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金上訴,2836,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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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啓鴻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鳴毅
選任辯護人 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041號、108年度偵字第11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庚○○(通訊軟體易信暱稱「阿賢」)及乙○○(易信暱稱「強勢回歸」)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均知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已預見易信暱稱「盛世皇朝」之人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成員,惟庚○○仍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易信暱稱「三斤」之人介紹,於民國107年7月17日加入「盛世皇朝」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收取存摺、金融卡等金融帳戶資料之「收簿手」;

乙○○亦於同日經庚○○招募而加入該集團,擔任測試所收受之金融卡功能是否正常之「試車手」。

庚○○、乙○○即與「盛世皇朝」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對甲○○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統一超商門市(詳如附表一編號2「提供帳戶經過」欄所載),再由「盛世皇朝」以易信告知庚○○應領取之包裹資料後,庚○○即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領取包裹情形」欄所示時間,前往統一超商門市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包裹得手,並將包裹內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金融卡1張,以及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由該詐欺集團提供成員聯繫使用之三星行動電話1支交給乙○○,由乙○○測試該金融卡之功能。

2人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附表一編號2):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上訴人即被告庚○○、乙○○(下稱被告2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2人加重詐欺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㈡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

被告乙○○及辯護人雖於本院爭執被告乙○○在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被告乙○○及辯護人釋明該等陳述有何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情形,核屬空言爭執,無可憑採,且本院審視卷內資料,亦未見被告乙○○之警偵陳述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而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要旨)。

本件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查獲經過,係於被告庚○○前往超商領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包裹得手,並將包裹內之金融卡交給被告乙○○,由被告乙○○測試該金融卡之功能,其2人分擔實施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完畢之後,被告庚○○始因附表一編號3「領取包裹情形」欄所示之行為曝光而為警逮捕,警方以被告庚○○遭扣案之行動電話與被告乙○○聯繫,並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優勝美地汽車旅館202號房見面,嗣被告乙○○於107年7月18日22時55分許前往上址,旋即為警逮捕,復於同日23時32分許,經被告乙○○同意而至其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08號房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進而查悉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則被告2人既未經警方設計引誘,而係自發實行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亦非於著手實施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時即為警逮捕,顯與上述俗稱「釣魚」之誘捕偵查完全不同。

又本案警方以被告庚○○遭扣案之行動電話與被告乙○○聯繫,並相約在優勝美地汽車旅館見面,待被告乙○○依約前往上址時予以逮捕,此一誘捕方式本屬逮捕技巧之範疇,要無違法可言,且警方於執行逮捕時有向被告乙○○出具「權利告知書」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其上均經被告知人、被通知人即被告乙○○親自簽名(107偵21041卷第58至59頁),足見警方之逮捕程序係屬合法。

其後員警前往被告乙○○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08號房執行搜索時,確有經過被告乙○○同意,此觀卷內該次搜索扣押筆錄,被告乙○○有於同意執行搜索欄位親自簽名及捺指印即明(107偵21041卷第53頁),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均陳稱該次搜索有經過其同意等語(107偵21041卷第38頁、137頁反面),則該次搜索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自得作為認定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證據。

被告乙○○及辯護人辯稱警方所為誘捕偵查及搜索程序均不合法、搜索扣得之物品不得作為證據云云,委無可採。

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以及前述㈡㈢部分經被告乙○○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已由本院指駁說明如前外,其餘部分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109金上訴2829卷一第403至40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庚○○固坦承有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易信暱稱「三斤」之人介紹,於107年7月17日起依「盛世皇朝」指示,負責收取存摺、金融卡等金融帳戶資料,並找來被告乙○○(易信暱稱「強勢回歸」)負責測試所收受之金融卡功能是否正常,且有依「盛世皇朝」指示,至超商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包裹,再將包裹內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金融卡1張,以及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集團提供成員聯繫使用之三星行動電話1支交給被告乙○○,由被告乙○○測試該金融卡之功能等情。

被告乙○○固亦坦承有自被告庚○○處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金融卡1張及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三星行動電話1支,並有依被告庚○○指示,測試該金融卡是否可正常使用等情。

惟被告2人均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庚○○辯稱:「阿偉」是跟我說在做網路賭博需要帳戶收取賭金,所以我才會負責收取裝有金融帳戶資料的包裹,並將金融卡交予乙○○測試確認功能是否正常,我不知道這樣會是參與犯罪組織,我以為這些帳戶都是集團支付對價向帳戶所有人承租的云云。

被告乙○○辯稱:庚○○只叫我測試金融卡是否可以正常操作,並未告知我原因及目的,我不知道這樣會變成參與犯罪組織及涉及詐欺,且這些人是自願交出帳戶,也沒有掛失帳戶或報警,顯然並未受騙云云。

經查: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之網拍工作訊息,附表二編號2之被害人甲○○於107年7月初上網瀏覽該訊息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7月17日前某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寄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陳述其被騙寄出金融卡之經過,且表明其係為找工作始寄交金融卡給對方,並無約定報酬亦未得到任何利益,對本案要提出告訴等語(108偵11410卷二第77至81頁;

該警詢筆錄僅作為認定被告2人加重詐欺之證據),可見甲○○並非為出租帳戶獲取報酬而自願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來路不明之人,而係遭詐欺集團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之被害人,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金融卡1張為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庚○○係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易信暱稱「三斤」之人介紹,於107年7月17日起依「盛世皇朝」指示,負責收取存摺、金融卡等金融帳戶資料,並找來被告乙○○負責測試所收受之金融卡功能是否正常,且被害人甲○○被騙寄出之上開金融卡,係由被告庚○○於107年7月18日15時52分許為警查獲前,至統一超商領取裝有上開金融卡之包裹,並將該金融卡轉交給被告乙○○,由被告林銘毅測試該金融卡之功能等情,為被告2人於偵、審中所自承,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08號房)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金融卡1張為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2人雖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取財之故意,並以前詞置辯。

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不確定故意。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2人外,尚有「盛世皇朝」、對被害人甲○○施詐之不詳成員等人,縱令「盛世皇朝」與對被害人甲○○施詐之成員為同一人,加計被告2人後,人數亦已達3人,且分工實施詐取甲○○帳戶之金融卡之犯行以牟利,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為上開法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而我國社會上詐欺集團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供犯罪所得進出,且詐欺取財不法份子為能順利騙取民眾金融帳戶或錢財,無不精心規劃設局、縝密分工,以達順利訛詐財物之目的,於此等現況下已非單憑一、二人即可輕易竟其功,通常均係具有相當之規模、人力,凡此早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2人自難諉為毫無所悉。

且查:1.被告庚○○部分:被告庚○○於警詢中供稱:我是依照「盛世皇朝」的指示領取包裹,再轉交給「盛世皇朝」指示來收取的人,以5個包裹為1個單位,領取5個包裹就有薪水1千元等語(107偵21041卷第76、82頁);

復於偵訊時供稱:「阿偉」介紹我去領包裹,再找下家去測試卡片是否正常,之後會有人來收這些卡片,領取5個包裹為1個單位,可賺取1千元等語,我是因為缺錢才會擔任收簿手,我只想到讓我賺錢就好,我會有所察覺,可能在做詐騙等語(107偵21041卷第143頁正反面)。

被告乙○○亦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三星的手機是工作機,是庚○○交給我的,107年7月17日庚○○第1次拿提款卡給我,我負責測試提款卡,就是「試車」,拿到提款機前面,看能不能提款,金額由我自己決定,庚○○會叫我列印明細表,我把明細表拍下來給庚○○,庚○○直接拿房租的錢給我,我目前吃、住由庚○○提供等語(107偵21041卷第138頁正反面)。

考量前往超商領取包裹乃容易之事,倘非欲從事不法行為,「盛世皇朝」實無有償委由被告庚○○出面領取之必要,又被告庚○○若非主觀上已意識所收取之金融帳戶資料有可能涉及犯罪,亦無以提供被告乙○○吃住為條件,找來被告乙○○負責測試金融卡,以分散遭查緝風險之必要。

且目前社會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庚○○自述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詐欺集團犯罪在大陸地區氾濫之程度,相較臺灣更有過之而無不及,以被告庚○○之年紀及社會歷練、工作經驗,對上情自當知悉,其應可預見所領取內含金融卡之包裹,應係集團其他成員透過縝密計畫後詐騙所得之物品,被告庚○○因個人經濟困難仍決意參與,依照前揭說明,當認其主觀上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2.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之內容,除如上開1.所示外,其並證稱:我有想過庚○○交付的提款卡可能作為犯罪之用;

我不認識庚○○的上手「盛世皇朝」,但我有和他對話過,是庚○○叫「盛世皇朝」和我聯繫的,「盛世皇朝」告訴我什麼時候要工作等語(107偵21041卷第138頁正反面)。

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那時候「盛世皇朝」他們準備了手機給我,我直接拿給乙○○,請他跟「盛世皇朝」這邊的人聯繫,我請乙○○如果提款卡測試好了可以用,麻煩他通知「盛世皇朝」他們一下,我也跟「盛世皇朝」說請他跟這個帳號的人(按:即乙○○)聯繫;

乙○○測試完提款卡的結果,也是用手機跟我聯繫等語(本院109金上訴2829卷二第183至186頁)。

足見被告乙○○有以工作手機直接與被告庚○○之上手「盛世皇朝」聯繫,且被告乙○○有將測試金融卡之結果,向被告庚○○及「盛世皇朝」2人回報,則被告乙○○對於本案係3人以上之集團性犯罪,理當有所預見。

參以被告乙○○已有因收購金融帳戶遭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觀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7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即明,則被告乙○○對於被告庚○○請其測試金融卡並非單純私人請託,而係參與犯罪組織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且所測試之金融卡可能係集團其他成員透過縝密計畫後詐騙所得之物品,自較一般人更可預見。

被告乙○○因個人經濟困難仍決意參與,依照前揭說明,其主觀上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所犯罪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

故核被告庚○○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庚○○犯上開3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起訴書認被告庚○○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所吸收;

且認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犯行應分論併罰云云,均有誤會。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乙○○犯上開2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2人僅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依指示前往收取裝有被害人甲○○金融卡之包裹並加以測試,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對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之具體手法有所認識,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被告2人及參與對被害人甲○○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被告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1月16日執行完畢;

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投交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月19日執行完畢,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2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均為累犯。

惟該等施用毒品、公共危險之前案,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罪質迥異,難認被告2人再犯本案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準此:①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查被告庚○○、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收簿手、試車手,被告庚○○並招募被告乙○○加入,由被告庚○○前往超商領取裝有甲○○受騙寄出金融卡之包裹,再交由被告乙○○測試該金融卡功能是否正常,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經濟秩序,難認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2人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未自首及自動脫離所屬之犯罪組織,亦未因其2人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且被告2人於偵查中就參與犯罪組織雖曾為認罪之表示(107偵21041卷第138頁反面、144頁),但於第一、二審審判中均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3.被告庚○○上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衡酌其不僅自己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又招募被告乙○○加入擔任試車手,危害個人財產法益,敗壞社會治安之犯罪情狀,認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判決因有下列未洽之處,雖被告2人上訴意旨否認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為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予以撤銷改判:1.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已如前述。

原判決認應就被告2人被訴附表一編號1部分(經本院改判無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即有未合。

2.被告2人除附表一編號2部分應受有罪判決外,其餘被訴部分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原判決就被告2人其餘被訴部分均為有罪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詳後述理由貳、無罪部分)。

㈣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件犯行,危害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經濟秩序,考量其2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期間長短,及其等分工地位、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以及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取得諒解,缺乏具體悔過表現,兼衡被告庚○○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擔任廚師,已離婚,入監執行前須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乙○○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執行前在工地打零工維生,當時須扶養年邁父親,未婚,因病須長期洗腎(原審卷三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

㈤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

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

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

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

106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要旨)。

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無參與其他詐欺集團之前科紀錄,此觀卷附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庚○○係擔任「收簿手」,負責收取存摺、金融卡等金融帳戶資料,被告乙○○係擔任「試車手」,負責測試所收受之金融卡功能是否正常,其2人之角色分工皆屬於下層人員,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且2人加入詐欺集團之期間不長,參與程度不深,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甚鉅,歷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使被告2人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等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等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諭知強制工作。

㈥沒收部分:1.被告庚○○就本案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另就被告乙○○部分,其先後供稱:庚○○有負責我的吃住(107偵21041卷第40頁);

房租1天4百元,庚○○有時會拿3、4百元給我當伙食費等語(107偵21041卷第138頁),被告庚○○則先後供稱:我1天給乙○○800元付房租和吃飯(107偵21041卷第143頁反面);

因為乙○○當時沒工作,我想說我收5個包裹可以獲得1千元的報酬,就想說找乙○○幫我測試金融卡,我再分乙○○一些錢,但是我自己都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原審卷三第52頁)。

是就被告乙○○部分,其自被告庚○○處已實際取得之金額,固係其為被告庚○○測試金融卡之對價而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僅供支應其日常生活必須花費,倘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庚○○所有或集團成員「盛世皇朝」交予其持有而有事實上處分權,其中編號1至4之行動電話均係供其與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使用;

如附表二編號5之標籤紙係集團成員要求其用以標示排列收取之金融卡順序;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一卡充儲值卡係用以儲值而與集團成員聯絡使用等情,業經被告庚○○供述明確(107偵21041卷第73至74頁、143頁反面至144頁,原審卷二第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庚○○各該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乙○○所有(編號8)或由被告庚○○交予其持有(編號7)而有事實上處分權,供其與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使用等情,亦據被告乙○○供述明確(107偵21041卷第38頁、137頁反面,原審卷一第345頁),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乙○○各該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被告2人於本院辯稱: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係供自己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云云,並無可採。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金融卡,係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為如附表一編號2犯行所詐得之物,惟該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4.其餘扣案物品均不能證明與前揭論罪科刑即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有關,故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㈦不另諭知無罪部分: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等語。

2.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該條第1項特殊洗錢既遂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有前述3款情形之一,始足當之。

依該條第1項構成要件,再參諸前述105年12月28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增訂該條之立法目的,乃在處罰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乃「為徹底防制洗錢,第1項特殊洗錢之未遂行為,諸如車手提款時即為警查獲,連續在金融機構進行低於大額通報之金融交易過程中即為警查獲等情形,均應予處罰,爰為第2項規定」之立法說明等情,可徵該罪著手實行行為,應為行為人著手「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下稱收受財物)行為之實行。

倘行為人尚未為收受財物之行為,僅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至3款情形之一,因尚無從判斷其後是否收受財物、所收受財物是否無合理來源、與行為人之收入是否顯不相當,自無法認定其有無構成該罪之可能。

是在行為人著手收受財物行為之實行前,雖有該條第1項第1至3款情形之一,縱其意在洗錢,然因尚未著手本罪犯罪行為之實行,除另符合其他犯罪之構成要件,得以各該罪相繩外,自不構成該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既遂罪或第2項之特殊洗錢未遂罪。

3.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雖有取得被害人甲○○寄交之金融卡,然該帳戶尚無任何款項匯入,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收受財物行為之實行;

既不能證明有收受財物行為,遑論所收受財物是否無合理來源、與行為人收入是否顯不相當,依前揭說明,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特殊洗錢既、未遂罪相繩。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附表一編號1、3):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與「盛世皇朝」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帳戶所有人以「藉口租賃帳戶」方式施用詐術(按:起訴書雖記載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係於「如起訴書附表二、三編號所示時間」施用詐術,惟起訴書附表二、三並無任何關於犯罪時間之記載),致該等帳戶所有人因而陷於錯誤,寄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帳戶資料。

嗣被告庚○○依「盛世皇朝」指示前往不詳便利商店收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卡後,於107年7月17日將該金融卡交付被告乙○○,並經被告乙○○測試轉帳、提領款項功能正常。

被告庚○○再度依「盛世皇朝」之指示,於107年7月18日15時52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忠福門市領取含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資料之包裹時,經警於現場埋伏,當場查獲被告庚○○,並查扣包裹內之金融卡3張(除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卡外,其餘部分因尚難認申辦人受詐欺而寄出,遂不在起訴範疇),被告庚○○遭警方逮捕後,經警方循線於107年7月18日22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優勝美地汽車旅館202號房逮捕被告乙○○,並起獲金融卡5張(除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卡外,其餘部分因尚難認申辦人受詐欺而寄出,遂不在起訴範疇)。

因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次按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要旨)。

基於相同法理,本判決就被告2人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既以後述理由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該部分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則就被告乙○○及辯護人所爭執:警方在優勝美地汽車旅館逮捕被告乙○○及相關搜索程序是否合法、搜索扣獲之物品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不贅為無益之論述。

四、公訴人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提供帳戶之人己○○、丁○○於警詢中之陳述,以及證人己○○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內容等,為其論據。

經查:㈠被告庚○○有於107年7月17日16時50分前某時,至統一超商領取裝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卡之包裹,並將該金融卡轉交給被告乙○○,由被告乙○○於107年7月17日16時50分至17時4分許,測試該金融卡之功能;

被告庚○○復於107年7月18日15時5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忠福門市,領取裝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資料之包裹,因店長發現收件人資料與先前查獲之詐欺案件相同,隨即通知員警到場處理,於被告庚○○領取包裹步出門市時當場逮捕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承認,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10、12所示帳戶之存摺1本、金融卡4張為證,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依附表一編號1、3所示提供帳戶之人於警詢中自陳,其等寄交金融卡給詐欺集團成員之原因,即如附表一編號1、3「提供帳戶經過」欄所示。

由該等原因以觀,附表一編號1、3所示提供帳戶之人,均係為了獲取金錢報酬,而將其帳戶之金融卡提供給素未謀面、毫不相識之詐欺集團成員,該等提供帳戶之人主觀上甚可能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於實際上已否取得報酬,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難認係受詐欺集團施用詐術所騙之「被害人」(至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提供帳戶之人甲○○,係為求職而寄出其帳戶之金融卡,與對方並無報酬之約定,且於寄出後隨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可認甲○○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係被詐欺集團話術所騙之被害人)。

本案被告2人為警查獲時,附表一編號1、3(即附表三編號1、9、10)所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均經警方予以扣押,且無證據證明有何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該等帳戶內,自無從推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利用該等帳戶著手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即不得令被告2人擔負加重詐欺取財罪責。

至於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3被訴特殊洗錢部分亦不構成犯罪,理由同前揭有罪部分三、㈦所載,不再贅述。

故被告2人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均應為無罪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對被告2人各論以加重詐欺取財2罪,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被告2人被訴此等部分均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提 供 帳 戶 經 過 領取包裹情形 本 院 撤 銷 改 判 結 果 備 註 1 己○○戊○○ 己○○於107年7月15日18時許,在「台灣易借網」瀏覽兼差職缺訊息後,與LINE名稱「許雅媃」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許雅媃」自稱係畢諾克線上投注站公司員工,為供投注站會員匯兌使用,欲以10天為1期,1個帳戶1期租金1萬元之代價,向己○○租用帳戶云云,己○○將該訊息轉告其姊戊○○,2人遂依指示變更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帳戶之密碼,並由己○○至統一超商列印交貨便之寄貨單,以店到店方式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寄出。
庚○○於107年7月17日16時50分前某時,至統一超商領取裝有左列金融卡之包裹,並將該金融卡交給乙○○,由乙○○於107年7月17日16時50分至17時4分許,測試該金融卡之功能。
庚○○、乙○○均無罪。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2 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之網拍工作訊息,甲○○於107年7月初上網瀏覽該訊息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7月17日前某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寄出。
庚○○於107年7月18日15時52分許為警查獲前,至統一超商領取裝有左列金融卡之包裹,並將該金融卡交給乙○○,由林銘毅測試該金融卡之功能。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9日前某日,在臉書「高雄求職網」刊登訊息,丁○○上網瀏覽後,與LINE名稱「劉婷薇」之人聯繫,「劉婷薇」自稱係線上運彩公司員工,為供會員匯兌使用,欲向丁○○租用帳戶云云,丁○○遂於107年7月10日8、9時許,至臺南市仁武區統一超商仁慈門市列印交貨便之寄貨單,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出。
庚○○於107年7月18日15時5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忠福門市,領取裝有左列金融資料之包裹,因店長發現收件人資料與先前查獲之詐欺案件相同,隨即通知員警到場處理,於庚○○領取包裹步出門市時當場逮捕。
庚○○、乙○○均無罪。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附表二:
編號 地院108院保1067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持有人 1 27 三星行動電話1支(型號SM-G935FD, 含SIM卡1張,未解鎖,查無IMEI碼) 庚○○ 2 28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庚○○ 3 29 小米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未解鎖,查無IMEI碼) 庚○○ 4 30 三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 庚○○ 5 31 標籤紙2張 庚○○ 6 32 一卡充儲值卡3張 庚○○ 7 41 三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 乙○○ 8 57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乙○○
附表三:
編號 地院108院保1067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持有人 1 23 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戶名:丁○○) 庚○○ 2 2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庚○○ 3 2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庚○○ 4 26 土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庚○○ 5 33 記憶卡2張 庚○○ 6 34 現金600元(新臺幣) 庚○○ 7 35 SIM卡1張(中國聯通:0000000000000000000s) 庚○○ 8 36 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金融卡1張 乙○○ 9 37 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戶名:己○○) 乙○○ 10 38 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戶名:戊○○) 乙○○ 11 39 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戶名:彭○○) 乙○○ 12 40 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戶名:甲○○) 乙○○ 13 42 ASUS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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