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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7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成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成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成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9年4月23日108年度訴字第1138號第一審判決,被告收受原審法院判決正本而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上訴理由,經原審通知應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補提理由書亦未提出。
爰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如被告逾期未提出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本院將以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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