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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利維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秀鳳
選任辯護人 蘇靜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鳳鳴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官韋彤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利維、許秀鳳、詹鳳鳴及官韋彤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貳月貳拾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 月,第二次不得逾2 月,以延長2 次為限。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利維(下稱被告陳利維)因擔任普惠世紀集團海外營運長、副總裁,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乃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刑不可謂之不重,且其所為本案犯行與境外之共犯陳重佑、官韋岑曾有密切聯繫,並有多次出境紀錄,認被告陳利維存有為規避本案刑責,而逃避出境之風險;
上訴人即被告詹鳳鳴、許秀鳳、官韋彤(下稱被告詹鳳鳴、許秀鳳、官韋彤)涉犯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乃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屬重罪,而被告陳利維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經原審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5 年;
詹鳳鳴及許秀鳳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則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及4 年;
至被告官韋彤雖經原審諭知無罪,然檢察官就此部分引用卷內相關證人指證,認原審對被告官韋彤所為無罪判決顯有失當提起上訴,亦非全然無據,足認被告陳利維、詹鳳鳴、許秀鳳及官韋彤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等之犯罪所得高達上億元,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陳利維部分招攬吸收資金高達1 億7044萬8866元、被告詹鳳鳴招攬吸收資金高達5060萬6594元、被告許秀鳳招攬資金高達9115萬1314元,就其等犯罪所得,均應依法發還被害人或沒收、追徵;
而被告官韋彤與逃亡境外之主謀共犯官韋岑、官振益及賴純珠乃親密家屬關係,被告官韋彤存有為規避本案刑責,而逃避出境之風險,足認其等均有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等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衡諸比例原則,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前經本院裁定被告陳利維、詹鳳鳴、許秀鳳、官韋彤均自109 年10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且自110年6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經本院函詢被告及辯護人對本案是否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被告許秀鳳及其辯護人雖陳稱陳稱財產均遭扣押,在臺有固定住居所,且在臺灣有需扶養家屬,目前新冠肺炎肆虐,根本不會出境出海,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另被告官韋彤及其辯護人陳稱: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被告官韋彤無畏罪逃亡可能性,且於偵查至今均能遵期到庭,於我國有固定住居所,前如出境均會返國生活,認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必要等語;
另被告陳利維、詹鳳銘部分則表示無意見等情,有其等陳述意見狀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然查,本案犯罪情節重大,涉及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甚大,且其等目前囿於疫情或自身家庭、工作情況,均無出境、出海之急迫需求;
又被告等人於受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期間均能遵期到庭,及於本案遭追訴、審理前有出境後返國紀錄,與其等目前是否有逃匿海外滯留可能實屬二事,本院權衡被告等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併考量被告等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衡諸比例原則,尚不足影響本院認定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必要之認定。
從而,本院認被告等人前揭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均仍存在,爰裁定自111年2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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