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金上訴,339,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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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瑞裕



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53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瑞裕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被害人羅顯禮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王瑞裕依其智識、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多係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掩飾參與詐騙者之真實身分,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推由俗稱「車手」之成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款之方式,儘速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用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並規避被害民眾及檢警機關之追緝調查;

且可預見自己如提供金融帳戶給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並代為提領該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極有可能係參與上述模式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實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福」之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起訴書概略記載為108年4月3日前某時),將自己所申辦使用之沙鹿區農會北勢分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沙鹿農會帳戶)之存簿翻拍影像,以臉書通訊軟體傳送給「阿福」,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4月2日,假冒健保局人員致電羅顯禮,佯稱羅顯禮涉嫌詐領健保費,在案件處理期間,須繳交監管費云云,致羅顯禮陷於錯誤而匯款如下:㈠羅顯禮於108年4月3日14時19分許,在新光銀行東臺南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52萬元至王瑞裕上開沙鹿農會帳戶,旋由王瑞裕依「阿福」之指示,於同日14時34分許,前往沙鹿區農會北勢分部,臨櫃提領現金52萬元,隨即交給在附近等候之該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員;

㈡羅顯禮於108年4月9日13時9分許,在新光銀行臺南分行,匯款70萬元至王瑞裕上開沙鹿農會帳戶,旋由王瑞裕依「阿福」之指示,於同日13時25分許,前往沙鹿區農會北勢分部,臨櫃提領現金70萬元,隨即交給在附近等候之該詐欺集團另一男性成員。

嗣因羅顯禮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㈠羅顯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本案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瑞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1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有將其申辦使用之沙鹿農會帳戶提供給「阿福」,並依「阿福」指示提領前揭款項之事實,但否認有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故意,辯稱:我是被不明人士所騙,我在臉書上看到日薪2萬元的廣告,詢問之後,對方說日薪2萬元的工作已經沒有了,然後他說可以幫我洗信用去跟銀行貸款,我是希望可以貸款30萬至40萬元,那時候車貸繳不出來,還有3個小孩要養,真的很缺錢,所以沒有想那麼多;

我和對方聯絡的資料都沒有留存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羅顯禮於108年4月2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健保局人員來電,佯稱羅顯禮涉嫌詐領健保費,在案件處理期間,須繳交監管費云云,致羅顯禮陷於錯誤,先後於①108年4月3日14時19分許,在新光銀行東臺南分行,匯款52萬元至被告沙鹿農會帳戶,旋由被告於同日14時34分許,在沙鹿區農會北勢分部,臨櫃提領現金52萬元;

②108年4月9日13時9分許,在新光銀行臺南分行,匯款70萬元至被告沙鹿農會帳戶,旋由被告於同日13時25分許,在沙鹿區農會北勢分部,臨櫃提領現金70萬元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顯禮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詳盡,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紀錄表、陳報單、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告臨櫃提款影像照片、沙鹿區農會108年4月16日沙農信字第1081000273號函檢覆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沙鹿區農會信用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被告係於108年3月27日,將自己所申辦使用之沙鹿農會帳戶之存簿翻拍影像,以臉書通訊軟體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福」之男子,並依「阿福」指示,兩度前往沙鹿區農會北勢分部,臨櫃提領告訴人遭詐騙而甫匯入被告沙鹿農會帳戶之52萬元、70萬元,隨即交給在附近等候之不詳男子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前述理由二㈠所載各項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為真正。

準此,被告既將其沙鹿農會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沙鹿農會帳戶之52萬元、70萬元,復均係由被告前往沙鹿區農會北勢分部臨櫃如數提領,可見被告客觀上確有參與「阿福」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

而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兩度前往沙鹿區農會北勢分部提領金錢後,均係交給在附近等候之不詳男子,但兩次交付之對象是不同人,第1次是男生、看似約25歲、身高約160公分左右、體格壯碩,第2次是男生、比第1次收贓款之人更年輕、頭髮長、約20出頭歲左右、比第1次收贓款之人還要瘦高等語(警卷第5頁);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有一名女子跟一名男子(即「阿福」)先與我聯絡,我兩次提款後再分別交給不同的男子,含我在內總共有5個人等語(原審卷第82頁),足認本案共犯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客觀構成要件相符;

又該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告訴人將受騙款項轉入被告提供之沙鹿農會帳戶,並由被告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依前揭證據顯示,該等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被告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後前往提領詐欺所得金錢之行為,客觀上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行為。

㈢被告雖否認主觀上有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並以前詞置辯。

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不確定故意。

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攸關個人之財產權益,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難認有何理由可將本人帳戶任意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縱偶遇特殊情況需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有可能同意提供,蓋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以如提供帳戶資料給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甚有可能係為供作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此應為一般民眾所可預見之犯罪手法。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經成年,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本院卷第5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其提供自己申辦之沙鹿農會帳戶給素昧平生之「阿福」,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極有可能係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實行。

參以被告①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知道詐騙集團猖獗等語(原審卷第81頁);

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與暱稱「.M Power」即「阿福」的對話紀錄於提領款項後,「.M Power」表示銀行會查,要我刪除對話紀錄,不然銀行就會知道我們造假,現在貸款資訊的網頁已經消失,也沒有留下截圖畫面,我沒有聯絡人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公司名稱等資料,現在也聯絡不到對方,當初也沒有確認對方所稱的公司是否真實存在等語(偵字第24423號卷第15頁、警卷第5至6頁、原審卷第37、80至81頁);

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領款後交付款項給對方時,沒有要求對方留下聯絡方式等語(原審卷第82頁);

則被告既已知悉詐欺集團猖獗,卻在對「阿福」等聯絡人、收款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電話等基本資料毫無所悉之情形下,輕率提供個人沙鹿農會帳戶資料給「阿福」等人使用,並兩度配合提領高額款項,且刪除相關對話紀錄,益徵被告就其沙鹿農會帳戶資料縱係供「阿福」等人作為詐欺、洗錢等不法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否則豈有提供帳戶資料在先、配合辦理臨櫃提款在後之可能。

是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所從事者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一部,且預見其行為將遂行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結果之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之初,即已具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阿福」及所屬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斷。

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而不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誤會,惟此加重詐欺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一般洗錢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加重詐欺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亦當一併審究。

㈡被告先後2次提領告訴人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前後2次收受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提款行為,應分論併罰云云,尚有未洽。

㈢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沙鹿農會帳戶提供「阿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臨櫃提領款項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不僅助長詐騙歪風,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更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加以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高達122萬元,被告本案所為實非足取,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且就沒收部分敘明: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用我的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手機及對方提供的華碩廠牌手機與對方聯繫,然該華碩廠牌手機於提領款項後已遭對方收回等語(警卷第7頁),準此,蘋果廠牌手機即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華碩廠牌手機因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但被告既已依指示提供帳戶並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付「阿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帳戶內之款項無事實上之管領權,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毋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否認因有本件犯行獲得報酬(警卷第5、7頁),而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詐欺所得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㈣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科刑時審酌之前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要無量刑過重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本院衡酌其提供帳戶資料又兩度前往提款,造成告訴人損失122萬元,敗壞社會治安之犯罪情狀,認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53頁),此次初犯刑典,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及告訴人意見(①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中,以手寫方式表明「請法院從重量刑」(原審卷第59頁);

②被告於本院所提由告訴人簽名捺指印之「刑事陳報狀」中,以打字方式表明「本人已願意原諒被告王瑞裕,並同意不再追究本件被告刑事責任,懇請鈞院准依刑法第59條規定裁判上減輕其刑,並予以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81頁);

③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意見,告訴人表示「被告沒有賠償金錢給我,我知道被告不可能有錢賠償,我不想計較了,對於被告說我願意原諒他的說法,我同意,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47頁),認被告本案所受有期徒刑1年8月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

並審酌被告向本院狀稱其願意配合向公庫支付相當金額,請求准予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34頁),可見被告並非全無資力支付損害賠償金;

且依告訴人上開意見可知,告訴人並未拋棄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非因被告有何具體悔過表現而決定既往不咎,實係因被告表示無力賠償,告訴人始無奈表示不想計較了、同意被告所稱願意原諒的說法、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

本院認為,與其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不如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較有實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告訴人羅顯禮支付40萬元。

至於被告與其他共犯對告訴人所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就超過上開40萬元部分,並未因被告之給付而告免除或歸於消滅,且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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