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金上訴,2196,202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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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黃翊宸於民國109年2月21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低
  4.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方面
  7.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8.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9. 貳、實體方面
  10. 一、訊據被告黃翊宸固坦承有依「低調」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
  11. ㈠、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示領取時間地點前往領取附表
  12. ㈡、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均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
  13. ㈢、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查:
  14. ⒊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為逃避查
  15. ㈣、另證人詹子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上頭也就是指揮被
  16. ㈤、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並由「低調」負責指示被告進行包
  17. ㈥、被告加入「低調」、「詹子龍」、「蓮霧弟」所屬之詐欺集
  18.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與所稱「低調」即「曾冠綋」之對
  19. ㈧、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
  20. 二、論罪科刑
  21.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該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
  22. ㈡、核被告就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23.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24.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25.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6.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27. 四、被告並無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28. ㈠、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
  29. ㈡、本院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尚屬偶然而不具常習性。
  30. 五、沒收部分:
  31. 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領1件包裹之報酬為500元等
  32.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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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翊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269、1243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翊宸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事 實

一、黃翊宸於民國109年2月21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低調」、「詹子龍」、「蓮霧弟」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簿手」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工作,每領1件包裹可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元。

黃翊宸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後,與「低調」、「詹子龍」、「蓮霧弟」及其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向游峻維、陳怡靜、呂玟慧、杜秀婷覓得附表一編號1、2、3所載金融帳戶,其等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寄出附表一編號1、2、3所載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

嗣該集團成員「低調」即指示黃翊宸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時地,領取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人頭帳戶包裹,並依指示至空軍一號將上開包裹轉寄至指定地址,供該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嗣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人頭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並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翊宸固坦承有依「低調」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時地,領取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人頭帳戶包裹,並依指示至空軍一號將上開包裹轉寄至指定地址,領取1件包裹報酬5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辯稱略以:我是上網找工作,加入LINE群組,他請一個微信叫「低調」的男子加我,請我幫忙收包裹,我不知道他主要是要做什麼,才會聽他一面之詞,當時我真的沒有想那麼多,後面我知道這是違法的我還與「低調」鬧翻云云。

然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示領取時間地點前往領取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包裹,再依「低調」之指示至空軍一號將包裹轉寄至指定地址,從中獲取領取每件包裹5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2434卷第29頁至第39頁;

偵12269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199頁至第202頁;

原審卷第95頁、第137頁;

本院卷第343頁),核與證人呂玟慧於警詢(見偵12269卷第95頁至第97頁)、證人游峻維於警詢(見偵12434卷第41頁至第47頁)、證人陳怡靜於警詢(見偵12434卷第49頁至第53頁)、證人陳劭夫於警詢(見他卷第37頁至第43頁)、證人杜秀婷於警詢(見偵18971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服務顧客留存聯翻拍照片、臉書貼文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路口便利商店及社區電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微信通訊軟體個人資料畫面截圖、被告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ID、關於本機畫面截圖、被告之女黃鈺螢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統一便利商店貨態查詢系統、游峻維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存摺、陳怡靜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存摺翻拍照片、杜秀婷之中國信託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陳報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杜秀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他卷第7頁至第21頁、第93頁至第113頁、第201頁;

偵12269卷第29頁、第99頁至第107頁、第151頁至第179頁;

偵12434卷第55頁至第87頁;

核交2276號卷第9頁至第15頁;

偵18971號卷第35頁、第37頁、第43頁、第47頁、第53頁、第55頁至第5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均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遭人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頭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杜墨侯、何心瑜、黃凱亮、被害人蕭祤薰於警詢(見偵12434卷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54頁至第156頁、偵12269卷第57頁至第63頁)指述明確,復有①杜墨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杜墨侯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畫面擷圖;

②何心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③黃凱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凱亮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④蕭祤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⑤呂玟慧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5日儲字第1090146430號函暨函送游峻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5日總業存字第1090066490號函暨檢送陳怡靜帳戶之交易明細、杜秀婷之中國信託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12434卷第107頁至第116頁、第124頁至第128頁、第133頁、第141頁至第145頁、第149頁、第152頁至第153頁、第157頁、第161頁至第166頁、第168頁、第170頁;

偵12269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89頁至第93頁;

他卷第257頁至第259頁;

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23頁;

核交2276號卷第9頁至第1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查: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我曾加入通訊軟體LINE上找工作的群組,上面一個名叫「詹子龍」的人有刊登收貨員的廣告,我有意應徵,故依其指示將我的微信二維碼及身分證正反面私訊給他,後來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蓮霧弟」介紹我加入微信暱稱「低調」成立的群組,後來就依照微信暱稱「低調」指示前往領取包裹,「低調」會使用微信私訊告知我超商店名、取件人姓名及手機末3碼,我就依指示前往超商領包裹、我們都是透過微信聯繫的,一開始我認為對方是做代辦業務的公司,「低調」跟我說要領存摺,說要作為車貸信貸用的,他說那是客人的資料,我於領取上開人頭帳戶包裹後,返回住處有打開包裹來看,看到裡面有存摺、提款卡,後來就依「低調」指示將所有存摺及提款卡重新包裝成一個寄出,當時我有問為什麼這麼麻煩,他說他人在外國我就沒有想那麼多,領1件包裹的報酬為500元。

我是於109年2月21日當天才答應要幫「低調」出面領包裹,分別於109年2月21日跟2月23日去領包裹。

109年2月21日我是騎乘852-NZJ號普通重型機車去進化路統一便利商店領包裹後,重新包裝再到臺中市○○區○○○道○段000號空軍一號八國站將包裹寄送到空軍一號桃園南崁站;

109年2月23日我一直不想出門,他一直拜託我出門,並說要請人來載我,所以我後來坐了「蓮霧弟」派來的車去大里統一便利商店領包裹,對方付我錢領包裹,還派車給我坐,我是覺得怪怪的,但不知道到底哪裡不正常,薪資也是「蓮霧弟」匯到我女兒的帳戶內,當下我有覺得奇怪,所以有懷疑是詐騙集團,所以我之後都沒有再繼續做;

我以前是做粗工,薪水1天1,000元;

「低調」有說他的名字叫「曾冠紘」,他目前在大陸瀋陽藏匿等語(見偵12434卷第35頁至第37頁;

偵12269卷第46頁、第200頁至第201頁;

原審卷第137頁、第139頁;

本院卷第329頁),則由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於接受「低調」之委託代為領取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包裹前,對於僅前往領取1件包裹即可賺取500元之報酬,已心生疑義。

至被告雖辯稱因相信「低調」所稱為合法工作而為之,然被告與「低調」素不相識,甚至不知其確切之真實姓名等資料,無任何信賴關係,是其辯解礙難採信。

⒉又依被告之供述,其領取包裹之模式為每次前往領取包裹前「低調」會以微信私訊與其聯繫,告知收件人姓名、手機末3碼、取貨便利商店地址予被告,故被告所代領之包裹均係以不同人之名義領取,則衡諸情理,被告對於該工作之內容是否正常乙節,本應有所懷疑。

再者,依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或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佈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另以相對高額之報酬刻意委請專人領取包裹之必要,此種方式已明顯違反交易常理。

且一般人如欲領取包裹,大可自行前往領取,「低調」何需以每領取1件包裹給付500元,即等同被告做粗工半日薪資此等遠高於一般薪資之優渥報酬指示被告代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一般人至此均可發現「低調」所為甚為詭異,對其要求行為是否違法,應心生疑慮,且被告每次領取包裹時,均須依「低調」指示佯以他人名義加以領取,復而再為託運寄出,況依被告所述109年2月23日其不想出門,對方一直拜託他出門,甚至請人前來載他去便利商店領取包裹,核與證人陳劭夫證稱:我於109年2月23日11時15分起至13時53分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載被告前往5家統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原本約定要給車資1,700元等語(見他卷第37頁至第43頁)相符,益見「低調」要求被告前往便利商店領取之包裹係為規避查緝而為不法使用,否則何需支付每領取1件包裹500元之代價,甚至代為支付車資,要求被告以此掩人耳目之方式領取包裹。

足認被告應知悉其所領取之包裹係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被告確實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擔任俗稱「收簿手」之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工作甚明。

⒊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詐欺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分由集團成員各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及轉匯至人頭帳戶或寄送至他處之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

被告為高職畢業,之前做過粗工、餐廳等工作。

目前則做火鍋店之工作,其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是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就本件輕鬆前往便利商店領取1件包裹即可獲得500元報酬,及「低調」有前述諸多可疑違常之形跡,均難諉為不知。

準此,被告知悉其所代領之包裹係為詐欺被害人之不法工具,竟因貪圖「低調」給予之報酬,而接受委託領取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包裹。

從而,被告確有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故意,至為灼然。

㈣、另證人詹子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上頭也就是指揮被告,就是今天到場這個被告,指揮他的人會要求我去群組問,這個我都已經有承認了,而且今天這個被告是在網路上自己跟我講,...他自己跟我講說他想要做這個工作,然後他有跟我詢問說工作內容,我有按照我上頭跟我講的,但是我上頭是跟我講說這是博奕的金流,但是我有坦白跟他講,然後我有要求他去做的時候,記得再跟我上頭問一遍,他有辦法直接跟我上頭直接對到,微信對到。

他自己跟我講說他想要去做這個工作,因為他缺錢。」

、「(黃翊宸跟你接觸的時候,他知道你們領這個簿子要做什麼嗎?)他沒有問,但是我不知道我的上頭是叫他去領簿子,還是去ATM領錢。」

、「(報酬是你跟他約定的,還是你的上手跟他約定的?)我的上頭會跟他講。」

、「(你們如果在這個集團裡面,不管是領簿子,或者是當車手領款,或者是把車手領的錢交回去上手,來參與的人都知道他在做什麼嗎?)來參與的人,如果是我的上頭叫那個領包裹或領錢的那個人去做這些工作的話,他們會直接用微信指揮、指示他們,然後跟他們講要怎麼做,但是這部分他們不會讓我知道,但是他們確實是能夠跟我們上頭,也就提指揮他們去的人用微信軟體或是LINE可以連絡到。」

、「我的上頭他會要求我在網路上刊登廣告,他廣告會打好,然後他上面是寫這個是幫賭博網站領錢,我有問過他,那既然是賭博網站領錢,你們怎麼自己沒有人,他就說他總不可能叫那些玩很大他的那些老闆自己去領錢,所以這部分他們會委外作業,..但是如果有網友來問我,我也會照實跟他講,但是我也有交代網友,包括今天這個被告,你們加到微信,或是要叫你們去工作的時候,你們還要再確認一下。」

等語,可見被告係與證人詹子龍之上手成員直接聯繫,並由該上手成員直接告知被告工作之內容。

雖證人詹子龍證稱該等帳戶係供作領取博奕款項之用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只有跟我說這是貸款資料等語(見偵偵12434號卷第33頁);

於偵查中供稱:「『低調』有跟我說要領存摺,說要作為車貸信貸用的等語(見偵12269號卷第200頁),所稱該等帳戶之用途與證人詹子龍證稱之用途已有未合。

況不論該等帳戶是作為貸款之用,抑或作為領取博奕款項之用,亦當無僅係因領取包裹即支付每件包裹500元報酬之理。

而被告應知悉其所代領之包裹係為詐欺被害人之不法工具,已如前述,是證人詹子龍前開證述內容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並由「低調」負責指示被告進行包裹之提領,另有不詳之詐欺成員負責在網路刊登可提供金融帳戶貸款之訊息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復有負責電話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人頭帳戶,被告則負責領取及轉交人頭帳戶包裹之工作。

而被告亦自承該集團除「低調」外,尚有「詹子龍」及「蓮霧弟」等人,故被告主觀上對於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等情自係有所認識;

則縱使本件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本件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各就其參與之犯行及本件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

㈥、被告加入「低調」、「詹子龍」、「蓮霧弟」所屬之詐欺集團,於集團內擔任「收簿手」工作,而該詐欺集團係以先由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3之人頭帳戶後,由「收簿手」即被告至指定之便利商店領取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再交回詐騙集團成員,以提供作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匯款使用,是詐騙集團得以隱身在幕後而躲避檢警查緝,可見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被告所參與之「低調」、「詹子龍」、「蓮霧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又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詐、由收簿手前往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等資料、由車手領取詐騙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被告對此應有所認識,其仍參與且分擔部分之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確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並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與所稱「低調」即「曾冠綋」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5至197頁、第201至271頁),惟該等對話紀錄之時間為109年7月間以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1頁),而本案犯罪之時間為109年2月間,則上開對話紀錄能否還原案發當時被告所處之主客觀意識或情境?顯有疑問,是尚難依上開對話紀錄而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該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故若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是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因此,若詐騙集團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去向,其犯行當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杜香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後,供作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害人蕭祤薰遭詐騙後,另於109年2月24日18時39分許起,分別匯款13,985元、49,920元、49,921元至杜秀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之被害人蕭祤薰遭詐騙而匯入呂玟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一併審理。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之行為,惟被告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內含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並依「低調」指示至空軍一號寄送至指定地點之行為,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

是被告與「低調」、「詹子龍」、「蓮霧弟」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

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另最高法院大法庭業於109年2月13日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主文宣示:「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 」。

依上說明,被告參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杜墨侯(附表二編號1所示)施行詐術詐取財物,為被告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以使被害人交付財物,過程中洗錢之目的亦是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同理,就附表二編號2至4犯行,亦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㈠被告另取得杜香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後,供作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害人蕭祤薰遭詐騙後,另於109年2月24日18時39分許起,分別匯款13,985元、49,920元、49,921元至杜秀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有未洽。

㈡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在有複數以上(即2以上)相同刑罰(同為徒刑,同為罰金)之輕重比較時,始生「從一重處斷」之效果,在想像競合之重罪無應併科罰金之規定,而輕罪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從一重罪規定罰金以外之重刑(如徒刑、拘役)處斷,依吸收關係,已足以充分評價該「一行為」之罪責,在法無明文,並無擴張同條文後段「封鎖效用」之規定,一方面處以重罪之刑,又並併科以輕罪罰金刑之法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是被告所犯本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刑法第339條之4並未規定「應」併科罰金,尚不得擴張解釋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必須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併科罰金。

惟原判決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有應併科罰金之主刑,法院並無審酌是否併科罰金之裁量權,而為法定之絕對併科刑罰。

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作為量刑之依據時,就必須受到輕罪封鎖作用的限制而併科罰金,因而對被告所犯各罪均併科罰金刑,自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報酬,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

被告於犯罪所居之地位及參與之分工均屬次要;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情形;

被告犯後坦承領取內含存摺、金融卡包裹之客觀事實,但否認犯罪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被告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餐廳、現在做火鍋店,已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並無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㈠、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

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

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

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

106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參。

㈡、本院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尚屬偶然而不具常習性。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負責收簿之工作,尚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本案犯行僅成立4罪,且於加入未久後即遭查獲,堪認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不深。

故衡酌被告之行為嚴重性、表現危險性、未來行為期待性,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後,認被告應非具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本院認上述徒刑之宣告已足以促使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無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領1件包裹之報酬為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

本院卷第343頁),本案被告共計領取如附表一所示由游峻維、陳怡靜、呂玟慧、杜秀婷寄送之包裹,共4件,每件各500元報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收取游峻維包裹所獲得之500元於附表二編號1主文項下諭知;

收取陳怡靜包裹所獲得之500元於附表二編號2主文項下諭知;

收取呂玟慧、杜秀婷包裏所獲得共1,000元於附表二編號4主文項下諭知。

)。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

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之款項非其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上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車手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宣告沒收。

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本案擔任收簿工作僅獲得共2,000元報酬,相對車手提領之金額數目尚小,若對其沒收超過上開報酬金額,顯有過苛之虞,揆之前開說明,本院認被告關於犯洗錢罪而由車手所提領之金額,於超過上開報酬範圍外,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領取帳戶包裹之時地 人頭帳戶明細 1 時間:109年2月21日21時12分許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 樓之統一便利商店 游峻維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陳怡靜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帳號:000000000000) 2 時間:109年2月23日12時45分許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0號 之統一便利商店 呂玟慧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3 時間:109年2月23日11時35分許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段 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杜秀婷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遭騙時間(民國)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主 文 1 杜墨侯 109年2月22日17時10分許起 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之詐術 游峻維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自109年2月22日18時30分許起,陸續匯款29,987元及15,123元至左列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30,002元及15,138元) 黃翊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何心瑜 109年2月22日18時11分許起 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之詐術 陳怡靜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於109年2月22日20時12分許,匯款3萬元至左列帳戶。
黃翊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凱亮 109年2月22日21時20分許起 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之詐術 陳怡靜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自109年2月22日22時12分許起,分別匯款11,966元、5,321元及17,970元至左列帳戶。
黃翊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蕭祤薰 109年2月24日16時7分許起 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之詐術 呂玟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杜秀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自109年2月24日17時37分許起,分別匯款29,982元、21,123元、3萬元、29,985元至左列呂玟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自109年2月24日16時59分許起,分別匯款49,920元、49,921元、13,985元至左列杜秀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黃翊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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