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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英傑
邱立翰
被 告 鄭琮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830、21035、21365、30549、108年度偵字第11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琮樺、林英傑、邱立翰部分撤銷。
鄭琮樺犯如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
林英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邱立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立翰(通訊軟體BBM及LINE暱稱均為「阿寶」)於民國107年5月底某日;
陳宇皓(已死亡,由原審另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於107年7月初某日,經由網際網路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BBM暱稱「大大」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邱立翰並在臉書社團刊登訊息而招募鄭琮樺(BBM暱稱「阿修」、「Yah」)、陳奕蒲(BBM及LINE暱稱均為「番茄」,由原審另行審結)2人先後於107年6月間某日、107年7月16日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鄭琮樺並在臉書社團刊登訊息而招募林英傑(BBM暱稱「恭喜發財」)於107年7月14日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其等之分工略以:林英傑擔任「收簿手」及「提款車手」,負責收取裝有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資料之包裹,以及持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
邱立翰、鄭琮樺、陳宇皓、陳奕蒲均擔任「收水員」,負責向「提款車手」或其他「收水員」收取詐欺款項後,再層層轉交上手。
邱立翰、鄭琮樺、林英傑所為犯行如下:㈠鄭琮樺、林英傑與「大大」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蔡承忠、許銘憲、吳永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由潘品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金簡字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內。
待款項匯入後,林英傑即依「大大」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提領或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得手,復依鄭琮樺之指示,於107年7月16日15時30分許,至臺中市西區公益公園之男廁,將所提領款項丟入廁所隔間內;
及於同年月17日1時許,將其餘所提領款項放置於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進化北路口大東海補習班前某機車前置物箱內,轉交給鄭琮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林英傑另與「大大」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吳巧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融帳戶資料。
然因吳巧沂於寄出上開帳戶資料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嗣林英傑於107年7月17日8時4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欲領取裝有上開帳戶資料之包裹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潘品樺帳戶之金融卡、裝有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吳巧沂帳戶資料之包裹,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林英傑所有用以與「大大」、鄭琮樺等人通訊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
㈢鄭琮樺與陳宇浩、「大大」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楊景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由黃衣緹(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內。
經警持林英傑所有之行動電話,佯裝配合「大大」之指示,領取楊景華匯入上開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於107年7月19日15時21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山西路2段與北平路2段路口之山西公園公廁內,當場查獲前來取款之鄭琮樺,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鄭琮樺所有用以與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2支。
復於107年7月20日18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優勝美地汽車旅館202號房,當場查獲前來取款之陳宇皓。
而因楊景華匯款之人頭帳戶已在警方控制中,此部分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
㈣邱立翰與陳奕蒲、「大大」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7月24日9時25分許,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麗娟」與黃阿日聯繫,佯稱係其友人,急需用錢云云,致黃阿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7年7月25日11時41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台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萬元至賴志文(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第一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經警持林英傑所有之行動電話,佯裝配合「大大」之指示,領取黃阿日匯入上開帳戶之10萬元後,於107年7月25日15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麥當勞廁所,當場查獲前來取款之陳奕蒲,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2所示陳奕蒲所有用以與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1支。
員警再持陳奕蒲上開行動電話與「大大」聯繫,經「大大」指示將款項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萊爾富超商中都店廁所內以便邱立翰收取。
而邱立翰於接獲通知後,即委由該店店長即其女友陳惠雯(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至店內廁所取款。
陳惠雯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已預見他人藏匿於便利商店廁所垃圾桶內之金錢,極有可能係不法份子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行為之所得,竟仍基於縱係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邱立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允前往取款,於107年7月25日18時47分許,陳惠雯在上揭超商廁所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其所有用以與邱立翰聯繫之行動電話1支。
復於同日19時4分許,於上址查獲欲前往取款之邱立翰,並扣得附表二編號5、6所示邱立翰所有用以與陳惠雯及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共2支。
而因黃阿日匯款之人頭帳戶已在警方控制中,此部分犯行僅止於未遂。
二、案經蔡承忠、許銘憲、吳巧沂、楊景華、黃阿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㈠被告林英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鄭琮樺、林英傑、邱立翰(下稱被告3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3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經檢察官、被告3人、被告鄭琮樺之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109金上訴2829卷一第403至404、458至4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琮樺、邱立翰於偵查及第一、二審審判中、被告林英傑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坦承不諱,所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共犯陳惠雯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被害人蔡承忠、許銘憲、吳永利、吳巧沂、楊景華、黃阿日於警詢中之陳述(該等警詢筆錄僅作為認定被告3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證據),以及被害人蔡承忠報案資料:通話紀錄、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害人許銘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許銘憲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內頁;
被害人吳永利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簡訊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
被害人吳巧沂報案資料: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內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被害人楊景華報案資料: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異常帳戶預警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被害人黃阿日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LINE對話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潘品樺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吳巧沂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黃衣緹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賴志文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統一超商權貴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交貨便顧客留存聯、查獲被告林英傑現場照片、查扣物品照片、持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英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詐欺車手林英傑偵查報告、員警107年10月30日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ATM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林英傑持用手機IMEI碼翻拍照片、員警107年7月20日偵查報告、被告鄭琮樺手機畫面截圖、被告鄭琮樺為警查獲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鄭琮樺)、查扣手機照片、陳宇浩持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為警查獲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手機照片(受執行人:陳宇皓)、員警配合BBM暱稱「大大」指示自黃衣緹人頭帳戶提款過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交易明細照片、提領款項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107年7月25日偵查報告、陳奕蒲、陳惠雯、邱立翰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邱立翰、陳惠雯、陳奕蒲)、員警偵辦邱立翰、陳惠雯、陳奕蒲案件之蒐證畫面、員警108年4月2日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林英傑雖於本院辯稱:我以為所提領的是地下賭博的錢,我主觀上沒有詐欺和洗錢的犯意,至多構成幫助賭博罪云云。
然查,被告林英傑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對於所犯加重詐欺、參與組織犯罪、違反洗錢防制法,均為認罪之表示,且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前科?)詐欺、毒品,詐欺案件是車手的案件,判1年2個月,目前假釋中」、「(問:你以前有擔任車手的前科,也被判1年2個月,你不會懷疑這些是詐騙的所得?)我有去想,但他們說這些是臺灣的卡片,我之前是用銀聯卡提款的」、「(問:你已涉嫌加重詐欺、參與組織犯罪、洗錢防制法,是否認罪?)我願意認罪」等語(107偵20830卷第76至77頁),而被告林英傑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06年7月19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甚明,則被告林英傑先前既已因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執行,其對於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自屬知悉,焉有可能僅因本案所持以提領之卡片為我國金融卡而非大陸地區銀聯卡,即誤認本案所提領之金錢為地下賭博之賭金而與詐欺集團無關?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憑信,其於本案行為時具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灼然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3人外,尚有陳宇皓、陳奕蒲、BBM暱稱「大大」及其他不詳成員等人,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持續對本案被害人蔡承忠、許銘憲、吳永利、吳巧沂、楊景華、黃阿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以牟利,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為上開法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
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
依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罪之先後時序,被告鄭琮樺所犯附表一編號1、2、3、5部分,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最先係於107年7月16日11時6分許,撥打電話對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蔡承忠施行詐騙,其後才對附表一編號2、3、5之被害人施詐(併參酌各該被害人匯款時間而作此認定),故附表一編號1即為被告鄭琮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就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被告林英傑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最先係於107年7月15日12時49分前某時,在臉書刊登不實訊息並對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吳巧沂施行詐騙,其後才對附表一編號1至3之被害人施詐,縱因被告林英傑至超商領取吳巧沂所寄帳戶資料之時間在後、至ATM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人所匯款項之時間在先,仍應認被告林英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先著手於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附表一編號4即為被告林英傑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就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蔡承忠、許銘憲、吳永利、楊景華、黃阿日施用詐術後,為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該等被害人將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林英傑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交給被告鄭琮樺或欲輾轉交給被告邱立翰,依前揭證據顯示,該等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被告3人參與提領及收交詐欺所得金錢之行為,即係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故核被告3人所犯罪名如下:1.被告鄭琮樺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鄭琮樺犯上開4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其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其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2.被告林英傑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林英傑犯上開2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其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邱立翰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邱立翰犯上開4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鄭琮樺、邱立翰部分,以及被告林英傑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第2項之一般洗錢罪既遂或未遂罪名,惟其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林英傑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交給被告鄭琮樺或欲輾轉交給被告邱立翰之洗錢事實,且此部分洗錢犯行既與已起訴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當一併審究。
至於起訴書認被告鄭琮樺、邱立翰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所吸收;
且認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犯行應分論併罰云云,均有誤會。
另就被告鄭琮樺所犯附表一編號5、被告林英傑所犯附表一編號4部分,起訴書認其2人所犯詐欺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雖有未洽,惟此部分僅係行為態樣既遂或未遂之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又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林英傑僅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依指示前往收取被害人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林英傑對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之具體手法有所認識,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詐欺罪。
皆附此敘明。
㈥被告鄭琮樺就附表一編號1、2、3、5,被告林英傑就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邱立翰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行,與參與各該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鄭琮樺就附表一編號1、2、3、5所犯加重詐欺4罪,被告林英傑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加重詐欺4罪,被害人並不相同,係屬各別之犯罪意思及不同之犯罪行為,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1.被告鄭琮樺就附表一編號5、被告林英傑就附表一編號4、被告邱立翰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均未及領取詐欺所得金錢或金融帳戶資料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準此:①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查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林英傑擔任收簿手及提款車手,被告鄭琮樺、邱立翰擔任收水員,被告邱立翰並招募被告鄭琮樺加入,被告鄭琮樺再招募被告林英傑加入,而對被害人蔡承忠、許銘憲、吳永利、吳巧沂、楊景華、黃阿日實施詐欺取財行為,難認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案卷存證據固無法證明被告3人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被告3人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鄭琮樺、邱立翰於偵查及第一、二審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被告林英傑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對被告3人減輕其刑,雖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附此說明。
㈧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判決因有下列違失,雖檢察官及被告林英傑、邱立翰上訴意旨未盡指摘及此(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不應對被告鄭琮樺宣告緩刑、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罪應分論併罰、應宣告被告3人刑前強制工作;
被告林英傑上訴意旨否認有犯罪故意;
被告邱立翰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鄭琮樺、林英傑、邱立翰部分予以撤銷改判:1.被告鄭琮樺就附表一編號1、2、3、5、被告林英傑就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邱立翰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除構成加重詐欺罪外(其中被告鄭琮樺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林英傑就附表一編號4、被告邱立翰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並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原審漏論此部分洗錢罪名,適用法律即有違誤。
2.附表一編號4為被告林英傑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就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已如前述;
原判決就被告林英傑部分,認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自有未合。
3.被告林英傑係於前案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於本案並不構成累犯,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依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林英傑前案所受有期徒刑1年2月之執行,係於107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107年8月21日;
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罪時間則為107年7月16日至19日,並非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所犯,故不符合累犯之要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宣告刑」欄均記載被告林英傑為累犯,顯有違誤。
4.原判決就被告3人是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要件而得作為量刑參考事由,漏未論述。
5.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非屬輕微,原審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免除其刑,且未及審酌司法院刑事大法庭關於「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是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法律爭議所為統一法律見解(詳後述理由),亦有欠妥當(至於被告3人因無預防矯治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而未一併宣付強制工作,則屬另一問題,詳後述)。
6.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須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始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另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規定,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例如: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該自白內容是否真實,尚有可疑;
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
從而,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必以被告全部有罪之判決為限。
倘認被告上開有罪之陳述仍有疑義或有不宜為有罪實體判決之情形者,自應依同條第2項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方屬適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規定,所謂「不得或不宜者」,依據立法理由例示:「法院嗣後懷疑被告自白是否具有真實性,則基於刑事訴訟重在實質正義及發見真實之必要,自以仍依通常程序慎重處理為當;
又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僅就部分自白犯罪時,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之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
則據此立法理由所示,一部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案件(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均不得或不宜為簡式審判。
再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完全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亦即傳聞法則即不適用,且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詰問之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是以在證據法則之適用及調查上均趨向寬鬆,且審判法院僅以獨任行之,無須由3位法官合議審判,期能儘速結案,由此亦可知簡式審判程序與通常程序,繁簡及其慎重之程度,原有極大不同。
況檢察官既已起訴全部事實,如法院傾向認定其中一部有「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情形(無論係諭知,或係不另為諭知,均包含在內),即應考量公訴人與被告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均享有完整之訴訟權,因此,檢察官自有權請求法院依完整之證據法則(含傳聞法則)及證據調查方式進行審理,並請求法院為合議庭之慎重審判,否則,即可能侵害檢察官身為公訴人原所擁有訴訟權之完整性。
而不得僅考量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含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即無視公訴人訴訟權之完整性。
本件原判決係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卻對檢察官起訴被告林英傑就附表一編號4涉犯特殊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依上開說明,其訴訟程序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㈨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邱立翰、林英傑前均有詐欺前科,且被告林英傑係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被告鄭琮樺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等情,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有工作能力,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而加入詐欺集團從事本件犯行,危害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經濟秩序,考量被告3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期間長短,及其等分工地位、被害人所受損失多寡,以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組織犯罪、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僅被告林英傑上訴本院後改口否認主觀犯意,又被告鄭琮樺、林英傑已與附表一編號2、3之被害人許銘憲、吳永利成立調解(原審卷一第439至446頁調解程序筆錄),被告鄭琮樺並已依調解內容全數給付完畢(本院109金上訴2829卷二第337至345頁刑事陳報狀及所附鄭琮樺台新銀行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兼衡被告鄭琮樺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搭設施工架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須扶養父親;
被告林英傑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業及擔任UBER司機,月收入約7至8萬元,須扶養父母及女兒;
被告邱立翰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鄭琮樺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之刑,就被告林英傑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就被告邱立翰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並衡酌被告鄭琮樺、林英傑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
㈩緩刑宣告:被告鄭琮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被告鄭琮樺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已與附表一編號2、3之被害人許銘憲、吳永利成立調解且全數給付完畢,附表一編號1至3之被害人蔡承忠、許銘憲、吳永利均表示願意給被告鄭琮樺一個機會,同意本院對被告鄭琮樺宣告緩刑等語(本院109金上訴2829卷二第335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原審卷一第439至440頁調解程序筆錄、447至448頁訊問筆錄),堪信被告鄭琮樺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希望被告鄭琮樺能確實體會上開被害人在受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之情況下,仍願既往不究原諒其所作所為、同意法院給予其自新機會之用心,爾後除謹慎行止、勿再犯罪外,並能積極服務人群、對社會有所貢獻。
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就被告鄭琮樺部分不予宣告緩刑,本院認為尚難憑採。
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
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
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
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
106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要旨)。
本院審酌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林英傑係擔任「收簿手」及「提款車手」,負責收取裝有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資料之包裹,以及持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被告鄭琮樺、邱立翰均係擔任「收水員」,負責向「提款車手」或其他「收水員」收取詐欺款項後,再層層轉交上手,其3人之角色分工皆屬於下層人員,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且3人加入詐欺集團之期間不長,參與程度不深,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甚鉅,歷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使被告3人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等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等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3人諭知強制工作。
沒收部分:1.被告3人就本案被訴犯行均無證據證明其等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被告林英傑於警詢時雖供稱有領過薪水1千元,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稱:獲利的部分是1500元,但是當時詐欺集團成員跟我說,我負責收錢必須要繳交保證金4000元,所以扣掉我的報酬1500元,我還要多拿2500元給集團等語,故本院認定其並未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2.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鄭琮樺所有或由詐欺集團交給其使用而有事實上處分權;
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林英傑所有;
編號5、6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邱立翰所有,且均係供其等為本件犯行所用,業據其等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3人各該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至被告鄭琮樺雖於原審供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並未經其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與本案無關云云,然查上開行動電話亦有安裝通訊軟體BBM,其暱稱為「阿修」,而被告鄭琮樺係分別以BBM暱稱「阿修」、「Yah」一人分飾二角,以取信於集團成員派遣工作、增加抽成等情,業據被告鄭琮樺於偵查中供明(107偵21035卷第25、94頁),堪認被告鄭琮樺係確曾以該行動電話與集團成員聯繫,是該行動電話亦屬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無訛,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被告邱立翰雖於本院供稱: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其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云云,然查被告邱立翰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供承:我是以扣案的HTC手機跟集團成員聯絡、用扣案的ASUS手機跟陳惠雯(按:即犯罪事實欄一㈣之共犯)聯絡等語(原審卷一第374頁),是該等行動電話確屬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無訛,應依法宣告沒收。
3.如附表三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分別係原審同案被告陳宇皓、陳奕蒲所有之物,均非本件被告3人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故不予宣告沒收。
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存摺、金融卡等金融帳戶資料,係被告林英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為如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詐得之物,惟已由被害人吳巧沂申辦停用,業據其於警詢中陳明(107偵20830卷第26頁);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金融卡,係被告鄭琮樺、林英傑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所用之物。
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如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均與本案無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3000元現金,其中1000元係員警自潘品樺之合作金庫帳號提領後扣得,其餘2000元係員警為保全追徵而自被告林英傑身上扣得(107偵20830卷第24頁),但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係被告林英傑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
4.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僅須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就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並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亦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被告3人於本案中並未獲取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提領所得款項均非被告3人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諭知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英傑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等語。
㈡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該條第1項特殊洗錢既遂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有前述3款情形之一,始足當之。
依該條第1項構成要件,再參諸前述105年12月28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增訂該條之立法目的,乃在處罰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乃「為徹底防制洗錢,第1項特殊洗錢之未遂行為,諸如車手提款時即為警查獲,連續在金融機構進行低於大額通報之金融交易過程中即為警查獲等情形,均應予處罰,爰為第2項規定」之立法說明等情,可徵該罪著手實行行為,應為行為人著手「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下稱收受財物)行為之實行。
倘行為人尚未為收受財物之行為,僅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至3款情形之一,因尚無從判斷其後是否收受財物、所收受財物是否無合理來源、與行為人之收入是否顯不相當,自無法認定其有無構成該罪之可能。
是在行為人著手收受財物行為之實行前,雖有該條第1項第1至3款情形之一,縱其意在洗錢,然因尚未著手本罪犯罪行為之實行,除另符合其他犯罪之構成要件,得以各該罪相繩外,自不構成該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既遂罪或第2項之特殊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林英傑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未及取得被害人吳巧沂寄交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即為警查獲,該等帳戶尚無任何款項匯入,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英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收受財物行為之實行;
既不能證明有收受財物行為,遑論所收受財物是否無合理來源、與行為人收入是否顯不相當,依前揭說明,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特殊洗錢既、未遂罪相繩。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附表一編號4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及交付財物情形 林英傑提款或領取包裹情形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備 註 1 蔡承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16日11時6分許,撥打電話給蔡承忠,佯稱係其友人「蔡宗達」,臨時需調錢云云,致蔡承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以ATM轉帳3萬元至對方指定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品樺)。
107年7月16日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2萬元、1萬元。
鄭琮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
林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2 許銘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16日11時許,撥打電話給許銘憲,佯稱係其友人「許志謙」,急需用錢云云,致許銘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33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彰化銀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對方指定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品樺)。
①107年7月16日13時41至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ATM提領2萬元(3次)。
②107年7月16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ATM提領2萬元(2次)。
③107年7月16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④107年7月16日16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ATM轉帳(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提款)3萬元。
⑤107年7月17日0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⑥107年7月17日0時5至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ATM提領2萬元、9千元。
鄭琮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
林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3 吳永利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16日某時,撥打電話給吳永利,佯稱係其友人「呂振昌」,因支票到期需借款云云,致吳永利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6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號合作金庫銀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對方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品樺)。
①107年7月16日14時18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②107年7月16日14時24至2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2萬元(2次)。
③107年7月16日14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④107年7月16日14時33至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ATM提領2萬元(3次)。
⑤107年7月16日15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9千元。
鄭琮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
林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4 吳巧沂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15日12時49分前某時,在臉書某打工社團刊登訊息,吳巧沂上網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方自稱係「沈欣怡」,為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因招募員工,欲以5天為1期,1個帳戶1期租金5千元之代價,向吳巧沂租用帳戶云云,復以LINE ID:ky798、名稱「Sin Yu」與吳巧沂聯繫相關細節,致吳巧沂陷於錯誤,而於107年7月15日12時49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列印交貨便之寄貨單,以店到店方式將其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出,隨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因吳巧沂寄出存摺及金融卡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林英傑於107年7月17日8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欲領取包裹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林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至3 5 楊景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19日13時1分許,撥打電話給楊景華,佯稱係其友人「豬頭」,急需用錢云云,致楊景華陷於錯誤,而委託其妻於107年7月19日13時31分許,在彰化市○○鎮○○路0段000號臺中銀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對方指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衣緹)。
因林英傑已為警查獲(見上開編號4),楊景華匯款之人頭帳戶由警方控制中,此部分犯行僅止於未遂。
鄭琮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
附表二:
編號 地院108院保1067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52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鄭琮樺 2 53 HTC行動電話1支 鄭琮樺 3 54 OPP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林英傑 4 59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惠雯 5 60 ASUS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邱立翰 6 61 HTC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0000) 邱立翰
附表三:
編號 地院108院保1067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持有人 1 43 新光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號 金融卡1張(戶名:潘品樺) 林英傑 2 44 合作金庫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號 金融卡1張(戶名:潘品樺) 林英傑 3 45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1本、金融卡1張(戶名:吳巧沂) 林英傑 4 46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1本、金融卡1張(戶名:吳巧沂) 林英傑 5 47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1本、金融卡1張(戶名:吳巧沂) 林英傑 6 48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1本、金融卡1張(戶名:陳瑞雄) 林英傑 7 49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戶名:徐名) 林英傑 8 50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1本、金融卡1張(戶名:徐名) 林英傑 9 51 現金3000元(新臺幣) 林英傑 10 55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IMEI: 000000000000000) 陳宇浩 11 56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IMEI: 000000000000000) 陳宇浩 12 58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IMEI: 000000000000000) 陳奕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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