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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駿自民國108 年3 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君」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後,即與該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並持由該詐欺組織所提供之金融卡進行提款工作,被告則可獲得所提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報酬(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另由本院另案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915號審理中,非本件起訴範圍)。
該詐騙組織先取得李詩涵所提供之臺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人頭帳戶),並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被告後,該詐騙集團組織某成員即於108 年3 月22日18時17分許,佯為讀冊生活拍賣網站員工,先後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林湘雲佯稱可幫忙升級網站會員,若不欲升級,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ATM 以避免遭扣款之詐欺方式,使告訴人林湘雲因此陷於錯誤,即依指示同年月23日16時19分、16時20分、16時25分、16時31分許陸續匯款4 萬9999元、4 萬9999元、2 萬9980元、2 萬0234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系爭人頭帳戶內,隨即由被告於同日16時32分、16時33分、16時35分9 秒、16時35分40秒許,持系爭人頭帳戶金融卡,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臺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ATM 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1 萬9000元、1 萬元、1萬元、1000元,並將所提領款項及金融卡依指示地點交付詐騙犯罪組織成員收執。
經告訴人林湘雲查覺受騙報警後,為警調取ATM 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洗錢等罪嫌;
二罪間並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
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
從而裁判上一罪之輕罪事實已先實體判決確定時,其既判力仍應及於重罪之事實(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4415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5153號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1519 號移送併辦,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88號)認定的犯罪事實,乃被告於108 年3 月23日或前某時起,加入綽號「阿君」、「阿強」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等3 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該集團中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而參與該犯罪組織,且於108 年3 月23日21時44分許,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假冒HITO本舖商家名義,向案外人陳威廷佯稱誤扣陳威廷一筆入會費,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陳威廷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54分起至翌日(即108 年3月24日)0 時2 分止,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遭騙轉帳匯款49,999元、9,999 元、49,999元、49,999元款項至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定帳戶,再由被告依「阿君」的指示,前往彰化縣彰化市之彰化火車站附近或彰化縣溪湖鎮某處之草叢,拿取「阿君」藏放在該處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後,自108 年3 月23日23時4 分起至翌日即108 年3 月24日0 時5 分許,提領案外人陳威廷受騙款項,再將提領的贓款轉交「阿君」,被告因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對陳威廷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68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915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1519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5153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88 號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原審卷卷第79頁至第85頁、第247 頁-第248 頁、第253 頁至第257 頁、第295 頁至第301 頁),而堪認定。
㈡因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被告係加入綽號「阿君」、「阿強」所屬之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被告被訴參與「阿君」所屬之車手集團犯罪組織相同,堪認兩者係屬同一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再參酌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案外人陳威廷受騙情節,係遭人假冒商家名義佯稱誤扣入會費,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自己存於金融機構帳戶的款項,轉帳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後,再由被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予以提領一空的過程,核與本案告訴人林湘雲遭詐欺集團施以可協助升級會員,若不欲升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避免遭扣款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自己存於金融機構帳戶內的款項,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之過程,以及告訴人林湘雲受騙款項係由被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一空之過程,如出一轍,益證被告於前案及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同屬一個詐欺集團無訛。
何況,依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被告於該案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最初負責提領案外人陳威廷受騙款項的時間為108 年3月23日,與本案被告提領的時間,為同一日,殊難想像被告在同一天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隸屬不同的犯罪組織,足見被告於前案與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要屬同一犯罪組織無誤。
㈢因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因被告參與的犯罪組織,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而組成,且其參與該犯罪組織後,於行為繼續中之緊密時間隨即實行「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首次」實行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參照前揭說明,因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以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㈣前案確定判決係認定案外人陳威廷受騙的第一筆款項,於108年3月23日22時54分,完成轉帳而詐欺既遂,被告並於同日23時4分許,將該受騙款項予以提領(見原審卷第85頁)。
相較於本案告訴人林湘雲受騙的第一筆款項,係於108 年3月23日16時19分,完成轉帳而詐欺既遂,被告並於同日16時32分許,參與提領贓款之犯行,可見被告對本案告訴人林湘雲詐騙財物的行為,早於前案確定判決的犯行,堪認本案始為被告參與「阿君」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後所實施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依上說明,本案被告被訴對告訴人林湘雲犯詐欺取財犯行與涉犯洗錢部分,與前案判決確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
因被告被訴對告訴人林湘雲所為「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刑罰權既僅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且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應受雙重追訴處罰,而應為免訴之判決。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然前經本院另案以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915號判決確定,則該確定判決的既判力,自應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能再就被告所犯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為實體上裁判,而應為免訴之判決。
四、原審依前述理由,而就被告所犯本案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部分,諭知免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既然援引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認為行為人參與組織行為,應與首次加重詐欺罪,論以之想像競合犯,且不否認本件被告詐騙告訴人林湘雲犯行早於前案確定判決,本案才是被告參與「阿君」詐騙集團首次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卻又主張原審應就本案為實體判決,而就被告之後的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而為免訴判決等語,說理矛盾且有違邏輯,要無可採,故其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諭知本案免訴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判決,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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