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金上訴,1924,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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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9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千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綽號「蠟筆小新」)於民國107年1月初某日起,參與詐欺車手集團,並陸續招募洪敏睿等人加入該車手集團擔任車手(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經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13號判處罪刑確定)。

被告丁○○負責發放人頭帳戶金融卡及收取車手提領之詐騙贓款,洪敏睿則為照水車手,負責依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駕車親自或搭載負責領款之車手成員前往各金融機構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民眾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少年○○○(91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少年○○○(91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為基層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ATM自動櫃員機提款,並由洪敏睿負責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被告丁○○,再由被告丁○○轉交予不詳上手,洪敏睿並可分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如兼任司機則可分得每日1000元之報酬),被告丁○○則可分得不詳佣金,而藉此牟利。

嗣被告丁○○、洪敏睿、少年○○○及少年○○○等車手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收受、持有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由不詳詐欺電信機房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法,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丙○○行騙後,致其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

旋由被告丁○○指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車手洪敏睿等人,持上手提供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

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丁○○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以107年度偵字第13684號提起公訴,而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該院復於107年12月14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595號判決在案,嗣上訴後由本院於109年9月1日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13號判決在案,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10年3月18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丁○○係於107年1月某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13號案件以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丙○○為被告犯該案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其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於該案就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部分)予以一併審理及判處罪刑,嗣經最高法院於110年3月18日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㈢、從而,被告丁○○所涉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部分)既經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13號案件審理及判決確定,則本院就上開部分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原審認被告上開部分係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上開部分曾經判決確定,應為免訴之判決,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嗣經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13號案件審理及判決確定之事實,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尚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上開部分非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為不當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就此部分諭知免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 款 時 間 詐 騙 帳 戶 匯 款金 額(新臺幣) 1 丙○○ 猜猜我是誰 107 年1 月29日10時52分 花蓮中山路郵局(花蓮19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3 萬 107 年1 月29日10時53分 同上 3 萬 107 年1 月29日10時55分 同上 2 萬 2 戊○○ 猜猜我是誰 107 年3 月15日14時50分 臺灣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3 萬 3 甲○○○ 猜猜我是誰 107 年3 月15日15時10分 同上 3 萬 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車手 提領時間 提款地址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丁○○、洪敏睿、○○○(提領)、○○○ 107 年1 月29日11時7 分29秒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6 萬 前開○○○郵局帳戶 2 同上 107 年1 月29日11時8 分33秒 同上 2 萬 同上 3 丁○○、洪敏睿(提領) 107 年3 月15日15時26分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精田店) 3 萬 前開○○○臺灣銀行帳戶 4 同上 107 年3 月15日15時27分 同上 3 萬 同上 提領總金額 14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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