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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志宇
張景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071號、第10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諭知被告温志宇免訴、被告張景耀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温志宇部分:⒈本案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温志宇於「108年4月至5月間之某日」加入綽號「火哥」所屬之詐騙集團;
而臺南地院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温志宇於「103年間」加入「張景耀」所屬之詐騙集團,有臺南地院案判決列印資料可佐。
準此,被告温志宇加入之詐騙集團已有不同,且加入不同集團之時間也相隔約5年,則被告温志宇於本案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臺南地院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非同一案件。
⒉縱認為被告温志宇於本案與臺南地院案所加入之詐騙集團為同一集團,然本案中,被告温志宇於108年4月間某日應允加入該集團後,經過多時,始於108年5月15日0時7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參與第1次提領詐欺贓款之詐欺取財行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7),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提領贓款之詐欺取財行為,明顯可分,應評價為2個不同行為而分開論罪。
準此,臺南地院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確定判決效力,自與本案被告温志宇涉嫌詐欺取財罪部分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⒊本案與臺南地院案之詐欺被害人、被害人受詐欺之時間、受詐欺之方式、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不同,是本案與臺南地院案顯非同一案件。
臺南地院案判決之既判力不應及於本案。
㈡被告張景耀部分:⒈本案公訴意旨係認被告張景耀於「108年4月至5月間之某日」邀約同案被告温志宇加入綽號「火哥」所屬之詐騙集團;
而臺北地院案之起訴事實係被告張景耀於「108年5月、6月間起」,陸續加入「VISA」、「AAA」、「OK」、「傻」、「瘋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有臺北地院案追加起訴書列印資料可佐。
準此,被告張景耀加入之詐騙集團已有不同,且加入不同集團之時間也不同,則被告張景耀於本案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臺北地院案所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非同一案件。
⒉縱認為被告張景耀於本案與臺北地院案所加入之詐騙集團為同一集團,然本案中,被告張景耀偵查中供稱係於108年3、4月間加入該集團後為「火哥」收取賭博贓款,之後「火哥」請其至提款機領錢,被告張景耀始介紹同案被告温志宇加入該集團等語,則被告張景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介紹同案被告温志宇加入該組織而擔任車手頭」之行為及「收取同案被告温志宇所提領之贓款」之行為,時間已有不同,且犯罪態樣明顯可分,應評價為不同行為而分開論罪。
準此,被告張景耀於臺北地院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自與本案涉嫌詐欺取財罪部分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⒊本案與臺北地院案之詐欺被害人、被害人受詐欺之時間、受詐欺之方式、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不同,是本案與臺北地院案顯非同一案件。
臺北地院案之起訴效力不應及於本案。
三、按:㈠對於原審諭知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定有明文。
㈡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依該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甚明;
若該繫屬在先之同一案件業經判決確定者,重行起訴之後案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即明。
上開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㈢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
四、本院查:㈠被告温志宇部分:被告温志宇加入被告張景耀及其他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張景耀擔任車手頭,温志宇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並於108年6月17日詐騙被害人潘素琴得手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78號判決認被告温志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判處被告温志宇有期徒刑1年4月,並已於109年4月14日確定(下稱甲案),本案則起訴在後,於109年4月23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等情,有甲案判決書、被告温志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原審卷內所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收案章戳可憑。
被告温志宇所參與甲案之詐欺集團,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均包括被告張景耀在內,且甲案詐欺行為時間(108年6月17日)與本案詐欺行為時間(108年5月2日)相距僅1個多月,兩案行騙手法相同,佐以被告温志宇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是其加入「火哥」所屬詐欺集團後第1次詐欺犯行,其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僅有參與本案與甲案共2次犯行等語(原審卷第7頁),復查無被告温志宇除甲案與本案外,另有涉犯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堪認被告温志宇所犯甲案與本案為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本案為被告温志宇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甲案判決書雖記載被告温志宇係於「103年間」加入詐欺集團,然本院認為應係「108年3月間」之誤,而非如上訴意旨所稱於時隔5年後加入本案不同集團云云,此觀甲案起訴書記載被告温志宇於「108年3月間」起與被告張景耀等人共組犯罪集團等語自明,且甲案詐欺行為時間是108年6月17日,被告温志宇在甲案中,顯不可能於103年即已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卻遲至108年才開始從事提款工作。
上開誤載並不影響甲案與本案為同一詐欺集團之認定)。
雖甲案並未起訴被告温志宇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然本案既為被告温志宇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與甲案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甲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確定判決既判力,當及於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至於被告温志宇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業經甲案就其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判決確定在先,本案即不得將此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亦應為甲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原審因此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温志宇本案被訴犯行諭知免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甲案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甲案判決之既判力不應及於本案云云,無可憑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張景耀部分:被告張景耀加入「火哥」、陳聖惟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車手收取所提領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而於108年7月8日及同年月10日,向車手陳聖惟收取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等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張景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而以108年度偵字第16984等號追加起訴,於108年9月9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10號案件審理中(下稱乙案),本案則起訴在後,於109年4月23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等情,有乙案追加起訴書、被告張景耀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原審卷內所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收案章戳可憑。
被告張景耀所參與乙案之詐欺集團,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均包括「火哥」在內,且乙案行為時間(108年7月8日)與本案行為時間(108年5月2日)相距僅2個多月,佐以被告張景耀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與乙案係同一詐欺集團,而本案是其加入「火哥」所屬詐欺集團後第1次詐欺犯行等語(原審卷第7至8頁),復查無被告張景耀除乙案與本案外,另有涉犯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堪認被告張景耀所犯乙案與本案為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本案為被告張景耀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前開說明,應與參與犯罪組織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茲檢察官既已就被告張景耀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提起乙案公訴,並早於本案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其效力及於全部,則被告張景耀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由繫屬在先之乙案審判之,檢察官就此等部分提起本案公訴,係就同一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應就被告張景耀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原審因此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對被告張景耀本案被訴犯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乙案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乙案起訴之效力不應及於本案云云,無可憑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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