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 貳、起訴合法性之說明:
- 一、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祇須為不起
- 二、本件被告段鳳琳、鄭惠芳前固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元森(馬來西亞籍,由原審法院另行
- 一、羅元森及段鳳琳、鄭惠芳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 二、另由鄭惠芳自102年3月間開始,即將以其名義在中華郵政股
- 三、「森太公司」各營業據點所收款項,由「森太公司」委由立
- 四、因認段鳳琳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肆、訊據森太公司、段鳳琳、鄭惠芳、飛菲公司均始終否認本件
- 一、段鳳琳辯稱:「在『森太公司』只是擔任公司經理,負責管
- 二、鄭惠芳辯稱:「並未違法」等語。
- 三、「森太公司」及段鳳琳之辯護人辯護稱:「『森太公司』為
- 四、「飛菲公司」及鄭惠芳之辯護人則辯護稱:「『森太公司』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有關「羅元森及段鳳琳於前揭時間,經營在臺灣之外籍勞工
- 二、至於「森太公司」有關上述一所示之事實,是否違反銀行法
- 三、段鳳琳關於上述一所示之事實,是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 四、「飛菲公司」、鄭惠芳部分:
-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略以:
- 六、對檢察官上訴理由之說明:
-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4
- 陸、退併辦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森太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克拉昌
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律師
被 告 段鳳琳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魏宏哲律師
陳慶昌律師
被 告 飛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鄭惠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映智律師
黃文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923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65、4495、9460、11052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森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森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5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09年7月23日本院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起訴合法性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467 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
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
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
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後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段鳳琳、鄭惠芳前固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354號、103年度偵字第743號案件(下稱前案)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而該案件犯罪事實略為:「被告段鳳琳係『森太公司-嘉義民雄分公司』、『森太公司-嘉義分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鄭惠芳則係『飛菲公司』之負責人。
段鳳琳、鄭惠芳等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0年6月起,以『森太公司』名義,對外向不特定之外籍勞工招攬辦理泰國、越南、菲律賓及印尼籍勞工在臺所得薪資款項結匯業務,其方式係先由『森太公司』在其民雄分公司及嘉義分公司之據點,對外架設招牌以招攬在臺外籍勞工,並由同案被告廖鳳妮、鄧亦婷、陳美麗等人向外籍勞工收取新臺幣款項,將所收款項匯入鄭惠芳名下之中華郵政臺北建北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及飛菲公司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鄭惠芳以『飛菲公司』名下之上開帳戶,將薪資款匯入外籍勞工所指定之泰國、越南、菲律賓及印尼當地金融機構帳戶,其等並以每筆匯款新臺幣10萬元,收取 150元手續費、10萬元以上則分2次收取之方式,共同從事匯兌業務」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865號卷第40 至44 頁),該案被告與本案被告段鳳琳、鄭惠芳相同,而犯罪型態亦相同,雖然該案件係以「100年6月起」(該案件犯罪事實並未記載犯罪期間終止之時,然依該卷內資料所示,該案係在民國102 年10月28日由檢警進行搜索,因而推論該案件犯罪時間係至102 年10月28日終止),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02年3月起至105 年12月止有一部重疊,且依據本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三所示,檢察官認為本件犯罪係為「集合犯」,自應認為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不得再行起訴。
然比較本案與前案之卷證,可知本案檢察官於本案偵查時,業已發現如起訴書證據清單㈡編號3 至編號18所示之前案所未曾發現之證據,揆諸上述最高法院判決說明,即應屬「新證據」,堪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規定「發現新證據得再行起訴」之要件相符,則檢察官對被告段鳳琳、鄭惠芳此部分犯行提起本件公訴,於程序上即屬適法,本院自應對被告此部分犯行為實體上之裁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元森(馬來西亞籍,由原審法院另行發布通緝)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 號10 樓之1288之被告「森太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馬來西亞國籍之潘克拉昌)及在新加坡登記設立之BKK FOREX PTE LTD(中文名稱為「鵬泰中國匯款公司」,下稱「BKK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被告段鳳琳係羅元森女友,為森太公司之總管理人;
被告鄭惠芳則係被告「飛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飛菲公司」)之負責人。
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羅元森及段鳳琳、鄭惠芳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詎羅元森及段鳳琳2人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所定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
而鄭惠芳則基於幫助羅元森及段鳳琳經營非法匯兌之犯意,由羅元森及段鳳琳自102年3月起至105年12月,經營在臺灣之外籍勞工之海外匯兌業務,推由段鳳琳以「森太公司」名義對外招攬匯款業務,並以「森太公司」設立之分公司及各營業據點(詳如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下稱附表一),對外招徠不特定客戶,經營印尼、泰國、越南及菲律賓等國之外籍勞工委託海外匯兌之業務。
其經營方式係外籍勞工至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據點填寫匯款委託書,並出示居留證以供查核身分,該營業據點則開立收據供委託人收執。
匯款單內有關匯款金額、匯率及手續費之填寫方式為:匯至印尼之匯款以印尼國家幣別之「印尼盾」為主,匯款至泰國之匯款以泰國國家幣別之「泰銖」為主,匯款至菲律賓之匯款以菲律賓國家幣別之「比索」為主,匯款至越南之匯款則以美金為主,再由「BKK公司」自行決定新臺幣與印尼盾、泰銖、比索及美金間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外加以新臺幣計算之手續費。
手續費之收取係依匯出款項數額不同而有不同收費,都以新臺幣計價,每匯款一筆1至500美元之金額收取新臺幣470元手續費,每匯款一筆501至1000美元之金額收取新臺幣540元,每匯款一筆1001至2000美元之金額收取新臺幣630元,每匯款一筆2001至5000美元之金額收取新臺幣1250元手續費,針對越南快匯的手續費,以一般方式匯款到越南之手續費,每匯款一筆1000美元以下之金額收取新臺幣300元,每匯款一筆1001至2000美元之金額收取新臺幣400元,每匯款一筆2001至3000美元之金額收取新臺幣500元手續費,每加1000美元,則多收取100元服務費,最高可匯5000美元,各門市會依競爭狀況來打折收取手續費。
至於匯到泰國及印尼,以每匯款一筆新臺幣10萬元之金額收取新臺幣50元到200 元不等手續費。
菲律賓則是每匯款一筆新臺幣5 萬元之金額收取新臺幣100元到250元不等手續費,以此方式共同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
二、另由鄭惠芳自102年3月間開始,即將以其名義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飛菲公司」名義在華南銀行桃園分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在台新銀行建北分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段鳳琳,供作收受外籍勞工委託之匯款,以非法辦理國內外匯款業務。
以鄭惠芳名義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所收取之外勞匯款,將部分款項匯入以「森太公司」名義,在華南銀行桃園分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部分款項則再轉匯入以「飛菲公司」名義,在華南銀行桃園分行申設之上述金融帳戶。
三、「森太公司」各營業據點所收款項,由「森太公司」委由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保保全公司)派員每日至各營業據點收取,再匯至以「森太公司」名義在華南銀行桃園分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再由「森太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冼錦玲(起訴書誤載為「洗錦鈴」,應予更正)依位在新加玻之「BKK公司」之會計人員指示,將「森太公司」使用之前述金融帳戶中部分款項結購美元後,即轉存至以「BKK公司」名義在華南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申設之「BKK公司」OBU帳戶,再由「BKK公司」指定匯往印尼、泰國、越南或菲律賓之MONEYGRAM PAYM ENT SYSTEMS INC、CONG TY TNHH LE VAKHANG、RU PIAH EXPRESS PRELREL、LOH YUAN HENG等公司或個人帳戶,嗣再轉匯至外勞指定之境外帳戶。
自102年3月間至105年12月間總計非法收受新臺幣566億5962萬9746元之匯款(詳如起訴書附表二所載),所收取之犯罪所得即手續費達7億145萬1669元(詳如附表三所載)。
羅元森及段鳳琳共同以上開方式經營非法匯兌業務。
四、因認段鳳琳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罪嫌;
鄭惠芳係涉嫌違反刑法第30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罪嫌;
「森太公司」及「飛菲公司」則均係法人因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而依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處罰金刑之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等人涉犯本件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事實,係以段鳳琳、鄭惠芳之供述;
證人鄭文龍、劉總馨、林椋治、武碧灣、蔡采瑜、陳妙麗、陳莎莉、黎家淇、顏如意、冼錦玲、陳玉芳、馬麗雅、張黎文、劉婉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匯元公司基本資料及營業項目、森鈦公司基本資料及分公司資料、匯元亞洲公司基本資料、分公司資料及越南結匯手續費用表、森太公司基本資料、分公司資料及現況照片、新加坡BKK FOREX PTE LTD 公司基本資料、新加坡 BKKFOREX PTE LTD 公司華南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匯元亞洲公司結匯委託人申請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森太公司廢止分公司登記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分局稽徵所談話記錄、資金流向分析圖、段鳳琳之出入境資料、中央銀行外匯局台央外伍字第1050021470號函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9年7月22日98年度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02年10月2日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卷附由外勞填寫之匯款委託單,及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至5、7、9、13、14、19、20、22至25、29、30、38、39、41、44至48、50及51所示之扣案物品,為其主要論證依據。
肆、訊據森太公司、段鳳琳、鄭惠芳、飛菲公司均始終否認本件犯行:
一、段鳳琳辯稱:「在『森太公司』只是擔任公司經理,負責管理人事及拓展門市業務,沒有參與銀行業務,亦沒有參與公司的經營、決策」等語。
二、鄭惠芳辯稱:「並未違法」等語。
三、「森太公司」及段鳳琳之辯護人辯護稱:「『森太公司』為合法成立,領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依照《銀行業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規定,本來就可以依法代外籍勞工辦理薪資結匯申報,外籍勞工委託『森太公司』辦理結匯根本沒有違反銀行法之問題,與地下匯兌不同,而且不以該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所引進之外勞為限,所以就本案外勞委託森太公司來辦理結匯,根本就沒有違反銀行法的問題,這與地下匯兌是透過兩地的交互幣別不同。
本件都是外勞委託他們把錢存到銀行,再由銀行匯到『BKK公司』海外的OBU帳戶,所以應該都是透過銀行來匯款,『森太公司』並沒有從事匯兌的業務。
且段鳳琳只是受僱於『森太公司』從事人事管理及拓展門市的業務,公司的財務以及委託銀行匯款的行為,段鳳琳都沒有參與也不能干預,與她無關,透過銀行匯到『BKK公司』的OBU帳戶,再匯到客戶指定的帳戶,沒有自訂匯率的問題,『森太公司』只是接受外勞委託,並檢具外勞委託書向華南銀行辦理匯款事宜,華南銀行也有審查業務,金管會在105年6月27日、及央行外匯局的回函,都不能認定這家公司的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規定」等語。
四、「飛菲公司」及鄭惠芳之辯護人則辯護稱:「『森太公司』是依法代理外籍勞工辦理薪資所得結匯,並透過銀行辦理,而非在兩地自行完成資金的結算,顯然並非進行辦理銀行業的匯兌業務,與銀行法第29條之規定不符。
此外,『森太公司』在嘉義地區經營的業務,曾經嘉義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8354號、103年度偵字第743號案件,認定並未違反銀行法,而為不起訴處分,可以證明本案也不會有違反銀行法的問題。
且鄭惠芳以及『飛菲公司』並沒有參與匯款的業務,也就是說鄭惠芳及『飛菲公司』並沒有參與代理外籍勞工辦理薪資結匯的過程,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顯然難以有所認識,亦難謂有任何幫助之犯意。」
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羅元森及段鳳琳於前揭時間,經營在臺灣之外籍勞工之海外匯兌業務,由段鳳琳以『森太公司』設立之分公司及各營業據點,對外招徠不特定外籍勞工,經營印尼、泰國、越南及菲律賓等國之外籍勞工委託海外匯兌之業務。
其經營方式為:由外籍勞工至『森太公司』各營業據點填寫匯款委託書,『森太公司』人員則依據公司電腦於當日所顯示之匯率計算匯出金額,並收取匯款款項之新臺幣及如上所述之手續費,其後則由『森太公司』委請『立保保全公司』每日派員至各營業據點收取款項後,再將該等款項匯至『森太公司』在華南銀行桃園分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俟再由『森太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冼錦玲依『BKK公司』之會計人員指示,將『森太公司』使用之上述金融帳戶中部分款項結購美元後,轉存至以『BKK公司』在華南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申設之『BKK公司』OBU帳戶,再由『BKK公司』指定匯往印尼、泰國、越南或菲律賓之上述公司或個人帳戶,嗣再轉匯至外勞指定之境外帳戶;
另鄭惠芳則於前述時地,將其及『飛菲公司』名下之前述帳戶提供予段鳳琳供作處理上述外籍勞工委託匯款之用」等客觀事實,為「森太公司」負責人潘克拉昌、其代理人賴森源、宋兆明、段鳳琳、「飛菲公司」之代表人鄭惠芳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劉總馨、林秀美(「飛菲公司」廠工外勞行政承辦員)、謝珊妮(「飛菲公司」印尼文翻譯)、陳瑜欣(「飛菲公司」之外勞引進及行政文書)、武碧灣(「森太公司」中壢分公司櫃檯小姐)、李麗妙(「森太公司」蘆竹分公司櫃檯收銀員)、蔡采瑜(「森太公司」桃園分公司櫃檯服務員)、林椋治(「森太公司」南崁分公司店長)、阮玉雪梅(「森太公司」桃園分公司櫃檯服務員)、顏如意(「森太公司」桃園分公司會計)、馬麗雅(「匯元亞洲公司」名義負責人)、冼錦玲(「森太公司」會計助理)、黎家淇(「森太公司」臺中分公司櫃檯人員)、邱文龍(「飛菲公司」實際負責人)、陳莎莉(「森太公司」彰化分公司櫃檯人員)、陳玉芳(「森太公司」會計)、賴森源(「森太公司」顧問)於調查、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森太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森太公司工作規章及分店代號、電話、傳真、地址等資料表、匯款單、森太公司網頁簡介、森太公司北部、中部、南部分公司資料、外籍勞工薪資結匯委託書、公司代理外籍勞工匯出在臺薪資結匯清單、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STI. CO. LTD匯款單及客戶填寫資料、手續費計算明細表(森太公司)、匯款收據(森太公司)、匯款總明細表(森太公司)、森太公司結匯申報委託書及總表、森太公司華南銀行桃園分行金流明細表、森太公司台新銀行建北分行金流明細表、空白匯款單、森太公司TW33每日匯款單、匯款收據(森太公司)、森太國際有限公司基本資料(代表人:段鳳琳)、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函及附件(104.5.22)、中華電信客戶資料、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函(104.5.25)、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森太公司)103.1.20、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基本資料表(森太公司)、中央銀行外匯局函及附件(104.5.18)、外匯支出歸戶彙總表、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函及附件(105.7.27)、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森太公司)、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函及附件(105.8.22)、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飛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及附件(105.8.1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維護(森太公司)、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查詢申請書、華南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函及附件(105.8.29)、BKK FOREX PTE LTD開戶資料)、華南銀行帳戶轉帳支票匯出明細、帳戶轉帳匯入各帳戶明細、『BKK公司』於華南銀行OBU帳戶資料、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新加坡商鵬泰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及分公司查詢、華南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函及附件、BKK FOREX PTE LTD開戶資料、華南銀行BKK公司OBU帳戶明細、華南銀行跨行通匯入戶匯款轉帳收入傳票、委託書及匯出匯款申請書、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代理外籍勞工匯出在臺薪津結匯清單(森太-泰國勞工)、代理外籍勞工匯出在臺薪津結匯清單(森太-印尼勞工)、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森太-印尼勞工)、代理外籍勞工匯出在臺薪津結匯清單(森太-越南勞工)、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森太-越南勞工)等資料在卷可稽;
並有華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等資料10張、森太公司分公司明細3張、代理外勞匯出結匯資料、營業點合約書4本、森太公司每日收取匯款明細表3冊、匯款單37冊、匯款申請單6冊、外勞結匯委託書1冊、外勞匯款申請表格1冊、手抄匯款單3張、立保保全入金收據1袋、森太公司每日匯款單、申請委託書相關資料、手續費計算明細表、結匯清單及委託書、匯款總明細表、105年度匯款報表、BKK公司系統說明表扣案可證,此部分之客觀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二、至於「森太公司」有關上述一所示之事實,是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茲說明如下: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本件「森太公司」非屬依法所設立之銀行,是本件所應先予審究者,即為「森太公司」、段鳳琳前述所為,是否該當本條文所稱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
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
而「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關於「森太公司」之運作:證人即「森太公司」員工冼錦玲於原審明確證稱:「『森太公司』是段鳳琳在負責,但段鳳琳沒有指示或監督何業務,我的主管是新加坡那邊的,我是跟新加坡對應,進公司後電腦就有skype,就是跟新加坡那邊的人員聯繫,外勞委託的流程就是由外勞填寫申請單,我會將資料輸入電腦,再將匯款金額輸入電腦,電腦就會列出一張收據及委託書,收據上會寫要收多少新臺幣,匯多少美元等資料,我給客人核對無誤,客人會在收據、委託書上簽名,匯率是電腦系統自動決定」等語;
證人即森太公司員工陳玉芳於原審則證稱:「段鳳琳應該是公司臺灣這邊最大的,但段鳳琳並無權限要求我們匯款事項,我們都是聽新加坡那邊的會計人員指示,匯款業務是冼錦玲在負責,冼錦玲是新加坡那邊直接指示的。
(森太)公司偶爾開會,主持人是段鳳琳,是討論分店的業務,但沒有討論匯款的問題,新加坡的人不會參與這個開會,有一些單據要段鳳琳蓋章才能領,是貸款或薪資部分,還有一些支出,匯款業務跟段鳳琳沒有關係,段鳳琳是面試我的經理,指示我負責公司費用部分,整理公司開銷單據。」
「匯款流程是總公司等新加坡BKK公司會計人員通知,冼錦玲再匯出。
匯率是電腦系統自己會跑出來,」等語;
證人即「森太公司」員工顏如意於原審證稱:「我擔任會計助理,每天上公司系統下載每一家分公司的營業額,透過excel製作報表,做完報表直接傳給新加坡,沒有傳給臺中這邊,段鳳琳不會干涉我們會計部門這邊的帳,我工作期間段鳳琳並無對我要求過關於財務上的事項,我製作excel是直接抓系統的資料,貼到excel表,我說的系統就是總公司的系統,系統會帶出資料。
我做好傳給新加坡那邊的會計,透過skype聯絡,我都是做臺幣的帳,分店在接受外勞委託時就會key單,上傳系統,我隔天就可以在電腦系統抓到資料,打開電腦系統就會出現」等語(原審卷二第2頁至第40頁)。
又證人即「森太公司」員工馬麗雅於原審證稱:「我是『森太公司』員工,負責文書處理,將結匯委託書及結匯清單打成總表,總結後傳送給華南銀行。
匯率部分我不清楚,應該是新加坡那邊一個叫做『Miss顏』跟『阿Sa』決定的,匯率部分的事情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三第182頁至第207頁反面);
證人即「森太公司」顧問賴森源於原審證稱:「『森太公司』的營運模式是由分公司當面收外勞的匯款加委託書後,由總公司人員統計彙整後,再去跟銀行敲定匯率,匯到國外去,匯率是由新加坡辦公室的人跟銀行敲定,因為『森太公司』電腦知道有多少的匯率,而且之前銀行比較寬鬆時,可以敲三天的固定匯率,『BKK公司』在新加坡是合法的」等語(原審卷二第95頁至第111頁)。
⒉而有關「森太公司」就本件款項匯款之方式,證人即華南銀行承辦人員趙惠盈於108年5月16日在原審明確證稱:「我從92年就在華南銀行桃園分行工作,有關『森太公司』匯兌業務,一開始不是我處理,我是從中間接手的,大概做了1到2年的時間。
關於『森太公司』委託的匯兌業務,我們都是根據《銀行業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注意事項》第27條的規定,『森太公司』是做代理外籍勞工結匯申報在臺薪資,所以每次來匯款的時候,都有檢附這個辦法所規定的文件,我跟『森太公司』的往來,大部分都是跟桃園所一個李小姐聯繫,跟段鳳琳應該是過年來拜訪的時候見過一次。
我不會主動聯繫『森太公司』,是他們會打電話來敲匯率,然後做當天的業務,打電話來跟我敲匯率的是從新加坡打電話來,是一個女生,敲匯率都是符合匯率的相關規定,文件都有符合,可是他們的總公司好像是在新加坡的BKK公司,敲匯率都是跟我談的,因為他們敲的是大額,她會跟我講她的數字,我們再去跟總行要匯率,都是當天,當天交易,幾乎每天都敲匯率……他們都是敲美金,匯到OBU的BKK帳戶,再從BKK帳戶匯到國外,匯到譬如說越南、印尼、泰國、菲律賓、美國這幾個國家,性質都是做代理外籍勞工結匯薪資。
所謂敲匯率,因為他們是跟外勞收臺幣,可是他們匯出去是美金,所以他們都是整筆,敲當天要會出的匯率,一天要匯出去的金額,可能100萬美金或3、400萬美金,不是各個外勞一筆一筆跟我對,而是統籌一筆,可是她會附結匯清單跟委託書。
結購美金之後,我們這邊再存到BKK的帳戶,匯到對方帳戶的部分,是客戶指定的,申請書上會寫要匯到哪裡。
我知道BKK是一個全球的,好像就是BKK旗下有譬如在臺灣可能就是森太公司或是飛菲公司,就是類似他們的子公司,都是BKK統籌的,BKK在臺灣就是收臺灣的外勞的錢,匯到母公司,就是OBU的帳戶之後,再分配到各個國家,每天的匯款都是這樣的模式。
她打電話來作用就是匯款,她會跟我講要敲的金額,跟我們可以做的匯率,問我們銀行可以做到的匯率是多少。
我們當初在接洽這個業務的時候,就有談到,因為他們看得到路透社的國外盤,等於他們大概也知道我們銀行的成本在哪裡,那時就有固定,我們敲的匯率就是我們的成本再加2點固定做給它的匯率。
他們每天都會把當天要附的文件送到銀行來,這種敲匯率的方式,是可以的,因為超過美金500萬元以上,我們當天就要傳真給央行、報給央行,因為美金500萬元以上就算是大額。
就我的認知,有些外勞可能在我們銀行營業時間不方便到銀行,或者是他語言不通,可能透過飛菲公司、森太公司。
正常的流程,首先外勞要帶證件到我們櫃檯填寫申請書,我們就幫他匯款,匯率會照我們銀行的牌告,手續費也照我們的規定,我們是用金額算,最低萬分之5,當時的整筆匯款的手續費最低是臺幣320元,最高是臺幣1020元,我們的手續費是看匯款金額。
外勞要寫申請書,申請書上面需要客戶填寫受款人的名稱、帳戶、地址、銀行帳號、銀行名稱跟SWIFT Code。
我們手續費計算方式都是固定的,是有公告的。
我們跟『森太公司』的交易模式,我們有跟『森太公司』談說一筆匯款,如果是匯到BKK,我們一筆是收800元臺幣,是固定的,不管金額,因為它金額一定都超過,我們手續費的部分最高就是收800元臺幣。
BKK匯出的部分,因為它都發兩通,所以大概都是30元或50元(美金),譬如它匯1000元出去,一般國外匯款發一通的狀況之下,中間可能到受款銀行可能剩下900多元,中間銀行會扣費用,可是『森太公司』的指定匯款方式是要全額到,所以就需要兩通的電報費,國外的部分,我們之前是跟它收一筆30美金,因為BKK是OBU帳戶,所以是收美金。
臺灣是以森太公司或飛菲公司做申請人的名義敲匯,敲完匯率之後會匯到在OBU的帳戶,戶名是BKK,之後再從BKK OBU的帳戶匯到各個國家,譬如菲律賓、越南或印尼,都在我們銀行的櫃檯完成。
所有的人的委託書都要附進來,外勞的委託書上面要匯的帳號,就有寫到OBU的BKK的帳號。
關於手續費,『森太公司』跟我們敲匯率,都是依照我們銀行的成本匯率再加0.002做給它,敲完匯率之後匯到BKK帳戶,一筆是收臺幣800元手續費,如果一天敲了好幾張申請書,就是一筆是800元,我們是看申請書,匯到OBU的BKK之後,OBU匯出部分的手續費是收美金,一開始一筆是收美金30元,後來我們有漲價,有漲到一筆50元。
『森太公司』每天都會結,發薪日那幾天金額會比較大,平常可能金額就比較小,如果是發薪日有時會到美金500萬元到800萬元左右,因為超過500萬元我們當天就要傳真這些文件,還有電話給央行,就是央行規定要附的文件,我們會一份傳真給央行。
並傳真資料(第一張是結匯清單,後面是委託書,會釘成一份)給央行稽核,是傳兩、三份,代表有委託書給央行,不會全傳,因為太多了,因為央行規定當天如果敲匯500萬元以上,就要電話通知跟傳真交易文件,每次來大概都是一個A4的紙箱3箱左右,都是這樣一份一份的文件,結匯清單跟委託書都有,那些資料收了之後,我們會保管5年,因為央行也會來查。
我們銀行匯率的成本我不知道怎麼算,是總行定給我們的,匯率固定就是我們成本加0.002給『森太公司』,手續費另外算,匯到BKK一筆是臺幣800元,不管金額,敲定匯率為何是新加坡的『BKK公司』來敲,而不是『森太公司』的人來敲,從我接手之前就是一直都是這樣,匯率是我們定完後再報給他們的,結完之後就匯到OBU帳戶,之後再從BKK的OBU帳戶匯到指定帳戶去,他們當天匯率敲完,要做交易的時候,就會把所需要的文件及匯款指示單一併給我們,就是臺灣匯到OBU,OBU再匯出去,這一整套申請書給我們。
每天她會打電話來敲匯率,我們按照她敲匯率的時點的成本匯率加0.002,做成交匯率,等於是『森太公司』跟我們議價,議價結果還是由我們決定。
之後我們會根據委託書上面寫的銀行帳戶去匯款,也就是委託書上半部寫說「代為經由指定銀行將委託人之薪資結匯至委託人之國內外帳戶(名稱BKK FOREX PTELTD.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後,再交付受款人」。
委託書上面有兩個選項,一個是「代為經由指定銀行將委託人之薪資結匯、匯至委託人指定之國內外帳戶」,其實下面還有一個「代為經由指定銀行將委託人之薪資結匯、匯至受款人」,勾第二個的是才要匯到底下的受款人。」
(原審卷三第182頁至第207頁反面);
另趙惠盈於108年7月25日,在原審第二次證稱:「上次開庭所提到之敲匯流程,是當天先由新加坡『BKK公司』的人打電話跟我敲匯,他們確定換匯後,『森太公司』就會送委託書等文件到我們銀行。
敲匯時,如果是超過100萬元美金的金額,因為分行沒有決定權限,所以要跟總行交易室敲匯,我就要去問總行現在我們成本匯率是多少,然後要做給他(森太)多少。
是先由『BK K公司』決定今天要買100萬元美金,請我跟總行敲匯率,『森太公司』就會準備買100萬元美金的委託書來交給我。
『BKK公司』通常是早上來敲匯,幾點不一定,他們通常打來,由我們報價給他,他如果同意的話就會決定,但有時候匯率波動比較大,他不要就不敲。
是由我們報給他匯率,由他決定要不要,他要敲的時候,會再打來。
大部分的情形都是早上決定匯率,然後敲匯,文件下來當天就匯出去,有時候也會下午敲匯,隔天早上再匯出。
若有確定敲到匯率,當天就要給我們委託書。
因為我們要確定數字是否正確,如果不正確就要取消。
新加坡的『BKK公司』打電話來時,他會先說金額是多少,問我們匯率可以給多少,大概是每天一次。
因為外勞的委託書上就是寫存到『BKK公司』的帳戶,但結匯義務人是森太公司。
因為匯率隨時都在變動,我報給他的匯率就是打電話來那個時候的匯率。
因為金額大,所以是給優惠利率,只有大客戶或是理財的客戶才可以議價。
我不清楚委託書上的金額是否會用我們給的匯率去轉換。
這件的作法跟一般的作法不一樣,是因為央行有一個特別的辦法,代理外籍勞工薪資結匯。」
等語(原審卷五第47頁至第54頁反面)。
⒊又參之華南銀行對於本院函詢:「貴行(含全國各分行)是否曾受理森太公司辦理該公司『代理外籍勞工結匯在臺薪資』業務?森太公司辦理上述薪資結匯業務時,是否曾使用與貴行事先約定之固定匯率?若有,該約定匯率係由森太公司或在新加坡登記設立之BKK FOREX PTE LTD (中文名稱為『鵬泰中國匯款公司』)與貴行約定固定匯率?又,該約定匯率之使用期間是否可達1至3日?若係約定匯率為當天使用,則森太公司假日(即貴行在本國非營業時間)向外籍勞工收款,而於貴行次一上班日結匯,是否仍使用原約定匯率結匯?如果非使用原約定匯率結匯,如何確定該次一上班日結匯匯率?」乙節,函覆本院:該行桃園分行曾於102年3月至106年6月27日期間,受理森太公司辦理「代理外籍勞工在臺薪資」業務。
該公司辦理「代理外籍勞工在臺薪資」業務時,皆由該公司(即森太公司)於該行營業日來電議訂承作匯率,因該議定匯率屬即期匯率,依外匯交易市場慣例,即期匯率使用期間為自議訂當日起2個營業日內使用,若遇假日則順延至次一營業日使用等語,有該行109年7月15日國管字第1090019129號函文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5頁)。
可見,森太公司辦理上述薪資結匯業務時,係由森太公司與華南銀行議訂匯率,並非由新加坡之BKK公司所議訂。
至證人馬麗雅、賴森源、趙惠盈所證述「匯率部分……應該是新加坡那邊一個叫做『Miss顏』跟『阿Sa』決定的」、「匯率是由新加坡辦公室的人跟銀行敲定」、「打電話來跟我敲匯率的是從新加坡打電話來……敲定匯率為何是新加坡的『BKK公司』來敲,而不是『森太公司』的人來敲」等各語,核與華南銀行上述函覆內容不盡相符,應認華南銀行認知其交易之對象係森太公司,而新加坡BKK公司出面敲匯率者,係有權代表「森太公司」與該銀行議訂匯率之人,尚難執此即認段鳳琳係有權決定「森太公司」議訂匯率之人。
⒋自上述證言觀之,可知「森太公司」所受外勞委託薪資匯款之款項,其資金流程係由外勞交付所欲匯款之新臺幣給「森太公司」後,由「森太公司」接受各外勞之委任,待公司人員將全臺各分公司所收取之款項匯集到一定金額後,即代理其等與華南銀行洽談匯率並辦理薪資之結匯事宜。
且觀諸卷附「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Power of Attorneyfor Foreign Workers on Declaration of ForeignExchange Settlement Related to Salaries)所載契約條款內容:「委託人因無法至指定銀行辦理結匯,茲委託森太國際有限公司(請擇一勾選填寫)□代為經由指定銀行將委託人之薪資結匯至委託人指定之國內外帳戶(名稱BKK FOREX PTE LTD,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或森太國際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後,再交付受款人。
□代為經由指定銀行將委託人之薪資結匯,匯至受款人」(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3867號卷第71頁),足見「森太公司」與華南銀行洽談優惠匯率後,即將該等款項匯入「BKK公司」於華南銀行所開立之OBU帳戶,嗣再分別自該OBU帳戶將各該外勞所欲匯款之金額經由「BKK公司」在各國家所開立之帳戶,而分別匯入各該外勞於委託書中所約定匯款帳號內,此乃「森太公司」依據其與各外勞間之委託書所簽立之條款而為之,本質上,應可認為「森太公司」係立於各該外勞之代理人之地位,集結各外勞之薪資款項後,以大額匯款時得與銀行議價之優惠空間,取得較一般市場行情為優惠之匯率,將該等款項依據委託書之約定匯入上開「BKK公司」之OBU帳戶,嗣再輾轉匯入各外勞所欲匯入之帳戶內,於整體過程中,雖經過委任人(即外勞)所提供帳戶以外之帳戶,且幾經不同帳戶轉匯,然於國內外均係經由金融機構匯款。
可見,「森太公司」僅係立於各外勞之代理人之地位,代理因語言不通或因工作或路途而無法在銀行營業時間前往辦理匯款之外勞辦理結匯,所為自應與從事匯兌業務之一般地下匯兌行為不同。
⒌且查有關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是否得以代外籍勞工辦理薪資結匯申報事宜,中央銀行外匯局98年5月25日台央外伍字第0980028398號函內容(節錄)如下:「主旨:自本(98)年6月1日起,銀行業受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代外籍勞工辦理薪資結匯申報事宜,請依說明辦理,請查照。」
「說明二:銀行業受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代外籍勞工辦理薪資結匯申報,應注意依下列規定辦理:㈠確認下列文件無誤後,始得辦理:⒊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
(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他字卷第3057號卷第109頁反面);
該局105年6月1日台央外伍字第1050021470號函內容則略為:「二、自98年6月1日起,本局即不再核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代外籍勞工辦理薪資結匯申報同意書,凡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皆得依本局98年5月25日台央外伍字第0980028398號函規定,檢附(略)...,逕洽銀行業代外籍勞工辦理薪資結匯申報...三、上述通函旨在規範銀行業受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代外籍勞工辦理薪資結匯申報事宜,並非許可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國外匯兌或經營外匯相關業務」(見同上卷第115頁)。
而《銀行業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第27條(非金融機構代結匯之確認)亦明文:「銀行業受理公司受託依申報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以自己名義辦理新臺幣結匯(除本行另有規定外,結匯幣別不含人民幣)申報時,應分別受託結匯類型,確認下列事項無誤後始得辦理,結匯金額無須查詢,且不計入業者或委託人當年累積結匯金額:㈠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代理外籍勞工結匯申報在臺薪資:業者填報之申報書、勞動部核發並在許可有效期間內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外籍勞工薪資結匯委託書及代理外籍勞工匯出在臺薪資結匯清單;
申報書結匯性質應填寫「代理外籍勞工結匯在臺薪資」(原審卷三第254頁反面至第255頁)。
綜上,足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代理外籍勞工辦理薪資結匯,乃屬合法,然所為不能涉及「匯兌」業務。
復比對證人即華南銀行承辦行員趙惠盈前述證言及華南銀行上述函文,足見「森太公司」於收取外籍勞工之薪資款項後,確實係先匯入「森太公司」名下或是其他由「森太公司」持用之帳戶後,即會由有權代表「森太公司」之人員與華南銀行之行員趙惠盈詢問當日匯率後,將款項結購美元後轉存至「BKK公司」之華南銀行OBU帳戶內,嗣再由「BKK公司」匯往印尼、泰國、越南或菲律賓之MONEYGRAM PAYM ENT SYSTEMS INC、CONG TY TNHH LE VAKHANG、RU PIAH EXPRESS PRELREL、LOH YUAN HENG等公司或個人帳戶,嗣再轉匯至外勞指定之境外帳戶,僅係【代理外勞辦理結匯】,並無從事匯兌業務。
參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在類型上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參照),而我國目前因應經濟發展之需求,外籍勞工人數眾多,如越南、泰國、印尼、菲律賓等國家之外籍勞工人數所佔之比例相當之高,渠等離鄉背井進入我國工作,多係因我國薪資較其等國家優渥,為改善生活方至我國工作,因此在我國領取薪資後,多欲將所賺取之薪資匯回本國,然因外籍勞工多不諳中文,因語言能力溝通不良,加上工作時間無法配合銀行營業時間,因而確有代理外勞結匯之需求,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是本件資金流程既係經由外勞委託「森太公司」匯款,而「森太公司」依照中央銀行外匯局上述函文及《銀行業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第27條之規定,既係以檢具委託書等相關完備文件,即本於與各外勞間之委任契約代理外籍勞工辦理結匯,且係經由銀行輾轉匯款,並非不經由現金輸送並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以資金之方式,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而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資金移轉之行為,本身並無涉及匯兌業務之核心事項,況依前所述,銀行法該條文之立法目的既係在防止系統性之風險所肇至之金融市場失序,以保護投資大眾,而本件「森太公司」之所為並未影響銀行匯款之安全性,以金融監理兼顧金融市場發展之角度,並衡酌該條文之立法解釋,自應認為「森太公司」本件所為,尚未該當前開條文所稱之「匯兌業務」。
據此,自不應以該條文之罰則繩之。
㈢公訴意旨認為:「森太公司」收受有匯款需求之外勞交付之款項後,自訂匯率,而告以等值之美金或其他外幣之兌換數額後,將之結算成美元,匯款至羅元森所使用之上開OBU 境外帳戶(戶名為:BKK 公司),再經由上開境外帳戶將該美元或等值外幣匯入客戶指定帳戶,或派專人將款項送至外勞指定之處所,屬於為不特定客戶完成資金移轉,自為辦理匯兌業務等語,固非無見。
惟依據上述冼錦玲之證述,匯率是由電腦系統自動決定,及陳玉芳、趙惠盈上述證言,以及華南銀行函文,足以認定「森太公司」電腦系統中之每日匯率,應係由有權代表「森太公司」者與華南銀行承辦人員議訂匯率後,在電腦系統中所設定委託代理匯款之匯率,雖該電腦系統每日所設定之匯率是否即為森太公司人員與華南銀行所敲定之匯率相同,不得而知,然依目前卷內資料,亦無從證明「森太公司」電腦系統每日所出現之匯率均為「森太公司」所自行決定,從而,即不能驟然認定「森太公司」前揭代理外勞至華南銀行辦理結匯之行為即為「辦理匯兌業務」,況且,森太公司代理外籍勞工辦理外匯,因匯款金額龐大,因而獲取銀行較低之匯率,縱有賺取部分匯差及手續費,並無違背常情。
故「森太公司」與外勞訂立委任契約後,依據契約約定,將外勞所定之款項經由華南銀行匯入「BKK 公司」帳戶,故縱使「森太公司」電腦系統每日所出現之匯率並非華南銀行實際匯兌時所使用之匯率,亦難執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㈣至於起訴書、上訴書所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66號、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18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相關違反銀行法所規定地下匯兌之刑事判決,各該案件相關被告涉案情節,均未涉及中央銀行外匯局98年5月25日台央外伍字第0980028398號、105年6月1日台央外伍字第1050021470號函文,及《銀行業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第27條所規定,如本件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本件為森太公司)本於上述函文、規定而合法代理外籍勞工辦理薪資結匯之情形(詳參上述理由欄伍、二、㈡、⒌部分)。
是以,前述另案之被告縱有涉犯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匯兌業務犯行,亦難憑此逕認本件森太公司合法【代理外勞辦理結匯】,為非法從事匯兌業務。
㈤綜上所述,本件「森太公司」所為如上述一所示之行為,本質上屬於「代客匯款」,本於外籍勞工之委託而賺取手續費之行為,並未涉入匯兌業務之核心範圍,自難以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罪責相繩。
三、段鳳琳關於上述一所示之事實,是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段鳳琳是否為「森太公司」負責人及其負責之業務,固經冼錦玲於原審證稱:「我只知道『森太公司』是段鳳琳在負責」;
又陳玉芳於原審固亦證稱:「段鳳琳應該是公司臺灣這邊最大的」,段鳳琳亦自承其為同案被告羅元森之同居人,則段鳳琳在「森太公司」所負責之業務及其內容,是否與匯兌業務全然無關,固非無疑問。
然查,本件「森太公司」所為如上述一所示之行為,本質上係合法之「代客(外籍勞工)匯款」業務,並非經營銀行匯兌業務,則段鳳琳是否有指示、監督「森太公司」上述「代客匯款」業務,均不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構成要件。
四、「飛菲公司」、鄭惠芳部分: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森太公司」、段鳳琳因前述理由,無從成罪,揆諸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據幫助犯之從屬性理論,「飛菲公司」、「鄭惠芳」所被訴刑法第30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罪事實,即失所依附,自亦無從該當該等犯罪。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略以:㈠森太公司負責換匯之門市人員上班時間係每周一至周日上午9時至晚上9時,周六、周日並未休息等情,為段鳳琳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而依華南銀行營業時間為每周一至周五上午9時至下午3時30分許,顯見至少華南銀行未營業時,門市係自訂匯率處理換匯事宜,絕非係待華南銀行與新加坡BKK公司敲匯後,始於門市公布。
且確定換匯後,森太公司人員會於同日或隔日送相同金額之委託書至華南銀行,顯見森太公司係先自訂匯率,辦理匯兌業務後,再利用其與銀行商談之銀行匯出金額所訂匯費級距及森太公司大額匯款可向銀行就匯費及匯出匯率議價等利基牟利。
然原判決認「足以認定森太公司電腦系統中之每日匯率,應係由BKK公司之人員每日與華南銀行承辦人員敲定後在電腦系統中所設定」及「可知森太公司所受外勞委託薪資匯款之款項,其資金流程係由外勞交付所欲匯款之新臺幣給森太公司後,由森太公司接受各外勞之委任,待公司人員將全臺各分公司所收取之款項匯集到一定金額後,即代理其等與華南銀行洽談匯率並辦理薪資之結匯事宜」乙節,有匯兌流程順序上認定之違誤。
㈡觀諸外勞於繳款後,自森太公司領得之匯款收據係各外勞家鄉幣值(如菲律賓披索、越南盾、印尼盾、泰銖),並非美金,該收據上載明之「Exchange Rate 」亦指該外勞於當時係以新臺幣兌換其指定外幣之匯率等情,有附件之收據影本在卷可參。
顯見森太公司向外勞客戶提報之菲律賓披索、越南盾、印尼盾、泰銖之匯率並非銀行所定,亦非新加坡BKK公司向華南銀行敲匯所訂(因敲匯幣值僅為『美金』),亦足證森太公司及新加坡BKK 公司係「自訂外勞客戶換匯之匯率而辦理匯兌業務」。
㈢本件被告等人以自訂之匯率及手續費經營匯兌業務,由各外勞客戶到森太公司分公司支付新臺幣現金及公司規定之手續費,以公司自訂之匯率向外勞客戶換匯,再由森太公司每日雇用保全向各分公司收款,匯款到總公司,總公司即將外勞資料統籌交予新加坡BKK 公司,匯往外勞指定帳戶,顯見被告等人非屬銀行竟提供金流及資訊流提供匯兌業務,自行決定手續費及匯率,實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規定而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㈣觀諸附件外勞客戶填載之森太公司(MoneyGram )匯款單內容,匯款人填載之受款金額係菲律賓幣等,而森太公司向華南銀行結匯時均為美金,顯見其委託結匯幣值與實際結匯幣值不同,且外幣匯率時刻變動,森太公司及新加坡BKK 公司應係確定有獲利而向外勞客戶收款換匯,再與華南銀行議得匯兌利益,其等僅係利用「銀行業受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代外籍勞工辦理薪資結匯申報」相關規定,而將大量款項匯往國外,難以其等提供匯款委託書,而認其等所為全屬合法等語。
六、對檢察官上訴理由之說明:㈠參照華南銀行109年7月15日國管字第1090019129號函覆本院之內容,可見,森太公司辦理上述薪資結匯業務時,係由森太公司與華南銀行議訂匯率,並非由新加坡之BKK公司所議訂,且因該議定匯率屬即期匯率,依外匯交易市場慣例,即期匯率使用期間為自議訂當日起2個營業日內使用,若遇假日則順延至次一營業日使用等情(見前述理由欄伍、二、㈡、⒊)。
是原判決認定「森太公司電腦系統中之每日匯率,應係由BKK公司之人員每日與華南銀行承辦人員敲定後,在電腦系統中所設定」乙事,固與上開事證未盡相符。
然「森太公司」電腦系統中之每日匯率,應係由有權代表「森太公司」者與華南銀行承辦人員議訂匯率後,在電腦系統中所設定委託代理匯款之匯率,雖該電腦系統每日所設定之匯率是否即為森太公司人員與華南銀行所敲定之匯率相同,不得而知,然依目前卷內資料,亦無從證明「森太公司」電腦系統每日所出現之匯率均為「森太公司」所自行決定,從而,即不能驟然認定「森太公司」前揭代理外勞至華南銀行辦理結匯之行為即為「辦理匯兌業務」,況且,森太公司代理外籍勞工辦理外匯,因匯款金額龐大,因而獲取銀行較低之匯率,縱有賺取部分匯差及手續費,並無違背常情。
故「森太公司」與外勞訂立委任契約後,依據契約約定,將外勞所定之款項經由華南銀行匯入「BKK公司」帳戶,故縱使「森太公司」電腦系統每日所出現之匯率並非華南銀行實際匯兌時所使用之匯率,亦難執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各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見理由欄伍、二、㈢)。
是以,檢察官上訴理由㈠至㈢以:被告等人非屬銀行,竟提供金流及資訊流提供匯兌業務,自行決定手續費及匯率,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採取。
㈡森太公司以係將外勞委託匯款之金額,經由華南銀行依據外勞出具委託書之約定,匯入上開「BKK公司」之OBU帳戶,嗣再輾轉匯入各外勞所欲匯入之帳戶內,且幾經不同帳戶轉匯,然於國內外均係經由金融機構匯款之事實,前已敘明(見理由欄伍、二、㈡、⒋)。
而外勞委託結匯之外幣單位與「森太公司」向華南銀行結匯時所用之美金,其幣別雖有不同,但此乃不同國家間結匯時所必然之結果,縱使不同國家銀行間之結匯,亦有此情形,尚難僅以委託結匯幣值與實際結匯幣值不同,即認「森太公司」依照「銀行業受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代外籍勞工辦理薪資結匯申報」相關規定,辦理「代理外勞匯款」業務有何不法情形。
何況,「森太公司」依上述規定所匯款項中,有無「非外勞薪資」部分,而涉及不法,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上訴理由㈣徒以匯率、幣別之不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同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4人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人有起訴意旨所指違反銀行法罪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其等無罪之判決。
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4人無罪判決為不當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退併辦之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1377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段鳳琳為設址於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之1 『森太國際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總管理人,LOHYUEN SENG (中文名:羅元森,以下稱之,另發布通緝)則為實際負責人,森太公司於民國100 年10月21日之前,名為『匯元亞洲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 樓,登記負責人為馬麗雅。
詎段鳳琳及羅元森均明知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從事臺灣地區與印尼地區、越南地區間新臺幣與印尼幣(IDR)、越南盾(VND)匯兌業務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97年6月起至101年11月2日止,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分公司,對外向不特定之外籍勞工招攬辦理越南、印尼籍勞工在臺所得薪資款項結匯業務,並以每筆匯款收取新臺幣100元至200元手續費之方式,從事匯兌業務。
段鳳琳所涉上述犯罪事實,與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34號案件係屬同一案件,故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等語。
惟查,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維持第一審為上述無罪之諭知,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鈺斐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兼受命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對森太國際有限公司、飛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對段鳳琳、鄭惠芳無罪部分,得上訴。
檢察官如對於段鳳琳、鄭惠芳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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