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金上訴,2247,202106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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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47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修誠


選任辯護人 曾佩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興洪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曾國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進財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 告 温彥博


被 告 彭玉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彭煥華律師
被 告 陳世銘


選任辯護人 蔡菘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32號、108年度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764號、107年度偵字第22162、23652號;
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7322、3405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340、28342、28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亥○○、乙○○、B○○部分,均撤銷。

亥○○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乙○○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B○○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亥○○、乙○○、B○○與A○○(A○○由原審通緝中)、中國籍之「程曉燕」、「曾麗華」(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等,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竟自民國104年11月間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業務)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A○○夥同「程曉燕」、「曾麗華」等人開始在中國大陸地區籌設公司及召開說明會對外推銷虛擬貨幣之投資事業,復於105年1月5日在大陸地區福州註冊成立福建省寶特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寶特公司),由A○○擔任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處理公司事務,並徵得不知情之戌○○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北新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陳聰財(陳聰財是否涉案,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之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供其及寶特公司之客戶匯款使用;

另由亥○○擔任寶特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協助處理公司相關事務,並提供其所申辦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包含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供A○○使用;

由乙○○及B○○負責在臺灣地區招攬虛擬貨幣之投資,B○○並向其媳婦劉伊倫(另由檢察官偵辦)借得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供A○○及寶特公司之客戶匯款使用。

渠等對外向不特定人佯稱:A○○在大陸地區經營上市公司擁有龐大資產,而由寶特公司所創之「寶特幣」較「比特幣」優化及升級,為新興全球流通加密貨幣,總量有限具投資價值,合法且獲兩岸政府認可支持,大陸地區福州政府並免費提供辦公場所,保證幣值只漲不跌,可在「頂頂寶交易平臺」網站上按浮動價格交易賺取利差,一開盤就立即上線交易,平臺投資當天資產立即翻倍,第2天就可以賣幣回本,另若購買生產「寶特幣」之礦機,不僅可額外獲贈「寶特幣」,之後礦機每日還會自動產出「寶特幣」,其收益則依礦機等級而遞增,若招攬他人購買,還可依所招攬人數額外獲得不同之獎勵,且在臺灣也有70多萬商家接受以「寶特幣」為支付,在大陸地區則可用於支付計程車費用及進行網路購物云云,而在臺灣之丁○○、丑○○、卯○○、甲○○、庚○○、辛○○、辰○○、酉○○、午○○等人因受乙○○、B○○共同或單獨之推銷招攬,且分別在乙○○、B○○陪同下,於104年11月至105年8月間,陸續前往大陸地區參觀寶特公司,另在大陸地區之巳○○、子○○、宇○○、未○、己○○、壬○○、癸○○、宙○○、地○、丙○○均參加由A○○在大陸地區福州、馬尾等地方所分別召開之寶特公司說明講解會或成立酒會。

而在A○○上臺講解,乙○○、B○○亦先後大力推銷介紹,且有人操作「頂頂寶交易平臺」網站供檢視寶特幣上漲情形下,致附表一所示之丁○○、丑○○、卯○○、甲○○、辛○○、巳○○、子○○、辰○○、酉○○、午○○、宇○○、未○、己○○、壬○○、癸○○、宙○○、地○、丙○○等人因此陷於錯誤,遂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載之方式、金額,直接、間接給付所謂購買「寶特幣」之款項(無證據證明編號5之庚○○已交付款項),合計詐得及吸金新臺幣1,183萬8,750元及人民幣940萬0670.22元(A○○已退還人民幣150萬元予丙○○),再統一交由A○○管理花用。

而附表一編號1至4、6、9至11所示之丁○○、丑○○、卯○○、甲○○、辛○○、辰○○、酉○○、午○○及附表一編號7、8、12至19所示之巳○○、子○○、宇○○、未○、己○○、壬○○、癸○○、宙○○、地○、丙○○在給付款項後,則分由亥○○或「程曉燕」等人教導如何查詢頂頂寶交易平臺之交易訊息,A○○更交付印製之寶特公司股東參股證明以取信各該投資者。

嗣A○○、亥○○、乙○○、B○○等人為避免附表一所示之丁○○等及大陸地區之投資者提前在「頂頂寶交易平臺」販售、使用寶特幣導致騙局遭發現,遂於丁○○等人投資後復接續佯稱:為避免有心人倒貨獲利,要將寶特幣改為國際積分停止分紅云云,並由亥○○教導如何使用操作電腦交易,延緩渠等要求變賣寶特幣獲利之壓力。

後因附表一所示之丁○○等人及在大陸地區之投資者,於投資後發現寶特幣無法變賣獲利及收回本金、利潤,亦未能在兩岸商家使用始悉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丑○○、卯○○、甲○○、庚○○、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辰○○、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巳○○、子○○、宇○○、未○、己○○、壬○○、癸○○、宙○○、地○、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暨該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告訴人丁○○、丑○○、卯○○、甲○○、庚○○、辛○○、辰○○、酉○○、午○○、證人黃○○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巳○○、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皆為被告亥○○、乙○○及B○○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

另被告乙○○、戌○○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

被告亥○○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均屬傳聞證據,並經被告亥○○、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各別主張無證據能力(被告B○○及其辯護人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88、189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皆無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另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要屬二事。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倘業經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即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否則即有證據能力。

查告訴人丁○○、卯○○、甲○○、庚○○、巳○○、子○○以證人身分及證人黃○○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被告亥○○、乙○○、戌○○彼此間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亥○○或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傳聞證據,惟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檢察官依法於供前或供後告以偽證責任,被告亥○○、乙○○、戌○○部分,並告以得拒絕證言,且命具結在卷(見偵23652號卷一第60至63頁、偵23652號卷二第14頁、第24至25頁、第28頁、第31頁、第46頁、第48頁、第60頁、第64頁、第169頁正反面、第177頁、偵23652號卷三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33頁、第100至101頁、偵22764號卷一第151頁、第154至155頁),所陳述內容均為其等親自見聞之事項,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作為證據。

被告亥○○、乙○○之選任辯護人主張上開被告亥○○或乙○○以外之人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上開陳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亥○○、乙○○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除前開證據能力之判斷外,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亥○○坦承其為寶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有將其在大陸地區所申辦之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給A○○使用等情;

被告乙○○坦承有介紹並陸續與告訴人丁○○、丑○○前往大陸地區福州,也有去參加寶特公司成立之酒會,並有向告訴人丁○○收取新臺幣(以下未注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25萬元及人民幣4萬元、向告訴人甲○○收取39萬3,000元等情;

被告B○○坦承有去參加寶特公司成立之酒會之情,惟均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亥○○大致辯稱:是A○○在其不知情的狀況下,以其名義設立寶特公司,其沒有參加寶特公司任何活動,也沒有操作寶特幣給投資人看,或教導告訴人丁○○等人如何操作電腦交易,帳戶申請好後就交給A○○,資金如何匯轉其不清楚云云;

被告乙○○大致辯稱:只是跟告訴人丁○○、丑○○去大陸地區福州參觀臺灣文化美食節或市場,沒有向不特定人推銷寶特幣,酒會或講解會時,也沒有去推銷介紹,亦沒有跟告訴人丁○○說要將寶特幣改為國際積分停止分紅。

告訴人丁○○交付的款項,是要買「頂頂寶平臺」,已經交給被告A○○,告訴人甲○○交付的款項,是要買寶特幣的礦機,其中30萬元匯到陳聰財的帳戶,其餘的交給被告A○○,沒有經手告訴人丑○○的錢云云;

被告B○○大致辯稱:沒有向任何人推銷、介紹寶特幣,也沒有叫告訴人丑○○匯款100多萬元到陳聰財的帳戶,或收到任何告訴人之款項云云。

然查:㈠寶特公司係於105年1月5日在中國(福建)自由貿易試驗區福州出口加工區成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亥○○,營業期限自105年1月5日起至135年1月4日止,有營業執照影本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22764號卷一第131頁),非屬我國公司法所稱之公司。

而依卷附寶特公司公告信息載明:「投資檔:1仟币,5仟币,1万币,10万币。

靜態獎勵:1仟币,每天產出5个幣,得到2仟出局。

5仟币,每天產出25个币,得到1万币出局。

1万币,每天產出50个币,得到2万币出局。

5万币,每天產出400个币,得到15万币出局。

10万币,每天產出1000个币,得到40万币出局。

以上產出周一到周五有產出,周六周日無產出。

市場獎勵:直推一人獎勵第一層的20%。

直推三人還可獲得第二層到第五層的10%。

直推五人又可獲得第六層到第九層的5%。

說明:靜態的獎勵放入礦工收益裡;

...市場獎勵放入推廣收益裡。」

等語(見偵22764號卷一第119頁);

及寶特公司宣傳信息亦載明:「一開盤就立即上線交易,平臺投資當天資產立即翻倍,第2天就可以賣幣回本」等語(見聲拘818號卷第12頁、偵22764號卷一第116頁反面、偵23652號卷二第172頁反面、偵34056號卷二第341頁),足見寶特公司之A○○等人確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且為獲利之保證。

㈡同案被告A○○有於104年11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程曉燕」、「曾麗華」等大陸籍人士在大陸地區召開說明會,對外推銷寶特公司之寶特幣,並對不特定人稱:A○○在大陸地區經營上市公司擁有龐大資產,所創之「寶特幣」係類似「比特幣」但更加優化升級之新興全球流通加密貨幣,並為105年1月5日在大陸福州地區註冊成立之寶特公司實際負責人;

被告亥○○則為該公司登記名義人,並提供所申辦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包含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供同案被告A○○使用;

另被告戌○○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北新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第3人陳聰財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第3人劉伊倫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均係供同案被告A○○及寶特公司之客戶匯款使用;

被告乙○○、B○○有於104年11月至105年8月間,陸續陪同在臺之告訴人丁○○、丑○○、卯○○、甲○○、庚○○、辛○○及證人黃○○等人前往大陸地區參觀寶特公司,並與在大陸地區之告訴人巳○○、子○○均參加由同案被告A○○在大陸福州、馬尾等地區所分別召開之寶特公司成立酒會或說明講解會。

同案被告A○○會在酒會或說明講解會時上臺講解,期間曾有人操作「頂頂寶交易平臺」網站供檢視寶特幣上漲情形,同案被告A○○並提供寶特公司所印製之股東參股證明,現寶特幣會員平臺及頂頂寶交易平臺均已關閉等情:⒈為被告亥○○、乙○○及B○○所不爭執(見偵22764號卷一第151至153頁、偵23652號卷二第140至142頁反面、第166至170頁、偵23652號卷三第2至8頁、第97至100頁反面、第103至105頁反面、聲拘818號卷第106頁反面至108頁反面、聲羈710號卷第12至13頁反面、第20至21頁反面、原審金訴32號卷一第29頁反面、第108頁反面至109頁、金訴32號卷二第396至398頁、第427至42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戌○○、申○○、證人即告訴人丁○○、卯○○、甲○○、庚○○、巳○○、子○○、證人黃○○等於偵查中經具結及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丑○○、辛○○、辰○○、酉○○、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3652號卷一第19至22頁反面、第60至63頁、偵23652號卷二第14至15頁、第28至30頁、第46至47頁、第60至63頁、偵22764號卷一第151至153頁、原審金訴32號卷四第124至215頁、第298至400頁、金訴32號卷五第16至129頁、第218至131頁、第342至425頁、金訴32號卷七第16至102頁)。

⒉並有寶特公司參股證明、活動照片、宣傳信息㈠、㈡、公告信息㈠、㈡、㈢、㈦、㈧、頂頂寶交易平臺畫面、福建省寶特公司營業執照照片(法定代表人:亥○○,成立日期:105年1月5日)、被告亥○○、乙○○、B○○及告訴人丁○○、卯○○、丑○○、甲○○、庚○○、辛○○、巳○○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等在卷可參(見聲拘818號卷第47頁、第77至79頁、偵22764號卷一第115至121頁、第128至131頁、偵23652號卷二第2至11頁)。

⒊又寶特公司宣稱所發行之寶特幣,總量有限具投資價值,合法且獲兩岸政府認可支持,大陸地區福州政府並免費提供辦公場所,且可在「頂頂寶交易平臺」網站上按浮動價格交易賺取利差,一開盤就立即上線交易,平臺投資當天資產立即翻倍,第2天就可以賣幣回本,另若購買生產「寶特幣」之礦機,不僅可額外獲贈「寶特幣」,之後礦機每日還會自動產出「寶特幣」,其收益則依礦機等級而遞增,若招攬他人購買,還可依所招攬人數額外獲得不同之獎勵,且在臺灣也有70多萬商家接受以「寶特幣」為支付。

嗣寶特公司又將寶特幣改為國際積分等節,並有蔡英文、桃園市議會議長邱奕勝、立法委員陳學聖、經濟部長李世光名義出具之匾額、花籃照片、上開寶特公司宣傳信息㈠、㈡、公告信息㈠、㈡、㈢、㈦、㈧、活動照片等可參(見聲拘卷第78頁、偵22764號卷一第115至121頁、偵34056號卷二第267至277頁)。

是上開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㈢被告亥○○、乙○○、B○○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業務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據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丑○○(於原審)、卯○○(於偵查中、原審)、甲○○(於偵杳中、原審)、庚○○(於偵查中、原審)、辛○○(於原審)、巳○○(於偵查中、原審)、子○○(於偵查中、原審) 、辰○○(於原審)、酉○○(於原審)、午○○(於原審)、宇○○(於原審)、未○(於原審)、癸○○(於原審)、宙○○(於原審)、地○(於原審)、丙○○(於原審)及證人黃○○(於偵查中、原審)證述屬實,分述如下: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時大致結證稱:乙○○講他在大陸福州有發行寶特幣,他說是他的公司,他主動跟我介紹有這樣的機會,說他跟A○○、亥○○兄弟有在合夥開證券公司,104年12月底乙○○有帶我跟我女兒黃○○到福州看乙○○、A○○、亥○○的證券公司,是在福州的群眾東路。

在那邊由乙○○介紹寶特幣,有介紹他的合夥人A○○、亥○○,後來在105年3、4月又去了大概兩次,才真的拿錢給他。

我是因為乙○○介紹並帶我去大陸看他跟A○○、亥○○合開的公司還有介紹寶特幣的內容,我才投資購買。

當時A○○、亥○○、乙○○介紹寶特幣時說買進去只漲不跌,也有宣傳的資料。

還宣稱有經大陸政府認可支持,有大陸官方提供的辦公室,也說跟蔡英文關係良好,並出示已經跟臺灣70多萬商家簽約的資料。

另有介紹寶特幣的礦機,說買5萬的,可以生產寶特幣,寶特幣可以在網站上買東西,在福州是流通性的貨幣,可以代替現金流通。

我沒有拿到任何紅利、獎金或本金,加入沒有多久就改成國際積分。

乙○○有到我們家操作頂頂寶交易平臺給我們看,亥○○有1次回臺灣,到湖口朋友卯○○家的農場有教我們如何操作,而我們去福州時,亥○○也有教我們,國際積分也是他做幕後總修改者等語(見偵23652號卷二第14至15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大致結證稱:因為乙○○跟我講寶特幣可以註冊,說要給他錢,他才可以幫我註冊,所以他就來我們家操作,並拿25萬元跟人民幣4萬元給他。

104年底、105年初,乙○○一開始來好幾趟都說他在福州開證券公司,然後就在那邊發展原油、又發展到寶特幣,寶特幣可以在網路上買東西,臺灣有70幾萬的商家去那邊,可以用寶特幣代替金錢支付,它的功能比照現金,不用的話還可以增值。

乙○○當時有說在那邊的證券公司都是由他召集的,他的職位也很重要,也有辦公室,經營狀態都有跟我介紹。

乙○○帶我們去大陸地區前,就講他在福州有開證券公司,然後那邊的作業狀況還有做原油,那時還沒講寶特幣,到大陸福建那邊乙○○介紹A○○、亥○○還有公司一些不認識的人,乙○○介紹說A○○是大陸這邊的總負責人,那時是A○○出來跟我們談,然後就說他有做原油,那時也有講寶特幣,但我沒有認真聽,後來決定投資寶特幣是因為乙○○回來又講現在有臺灣商家幾十萬要進場,就可以自由買東西,就像阿里巴巴淘寶網一樣,可以直接在網路上不用到那邊,且加入後它增值很快,就是一直增值。

A○○有講寶特幣、乙○○有概述,在那邊操作是亥○○教我們的,臺灣的是乙○○,接觸的也只有寶特公司。

A○○說在臺灣是用戌○○合作金庫北新分行帳號,在福州就匯給曾麗華。

亥○○會在公司打開電腦,教我們怎麼進入、換算,他7950號卷第3至30頁的匯款明細都是要買寶特幣的。

有帳號密碼,就可以進入網站查看自己買了多少寶特幣的資料。

匯款給曾麗華跟戌○○是要買寶特幣。

主要過程就是乙○○帶我到大陸福建,然後跟A○○、亥○○接觸後,A○○叫我匯這些款項。

福建省寶特公司股東參股證明,是1個活動在講堂上由A○○頒的。

因為乙○○他說他是寶特公司的總經理,由他來負責臺灣,後來帶我到大陸福州參觀寶特公司,且他們跟我們講那麼多優點,第1個就是他們跟臺灣引進70多萬的商家,好像頂頂寶一樣,在臺灣用寶特幣就可以購買所謂生活物資、食衣住行,他平臺上裡面都有,只要用這個去買就像頂頂寶買東西就很方便,不只衣食,連買住家都可以,就等於錢幣一樣,不用的時候它又會漲價,然後在那邊坐計程車也有優待,才以為整個中國跟臺灣聯通用這個幣值來取代。

寶特幣交易網站名稱是頂頂寶交易平臺,頂頂寶交易平臺是A○○、亥○○在大陸福州操作給我看,最開頭是乙○○,重點是亥○○會在那邊教我們,亥○○主要是教我們怎麼操作,我錢繳了之後就開始說要改成國際積分,後來透過亥○○幫我換算國際積分,然後一改改了3個多月,一開盤大家都要賣,結果都沒辦法賣,105年8月改國際積分就不能進入寶特幣的網站,然後亥○○也不怎麼接我的電話。

A○○說明寶特幣的時候,乙○○、B○○、亥○○他們也在那邊。

乙○○也有說70萬商家,以後臺灣會連線,當做好像是真錢,且寶特幣會一直增值。

在投資期間有在福州及丑○○的農場見過B○○,B○○也是寶特公司的成員,只是我沒有跟他有金錢互動。

我有參加過寶特幣在臺灣的說明會,時間不記得,地點在中壢的某1間餐廳,現場由乙○○主持,他代表到臺上應付整場,說寶特幣辦得很成功以致有現在的局面,現場還有看到亥○○。

A○○有向我宣傳投資寶特幣5萬顆,兩年內利潤給10萬顆,每日發400顆到會員平臺讓我們交易,直到發完15萬顆等語(見原審金訴32號卷四第124至186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經由乙○○介紹認識了A○○、曾麗華夫婦,後來跟曾麗華沒有什麼往來或接觸,都是跟乙○○、A○○接觸,每次遇到A○○、曾麗華時,乙○○都有在;

乙○○帶我去開戶,曾麗華的帳戶是在吃飯時她跟我講的,A○○也在場,她就特別說直接匯到這個帳號,乙○○知道這個帳號,戌○○的帳號是A○○親口跟我說的,乙○○是跟我講戌○○的帳戶,因為臺灣是要匯戌○○的帳戶,中國就是曾麗華的帳戶,我於105年4月15日到5月18日期間,總共匯了48萬7,200元人民幣到曾麗華的帳戶。

在臺灣交給乙○○25萬元及匯4萬元人民幣給乙○○是要買寶特幣的。

我去中國匯這些錢,完全是信任乙○○,我一開始是信任乙○○,後來匯大筆錢以後,因為乙○○是總經理,他上面是董事長,到中國大陸之後,董事長就會出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4至307頁)。

⒉證人黃○○於偵查時大致結證稱:因為我母親(即告訴人丁○○)跟我講乙○○介紹的事,我陪我母親去大陸地區,後來主要由我幫我母親匯款。

當時A○○、亥○○、乙○○介紹寶特幣時,有說買進去只漲不跌,也有宣傳的資料,還宣稱有經大陸政府認可支持,有大陸官方提供的辦公室,也說跟蔡英文關係良好,並出示他們已經跟臺灣70多萬商家簽約的事。

也有介紹寶特幣的礦機,說買5萬的,可以生產寶特幣,寶特幣可以在網站上買東西,在福州是流通性的貨幣,可以代替現金流通。

投資寶特幣沒有拿到任何紅利、獎金或本金,加入沒有多久就改成國際積分。

乙○○有到我們家操作頂頂寶交易平臺給我們看,亥○○有1次回臺灣,有到湖口朋友卯○○家的農場教我們如何操作,而我們去福州時,亥○○也有教我們,國際積分也是他做幕後總修改者等語(見偵23652號卷二第14至15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大致結證稱:通訊資料「飛龍在天」就是A○○,「小湯」就是亥○○,A○○有提供戌○○的銀行帳號,然後叫我和我媽去匯到這個帳號,匯款做何使用,要問我媽媽,曾麗華的帳戶是A○○給我跟我媽媽的,匯款48萬7200元人民幣是從我的中國建設銀行跟廈門銀行匯到曾麗華的帳戶,是A○○叫我們匯到曾麗華的帳戶的。

104年12月底到105年1月初,乙○○有帶我跟媽媽到福州,去瞭解人家怎麼做原油,當時乙○○跟A○○有跟我們介紹寶特幣。

丁○○會買寶特幣是因為乙○○剛開始到我家,然後推薦我們去瞭解,再去福州瞭解。

亥○○有跟我們聊到,那時候操作電腦的時候也有秀給我們看。

寶特幣主要是A○○跟我們講,然後乙○○也有跟我們講。

乙○○最剛開始時有秀頂頂寶交易平臺和TRC的網站資料給我們看,後來亥○○跟A○○在大陸的寶特公司也有秀給我們看。

105年1、2月間乙○○自稱他是寶特公司的總經理,A○○也有親口說過乙○○是寶特公司總經理。

A○○、乙○○、亥○○都有主動告訴我們寶特幣這個東西,亥○○有在教怎麼去看寶特幣網路上的東西,偵查中所述亥○○是國際積分修改者是指操作國際積分給我們看。

有在大陸地區寶特公司看過B○○,是乙○○帶我們到寶特公司才認識B○○的,忘記B○○在公司擔任什麼職務,當時B○○在公司聊天。

我有在寶特公司於臺灣舉辦的說明會現場看到亥○○、乙○○、B○○等語(見原審金訴32號卷四第187至215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丑○○於原審審理時大致結證稱:警詢時所述「以前就認識乙○○,乙○○帶B○○來我家,跟我談寶特公司,乙○○還帶我去大陸地區參觀寶特公司,強力推銷就相信他,於是就跟著乙○○買寶特幣,乙○○、B○○兩人都自稱是寶特公司的臺灣負責人,乙○○講可以在網路上用寶特幣買臺灣跟大陸的商品,並告訴我們去臺灣不用帶錢,用寶特幣就可以買東西,寶特幣會像股票一樣一直漲,像股票一樣可以賣出賺錢,後來寶特公司又叫購買寶特幣的購買者轉入寶特國際積分,我就跟著公司政策進行轉換」等情均為事實。

我先認識乙○○,乙○○帶我去大陸寶特公司,才認識B○○,是乙○○介紹認識的,沒有介紹他擔任什麼職位,因為我們投資寶特幣,才邀請我們過去大陸。

104年12月1日匯款101萬3,000元至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戶戶名陳聰財,是B○○給我及叫我匯的。

乙○○說他是寶特公司臺灣負責人,臺灣都是他在管,我聽他講臺灣的事都是他在安排,像是要做說明會,都是他在弄,租場地、飯店都是他在弄,所以可以說他是臺灣的負責人。

101萬3,000元一開始講是要投資石油,但是拖很久沒有在運作,乙○○就叫我投資寶特幣,後面匯款至戌○○帳戶30萬元是要買寶特幣用的。

104年11月16日到20日,乙○○跟B○○邀請我與卯○○一起去大陸地區寶特公司,當時有跟A○○見面,A○○是負責人,他有講寶特幣大概投資的項目,就是投資寶特幣可以像股票一樣會增值,增值起來可以買賣,後來不能買賣才轉成積分。

去大陸時,A○○、乙○○、B○○都有在寶特幣說明會上臺,主要由A○○介紹寶特幣的投資情形,亥○○都在臺下,他電腦比較強,不懂的都是他在解釋,亥○○在大陸有操作寶特幣操作網站給我們看。

乙○○、B○○介紹寶特幣時,有說在大陸地區可以用寶特幣支付計程車車資,也有說寶特幣會像股票一樣一直漲,可以像股票一樣賣出賺錢。

錢給後,會給帳號密碼,買的寶特幣要進入電腦,從頂頂寶交易平臺跟TRC網頁進去可以看到買多少,它跟股票一樣漲多少都會打出來。

不知為何後來公司怎麼樣,買的寶特幣就變成積分。

卯○○、甲○○都有拿錢給乙○○、B○○買寶特幣,多少錢不清楚也沒有看到。

卯○○、甲○○、庚○○、辛○○知道投資寶特幣這件事情是乙○○來說才知道的。

有參加中壢或是桃園的說明會,餐廳名稱忘記了,該次說明會是乙○○在全權處理,當時乙○○有上臺介紹寶特幣,其他人也有上臺,不知是誰。

投資寶特幣期間,沒有拿到任何利息或分紅等語(見原審金訴字第32號卷四第298至358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卯○○於偵查時大致結證稱:之前有投資寶特幣。

104年10月底左右,乙○○與B○○來我們農場向我及我爸爸(即告訴人丑○○)介紹寶特幣,乙○○掛名臺灣負責人,B○○都是一起來,104年11月16日到20日我們是從桃園機場去福州,是乙○○與B○○邀我跟我爸一起去的,目的是為了見A○○,去福州的公司聽A○○介紹寶特幣的投資內容。

105年5、6月左右寶特幣轉成國際盤,因為乙○○跟B○○說大陸那邊有人在大量倒貨(即大量賣出),所以要轉國際盤,要杜絕那些倒貨的人不法獲利,所以轉國際盤後就停止分紅,要我們放著寶特幣等它漲。

亥○○是A○○的弟弟,我們去見A○○的時候,他都在旁邊,他是掛名寶特公司的負責人,他也有在大陸地區的公司內教我們如何用電腦看寶特幣的帳號,裡面會寫寶特幣現值之類的訊息。

一開始是乙○○與B○○在臺灣時介紹寶特幣的,說放著會漲、會增值,說在大陸地區可以用寶特幣支付計程車資、臺灣有70萬店家可以使用寶特幣支付。

買寶特幣係以顆為單位。

A○○在福州辦公室有宣稱有獲得大陸政府支持,連臺灣總統蔡英文也送1個匾額過來,辦公室外也有懸掛寫有洪秀柱姓名之紅布條。

在臺灣也有參加過寶特幣的說明會,是辦在桃園的茂園餐廳。

投資後,實際上都沒有拿到任何現金分紅等語(見偵23652號卷二第28至30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大致結證稱:到大陸前有聽到乙○○跟我爸爸講原油,然後去到大陸,他們說原油不OK,才講到寶特幣。

105年2月17日匯款30萬元至彰化銀行北屯分行戌○○帳戶,是要購買寶特幣,帳號是乙○○或B○○其中1個給的。

給錢後,打開頂頂寶交易平臺上面就有紀錄,一開始是由他們帶我們大陸地區,然後他們先教我們操作,開頂頂寶交易平臺還有1個TRC網站帳戶給我們,到那邊一開始是亥○○用電腦教我們操作的,不然我們不會用。

乙○○、B○○都有說寶特幣會像股票一樣一直漲,像股票一樣可以賣出賺錢,乙○○還說寶特幣在網路上可以用寶特幣買臺灣跟大陸的商品,並講在臺灣不用帶錢,用寶特幣就可以買東西,臺灣有要開70萬店家,在大陸地區跟臺灣都有講。

第一次去大陸地區參觀就講到寶特幣,當時有見到A○○,A○○說現在有1個寶特幣要發行,到那邊才說石油現在好像不OK,然後才直接講寶特幣,說先購買這個,後面漲了再賣出賺錢,A○○有在寶特幣說明會上,上臺介紹寶特幣的投資情形,乙○○也有上臺介紹他是臺灣的總代理,B○○在臺下,亥○○教我們操作怎麼使用網站。

寶特公司大約在105年5、6月間告知買的寶特幣要轉成寶特國際積分,是乙○○、B○○帶消息過來讓我們轉的。

甲○○105年2月25日有將其買寶特幣的人民幣5萬元、105年3月17日將人民幣2萬元、105年4月7日將人民幣48,000元、105年4月13日將人民幣85,000元匯至我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再轉給亥○○中國建設銀行帳戶。

有看到丑○○、庚○○在丑○○住處拿現金給乙○○、B○○買寶特幣,不清楚拿多少。

投資寶特幣期間,並沒有拿到利息或紅利等語(見原審金訴32號卷四第359至400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時大致結證稱:是乙○○、B○○於104年12月底向我招攬,到丑○○家裡來跟我們講寶特幣的投資,他們講寶特幣這個東西,在臺灣有70幾萬可以消費的商家,在大陸地區有政府支持,所以合法,寶特幣的老闆是A○○,法人是他弟弟亥○○,據他們所述,A○○好像有兩家上市公司,有幾十億的資產,有1次B○○、乙○○帶我們過去福州,有順便讓我們把蔡英文贈送給A○○的匾額一起帶過去,所以我有看過那個匾額,上面是蔡英文的簽字。

我總共投資人民幣23萬多元,是委託卯○○匯款,105年4、5、6月間,乙○○又跟我拿了現金將近40萬元,乙○○把他的寶特幣賣給我,他堅持我要拿現金給他,我跟卯○○一起到銀行領錢交給乙○○。

一開始投資寶特幣時,乙○○有給我1個帳戶,是寶特幣交易平臺的帳戶,平臺叫做頂頂寶,我有帳號密碼,投資寶特幣沒有分紅或利息。

乙○○、B○○說買礦機就是1種配套,它還是寶特幣,只是1個組合,就是不同的礦機,不同的價格,我交付40萬元給乙○○,就是購買1萬的礦機。

我有去過福州兩次,是B○○、乙○○帶我們這些投資人去,去福州辦公室有看到亥○○,去都會看到他。

去大陸地區有參加小型說明會,在酒店裡面,都是A○○負責在臺上講話。

B○○、乙○○代表臺灣投資人的領導人,所有臺灣投資人全都由他們負責等語(見偵23652號卷二第60至63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大致結證稱:警詢時說乙○○、B○○兩人聲稱寶特幣是大陸國家認可,在臺灣有70多萬商家使用,在大陸地區計程車都可用寶特幣支付,乙○○、B○○兩人還帶我去大陸參觀寶特公司,經乙○○、B○○兩人介紹認識寶特公司董事長A○○、亥○○兩兄弟,他們強力推銷,我認為大陸國家認同的就值得相信,就跟他們買寶特幣。

我第1次匯款於104年12月21日給曾麗華的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計人民幣3萬元;

第2次匯款於105年2月25日給卯○○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計人民幣5萬元,再請卯○○轉帳給亥○○;

第3次匯款於105年3月17日給卯○○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計人民幣2萬元,再請卯○○轉帳給亥○○;

之後我還匯了人民幣4萬8,000元(應為4萬9,000元)、人民幣8萬5,000元給卯○○再轉帳給亥○○,總計人民幣23萬3,000元(應為23萬4,000元)等情為實在。

認識乙○○、B○○就是因為寶特幣這個事情認識的,較早認識乙○○。

104年年底在丑○○家,乙○○說他是寶特公司總經理,臺灣的總代表,他說他負責臺灣寶特幣這方面的,乙○○介紹說他跟B○○是臺灣的負責人。

B○○有講他跟乙○○是寶特公司的臺灣負責人,也有講他是臺灣地區寶特公司的總經理。

乙○○跟B○○負責臺灣這邊的寶特幣業務,就是推銷寶特幣,他們負責招攬這一塊,乙○○、B○○都有講寶特幣會漲人民幣10元、20元,之後可以賣出賺錢。

A○○在大陸福州的公司說寶特幣是註冊公司,亥○○說寶特幣可以讓我們賺到很多錢,亥○○跟A○○說寶特幣在大陸是國家認可的,亥○○在我第1次到寶特公司時,會幫我們介紹公司的狀況,在現場辦公室教我們怎麼操作寶特幣後臺(網頁)。

我是因為聽他們講寶特幣如何讓自己賺錢,才投資的。

104年12月21日匯款3萬元人民幣是因為乙○○、B○○在丑○○家介紹寶特幣才購買。

乙○○給我1個註冊帳號,看裡面有多少個寶特幣,該帳號是亥○○給乙○○,再由乙○○交給我,所有的帳號都是從大陸亥○○那邊出的帳號。

我共拿39萬3,000元現金給乙○○,這39萬3,000元是要買寶特幣,大部分是亥○○教我們怎麼進入交易平台的,我是透過卯○○以電話跟亥○○確認買寶特幣之情形。

後來寶特公司亥○○打電話叫我轉成寶特國際積分。

在大陸地區都是A○○介紹寶特幣,亥○○負責電腦,乙○○、B○○介紹A○○是董事長,亥○○是寶特幣後臺(網頁)的總負責人及法人代表。

中壢說明會地點在中壢某個飯店裡面,當時已經投資完了,大陸地區大概100多個會員來,臺灣也有,現場就是乙○○上去介紹寶特幣之類的東西,亥○○也有來,但是沒有上臺(見原審金訴32號卷五第342至392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庚○○於偵查時大致結證稱:丑○○於105年間在其住處介紹我認識乙○○及B○○,乙○○及B○○對我表示他們認識A○○,他在大陸地區有兩家上市公司非常有錢,有開發出1項投資標的叫做寶特幣,與實體商家有合作,可以直接用寶特幣購買物品。

我於105年(筆錄誤載為106年)間在丑○○家中陸續將款項交給B○○,當時乙○○也在旁邊,我先後交4次款項給他們,總計款項約110萬。

我將款項交給B○○時,他沒有交給我任何書面憑證。

我都是從我上海銀行金融帳戶提領現金出來交給他們。

我將部分款項交給乙○○及B○○後,他們就要求我跟他們到大陸福州看公司,參加說明會。

大陸地區的公司會派人跟我說明寶特幣投資方式。

說這項投資是馬尾政府招商與臺商合作之項目,是經過大陸國家認可之投資標的。

如要買賣寶特幣必須經由他們設定的頂頂寶交易平臺。

還說寶特幣可以從事實體交易買賣,但我沒有實際以寶特幣為實體交易過。

乙○○及B○○在臺灣及大陸地區都有對我表示寶特幣會上漲,叫我不要先進行轉賣。

我在大陸地區參訪時,在A○○的辦公室他還有特別介紹我蔡英文有送匾額給他等語(見偵23652號卷二第46至47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大致結證稱:警詢時說不清楚乙○○、B○○兩人職業,乙○○、B○○只說在福州有認識朋友,就帶我們過去福州參觀,介紹A○○跟我們認識,才接觸到寶特幣。

乙○○、B○○兩人聲稱寶特幣是大陸國家認可,類似淘寶幣,可以買東西,乙○○、B○○兩人還帶我去福州參觀寶特公司,經乙○○、B○○兩人介紹認識寶特公司董事長A○○、亥○○兩兄弟,他們強力推銷,我認為有中央政府背書就可以相信,於是就跟他們買寶特幣。

我前前後後大概給了乙○○、B○○兩人160萬元,都是在丑○○家中,現場還有丑○○、卯○○、甲○○、辛○○。

後來寶特公司又叫購買寶特幣的購買者轉入寶特國際積分,我就跟著公司的政策進行轉換等情都實在。

我是因為乙○○、B○○、A○○、亥○○的介紹才會買寶特幣,亥○○有教我們在頂頂寶交易平台註冊,註冊成功後就取得帳號。

亥○○是負責這方面的。

乙○○說寶特幣可以在網路上用寶特幣買臺灣跟大陸地區的商品,並說這些商品在臺灣、大陸地區可以用寶特幣支付,乙○○說寶特幣至少會到20塊,甚至到100塊,無限量成長,之後可以賣出賺錢。

我在丑○○家一開始認識乙○○、B○○,然後他們帶我去福州認認識A○○,然後認識亥○○。

是乙○○、B○○帶我們去中國大陸福州,然後介紹寶特幣,說明會是A○○在臺上介紹寶特幣,乙○○、B○○、亥○○都是在台下跟我講寶特幣的事等語(見原審金訴32號卷五第393至425頁)。

⒎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原審審理時大致結證稱:105年3月28日匯款至劉伊倫郵局帳戶24萬5,000元(應為24萬2,500元)是要買寶特幣。

警詢時所述應該是104年底,透過朋友天○○認識B○○,天○○邀我去福州,他說他們那邊有一個原油期貨,我約我朋友張舒茗去評估,因為他本身是操盤手,後來他們說原油期貨已經沒有利潤,温修峰、B○○才跟我講寶特幣,亥○○用辦公室的電腦介紹後台的部分,乙○○跟B○○有在丑○○的農莊開一個說明會,說寶特幣非常有願景,要我們無論如何要把握這一次。

那時候我跟張舒茗一起談,因為他說原油期貨已經沒有獲利空間,我跟張舒茗本來要提早回來,後來B○○有特別跟我們講寶特幣,說寶特幣是原來比特幣開發的團隊出來,有針對比特幣的缺點做改良,願景非常的好,所以我們才照原來的行程。

A○○是寶特公司的負責人,他說他是臺灣成功的商人,他說寶特幣是比特幣的團隊過來,他有在辦公室秀寶特幣相關的後台。

A○○、亥○○、乙○○、B○○說大陸官方有支援他們,提供馬尾的辦公室。

A○○自稱是寶特公司董事長,亥○○自稱是寶特公司幹部,A○○委託乙○○、B○○兩人辦理臺灣區業務,乙○○、B○○兩人自稱是寶特公司的主管。

B○○聲稱寶特幣是大陸官方支援,未來兩岸商店都能拿來買東西,B○○帶我去大陸地區參觀寶特公司,經B○○介紹認識A○○、亥○○、乙○○等人,他們強力推銷,我認為虛擬貨幣是未來趨勢,於是就跟他們買寶特幣,在臺灣會場看到很多臺灣政治人物送的花圈、匾額,而在大陸地區也有造勢活動做的很真實,所以才相信他們。

我第1次匯款於104年12月,我跟朋友張舒茗集資48萬元,再透過張舒茗找大陸地區友人匯款;

第2次匯款於105年透過我哥哥林彥鋕匯款給B○○,B○○提供他媳婦的中華郵政帳戶,匯了70多萬元;

第3次透過我姐姐林淑靜找大陸友人,從中國農民銀行陳村支行匯款人民幣28萬元給亥○○。

B○○說可以在網路上用寶特幣買臺灣跟大陸地區的商品,類似支付寶,B○○說一定會一直漲,之後可以自己去購物,如果不買東西,放著也會增值。

第1次去公司,A○○、亥○○就用類似那種PPT檔介紹整個寶特幣的特色,買寶特幣進入寶特幣交易網站,一開始是亥○○操作給我看的,他有給我1個帳號跟密碼,進去看確實有相對應的顆數。

104年12月與朋友張舒茗集資48萬元,再透過張舒茗找大陸友人匯款給亥○○、105年3月18日透過林彥鋕匯款72萬7,500元至劉伊倫郵局帳戶、105年3月28日匯款24萬2,500元至劉伊倫郵局帳戶,105年間在丑○○住處交付現金240萬元給B○○,都是為了買寶特幣。

寶特國際積分是B○○跟我說的。

買寶特幣進入寶特幣交易網站,一開始是亥○○操作給我看的,他有給我1個帳號跟密碼,進去看確實有相對應的顆數。

乙○○的部分,乙○○自稱是總經理,負責寶特幣業務的總經理。

我印象比較深刻的是回臺灣以後,乙○○在丑○○農莊那邊辦第1次說明會,有講寶特幣種種的好和未來的願景,在中壢舉辦的造勢大會,他也有上臺等語(見原審金訴32號卷五第77至129頁)。

⒏證人即告訴人巳○○於偵查時大致結證稱:是A○○在福州召開說明會,在臺上說他是董事長、創始人,沒注意到亥○○是否在場。

我全部款項都匯到亥○○的建設銀行帳戶等語(見偵22764號卷一第151頁反面至152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大致結證稱:警詢時所述A○○在福建省福州市王庄街道1958文化創意園B座302之辦公室,口頭介紹虛擬貨幣寶特幣,說可以用寶特幣買車,我第1次是105年2月23日,將錢給江珮伊,請她匯款給程曉燕的中國建設銀行帳號,總共人民幣33,625元、第2次我請我兒子鄭錦冰在105年3月10日匯款給亥○○的中國建設銀行帳號,總共人民幣36,000.52元等情為實在。

是江珮伊先介紹程曉燕,程曉燕再介紹認識A○○。

當時A○○開說明會,我去聽,A○○說是寶特幣董事長,還說寶特幣在臺灣也可以使用,臺灣去超商那邊,7-11、家樂福都可以買東西,買進去有漲不跌,他說1個月就會回本,1年內翻倍,他說寶特幣只會漲不會跌,所以我於105年2月23日匯款人民幣33625元、105年3月10日匯款人民幣36000元。

程曉燕中國建設銀行帳號跟亥○○的中國建設銀行帳號是A○○給的。

都是A○○在寶特幣說明會上介紹寶特幣,說明會後吃飯有碰到乙○○,乙○○說他是總經理。

有看過偵23652號卷二第22至23頁之寶特幣網站資料,是程曉燕提供的,也有秀頂頂寶交易平臺我買到的寶特幣給我看。

105年2月23日、3月10日匯款之前沒有見過亥○○(見原審金訴32號卷五第16至43頁)。

⒐證人即告訴人子○○於偵查時大致結證稱:是A○○在福州召開說明會,他在臺上說他是董事長、創始人。

沒有注意到亥○○是否在場。

我是一部分匯到亥○○的建設銀行帳戶,其他匯到大陸共犯帳戶等語(見22764號卷一第151頁反面至153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大致結證稱:警詢時所述我是大陸地區朋友江珮伊推薦我買寶特幣並帶我到福建省福州市去聽A○○寶特幣的說明會。

亥○○我不認識,只是我匯款的帳戶名,程曉燕跟江珮伊有跟我說亥○○是A○○的親弟弟,也是福建省寶特公司的財務,在頂頂寶交易平臺購買寶特幣都要匯款到亥○○的帳戶。

第1次是105年4月13日匯款到江珮伊的中國建設銀行帳號,人民幣26萬6,500元;

第2次是105年4月13日匯款到程曉燕中國建設銀行帳號,人民幣13萬3,250元;

第3次是105年4月13日匯款到亥○○中國建設銀行帳號,人民幣110,000.31元;

第4次105年5月3日匯款至程曉燕中國建設銀行帳號,人民幣9萬1,500元;

第5次是105年5月5日匯款至亥○○中國建設銀行帳號,人民幣1,000元;

第6次是105年5月5日匯款至亥○○中國建設銀行帳號,人民幣10,000.52元;

第7次是105年5月9日匯款至亥○○的中國建設銀行帳號,人民幣15,300.11元;

第8次是105年5月10日匯款至亥○○中國建設銀行帳號,人民幣31,000.41元;

第9次是105年5月10日匯款至亥○○中國建設銀行帳號,人民幣6,000.58元;

第10次是105年5月10日匯款至亥○○中國建設銀行帳號,人民幣1,000.77元;

第11次是105年5月10日匯款至亥○○的中國建設銀行帳號,人民幣5,000.15元。

總共人民幣67萬552.85元。

我有註冊會員代號給程曉燕,她會把寶特幣數額打進代號內,然後我們自己再上網確認,網站已經關閉。

A○○合夥人程曉燕跟我說購買寶特幣5萬枚在會員網站註冊,5萬級別的礦機會贈送10萬枚寶特幣,每日(六、日除外)發400顆至會員平臺,讓我們可以去交易平臺做交易,直到發完15萬顆。

一開始少量幣(大約上百枚)可以正常交易,但是我曾試著打大量幣上千枚的時候就沒辦法交易,寶特公司給我的說法是不能掛低於市價賣出,105年5月20日之後當寶特幣無法賣出時,寶特公司叫購買寶特幣的購買者轉入寶特國際積分等情均實在。

在購買之前我去網上查寶特幣的資料,輸入進去查好多A○○的講話錄音,這些都在網上我見了之後,然後第2、3天才到他辦公室買寶特幣。

警詢時所陳寶特幣說明會的時間是2016年4月10日或11日,我第1次買的時候沒有見到A○○和亥○○,我是在網上見到他們,A○○大體上說寶特幣是他發行的。

105年4月13日程曉燕教我怎麼登入頂頂寶帳號買寶特幣,2016年4月13日匯款266,500元(告訴人子○○匯款及轉帳之幣別均為人民幣)、2016年4月13日匯款11萬.31元、2016年4月13日匯款133,250元、2016年5月3日匯款91,500元、2016年5月5日匯款1,000.36元、2016年5月5日匯款1萬.52元、2016年5月9日匯款15,300.11元、2016年5月10日匯款31,000.41元、2016年5月10日匯款6,000.58元、2016年5月10日匯款1,000.77元、2016年5月10日匯款5,000.15元,還有2016年5月20日轉帳1000.32元,都是要買寶特幣的。

匯款後面0.11、0.52、0.41這些金額,是因為程曉燕跟我說匯入這筆款項,亥○○收到這筆款給我的代號尾巴是52、11、41,他就知道這筆款項是誰打的,他在系統上就會把這筆款項給到誰的系統上,程曉燕和亥○○的帳號都是程曉燕提供的,第1筆105年4月13日匯款給江珮伊的帳號266,500元,請其幫我註冊、購買寶特幣。

105年4月29日武漢說明會A○○並說可以在網路上用寶特幣買臺灣跟大陸地區的商品,並告訴我們去臺灣不用帶錢,用寶特幣就可以買東西。

不確定乙○○有沒有上臺講話。

沒有看過B○○,也沒有接觸過。

開業那1天有很多商家在寶特公司樓下擺了很多商品,我們問他接受寶特幣支付嗎,他說只接受人民幣。

提供的資料都是105年7月1日拍的。

轉入寶特國際積分是A○○用公司公告的形式講出來。

轉換成寶特國際積分,寶特國際積分不能使用,掛平臺也不能賣。

警詢時說的交易,就是將寶特幣在平臺賣掉等語(見原審金訴32號卷五第45至76頁)。

⒑證人即告訴人辰○○於原審審理時大致結證稱:警詢時所述A○○說投資寶特幣穩賺不賠,於是我105年5月25日(詳細時間已不記得)將50萬元匯款至A○○指定的帳戶合作金庫新北分行之戌○○帳戶等情為實在。

匯款50萬至戌○○的帳戶是買寶特幣15萬個,第1筆是匯50萬,第2筆我在帳戶裡查不到這筆錢,一樣是匯到戌○○合作金庫新北分行,總共好像120幾萬,因為我那1張收據也找不到了,所以我只能提供50萬的匯款,戌○○的帳戶是丁○○給我的,沒有看過戌○○,也沒有跟他接觸。

當初我有去大陸福州看,他們說以前在操作原油,我對原油有興趣,然後他們就邀約,我兒子(即告訴人酉○○)就陪我去,然後就變成寶特幣,是105年5月25日第1次匯款50萬前1個月內去的,是乙○○、B○○、申○○帶我去的。

當初是丁○○跟我講這個案件,然後我有一點好奇就跟她去了。

去馬尾遇到A○○還有申○○、B○○、乙○○,沒有遇到亥○○,A○○是負責人,我沒有看過亥○○,亥○○有事就用微信跟我兒子聯繫,教我兒子電腦,因為我電腦都不懂。

到大陸地區福建,由A○○、乙○○、B○○跟我介紹寶特幣,乙○○說寶特幣1年內可以翻倍,我們就想說這樣很好賺,就這樣投了,B○○也在旁邊說1年就翻倍、會增值。

乙○○、B○○說A○○在大陸地區開1家搞寶特幣公司,本來他們是在用原油,我們聽到原油就有一點興趣就去,去那邊他們寶特幣一講就改了。

跟我講寶特幣的是乙○○、B○○、A○○3個人,亥○○教我兒子操作寶特幣電腦,亥○○用微信轉達相關寶特幣的事情。

匯款50萬元後,A○○就會存等值的寶特幣到頂頂寶的帳戶裡面。

投資寶特幣,沒有給我利息或者是分紅等語(見原審金訴32號卷五第218至258頁)。

⒒證人即告訴人酉○○於原審審理時大致結證稱:警詢時所述A○○說投資寶特幣穩賺不賠,於是我第1筆105年7月25日匯款97,500元、第2筆105年7月25日匯款97,500元、第3筆105年7月27日匯款97,500元、第4筆105年8月3日匯款9, 7500元、第5筆105年9月20日匯款16,000元、105年9月29日匯款60,000元等均實在。

因為要買寶特幣,所以匯款給戌○○。

我本身不認識A○○,但那時我跟我媽(即告訴人辰○○)跟一些被他詐騙的人一起去大陸地區,他們一開始跟我們說可以炒原油,後來回來臺灣以後他跟我們講原油現在波動不大,問我們要不要轉成玩寶特幣,我們想說他們是專業經理人也是同1家公司,當初要投資原油,現在要轉寶特幣,那我們OK就轉過去,所以後來我們又多匯了錢進去他們平臺上買寶特幣。

105年7月25日、7月27日、8月3日、9月20日、29日的匯款,都是要買寶特幣的匯款。

105年3、4月時,我跟媽媽、乙○○、B○○他們一起去大陸地區,乙○○跟B○○一起帶我們到A○○他們公司去,當時A○○有短暫講一下寶特幣,但是我們主要是要玩原油,跟寶特幣沒有關係,是等我們回來臺灣以後,丁○○才用微信說原油現在價格波動沒那麼大,A○○建議我們改投資寶特幣。

亥○○有教我們在網路上怎麼操作,A○○我們後來都沒有聯絡,丁○○聯絡比較多,操作上都是亥○○給我們,有些細節上是A○○跟丁○○有提供給我們一些資訊。

辰○○於105年5月25日匯款50萬元到戌○○的合庫北新帳戶,是要投資原油,從福州回來以後,才改叫我們玩寶特幣的。

丁○○有說A○○聲稱投資寶特幣是穩賺不賠的,會一直上漲,可以在臺灣跟大陸地區有70幾萬家的商店。

寶特公司有建立1個頂頂寶交易平臺,然後上面就可以用積分去買寶特幣,且由平臺可以知道買的寶特幣確實有到帳號裡面,平臺帳號是亥○○提供的,也是亥○○用微信教如何操作的,登入交易平台如果有問題要找亥○○。

亥○○的微信是丁○○給的,名字顯示是「小湯」。

後來寶特幣轉為國際積分,也是亥○○說要轉的。

我跟我媽媽的投資沒有拿到利息或者是分紅(見原審金訴32號卷五第259至291頁)。

⒓證人即告訴人午○○於原審審理時大致結證稱:警詢時所述B○○邀我投資寶特幣類似比特幣,他介紹時跟我說公司總部在美國、澳洲,現於大陸地區發展,之後香港也會有,並向我推銷現在購買1萬顆會贈送1萬顆、3萬會贈送5萬顆、5萬顆送10萬顆,並出示它的交易平臺畫面供我觀看,證明他每日都有獲利,並邀約我至大陸福州參觀寶特公司說明會,B○○、乙○○都在場。

B○○都是用LINE傳文宣給我。

B○○給我2、3個帳戶,但我覺得很麻煩,我跟他說我要匯的話就整筆匯,所以他就要我匯款到他媳婦劉伊倫的郵局帳戶內,我分別於5月23日無摺存款30萬、6月7日再匯款24萬3,750元買寶特幣,劉伊倫的郵局帳戶是B○○給我的。

B○○說匯款後,可以在頂頂寶交易平臺購買或販賣寶特幣,但我一直沒辦法進入平臺,劉伊倫還有到我家協助,仍不行,我便覺得有異常,我一直跟B○○索討公司相關文件,但是他一直拿不出來,之後我就跟他說我不投資寶特幣,但是他一直跟我說『安啦、放心啦』,跟我說上漲後趕快賣掉,寶特幣原先用顆當單位計算,後來又更改為寶特積分,但如何計算我不知道等均屬實在。

105年5月23日匯款前半年內,有到大陸地區福州參觀寶特公司說明會,B○○、乙○○都在場,當時說明會由A○○主講,亥○○有沒有在說明會忘記了,據瞭解他是負責在電腦運作的,有一些我不認識。

A○○說他從上海趕回來,然後跟臺灣的投資大眾說寶特幣保證只漲不跌,那時候4塊多人民幣,最起碼會漲到20塊人民幣。

當時B○○、乙○○在場當聽眾。

B○○用LINE傳給我大陸地區一些城市的寶特幣說明會文宣,另外還有去到他們1個訓練營的說明會。

B○○也有秀寶特幣交易平臺給我看過。

亥○○是去大陸地區福州有人介紹給我,說是A○○的弟弟,忘記誰介紹了,沒有跟亥○○交談,別人說他是負責系統的。

當時是B○○他們說福州有說明會要去大陸地區,也是透過他買機票的。

跟乙○○沒什麼交談,因為我不認識他,只是人家稱呼他是王總(見原審金訴32號卷五第292至311頁)。

⒔證人即告訴人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叫我們把錢打到亥○○的帳戶,他再從這個帳戶匯回臺灣。

是A○○跟我們講寶特幣的事,有說會從5塊漲到50塊甚至100塊。

一開始是A○○的朋友陳學炳說有寶特幣這個項目可以來了解,陳學炳是我表弟,就帶我去福州群眾路那邊,他說寶特幣是衡量的、去中心化的,未來比比特幣還要牛逼,是可以PK的。

到會所去時,他們都這樣子說,我見過乙○○好幾次,2015年12月份我投資1萬元人民幣,可得10萬寶特幣,再贈送30萬寶特幣,總共是40萬寶特幣,這1萬元人民幣是匯到陳學炳的帳戶,再由陳學炳匯到亥○○的帳戶,我是請陳學炳幫我處理,陳學炳沒有跟我講寶特幣好還是不好。

短短10個月我就被騙了228萬7,506元,有匯到陳學炳帳戶再由陳學炳轉匯到亥○○帳戶的,也有匯到亥○○帳戶的,匯款金額有小數點後面之金額是A○○他們指定的,要讓我們相信這個是真的虛擬貨幣,是挖礦,是真實的虛擬貨幣。

他們說寶特幣只有漲不會跌。

乙○○當時也是公司負責的經理,我跟亥○○沒有接觸,但他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他在公司大家都認識,乙○○有跟我說到寶特幣的前景非常好,以後可以支付70多萬商家,只會漲不會跌等語(見原審金訴32號卷七第125-159頁)。

⒕證人即告訴人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A○○認識亥○○的,他是公司的法人代表,在我投資寶特幣時只是A○○對我說明,我只是把錢轉到亥○○的帳戶,我有在馬尾的辦公室看到亥○○,說明都是A○○在說明,亥○○沒有說明,公司的註冊表上A○○是董事長,法定代表人是亥○○,我只知道乙○○是公司的經理,其他不瞭解,我有去過寶特公司,他們叫他王經理。

我是2016年5月才投資寶特幣,是朋友介紹,我們也稍微的去瞭解一下,有時候也會跑去看A○○在台上的演講,講寶特幣的事情。

我因為朋友的介紹還有看了A○○的視頻,才上去頂頂寶買寶特幣,肯定是為了賺錢,為了等上漲後賣出去賺差價,他們說寶特幣可以買汽油、醫療保險、電動車、臺灣的商品,還可以繳罰款,寶特公司的視頻有發公告說寶特幣可以PK比特幣,只漲不跌,我損害的金額總共人民幣51,004元等語(見原審金訴32號卷七第167-186頁)。

⒖證人即告訴人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經過一個朋友阮小三,知道可以投資寶特幣,他說他認識一個朋友叫A○○,然後把我們帶到寶特公司瞭解寶特幣,去了就認識A○○,他介紹寶特幣只漲不跌,3個月可以讓我們翻幾倍,他說在臺灣有70萬家商家都在使用寶特幣,可以對接臺灣的旅遊,臺灣的居民有在使用,他說未來這個寶特幣會讓我們賺很多錢,他說寶特幣未來會一直上漲,從5塊人民幣漲到20塊,他說會漲到80塊,只漲不跌。

乙○○也有跟我們介紹寶特幣,他說寶特幣很好,買到寶特幣真的會賺到很多錢。

A○○在我到寶特公司時有介紹乙○○是公司的總經理、王總,他是臺灣區的代表。

乙○○在河南鄭州招商時,有到台上站台宣傳寶特幣,當時也也是寶特公司管理委員會的代表,然後說寶特幣未來的價值會很高,那天站台的有A○○跟乙○○。

A○○還有介紹亥○○,說亥○○是法人代表,讓我們放心去買寶特幣,對大陸人民來說,有營業執照的法人是很重要的事情,A○○告訴我們亥○○是他弟弟,他們是家族企業,然後亥○○是法人代表,我們就是相信亥○○是法人代表,讓我們放心打款,我到寶特公司時有看到亥○○有在辦公室。

我投資寶特幣是因為當時A○○說寶特幣只漲不跌,然後3個月能讓我們翻幾倍,我們就很相信他。

我總共損失341,470元人民幣,我的錢被騙了,生活無法進行下去,造成我現在離婚2年了,我帶著我女兒在外面租房子,因為要躲債,我女兒上學,我自己打工等語(見原審金訴32號卷七第339-369頁)。

⒗證人即告訴人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福州的朋友趙章福介紹投資寶特幣,就一起去福州的寶特公司瞭解,A○○就跟我們介紹寶特幣,說寶特幣是政府扶持的項目,臺灣政府有提供他辦公場所,寶特幣促進兩岸經濟發展,可以旅遊,中油、中石化都可以運用,還有寶特幣只漲不跌,以後會漲到人民幣80塊,會讓我們賺錢,3到4個月可以回本。

我有到寶特公司2、3次,有看過亥○○,A○○介紹亥○○是他弟弟,是寶特公司的法人代表,在中國大陸如果公司違法犯罪,法人代表要負完全的法律責任,所以法人代表非常重要。

我在馬尾的寶特公司有見過乙○○,A○○說這是我們的經理,寶特公司前期是在群眾東路,後期是在馬尾那邊的招商大樓,我有見過寶特公司的杭州、鄭州的視頻,A○○都在講寶特幣的願景,說以後會發展到國際寶特幣平台。

我損失196,287元人民幣,我有看過頂頂寶交易平台,上面可以看到價格多少錢,一般都是上漲,後來這個平台不行進去看,我們才知道被騙等語(見原審金訴32號卷七第377-394頁)。

⒘證人即告訴人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朋友陳學炳介紹投資寶特幣的,陳學炳帶我去A○○的公司,A○○介紹寶特幣會翻倍賺錢,我經常去他們公司,聽聽他們介紹,亥○○也是在公司那邊,A○○有介紹亥○○是他弟弟,是寶特公司的法人代表,因為亥○○是法人代表,所以我們的錢都匯到他的帳戶,公司的負責人很重要,要負很重的法律責任。

乙○○經常在公司的荼室泡茶,一般是跟臺灣來的朋友在聊寶特幣的事情,我們偶爾在旁邊聽聽,乙○○都講寶特幣的前景,會不斷的漲,半年內會給我們多少回報,我不太清楚乙○○的職位,有在公司的視頻看到乙○○。

2016年7月1日是新公司的開幕典禮,我有去參加,A○○在說他媽媽申○○,他說他做寶特幣肯定是真實的,不會騙我們的,他把他媽媽都請過來了。

這個集團是把寶特幣擴大化,A○○說寶特幣在中國可以加油,相當於可以當作人民幣使用,在平台上有70萬家台商的東西可以購買,也可以支付購買新能源車。

A○○說寶特幣只漲不跌,價格只會不斷升高等語(見原審金訴32號卷八第57-74頁)。

⒙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朋友吳秀香跟徐小隆介紹投資寶特幣的,說有個臺灣老闆有用寶特幣,有一個礦機很好,後來就去1958會所,程曉燕就介紹買礦機會增值,買5萬礦機可以來臺灣旅遊,我本來買1個,她說買兩個礦機可以夫妻一起去臺灣,所以我就買兩個礦機,那次到會所時是程曉燕介紹礦機的事情,程曉燕有請A○○出來,說他是福建的會長,有兩家上市公司,可以放心投資。

有一次在國會酒店吃飯,A○○介紹乙○○說王經理在臺灣做團隊,因為是一批一批過來,是乙○○帶人過來,我們當時本來是買兩個礦機,A○○說臺灣這麼多人過來大陸投資,過來學習了,福建人怎麼還不做。

在國會酒店聚會後我又陸續投資進去,我感覺臺灣人不會騙臺灣人,因為乙○○帶這麼多人過來大陸,都是大媽級別,都是50幾歲的過來學習,在1958會所裡面,我看他們在學註冊。

是程曉燕教我操作平台。

A○○說亥○○是法人代表,我看過亥○○1次,A○○說亥○○是董事長,我們把錢打到亥○○帳戶,A○○說放心。

對大陸人民來說,法人代表很重要,不管什麼事情都是法人代表為準,註冊法人代表都是真實的。

在1958會所有見過乙○○,然後來臺灣旅遊時,也是乙○○來接待我們,我在會所看到乙○○是在辦公室,他帶他們的會員來,叫他們去學投資、買寶特幣。

A○○說寶特幣只漲不跌,所以我才相信、才會去買。

我們到臺灣的時候,乙○○接待我們到政府的食堂吃飯,說臺灣政府的食堂都可讓他接待我們,就是比較重視。

來臺灣時有很隆重的開幕儀式,有幾百人參加,他們簽合同有給我看,就是對接臺灣70幾萬商家。

那次簽約儀式之後我已經看出是騙局,因為什麼都沒有兌現,不能加油,也不能買東西,也不能做電動車,一件東西都沒做成,我就不敢再投資了。

我損失的款項超過告訴狀所載的人民幣325萬8,194元,A○○出事時有退還我人民幣150萬元等語(見原審金訴32號卷八第17-41頁)。

⒚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①同案被告A○○等宣稱寶特公司發行之寶特幣除有前揭「具投資價值,合法且獲兩岸政府認可支持,大陸地區福州政府並免費提供辦公場所,且可在『頂頂寶交易平臺』網站上按浮動價格交易賺取利差,一開盤就立即上線交易,平臺投資當天資產立即翻倍,第2天就可以賣幣回本,寶特幣只漲不跌,另若購買生產『寶特幣』之礦機,不僅可額外獲贈『寶特幣』,之後礦機每日還會自動產出『寶特幣』,其收益則依礦機等級而遞增,若招攬他人購買,還可依所招攬人數額外獲得不同之獎勵,且在臺灣也有70多萬商家接受以『寶特幣』為支付。」

之功能與價值外(詳上揭貳、一、㈠⒊所述),尚稱可於大陸地區搭乘計程車之用。

然「寶特幣」並無所稱之升值、購物、搭車等作用,更在以避免有人倒貨獲利為由,而轉換為所謂國際積分後,隨即關閉寶特幣會員平臺及頂頂寶交易平臺而化為烏有等情,據證人丁○○等指明在卷,足見同案被告A○○等宣稱寶特幣之功能與價值均屬虛偽不實,係屬詐術。

②另同案告A○○及被告乙○○、亥○○、B○○等人亦確實聲稱寶特幣只漲不跌,而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為獲利之保證,進而使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投資。

且由寶特公司宣傳信息載明寶特幣的投資亮點包括「一開盤就立即上線交易,平臺投資當天資產立即翻倍,第2天就可以賣幣回本」(見聲拘818號卷第12頁、偵23652號卷二第172頁反面、偵34056號卷二第341頁),核與前開證人所述同案被告A○○與被告亥○○、乙○○、B○○等人對其等為獲利保證等情相符。

而依寶特公司前述公告信息及宣傳信息所示內容(如理由一、㈠),可見寶特公司之A○○等人確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且為獲利之保證。

③又被告亥○○除為寶特公司名義負責人及提供其在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給A○○作為投資人匯款購買寶特幣之使用外,更有教導證人丁○○、黃○○、丑○○、卯○○、甲○○、庚○○、辛○○、辰○○、酉○○等人操作電腦、手機以觀看購買寶特幣之情形,並告知轉換寶特國際積分等事,為前揭證人丁○○等陳明在案,此自被告亥○○於通訊軟體微信中有向證人黃○○告知「都已登記國際盤」等語(見聲拘818號卷第71頁反面)亦可明。

而若被告亥○○未參與寶特公司之經營與寶特幣之發行、轉換事項,則確認購買寶特幣之數量及轉換等事宜,大可任由同案被告A○○或寶特公司其餘員工教導、聯絡各該投資人即可,其何需涉入其中,遑論被告亥○○教導之人不在少數,更能直接向證人黃○○告以「已登記國際盤」之寶特公司內部事項,足見被告亥○○顯係立於寶特公司經營者立場,並就寶特幣發行、轉換國際積分等事與同案被告A○○等各有對外進行推銷及電腦相關操作之謀議與行為分工。

是被告亥○○辯稱其僅係寶特公司之形式負責人、未參與經營、基於同鄉情誼而告知如何上網觀看投資情形云云,皆非可採。

④另被告乙○○、B○○除在臺灣積極宣傳、推廣寶特公司所發行寶特幣之各項功能及招攬投資外,並於寶特公司大陸會員至臺灣旅遊時為聯繫安排,且由被告乙○○上臺介紹寶特幣,被告乙○○更向證人丁○○、甲○○收取其等購買寶特幣之款項,被告B○○則分別要證人丑○○、辛○○將購買寶特幣之款項匯入陳聰財、劉伊倫之帳戶中等節,復被告乙○○自陳招攬寶特幣有業務獎金,其與被告B○○尚且積極招募如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1所示之告訴人丁○○、丑○○、卯○○、甲○○、庚○○、辛○○、辰○○、酉○○、午○○等人投資,堪認被告乙○○、B○○與同案被告A○○等寶特公司成員間應有犯意之聯絡,並對外在臺灣地區進行推銷、招攬寶特幣之分工,應皆為寶特公司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無訛,而非僅係渠等所辯為單純之投資人、彼此分享所知訊息或在寶特公司大陸地區會員來臺時擺設攤位銷售其他商品而已。

至被告乙○○所辯原係跟證人丁○○、丑○○、卯○○、辰○○、酉○○等提及原油投資之情固與證人丁○○等此部分所證相符,然參照被告乙○○於104年間,即經同案被告A○○、被告B○○於其下榻之飯店告知轉成寶特幣之供述,酌以證人丁○○、丑○○、卯○○、辰○○、酉○○等均證稱初次與同案被告A○○見面時即提到寶特幣之事,足見被告乙○○、B○○及同案被告A○○早於被告乙○○、B○○帶同證人丁○○等人前往大陸地區與同案被告A○○見面前,即對發行寶特幣之事有所商議,是被告乙○○、B○○辯稱渠2人亦為受害人,且對證人丁○○等人僅提及原油投資,對渠等購買寶特幣不知情及未招攬、參與云云,並無可信。

⑤至告訴人庚○○雖指稱其有交付投資款給B○○等語,惟其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5年間在丑○○家中陸續將款項交給B○○,當時乙○○也在旁邊,我先後交4次款項給他們,總計款項約110萬,我將款項交給B○○時,他沒有交給我任何書面憑證等語,則告訴人庚○○是否確有交付110萬元給被告乙○○?除其單一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是尚難認被告乙○○、B○○等人此部分犯行已達既遂之程度,應僅止於未遂之階段。

㈣告訴人丁○○、丑○○、卯○○、甲○○、辛○○、巳○○、子○○、辰○○、酉○○、午○○、宇○○、未○、癸○○、宙○○、地○、丙○○等人各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或交付現金以購買寶特幣等情,業據其等證述在卷,復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人黃○○)、影像報表、黃○○元大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黃○○廈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建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網路匯款明細單、黃○○與A○○(暱稱「飛龍在天」)及亥○○(暱稱「小湯」)之微信對話信息、江珮伊中國建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鄭錦冰中國建設銀行個人活期帳戶交易明細、鄭錦冰與江珮伊證明書、丑○○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甲○○中國建設銀行存款憑條、轉帳憑條、自動終端機客戶憑條、STM業務回執翻拍照片、林彥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郵局存款人收執聯、網路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106年9月26日合金北新字第1060003355號函附件:戌○○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7年6月1日彰北屯字第10700145號函附件:戌○○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107年5月16日金存字第1075001407號函附件:陳聰財帳戶(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07年6月5日苗營字第1072900223號函附件:劉伊倫竹南中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子○○中國建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辰○○匯款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國內存款、聲明書(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酉○○匯款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聲明書(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午○○郵局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存款單、華南商銀行匯款回條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107年10月19日合金北新字第1070003864號函附件:戌○○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丁○○元大銀行桃園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元大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宇○○提出之頂頂寶帳單明細及頂頂寶帳單明細、告訴人未○提出之銀行交易明細及支付寶轉帳電子回單、告訴人癸○○提出之匯款電子回單、告訴人宙○○提出之中國農業銀行銀行交易明細清單、告訴人地○提出之銀行交易明細(共人民幣221,016元)、告訴人丙○○提出之股東參股證明及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聲拘818號卷第42頁反面至44頁反面、第49頁反面至55頁、第58至61頁、第74頁反面、第75頁反面、第76頁正反面、第83頁反面至85頁、第89頁反面、第93頁反面、第101頁正反面、第105頁反面至106頁、第112至117頁反面、第139至147頁反面、第161至170頁反面、第171頁反面至173頁;

偵22764號卷一第19至20頁、第24至28頁、第31至34頁、第39至51頁、第57至59頁、第100至109頁、第122至123頁、第125至127頁、第133至137頁;

偵22764號卷二第79頁正反面、第84頁正反面;

偵32883號卷第53至69頁;

偵34056號卷二第165至189頁、第207至211頁、第215至231頁、第305至333頁;

他131號卷第11至15頁、第19至55頁;

他132號卷第5至11頁、第17頁;

他135號卷第11至21頁;

他137號卷第11至15頁;

他138號卷第13頁、第17至43頁;

原審金訴32號卷一第135至136頁;

原審金訴32號卷七第195-205頁、第409-441頁;

原審金訴32號卷八第87-115頁、第119-127頁)。

另附表一編號⒈①②告訴人丁○○交付現金25萬元給被告乙○○及從黃○○帳戶匯款人民幣萬元至被告乙○○之外幣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23652號卷二第141頁反面、偵23652號卷三第99頁、偵34056號卷一第116頁、原審金訴32號卷一第110頁);

又告訴人甲○○交付現金39萬3,000元給被告乙○○(附表一編號4⑥部分)等情,亦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金訴32號卷一第110頁)。

再者,告訴人壬○○、己○○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壬○○因係大陸公職人員,且個人赴臺灣簽證受限等客觀原因,無法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

己○○因工作及護照審批等客觀原因,無法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有其2人之書面說明附於原審卷可按(見原審金訴32號卷第295至307頁),惟其等之指訴均有銀行轉帳及匯款資料、帳戶明細、帳戶歷史明細清單、DCC歷史流水在卷可按(見22764號卷一第70至73頁;

他133號卷第11至27頁;

他134號卷第9頁),自堪信為真實。

至告訴人丑○○雖證稱有先後交付466萬7,000元現金、告訴人卯○○證稱有先後交付430萬元現金、告訴人庚○○證稱有交付160萬元現金、告訴人辛○○證稱於104年12月與張舒茗集資48萬元,再透過張舒茗大陸地區友人匯款給亥○○,並有交付243萬6,000元現金給被告乙○○、B○○以購買寶特幣等情,然此等情節均為被告乙○○、B○○所否認,而渠等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參,尚難逕予採認為真實,附此敘明。

㈤至證人天○○、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尚難分別作為有利於被告B○○、乙○○之認定,分述如下:⒈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是我在臺北認識的朋友,我跟B○○是在頭份認識的,因為我住頭份,B○○跟辛○○是我介紹認識的。

B○○有邀我去大陸談原油的投資,回來臺灣以後,我有跟辛○○講,辛○○說他有興趣,他就有跟B○○去大陸。

我跟B○○去大陸時他沒有跟我推銷寶特幣,那時候是為了原油投資,我回來臺灣後有跟辛○○聊到,辛○○有興趣,但因為辛○○不認識B○○,而我太太也是大陸人,我太太認識辛○○,所以第2次去的時候,是辛○○、我太太跟B○○一起去大陸,辛○○投資寶特幣的事情,是我太太跟我講的,辛○○投資寶特幣的事我沒有參與,我不知道他投資多少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9至311頁),惟證人天○○已證稱其與被告B○○到中國大陸時是談原油的投資,對於告訴人辛○○投資寶特幣乙事並不清楚,則證人天○○之證詞尚難為有利於被告B○○之認定。

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桃園海鴻建設有限公司的執行長,平日有投資股票,我認識乙○○、丁○○,我跟我太太、乙○○跟他太太、丁○○跟她女兒於104年12月25日至105年1月1日期間有一起到大陸福州,黃○○是我以前的助理,是丁○○帶乙○○來我公司,說大陸那邊可以做什麼投資,我就過去看看,我有去寶特公司,但股票開盤都沒有動靜,我想叫丁○○不要投資,我就純粹去玩,乙○○他們也是招待我們去哪邊玩、看看而已,我問他扮演什麼角色,他說他也純粹想要投資,說我比較有經驗,要我來看看,我差不多玩一個禮拜就回來。

我確定沒有聽過乙○○跟我講他自己在大陸跟人家合開證券公司。

我到寶特公司時是A○○出來招待,他請我們吃飯。

我當下沒有感覺乙○○是寶特公司的員工,甚至是總經理,我都叫乙○○王董,因為他也是有投資,只是一個稱呼而已,不特定是哪一家公司。

我到寶特公司活動的過程,並沒有人跟我提起寶特幣的投資項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7至245頁),惟證人戊○○亦同時證稱:我在大陸這段期間不曉得丁○○有沒有跟乙○○討論其他的投資標的,回來臺灣一段時間之後,丁○○有說寶特公司有過來臺灣辦什麼說明會,邀我去聽,我就說我沒有興趣,就沒有去聽,她只說一個投資而已,沒有說什麼具體的寶特幣。

乙○○回來臺灣之後有過來我公司喝茶,我說不要去大陸弄那些,搞不好會被騙,所以他就跟我保持一個距離,就這樣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6至248頁),足見證人戊○○與被告乙○○就大陸投資事宜之接觸與討論未深,且對於告訴人丁○○與被告乙○○間關於寶特幣之投資情節亦不清楚。

況告訴人丁○○實際交付現金與匯款購買寶特幣之時間亦係於105年1月1日從大陸回來以後,則證人戊○○對於告訴人丁○○購買寶特幣之來龍去脈亦當不清楚。

是尚難以證人戊○○之前開證詞遽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㈥前開「寶特幣」並無同案被告A○○等人所稱之升值、購物、搭車等效用,更在以避免有人倒貨獲利為由,而轉換為所謂國際積分後,隨即關閉寶特幣會員平臺及頂頂寶交易平臺而化為烏有等情,據證人丁○○等指明在卷,足見同案被告A○○等人宣稱寶特幣之功能與價值均屬虛偽不實,係屬詐術。

另按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定有明文。

同案被告A○○及被告亥○○、乙○○、俆進財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除前開詐術之實行外,復聲稱寶特幣只漲不跌(亦屬詐術),而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為獲利之保證,進而使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投資或匯款(編號5部分,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庚○○確有交付款項),足見同案被告A○○與被告亥○○、乙○○、B○○等人確以收受投資之名義,祭出高獲利保證收益、盈利或報酬,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而吸收資金之模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吸取及詐騙資金。

同案被告A○○及被告乙○○、亥○○、B○○等人所為,核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業務之行為。

㈦綜上所述,被告亥○○、乙○○、B○○確有前開違反銀行法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等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作為構成要件,其中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就此等構成要件文義以觀,祇見客觀行為的禁制規範,而沒有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的主觀犯意,易言之,不必如同刑法詐欺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然而,仍應回歸至刑法第12條第1項所揭示的故意犯處罰原則。

從而,倘行為人認識其所作所為,將符合於上揭非法吸金罪所定的客觀要件情形,竟猶然決意實行,就應負此罪責。

析論其罪質,因屬經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複次作為的特徵,故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所侵害者,雖以社會(公)法益為主,但非僅此而已,尚兼及個人(私)法益,應歸類於經濟犯罪類型,一有作為,罪即成立,屬舉動犯(行為犯),又為抽象危險犯,不同於銀行法第125條之2以下規範型態,並不處罰未遂犯,無非為維持金融秩序目的而設的行政刑法,迥然有別於傳統普通刑法詐欺罪之單純侵害個人(私)法益;

財產犯罪類型;

結果犯,有未遂犯處罰規定。

即便如此,非法吸金罪的構成要件中,並不排除行為人在行為之初,或進行至一定程度時,利用詐術方法吸金,誆使特定的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交付款項(無論以存款或投資為名),故非法吸金罪和詐欺罪二者間,即可能具有某些交集情形存在,細說之,縱有部分相同或重疊,但猶有部分相異,允宜全部給予適當的評價。

斯時,於法律評價上,當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才不致有漏未評價的缺憾。

日本國學界通說與其實務運作,同以此作為法理論述的基礎,足供參考。

否則,倘認非法吸金罪的吸金行為,必出於合法方法,祇是未經許可核准,而予處罰,猶嫌缺乏堅強的法理基礎,且如侷限於此,豈能符合本條規範的保護目的?尤其,進而謂非法吸金罪和詐欺罪,二者不能併存,一旦成立前罪,即不再論以後罪,反之,亦然,則狡黠之徒,大可狡辯其行為之初,即基於詐意,行騙吸金,祇該當法定刑最高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普通詐欺罪,充其量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加重詐欺罪,法院若無從依較重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普通非法吸金罪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加重非法吸金罪名論擬,顯然違背罪責相當原則,並悖離國民的法律感情。

與此雷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所規定,未經許可堆置廢棄物、未領有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處罰,並不限於未經許可,出於合法之方法(在自己土地或合法租賃土地),其以竊佔、毀損等非法方法為之者,亦包含在內,而於後一情形,應依上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和竊佔等罪之想像競合犯論處,益足證明並無互斥、相排擠之處遇情形,其間所存法理基礎皆同。

此為本院最新之統一見解。

原判決秉持非法吸金之違反銀行法罪與刑法詐欺罪,具有互斥,不能併存的舊見解,先謂被告不該當詐欺,難以詐欺罪相繩,復以上揭二罪行因無法併存,故「亦不單獨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致應受評價之各行為兩頭落空,欠缺歸屬,核非允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行為人所為既同時符合非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㈡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亥○○、王與洪、B○○行為後,銀行法業於107年1月 31日修正公布第125條、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並自107年2月2日施行。

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則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此乃因應刑法關於沒收等相關規定,將修正前銀行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按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意旨,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故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在舊法「犯罪所得」之範圍內。

故本次銀行法修正,便將「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使原本規範之犯罪所得範圍從僅是犯罪直接取得財物或財產利益,擴大至違法行為所得,包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是上開條文修正後,使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作為加重構成要件之犯罪所得之計算範圍擴大。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亥○○、乙○○、B○○,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又銀行法108年4月17日復修正同法條第2項,將第2項「銀行」文字修正為「金融機構」,以符合實務運作現況。

㈢故核被告亥○○、乙○○、B○○所為,均係犯修正前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9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亥○○、乙○○、B○○與共犯A○○、「程曉燕」、「曾麗華」等,有自附表一編號5之告訴人庚○○處取得款項,已如前述,尚難認被告亥○○、乙○○、B○○就行詐告訴人庚○○已達既遂之程度。

是起訴意旨尚有誤會;

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被告亥○○、乙○○、B○○關於附表一編號9至19部分之違反銀行法及加重詐欺取財的犯罪事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340號就附表一編號9至11部分對於被告亥○○、乙○○移送併辦;

另109年度偵字第28343號係就附表一編號12至19部分對於被告亥○○、乙○○移送併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另如附表一編號8之④部分,其中告訴人子○○於105年5月3日匯款人民幣1000.36元、105年5月10日匯款5000.15元、105年5月20日匯款1000.32元,均匯至被告亥○○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內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子○○指明在卷,並有前開子○○中國建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憑,此部分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及追加起訴,惟與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一併審理。

㈣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亥○○、乙○○、B○○與同案被告A○○、共犯「程曉燕」、「曾麗華」等,以所設立之寶特公司對外推廣虛偽不實之寶特幣,並由被告亥○○、同案被告A○○、共犯「程曉燕」、「曾麗華」分於寶特公司對兩岸之被害人從事電腦系統操作及指導,進行推廣、招募、提供帳戶供匯款,另由被告乙○○、B○○擔任臺灣地區負責人,對臺灣地區被害人進行推廣、招募,彼此間相互利用他人之分工行為,以完成詐欺取財及吸取資金之犯罪目的,是被告亥○○、乙○○、B○○既就本案以寶特幣吸金有所謀議,雖招募、詐騙之對象有別,參與之分工有所不同,惟仍屬於其等共同犯意之聯絡範圍,應就全部之犯行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故被告亥○○、乙○○、B○○與A○○、「程曉燕」、「曾麗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包含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

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亥○○、乙○○、B○○均參與寶特公司以招攬虛擬貨幣名義非法吸收資金犯行,而先後多次為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非銀行經營以收受存款論業務之行為,所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社會客觀通念,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認各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㈥如附表一編號1、2、4、6至8、10至18所示告訴人,因被詐騙後有多次匯款或交付現金之行為,被告亥○○、乙○○、B○○與共犯A○○等人各係出於同一個詐欺犯意之決定,而以投資寶特幣為由陸續使上開告訴人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或交付現金,係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達成對上揭告訴人犯罪之各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各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被告亥○○、乙○○、B○○本案違法吸金之犯行,同時係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具有目的之同一性,係以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部分與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亥○○、乙○○、B○○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行為人所為既同時符合非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情形存在,已如前述。

被告亥○○、乙○○、B○○所為既同時符合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惟原判決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8號判決意旨而謂:被告亥○○等本即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渠等目的應僅在於詐得告訴人丁○○等之金錢而已,依前揭說明,當非所所謂「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行為,尚無從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相繩等語,尚有違誤。

㈡本案對如附表一編號12至19所示告訴人為加重詐欺取財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罪事實。

雖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理。

惟原審認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未予一併審理,亦有未合。

㈢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就共犯全部犯行同負責任,已如前述。

被告亥○○、乙○○、B○○既就本案以寶特幣吸金有所謀議,雖招募、詐騙之對象有別,參與之分工有所不同,惟仍屬於其等共同犯意之聯絡範圍,應就全部之犯行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乙○○、B○○對於中國大陸之被害人巳○○、子○○部分亦構成前開罪嫌,依據上開說明,洵屬有據,惟原判決認被告乙○○、B○○所招攬購買寶特幣者,均係居住在臺灣地區之人,證人丁○○等更證稱其2人自稱為寶特公司臺灣地區負責人,故認被告乙○○、B○○此部分不構成犯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自有未洽。

㈣起訴意旨謂告訴人丑○○被害金額為598萬元、告訴人卯○○被害金額為460萬元、被害人辛○○另有被害一筆48萬元現金、一筆240萬元現金及幫張舒茗交付3萬6千元予徐財進。

而本院依現存證據認定被害人丑○○被害金額為131萬3,000元、被害人卯○○被害金額為30萬元,另被害人辛○○被害金額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故逾本院就被害人丑○○、卯○○認定金額部分(丑○○部分即466萬7,000元,卯○○部分即430萬元)及上開被害人辛○○被害金額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未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亦有未合。

被告亥○○、乙○○、B○○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論處被告亥○○、乙○○、B○○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罪刑及未併予審酌附表一編號12至19所示告訴人被害之犯罪事實,尚有違誤等語,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復有上開㈢㈣所指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亥○○、乙○○、B○○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無前案紀錄,被告亥○○前於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且期滿未經撤銷後,即無故意再犯罪之紀錄,被告B○○前於91年間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且期滿未經撤銷後,即無再犯罪紀錄等情,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素行尚可;

被告亥○○於本案擔任寶特公司形式負責人,處理相關電腦事務並提供帳戶供投資人等匯款使用,被告乙○○、B○○於本案皆係寶特公司在臺灣地區招攬訛騙之要角,其等所為除侵害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惟無證據證明編號5部分已既遂),並對於社會及金融秩序之安定妨礙甚鉅,所生之危害重大;

被告亥○○於犯罪所居之地位與分工較諸被告乙○○、B○○為重,被告乙○○又較諸被告B○○為重;

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9所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輕;

被告亥○○、乙○○、B○○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犯後未能坦然面對錯誤,未見絲毫悔意,態度不佳;

暨參以渠等各自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字第32號卷九第147至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⒈被告亥○○、乙○○、B○○均否認犯罪,亦皆未供承因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被告亥○○復供稱所申辦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包含農民銀行、建設銀行等)帳戶係借給同案被告A○○使用,是尚難以被害人匯入其所申辦帳戶中之款項,遽認屬被告亥○○之犯罪所得,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亥○○、乙○○、B○○本案犯罪所得為若干,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0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戌○○所有,並提供給同案被告A○○等作為向附表一編號1至3、9、10所示之告訴人丁○○、丑○○、卯○○、辰○○、酉○○行詐匯款使用;

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為第三人劉伊倫所有,提供給被告B○○等作為向附表一編號6、11之告訴人辛○○、午○○行詐匯款使用,然該等物品得透過向銀行申請掛失補發之程序重新取得,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另其餘扣案物品,則查無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起訴意旨關於被害人丑○○部分認其係被騙及被吸金598萬元、被害人卯○○係被騙及被吸金460萬元,逾本院依證據認定被害人丑○○被害金額(即131萬3,000元)有466萬7,000元及逾本院認定被害人卯○○被害人金額額(30萬元)有430萬元;

另附表一編號6關於被害人辛○○部分,其被害金額另有一筆48萬元現金、一筆240萬元現金及幫張舒茗交付3萬6千元予徐財進。

因認被告亥○○、乙○○、B○○此部分亦係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害人丑○○、卯○○、辛○○固證述其等有交付前開現金給被告乙○○或B○○,然此等情節均為被告乙○○、B○○所否認,而渠等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參,尚難逕予採認為真實。

而本院依現存證據認定被害人丑○○被害金額為131萬3,000元、被害人卯○○被害金額為30萬元、被害人辛○○被害金額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故逾本院就被害人丑○○、卯○○認定金額部分(丑○○部分即466萬7,000元,卯○○部分即430萬元)及上開被害人辛○○被害金額部分,尚無從證明被告亥○○、乙○○、B○○確有犯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與被告亥○○、乙○○、B○○所犯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㈠公訴意旨部分:被告戌○○提供其合作金庫銀行北新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瑞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作為同案被告A○○等人向大陸及臺灣地區被害人收取吸金、詐欺所得款項之用;

另被告申○○於告訴人丁○○、丑○○、卯○○、甲○○、庚○○、辛○○、證人黃○○等因受被告乙○○、B○○之推銷招攬,且在其2人陪同下,於104年11月至105年8月間,陸續至大陸地區參觀寶特幣公司,並與在大陸之告訴人巳○○、子○○均參加由同案被告A○○在大陸福州、馬尾等地區所分別召開之寶特公司成立酒會或說明講解會時,有站臺表達支持並協助記錄所幫忙招攬臺灣投資者之投資情形及相關投資款項金流運用下,致上開被害人等均誤信所言,誤以為寶特幣確有增值上漲且可在1年後領回投資本金與1倍利潤,又能在兩岸商家消費作為支付工具,而分別交付款項購買「寶特幣」,因認被告戌○○、申○○就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被害人子○○部分不包括前述編號8④於105年5月3日匯款人民幣1000.36元、105年5月10日匯款5000.15元、105年5月20日匯款1000.32元之併案審理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幫助犯非銀行經營以收受存款論業務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追加起訴意旨部分:同案被告A○○等人對告訴人丁○○、丑○○、卯○○、甲○○、庚○○、辛○○、巳○○、子○○、午○○、辰○○及酉○○交付款項購買「寶特幣」後,部分款項委由被告戌○○領出交付給被告C○○,或轉帳至C○○使用之帳戶,作為分贓或營造寶特幣運作假象之用,因認被告C○○就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被害人子○○部分不包括前述編號8④於105年5月3日匯款人民幣1000.36元、105年5月10日匯款5000.15元、105年5月20日匯款1000.32元之併案審理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經營以收受存款論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認:㈠被告戌○○、申○○涉有幫助非銀行經營以收受存款論業務罪及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戌○○、申○○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丁○○、丑○○、卯○○、辰○○、酉○○、證人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前揭寶特公司活動照片、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人黃○○)、黃○○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辰○○匯款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國內存款、聲明書、酉○○匯款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聲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107年10月19日合金北新字第1070003864號函附件: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7年6月1日彰北屯字第10700145號函附件: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C○○涉有上開違反銀行法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107年10月19日合金北新字第1070003864號函附件: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106年12月19日合金東基字第1060004335號函附件:C○○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66762號函附件:戌○○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4080 1號函附件:C○○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戌○○固坦承有提供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供同案被告A○○使用;

被告申○○坦承有於寶特公司開幕時上臺亮相,惟均否認有何幫助違反銀行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C○○坦承有自被告戌○○處收取現金及指示其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惟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並分別辯稱如下:㈠被告戌○○辯稱:係基於親情及信賴關係,方提供帳戶供同案被告A○○使用及依指示交付款項,以為同案被告A○○在做生意,在臺灣收購南北貨賣到大陸地區,不知其涉及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等語。

㈡被告申○○辯稱:寶特公司開幕時,同案被告A○○說我媽媽從臺灣來,請我媽媽上臺,我就上臺,不到1分鐘就下來,沒有開口說話,沒有犯法等語。

㈢被告C○○辯稱:是太太林樺叫我回臺灣幫她跑腿,做一些雜事,匯款也是林樺叫我匯的,對於寶特幣均不知情,被害人跟證人也都不認識我,沒有參與犯罪等語。

五、經查:㈠就被告戌○○及申○○部分: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再者,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即非幫助犯(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北新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確均由被告戌○○所申請,並提供該等帳戶給同案被告A○○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時供承在卷,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107年10月19日合金北新字第1070003864號函附件: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7年6月1日彰北屯字第10700145號函附件: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按。

而附表一編號1至3、9、10所示之告訴人丁○○、丑○○、卯○○、辰○○、酉○○分因遭同案被告A○○等施以購買寶特幣之詐術及吸金,而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3、9、10所載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3、9、10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戌○○上開帳戶中,業經本院認定屬實。

又被告申○○有於寶特公司在大陸地區福州馬尾開幕時站臺露面等情,為被告申○○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丁○○、證人黃○○於警詢及告訴人丁○○、丑○○、卯○○、巳○○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寶特公司活動照片在卷可參,此等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惟此僅足以認定附表一編號1至3、9、10所示之告訴人等確有遭同案被告A○○、亥○○、乙○○、B○○等人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戌○○之上開帳戶內及被告申○○曾於寶特公司開幕時站臺致意等事實,尚不足以推論被告戌○○、申○○確有分別基於幫助同案被告A○○、亥○○、乙○○、B○○等人違反銀行法及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而提供上開帳戶供用或站臺推薦以吸金、詐騙款項之幫助犯行。

⒊被告戌○○與同案被告A○○為親兄弟關係,被告申○○則為其2人之母親,有3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金訴32號卷一第12頁、第15至16頁),衡以我國社會之家庭觀念、親眷情感較為濃厚,親兄弟間因個人信用或其他因素,而無法以自己名義開立銀行帳戶,因而同意借用帳戶,協助對方,以維持彼此間兄弟情誼;

又為人父母者無不希望子女能在事業上有所成就,是父母於子女公司開業時,到場表示支持、打氣或媒介撮合生意,均與一般社會常情並無相悖。

是以,在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戌○○、申○○確實知悉同案被告A○○係從事違法行為而有幫助故意之情況下,尚不得僅依被告戌○○出借上開帳戶及被告申○○於寶特公司開幕時上臺表示支持或邀集投資之事實,即遽為不利於其等之認定。

⒋至檢察官固以證人黃以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申○○扣案筆記本上之記載,認被告申○○早已知悉寶特幣投資收益、購買流程,並邀集證人黃以蓁投資,確涉有違反銀行法之幫助犯行等語。

然證人黃以蓁固有匯款70萬7千元至被告戌○○之帳戶,用以購買寶特幣等情,業據證人黃以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匯出匯款憑證影本2份、玄○○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份附於原審卷可按(見原審金訴32號卷九第157-163頁)。

然證人黃以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申○○於4月19日前2個禮拜左右,帶我到新竹還卓蘭,因為申○○說有什麼寶特幣,她也不是很清楚,她就找我一起去看、去聽,他們在那邊討論寶特幣的事情,晚上去吃飯時也是在討論寶特幣,那時候我身體不舒服,沒有很認真聽,回來時申○○只是把她聽到的大概內容跟我說,譬如說寶特幣可以漲,會賺到錢,申○○說她想投資,說她的投資獲利有多少,基於她是我的朋友,我相信她,所以就跟她一起去投資,才會把這麼多錢匯給她兒子戌○○,申○○說會幫我轉到福州去買寶特幣,她說公司是她兒子A○○開的。

我沒有跟戌○○見過面,頂頂寶交易平台帳號密碼是亥○○給我的,我去申○○家時,亥○○有回來臺灣的話,他會教我操作,申○○有跟我提到要變成國際積分的事情,可是申○○不怎麼會操作手機,我一樣是等亥○○回來時請教亥○○,申○○不會操作。

我有問申○○轉國際積分是什麼,她說轉國際積分的話,是用美金計算,如果用人民幣計算就不划算,所以我全部轉國際積分。

我有跟申○○到福州一次,她說要去見一個朋友,幫人家處理一些疑難雜症,做能量修護等等,她說我可以去幫忙唸經,那次只有我們兩個人去,沒有去參加A○○的說明會或活動,只有跟A○○聊天而已,A○○跟申○○沒有跟我推銷寶特幣,A○○有告訴我他一生努力的過程,申○○有跟我說寶特幣目前的狀況等語(見原審金訴32號卷九第23-40頁),可見被告申○○對於寶特幣並非熟稔,亦未向證人玄○○推銷寶特幣。

而證人玄○○係因信任被告申○○為朋友,故而跟隨被告申○○投資寶特幣,是尚難憑此即遽認被告申○○有幫助違反銀行法及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⒌依上,被告戌○○係將前揭帳戶借與具有一定親屬情誼,即具有相當信賴基礎之胞兄即同案被告A○○,非毫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與一般提供帳戶交予素未謀面或毫無任何信賴關係之陌生人迥異;

而被告申○○亦係於其子即同案被告A○○設立之公司開幕時上臺表示支持,衡諸一般人基於對親屬間之信任而提供帳戶予以使用,或於親人間事業開展時,到達現場共襄盛舉,所在多有,自不得一概認定此等出借帳戶或表達支持者,主觀上均有幫助犯罪之故意。

是被告戌○○、申○○之辯解應屬可採,自難遽認被告戌○○、申○○有幫助違反銀行法及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與犯行。

㈡被告C○○部分:⒈被告戌○○有交付現金給被告C○○,及依被告C○○之指示將款項匯入C○○或林樺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C○○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大致相符,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107年10月19日合金北新字第1070003864號函附件: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106年12月19日合金東基字第1060004335號函附件:C○○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66762號函附件:戌○○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40801號函附件:C○○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等在卷可參。

另附表一編號1、9、10所示之告訴人丁○○、辰○○、酉○○分因遭同案被告A○○等施以購買寶特幣之詐術,而各於附表一編號1、9、10所載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9、10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戌○○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帳戶等情,業經認定如上。

惟被告戌○○曾將包含告訴人丁○○、辰○○、酉○○等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交付被告C○○,或再匯至被告C○○或林樺之帳戶等事實,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C○○曾經手告訴人丁○○等受詐而交付之款項,尚不足以推論被告C○○確與同案被告A○○等人有違反銀行法或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分擔。

⒉證人即被告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大致證稱:A○○說C○○是他生意上的夥伴,把錢交給他就好,A○○也沒有刻意交代什麼,我覺得那不是我的錢,那是我哥哥的錢,A○○怎麼交代我怎麼做就好。

A○○說要把錢給C○○的時候,然後C○○就會跟我聯絡。

C○○會說「你哥要拿錢給我」,我就說「好、我知道」,然後我就說「我要怎麼拿給你,匯款嗎?還是怎麼樣?」,然後C○○有時候叫我匯到他的帳戶,不然就是匯到他老婆的帳戶,或者是他剛好有來臺中跟我拿現金,我就領現金給他。

沒有問過C○○是什麼錢等語(見偵23652號卷一第66至69頁、第60至63頁、第70至71頁、偵34056號卷一第127至137頁、偵32883號卷第15至17頁、原審金訴32號卷七第63至101頁)。

是依被告戌○○所證,其僅受同案被告A○○請託將匯入其帳戶中之款項交付給被告C○○或匯至被告C○○夫婦之帳戶中,而同案被告A○○亦僅告知C○○是其生意上的夥伴,然是否為本案以寶特幣投資吸金、詐欺取財上之夥伴,被告戌○○無法具體陳明。

且被告亥○○、乙○○、申○○等,乃至告訴人丁○○等人均證稱未見過亦不認識被告C○○,實無從證明被告C○○就寶特公司以寶特幣吸金、施詐之事,有何認知或參與。

⒊依上,縱被告C○○確曾輾轉經手告訴人丁○○、辰○○、酉○○等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惟無證據證明被告C○○知悉上開款項係以寶特幣吸金、施詐取得,且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是公訴意旨僅憑被告C○○曾經手款項,率認被告C○○有違反銀行法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難認有據。

㈢況依證人丁○○、黃○○、丑○○、卯○○、甲○○、庚○○、辛○○、巳○○、子○○、辰○○、酉○○、午○○、宇○○、癸○○、宙○○、地○、丙○○之證述內容,亦可知被告申○○並未有推銷寶特幣之舉,且其等均不認識且未見過被告戌○○、C○○,分述如下:⒈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104年底到105年初,你去大陸的時候,有遇到申○○嗎?)有。」

、「(申○○當時如何講的?)當時她都跟她兒子晚上就餐會,我們一起吃飯她都有去。」

、「(她有跟你講寶特幣的情形?)她聊一下,但是沒有詳細跟我們介紹,大部分是她兒子A○○。」

、「(A○○跟你介紹寶特幣的時候,申○○是否有在旁邊?)那一次她不在,A○○是在辦公室介紹。」

、「介紹的時候只有A○○在辦公室。」

、「(都是吃飯的時候遇到申○○?)對。」

、「(只有吃飯的時候有遇到?)對,吃飯聊天。」

、「(聊天有聊到寶特幣嗎?)聊天是大家在聊,但那不是主題,重點都是A○○在說明。」

、「(她並沒有特別去提到寶特幣的事情?)對,沒有聊到多少,但沒有真正講到寶特幣的功能。」

、「(你是否認識戌○○?)我不認識他。」

、「(你有無見過他?)沒有。」

、「(你有參加臺灣的說明會嗎?)我快中午有到那邊。」

、「(你在現場是否有看到戌○○?)我沒有看到。」

、「(你在臺灣的說明會是否有看到被告C○○?)沒有。」

等語(見原審金訴32號卷四第146-148頁、第161頁、第171-173頁)。

⒉證人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告戌○○?)今天第一次見到他。」

、「(你是否有在其他寶特幣投資的場合見過戌○○?)沒有。」

、「(是否認識被告C○○?)不認識。」

、「(在這個案件法院開庭前是否有見過C○○?)沒有。」

等語(見原審金訴32號卷四第209、212頁)。

⒊證人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申○○比較沒有接觸。」

、「申○○我沒有跟她接觸。」

、「(申○○有無跟你接觸寶特幣這個情形?)我沒有跟她接觸。」

「(你有聽過申○○在台上去介紹寶特幣的任何運作嗎?)沒有。」

、「(你有無見過戌○○?)沒有見過他。」

、「(在介紹寶特幣的時候有無見過在庭被告戌○○?)沒有。」

、「(你是否認識戌○○?)我不認識。」

、「(之前你在寶特幣的活動場合之中,有無看過戌○○?)我是沒看過。」

、「(你是否認識C○○?)不認識。」

等語(見原審金訴32號卷四第302、319、320、324、341、344頁)。

⒋證人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指認申○○,在你跟你爸爸丑○○在大陸和臺灣購買寶特幣,她是扮演什麼角色?)什麼角色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她是A○○、亥○○的媽媽。」

、「(你在寶特幣的各種活動中是否有看過戌○○嗎?)我只有來這邊開庭看過他。」

、「(你是否認識C○○?)我是來這邊才知道他們錢後面有轉給他。」

、「(來這邊是指什麼時候?)我們來這邊開庭的時候。」

、「(來法院開庭的時候才知道有這個人?)對。」

、「(之前是否知道有這個人?)我是沒聽過。」

等語(見原審金訴32號卷四第373、391-393頁)。

⒌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見過戌○○,第一次看到申○○是在臺灣,申○○在寶特公司馬尾說明會時,有上台站台1次,沒有發表任何言論,申○○私下沒有介紹寶特幣,但會聊到;

我不認識C○○,我認為騙我投資的有A○○、亥○○、乙○○、B○○,我也只有認識這幾個等語(見原審金訴32號卷五第355、356、363-365頁)。

⒍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7月1日開大會的時候,A○○有介紹他媽媽申○○上台,至於怎麼樣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她有在台上,我沒見過戌○○,也不認識C○○,在投資寶特幣的過程中,沒有見過、接觸過C○○,是來法院後才知道C○○這個人等語(見原審金訴32號卷五第402-403、421頁)。

⒎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在亥○○大陸的住家碰到申○○,申○○有聊到寶特幣,她說自己也很看好寶特幣,她的娘家還是朋友也都有買。

我不認識C○○。

戌○○我沒有見過,但是他的名字我常聽,沒有跟他接觸過,碰面都沒有等語(見原審金訴32號卷五第107-108、117、126頁)。

⒏證人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申○○有跟我一起拍照,105年7月1日在福州市馬尾區遇到申○○,那時候我已經匯款了,申○○在說明會有站台,在台上是沒有講到寶特幣;

申○○有跟我說寶特幣很安全,叫我再買,但說明會後我沒有再買了。

我沒有看過戌○○等語(見原審金訴32號卷五第21-23、36、39頁)。

⒐證人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無看過在庭被告戌○○?)沒有。」

、「(是否看過申○○?)開業的時候她有在場,A○○的媽媽。」

、「(申○○是否有上台介紹寶特幣?)這個記不清楚。」

、「(是否見過C○○?)沒有。」

等語(見原審金訴32號卷五第71、72頁)。

⒑證人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申○○沒有介紹寶特幣,她沒有講寶特幣,我們是一起去大陸開戶的;

我買寶特幣沒有看過戌○○,戌○○沒有告知我要把錢匯到他的帳戶,丁○○跟我講戌○○帳戶是他哥哥提供的,戌○○沒有介紹寶特幣的投資說明;

我沒有看過C○○,我不認識他等語(見原審金訴32號卷五第226、234、248頁)。

⒒證人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申○○、C○○,申○○沒有跟我介紹寶特幣投資的情形,大陸時沒有見過戌○○、C○○,在整個投資沒有看過C○○。

戌○○在我匯款前後並沒有與我有聯繫或有跟我說關於寶特幣的事項等語(見原審金訴32號卷五第271-272、274-275、282-283頁)。

⒓證人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不認識戌○○、申○○、C○○,在交易過程中沒有看過C○○等語(見原審金訴32號卷五第303-304、310頁)。

⒔證人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申○○沒有跟我說寶特幣的事情,我在大陸沒有看過戌○○,沒有跟他有過通聯聯繫;

我不認識C○○等語(見原審金訴32號卷七第127、157-158頁)⒕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申○○於2016年7月1日在福州站台時有說她是温媽媽,但沒有講別的;

我在任何寶特幣的宣傳活動沒有看過戌○○;

我不認識C○○等語(見原審金訴32號卷七第344、361-363頁、369、370頁)。

⒖證人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見過戌○○,也沒聽過戌○○這個人;

我有在2016年7月1日開幕那天看到申○○上台,A○○說是他媽媽,申○○說她支持兒子的事業,除此之外沒有跟她有其他接觸;

我沒見過C○○等語(見原審金訴32號卷七第383、398、400頁)。

⒗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臺灣跟大陸都看過温媽媽,在馬尾總部有看到她上台,我跟她沒有很熟,沒跟她講話;

我沒看過戌○○,沒有跟戌○○聯繫過;

我沒見過C○○等語(見原審金訴32號卷八第16、44-46、54頁)。

⒘證人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見過戌○○、C○○;

2016年7月1日的開幕典禮上有見到申○○上台,沒有跟申○○有何接觸等語(見原審金訴32號卷八第64、70-71頁)。

㈣基上說明,被告戌○○固有交付其申辦之帳戶給胞兄即同案被告A○○使用之行為,而遭利用作為違反銀行法及加重詐欺取財之工具;

被告申○○雖於寶特公司開幕時上臺表示支持及於筆記上記載所介紹投資者之投資情形;

被告C○○曾有經手詐欺款項之行為,惟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能排除被告戌○○係基於信賴關係,將該帳戶借予具有一定親屬情誼之同案被告A○○、被告申○○係基於親情而上臺表達支持及被告C○○僅係受其妻林樺請託而經手款項之辯解為真。

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難認被告戌○○、申○○、C○○對同案被告A○○等以寶特幣吸金、行詐之事實有所認識,而有幫助違反銀行法、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謂:「退萬步言,依被告戌○○及C○○之辯解,其2人所為亦屬違法之地下匯兌行為,主觀上知悉『被告戌○○將新臺幣匯款予被告C○○,被告C○○收到後嗣通知林華,林華並在大陸地區將人民幣轉帳到被告A○○指定的帳戶』,客觀上亦為此兩地匯款之行為,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於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載明『部分款項委由被告戌○○領出交付給被告C○○,或轉帳至C○○使用之帳戶,作為分贓或營造寶特幣運作假象之用』乙節,其中被告戌○○2人上開所為即屬『分贓』手法,原審依法應變更起訴法條,一併審理,而非遽為無罪之諭知」云云。

惟查: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

是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審判,而諭知科刑之判決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亦應以起訴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28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234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罪曾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為科刑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者,係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亦即必不變更其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起訴意旨就被告戌○○部分,係認具有幫助犯意之被告戌○○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北新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瑞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作為向臺灣地區被害人收取吸金、詐欺所得款項之用,而幫助向不特定大眾公開招募投資以吸金詐財等情。

另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C○○部分,係認被告C○○與A○○、亥○○、乙○○、B○○等人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於被害人丁○○、丑○○、卯○○、辰○○、酉○○等人匯款至被告戌○○前開銀行帳戶後,A○○委由戌○○領出款項交付給被告C○○,或轉帳至亥○○、申○○、C○○所使用之帳戶,作為分贓或營造寶特幣運作假象之用等情。

是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對於被告戌○○、C○○是否有「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辦理匯兌業務犯行,俱未論載,尚難認檢察官已有起訴其等涉犯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犯罪事實,法院自不得就此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審判,亦無從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戌○○、申○○、C○○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要屬不能證明被告戌○○、申○○、C○○犯罪。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戌○○、申○○、C○○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戌○○、申○○、C○○均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陳詞就法院上開對證據取捨之理由重為爭執,而為相異之認定,並認應就被告戌○○、申○○、C○○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或指摘原審未變更起訴法條對被告戌○○、C○○論處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刑,尚有違誤云云,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退併辦部分:本案被告戌○○、申○○既經諭知無罪,則下列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342號就被告戌○○併辦意旨:即被告戌○○提供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北新分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瑞光分行、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供同案被告A○○等向告訴人辰○○、酉○○(即附表一編號9、10部分)吸金及詐取款項部分。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340號就被告戌○○、申○○併辦意旨:即被告申○○於寶特公司之成立酒會或說明講解會站臺表達支持並協助紀錄所幫忙招攬臺灣投資者之投資情形、被告戌○○提供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北新分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瑞光分行、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供同案被告A○○等向告訴人辰○○、酉○○、午○○(即附表一編號9至11部分)吸金及詐取款項部分。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343號就被告戌○○併辦意旨:即被告戌○○提供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北新分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瑞光分行、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供同案被告A○○等向被害人宇○○、未○、己○○、壬○○、癸○○、宙○○、地○、丙○○(即附表一編號12至19部分)吸金及詐取款項部分。

四、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98號就被告戌○○併辦意旨:即被告戌○○與林若崴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北瑞光分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北新分行帳戶給林若崴作為向歐鴻英詐財匯款使用之帳戶,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部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賴謝銓移送併辦,檢察官白惠淑提起上訴,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得上訴。
無罪部分,戌○○、申○○、C○○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
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幣別:未載明幣別均為新臺幣)
⒈ 丁○○ ①於105年1、2月間與乙○○至元大銀行南崁分行從女兒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提領現金交給乙○○ 25萬元 ②於105年2月中旬,與乙○○至元大銀行桃園分行從黃○○上揭帳戶匯款至乙○○外幣帳戶 人民幣4萬元 ③於105年4月25日 105年4月26日 105年4月27日 105年4月28日 105年5月05日 105年5月11日 105年5月23日 105年5月25日 105年5月26日 105年5月26日 105年5月26日 由黃○○名義轉帳(第1筆3萬2,000元)或匯款至戌○○合作金庫銀行北新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3萬2,000元128萬7,500元127萬7,500元127萬7,500元48萬6,000元 47萬元 103萬2,500元53萬7,500元2,500元 30萬元 40萬元 (合計710萬3,000元) ④於105年4月16日 105年4月16日 105年4月16日 105年5月18日 均由中國廈門銀行匯款至「曾麗華」中國福州平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人民幣45,000元 人民幣4萬元 人民幣45,000元 人民幣18,200元 (合計人民幣148,200元) ⑤於105年4月16日 105年5月18日 105年5月18日 均由中國建設銀行匯款至「曾麗華」上開帳戶 人民幣7萬元 人民幣46,300元 人民幣22,700元(合計人民幣139,000元 ) ⑥105年4月17日由林玫芳中國建設銀行匯款至「曾麗華」上開帳戶 人民幣20萬元 ⒉ 丑○○ ①依B○○指示於104年12月1日匯款陳聰財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01萬3,000元 ②於105年2月19日匯款至戌○○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30萬元 ⒊ 卯○○ 於105年2月17日匯款30萬元至戌○○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0萬元 ⒋ 甲○○ ①於104年12月21日透過姊姊匯款至「曾麗華」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人民幣3萬元 ②於105年2月25日透過姊姊匯款至卯○○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再轉帳給亥○○ 人民幣5萬元 ③於105年3月17日透過姊夫匯款至卯○○上揭帳戶再轉帳給亥○○ 人民幣2萬元 ④於105年4月7日在大陸地區自行匯款至卯○○上揭帳戶再轉給亥○○ 人民幣4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8,000元) ⑤於105年4月13日透過姊夫匯款至卯○○上揭帳戶再轉帳給亥○○ 人民幣8萬5,000元 ⑥於105年5月在桃園市楊梅區之土地銀行當場交付現金給乙○○ 39萬3,000元 ⒌ 庚○○ 除告訴人庚○○指述外,無證據證明其確實於105年間,在丑○○家中,陸續交付現金160萬元給乙○○、B○○,尚難認屬既遂 ⒍ 辛○○ ①於105年3月18日透過林彥誌匯款至劉伊倫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72萬7,500元 ②於105年3月28日匯款至劉伊倫上開帳戶 24萬2,500元 ③於105年間透過姊姊林淑靜找大陸友人從中國農業銀行陳村支行匯款給亥○○中國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人民幣28萬元 ⒎ 巳○○ ①於105年2月23日透過友人江佩伊帳戶匯款至「程曉燕」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人民幣3萬3,625元 ②於105年3月10日透過兒子鄭錦冰帳戶匯款至亥○○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人民幣3萬6,000元 ⒏ 子○○ ①於105年4月13日匯款至至友人江佩伊帳戶,請其購買寶特幣 人民幣26萬6,500元 ②於105年4月13日匯款至亥○○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人民幣11萬元 ③於105年4月13日匯款至「程曉燕」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人民幣13萬3,250元 ④於105年5月03日 105年5月05日 105年5月05日 105年5月09日 105年5月10日 105年5月10日 105年5月10日 105年5月10日 105年5月20日 第1筆人民幣9萬1,500元係匯款至程曉燕前開帳戶;
其餘均匯款至亥○○上揭帳戶 人民幣9萬1,500元 人民幣1萬.52元 人民幣1000.36元 人民幣15,300.11元 人民幣31,000.41元 人民幣6,000.58元 人民幣1,000.77元 人民幣5000.15元 人民幣1000.32元 (合計人民幣16萬1,803.22元) ⒐ 辰○○ 於105年5月25日,匯款至戌○○合作金庫銀行北新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50萬元 ⒑ 酉○○ 於105年7月25日 105年7月25日 105年7月27日 105年8月03日 105年9月20日 105年9月29日(追加起 訴及併辦意旨誤載為9 月20日) 匯款至戌○○合作金庫銀行北新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9萬7,500元 9萬7,500元 9萬7,500元 9萬7,500元 1萬6,000元 6萬元 (合計46萬6,000元) ⒒ 午○○ ①於105年5月23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劉伊倫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0萬元 ②105年6月7日匯款至劉伊倫上開帳戶 24萬3,750元 ⒓ 宇○○ 自104年12月間起至105年8月間止,共匯款人民幣228萬7,506元至亥○○中國銀行福州台江支行帳戶等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
合計人民幣228萬7,506元 ⒔ 未○ 自105年5月13日起至105年8月15日止,共匯款人民幣5萬1004元至亥○○開立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合計人民幣5萬1,004元 ⒕ 己○○ 自105年3月6日起至105年7月25日止,共匯款人民幣25萬3267元至亥○○開立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合計人民幤25萬3,267元 ⒖ 壬○○ 於105年3月12日至105年5月19日,共匯款人民幣36萬2650元至亥○○開立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合計人民幣36萬2,650元 ⒗ 癸○○ 於105年1月28日至105年3月16日,共匯款人民幣34萬1470元至亥○○開立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合計人民幣34萬1,470元 ⒘ 宙○○ 於105年3月15日至105年4月13日,共匯款人民幣19萬6287元至亥○○開立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合計人民幣19萬6,287元 ⒙ 地○ 於105年3月9日至105年4月13日,共匯款人民幣24萬5282元至亥○○開立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合計人民幣22萬1,016元 ⒚ 丙○○ 於105年3月間至105年5月間,共匯款人民幣325萬8194元至亥○○開立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另匯款共人民幣64萬6,898元至程曉燕帳戶 合計人民幤390萬5,092元 (A○○已退還人民幣150萬元)












附表二:(扣押物品)
編號 物證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查扣地址 ⒈ 亥○○太平宜欣郵局存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1本 亥○○ 臺中市○○區○○路0○00號 ⒉ 三星平板手機 1臺 亥○○ ⒊ 筆記本 2本 申○○ ⒋ HTC手機 1臺 申○○ ⒌ 申○○臺中雙十路郵局存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1本 申○○ ⒍ 戌○○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 3本 戌○○ ⒎ 溫彥博臺中樹仔腳郵局存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1本 戌○○ ⒏ 戌○○中國信託銀行瑞光分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 1本 戌○○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⒐ 溫彥博中國信託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1張 戌○○ ⒑ 戌○○合作金庫銀行北新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本 戌○○ ⒒ 戌○○台新銀行逢甲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戌○○ ⒓ 戌○○台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戌○○ ⒔ IPHONE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戌○○ ⒕ 三星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戌○○ ⒖ IPHONE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乙○○ 臺中市○區○○○○○街00號 ⒗ IPHONE 8 PLUS手機 1支 D○○ 臺南市○○區○○路0段0號 ⒘ 劉伊倫竹南中港郵局存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5本 劉伊倫 苗栗縣○○市○○○路00巷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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