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何品賢、簡鴻翔、吳銘(簡鴻翔及吳銘所涉本件加重詐
- 二、案經金美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貳、實體之說明:
- 一、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 二、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
- 參、論罪科刑部分:
-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07年11月7日修正,於同年
-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該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 三、被告並非該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故應認其
- 四、罪數關係之說明:
-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五、刑之加重或減輕:
- (一)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 (二)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
- (四)共犯黃姓少年是90年2月出生,於本案行為時係未滿18歲
- 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品賢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93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2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何品賢、簡鴻翔、吳銘(簡鴻翔及吳銘所涉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少年黃○○(民國90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黃姓少年)於107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哥」之人所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騙集團此一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由簡鴻翔及黃姓少年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
吳銘擔任搭載車手取款之駕駛之工作(俗稱「照水」);
何品賢則擔任發放人頭帳戶金融卡及收取車手提領之詐騙贓款之工作(俗稱「收水」)。
何品賢、簡鴻翔、吳銘、黃姓少年及「凱哥」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女性成員於107年10月9日12時13分許,假冒金美黛之友人「陳隨月」,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通話功能向金美黛佯稱:已更換行動電話及「LINE」之帳號云云;
再於同年月11日10時許,假冒「陳隨月」透過「LINE」向金美黛佯稱:需借款云云,致金美黛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陳建榮(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簡上字第76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渭水路郵局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嗣該集團成員詐騙得手後,隨即由何品賢持用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下稱本案電話)聯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吳銘先前往其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拿取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後,吳銘再依何品賢之指示,駕駛其委託不知情友人江建豪於107年9月18日向億崑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黃姓少年或簡鴻翔,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用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將所得款項交給吳銘再轉交給何品賢,或直接交給何品賢,藉由小額現金提款無須留下實際提款人身分資料之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何品賢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
嗣金美黛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何品賢上開住處進行搜索,經扣得本案電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美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看法相同)。
上開規定僅在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關於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同此看法)。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同此)。
關於證人即告訴人金美黛及同案被告簡鴻翔、證人即出面承租本案車輛之江建豪於警詢時所為的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銘於警詢中的證述,對上訴人即被告何品賢(下稱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案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引用前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
至於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其自身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簡鴻翔、黃姓少年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本案車輛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江建豪】、路線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電話內容翻拍照片29張、提領明細、比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8年度保管字第1660號扣押物品清單、108年度院保字第971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金美黛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簡鴻翔、黃姓少年於偵查中具結及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證人吳銘於警詢及偵查中的證述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本案車輛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江建豪】、路線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電話內容翻拍照片29張、提領明細、比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6張、被害人之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8年度保管字第1660號扣押物品清單、108年度院保字第971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07 年11月7 日修正,於同年月10日施行,然該次修正係修正該法第5 、6 、9 至11、17、22、23條之規定,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自無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該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故若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是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因此,若詐騙集團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去向,其犯行當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同此看法)。
從而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595號移送原審併辦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既與本案被告原經起訴之上述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並非該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故應認其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看法相同)。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因此,被告與簡鴻翔、吳銘、黃姓少年、「凱哥」及該集團所屬之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之說明: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該集團成員首次所犯即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照上述說明,應認為被告是以一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
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但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提及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以獲取詐欺所得款項等事實描述,且此部分洗錢犯行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犯行,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及本院並已當庭踐行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理。
五、刑之加重或減輕:
(一)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罪論科。
本案被告加入「凱哥」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後,至少已實際從事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
參照上述規定於106 年之修正理由指出:「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
意旨,尚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故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係經員警循線而緝獲,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其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然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坦承犯行,負責「收水」的工作,且於原審審判中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但根據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共犯黃姓少年是90年2 月出生,於本案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之年籍資料可查(見少連偵42卷第85頁),惟被告於犯本案犯行時仍然是未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沒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在國內近年電話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眾多無辜百姓深受其害,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的情況下,完全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僅因自己缺錢花用(見原審卷第310頁),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騙集團,使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而造成告訴人受有11萬8,000元的財物損失,更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其參與犯罪的時間、涉案程度,與其於本案之分工內容,尚與惡性深重之集團首謀有別,及其自陳分得之報酬數額、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6萬元(見原審卷第225至229頁之和解書、告訴人之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的犯罪後態度,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11頁),前述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非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就是否諭知強制工作部分說明: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見解參照)。
審酌被告參與該集團之期間長短,及其在該集團之分工內容,並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堪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不深,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甚鉅,且其雖僅因缺錢花用即參與本案犯行,但於偵查中自陳已有擔任司機的正當工作(見少連偵42卷第219頁),故被告尚非遊蕩、懶惰成習之人,其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參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額共計11萬8,000元,依此等情節判斷,應尚未達到必須將被告送刑前強制工作3年始能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故認為沒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的必要。
再就沒收部分說明:一、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洗錢防制法則係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23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該條修正理由指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1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係明文針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予以規範。
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法條文字雖未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解釋上是否需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即非無疑。
惟參酌上述修正理由可知,立法者乃區分「洗錢行為本身的犯罪所得」及「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2種類型,並配合刑法105年修正之沒收新制規定,將前者回歸適用刑法處理(依刑法第38條之1,需以屬於犯罪行為人始得沒收);
至於後者情形,自始即未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範圍內,解釋上已無從藉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內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擴張解釋認為此等財物或利益縱不屬於犯人亦可沒收之。
其次,沒收雖非刑罰,實際上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則在法律不明確的情況下,自應為有利於犯罪行為人或犯罪工具所有人的解釋。
考量到我國實務向來亦多認為,如果法律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即限於屬於被告所有者,始應予沒收之情形下,本院認為,在洗錢防制法並未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的解釋,而認為就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需屬於被告始可宣告沒收(即相對義務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看法)。
三、經查:(一)被告坦承本案電話是其所有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之物(見原審卷第310頁),而為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之物,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上述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之關聯性,故無從諭知沒收。
(二)被告自承因本案取得1萬5,000元之報酬,且全數花用一空等情(見原審卷第310頁),此部分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至告訴人遭詐騙之其他財物,並無證據證明亦為被告所取得,根據上述說明,自難認亦屬其犯罪所得。
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6萬元給告訴人,堪認被告已就其犯罪所得合法返還給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所犯上述一般洗錢罪而移轉、掩飾之財物,既未由被告所取得,業如前述,根據上述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且坦承犯行,希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惟查,原審審酌上開各情所為之量刑,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關於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部分,業據原審於量刑時予以考量,另被告尚有另案(槍砲、加重詐欺等案)在偵審中,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號│ │(新臺幣)│
├─┼───────────┼─────┤
│1│107 年10月11日11時24分│ 5 萬元│
├─┼───────────┼─────┤
│2│107 年10月11日11時32分│ 5 萬元│
├─┼───────────┼─────┤
│3│107 年10月11日13時20分│1萬8,000元│
└─┴───────────┴─────┘
【附表二】
┌─┬──┬───────┬───────────┬─────┐
│編│提領│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 提領金額 │
│號│人 │ │ │(新臺幣)│
├─┼──┼───────┼───────────┼─────┤
│1│黃姓│107 年10月11日│臺中市大里區東南路142 │ 2 萬元│
│ │少年│12時9 分 │之6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
│ │ │ │大里東芳店」 │ │
├─┼──┼───────┼───────────┼─────┤
│2│黃姓│107 年10月11日│同上 │ 2 萬元│
│ │少年│12時11分 │ │ │
├─┼──┼───────┼───────────┼─────┤
│3│黃姓│107 年10月11日│同上 │ 2 萬元│
│ │少年│12時12分 │ │ │
├─┼──┼───────┼───────────┼─────┤
│4│黃姓│107 年10月11日│同上 │ 2 萬元│
│ │少年│12時13分 │ │ │
├─┼──┼───────┼───────────┼─────┤
│5│黃姓│107 年10月11日│同上 │ 2 萬元│
│ │少年│12時14分 │ │ │
├─┼──┼───────┼───────────┼─────┤
│6│簡鴻│107 年10月11日│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 段│1萬8,000元│
│ │翔 │16時52分 │384 號之「合作金庫商業│ │
│ │ │ │銀行大里分行」 │ │
├─┴──┴───────┴───────────┴─────┤
│備註:各次提領均有5 元之手續費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1 │行動電話1 支 │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2.108 年度院保字第971 號扣押物│
│ │ │ 品清單編號2 │
├──┼────────┼───────────────┤
│ 2 │行動電話1 支 │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2.108 年度院保字第971 號扣押物│
│ │ │ 品清單編號1 │
├──┼────────┼───────────────┤
│ 3 │行動電話1 支 │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2.108 年度院保字第971 號扣押物│
│ │ │ 品清單編號3 │
├──┼────────┼───────────────┤
│ 4 │郵局存摺1 本 │1.戶名:陳霖 │
│ │ │2.108 年度院保字第971 號扣押物│
│ │ │ 品清單編號4 │
├──┼────────┼───────────────┤
│ 5 │存摺1 本 │1.戶名:劉宥廷 │
│ │ │2.108 年度院保字第971 號扣押物│
│ │ │ 品清單編號5 │
├──┼────────┼───────────────┤
│ 6 │身分證1 張 │1.姓名:劉宥廷 │
│ │ │2.108 年度院保字第971 號扣押物│
│ │ │ 品清單編號6 │
├──┼────────┼───────────────┤
│ 7 │健保卡1 張 │1.姓名:劉宥廷 │
│ │ │2.108 年度院保字第971 號扣押物│
│ │ │ 品清單編號7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