帳號000-│ 郵局ATM )/ │ 明細查詢(偵5688卷第│
│ │ │:需現金50, │ │00000000│ 20,000元 │ 26 -27頁) │
│ │ │000元周轉云 │ │00000帳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云,致○○○│ │戶 │ │ 詢專線紀錄表(偵5688│
│ │ │陷於錯誤,依├─────┤ ├────────┤ 卷第72頁) │
│ │ │指示臨櫃匯款│50,000元 │ │②106 年7 月11日│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 │ │ 12時22分許/ 同│ 偵5688卷第77頁) │
│ │ │ │ │ │ 上/ 20,000元 │⑤車手提款ATM 監視器擷│
│ │ │ │ │ ├────────┤ 取畫面(偵5688卷第31│
│ │ │ │ │ │③106 年7 月11日│ -32 頁) │
│ │ │ │ │ │ 12時23分許/ 同│ │
│ │ │ │ │ │ 上/ 20,000元 │ │
│ │ │ │ │ ├────────┤ │
├─┼───┼──────┼─────┼────┤④106 年7 月11日├───────────┤
│㈡│○○○│於106 年7 月│106 年7 月│○○○申│ 12時24分許/ 同│①○○○警詢筆錄(偵56│
│ │ │11日10時39分│11日11時43│設之合作│ 上/ 20,000元 │ 88卷第67-68頁) │
│ │ │許,假冒○○│分許臨櫃匯│金庫銀行├────────┤②○○○左列帳戶之開戶│
│ │ │○表哥撥打電│款(參偵56│○○分行│⑤106 年7 月11日│ 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
│ │ │話,要求其匯│88卷第69頁│帳號000-│ 12時28分許/ 同│ 明細查詢(偵5688卷第│
│ │ │款云云,致○│) │00000000│ 上/ 19,000元 │ 26 -27頁) │
│ │ │○○陷於錯誤├─────┤00000帳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依指示臨櫃│50,000元 │戶 │⑥106 年7 月11日│ 分局○○路派出所受理│
│ │ │匯款。 │ │ │ 12時28分許後某│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時/ 不詳/ 900 │ 偵5688卷第66頁) │
│ │ │ │ │ │ 元 │④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 │ │ │ │ │(以上①至⑥均不│ (偵5688卷第69頁) │
│ │ │ │ │ │含跨行提領費5 元│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 │ │,合計共提領99,9│ 單(偵5688卷第70頁)│
│ │ │ │ │ │00元,起訴書附表│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誤載100,000 元,│ (偵5688卷第71頁) │
│ │ │ │ │ │應予更正) │⑦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簡便格式表(偵5688卷│
│ │ │ │ │ │ │ 第71頁反面) │
│ │ │ │ │ │ │⑧車手提款ATM 監視器擷│
│ │ │ │ │ │ │ 畫面(偵5688卷第31-3│
│ │ │ │ │ │ │ 2 頁) │
│ │ │ │ │ │ │ │
├─┼───┼──────┼─────┼────┼────────┼───────────┤
│㈢│○○○│於106 年7 月│106 年7 月│○○○申│106 年7 月11日10│①○○○警詢筆錄(偵56│
│ │ │11日10時55分│11日10時55│設之合作│時55分至11時43分│ 88卷第44-46頁) │
│ │ │許前某時,假│分許ATM 轉│金庫銀行│許之間/ 苗栗某處│②○○○左列帳戶之開戶│
│ │ │冒○○○同事│帳(參偵56│○○分行│/ 30,000元 │ 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
│ │ │撥打電話向其│88卷第47頁│帳號000-│ │ 明細查詢(偵5688卷第│
│ │ │佯稱:需要借│) │00000000│ │ 26 -27頁) │
│ │ │款30,000元云├─────┤00000帳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云,致○○○│30,000元 │戶 │ │ 件紀錄表(偵5688卷第│
│ │ │陷於錯誤,依│ │ │ │ 43頁) │
│ │ │指示轉帳匯款│ │ │ │④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
│ │ │。 │ │ │ │ 機交易明細單(偵5688│
│ │ │ │ │ │ │ 卷第47頁) │
│ │ │ │ │ │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分局○○派出所受理各│
│ │ │ │ │ │ │ 類案件紀錄表(偵5688│
│ │ │ │ │ │ │ 卷第48頁) │
│ │ │ │ │ │ │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 單(偵5688卷第49頁)│
│ │ │ │ │ │ │⑦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簡便格式表(偵5688卷│
│ │ │ │ │ │ │ 第50頁) │
│ │ │ │ │ │ │⑧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 │ │ │ 單(偵5688卷第51頁)│
├─┼───┼──────┼─────┼────┼────────┼───────────┤
│㈣│○○○│於106 年7 月│106 年7 月│○○○申│①106 年7 月10日│①○○○警詢筆錄(偵56│
│ │ │7 日10時許,│10日12時許│設之合作│ 12時後某時/ 不│ 88卷第59-61頁) │
│ │ │假冒○○○友│臨櫃匯款(│金庫銀行│ 詳地點/ 30,000│②○○○左列帳戶之開戶│
│ │ │人撥打電話向│參偵5688卷│○○分行│ 元 │ 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
│ │ │其佯稱:其同│第62頁) │帳號000-├────────┤ 明細查詢(偵5688卷第│
│ │ │學需要借款云├─────┤00000000│②106 年7 月10日│ 26 -27頁) │
│ │ │云,致○○○│150,000 元│00000帳 │ 12時後某時/ 不│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陷於錯誤,依│ │戶 │ 詳地點/ 30,000│ ○分局○○○派出所受│
│ │ │指示臨櫃匯款│ │ │ 元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偵5688卷第58頁) │
│ │ │ │ │ │③106 年7 月10日│④星展銀行匯款申請書回│
│ │ │ │ │ │ 12時後某時/ 不│ 條聯(偵5688卷第62頁│
│ │ │ │ │ │ 詳地點/ 30,000│ ) │
│ │ │ │ │ │ 元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簡便格式表(偵5688卷│
│ │ │ │ │ │④106 年7 月10日│ 第63頁) │
│ │ │ │ │ │ 12時後某時/ 不│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 │ │ 詳地點/ 30,000│ 單(偵5688卷第65頁)│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⑤106 年7 月10日│ │
│ │ │ │ │ │ 12時後某時/不 │ │
│ │ │ │ │ │ 詳地點/ 30,000│ │
│ │ │ │ │ │ 元 │ │
├─┼───┼──────┼─────┼────┼────────┼───────────┤
│㈤│○○○│於106 年7 月│106 年7 月│○○○申│①106 年7 月11日│①○○○警詢筆錄(偵56│
│ │ │11日10時45分│11日13時15│設之合作│ 13時43分許前某│ 88卷第53-54頁) │
│ │ │許,假冒○○│分許臨櫃匯│金庫銀行│ 時/ 不詳/ 10,0│②○○○左列帳戶之開戶│
│ │ │○友人撥打電│款(參偵56│○○分行│ 00元(金融卡轉│ 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
│ │ │話向其佯稱:│88卷第55頁│帳號000-│ 帳,參偵5688卷│ 明細查詢(偵5688卷第│
│ │ │急需借款云云│) │00000000│ 第27頁;金訴卷│ 26 -27頁) │
│ │ │,致○○○陷├─────┤00000帳 │ 第7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於錯誤,依指│30,000元 │戶 ├────────┤ 件紀錄表(偵5688卷第│
│ │ │示臨櫃匯款。│ │ │②106 年7 月11日│ 52頁) │
│ │ │ │ │ │ 13時43分許/ 苗│④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 │ │ │ │ │ 栗縣○○鄉○○│ (偵5688卷第55頁) │
│ │ │ │ │ │ ○路00號(○○│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郵局ATM )/20,│ 分局○○派出所受理刑│
│ │ │ │ │ │ 000 元(不含跨│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
│ │ │ │ │ │ 行提領費5 元)│ 5688卷第56頁) │
│ │ │ │ │ │ │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簡便格式表(偵5688卷│
│ │ │ │ │ │ │ 第57頁) │
│ │ │ │ │ │ │⑦車手提款ATM 監視器暨│
│ │ │ │ │ │ │ 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
│ │ │ │ │ │ │ 偵5688卷第32-3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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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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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罪事實 │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
│號│ │ (原審判決主文) │
├─┼─────────┼─────────────────────────────┤
│1 │犯罪事實即附表一│余沅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 │編號㈠所示部分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即附表一│余沅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 │編號㈡所示部分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即附表一│余沅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 │編號㈢所示部分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犯罪事實即附表一│余沅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
│ │編號㈣所示部分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犯罪事實即附表一│余沅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 │編號㈤所示部分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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