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承緯、陳建成、李俊彥、吳庭恩(吳庭恩所涉參與犯罪組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北斗分局、芳苑分局、溪湖分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林承緯、陳建成、李俊彥、吳庭恩、藍彥麟、詹仁翔、
- (一)附表甲編號22、38(①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33號)部分
- (二)附表甲編號20、21、23、25、26、35、39(②原審
- (三)附表甲編號1、2、3、4、7、8、9、10、13、14、1
- (四)附表甲編號33(④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07號)部分:
- (五)附表甲編號5、6、7、(10)、11、12、27、28、2
- (六)附表甲編號15、16、17、20(⑥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
- (七)附表甲編號40、41、42、43、44、45、46、47(
- 二、被告張崑楙部分(附表甲編號20,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15號
- (一)附表甲編號20劉隆輝因受詐騙,於107年9月26日零時30
- (二)李俊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來取款的人剛開始有開色車的人
- (三)張崑楙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張崑楙迄今未能提出其有
- (四)又張崑楙供稱其所收款項已另交付上手他人,僅收取相當車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林承緯、陳建成、李俊彥、吳庭
- 參、論罪量刑之理由:
- 一、本案依林承緯、陳建成、李俊彥、吳庭恩、張崑楙、藍彥麟
- 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 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 四、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
- 五、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 六、⑴林承緯就附表甲編號2、藍彥麟就附表甲編號41、詹仁翔
- 七、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 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3條之罪‧‧‧
- 九、藍彥麟上訴以其僅參與107年10月5日、8日、9日之載送車手
- 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8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庭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7年9
- (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
- 肆、撤銷原判決(甲判決、乙判決、丙判決)及自為判決量刑之
-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林承緯、陳建成、李俊彥、吳庭恩、張崑
-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 (二)吳庭恩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 (三)丙判決認定藍彥麟就附表甲編號4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 (四)甲判決、丙判決就林承緯、陳建成、李俊彥、吳庭恩、藍彥
- (五)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認沒收
- (六)又有關犯罪所得沒收部分,⑴李俊彥就附表甲編號5姜佳妤
- (七)扣案如附表丙編號2至8、11所示物,分別為陳建成、詹仁翔
- (八)關於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 (九)⑴林承緯、陳建成、李俊彥、藍彥麟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承緯等10人均正值青年,
- 三、強制工作部分:
- (一)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
- (二)本案林承緯等10人於107年9、10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 四、緩刑宣告之諭知:
- (一)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
- (二)又吳庭恩上訴雖請求本案准予宣告緩刑云云。惟吳庭恩前因
- 五、沒收部分:
- (一)1.扣案如附表丙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賺飽飽」交
-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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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1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3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4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5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6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7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8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9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承緯
陳建成
李俊彥
吳庭恩
張崑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若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彥麟
被 告 詹仁翔
莊竣耀
陳晨妤
趙姿閔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3、238、272、407、414、415、677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林承緯等8人部分下稱甲判決、張崑楙部分下稱乙判決、藍彥麟部分下稱丙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681、10843、1091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0716、10232、10652、10982、11231、12035、12812、11087、11310號、108年度偵字第1155、466、920、921、2978、1517、1518、2520、880、1396、374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0982號、108年度偵字第921、6889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即甲、乙、丙判決)均撤銷。
林承緯犯如附表乙編號2、4、6至11、19、24、28至34所示之罪(共17罪),各處如附表乙編號2、4、6至11、19、24、28至3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玖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建成犯如附表乙編號1至17、20、27至31、36、37所示之罪(共25罪),各處如附表乙編號1至17、20、27至31、36、3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俊彥犯如附表乙編號1、2、4至10、12、14至18、20、23、27、32、34所示之罪(共20罪),各處如附表乙編號1、2、4至10、12、14至18、20、23、27、32、3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吳庭恩犯如附表乙編號40至43所示之罪(共4罪),各處如附表乙編號40至4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崑楙犯如附表乙編號2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乙編號20主文欄所示之刑。
藍彥麟犯如附表乙編號41至47所示之罪(共7罪),各處如附表乙編號41至4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詹仁翔犯如附表乙編號18、20、21、22、23、25、26、35、38、39、40所示之罪(共11罪),各處如附表乙編號18、20、21、22、23、25、26、35、38、39、4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莊竣耀犯如附表乙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乙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晨妤犯如附表乙編號15、16、17所示之罪(共3罪),各處如附表乙編號15、16、1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趙姿閔犯如附表乙編號42、44、45、46所示之罪(共4罪),各處如附表乙編號42、44、45、4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承緯、陳建成、李俊彥、吳庭恩(吳庭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詳後述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張崑楙、藍彥麟、詹仁翔、莊竣耀、陳晨妤、趙姿閔、察志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緝中,由該法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7年9月、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賺飽飽」「加藤鷹」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由林承緯擔任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下稱提款)、駕車搭載車手(下稱駕駛);
陳建成擔任依「賺飽飽」指示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並轉交車手(下稱提供卡片)、提款、向車手收取提領之詐欺贓款,再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手(下稱收水錢);
李俊彥擔任提供卡片、駕駛、收水錢;
詹仁翔擔任提供卡片、提款;
藍彥麟擔任駕駛、收水錢;
吳庭恩、趙姿閔、莊竣耀、陳晨妤、察志杰擔任提款;
張崑楙擔任收水錢,負責收取李俊彥、陳建成所轉交該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之詐欺贓款,再繳回該詐欺集團之工作(各次行為分工詳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
林承緯、陳建成、李俊彥、吳庭恩、張崑楙、藍彥麟、詹仁翔、莊竣耀、陳晨妤、趙姿閔,即與察志杰、「賺飽飽」「加藤鷹」及該詐欺集團所屬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甲編號1、5、20、24、44併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的犯意)、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附表甲各編號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甲各編號所示「詐騙方法」,詐騙附表甲所示鄭玉仙等47人,致鄭玉仙等47人各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甲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甲所示「人頭帳戶」後(提供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者,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指示林承緯、陳建成、李俊彥、吳庭恩、藍彥麟、張崑楙、詹仁翔、莊竣耀、陳晨妤、趙姿閔等人,依上開分工方式(各次行為分工詳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持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甲各編號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提領金額」後,分別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陳建成、李俊彥、藍彥麟再轉交上手,其中附表甲編號20部分,李俊彥、陳建成於收取詹仁翔提領之詐欺贓款後,依「賺飽飽」之指示,於當日(107年9月26日)17時18分許,由李俊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建成,在彰化縣竹塘鄉竹林路1段與竹鹿路口,將當日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張崑楙,其等即以此方式將款項層層轉交繳回該集團,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因附表甲所示鄭玉仙等47人發覺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07年9月28日19時5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儒林店,查獲收取包裹之陳建成,當場扣得如附表丙編號1至6所示之物;
於同年10月5日12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2段與湖東街81巷口查獲詹仁翔,扣得如附表丙編號7、8所示之物;
於同年月10日2時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巷00號旁空地拘提李俊彥到案,扣得如附表丙編號9、10所示之物;
於同年月11日14時26分許拘提林承緯到案,扣得如附表丙編號11、12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知全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北斗分局、芳苑分局、溪湖分局、鹿港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承緯、陳建成、李俊彥、吳庭恩、張崑楙、藍彥麟、被告詹仁翔、莊竣耀、陳晨妤、趙姿閔、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下述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除證人即被告林承緯、陳建成、李俊彥、吳庭恩、張崑楙、藍彥麟、被告詹仁翔、莊竣耀、陳晨妤、趙姿閔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彼此相互間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
證人鄭玉仙(附表甲編號1)、林淑慈(附表甲編號2)、康接智(附表甲編號13)、許俊傑(附表甲編號15)、黃景品(附表甲編號18)、劉隆輝(附表甲編號20)、簡碧娥(附表甲編號41)、何雪玉(附表甲編號42)於警詢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林承緯等10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承緯、陳建成、李俊彥、吳庭恩、藍彥麟、詹仁翔、莊竣耀、陳晨妤、趙姿閔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緯、陳建成、李俊彥、吳庭恩、藍彥麟、詹仁翔、莊竣耀、趙姿閔(就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應排除其等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被告陳晨妤於原審及本院坦認不諱,所述互核相符,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一)附表甲編號22、38(①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33號)部分:1.證人即被害人陳珮綺、李姒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2.詹仁翔107年9月25日提款地點資料及監視器畫面照片、107年10月4日提款地點資料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受執行人:詹仁翔)。
4.陳珮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金融卡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來電號碼截圖。
5.李姒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6.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07年10月18日合金五權字第1070005251號函附陳元平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8.黃思萍新竹東原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9.陳莠寶、蔡舒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二)附表甲編號20、21、23、25、26、35、39(②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38號)部分:1.證人即被害人陳穩立、林貞璇、劉隆輝、陳美玲、邱品賢、范凱瑜、黃秀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2.陳穩立之ATM轉帳交易明細表、信用卡影本。
3.林貞璇之ATM轉帳交易明細。
4.劉隆輝之帳戶-客戶當日交易明細。
5.陳美玲之ATM跨行存款交易明細表。
6.邱品賢之ATM轉帳交易明細表。
7.范凱瑜之轉帳匯款明細(偵1155號卷第75頁)。
8.黃秀華之ATM轉帳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9.詹仁翔提領陳穩立、林貞璇、陳美玲、邱品賢、范凱倫、劉隆輝匯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照片。
10.合作金庫107年10月30日合金立德字第1070003459號含附林宥均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宥鈞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吳宜凌玉山銀行帳戶之個資檢視資料及交易明細。
12.劉佳保玉山銀行帳戶、魯喆睿高雄銀行帳戶、林詩繐兆豐銀行帳戶之個資檢視資料。
1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表(邱品賢、黃秀華、范凱瑜、劉隆輝、陳美玲)。
(三)附表甲編號1、2、3、4、7、8、9、10、13、14、18、19、23、24、32、34、37(③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72號)部分:1.證人即被害人鄭玉仙(敘及陳建成、李俊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應排除警詢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林淑慈(敘及林承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應排除警詢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江美玲、吳建忠、李唯瑄、程于綺、歐金聰、李琚淞、黃景品(敘及詹仁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應排除警詢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林貞璇、馬筱淇、陳盈竹、劉宥榕、趙建榕、簡嘉緯、賴玟錚、劉隆輝、康接智(敘及莊竣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應排除警詢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謝雅思於警詢之證述。
2.陳建成107年9月28日提領現金、包裹後為警查獲之超商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所騎遭變造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及查扣包裹內物品照片、7-11交貨便服務單。
3.陳建成107年9月28日存款2,000元、提款30,000元之ATM交易明細表。
4.107年9月10日陳建成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提款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
5.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號機車、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6.李俊彥、陳建成、林承緯、詹仁翔詐欺提款時、地一覽表。
7.同意搜索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受執行人:林承緯、陳建成、李俊彥)。
8.提款之自動櫃員機、超商、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
9.歐金聰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10.鄭玉仙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
11.江美羚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
12.吳建忠之ATM交易明細表、網銀轉帳交易結果通知。
13.程于綺之ATM匯款交易明細表。
14.李唯瑄之ATM交易明細表。
15.李琚淞之網銀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絡截圖照片。
16.黃景品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17.林貞璇之ATM交易明細表。
18.馬筱淇之ATM交易明細表。
19.林淑慈之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收據。
20.賴玟錚之ATM交易明細表。
21.張許秋珠之匯款申請書代傳票。
22.劉宥榕之ATM交易明細表。
23.趙建榕之郵政儲金簿內頁影印。
24.陳盈竹之轉帳交易明細。
25.劉隆輝之臺灣銀行107年9月26日當日交易明細查詢。
26.康接智之匯款申請書。
27.陳建成、李俊彥107年9月26日交付款項予張崑楙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28.徐怡婷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29.林宥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陸單、歷史交易查詢結果;
凱基銀行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台幣存摺對帳單;
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30.陳雯琪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
31.陳勇任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
32.莊淑惠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33.林志憲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
34.劉佳保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
35.游家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36.吳凰綺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
37.葉家妡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查詢。
38.陳藝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39.郭利翔京城銀行帳戶之戶資料、客戶存提紀錄單、交易明細表。
40.蔡忠漢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41.徐毓麒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42.徐怡婷玉山銀行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43.蔡承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44.原審108年6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歐金聰取回遭騙款項)。
(四)附表甲編號33(④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07號)部分:1.證人即被害人王思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2.王思敏之ATM轉帳明細表。
3.北斗分局偵查報告(107年9月27日21時29分林承緯提款影像)。
4.第一銀行107年12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115380號函附許永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五)附表甲編號5、6、7、(10)、11、12、27、28、29、30、3 1、36(⑤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14號)部分:1.證人即被害人李琚淞、張許秋珠、蔡淑靖、朱淑儀、潘玲霞、藍美甄、沈美雲、吳建忠、李玄琳、施怡妏、陳雲潔、姜佳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遭騙金額一覽表。
3.林承緯、陳建成提領一覽表、提款明細、地點。
4.李琚淞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聯絡。
5.張許秋珠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6.蔡淑靖之郵政匯款申請書。
7.朱淑儀之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
8.潘玲霞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9.藍美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通訊畫面 10.沈美雲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明細。
11.李玄琳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2.施怡妏之ATM交易明細表。
13.陳雲潔之ATM交易明細表。
14.吳建忠之ATM交易明細表、網銀轉帳交易結果通知。
15.姜佳妤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16.提款之自動櫃員機、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
17.蔡忠漢中華郵政帳戶明細。
18.陳藝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明細、元大商業銀行帳戶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明細。
19.許永承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明細。
20.楊佳澄台新銀行帳戶明細。
21.林詩繐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明細。
22.蔡承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
23.張斯琁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使用ATM交易清單。
24.周怡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六)附表甲編號15、16、17、20(⑥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15號)部分:1.證人即被害人劉隆輝、許俊傑(敘及陳晨妤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應排除警詢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葉美秀、陳文燦之證述。
2.詹仁翔、李俊彥、陳建成、陳晨妤取款犯行一覽表。
3.劉隆輝之客戶當日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銀行客戶登摺資料明細查詢單。
4.許俊傑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5.葉美秀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6.陳文燦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7.詹仁翔、陳晨妤詐騙明細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8.李俊彥、陳建成107年9月26日交付款項予張崑楙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9.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11月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52845號函附劉佳保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資料。
10.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7年11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102239號函附陳佳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1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107年11月28日合金臺東字第1070005136號函附陳雅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新開戶建檔登錄單。
1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年10月16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047451號函附劉佳保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
14.車號000-0000號、MRL-6883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
(七)附表甲編號40、41、42、43、44、45、46、47(⑦原審108年度訴字第677號)部分:1.證人許裕亭之證述、租車資料、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
2.證人即被害人張廣甯、簡碧娥(敘及藍彥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應排除警詢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何雪玉(敘及趙姿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應排除警詢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蔡千加、郭武勳、陳朱杏、黃秋旺、陳語甄、簡福連於警詢中之證述。
3.車手影像調閱管制表及提款一覽表。
4.何雪玉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
5.蔡千加之遭詐騙LINE對話紀錄照片、匯款申請書、農會存摺內頁。
6.簡碧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7.陳朱杏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8.陳語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9.郭武勳之合作金庫存款憑條、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
10.簡福連之農會存摺內頁、農會匯款申請書。
11.張廣甯之存摺內頁明細、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
12.提款之自動櫃員機、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
13.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
14.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5.張慧玲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16.何姿儀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17.謝沁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8.黃岱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19.謝沁霈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20.簡詠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二、被告張崑楙部分(附表甲編號20,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15號):訊據被告張崑楙固不否認有於107年9月26日17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竹塘鄉竹林路1段與竹鹿路口,收受陳建成、李俊彥所交付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加入香香大車隊,是私人的Uber司機,車隊有一個通訊軟體LINE群組,我是依車隊派車指示跑腿代轉交款項,我到指定出發地點時,對方將款項交給我,我不便過問客人隱私,款項送到指定送達地點,就有人來領取,並支付車資1,000元,我不知道代送的款項是詐欺贓款云云。
經查:
(一)附表甲編號20劉隆輝因受詐騙,於107年9月26日零時30分許,依指示匯款44,010元至該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之情,業據劉隆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880號卷第131至134頁),並有劉隆輝提出之臺灣銀行客戶當日交易明細查詢、客戶登摺資料明細查詢單(偵880號卷第156、157頁)在卷可稽;
又劉隆輝匯款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指示陳建成陪同詹仁翔於附表編號20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將款項交由陳建成、李俊彥轉交與上手,嗣由李俊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建成,依「賺飽飽」指示,於同日17時18分許,在彰化縣竹塘鄉竹林路1段與竹鹿路口,將當日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張崑楙等情,並經李俊彥(偵11231號卷第125至126頁、12035號卷第116、141、143頁)、陳建成(偵12035卷第129、131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復有詹仁翔提領詐欺贓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照片(偵880號卷第179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11月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52845號函檢附劉佳保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偵880號卷第195至199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偵880號卷第213頁、偵12035卷第69頁)、107年9月26日交款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偵880號卷第189至193頁;
同偵12035號卷第71至77頁)附卷可稽,且張崑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其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收取李俊彥、陳建成交付之現金。
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二)李俊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來取款的人剛開始有開色車的人,我只有看過1次,後來都是開ARS-3950號白色車的人,都是同1個人。
107年9月26日是我開車載陳建成去彰化縣竹塘鄉竹林路1段與竹鹿路口,將26日提領款項的錢交給「賺飽飽」指派過來的人。
對方駕駛ARS-3950號車,我也有在其他天同樣交付款項給開這臺車的人,但時間不記得,交款地點在竹塘鄉、芳苑鄉、溪湖鎮,都不一定,款項有時候會放在袋子裡面,有時候就直接拿現金給對方等語(偵12035卷第117、141、143頁);
陳建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7年9月26日駕駛ARS-3950號自小客車的人是收取款項的上手,我記得李俊彥交錢都是交給這臺白車的。
有一次是我從副駕駛座拿錢給那臺車駕駛座,對方就接手拿過去,其他都是李俊彥下車交錢給對方,李俊彥再回我們的車上,我們就開車走了。
我有看過來取款的人2次,這2次是同一個人等語(偵12035卷第129、131頁),所述互核大致相符;
參之於張崑楙於警詢供稱向李俊彥、陳建成收取現金有2次、包裹也有2次,包裹裡面是不是現金我不清楚等語(偵12035號卷第15頁),足見李俊彥、陳建成聯絡詐欺集團上手後,多次(除107年9月26日該次外,其餘犯行未據起訴)將車手交付之詐欺贓款交給駕駛ARS-3950號白色自小客車之張崑楙。
且依卷附107年9月26日交款之監視器畫面照片顯示(偵880卷第189至193頁):⑴107年9月26日17時18分01秒時,李俊彥、陳建成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靠近已停在路邊等候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⑵同日同時同分04秒時,李俊彥、陳建成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人,交付如卡片大小之物,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張崑楙。
⑶同日同時同分07秒時,李俊彥、陳建成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人,交付「未經包裝之整疊現金紙鈔」,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張崑楙。
⑷同日同時同分13秒時,李俊彥、陳建成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同日同時同分24秒時,張崑楙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李俊彥、陳建成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到達至離去,僅花費13秒之時間。
又雙方在付、收上開現金之3秒前,亦付、收了如卡片大小之物,李俊彥偵查中雖因時間久遠,未能清楚描述該物是什麼,但證稱可能是卡片等語(偵880號卷第293頁),可見該物仍係與上開詐騙有關之物品。
再者,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均為千元以上之新臺幣紙鈔(此可參附表甲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載提領款項均為千元以上),而觀之上揭監視器畫面照片,李俊彥、陳建成所交付當日收取之現金為未經包裝之一大疊紙鈔,可見交付之現金數目非少,而張崑楙收受該疊現金紙鈔後,雙方旋即各自駕車離去,前後時間僅有13秒,雙方付、收接觸一氣呵成,則以詐欺集團施詐行騙之目的,即為取得被害人所匯之詐欺款項,確保詐欺贓款順利繳回集團內並避免遭查緝,實難想像詐欺集團會將提領所得大筆詐欺贓款,未經包裝遮掩,即光明正大、隨意在路旁交予非集團成員之他人?審之李俊彥、陳建成與張崑楙交付、收受現金之模式,顯然付、收雙方對於付收之對象、物品、目的等,均了然於胸,無須多加言語說明。
否則以國內金融機構(或以ATM)匯款極為便利安全,而上述被告等人捨此方式,以直接交付大額現鈔由張崑楙運送,顯屬不能曝光之犯罪所得,張崑楙仍予運送,應有參與該次犯罪之意思,已甚明確。
此足認李俊彥、陳建成上開證述張崑楙係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成員,應可採信。
(三)張崑楙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張崑楙迄今未能提出其有加入Uber或香香大車隊之資料,亦未能提出LINE或Uber APP之叫車、出車等派車訊息,張崑楙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況依李俊彥、陳建成前揭所述,其等交付詐欺贓款與張崑楙之次數非僅一次,張崑楙對此亦不否認,則何以該車隊每次都剛好派遣張崑楙前往收取現金?尤以張崑楙所屬車隊乃未經合法登記之私人計程車車隊,張崑楙供稱車隊接單方式係讓有意願的車隊成員去搶單,再安排距離最近的人去接單載客或送貨(本院金上訴131號卷一第405頁),而本案詐欺集團既有專司負責收水錢之成員,豈有可能將詐欺贓款以如上述直接交付現金紙鈔之方式,交與私人車隊隨意派遣之人,毫不擔心詐欺贓款有遺失、遭竊、遭侵占之風險?張崑楙所辯,顯然不合常理而啟人疑竇,難以採信。
再者,依張崑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香香大車隊的工作時間是彈性的,我隨時可以上下班,只要向車隊的LINE群組報上我的車號,就可以接單。
時間我可以自己支配,如果我不想去排班,就不要到車隊LINE群組報到等語(本院金上訴131號卷一第405至406頁)。
張崑楙在其所稱車隊之上下班時間既由其自行安排,本案其於上揭時間前往彰化縣竹塘鄉竹林路1段與竹鹿路口收取李俊彥、陳建成交付之詐欺贓款,與其所稱車隊派遣之工作,顯無必然關係,張崑楙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
(四)又張崑楙供稱其所收款項已另交付上手他人,僅收取相當車資1,000元至1,200元報酬,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尚有其他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認定張崑楙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林承緯、陳建成、李俊彥、吳庭恩、張崑楙、藍彥麟、詹仁翔、莊竣耀、陳晨妤、趙姿閔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本案依林承緯、陳建成、李俊彥、吳庭恩、張崑楙、藍彥麟、詹仁翔、莊竣耀、陳晨妤、趙姿閔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其等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其等10人、察志杰、「賺飽飽」「加藤鷹」,及向附表甲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三人以上無訛。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撥打電話向各該被害人行騙,使之受騙匯款至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再由如附表甲各編號所載擔任車手之成員前往提領,將領得贓款交付李俊彥、陳建成、藍彥麟、張崑楙以層層繳回該集團,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林承緯等10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提供卡片、駕駛、車手、收水錢等工作,核其等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林承緯等10人與察志杰、「賺飽飽」「加藤鷹」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詐騙使附表甲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掌控使用之人頭帳戶,由擔任車手之人員提領後,將之轉交擔任收水錢之陳建成、李俊彥、藍彥麟、張崑楙以層層繳回該詐欺集團,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
是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林承緯等10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責提供卡片、駕駛、車手、收水錢等工作,其等10人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等10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僅就其等各自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林承緯本案所參與如附表甲編號2之犯行、陳建成、李俊彥本案所參與如附表甲編號1之犯行、詹仁翔本案所參與如附表甲編號18之犯行、張崑楙本案所參與如附表甲編號20之犯行、藍彥麟本案所參與如附表甲編號41之犯行、莊竣耀本案所參與如附表甲編號13之犯行、陳晨妤本案所參與如附表甲編號15之犯行、趙姿閔本案所參與如附表甲編號42之犯行,應為其等各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是核:1.⑴林承緯就附表甲編號2所為、藍彥麟就附表甲編號41所為、詹仁翔就附表甲編號18所為、莊竣耀就附表甲編號13所為、陳晨妤就附表甲編號15所為、趙姿閔就附表甲編號42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⑵陳建成、李俊彥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張崑楙就附表甲編號20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2.⑴林承緯就附表甲編號4、6至11、19、28至34所為;
⑵陳建成就附表甲編號2至4、6至17、27至31、36、37所為;
⑶李俊彥就附表甲編號2、4、6至10、12、14至18、23、27、32、34所為;
⑷吳庭恩就附表甲編號40至43所為;
⑸藍彥麟就附表甲編號42、43、45至47所為;
⑹詹仁翔就附表甲編號21、22、23、25、26、35、38、39、40所為;
⑺陳晨妤就附表甲編號16、17所為;
⑻趙姿閔就附表甲編號45、46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3.⑴林承緯就附表甲編號24所為;
⑵陳建成就附表甲編號5、20所為;
⑶李俊彥就附表甲編號5、20所為;
⑷詹仁翔就附表甲編號20所為;
⑸藍彥麟、趙姿閔就附表甲編號44所為,均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4.起訴意旨認林承偉等10人就洗錢部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容有誤會。
5.起訴意旨就附表甲編號1、5、20、24、44部分,雖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之法條,但該法條均與起訴意旨所引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為同一法條,僅係加重條件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6.如附表各「詐騙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既均在本件詐騙集團成員管領支配中,是於各該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前揭詐騙集團實際管領支配之人頭帳戶內時,詐騙集團實際上即得自主取款,對各該匯入款項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自均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表甲編號3部分,歐金聰匯至指定人頭帳戶之款項,因該人頭帳戶前已經通報凍結,歐金聰所匯款項遭圈存,致陳建成未能領出,嗣並經彰化銀行返還歐金聰,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原審訴272號卷第359頁),惟歐金聰既已將其受騙款項匯入該編號人頭帳戶內,即屬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已得以實際管領支配之財物,是陳建成就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亦屬既遂,並不因該款項匯入後,該人頭帳戶遭凍結,款項隨即遭圈存,致該集團所屬車手無法依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實際予以提領而有所影響,併此說明。
四、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學說上稱之為「功能性的犯罪支配」;
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的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將每個人所負責之工作予以切割、細分,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本案林承緯等10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對附表甲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等10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附表甲各編號之犯行,分工負責提供卡片、駕駛、提款、收水錢等工作,堪認其等10人與察至杰、「賺飽飽」「加藤鷹」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其等10人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各自參與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犯行,就所犯上開一般洗錢、加重詐欺等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甲編號5、6、8、10、14、33、36、38、39、44所示各該被害人實行詐欺行為,各係基於對各該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向各該被害人詐騙款項,致各該被害人先後數次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指示之人頭帳戶,對上揭被害人客觀上雖存有複數舉止,惟係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各該被害人實施,均係為對各該被害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對各該被害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就各該被害人應各為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
六、⑴林承緯就附表甲編號2、藍彥麟就附表甲編號41、詹仁翔就附表甲編號18、莊竣耀就附表甲編號13、陳晨妤就附表甲編號15、趙姿閔就附表甲編號4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⑵陳建成、李俊彥就附表甲編號1、張崑楙就附表甲編號20,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⑶林承緯就附表甲編號4、6至11、19、28至3434;
陳建成就附表甲編號2至4、6至17、27至31、36、37;
李俊彥就附表甲編號2、4、6至10、12、14至18、23、27、32、34所為;
吳庭恩就附表甲編號40至43;
藍彥麟就附表甲編號42、43、45至47;
詹仁翔就附表甲編號21、22、23、25、26、35、38、39、40;
陳晨妤就附表甲編號16、17;
趙姿閔就附表甲編號45、46,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⑷林承緯就附表甲編號24、陳建成就附表甲編號5、20;
李俊彥就附表甲編號5、20;
詹仁翔就附表甲編號20;
藍彥麟、趙姿閔就附表甲編號44,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爲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及林承緯、陳建成、李俊彥、吳庭恩、藍彥麟、詹仁翔、莊竣耀、陳晨妤(僅審判中自白)、趙姿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等情,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甲編號1、5、20、24、44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甲其餘各編號部分)處斷。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詹仁翔、上訴意旨認林承緯、陳建成、李俊彥、吳庭恩、藍彥麟、張崑楙、詹仁翔、莊竣耀、陳晨妤、趙姿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首次犯行間,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容有過度評價之情,難謂允當。
七、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⑴林承緯所犯如附表甲編號2、4、6至11、19、24、28至34所示17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⑵陳建成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17、20、27至31、3 6、37所示2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⑶李俊彥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2、4至10、12、14至18、20、23、27、32、34所示20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⑷吳庭恩所犯如附表甲編號40至43所示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⑸藍彥麟所犯如附表甲編號41至47所示7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⑹詹仁翔所犯就附表甲編號18、20、21、22、23、25、26、35、38、39、40所示11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⑺陳晨妤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5、16、17所示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⑻趙姿閔如附表甲編號42、44、45、46所示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均予分論併罰。
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林承緯、陳建成、李俊彥、吳庭恩、藍彥麟、詹仁翔、莊竣耀、陳晨妤(僅審判中自白)、趙姿閔就附表甲各編號所犯,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其等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九、藍彥麟上訴以其僅參與107年10月5日、8日、9日之載送車手行為,參與犯罪時間短暫,且僅擔任駕駛司機一職,報酬為提領金額1%,為同案被告中最低,惡性尚非重大,有情堪憫恕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張崑楙上訴以其單純轉交款項,所受車資僅1,000元,惡性較輕,如法院認定有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而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造成甚多被害人鉅額損失,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特徵,對於社會治安之衝擊甚鉅,更已動搖一般民眾對於司法機關之信賴,屢屢質疑量刑過輕而優惠犯罪行為人。
而藍彥麟、張崑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主觀可非難性高,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至於藍彥麟、張崑楙上開所述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本院綜合各情,認藍彥麟、張崑楙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8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附表甲編號7之犯罪事實相同;
同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92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附表甲編號20、23之犯罪事實相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9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附表甲編號38之犯罪事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十一、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庭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7年9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因認吳庭恩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吳庭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其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吳庭恩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自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前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吳庭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詹仁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於107年10月3日10時許,向被害人李姒珊(即附表甲編號38)詐騙取財之犯行,應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其此部分犯行,前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09年4月7日確定,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上訴131號卷二第3至8、9至13頁,下稱前案)在卷可稽,吳庭恩前案之參與模式、犯罪情節、組織成員與本案具同一性,足見吳庭恩本案如附表甲編號40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參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另犯之另一加重詐欺取財罪,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其此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與另一加重詐欺取財行為,論以想像競合之餘地。
雖前案就吳庭恩對李姒珊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依上開說明,吳庭恩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李姒珊部分)為裁判上一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本案吳庭恩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原應為吳庭恩此部分免訴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案前開論罪部分(附表甲編號40)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予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甲判決、乙判決、丙判決)及自為判決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林承緯、陳建成、李俊彥、吳庭恩、張崑楙、藍彥麟、詹仁翔、莊竣耀、陳晨妤、趙姿閔10人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警詢、偵查中未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的證據。
甲判決、乙判決、丙判決認定林承緯等10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未說明依上開規定排除此部分證據能力,仍援引相關林承緯等10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及鄭玉仙(附表甲編號1)、林淑慈(附表甲編號2)、康接智(附表甲編號13)、許俊傑(附表甲編號15)、黃景品(附表甲編號18)、劉隆輝(附表甲編號20)、簡碧娥(附表甲編號41)、何雪玉(附表甲編號42)於警詢中筆錄,作為認定林承緯等10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部分依據,其採證違背證據法則。
(二)吳庭恩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及此,甲判決認其附表一編號40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吳庭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就其此部分仍予論罪科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丙判決認定藍彥麟就附表甲編號4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然其附表二編號4主文欄卻記載「藍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顯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四)甲判決、丙判決就林承緯、陳建成、李俊彥、吳庭恩、藍彥麟、詹仁翔、陳晨妤、趙姿閔各自所犯數罪之罪數計算,均漏未說明應按被害人人數計算而予分論併罰,亦有未洽。
(五)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認沒收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非屬從刑,然原則上仍以有罪判決始有沒收之問題,從而沒收之宣告仍依附於所犯之罪名。
如有罪之判決主文非僅係1名被告犯1罪,而有數被告或1被告犯數罪之情形,就沒收部分,即應於該被告所犯之罪名下為沒收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沒收固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仍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而具依附關係。
甲判決、乙判決、丙判決認林承緯等10人所犯如附表甲所示各罪,依其犯罪事實之認定,各次詐欺之犯罪所得,即應於林承緯等10人所犯各罪罪名項下分別為沒收之宣告。
而甲判決、乙判決、丙判決就沒收部分雖適用新法宣告沒收,惟並未就林承緯等10人所犯如附表甲所示各罪,就與該部分罪名相關之沒收、追徵併予諭知,僅於甲判決、乙判決、丙判決主文就犯罪所得籠統為宣告沒收、追徵,即屬對於諭知之數罪,均為對犯罪所得為全部沒收之宣告,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又甲判決認林承緯、李俊彥、吳庭恩、詹仁翔、莊竣耀、趙姿閔之報酬均為每日3,000元,亦與卷內其等所述所獲取之報酬不符(詳後述肆、五、㈡沒收部分),致所計算其等分得之犯罪所得有誤,亦有未洽。
(六)又有關犯罪所得沒收部分,⑴李俊彥就附表甲編號5姜佳妤部分,已經給付賠償金額1萬元;
就附表甲編號4江美羚部分,已給付賠償金額2,250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稽(本院金上訴131號卷三第158、194頁);
⑵莊竣耀就附表甲編號13康接智部分,已給付賠償金額1萬元,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可稽(本院金上訴131號卷三第152頁),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仍宣告沒收其等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有欠允當。
⑶張崑楙上訴後,雖否認犯行,但就民事賠償部分,已於109年8月19日與劉隆輝(附表甲編號20)達成和解,劉隆輝同意不向張崑楙求償,而由張崑楙致贈6,000元表達感謝,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金上訴131號卷三第204、214頁),是張崑楙之犯罪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科刑未臻妥適,復沒收張崑楙已成立和解部分之犯罪所得(詳後述肆、五、㈡5.沒收部分),均有不當。
⑷陳建成遭查獲後,為警查扣如附表丙編號1所示現金37,000元,乃其所提領如附表甲編號37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甲判決就此漏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擴大沒收規定諭知沒收,於法亦有未合。
(七)扣案如附表丙編號2至8、11所示物,分別為陳建成、詹仁翔、林承緯所有或持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供預備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甲判決未予宣告沒收,容有違誤。
(八)關於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是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法律爭議,業經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作出統一法律見解(詳後述),甲判決、乙判決、丙判決未及審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前揭裁定之法律意見,以林承緯等10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不容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林承緯等10人諭知強制工作,此部分適用法則亦有不當(至林承緯等10人因無預防矯治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而未一併宣付強制工作,則屬另一事,詳後述)。
(九)⑴林承緯、陳建成、李俊彥、藍彥麟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惟甲判決、丙判決理由已具體斟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其等上訴指摘甲判決、丙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均為無理由;
⑵張崑楙上訴否認犯行,固無可採,然其主張乙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⑶檢察官上訴指摘甲判決、乙判決、丙判決未就林承緯等10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予以分論併罰,並宣告強制工作,及林承緯等10人未與全部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未佳,以部分被告與少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而量處甲判決、乙判決、丙判決所示之刑量刑過輕云云,均無可採(強制工作部分詳後述);
⑷又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為合於公平原則,法院對於量處較短刑期之共同正犯,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酌定較短之執行刑期;
否則,對於量處輕刑者執行較長期之刑,對於量處重刑者執行較短期之刑,當非事理之平,此酌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適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趙姿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工作,行為雖有不當,然其並非職司詐騙被害人之構成要件核心行為,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復考量立法機關對於加重詐欺罪行已修法加重刑度,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本案造成附表甲編號42、44所示各該被害人損害之金額、被告可分得之報酬,兩相權衡,認甲判決附表編號42、44對趙姿閔量處之罪刑,尚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難認允洽。
又丙判決認藍彥麟涉犯7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所處總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9年,比較甲判決就趙姿閔涉犯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所處總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6年3月,甲判決就趙姿閔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比較藍彥麟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無異使原本量處較短刑期之趙姿閔,依較高比例折算應執行刑,甲判決就此部分之裁量權行使顯有不當而失之過重,難認為公平,此部分趙姿閔雖未提起上訴,仍應由本案予以撤銷改判。
是甲判決、乙判決、丙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甲判決、乙判決、丙判決撤銷改判,且甲判決、丙判決關於林承緯、陳建成、李俊彥、吳庭恩、藍彥麟、詹仁翔、陳晨妤、趙姿閔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乙判決關於張崑楙沒收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承緯等10人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得,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提供卡片、駕駛、車手、收水錢等工作,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該集團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以層層轉交方式,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附表甲各該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
並考量林承緯等10人各自參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分得之報酬、各該被害人受騙情形,林承緯、陳建成、李俊彥、吳庭恩、藍彥麟、詹仁翔、莊竣耀、陳晨妤(僅審判中自白)、趙姿閔就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及①林承緯自述國中畢業,做種蔥工作,收入1年約2、30萬元,已婚,有1名子女需扶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情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於原審與藍美甄(附表甲編號30)成立調解;
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分別與江美羚(附表甲編號4)、簡嘉緯(附表甲編號34)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原審訴414號卷第175至176頁、本院金上訴131號卷二第309至311、345至347頁)在卷可參,但迄今未能提出已給付賠償金之憑據;
②陳建成自述國中畢業,務農,收入不一定,離婚,有兩名子女需扶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情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於原審與葉秀美(附表甲編號16)成立調解;
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分別與姜佳妤(附表甲編號5)、江美羚(附表甲編號4)、康接智(附表甲編號13)、陳雲潔(附表甲編號36)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原審414號卷第145至146頁、本院金上訴131號卷二第315至317、321至323、333至335、339至341頁)在卷可參,但迄今未能提出已給付賠償金之憑據;
③李俊彥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做馬路瀝青工程,收入日薪1,500元,已婚,配偶為大陸籍,有2名子女需扶養,需照顧罹患右側膝部關節痛、高血壓之母親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情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於原審與姜佳妤(附表甲編號5)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金額1萬元完畢;
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分別江美羚(附表甲編號4)、簡嘉緯(附表甲編號34)成立調解,迄至本案審結時僅支付江美羚分期賠償金額2,250元,有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審訴414號卷第149至150頁、本院金上訴131號卷二第303至305、351至353頁、卷三第158、194頁)在卷可參,依被害人實際損失之金額,難認有依約賠償之悔意(量刑上無法較第一審為有利之考量);
④吳庭恩自述高中畢業,從事超商、加油站店員工作,超商收入月薪2萬2千元左右,未婚,無子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情況,犯罪後坦承犯行;
⑤張崑楙自述高職畢業,從事外場服務生,日薪1,300元至1,500元,已婚,1名子女需扶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情況,犯罪後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與劉隆輝成立和解,經劉隆輝同意不向張崑楙求償,張崑楙乃給付劉隆輝6,000元紅包表達感謝,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金上訴131號卷三第204、214頁)在卷可參;
⑥藍彥麟自述國中肄業,從事送水果工作,月薪3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情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分別與郭武勳(附表甲編號44)、陳朱杏(附表甲編號46)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金上訴131號卷三第166至167、170至172)在卷可參,但尚未給付賠償金額;
⑦詹仁翔自述國中畢業,從事貼地磚工作,日薪1,500元,未婚,無子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情況,犯罪後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⑧莊竣耀自述國中畢業,從事土水工作,日薪1,300元,未婚,無子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情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康接智(附表甲編號13)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金額1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金上訴131號卷二第327至329頁、卷三第152頁)在卷可參;
⑨陳晨妤自述國中畢業,目前無業,離婚,有2名子女,小孩由前夫監護,需給付撫養費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情況,犯罪後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⑩趙姿閔前曾於99至100年間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自述國中畢業,之前在餐廳工作,月薪2萬元初,未婚,無子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情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分別與郭武勳(附表甲編號44)、陳朱杏(附表甲編號46)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金上訴131號卷三第176至177頁)在卷可參,但尚未給付賠償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刑。
復審酌林承緯、陳建成、李俊彥、吳庭恩、藍彥麟、詹仁翔、陳晨妤、趙姿閔本案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與態樣類似、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且所擔任之角色相似,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其等各次參與情節及各該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至5、7、8、10、11項所示。
三、強制工作部分:
(一)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
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然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
(二)本案林承緯等10人於107年9、10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一併宣告強制工作。
惟本院審酌林承緯等10人於本案分別擔任提供卡片、駕駛、提款、收水錢等工作(各次分工如附表甲各編號所載),均係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居於組織下層地位,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且其等於107年9月底至同年10月初,先後為警查獲,參與時間非長;
又趙姿閔於本案之前,雖曾於99、100年間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距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已逾6年,尚難認趙姿閔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本案並無證據足認林承緯等10人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其等遭查獲後,歷經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始終坦承犯行,對於未來正向行為具有期待性,反社會危險性非高;
再者,林承緯等10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涉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刑期非短,與其等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其等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等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均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則檢察官上訴以林承緯等10人既係參與犯罪組織,即有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尚無足採。
四、緩刑宣告之諭知:
(一)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
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莊峻耀、陳晨妤、張崑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等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莊竣耀、陳晨妤本案均僅參與擔任1日之提款車手,張崑楙本案僅轉交詐欺贓款1次,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莊竣耀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附表甲編號13被害人康接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完畢,康接智並表示願意原諒,不再追究莊竣耀之刑事責任,同意給予莊竣耀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金上訴131號卷二第327至329頁);
陳晨妤有與附表甲編號15、16、17被害人調解賠償損害之意願,惟因各該被害人於本院指定之調解期日未到場致未能成立調解;
莊竣耀、陳晨妤復均坦認犯行,顯已有悔悟之意;
張崑楙雖否認犯行,但積極與附表編號20被害人劉隆輝達成和解,取得劉隆輝原諒,表示不再追究並請求給予張崑楙緩刑宣告,有和解書在卷可查(本院金上訴131號卷三第204頁),如令其等入監執行,對其等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經綜核上情,認莊竣耀、陳晨妤、張崑楙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等心生警惕,尚無令其等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等上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莊竣耀、陳晨妤均緩刑3年、張崑楙緩刑5年。
又為促使莊竣耀、陳晨妤、張崑楙深切反省,爰依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各諭知莊竣耀、陳晨妤、張崑楙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80小時、80小時、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莊竣耀、陳晨妤、張崑楙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冀能使其等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其等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
(二)又吳庭恩上訴雖請求本案准予宣告緩刑云云。惟吳庭恩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9年4月7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95號判處罪刑確定,有如前述,其於5年內既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與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不符,依法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1.扣案如附表丙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賺飽飽」交予陳建成供聯繫本案犯行使用之工作機,此經陳建成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偵10232號卷第6頁),爰於陳建成如附表甲所犯各罪(詳附表甲所示)項下均宣告沒收;
又附表丙編號3至6所示之物,係陳建成提領附表甲編號37所示詐欺贓款後,領取包裹時為警查獲所扣得,係該集團所交付供詐欺犯罪(附表丙編號3之⑴)或預備供詐欺犯罪(附表丙編號3至5其餘扣案物)所用、或犯罪所生(附表丙編號6)之物(偵10232號卷第6頁),爰於陳建成所犯如附表甲編號37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丙編號7所示筆記型電腦1臺,詹仁翔供稱係107年10月5日提領附表甲編號40所示詐欺贓款前,「賺飽飽」提供用來查詢人頭帳戶餘額所用之物,爰於詹仁翔所犯如附表甲編號40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附表丙編號8所示行動電話1支,詹仁翔供稱係其所有用與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物(偵10681號卷第10、15頁、原審訴133號卷第187頁),爰於詹仁翔所犯如附表甲所示各罪(詳附表甲所示)項下均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丙11所示行動電話1支,林承緯供稱係其所有用與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物(偵10716號卷第42頁),爰於林承緯所犯如附表甲所示各罪(詳附表甲所示)項下均宣告沒收。
4.至扣案如附表丙編號9、10所示行動電話,李俊彥供稱均係其私人所有,否認有供本案聯繫使用,又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附表丙編號12之車輛,僅係代步工具,非直接供詐欺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38條之1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採相對總額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1.林承緯部分(附表甲編號2、4、6至11、19、24、28至34):林承緯於警詢時供稱其每日報酬為2,500元(偵10716號卷第38頁、偵2978號卷第6頁、偵920號卷第54頁),於偵查中供稱其每日報酬為3,500元(偵10716號卷第186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認定林承緯每日報酬為2,500元。
而林承緯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日期分別為107年9月10至11日(附表甲編號2)、13日(附表甲編號4、8、9、10)、14日(附表甲編號6、7、11)、25日(附表甲編號19)、26日(附表甲編號24)、27日(附表甲編號28至34)(共計6日),分得之報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按其各該日所提領遭詐騙被害人之人數比例計算獲利(各次分得之報酬詳附表甲各該編號所載,其中未滿1元部分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予以扣除),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上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林承緯雖與附表甲編號4、30、34被害人成立調解,但尚未給付賠償金額)。
2.陳建成部分(附表甲編號1至17、20、27至31、36、37):陳建成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每日報酬為3,000元(偵10232號卷第9、16、87頁),而其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日期分別為107年9月10至11日(附表甲編號1、2、3)、12日(附表甲編號5)、13日(附表甲編號4、8、9)、14日(附表甲編號6、7、10、11、12)、18日(附表甲編號14)、19日(附表甲編號13)、21日(附表甲編號15、16、17)、26日(附表甲編號20、27)、27日(附表甲編號28至31)、28日(附表甲編號36、37)(共計10日),分得之報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按其各該日所提領遭詐騙被害人之人數比例計算獲利(各次分得之報酬詳附表甲各該編號所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上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陳建成雖與附表甲編號4、5、13、16、30、36被害人成立調解,但尚未給付賠償金額)。
3.李俊彥部分(附表甲編號1、2、4至10、12、14至18、20、23、27、32、34):李俊彥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每日報酬為2,500元(偵920號卷第36頁、偵10652號卷第223頁),而其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日期分別為107年9月10至11日(附表甲編號1、2)、12日(附表甲編號5)、13日(附表甲編號4、8、9)、14日(附表甲編號6、7、10、12)、18日(附表甲編號14)、21日(附表甲編號15、16、17)、25日(附表甲編號18、23)、26日(附表甲編號20、27)、27日(附表甲編號32、34)(共計9日),分得之報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按其各該日所提領遭詐騙被害人之人數比例計算獲利(各次分得之報酬詳附表甲各該編號所載,其中未滿1元部分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予以扣除),除附表甲編號4、5部分,李俊彥已與被害人江美羚、姜佳妤成立調解,並分別給付賠償金額2,250元、1萬元,有如前述,已給付超過其各該罪犯罪所得之賠償金額,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
其餘各罪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上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李俊彥雖與附表甲編號34被害人成立調解,但尚未給付賠償金額)。
4.吳庭恩部分(附表甲編號40至43):吳庭恩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於107年10月5日提款有獲利5千元,且有當場取得報酬(偵11087號卷第15、151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按其該日所提領遭詐騙被害人之人數比例計算獲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上開各罪(附表甲編號40至43)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5.張崑楙部分(附表甲編號20):張崑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其於107年9月26日轉交陳建成、李俊彥交付之款項後,有收取1,000元為報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張崑楙於本院已與劉隆輝和解,並給付6千元紅包予劉隆輝,有如前述,上開和解給付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張崑楙既已賠償劉隆輝,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6.藍彥麟部分(附表甲編號41至47):藍彥麟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本案報酬為提領詐欺款項之1%(偵1396號卷第23頁、偵3747號卷第19頁),是就附表甲編號41至47所示各罪分得之報酬(各次分得之報酬詳附表甲各編號所載),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上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藍彥麟雖與附表甲編號44、46被害人成立調解,但尚未給付賠償金額)。
7.詹仁翔部分(附表甲編號18、20、21、22、23、25、26、35、38、39、40):詹仁翔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07年9月25至27日報酬為提領詐欺款項之1%,9月28日之後每日報酬為3,000元(偵10681號卷第106頁、偵1155號卷第26頁),而其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日期分別為107年9月25日(附表甲編號18、21、22、23)、26日(附表甲編號20、26、35)、27日(附表甲編號25)、107年10月4日(附表甲編號38)、5日(附表甲編號40)、7日(附表甲編號39)(共計6日),據此計算其如附表甲號18、20、21、22、23、25、26、35、38、39、40各罪分得之報酬(各次分得之報酬詳附表甲各編號所載),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按日領取報酬部分,應按其各該日所提領遭詐騙被害人之人數比例計算獲利,其中未滿1元部分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予以扣除),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上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8.莊竣耀部分(附表甲編號13):莊竣耀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07年9月19日提款後,陳建成有交付2,000元做為報酬(偵10982號卷第12、112頁),該2,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莊竣耀於本院已與康接智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金額1萬元完畢,有如前述,上開調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莊竣耀既已賠償康接智,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9.陳晨妤部分(附表甲編號15、16、17):陳晨妤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於107年9月21日提款後,陳建成有交付8,000元生活費(偵12812號卷第23頁、偵12035號卷第20頁、偵11231號卷第65頁);
陳建成於偵查中則供稱陳晨妤該日領款後,李俊彥發給陳晨妤3,000元,要我拿給陳晨妤,因陳晨妤有欠房租錢,我借給她5,000元,共給她8,000元(偵11231號卷第103頁),是陳晨妤107年9月21日提領詐欺贓款之報酬應為3,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按其該日所提領遭詐騙被害人之人數比例計算獲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上開各罪(附表甲編號15、16、17)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10.趙姿閔部分(附表甲編號42、44、45、46):趙姿閔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本案報酬為提領詐欺款項之2%等語(偵3747號卷第73頁、1396號卷第339至340頁),是就附表甲編號42、44、45、46所示各罪分得之報酬(各次分得之報酬詳附表甲各編號所載),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上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藍彥麟雖與附表甲編號44、46被害人成立調解,但尚未給付賠償金額)。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立法者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
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非犯罪工具、亦非犯罪所得,似有無從適用刑法沒收章節之疑慮。
但從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
可知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
從而,刑法第38條以下沒收章節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
查扣案如附表丙編號1所示之現金37,000元,乃陳建成於107年9月28日持附表甲編號37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即附表丙編號3⑴),提領附表甲編號37馬筱淇所匯款項(本院金上訴131號卷三第83頁)後,因尚未及交予上手繳回所屬詐欺集團,即為警查獲,而由陳建成實際支配中,此經陳建成供認在卷(偵10232號卷第7頁、本院金上訴131號卷三第83頁),堪認該筆現金37,000元為本案洗錢行為之標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在陳建成所犯如附表甲編號37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陳昭蓉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全中、王元郁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宗穎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
│編 號 │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行為人(分工)/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 │(民國) │ │(民國) │ │(新臺幣)│犯罪所得 │ (民國) │ │(新臺幣)│
├──────┼───┼─────┼──────┼─────┼────────┼────┼────────┼─────┼────────┼────┤
│ 1 │鄭玉仙│107/09/10 │先假冒中華電│107.09.10 │陳雯琪 │14萬 │李俊彥(駕車)/ │107.09.10 │彰化縣竹塘鄉竹五│6萬 │
│(③108訴272 │ │10:30 │信人員稱有欠│14:23 │彰化商業銀行 │ │1250 │15:14:14至│路(統一超商新竹 │ │
│-107偵10716 │ │ │費,再假冒警│ │(帳號000-0000000│ │陳建成(提款)/ │15:15:16 │塘店) │ │
│等號起訴書附│ │ │察、檢察官佯│ │0000000) │ │1000 ├─────┼────────┼────┤
│表編號1) │ │ │稱涉及洗錢案│ │ │ │ │107.09.10 │彰化縣竹塘鄉竹元│8萬 │
│ │ │ │件,需將帳戶│ │ │ │ │15:21:52至│村東陽路1段16號 │ │
│ │ │ │內款項匯至指│ │ │ │ │15:24 │(竹塘農會) │ │
│ │ │ │定帳戶監察 │ │ │ │ │ │ │ │
├──────┼───┼─────┼──────┼─────┼────────┼────┼────────┼─────┼────────┼────┤
│ 2 │林淑慈│107/09/10 │假冒親友借款│107.09.10 │吳凰綺 │29萬8000│林承緯(駕車、提 │107.09.10 │彰化縣二林鎮仁愛│9萬 │
│(③108訴272 │ │10:43 │ │15:55:05 │玉山商業銀行 │ │款)/2500 │16:04:10至│路425號(統一超 │ │
│-107偵10716 │ │ │ │ │(帳號000-0000000│ │陳建成(提款、收 │16:08:17 │商儒林店) │ │
│等號起訴書附│ │ │ │ │177820) │ │水錢)/1000 ├─────┼────────┼────┤
│表編號10) │ │ │ │ │ │ │李俊彥(收水錢)/ │107.09.10 │彰化縣二林鎮大成│6萬 │
│ │ │ │ │ │ │ │1250 │16:17:49至│路342號(全聯-彰│ │
│ │ │ │ │ │ │ │ │16:19:04 │化二林店) │ │
│ │ │ │ │ │ │ │ ├─────┼────────┼────┤
│ │ │ │ │ │ │ │ │107.09.11 │彰化縣竹塘鄉竹元│6萬 │
│ │ │ │ │ │ │ │ │00:02:07至│村東陽路一段16號│ │
│ │ │ │ │ │ │ │ │00:03:44 │(竹塘農會) │ │
│ │ │ │ │ │ │ │ ├─────┼────────┼────┤
│ │ │ │ │ │ │ │ │107.09.11 │彰化縣竹塘鄉竹林│8萬 │
│ │ │ │ │ │ │ │ │00:09:13至│路一段366號(竹塘│ │
│ │ │ │ │ │ │ │ │00:13:16 │郵局) │ │
│ │ │ │ │ │ │ │ ├─────┼────────┼────┤
│ │ │ │ │ │ │ │ │107/09/11 │彰化縣竹塘鄉竹五│ │
│ │ │ │ │ │ │ │ │00:16:44 │路(統一超商新竹 │7千 │
│ │ │ │ │ │ │ │ │ │塘店) │ │
├──────┼───┼─────┼──────┼─────┼────────┼────┼────────┼─────┼────────┼────┤
│ 3 │歐金聰│107/09/11 │假冒親友借款│107.09.11 │陳雯琪 │15萬 │陳建成(提款) / │ │ │無 │
│(③108訴272-│ │11:00 │ │11:30 │彰化商業銀行 │ │1000 │ │ │(已圈存)│
│107偵10716等│ │ │ │ │(帳號000-0000000│ │(歐金聰已匯款, │ │ │ │
│號起訴書附表│ │ │ │ │0000000) │ │但因左揭人頭帳戶│ │ │ │
│編號 │ │ │ │ │ │ │已經通報警示,款│ │ │ │
│2) │ │ │ │ │ │ │項遭圈存,陳建成│ │ │ │
│ │ │ │ │ │ │ │提款時未能領出,│ │ │ │
│ │ │ │ │ │ │ │,該筆15萬元已經│ │ │ │
│ │ │ │ │ │ │ │返還歐金聰) │ │ │ │
├──────┼───┼─────┼──────┼─────┼────────┼────┼────────┼─────┼────────┼────┤
│ 4 │江美羚│107/09/11 │假冒親友借款│107/09/12 │陳勇任 │10萬 │李俊彥(駕車)/ │107/09/13 │彰化縣二林鎮萬原│10萬 │
│(③108訴272 │ │11:00 │ │11:00 │永豐商業銀行 │ │833 │12:37:00至│路1段182號 │(起訴書│
│-107偵10716 │ │ │ │ │(帳號000-0000000│ │陳建成(提供卡片 │12:38 │(二林鎮農會原斗 │誤載為5 │
│等號起訴書附│ │ │ │ │0000000) │ │、收水錢)/1000 │ │分部) │萬) │
│表編號3) │ │ │ │ │ │ │林承緯(提款)/625│ │ │ │
├──────┼───┼─────┼──────┼─────┼────────┼────┼────────┼─────┼────────┼────┤
│ 5 │姜佳妤│107.09.11 │先假冒電信人│107.09.12 │張斯琁 │3萬 │李俊彥(駕車)/ │107.09.12 │彰化縣埤頭鄉彰水│2萬 │
│(⑤108訴414 │ │14:00 │員稱有欠費,│10:28:39 │兆豐商業銀行 │ │2500 │10:49:46 │路3段265號 │ │
│-108偵1517等│ │ │再假冒警察、├─────┤(帳號000-0000000├────┤陳建成(提款)/ ├─────┤(全家超商) ├────┤
│號起訴書附表│ │ │檢察官佯稱涉│107.09.12 │5716) │2萬 │3000 │107.09.12 │ │2萬 │
│編號11) │ │ │及洗錢案件,│10:30:27 │ │ │ │10:50:47 │ │ │
│ │ │ │需將帳戶內款│ │ │ │ ├─────┤ ├────┤
│ │ │ │項匯至指定帳│ │ │ │ │107.09.12 │ │1萬 │
│ │ │ │戶監察 │ │ │ │ │10:51:38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09.12 │ │200 │
│ │ │ │ │ │ │ │ │10:52:34 │ │ │
├──────┼───┼─────┼──────┼─────┼────────┼────┼────────┼─────┼────────┼────┤
│ 6 │張許秋│107.09.13 │假冒親友借款│107.09.14 │蔡忠漢 │20萬 │李俊彥(駕車)/625│107.09.14 │彰化縣田尾鄉中山│2萬 │
│(⑤108訴414 │珠 │上午某時 │ │12:54:02 │永豐商業銀行 │ │陳建成(提款)/600│13:51:32 │路1段191號 │ │
│-108偵1517等│ │ │ │ │(帳號000-0000000│ │ ├─────┤(統一超商) ├────┤
│號起訴書附表│ │ │ │ │0000000) │ │ │107.09.14 │ │2萬 │
│編號2) │ │ │ │ │ │ │ │13:52:47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09.14 │ │2萬 │
│ │ │ │ │ │ │ │ │13:53:44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09.14 │ │2萬 │
│ │ │ │ │ │ │ │ │13:55:00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09.14 │ │2萬 │
│ │ │ │ │ │ │ │ │13:55:56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09.14 │ │2萬 │
│ │ │ │ │ │ │ │ │13:57:10 │ │ │
│ │ │ │ ├─────┼────────┼────┼────────┼─────┼────────┼────┤
│ │ │ │ │107.09.14 │徐毓麒 │30萬 │林承緯(提款)/833│107.09.14 │彰化縣田尾鄉光復│2萬 │
│ │ │ │ │12:53:51 │富邦商業銀行 │ │陳建成(提供卡片 │13:23:56 │路2段752號 │ │
│ │ │ │ │ │(帳號000-0000000│ │、收水錢) ├─────┤(統一超商田尾店)├────┤
│ │ │ │ │ │62610) │ │ │107.09.14 │ │2萬 │
│ │ │ │ │ │ │ │ │13:24:55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09.14 │ │2萬 │
│ │ │ │ │ │ │ │ │13:25:52 │ │ │
│ │ │ │ │ │ │ │ ├─────┼────────┼────┤
│ │ │ │ │ │ │ │ │107.09.14 │彰化縣田尾鄉中山│2萬 │
│ │ │ │ │ │ │ │ │13:30:55 │路1段191號 │ │
│ │ │ │ │ │ │ │ ├─────┤(統一超商田正店)├────┤
│ │ │ │ │ │ │ │ │107.09.14 │ │2萬 │
│ │ │ │ │ │ │ │ │13:31:54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09.14 │ │2萬 │
│ │ │ │ │ │ │ │ │13:33:20 │ │ │
│ │ │ │ │ │ │ │ ├─────┼────────┼────┤
│ │ │ │ │ │ │ │ │107.09.14 │彰化縣田尾鄉光復│2萬 │
│ │ │ │ │ │ │ │ │13:38:39 │路3段26號 │ │
│ │ │ │ │ │ │ │ │ │(統一超商) │ │
├──────┼───┼─────┼──────┼─────┼────────┼────┼────────┼─────┼────────┼────┤
│ 7 │李琚淞│107.09.13 │假冒親友借款│107.09.14 │徐怡婷 │25萬 │陳建成(提供卡片 │107.09.14 │彰化縣田尾鄉中山│2萬 │
│(⑤108訴414 │ │15:51 │ │11:31:18 │玉山商業銀行 │ │、提款、收水錢) │12:01:31 │路1段191號 │ │
│-108偵1517等│ │ │ │ │(帳號000-0000000│ │/600 ├─────┤(統一超商) ├────┤
│號起訴書附表│ │ │ │ │010073) │ │林承緯(提款)/833│107.09.14 │ │2萬 │
│編號1) │ │ │ │ │ │ │李俊彥(駕車、收 │12:02:35 │ │ │
│(108偵6889號│ │ │ │ │ │ │水錢)/625 ├─────┤ ├────┤
│移送併辦意旨│ │ │ │ │ │ │ │107.09.14 │ │2萬 │
│書) │ │ │ │ │ │ │ │12:03:40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09.14 │ │2萬 │
│ │ │ │ │ │ │ │ │12:08:40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09.14 │ │2萬 │
│ │ │ │ │ │ │ │ │12:09:40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09.14 │ │2萬 │
│ │ │ │ │ │ │ │ │12:10:37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09.14 │ │2萬 │
│ │ │ │ │ │ │ │ │12:11:46 │ │ │
│ │ │ │ │ │ │ │ ├─────┼────────┼────┤
│ │ │ │ │ │ │ │ │107.09.14 │彰化縣田尾鄉光復│1萬 │
│ │ │ │ │ │ │ │ │12:16:44 │路2段752號 │ │
│ │ │ │ │ │ │ │ │ │(統一超商) │ │
├──────┤ │ │ │ │ │ │ ├─────┼────────┼────┤
│(③108訴272 │ │ │ │ │ │ │ │107.09.15 │彰化縣溪湖鎮西環│9萬9千 │
│-107偵10716 │ │ │ │ │ │ │ │00:40:13至│路56號 │ │
│等號起訴書附│ │ │ │ │ │ │ │00:44:03 │(合作金庫商業銀 │ │
│表編號11) │ │ │ │ │ │ │ │ │行) │ │
├──────┼───┼─────┼──────┼─────┼────────┼────┼────────┼─────┼────────┼────┤
│ 8 │李唯瑄│107.09.13 │佯稱變成經銷│107.09.13 │莊淑惠 │2萬9987 │ 陳建成(提供卡片│107.09.13 │彰化縣竹塘鄉竹林│3萬 │
│(③108訴272 │ │17:38 │商定期扣款 │19:33 │中華郵政 │ │ 、提款、收水錢)│21:46:39 │路1段366號 │(無法確│
│-107偵10716 │ │ │ ├─────┤(帳號000-0000000├────┤/1000 │ │(竹塘郵局) │認是李唯│
│等號起訴書附│ │ │ │107.09.13 │ │2萬9985 │林承緯(提款)/625│ │ │瑄、程于│
│表編號5) │ │ │ │19:43 │ │(起訴書│李俊彥(駕車、收 │ │ │綺、吳建│
│ │ │ │ │ │ │漏列) │水錢)/833 │ │ │忠3人何 │
├──────┼───┼─────┼──────┼─────┼────────┼────┼────────┤ │ │者所匯)│
│ 9 │程于綺│107.09.13 │佯稱重複扣款│107.09.13 │莊淑惠 │1萬3912 │陳建成(提供卡片 │ │ │ │
│(③108訴272 │ │20:50 │ │21:33 │中華郵政 │ │、提款、收水錢) │ │ │ │
│-107偵10716 │ │ │ │ │(帳號000-0000000│ │/1000 │ │ │ │
│等號起訴書附│ │ │ │ │0000000) │ │林承緯(提款)/625│ │ │ │
│表編號6) │ │ │ │ │ │ │李俊彥(駕車、收 │ │ │ │
│ │ │ │ │ │ │ │水錢)/833 │ │ │ │
├──────┼───┼─────┼──────┼─────┼────────┼────┼────────┤ │ │ │
│ 10 │吳建忠│107.09.13 │佯稱重複付款│107.09.13 │莊淑惠 │2萬9988 │陳建成(提供卡片 │ │ │ │
│(③108訴272 │ │20:23 │ │21:33 │中華郵政 │ │、提款、收水錢)/│ │ │ │
│-107偵10716 │ │ │ │ │(帳號000-0000000│ │600 │ │ │ │
│等號起訴書附│ │ │ │ │0000000) │ │林承緯(提款)/ │ │ │ │
│表編號4之1) │ │ │ │ │ │ │625 │ │ │ │
│ │ │ │ │ │ │ │李俊彥(駕車、收 │ │ │ │
│ │ │ │ │ │ │ │水錢)/625 │ │ │ │
├──────┤ │ │ ├─────┼────────┼────┼────────┼─────┼────────┼────┤
│(⑤108訴414 │ │ │ │107.09.13 │周怡婷 │3萬 │李俊彥(駕車) │107.09.14 │彰化縣埤頭鄉彰水│2萬 │
│-108偵1517等│ │ │ │22:11:4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陳建成(提款) │00:37:59 │路4段107號 │ │
│號起訴書附表│ │ │ │ │(帳號000-0000000│ │★陳建成持蔡承叡├─────┤(統一超商彰興店)├────┤
│編號◎) │ │ │ │ │48262) │ │下列帳戶提款卡提│107.09.14 │ │2萬 │
│ │ │ │ │ │★於匯款同日22: │ │款 │00:38:58 │ │ │
│ │ │ │ │ │39: 28,經不詳詐│ │ ├─────┤ ├────┤
│ │ │ │ │ │欺集團成員轉帳2 │ │ │107.09.14 │ │2萬 │
│ │ │ │ │ │萬9960元至下列蔡│ │ │00:40:01 │ │ │
│ │ │ │ │ │承叡帳戶 │ │ │ │ │ │
├──────┤ │ │ ├─────┼────────┼────┼────────┼─────┼────────┼────┤
│(③108訴272 │ │ │ │107.09.13 │蔡承叡 │4萬9988 │李俊彥(駕車) │107.09.14 │彰化縣溪湖鎮崙子│4萬 │
│-107偵10716 │ │ │ │22:5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甲判決│陳建成(提款) │00:50:10 │腳路122號 │ │
│等號起訴書附│ │ │ │ │(帳號000-0000000│漏列) │ │ │(全家超商溪湖再 │ │
│表編號4) │ │ │ ├─────┤26002) ├────┤ │ │發店) │ │
│ │ │ │ │107.09.14 │ │9萬9999 │ │ │ │ │
│ │ │ │ │00:09:47 │ │ │ │ │ │ │
├──────┤ │ │ ├─────┼────────┼────┼────────┼─────┼────────┼────┤
│(⑤108訴414 │ │ │ │107.09.14 │周怡婷 │7萬5123 │李俊彥(駕車) │107.09.14 │彰化縣埤頭鄉彰水│7萬5千 │
│-108偵1517等│ │ │ │00:11:4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陳建成(提款) │00:29:58 │路4段406號 │ │
│號起訴書附表│ │ │ │ │(帳號000-0000000│ │ │ │(統一超商合興店)│ │
│編號◎) │ │ │ │ │48262) │ │ │ │ │ │
├──────┼───┼─────┼──────┼─────┼────────┼────┼────────┼─────┼────────┼────┤
│ 11 │蔡淑靖│107.09.14 │假冒親友借款│107.09.14 │蔡忠漢 │15萬 │林承緯(提款)/ │107.09.14 │彰化縣田尾鄉光復│6萬 │
│(⑤108訴414 │ │13:30 │ │14:05:10 │中華郵政 │ │833 │14:27:07 │路3段26號 │ │
│-108偵1517等│ │ │ │ │(帳號000-0000000│ │陳建成(提供卡片 ├─────┤(田尾郵局) ├────┤
│號起訴書附表│ │ │ │ │-0000000) │ │、收水錢)/600 │107.09.14 │ │6萬 │
│編號3) │ │ │ │ │ │ │ │14:28:14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09.14 │ │3萬 │
│ │ │ │ │ │ │ │ │14:29:47 │ │ │
├──────┼───┼─────┼──────┼─────┼────────┼────┼────────┼─────┼────────┼────┤
│ 12 │李玄琳│107.09.14 │假冒親友借款│107.09.14 │楊佳澄 │5萬 │李俊彥(駕車)/625│107.09.14 │彰化縣田尾鄉光復│2萬 │
│(⑤108訴414 │ │下午 │ │14:17:23 │台新商業銀行 │ │陳建成(提款)/600│14:54:06 │路3段26號 │ │
│-108偵1517等│ │ │ │ │(帳號000-0000000│ │ ├─────┤(田尾郵局) ├────┤
│號起訴書附表│ │ │ │ │0000000) │ │ │107.09.14 │ │2萬 │
│編號8) │ │ │ │ │ │ │ │14:55:07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09.14 │ │1萬 │
│ │ │ │ │ │ │ │ │14:56:10 │ │ │
├──────┼───┼─────┼──────┼─────┼────────┼────┼────────┼─────┼────────┼────┤
│ 13 │康接智│107.09.15 │假冒親友借款│107.09.18 │林志憲 │20萬 │莊竣耀(提款)/ │107.09.19 │彰化縣二林鎮斗苑│2萬 │
│(③108訴272 │ │上午某時 │ │13:31 │彰化銀行北高雄分│ │2000 │00:36 │路4段159號 │ │
│-107偵10716 │ │ │ │ │行 │ │陳建成(提供卡片 │ │(統一超商群茂店)│ │
│等號起訴書附│ │ │ │ │(帳號000-0000000│ │、收水錢)/3000 ├─────┼────────┼────┤
│表編號7) │ │ │ │ │0000000) │ │ │107.09.19 │彰化縣二林鎮斗苑│2萬 │
│ │ │ │ │ │ │ │ │00:43 │路4段720號 │ │
│ │ │ │ │ │ │ │ ├─────┤(統一超商源益店 ├────┤
│ │ │ │ │ │ │ │ │107.09.19 │ │2萬 │
│ │ │ │ │ │ │ │ │00:44 │ │ │
│ │ │ │ │ │ │ │ ├─────┼────────┼────┤
│ │ │ │ │ │ │ │ │107.09.19 │彰化縣二林鎮北平│2萬 │
│ │ │ │ │ │ │ │ │00:49 │里仁愛路425號 │ │
│ │ │ │ │ │ │ │ │ │(統一超商儒林店)│ │
├──────┼───┼─────┼──────┼─────┼────────┼────┼────────┼─────┼────────┼────┤
│ 14 │陳盈竹│107.09.17 │佯稱重複扣款│107.09.17 │蔡忠漢 │5998 │李俊彥(駕車)/ │107.09.18 │彰化縣溪湖鎮二溪│2萬 │
│(③108訴272 │ │20:13 │ │22:17:26至│永豐商業銀行 │2萬9989 │2500 │01:35:25 │路1段369號 │ │
│-107偵10716 │ │ │ │107.09.18 │(帳號000-0000000│2萬9970 │陳建成(提款)/ ├─────┤(統一超商二溪店)├────┤
│等號起訴書附│ │ │ │01:27:24 │0000000) │ │3000 │107.09.18 │ │1萬 │
│表編號12) │ │ │ │ │ │ │ │01:36:13 │ │ │
├──────┼───┼─────┼──────┼─────┼────────┼────┼────────┼─────┼────────┼────┤
│ 15 │許俊傑│107.09.21 │假冒親友借款│107.09.21 │陳佳雯 │8萬 │陳建成(提供卡片 │107.09.21 │彰化縣溪湖鎮二溪│2萬 │
│(⑥108訴415 │ │10時許 │ │11:34:11 │第一商業銀行 │ │、收水錢)/1000 │11:58:25 │路7段195號 │ │
│-107偵11231 │ │ │ │ │(帳號000-0000000│ │陳晨妤(提款)/ ├─────┤(統一超商) ├────┤
│等號起訴書附│ │ │ │ │2894) │ │1000 │107.09.21 │ │2萬 │
│表編號2) │ │ │ │ │ │ │李俊彥(收水錢)/ │11:59:23 │ │ │
│ │ │ │ │ │ │ │833 ├─────┤ ├────┤
│ │ │ │ │ │ │ │ │107.09.21 │ │2萬 │
│ │ │ │ │ │ │ │ │12:00:17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09.21 │ │2萬 │
│ │ │ │ │ │ │ │ │12:01:10 │ │ │
├──────┼───┼─────┼──────┼─────┼────────┼────┼────────┼─────┼────────┼────┤
│ 16 │葉美秀│107.09.21 │假冒親友借款│107.09.21 │陳雅玟 │10萬 │陳建成(提供卡片 │107.09.21 │彰化縣溪湖鎮二溪│2萬 │
│(⑥108訴415 │ │某時許 │ │11:4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收水錢)/1000 │15:13:33 │路6段508號 │ │
│-107偵11231 │ │ │ │ │(帳號000-0000000│ │陳晨妤(提款)/ ├─────┤(OK超商) ├────┤
│等號起訴書附│ │ │ │ │328139) │ │1000 │107.09.21 │ │2萬 │
│表編號3) │ │ │ │ │ │ │李俊彥(收水錢)/ │15:14:12 │ │ │
│ │ │ │ │ │ │ │833 ├─────┤ ├────┤
│ │ │ │ │ │ │ │ │107.09.21 │ │2萬 │
│ │ │ │ │ │ │ │ │15:14:48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09.21 │ │2萬 │
│ │ │ │ │ │ │ │ │15:15:28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09.21 │ │1萬 │
│ │ │ │ │ │ │ │ │15:16:02 │ │ │
├──────┼───┼─────┼──────┼─────┼────────┼────┼────────┼─────┼────────┼────┤
│ 17 │陳文燦│107.09.21 │假冒親友借款│107.09.21 │劉佳保 │6萬 │陳建成(提供卡片 │107.09.21 │彰化縣溪湖鎮二溪│2萬 │
│(⑥108訴415 │ │12:30 │ │13:12:49 │新光商業銀行 │ │、收水錢)/1000 │13:24:52 │路2段612號1樓 │ │
│-107偵11231 │ │ │ │ │(帳號00000000000│ │陳晨妤(提款)/ │ │(萊爾富超商) │ │
│等號起訴書附│ │ │ │ │73) │ │1000 ├─────┼────────┼────┤
│表編號1) │ │ │ │ │ │ │李俊彥(收水錢)/ │107.09.21 │彰化縣溪湖鎮二溪│2萬 │
│ │ │ │ │ │ │ │833 │13:29:55 │路1段369號 │ │
│ │ │ │ │ │ │ │ ├─────┤(統一超商) ├────┤
│ │ │ │ │ │ │ │ │107.09.21 │ │2萬 │
│ │ │ │ │ │ │ │ │13:30:55 │ │ │
├──────┼───┼─────┼──────┼─────┼────────┼────┼────────┼─────┼────────┼────┤
│ 18 │黃景品│107.09.25 │假冒親友借款│107.09.25 │林宥均 │19萬 │詹仁翔(提款)/100│107.09.25 │彰化縣溪湖鎮彰水│1萬 │
│(③108訴272 │ │上午某時許│ │11:59:38 │凱基商業銀行 │ │李俊彥(收水錢)/ │22:54:26 │路2段745號 │ │
│-107偵10716 │ │ │ │ │(帳號000-0000000│ │1250 │ │(全家超商雙溪店)│ │
│等號起訴書附│ │ │ │ │43403) │ │ │ │ │ │
│表編號17)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9 │劉宥榕│107.09.25 │假冒親友借款│107.09.25 │林宥均 │3萬 │林承緯(提款)/ │107.09.25 │彰化縣溪湖鎮二溪│3萬 │
│(③108訴272 │ │10:00 │ │14:24 │兆豐商業銀行 │ │2500 │15:34至15:│路2段612號 │ │
│-107偵10716 │ │ │ │ │(帳號000-0000000│ │ │35 │(萊爾富彰福店) │ │
│等號起訴書附│ │ │ │ │7090) │ │ │ │ │ │
│表編13) │ │ │ │ │ │ │ │ │ │ │
├──────┼───┼─────┼──────┼─────┼────────┼────┼────────┼─────┼────────┼────┤
│ 20 │劉隆輝│107.09.25 │先假冒中華電│107.09.26 │劉佳保 │4萬4010 │陳建成、詹仁翔( │107.09.26 │彰化縣竹塘鄉東陽│2萬 │
│(⑥108訴415 │ │早上某時許│信人員稱有欠│00:30 │玉山商業銀行 │(10元為│提款)/(詹)440 │00:45:25 │路1段16號 │ │
│-107偵11231 │ │ │費,再假冒警│ │(帳號000-0000000│手續費)│陳建成、李俊彥( ├─────┤(竹塘農會) ├────┤
│等號起訴書附│ │ │察佯稱涉及竊│ │039425) │ │收水錢)/ │107.09.26 │ │2萬 │
│表編號4) │ │ │盜案件,需設│ │ │ │1500、1250 │00:46:07 │ │ │
│(③108訴272 │ │ │定約定轉帳帳│ │ │ │張崑楙(收水錢)/├─────┤ ├────┤
│-107偵10716 │ │ │戶 │ │ │ │1000 │107.09.26 │ │1萬 │
│等號起訴書附│ │ │ │ │ │ │ │00:46:45 │ │(逾4400│
│表編號8) │ │ │ │ │ │ │ │ │ │0元部分 │
│(②108訴238 │ │ │ │ │ │ │ │ │ │非本案被│
│-108偵1155號│ │ │ │ │ │ │ │ │ │害人匯入│
│起訴書附表編│ │ │ │ │ │ │ │ │ │) │
│號3) │ │ │ │ │ │ │ ├─────┤ ├────┤
│(108偵10982 │ │ │ │ │ │ │ │107.09.26 │ │2千 │
│等號移送併辦│ │ │ │ │ │ │ │00:47:20 │ │ │
│意旨書編號1)│ │ │ │ │ │ │ ├─────┤ ├────┤
│ │ │ │ │ │ │ │ │107.09.26 │ │2千 │
│ │ │ │ │ │ │ │ │00:47:51 │ │ │
├──────┼───┼─────┼──────┼─────┼────────┼────┼────────┼─────┼────────┼────┤
│ 21 │陳穩立│107.09.25 │佯稱重複扣款│107.09.25 │林宥均 │9萬9989 │詹仁翔(提款)/990│107.09.25 │彰化縣埤頭鄉彰水│2萬 │
│(②108訴238 │ │17:12 │ │18:23:18 │永豐商業銀行 │ │ │18:48:30 │路3段265號 │ │
│-108偵1155號│ │ │ │ │(帳號000-0000000│ │ ├─────┤(全家超商埤頭金 ├────┤
│起訴書附表編│ │ │ │ │000000000) │ │ │107.09.25 │農店) │2萬 │
│號號1) │ │ │ │ │ │ │ │18:49:31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09.25 │ │2萬 │
│ │ │ │ │ │ │ │ │18:50:23 │ │ │
│ │ │ │ │ │ │ │ ├─────┼────────┼────┤
│ │ │ │ │ │ │ │ │107.09.25 │彰化縣埤頭鄉斗苑│2萬 │
│ │ │ │ │ │ │ │ │18:57:48 │西路406號 │ │
│ │ │ │ │ │ │ │ ├─────┤(統一超商合興店)├────┤
│ │ │ │ │ │ │ │ │107.09.25 │ │1萬9千 │
│ │ │ │ │ │ │ │ │18:58:58 │ │ │
├──────┼───┼─────┼──────┼─────┼────────┼────┼────────┼─────┼────────┼────┤
│ 22 │陳珮綺│107.09.25 │佯稱訂單錯誤│107.09.25 │陳元平 │2萬9987 │詹仁翔(提款)/290│107.09.25 │彰化縣埤頭鄉斗苑│2萬 │
│(①108訴133 │ │20:30 │ │20:54:1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21:31:46 │西路406號 │ │
│-107偵10681 │ │ │ │ │(000-00000000000│ │ ├─────┤(統一超商合興店)├────┤
│等號起訴書附│ │ │ │ │98) │ │ │107.09.25 │ │9千 │
│表編號1) │ │ │ │ │ │ │ │21:32:54 │ │ │
├──────┼───┼─────┼──────┼─────┼────────┼────┼────────┼─────┼────────┼────┤
│ 23 │林貞璇│107.09.25 │佯稱大筆扣款│107.09.25 │林宥均 │1萬9985 │詹仁翔(提款)/199│107.09.25 │彰化縣溪湖鎮彰水│2千 │
│(②108訴238 │ │21:15 │ │22:01:0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李俊彥(收水錢)/ │22:52:36 │路2段745號 │ │
│-108偵1155號│ │ │ │ │(帳號000-0000000│ │1250 ├─────┤(全家超商雙溪店)├────┤
│號起訴書附表│ │ │ │ │323917) │ │ │107.09.25 │ │1萬8千 │
│編號2) │ │ │ │ │ │ │ │22:53:36 │ │(逾1998│
│(⑤108訴272 │ │ │ │ │ │ │ │ │ │5元部分 │
│-107偵10716 │ │ │ │ │ │ │ │ │ │非本案被│
│等號起訴書附│ │ │ │ │ │ │ │ │ │害人匯入│
│表編號18) │ │ │ │ │ │ │ │ │ │) │
│(108偵10982 │ │ │ │ │ │ │ │ │ │ │
│等號移送併辦│ │ │ │ │ │ │ │ │ │ │
│意旨書編號2)│ │ │ │ │ │ │ │ │ │ │
├──────┼───┼─────┼──────┼─────┼────────┼────┼────────┼─────┼────────┼────┤
│ 24 │趙建榕│107.09.26 │先假冒中華電│107.09.26 │郭利翔 │20萬 │林承緯(提款)/ │107.09.26 │彰化縣溪湖鎮二溪│9萬9千 │
│(③108訴272 │ │10:00 │信人員稱有欠│ │京城商業銀行 │ │2500 │12:53:40至│路2段612號 │ │
│-107偵10716 │ │ │費,再假冒警│ │(帳號000-0000000│ │ │12:58:06 │(萊爾富彰福店) │ │
│等號起訴書附│ │ │察佯稱涉及資│ │25165) │ │ │ │ │ │
│表編號14) │ │ │料外洩,需申│ │ │ │ │ │ │ │
│ │ │ │請網路郵局功│ │ │ │ │ │ │ │
│ │ │ │能及提供帳號│ │ │ │ │ │ │ │
│ │ │ │密碼 │ │ │ │ │ │ │ │
├──────┼───┼─────┼──────┼─────┼────────┼────┼────────┼─────┼────────┼────┤
│ 25 │范凱瑜│107.09.26 │佯稱定期扣款│107.09.27 │林詩繐 │4萬7985 │詹仁翔(提款)/479│107.09.27 │彰化縣二林鎮仁愛│2萬 │
│(②108訴238 │ │19:16 │ │00:02 │兆豐商業銀行 │ │ │00:07 │路707號 ├────┤
│-108偵1155號│ │ │ │ │(帳號000-0000000│ │ ├─────┤(二林郵局) │2萬 │
│起訴書附表編│ │ │ │ │3787) │ │ │107.09.27 │ ├────┤
│號6) │ │ │ │ │ │ │ │00:08 │ │8千(逾4│
│ │ │ │ │ │ │ │ │ │ │7985元部│
│ │ │ │ │ │ │ │ │ │ │分非本案│
│ │ │ │ │ │ │ │ │ │ │被害人匯│
│ │ │ │ │ │ │ │ │ │ │入) │
├──────┼───┼─────┼──────┼─────┼────────┼────┼────────┼─────┼────────┼────┤
│ 26 │陳美玲│107.09.26 │佯稱訂單錯誤│107.09.26 │魯喆睿 │2萬9985 │詹仁翔(提款)/290│107.09.26 │彰化縣芳苑鄉斗苑│2萬 │
│(②108訴238 │ │20:09 │ │21:13 │高雄銀行 │ │ │21:31 │路三合段100號 ├────┤
│-108偵1155號│ │ │ │ │(帳號000-0000000│ │ │ │(全家超商) │9千 │
│起訴書附表編│ │ │ │ │69501) │ │ │ │ │ │
│號4) │ │ │ │ │ │ │ │ │ │ │
├──────┼───┼─────┼──────┼─────┼────────┼────┼────────┼─────┼────────┼────┤
│ 27 │施怡妏│107.09.26 │佯稱重複扣款│107.09.26 │林詩繐 │3萬 │陳建成(提款)/ │107.09.26 │彰化縣埤頭鄉斗苑│2萬 │
│(⑤108訴414 │ │21:01 │ │22:30:17 │合作金庫銀行 │ │1500 │23:05:25 │路3段100號(全家 │ │
│-108偵1517等│ │ │ │ │(000-00000000000│ │李俊彥(駕車)/ ├─────┤超商) ├────┤
│號起訴書附表│ │ │ │ │89) │ │1250 │107.09.26 │ │1萬 │
│編號9) │ │ │ │ │ │ │ │23:06:21 │ │ │
├──────┼───┼─────┼──────┼─────┼────────┼────┼────────┼─────┼────────┼────┤
│ 28 │沈美雲│107.09.27 │假冒親友借款│107.09.27 │許永承 │29萬 │林承緯(提款)/357│107.09.27 │彰化縣大城鄉中平│2萬 │
│(⑤108訴414 │ │10:30 │ │11:59:19 │新光商業銀行 │ │陳建成(提供卡片 │12:30:28 │路8號 │ │
│-108偵1517等│ │ │ │ │(帳號00000000000│ │、收水錢)/750 ├─────┤(全家超商) ├────┤
│號起訴書附表│ │ │ │ │18941 │ │ │107.09.27 │ │2萬 │
│編號7) │ │ │ │ │ │ │ │12:30:59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09.27 │ │2萬 │
│ │ │ │ │ │ │ │ │12:31:30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09.27 │ │2萬 │
│ │ │ │ │ │ │ │ │12:32:02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09.27 │ │2萬 │
│ │ │ │ │ │ │ │ │12:32:37 │ │(起訴書│
│ │ │ │ │ │ │ │ │ │ │漏列) │
│ │ │ │ │ │ │ │ ├─────┤ ├────┤
│ │ │ │ │ │ │ │ │107.09.27 │ │2萬 │
│ │ │ │ │ │ │ │ │12:33:09 │ │(起訴書│
│ │ │ │ │ │ │ │ │ │ │漏列) │
├──────┼───┼─────┼──────┼─────┼────────┼────┼────────┼─────┼────────┼────┤
│ 29 │朱淑儀│107.09.27 │假冒親友借款│107.09.27 │陳藝珊 │15萬 │林承緯(提款)/357│107.09.27 │彰化縣二林鎮大成│2萬 │
│(⑤108訴414 │ │10時許 │ │15:21:3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陳建成(提供卡片 │15:57:44 │路1段571號 │ │
│-108偵1517號│ │ │ │ │(帳號000-0000000│ │、收水錢)/750 ├─────┤(統一超商) ├────┤
│等起訴書附表│ │ │ │ │646231) │ │ │107.09.27 │ │2萬 │
│編號4) │ │ │ │ │ │ │ │15:58:41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09.27 │ │2萬 │
│ │ │ │ │ │ │ │ │15:59:37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09.27 │ │2萬 │
│ │ │ │ │ │ │ │ │16:05:21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09.27 │ │2萬 │
│ │ │ │ │ │ │ │ │16:06:24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09.27 │ │2萬 │
│ │ │ │ │ │ │ │ │16:07:17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09.27 │ │2萬 │
│ │ │ │ │ │ │ │ │16:08:10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09.27 │ │9千 │
│ │ │ │ │ │ │ │ │16:09:04 │ │ │
├──────┼───┼─────┼──────┼─────┼────────┼────┼────────┼─────┼────────┼────┤
│ 30 │藍美甄│107.09.27 │假冒親友借款│107.09.27 │陳藝珊 │10萬 │林承緯(提款)/357│107.09.27 │彰化縣大城鄉中平│2萬 │
│(⑤108訴414 │ │14:39:35 │ │14:39:35 │華南商業銀行 │ │陳建成(提供卡片 │15:36:12 │路8號 │ │
│-108偵1517等│ │ │ │ │(帳號000-0000000│ │、收水錢)/750 ├─────┤(全家超商) ├────┤
│號起訴書附表│ │ │ │ │86443) │ │ │107.09.27 │ │1萬9千 │
│編號6) │ │ │ │ │ │ │ │15:37:21 │ │ │
├──────┼───┼─────┼──────┼─────┼────────┼────┼────────┼─────┼────────┼────┤
│ 31 │潘玲霞│107.09.27 │假冒親友借款│107.09.27 │陳藝珊 │15萬 │林承緯(提款)/357│107.09.27 │彰化縣大城鄉南平│2萬 │
│(⑤108訴414 │ │14:41:53 │ │14:59:02 │元大商業銀行 │ │陳建成(提供卡片 │15:21:13 │路256號 │ │
│-108偵1517等│ │ │ │ │(帳號000-0000000│ │、收水錢)/750 ├─────┤(農會) ├────┤
│號起訴書附表│ │ │ │ │0000000) │ │ │107.09.27 │ │2萬 │
│編號5) │ │ │ │ │ │ │ │15:21:50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09.27 │ │2萬 │
│ │ │ │ │ │ │ │ │15:22:25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09.27 │ │2萬 │
│ │ │ │ │ │ │ │ │15:23:00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09.27 │ │2萬 │
│ │ │ │ │ │ │ │ │15:23:36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09.27 │ │2萬 │
│ │ │ │ │ │ │ │ │15:24:12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09.27 │ │2萬 │
│ │ │ │ │ │ │ │ │15:24:46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09.27 │ │1萬(起 │
│ │ │ │ │ │ │ │ │15:25:27 │ │訴書誤載│
│ │ │ │ │ │ │ │ │ │ │為2萬) │
├──────┼───┼─────┼──────┼─────┼────────┼────┼────────┼─────┼────────┼────┤
│ 32 │賴玟錚│107.09.27 │佯稱重複扣款│107.09.27 │葉家妡 │1萬9000 │林承緯(提款)/357│107.09.27 │彰化縣溪湖鎮崙子│1萬9千 │
│(③108訴272 │ │20:17 │ │21:27:53 │彰化商業銀行 │ │李俊彥(提供卡片 │22:00:24 │腳路122號 │ │
│-107偵10716 │ │ │ │ │(帳號000-0000000│ │、收水錢)/1250 │ │(全家超商再發店)│ │
│等號起訴書附│ │ │ │ │0000000) │ │ │ │ │ │
│表編號16) │ │ │ │ │ │ │ │ │ │ │
├──────┼───┼─────┼──────┼─────┼────────┼────┼────────┼─────┼────────┼────┤
│ 33 │王思敏│107.09.27 │佯稱訂單錯誤│107.09.27 │許永承 │2萬9985 │林承緯(提款)/357│107.09.27 │彰化縣埤頭鄉斗苑│2萬 │
│(④108訴407 │ │20:40 │ │21:18 │第一商業銀行 │ │ │21:29 │西路406號 │ │
│-108偵2978號│ │ │ ├─────┤(帳號000-0000000├────┤ │ │ │ │
│起訴書附表編│ │ │ │107.09.27 │7108) │1萬9985 │ │ │ │ │
│號1) │ │ │ │21:26 │ │ │ │ │ │ │
├──────┼───┼─────┼──────┼─────┼────────┼────┼────────┼─────┼────────┼────┤
│ 34 │簡嘉緯│107.09.27 │佯稱訂單錯誤│107.09.27 │陳藝珊 │2萬123 │林承緯(提款)/357│107.09.27 │彰化縣溪湖鎮崙子│2萬 │
│(③108訴272 │ │20:53 │ │21:44:0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李俊彥(提供卡片 │22:00:24 │腳路122號 │ │
│-107偵10716 │ │ │ │ │(帳號000-0000000│ │、駕車、收水錢) │ │(全家超商再發店)│ │
│等號起訴書附│ │ │ │ │80743) │ │/1250 │ │ │ │
│表編號15) │ │ │ │ │ │ │ │ │ │ │
├──────┼───┼─────┼──────┼─────┼────────┼────┼────────┼─────┼────────┼────┤
│ 35 │邱品賢│107.09.26 │佯稱定期扣款│107.09.26 │林詩繐 │2萬9999 │詹仁翔(提款)/299│107.09.26 │彰化縣二林鎮仁愛│2萬 │
│(②108訴238 │ │(起訴書籍│ │22:46:19 │彰化商業銀行 │ │ │22:50 │路707號 │ │
│-108偵1155號│ │原判決誤載│ │ │(帳號000-0000000│ │ ├─────┤(二林郵局) ├────┤
│起訴書附表編│ │為107.9.27│ │ │000000000) │ │ │107.09.26 │ │1萬(逾 │
│號5) │ │)20:05 │ │ │ │ │ │22:51 │ │2萬9999 │
│ │ │ │ │ │ │ │ │ │ │元部分非│
│ │ │ │ │ │ │ │ │ │ │本案被害│
│ │ │ │ │ │ │ │ │ │ │人匯入)│
├──────┼───┼─────┼──────┼─────┼────────┼────┼────────┼─────┼────────┼────┤
│ 36 │陳雲潔│107.09.28 │佯稱重複扣款│107.09.28 │游佳慈 │3萬 │陳建成(提款)/ │107.09.28 │彰化縣埤頭鄉斗苑│6萬1千 │
│(⑤108訴414 │ │16:36 │ │18:45:45 │台新商業銀行 │ │1500 │19:04:44 │路3段100號 │ │
│-108偵1517等│ │ │ ├─────┤(帳號000-0000000├────┤ │ │(全家超商) │ │
│號起訴書附表│ │ │ │107.09.28 │0000000) │3萬 │ │ │ │ │
│編號10) │ │ │ │18:57:27 │ │ │ │ │ │ │
├──────┼───┼─────┼──────┼─────┼────────┼────┼────────┼─────┼────────┼────┤
│ 37 │馬筱淇│107.09.28 │佯稱重複扣款│107.09.28 │游家慈 │2萬9985 │陳建成(提款)/ │107.09.28 │彰化縣二林鎮仁愛│9千 │
│(③108訴272 │ │17:18 │ │19:36: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500 │19:42:55 │路425號 │ │
│-107偵10716 │ │ │ │ │(帳號000-0000000│ │【陳建成於107年9├─────┤(統一超商儒林店)├────┤
│等號起訴書附│ │ │ │ │76904) │ │月28日19時55分許│107.09.28 │ │3萬 │
│表編號9) │ │ │ │ │ │ │,在統一超商儒林│19:48:01 │ │ │
│ │ │ │ │ │ │ │店,遭二林派出所│ │ │ │
│ │ │ │ │ │ │ │警員查獲】 │ │ │ │
├──────┼───┼─────┼──────┼─────┼────────┼────┼────────┼─────┼────────┼────┤
│ 38 │李姒珊│107.10.03 │假冒親友借款│107.10.03 │黃思萍 │18萬 │詹仁翔(提款,107│107.10.03 │南投縣南投市復興│2萬 │
│(①108訴133 │ │10時許 │ │10:45:07 │中華郵政新竹東園│ │年10月4日部分)/ │11:11:45 │路342號 │ │
│-107偵10681 │ │ │ │ │郵局 │ │3000 ├─────┤(全家超商康金店)├────┤
│等號起訴書附│ │ │ │ │(帳號0000000-000│ │吳廷恩(提款,另 │107.10.03 │ │2萬 │
│表編號2) │ │ │ │ │6968) │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11:12:15 │ │ │
│ (投檢108偵 │ │ │ │ │ │ │院以108年度訴字 ├─────┤ ├────┤
│1299號移送併│ │ │ │ │ │ │第295號判決確定 │107.10.03 │ │2萬 │
│辦意旨書) │ │ │ │ │ │ │) │11:12:46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10.03 │ │2萬 │
│ │ │ │ │ │ │ │ │11:13:16 │ │ │
│ │ │ │ │ │ │ │ ├─────┼────────┼────┤
│ │ │ │ │ │ │ │ │107.10.03 │南投縣南投市復興│2萬 │
│ │ │ │ │ │ │ │ │11:17:11 │路311號 │ │
│ │ │ │ │ │ │ │ ├─────┤(統一超商康壽店)├────┤
│ │ │ │ │ │ │ │ │107.10.03 │ │2萬 │
│ │ │ │ │ │ │ │ │11:18:08 │ │ │
│ │ │ │ │ │ │ │ ├─────┼────────┼────┤
│ │ │ │ │ │ │ │ │107.10.03 │南投縣南投市復興│2萬 │
│ │ │ │ │ │ │ │ │11:23:48 │路121號 │ │
│ │ │ │ │ │ │ │ │ │(全家超商車站店)│ │
│ │ │ │ │ │ │ │ ├─────┼────────┼────┤
│ │ │ │ │ │ │ │ │107.10.04 │彰化市茄苳路一段│2萬 │
│ │ │ │ │ │ │ │ │00:10 │276號 │ │
│ │ │ │ │ │ │ │ ├─────┤(統一超商家樂福 ├────┤
│ │ │ │ │ │ │ │ │107.10.04 │門市) │9千 │
│ │ │ │ │ │ │ │ │00:12 │【詹仁翔提領】 │ │
│ │ │ │ ├─────┼────────┼────┤ ├─────┼────────┼────┤
│ │ │ │ │107.10.03 │陳莠寶 │15萬 │ │107.10.03 │南投縣南投市彰南│12萬 │
│ │ │ │ │12:42:2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13:17:12 │路1段573號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統一超商豐億店)│ │
│ │ │ │ │ │91797) │ │ ├─────┼────────┼────┤
│ │ │ │ │ │ │ │ │107.10.04 │彰化縣彰化市茄苳│3萬 │
│ │ │ │ │ │ │ │ │00:13 │路1段276號 │ │
│ │ │ │ │ │ │ │ │ │(統一超商家樂福 │ │
│ │ │ │ │ │ │ │ │ │店) │ │
│ │ │ │ │ │ │ │ │ │【詹仁翔提領】 │ │
│ │ │ │ ├─────┼────────┼────┤ ├─────┼────────┼────┤
│ │ │ │ │107.10.03 │蔡舒丞 │15萬 │ │107.10.03 │南投縣南投市彰南│12萬 │
│ │ │ │ │12:42:2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13:15:55 │路1段573號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統一超商豐億店)│ │
│ │ │ │ │ │37308) │ │ ├─────┼────────┼────┤
│ │ │ │ │ │ │ │ │107.10.04 │彰化縣彰化市金馬│3萬 │
│ │ │ │ │ │ │ │ │02:02:47 │路1段358號 │ │
│ │ │ │ │ │ │ │ │ │(統一超商締寶店)│ │
│ │ │ │ │ │ │ │ │ │【詹仁翔提領】 │ │
├──────┼───┼─────┼──────┼─────┼────────┼────┼────────┼─────┼────────┼────┤
│ 39 │黃秀華│107.10.04 │假冒親友借款│107.10.05 │吳宜凌 │3萬 │詹仁翔(提款)/ │107.10.07 │南投縣國姓鄉中正│2萬 │
│(②108訴238 │ │13:35 │ │11:20 │玉山商業連城銀行│ │3000 │04:04:07 │路4段168號 │ │
│-108偵1155號│ │ │ ├─────┤(帳號000-0000000├────┤ ├─────┤(國姓北山郵局) ├────┤
│起訴書附表編│ │ │ │107.10.05 │000000000) │3萬 │ │107.10.07 │ │2萬 │
│號7) │ │ │ │11:36:11 │ │ │ │04:05:06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10.07 │ │2萬 │
│ │ │ │ │ │ │ │ │04:06:09 │ │ │
├──────┼───┼─────┼──────┼─────┼────────┼────┼────────┼─────┼────────┼────┤
│ 40 │張廣甯│107.10.05 │假冒親友借款│107.10.05 │謝沁霈 │5萬 │吳庭恩(提款)/ │107.10.05 │彰化縣溪湖鎮平和│2萬 │
│(⑦108訴677 │ │上午某時許│ │10:47 │臺灣企銀 │ │1250 │11:49 │街211號 │ │
│-107偵11087 │ │ │ │ │(帳號00000000000│ │詹仁翔(駕車)/ ├─────┤(彰化十信) ├────┤
│等號起訴書附│ │ │ │ │498) │ │3000 │107.10.05 │ │2萬 │
│表編號1) │ │ │ │ │ │ │ │11:50 │ │ │
│ │ │ │ │ │ │ │ ├─────┼────────┼────┤
│ │ │ │ │ │ │ │ │107.10.05 │彰化縣溪湖鎮西環│9千 │
│ │ │ │ │ │ │ │ │12:05 │路373號 │ │
│ │ │ │ │ │ │ │ │ │(統一超商) │ │
├──────┼───┼─────┼──────┼─────┼────────┼────┼────────┼─────┼────────┼────┤
│ 41 │簡碧娥│107.10.05 │假冒親友借款│107.10.05 │簡詠珊 │18萬 │吳庭恩(提款)/ │107.10.05 │彰化縣鹿港鎮復興│12萬 │
│(⑦108訴677 │ │10:00 │ │11:34:4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250 │14:22:28 │路595號 │ │
│-107偵11087 │ │ │ │ │(帳號000-0000000│ │藍彥麟(駕車、收 │ │(統一超商) │ │
│等號起訴書附│ │ │ │ │25018) │ │水錢)/1200 │ │ │ │
│表編號4) │ │ │ │ │ │ │ │ │ │ │
├──────┼───┼─────┼──────┼─────┼────────┼────┼────────┼─────┼────────┼────┤
│ 42 │何雪玉│107.10.05 │假冒親友借款│107.10.05 │謝沁霈 │17萬 │趙姿閔(提款)/800│107.10.05 │彰化縣鹿港鎮成功│2萬 │
│(⑦108訴677 │ │10:00 │ │11:49:17 │玉山商業銀行 │ │藍彥麟(駕、,收 │13:41:50 │路1段 │ │
│-107偵11087 │ │ │ │ │(帳號000-0000000│ │水錢)/400 ├─────┤(鹿港郵局) ├────┤
│等號起訴書附│ │ │ │ │062479) │ │ │107.10.05 │ │2萬 │
│表編號2) │ │ │ │ │ │ │ │13:42:18 │ │ │
│ │ │ │ │ │ │ ├────────┼─────┼────────┼────┤
│ │ │ │ │ │ │ │吳庭恩(提款)/ │107.10.05 │彰化縣鹿港鎮中山│2萬 │
│ │ │ │ │ │ │ │1250 │13:49:10 │路257號 │ │
│ │ │ │ │ │ │ │藍彥麟(駕、收水 │ │(統一超商) │ │
│ │ │ │ │ │ │ │錢)/200 │ │ │ │
│ │ │ │ │ │ │ ├────────┼─────┼────────┼────┤
│ │ │ │ │ │ │ │趙姿閔(提款)/400│107.10.05 │彰化縣鹿港鎮民權│2萬 │
│ │ │ │ │ │ │ │藍彥麟(駕車、收 │13:54:10 │路202號 │ │
│ │ │ │ │ │ │ │水錢)/200 │ │(全家超商) │ │
├──────┼───┼─────┼──────┼─────┼────────┼────┼────────┼─────┼────────┼────┤
│ 43 │蔡千加│107.10.05 │假冒親友借款│107.10.05 │謝沁霈 │5萬 │吳庭恩(提款)/ │107.10.05 │彰化縣鹿港鎮中山│2萬 │
│(③108訴677 │ │10:49 │ │13:37:14 │永豐商業銀行 │ │1250 │13:42:50 │路257號 │ │
│-107偵11087 │ │ │ │ │(帳號000-0000000│ │藍彥麟(駕車、收 ├─────┤(統一超商) ├────┤
│等號起訴書附│ │ │ │ │0000000) │ │水錢)/490 │107.10.05 │ │2萬 │
│表編號3) │ │ │ │ │ │ │ │13:51:08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10.05 │ │9千 │
│ │ │ │ │ │ │ │ │13:52:56 │ │ │
├──────┼───┼─────┼──────┼─────┼────────┼────┼────────┼─────┼────────┼────┤
│ 44 │郭武勳│107.10.07 │先假冒電信局│107.10.09 │張慧玲 │15萬 │趙姿閔(提款)/ │107.10.09 │彰化縣埤頭鄉斗苑│2萬 │
│(⑦108訴677 │ │09:30起至 │人員稱有欠費│11:59:5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2980 │12:13:32 │路1段180號 │ │
│-107偵11087 │ │107.10.09 │,再假冒警察│ │(帳號000-0000000│ │藍彥麟(駕車、收 ├─────┤(台中商業銀行) ├────┤
│等號起訴書附│ │ │佯稱涉及毒品│ │216521) │ │水錢)/1490 │107.10.09 │ │2萬 │
│表編號7) │ │ │、洗錢等案件│ │ │ │ │12:14:16 │ │ │
│ │ │ │,需匯款至指│ │ │ │ ├─────┤ ├────┤
│ │ │ │定帳戶監管 │ │ │ │ │107.10.09 │ │2萬 │
│ │ │ │ │ │ │ │ │12:14:50 │ │ │
│ │ │ │ │ │ │ │ ├─────┼────────┼────┤
│ │ │ │ │ │ │ │ │107.10.09 │彰化縣北斗鎮斗中│2萬 │
│ │ │ │ │ │ │ │ │12:43:10 │路921號之5 │ │
│ │ │ │ │ │ │ │ ├─────┤(全家超商) ├────┤
│ │ │ │ │ │ │ │ │107.10.09 │ │2萬 │
│ │ │ │ │ │ │ │ │12:43:47 │ │ │
│ │ │ │ │ │ │ │ ├─────┼────────┼────┤
│ │ │ │ │ │ │ │ │107.10.09 │彰化縣埤頭鄉斗苑│2萬 │
│ │ │ │ │ │ │ │ │13:05:18 │東路2之5號 │ │
│ │ │ │ │ │ │ │ ├─────┤(全家超商) ├────┤
│ │ │ │ │ │ │ │ │107.10.09 │ │2萬 │
│ │ │ │ │ │ │ │ │13:05:50 │ │ │
│ │ │ │ │ │ │ │ ├─────┼────────┼────┤
│ │ │ │ │ │ │ │ │107.10.09 │彰化縣埤頭鄉斗苑│9千 │
│ │ │ │ │ │ │ │ │13:14:40 │東路588號 │ │
│ │ │ │ │ │ │ │ │ │(統一超商) │ │
│ │ │ │ ├─────┼────────┼────┼────────┼─────┼────────┼────┤
│ │ │ │ │107.10.09 │張慧玲 │10萬 │察志杰(提款) │107.10.09 │彰化縣埤頭鄉斗苑│2萬 │
│ │ │ │ │12:14:07 │第一商業銀行 │ │藍彥麟(駕車、收 │12:47:04 │路1段366號 │ │
│ │ │ │ │ │(帳號000-0000000│ │水錢)/990 ├─────┤(全聯) ├────┤
│ │ │ │ │ │6301) │ │ │107.10.09 │ │2萬 │
│ │ │ │ │ │ │ │ │12:48:05 │ │ │
│ │ │ │ │ │ │ │ ├─────┼────────┼────┤
│ │ │ │ │ │ │ │ │107.10.09 │彰化縣埤頭鄉斗苑│2萬 │
│ │ │ │ │ │ │ │ │13:20:49 │西路163號 │ │
│ │ │ │ │ │ │ │ ├─────┤(台中商銀) ├────┤
│ │ │ │ │ │ │ │ │107.10.09 │ │2萬 │
│ │ │ │ │ │ │ │ │13:21:27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10.09 │ │1萬9千 │
│ │ │ │ │ │ │ │ │13:22:20 │ │ │
├──────┼───┼─────┼──────┼─────┼────────┼────┼────────┼─────┼────────┼────┤
│ 45 │黃秋旺│107.10.08 │假冒親友借款│107.10.08 │黃岱盈 │5萬 │趙姿閔(提款)/180│107.10.08 │彰化縣福興鄉龍舟│9千 │
│(⑦108訴677 │ 、 │09:50 │ │11:21:3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11:46 │路15號 │ │
│-107偵11087 │陳語甄│ │ │ │(帳號000-0000000│ │藍彥麟(駕車,收 │ │(統一超商) │ │
│等號起訴書附│(夫妻 │ │ │ │ │ │水錢)/90 │ │ │ │
│表編號6) │) │ │ │ │14650) │ ├────────┼─────┼────────┼────┤
│ │ │ │ │ │ │ │察志杰(提款) │107.10.08 │彰化縣福興鄉沿海│2萬 │
│ │ │ │ │ │ │ │藍彥麟(駕車,收 │11:55 │路4段750號 │ │
│ │ │ │ │ │ │ │水錢)/400 │ │(統一超商) │ │
│ │ │ │ │ │ │ │ ├─────┼────────┼────┤
│ │ │ │ │ │ │ │ │107.10.08 │彰化縣福興鄉沿海│2萬 │
│ │ │ │ │ │ │ │ │12:01 │路5段363號 │ │
├──────┼───┼─────┼──────┼─────┼────────┼────┼────────┼─────┼────────┼────┤
│ 46 │陳朱杏│107.10.08 │假冒親友借款│107.10.08 │黃岱盈 │25萬 │察志杰(提款) │107.10.08 │彰化縣鹿港鎮成功│2萬 │
│(⑦108訴677 │ │13:00 │ │13:28:37 │元大商業銀行 │ │藍彥麟(駕車,收 │13:56:46 │路1號 │ │
│-107偵11087 │ │ │ │ │(帳號000-0000000│ │水錢)/400 ├─────┤(鹿港郵局) ├────┤
│等號起訴書附│ │ │ │ │0000000) │ │ │107.10.08 │ │2萬 │
│表編號5) │ │ │ │ │ │ │ │13:57:30 │ │ │
│ │ │ │ │ │ │ ├────────┼─────┼────────┼────┤
│ │ │ │ │ │ │ │趙姿閔(提款)/ │107.10.08 │彰化縣鹿港鎮民權│2萬 │
│ │ │ │ │ │ │ │2200 │14:03:21 │路279號 │ │
│ │ │ │ │ │ │ │藍彥麟(駕車,收 ├─────┤(華南銀行) ├────┤
│ │ │ │ │ │ │ │水錢)/1100 │107.10.08 │ │2萬 │
│ │ │ │ │ │ │ │ │14:04:22 │ │ │
│ │ │ │ │ │ │ │ ├─────┼────────┼────┤
│ │ │ │ │ │ │ │ │107.10.08 │彰化縣鹿港鎮成功│2萬 │
│ │ │ │ │ │ │ │ │14:06:35 │路1號 │ │
│ │ │ │ │ │ │ │ │ │(鹿港郵局) │ │
│ │ │ │ │ │ │ │ ├─────┼────────┼────┤
│ │ │ │ │ │ │ │ │107.10.08 │彰化縣鹿港鎮中山│3萬 │
│ │ │ │ │ │ │ │ │14:20:02 │路321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10.08 │彰化縣鹿港鎮復興│2萬 │
│ │ │ │ │ │ │ │ │14:28:47 │路595號 │ │
│ │ │ │ │ │ │ │ │ │(統一超商) │ │
├──────┼───┼─────┼──────┼─────┼────────┼────┼────────┼─────┼────────┼────┤
│ 47 │簡福連│107.10.08 │假冒親友借款│107.10.09 │何姿儀 │15萬 │察志杰(提款,另 │107.10.09 │彰化縣北斗鎮中正│3萬 │
│(⑦108訴677 │ │15:59 │ │11時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結) │12:02 │路168號 │ │
│-107偵11087 │ │ │ │ │(帳號000-0000000│ │藍彥麟(駕車,收 ├─────┤(合作金庫商業銀 ├────┤
│等號起訴書附│ │ │ │ │505041) │ │水錢)/1500 │107.10.09 │行) │3萬 │
│表編號8) │ │ │ │ │ │ │ │12:03:26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10.09 │ │3萬 │
│ │ │ │ │ │ │ │ │12:03:58 │ │ │
│ │ │ │ │ │ │ │ ├─────┼────────┼────┤
│ │ │ │ │ │ │ │ │107.10.09 │彰化縣北斗鎮斗苑│2萬 │
│ │ │ │ │ │ │ │ │12:14 │路1段193號 │ │
│ │ │ │ │ │ │ │ ├─────┤(全家超商北斗寶 ├────┤
│ │ │ │ │ │ │ │ │107.10.09 │斗店) │2萬 │
│ │ │ │ │ │ │ │ │12:15 │ │ │
│ │ │ │ │ │ │ │ ├─────┼────────┼────┤
│ │ │ │ │ │ │ │ │107.10.09 │彰化縣北斗鎮斗苑│2萬 │
│ │ │ │ │ │ │ │ │12:17 │路1段172號 │ │
│ │ │ │ │ │ │ │ │ │(彰化商業銀行) │ │
└──────┴───┴─────┴──────┴─────┴────────┴────┴────────┴─────┴────────┴────┘
附表乙:
┌──┬────┬────────────────────────────┐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 │
├──┼────┼────────────────────────────┤
│ 1 │如附表甲│李俊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編號1 │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建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丙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2 │如附表甲│李俊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編號2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建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 │如附表丙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林承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
│ │ │如附表丙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3 │如附表甲│陳建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編號3 │如附表丙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如附表甲│李俊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編號4 │陳建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 │如附表丙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林承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 │如附表丙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
│ │ │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5 │如附表甲│李俊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編號5 │壹年陸月。 │
│ │ │陳建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丙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6 │如附表甲│李俊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編號6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建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 │如附表丙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林承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 │如附表丙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參│
│ │ │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7 │如附表甲│李俊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編號7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建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 │如附表丙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林承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 │如附表丙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參│
│ │ │拾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8 │如附表甲│李俊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編號8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建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 │如附表丙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林承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 │如附表丙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
│ │ │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9 │如附表甲│李俊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編號9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建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 │如附表丙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林承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 │如附表丙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
│ │ │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10 │如附表甲│李俊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編號10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建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 │如附表丙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林承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 │ │如附表丙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
│ │ │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11 │如附表甲│陳建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編號11 │如附表丙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林承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 │如附表丙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參│
│ │ │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12 │如附表甲│李俊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編號12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建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 │如附表丙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 │如附表甲│陳建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編號13 │如附表丙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莊峻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
│ │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 │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 │ │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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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如附表甲│李俊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編號14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建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 │如附表丙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5 │如附表甲│李俊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編號15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建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 │如附表丙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陳晨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6 │如附表甲│李俊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編號16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建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 │ │如附表丙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陳晨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7 │如附表甲│李俊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編號17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建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 │如附表丙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陳晨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8 │如附表甲│李俊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編號18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詹仁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 │如附表丙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9 │如附表甲│林承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編號19 │如附表丙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20 │如附表甲│李俊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編號20 │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建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丙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詹仁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丙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崑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
│ │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 │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
│ 21 │如附表甲│詹仁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編號21 │如附表丙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 │
│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22 │如附表甲│詹仁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編號22 │如附表丙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 │
│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23 │如附表甲│李俊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編號23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詹仁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 │如附表丙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 │
│ │ │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24 │如附表甲│林承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編號24 │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丙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5 │如附表甲│詹仁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編號25 │如附表丙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 │
│ │ │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26 │如附表甲│詹仁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編號26 │如附表丙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 │
│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27 │如附表甲│李俊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編號27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建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 │如附表丙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28 │如附表甲│陳建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編號28 │如附表丙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 │
│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林承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 │如附表丙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
│ │ │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29 │如附表甲│陳建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編號29 │如附表丙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 │
│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林承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 │如附表丙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
│ │ │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30 │如附表甲│陳建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 │編號30 │如附表丙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 │
│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林承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 │如附表丙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
│ │ │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31 │如附表甲│陳建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編號31 │如附表丙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 │
│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林承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 │如附表丙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
│ │ │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32 │如附表甲│李俊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編號32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承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 │如附表丙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
│ │ │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33 │如附表甲│林承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編號33 │如附表丙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
│ │ │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34 │如附表甲│李俊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編號34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承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 │如附表丙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
│ │ │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35 │如附表甲│詹仁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編號35 │如附表丙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 │
│ │ │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36 │如附表甲│陳建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編號36 │如附表丙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37 │如附表甲│陳建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編號37 │如附表丙編號1至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38 │如附表甲│詹仁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編號38 │如附表丙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9 │如附表甲│詹仁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編號39 │如附表丙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0 │如附表甲│詹仁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編號40 │如附表丙編號7、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吳廷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1 │如附表甲│吳廷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 │編號41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藍彥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2 │如附表甲│吳廷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 │編號42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趙姿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藍彥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3 │如附表甲│吳廷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 │編號43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藍彥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4 │如附表甲│趙姿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編號44 │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藍彥麟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5 │如附表甲│趙姿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 │編號45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藍彥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6 │如附表甲│趙姿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 │編號46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藍彥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7 │如附表甲│藍彥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 │編號47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丙: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持有人│是否沒收 │
├──┼───────────────┼───┼────────┤
│ 1 │現金新臺幣37,000元 │陳建成│均沒收 │
├──┼───────────────┤ │ │
│ 2 │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 │ │
│ │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 │ │
│ │9 ) │ │ │
├──┼───────────────┤ │ │
│ 3 │金融卡5張 │ │ │
│ │⑴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 │
│ │ 號(游家慈) │ │ │
│ │⑵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 │ │
│ │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 │
│ │ 蔡亞禎) │ │ │
│ │⑷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 │
│ │ 蕭雁心) │ │ │
│ │⑸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蕭│ │ │
│ │ 雁心) │ │ │
├──┼───────────────┤ │ │
│ 4 │帳戶存簿3本 │ │ │
│ │⑴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 │
│ │ 蔡亞禎) │ │ │
│ │⑵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 │
│ │ 蕭雁心) │ │ │
│ │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 │
│ │ (蕭雁心) │ │ │
├──┼───────────────┤ │ │
│ 5 │蕭雁心印章1個 │ │ │
├──┼───────────────┤ │ │
│ 6 │⑴107年9月28日19時48分ATM提款 │ │ │
│ │ 交易明細表1張(3萬元) │ │ │
│ │⑵107年9月28日19時44分ATM存款 │ │ │
│ │ 交易明細表1張(2千元) │ │ │
├──┼───────────────┼───┼────────┤
│ 7 │ASUS筆記型電腦1臺 │詹仁翔│沒收 │
├──┼───────────────┤ │ │
│ 8 │APPLE廠牌IPHONE 6PLUS、白色行 │ │ │
│ │動電話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 │ │ │
│ │號SIM卡1張) │ │ │
├──┼───────────────┼───┼────────┤
│ 9 │OPPO廠牌R15行號行動電話1支(內│李俊彥│不沒收 │
│ │置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 │ │
├──┼───────────────┤ │ │
│10 │OPPO廠牌R9S行號行動電話1支(內│ │ │
│ │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11 │APPLE廠牌IPHONE 7行動電話1支 │林承緯│沒收 │
│ │(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
├──┼───────────────┤ ├────────┤
│12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 │1.不沒收 │
│ │ │ │2.108年6月1日責 │
│ │ │ │ 付林承緯保管(│
│ │ │ │ 原審訴272號號 │
│ │ │ │ 卷第28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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