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旭光於民國104年11月間,介紹洪靖哲(洪靖哲涉犯加重
- 二、張旭光與洪靖哲均明知中華民國護照為我國政府發給國民持
- 三、案經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戊○○訴由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貳、實體之說明: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護照條例於104年6月10日修正,並自105年1月1日施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 (三)被告與洪靖哲、陳順意、賴秦偉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 (四)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 (五)被告前因妨害自由、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 參、上訴駁回部分:
- 肆、撤銷改判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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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旭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12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122、1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至四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旭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張旭光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旭光於民國104 年11月間,介紹洪靖哲(洪靖哲涉犯加重詐欺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53號判處罪刑確定)加入以其自己、陳順意、賴秦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B」、「阿森」之成年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成員所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洪靖哲在集團內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張旭光則負責收取車手提領之贓款。
張旭光、洪靖哲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己○○、戊○○、丙○○、甲○,分別施用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各自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復由洪靖哲前往提領詐騙贓款,並將款項轉交予張旭光,張旭光再轉交給「BB」或「阿森」,以此方式將款項「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使詐欺集團遂行詐騙犯罪計畫。
嗣己○○等人驚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張旭光與洪靖哲均明知中華民國護照為我國政府發給國民持用赴國外旅行之重要國籍及身分證明文件,持照人應妥善保管及合法使用護照,不可買賣。
詎張旭光對外表示欲以每本6 千元之價格收購護照,洪靖哲得知後,為獲取每本1 千元之不法報酬,即與張旭光共同基於買受護照之犯意聯絡,先由洪靖哲要求劉維豪代為找尋有意出售護照之人,劉維豪遂向友人湯芳順洽詢,湯芳順應允後,即於105年1月底某日,前往外交部中部辦事處,以最速件處理程序申辦護照,並於翌日將申請護照之繳費收據、身分證與印章等物件交予劉維豪、洪靖哲,洪靖哲則持該收據與證件資料,於105年2月2日,前往外交部中部辦事處代為領取湯芳順所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再將該護照交予張旭光。
張旭光取得湯芳順之護照後,旋即以1萬元之代價轉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致使該本護照流入某大陸變造護照集團,足以生損害於外交管理護照之正確性及國際對於中華民國護照之評價(洪靖哲、湯芳順涉犯買賣護照罪、劉維豪涉犯幫助買賣護照罪部分,均經原審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58號判處罪刑確定)。
嗣張旭光於105年5月間,因在新加坡擔任詐欺車手,經新加坡法院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迄於108年7月16日上午6時30分服刑期滿返臺至桃園中正機場,始遭警緝獲。
三、案經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暨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旭光(下稱被告)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靖哲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偵二卷第194至197頁、偵二卷第239至24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順意、賴秦偉於偵查中之陳述(他卷第102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報告書(偵一卷第15至18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15日三信銀字第10500410號函暨檢附之邱雅雯三信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64至6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明南路分行105年3月17日合金忠明南路字第10500000821號函暨檢附之陳佾謙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忠明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00至102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5年3月17日函及所檢附陳佾謙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卷第97至99頁反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二卷第222至223頁、偵三卷第10頁正反面、偵四卷第15至16頁),暨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復經證人湯芳順、洪靖哲於偵查中(偵五卷第157至158、169至170頁)具結證述、劉維豪於警詢中陳述(偵五卷第70至71頁)綦詳,並有湯芳順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偵五卷第62頁)、護照領取委任書(偵五卷第63頁)、英國聯絡官提供之遭冒用護照名單(偵五卷第66至69頁)、防制簽證詐欺工作會報(偵五卷第64至65頁反面)、英國聯絡官之情資郵件(偵五卷第97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護照條例於104年6月10日修正,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觀諸本次第29條修法之立法理由謂:「……二、護照係政府發給國民持用赴國外旅行之重要國籍及身分證明文件,由於偽造、變造護照、買賣護照等不法行為涉及人口販運、偷渡等國際性跨國犯罪,已為全球性議題,各國多予以重罰,如加拿大處以14年以下徒刑、美國處以10年以下徒刑及25萬美元罰金、澳大利亞及紐西蘭處以10年以下徒刑、日本對以營利為目的之護照犯罪處以7年以下徒刑或科或併科5百萬日圓以下罰金。
爰本章有關護照犯罪罰則,參考以上國家之立法例,予以嚴懲,爰明定犯本條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以收嚇阻之效。
三、實務上迭有民眾為圖厚利,任意將所持護照出售、抵充債務,事後再以債權人行蹤不明,護照無法追索為由申請護照,或不法之徒為供冒名使用而價購護照或以護照抵充債權等情事,上述不法行為多為人口販運、偷渡等犯罪之前行為,不僅損及我護照公信力,亦影響各國國境安全。
爰為遏止該不法行為,增訂第1款及第2款規定。」
顯見修正後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規定之買賣護照行為,乃針對以營利為目的之護照犯罪加重其處罰,其行為態樣包括意圖營利為供冒名使用而買入護照或賣出護照之行為,而與同條例第31條第1款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所保護之法益同一,故立法者訂定此量刑性質之規定,目的非在確立新的法益侵害類型,而是調整既有的基本法益侵害類型之法定刑,行為人只有一次侵害法益之事實,是出賣護照罪與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間,應屬法條競合之關係,應逕依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不再論以同條例第31條第1款之罪,合先說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犯行,應同時論以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買賣護照罪及同條例第31條第1款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自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被告與洪靖哲、陳順意、賴秦偉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與洪靖哲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買賣護照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買受護照者與出售護照者間,係屬意思對立之犯罪結構,為對向犯,揆諸前開說明,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湯芳順間,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四)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是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人皆屬有別,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所示之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與犯罪事實二之買賣護照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妨害自由、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3年3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參酌被告具上開前科紀錄,其經徒刑之執行完畢,理當心生警惕而改過遷善,恪遵法紀,惟其仍未心生警惕,於出監後未及1年旋即再犯本案各罪,顯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認本案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上訴駁回部分:原審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憑藉己力,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護照係政府發給國民持用赴國外旅行之重要國籍及身分證明文件,買賣護照多為涉及人口販運、偷渡等國際性跨國犯罪之前行為,竟為賺取不法利益,收購他人之護照加以轉賣,不僅助長偷渡等國際性犯罪猖獗,亦嚴重危害我國護照公信聲譽,及破壞我國入出境及護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宜輕縱;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亦屬和平;
兼衡其犯罪動機、前科素行、所獲利益、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粗工、日薪約8百元至1千2百元、未婚、整體經濟狀況勉持等(原審卷第153頁)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沒收部分說明:(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經查,被告固於偵審中始終否認因轉賣護照而獲利,辯稱:伊只是幫洪靖哲詢問及協助轉賣護照,賣得之1萬元伊已全數交給洪靖哲云云(原審卷第152頁);
惟證人洪靖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向伊表示有在收購護照,伊遂詢問劉維豪,劉維豪則找到湯芳順願意出售護照,本來談妥1本6千元,伊抽1千,劉維豪抽1千,但被告最終都未依約給錢等語(偵五卷第169頁反面),核與證人湯芳順於偵查中陳稱:後來伊都沒有拿到賣護照的錢等語(偵五卷第158頁)互核相符,堪可採信;
再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護照是伊自己親自開車下臺南交付予1名女子,洪靖哲沒有貼補伊車資等語(原審卷第153頁),衡情買賣護照事涉犯罪,倘未有任何利益之誘使,被告豈會甘冒遭查獲之高度風險,大費周章親自開車南下交付護照?是被告前揭所辯與常情不符,委無足取。
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獲有實際犯罪所得1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其坦承犯行,現有正當職業,亦有女友,父已過世,母則開刀,身負家庭經濟重擔,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惟查,原審審酌被告上開各項情狀所量處之刑,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且核無過重之不當,被告所提家庭經濟狀況,尚難為其有利之考量,若其果真有困難,自應另循社會救助方式謀求解決,是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部分:原審關於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至4部分,認被告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除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另認被告亦犯檢察官所未起訴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認兩者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併予審判。
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審雖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謂「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惟上開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係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本案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4之行為時間,係於105年1、2月間,當時新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尚未修正公布、更未施行,且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當時此部分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不罰,則原審未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認被告亦涉犯此部分罪嫌,自於法有違。
被告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亦請求從輕量刑,其雖未指摘此節,惟原審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憑藉己力,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告訴人之財產,使告訴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亦屬和平;
復衡以被告在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前科素行、所獲利益、參與本案犯罪之期間與程度、告訴人受騙之損失,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收入等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相同,刑罰重複評價之程度較高,另與其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則屬不同之犯罪類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其擔任車手,可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等語(原審卷第62、153頁),故被告涉犯本件犯罪事實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其獲得之報酬,應以告訴人遭詐騙金額之1%計算,合計共2千8百元(各次獲利計算式詳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雖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犯罪事實一之告訴人所匯其餘款項,皆已全數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乙情,已據被告供述明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尚對該等詐欺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護照條例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附表:
┌─────────────────────────────────────────────────────────┐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檢察官向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
├──┬─┬────────┬────┬────┬────┬───────┬─────────┬─────┬────┤
│編號│被│詐欺方式(新臺幣│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款人、時間、│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
│ │害│) │ │(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 │ │及宣告刑│
│ │人│ │ │) │ │、地點 │ │ │ │
├──┼─┼────────┼────┼────┼────┼───────┼─────────┼─────┼────┤
│ 1 │錢│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5 年1 │100,000 │邱雅雯之│洪靖哲: │1.證人即告訴人錢炳│1,000 元 │張旭光三│
│ │炳│5 年1 月12日下午│月13日下│元 │三信銀行│105 年1 月13日│ 煌之證述(偵一卷│【計算式:│人以上共│
│ │煌│5 時許,假冒錢炳│午3 時6 │ │南屯分行│①下午3 時27分│ 第37至38頁、第13│100,000 │同犯詐欺│
│ │ │煌之張姓友人撥打│分40秒 │ │帳號(00│ 17秒、提領40│ 2 至133 頁) │1 %】 │取財罪,│
│ │ │電話給己○○,並│ │ │0 )0000│ ,000元 │2.告訴人己○○提出│ │累犯,處│
│ │ │佯稱:因急需用錢│ │ │00000 號│②下午3 時27分│ 之鹿谷鄉農會匯款│ │有期徒刑│
│ │ │欲向其借錢云云,│ │ │帳 │ 59秒、提領40│ 委託書(偵一卷第│ │壹年貳月│
│ │ │致己○○陷於錯誤│ │ │ │ ,000元 │ 49 頁) │ │。未扣案│
│ │ │,而依詐欺集團成│ │ │ │③下午3 時28分│3.車手105 年1 月13│ │之犯罪所│
│ │ │員指示匯款入詐騙│ │ │ │ 37秒、提領20│ 日提款監視器畫面│ │得新臺幣│
│ │ │集團指定之帳戶如│ │ │ │ ,000元 │ 翻拍照片6 張(臺│ │壹仟元沒│
│ │ │右揭所示。 │ │ │ │(臺中市南屯區│ 中市南屯區南屯路│ │收,於全│
│ │ │ │ │ │ │南屯路2 段410 │ 2 段410 號「三信│ │部或一部│
│ │ │ │ │ │ │號「三信銀行南│ 銀行南屯分行」(│ │不能沒收│
│ │ │ │ │ │ │屯分行」) │ 偵一卷第50至52頁│ │或不宜執│
│ │ │ │ │ │ │ │ ) │ │行沒收時│
│ │ │ │ │ │ │ │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追徵其│
│ │ │ │ │ │ │ │ 竹山分局鹿谷分駐│ │價額。 │
│ │ │ │ │ │ │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 │ │ │ │ 錄表、受理詐騙帳│ │ │
│ │ │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 │ │ │ 式表、內政部警政│ │ │
│ │ │ │ │ │ │ │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 │ │ │ │ │ 表(偵一卷第96頁│ │ │
│ │ │ │ │ │ │ │ 、第99至100 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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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5 年2 │50,000元│陳佾謙之│洪靖哲: │1.證人即告訴人張麗│500 元 │張旭光三│
│ │麗│5 年2 月19日下午│月22日下│ │永豐商業│105 年2 月22日│ 華之證述(偵二卷│【計算式:│人以上共│
│ │華│2 時54分許,假冒│午12時46│ │銀行南臺│①下午12時59分│ 第86頁反面、第12│50,000 1│同犯詐欺│
│ │ │戊○○之友人凱利│分許 │ │中分行帳│ 許、提領20,0│ 8 至130 頁) │%】 │取財罪,│
│ │ │撥打電話給戊○○│ │ │號(000 │ 00元 │2.告訴人戊○○提出│ │累犯,處│
│ │ │,並佯稱:因急需│ │ │)000000│②下午13時9 分│ 之台中銀行匯款申│ │有期徒刑│
│ │ │用錢欲向其借錢云│ │ │00000 號│ 許、提領20,0│ 請書(偵二卷第91│ │壹年壹月│
│ │ │云,致戊○○陷於│ │ │帳戶 │ 00元 │ 頁) │ │。未扣案│
│ │ │錯誤,而依詐欺集│ │ │ │③下午13時10分│3.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之犯罪所│
│ │ │團成員指示匯款入│ │ │ │ 許、提領20,0│ 之對話訊息內容翻│ │得新臺幣│
│ │ │詐騙集團指定之帳│ │ │ │ 00元 │ 拍照片2 張(偵二│ │伍佰元沒│
│ │ │戶如右揭所示。 │ │ │ │④下午13時11分│ 卷第87頁) │ │收,於全│
│ │ │ │ │ │ │ 許、提領20,0│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部或一部│
│ │ │ │ │ │ │ 00元 │ 豐原分局豐東派出│ │不能沒收│
│ │ │ │ │ │ │(地點不詳)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或不宜執│
│ │ │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行沒收時│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 │,追徵其│
│ │ │ │ │ │ │ │ 詐騙案件紀錄表、│ │價額。 │
│ │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 │ │ │ │ │ │ 通報單(偵二卷第│ │ │
│ │ │ │ │ │ │ │ 88至90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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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晉│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5 年2 │30,000元│陳佾謙之│ │1.證人即告訴人晉立│300 元 │張旭光三│
│ │立│5 年2 月22日下午│月22日下│ │永豐商業│ │ 德之證述(偵二卷│【計算式:│人以上共│
│ │德│1 時40分許,假冒│午12時54│ │銀行南臺│ │ 第92頁正反面、第│30,000 1│同犯詐欺│
│ │ │丙○○之友人李玉│ │ │號(030 │ │ 128 至130 頁) │%】 │取財罪,│
│ │ │山撥打電話給晉立│ │ │)000000│ │2.告訴人丙○○提出│ │累犯,處│
│ │ │德,並佯稱:因急│ │ │00000 號│ │ 之凱基銀行匯款申│ │有期徒刑│
│ │ │需用錢欲向其借錢│ │ │帳戶 │ │ 請書(偵二卷第96│ │壹年壹月│
│ │ │云云,致丙○○陷│ │ │ │ │ 頁) │ │。未扣案│
│ │ │於錯誤,而依詐欺│ │ │ │ │3.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之犯罪所│
│ │ │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 │ │ 分局安樂派出所受│ │得新臺幣│
│ │ │入詐騙集團指定之│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參佰元沒│
│ │ │帳戶如右揭所示。│ │ │ │ │ 示簡便格式表、內│ │收,於全│
│ │ │ │ │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部或一部│
│ │ │ │ │ │ │ │ 案件紀錄表、金融│ │不能沒收│
│ │ │ │ │ │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或不宜執│
│ │ │ │ │ │ │ │ 單(偵二卷第93至│ │行沒收時│
│ │ │ │ │ │ │ │ 95頁) │ │,追徵其│
│ │ │ │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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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邸│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5 年2 │100,000 │陳佾謙之│洪靖哲: │1.證人即告訴人甲○│1,000 元 │張旭光三│
│(即│琳│5 年2 月19日上午│月19日中│元 │合作金庫│105 年2 月19日│ 之證述(偵二卷第│【計算式:│人以上共│
│起訴│ │10時許,假冒甲○│午12時許│ │銀行忠明│①某時、提領20│ 79 至81 頁、第12│100,000 │同犯詐欺│
│書附│ │之友人撥打電話給│ │ │南路分行│ ,000元 │ 8 至130 頁) │1 %】 │取財罪,│
│表4 │ │甲○,並佯稱:因│ │ │帳號(00│②某時、提領20│2.告訴人甲○提出之│ │累犯,處│
│) │ │急需用錢欲向其借│ │ │6)00000│ ,000元 │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 │有期徒刑│
│ │ │錢云云,致甲○陷│ │ │00000000│③某時、提領20│ 委託書(偵二卷第│ │壹年貳月│
│ │ │於錯誤,而依詐欺│ │ │號 │ ,000元 │ 85頁) │ │。未扣案│
│ │ │集團成員指示,以│ │ │戶 │④某時、提領20│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之犯罪所│
│ │ │其妻鄭英淑之帳戶│ │ │ │ ,000元 │ 海山分局江翠派出│ │得新臺幣│
│ │ │匯款至詐騙集團指│ │ │ │(地點不詳)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壹仟元沒│
│ │ │定之帳戶如右揭所│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收,於全│
│ │ │示。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 │部或一部│
│ │ │ │ │ │ │ │ 詐騙案件紀錄表、│ │不能沒收│
│ │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或不宜執│
│ │ │ │ │ │ │ │ 通報單(偵二卷第│ │行沒收時│
│ │ │ │ │ │ │ │ 82至84頁) │ │,追徵其│
│ │ │ │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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