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鄭筱錚明知其並無HelloKitty平板電腦、HelloKi
- 二、鄭筱錚明知其並無HelloKitty平板筆記型電腦,可供販售
- 三、嗣因林雅雯、溫宜璇、林長逸、顏可欣、賴佳琪發覺受騙後
- 四、案經林雅雯、溫宜璇、陳羽涵、林沛錡、林雅風、狄宜彣、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鄭筱錚部分(即有罪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三、撤銷改判部分:
- 四、沒收: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參、林浩與部分(即無罪部分):
-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林浩與與鄭筱錚為夫妻,其與鄭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本件起訴與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林浩與共同涉犯加重詐欺取
- 四、訊據被告林浩與固不否認卷附之提款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之
- 五、駁回檢察官上訴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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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53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筱錚
選任辯護人 曾澤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浩與
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8號、第1351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96號、108年度偵字第1147號、108年度偵字第1920號。
以及於108年11月21日原審法院審判期日經到庭檢察官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筱錚部分,撤銷。
鄭筱錚犯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甲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筱錚明知其並無Hello Kitty平板電腦、Hello Kitty筆記型電腦、數位相機、iphone或其他智慧型手機可供販售,亦無販售上開電腦、數位相機、智慧型手機等商品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自民國106年8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分別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社團、PChome線上購物網上、其他拍賣網頁,張貼販售上開電腦、數位相機、智慧型手機等商品之不實訊息,而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之。
附表一所示之林雅雯、陳羽涵、溫宜璇、劉浩宇、林沛錡、林雅風、狄宜彣、林秀眉、李珮禎、陳冠華、張芳瑋、曾怡婷、蔡念芷、林長逸、顏可欣等15人因瀏覽鄭筱錚所張貼之前述不實販售商品的訊息後,而分別與鄭筱錚聯繫購買該等商品事宜,均誤信鄭筱錚確有出售交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商品之真意,而均陷於錯誤,除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林雅雯及溫宜璇以貨到付款方式至便利商店繳費,再由便利商店將林雅雯、溫宜璇繳納的款項轉匯至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外,其餘分別依鄭筱錚之指示,各自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帳或匯入不知情之李家儀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元大銀行帳戶),鄭筱錚再於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受騙民眾所匯入之款項,而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鄭筱錚明知其並無Hello Kitty 平板筆記型電腦,可供販售,亦無販售上開筆記型電腦之真意,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1月23日某時許,以「楊函」名義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臉書,張貼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價格(含運費),販售Hello Kitty平板筆記型電腦之不實訊息,而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之。
適因賴佳琪於107年11月26日下午3時36分許,經由手機連結網路,瀏覽該則販售訊息,誤認鄭筱錚確有上開物品待售,遂透過臉書私訊鄭筱錚,表達願以1,500元購買等語,鄭筱錚則要求賴佳琪先將1,500元匯至其指定的帳戶,致使賴佳琪誤認鄭筱錚確有出售交付上開筆記型電腦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1,500元至鄭筱錚所申設之國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鄭筱錚則於賴佳琪匯款後,於附表二「提款時間、地款地點」所載之時、地,將賴佳琪匯入的款項,提領一空。
鄭筱錚食髓知味,接續前揭犯意,於107年11月27日向賴佳琪佯稱:因有別的買家,願以更高價格向其購買,賴佳琪需再匯款2,500元,否則要將上開平板筆記型電腦轉賣其他買家云云,致使賴佳琪陷於錯誤,於107年11月27日上午11時3分許,再次依指示匯款2,5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鄭筱錚則於附表二「提款時間、地款地點」所載之時、地,將賴佳琪匯入的2,500元,提領出來。
鄭筱錚接續於107年11月29日向賴佳琪佯稱:因上開平板筆記型電腦遭店員摔壞,目前只剩下全新的Hello Kitty平板筆記型電腦,需補價差4,000元,才會將貨物寄出云云,賴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7年11月29日下午3時1分許,再匯款4,0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鄭筱錚則於附表二「提款時間、地款地點」所載之時、地,將賴佳琪匯入的4,000元,提領出來,然始終未將約定的平板筆記型電腦寄出,反而不斷抬高價格,賴佳琪察覺有異,不願再繼續匯款,鄭筱錚因而向賴佳琪詐得8,000元得逞。
三、嗣因林雅雯、溫宜璇、林長逸、顏可欣、賴佳琪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ATM提款影像清查比對,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林雅雯、溫宜璇、陳羽涵、林沛錡、林雅風、狄宜彣、林秀眉、李珮禎、陳冠華、張芳瑋、曾怡婷、林長逸、顏可欣、賴佳琪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及彰化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及新城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108年11月21日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援引上訴人即被告鄭筱錚之自白,因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鄭筱錚與其辯護人亦均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53號卷第134頁至第135頁),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被告鄭筱錚之自白確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鄭筱錚、林宗浩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53號卷第135頁至第142頁),且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53號卷第193頁至第20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被告2人與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鄭筱錚部分(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㈠訊據被告鄭筱錚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至(即附表一、二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以及其係使用李家儀所申設之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作為收受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騙的匯款帳戶等事實,均供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53號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215頁、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68號卷㈡第289頁至第291頁)。
且經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陳羽涵、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溫宜璇、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劉浩宇、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林沛錡、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林雅風、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狄宜彣、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害人林秀眉、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李珮禎、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陳冠華、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張芳瑋、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曾怡婷、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蔡念芷、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林長逸、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害人顏可欣、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賴佳琪於警詢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3896號偵查卷第49頁至第51頁【陳羽涵】、第69頁至第71頁【溫宜璇】、第107頁至第108頁【劉浩宇】、第101頁至第103頁【林沛錡】、第113頁至第114頁【林雅風】、第121頁至第123頁【狄宜彣】、第129頁至第130頁【林秀眉】、第143至第144頁【李珮禎】、第135頁至第137頁【陳冠華】、第149頁至第151頁【張芳瑋】、第153頁至第155頁【曾怡婷】、第157頁至第159頁【蔡念芷】、第185頁至第191頁【林長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至第4頁【顏可欣】、107年度偵字第1920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賴佳琪】),以及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林雅雯、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之申辦人李家儀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74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林雅雯】、107年度偵字第3896號偵查卷第319頁至第323頁【林雅雯、李家儀】、第37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107年度偵緝字第438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2頁【李家儀】)。
復有附表一之被害人所提出之臉書訊息截圖照片、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包裹及7-11交貨便服務單照片、對話訊息照片、被害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林雅雯報警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及被告鄭筱錚提款之照片(詳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
附表二之被害人賴佳琪提出暱稱「楊函」之人於臉書上張貼欲販售二手平板電腦訊息之截圖、被害人賴佳琪與暱稱「楊函」之人之對話紀錄、被害人賴佳琪依指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被害人賴佳琪報警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系爭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及被告鄭筱錚提款之照片等在卷可憑(見附表二「證據及出處」欄所示);
樂購蝦皮有限公司於106年11月22日以樂購蝦皮字第0171122053號函檢附之帳號@hioo0980申登資料及登入時間IP位址(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68號卷㈠第259頁至第261頁)、亞太電信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及用戶資料(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68號卷㈠第265頁至第269頁、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68號卷㈡第61頁至第67頁)、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記錄(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68號卷㈠第273頁至第275頁、第335頁至第403頁、第405頁至第418頁)、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1月5日以商法108字第219號函覆之賣家「Li Han」首次註冊基本資料及登入IP位置(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68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鄭筱錚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鄭筱錚雖曾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其係受梁雅惠指示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元大銀行戶內款項等語。
然被告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為其所為,並無梁雅惠等人之參與等語,且證人李家儀亦於警、偵訊中證稱:我並沒有經營網路拍賣,暱稱@hioo0980之帳號,也不是我申請註冊,我所有之系爭元大銀行金融卡亦已遺失,我懷疑是我高中學姐鄭筱錚利用系爭元大銀行金融卡從事詐騙行為,因我曾與鄭筱錚同居,僅鄭筱錚知道該金融卡之提款密碼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896號偵查卷卷第37頁至第43頁、107年度偵字第74號偵查卷第56頁至第58頁)。
而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林雅雯,以及與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被害人顏可欣,進行交易之賣家在PCHOME網路商店上所登載之賣場名稱均為「Li Han」、聯絡Email為「[email protected]」、電話號碼則為「0000000000」,有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附卷可憑(見107年度偵字第74號偵查卷第14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乃以被告鄭筱錚之夫即同案被告林浩與名義所申辦,則有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可憑(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68號卷㈠第275頁);
另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溫宜璇交易之賣家亦為暱稱「hioo0980」之樂購蝦皮商家,且該商家註冊之用戶電話亦為「0000000000」,另經警查詢該商家之IP登入位置,亦為被告錚筱錚所申設之亞太電信0000000000號電話,此有被害人溫宜璇提出之賣家訊息及樂購蝦皮有限公司函、亞太電信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資料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896號偵查卷第75頁至第83頁、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68號卷㈠第259頁至第261頁、第265頁至第269頁),足認被告鄭筱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其於原審審判期日與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
㈢另被告鄭筱錚就「犯罪事實」(即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用以李家儀名義申辦之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供其收受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之用,亦經被告鄭筱錚供承在卷,則被告鄭筱錚事後從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提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的情形下,若非被告鄭筱錚提領的地點,裝設有監視錄影畫面,且該等錄影畫面尚未經銷毀,並經警方及時調取,勢必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不認識被告鄭筱錚,且收受受騙款項的金融機構帳戶,與被告鄭筱錚之間,並無明顯關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或檢警機關顯難依憑金流追查受騙款項的去向與所在,是被告鄭筱錚使用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被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並於被害人匯款後,從該人頭帳戶將受騙款項領出,因其所為已具有掩飾或隱匿詐欺款項由其領取的事實,而該當洗錢之要件,被告鄭筱錚辯稱其並無洗錢行為云云,顯屬對洗錢定義的誤解,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筱錚上揭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鄭筱錚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手法,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得瀏覽之臉書、PChome線上購物網或其他拍賣網頁,刊登販售電腦、數位相機、智慧型手機之不實訊息,吸引買家應買,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並使用以李家儀名義申辦之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供受騙的買家匯款,藉以掩飾騙得款項係由其取得之事實,核被告鄭筱錚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鄭筱錚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亦係透過在不特定人多數人得瀏覽臉書,刊登不實販賣商品訊息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故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與追加起訴意旨雖以被告鄭筱錚就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加入詐欺集團所為,而認被告鄭筱錚就此部分之詐欺行為,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然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均係由被告鄭筱錚自行所為,並非其加入詐欺集團,受他人指示而提領受騙民眾匯入之詐欺贓款,業已認明如前,客觀上復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鄭筱錚就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被告鄭筱錚以外之第三人參與,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鄭筱錚就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自有未合。
因公訴與追加起訴意旨均已敘明被告鄭筱錚就「犯罪事實」欄所為的犯罪方式,乃透過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販售訊息之方式為之,僅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所示部分,漏未引用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而應予補充,因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鄭筱錚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嫌。
然被告係將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張貼在不特定得經由網際網路瀏覽的臉書網頁上,業已認明如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記載「以網路購物名義對被害人進行詐騙」等語,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容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本案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並給予辨明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92頁),而無突襲性裁判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附表一編號7、編號11、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於緊密之時間內遭施以詐術,致其等3人基於各別之單一受詐騙事由而接連轉帳匯款至系爭元大銀行帳戶與系爭郵局帳戶內,各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7、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對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後,雖有分多次提領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7、附表二所示),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
㈤被告鄭筱錚為順利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使用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作為匯款工具,足認被告鄭筱錚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二行為間有局部之同一性,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鄭筱錚就附表一、二所犯共16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所侵害者均為不同之個人法益,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鄭筱錚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鄭筱錚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6罪,均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鄭筱錚於前案,因提供帳戶而幫助他人犯詐欺案件之刑罰執行完畢後,旋即再犯本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且已從單純提供帳戶的幫助犯行,轉化為情節更為重大之施用詐術者,顯見被告鄭筱錚對此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㈧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鄭筱錚就「犯罪事實」欄至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
惟被告鄭筱錚就此部分,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犯罪之情形,且其透過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行為,向附表一至二所示被害人各次詐得之金額約為500元至16,500元之間,數額均不多,其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刻意隱匿真實身分,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豐厚利益之情節為輕。
又被告鄭筱錚已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林雅聞成立調解,更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將其詐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5、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全數賠償或歸還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5、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除經附表一編號5、編號11所示被害人林沛錡、張芳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外(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68號卷㈡第298頁、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53號卷第143頁至第144頁),並有被告鄭筱錚於原審與附表一編號1、編號5、編號11所示被害人林雅雯、林沛錡、張芳瑋成立調解之調解程序筆錄共3份(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68號卷㈠第117頁、第193頁至第195頁)、被告鄭筱錚於原審轉帳5,000元予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張芳瑋之ATM匯款單1紙(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68號卷㈡第315頁)、被告鄭筱錚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其與附表一編號12、編號14所示被害人曾怡婷、林長逸之間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53號卷第225頁至第228頁),被告鄭筱錚之辯護人109年6月5日、109年7月21日刑事陳報狀所檢附被告鄭筱錚將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0、編號13、編號15、附表二所示款項,轉帳或匯至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0、編號13、編號15、附表二被害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帳戶資料或存摺封面,以及被告鄭筱錚與附表一編號3、編號7所示被害人溫宜璇、狄宜彣間透過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被告鄭筱錚之辯護人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蔡念芷間之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53號卷第237頁至第274頁、第385頁至第398頁),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賴佳琪向本院表達其已收受被告鄭筱錚歸還的8,000元並願意原諒被告鄭筱錚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53號卷第339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張(見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53號卷第345頁至第347頁),且經本院當庭檢視被告鄭筱錚出示手機顯示其曾於109年3月25日匯款2,500元予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林長逸之畫面無誤(見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53號卷第218頁),以被告鄭筱錚之犯罪情節,並非嚴重,犯罪所得亦不多,事後並已將幾乎全部犯罪所得歸還或賠償相關被害人之態度,本院認縱對被告鄭筱錚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實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就被告鄭筱錚所犯如「犯罪事實」欄至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判決認被告鄭筱錚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與「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⑴被告鄭筱錚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明明可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系爭郵局帳戶,卻故意使用不知情之李家儀申設之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難以知悉實際向其等施詐者的真實身份,並具有掩飾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係由李家儀以外的被告鄭筱錚所取得之作用,而應同時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原判決認被告鄭筱錚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僅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不構成洗錢罪,而就起訴與追加起訴意旨之洗錢犯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尚有未合。
⑵被告鄭筱錚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犯罪情節輕微,犯罪所得大多為數千元,金額不多,按被告鄭筱錚各次犯行,各科處最輕刑度1年以上有期徒刑,顯情輕法重,原審漏未斟酌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亦有未合。
⑶被告鄭筱錚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將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5、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騙款項,全數歸還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5、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以及就被告鄭筱錚已償還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5、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仍諭知沒收與追徵,亦均有未合。
被告鄭筱錚以原判決附表甲各罪之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以及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就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均漏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鄭筱錚部分,加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鄭筱錚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即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鄭筱錚素行普通,而被告鄭筱錚年紀尚輕,且四肢健全,具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而貪圖不法利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網路詐騙的方式向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騙取財物,並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使用不知情之李家儀申辦之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供受騙民眾匯款使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非唯造成受騙民眾受有財產損失,被告鄭筱錚透過網路行騙,更危害網路交易安全與秩序,並使無辜的李家儀遭檢警機關鎖定與調查,而身陷司法程序,以及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後,不能立即知悉應向何人求償之障礙,被告鄭筱錚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鄭筱錚於原審中已坦承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附表一至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堪認尚非全無悔意,被告於原審中已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林雅雯、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林沛錡、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張芳瑋成立調解,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林雅雯表達不向被告鄭筱錚求償外,被告鄭筱錚事後已依調解約定,各賠償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林沛錡3,100元、賠償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張芳瑋5,000元,被告鄭筱錚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將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15、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全數歸還相關被害人,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鄭筱錚就其犯罪所造成的損害,已付出誠摯的努力,予以彌補,犯後態度尚佳,並斟酌被告鄭筱錚之犯罪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和平、被告鄭筱錚除向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詐得款項超過1萬元外,其餘各次詐得款項僅在數百元至數千元之間的犯罪所生的損害程度、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成立調解,並已將附表一編號1以外的犯罪所得,全數歸還相關被害人,使相關被害人的財產損害得以回復原有狀態,被告另於本院109年7月21日審判期日提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4,000元,供本院扣押(見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53號卷第382頁),以及被告鄭筱錚於原審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曾在工廠任職與從事服務業維生之經驗,需負擔兩個小孩生活費用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負擔(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68號卷㈡第299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甲各「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被告鄭筱錚所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共計16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且附表甲所示各被害人遭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鄭筱錚各次犯行之情節與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免失之過苛。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林雅雯雖與被告鄭筱錚成立調解,但因被害人林雅雯不願向被告鄭筱錚求償,被告鄭筱錚因而實際上並未將其向被害人林雅雯詐騙之犯罪所得4千元,歸還被害人林雅雯,但被告鄭筱錚已將該4,000元提出供本院扣案,已如前述,基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仍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鄭筱錚因從事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5、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因被告鄭筱錚已將該等部分之犯罪所得,全部賠償或歸還予相關被害人,已如前述,堪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鄭筱錚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二)所為,尚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惟按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故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
倘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且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之作用,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㈡查被告鄭筱錚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賴佳琪施行詐術後,係指示告訴人賴佳琪將受騙款項匯至其所申設之系爭郵局帳戶內,再由其自行持該郵局帳戶金融卡前往ATM提領所匯入之詐欺款項,已如前述,足見本件經由告訴人賴佳琪指證其受騙款項的去向,就是匯入以被告鄭筱錚名義申辦之系爭郵局帳戶,即可輕易查明此部分犯罪所得,係由被告鄭筱錚取得。
換言之,被告鄭筱錚使用以自己名義申辦之系爭郵局帳戶,收受被騙的告訴人賴佳琪交付的款項,並無法切斷資金與被告鄭筱錚所為詐欺犯行之關聯性,而完全不具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是被告鄭筱錚就附表二所為,應僅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㈢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鄭筱錚就附表二所為,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未合。
因公訴意旨認被告鄭筱錚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起訴並經論罪科刑如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林浩與部分(即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林浩與與鄭筱錚為夫妻,其與鄭筱錚於106年9月間某日加入網路詐欺之車手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意圖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所領取詐欺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手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其妻鄭筱錚自詐欺集團上手梁雅惠(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取得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名義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林雅雯、溫宜璇、陳羽涵、林沛錡、劉浩宇、林雅風、狄宜彣、林秀眉、李珮禎、陳冠華、張芳瑋、曾怡婷、蔡念芷、林長逸、顏可欣等15人進行詐騙,除林雅雯及溫宜璇以貨到付款方式至便利商店繳費,復由便利商店轉匯至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外,其餘被害人均係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內,林浩與及其妻鄭筱錚即依梁雅惠指示持提款卡領取上開被害人遭詐欺之犯罪所得,再將之轉交給梁雅惠,以製造資金斷點而掩飾犯罪所得來源。
因認林浩與及同案被告鄭筱錚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縱認被告抗辯或反證係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482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起訴與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林浩與共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林浩與及同案被告鄭筱錚之供述、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指述及其等所提出之遭詐騙時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收到包裹之照片、被害人轉帳帳戶之交易資料影本或轉帳之憑證、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林浩與及同案被告鄭筱錚一同前往ATM提領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內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浩與固不否認卷附之提款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之男子確為其本人的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完全沒有參與鄭筱錚利用網路從事假買賣之詐騙行為,我當時有正當工作,從事貨運業,月薪約3萬多元,我雖然有跟鄭筱錚一同前去便利商店,但我不知道鄭筱錚是在提領什麼錢,家中經濟也都是由鄭筱錚掌管,我領得薪水也都交給鄭筱錚等語。
經查:㈠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由同案被告鄭筱錚自行利用網際網路,在臉書社團、PChome線上購物網上,張貼不實之販賣電腦、數位相機及智慧型手機等訊息,待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上網瀏覽該等不實訊息而與其聯繫後,復由同案被告鄭筱錚指示各該被害人前至便利商店繳付,或以匯款之方式,將受騙款項轉匯至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內,再由其前往提款等情,除經同案被告鄭筱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外,並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證述其等受騙經過甚詳,且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提出之遭詐騙時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收到包裹之照片、被害人轉帳帳戶之交易資料影本或轉帳之憑證等資料附卷可稽,並有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同案被告鄭筱錚操作ATM提領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內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而堪認定。
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林浩與及同案被告鄭筱錚是加入網路詐欺之車手集團,而依梁雅惠指示提領系爭元大銀行內款項乙節,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起訴與追加意旨雖認被告林浩與曾與同案被告鄭筱錚共同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惟按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固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然仍需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方可認為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若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號判例參照)。
查:⒈被告林浩與堅詞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鄭筱錚共同為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同案被告鄭筱錚亦於原審審理中否認被告林浩與曾與其共同參與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乙情,而結證稱:林浩與沒有參與本件犯行,他雖有陪我去領款,但我沒有跟他說我是在提領什麼錢,我只是跟他說要領錢買東西,我也沒有跟他說是提領何帳戶內之款項,他以為是提領他工作薪資所存入之存款,他並沒有看到我是以何張金融卡提款,也都是我自行於商店街或樂購蝦皮申請賣家帳號,並自行登載林浩與所持用之電話為賣家之申登電話,及自行與被害人聯繫或寄件,林浩與都不知情等語明確(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68號卷㈡第81頁至第91頁)。
參以,被告林浩與於106間確有薪資所得,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68號卷㈠第207頁),且被告林浩與所申設之郵局帳戶,於106年8至同年12月間亦有多次提款紀錄,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1月26日以儲字第1080282510號函檢送林浩與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足參(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68號卷㈡第105頁至第115頁),堪認同案被告鄭筱錚前揭於原審中有關被告林浩與對其使用何金融機構帳戶,提領何種款項,均不知情之證述內容,尚屬有據。
⒉佐以經原審勘驗被告林浩與及同案被告鄭筱錚一同前至提領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內款項之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如下:┌───────────────────────────────┐│錄影時間:106年9月23日 ││錄影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東益店 │├──────┬────────────────────────┤│23:46:09 │鄭筱錚、林浩與同時出現在畫面中,鄭筱錚走到ATM前 ││ │,林浩與則是與一名幼兒一起走到飲料櫃前。
│├──────┼────────────────────────┤│23:46:11 │鄭筱錚開始操作ATM,林浩與及幼兒只是在飲料櫃前。
││ │鄭筱錚領款時,不時往後看。
│├──────┼────────────────────────┤│23:46:57 │林浩與及幼兒選到飲料後,往鄭筱錚方向走來。
│├──────┼────────────────────────┤│23:47:02 │鄭筱錚拿百元鈔票給林浩與。
林浩與及幼兒先去結帳。
│├──────┼────────────────────────┤│23:47:36 │鄭筱錚領款完成。
離開鏡頭前。
│├──────┴────────────────────────┤│錄影時間:106年10月6日 ││錄影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元大銀行太平分行 │├──────┬────────────────────────┤│ 10:05:00 │鄭筱錚操作ATM時,林浩與並未看ATM螢幕,林浩與僅是││ │在一旁。
│├──────┼────────────────────────┤│ 10:05:23 │鄭筱錚利用操作ATM空檔,將手機拿給林浩與和人通話 ││ │(10:05:26),鄭筱錚又回到ATM前繼續操作。
│├──────┼────────────────────────┤│ 10:06:19 │鄭筱錚提領現金後,林浩與剛好講完電話,並從鄭筱錚││ │身後經過,2人並未交談(10:06:22)。
│├──────┼────────────────────────┤│ 10:06:35 │鄭筱錚將所提領之現金整理放入皮包,隨即離開。
│├──────┴────────────────────────┤│錄影時間:106年10月31日 ││錄影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里美好店 │├──────┬────────────────────────┤│ 23:27:06 │鄭筱錚、林浩與先後走進店裡。
│├──────┼────────────────────────┤│ 23:27:15 │鄭筱錚走到ATM前面,林浩與則在貨架旁邊瀏覽貨物。
│├──────┼────────────────────────┤│ 23:27:18 │鄭筱錚開始操作ATM,林浩與並沒有走過來ATM觀看。
│├──────┼────────────────────────┤│ 23:28:14 │林浩與走過ATM,(23:28:15)鄭筱錚、林浩與2人眼││ │神交會,林浩與往旁邊走過去。
│├──────┼────────────────────────┤│ 23:29:07 │鄭筱錚提款完畢。
│├──────┼────────────────────────┤│ 23:29:15 │鄭筱錚、林浩與2人一起離開,鄭筱錚一邊將現金整理 ││ │放入皮包,2人於貨架旁邊對話幾句。
│├──────┼────────────────────────┤│ 23:29:57 │2人走出便利商店。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68號卷㈡第277頁至第279頁),足見被告林浩與雖曾與同案被告鄭筱錚一同前往便利商店,然被告林浩與於同案被告鄭筱錚操作ATM提款時,非但全然未參與,甚未在一旁觀看,益徵同案被告鄭筱錚證述被告林浩與並不知道其係提領何款項等情,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⒊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指述、其等所提出之遭詐騙時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收到包裹之照片、被害人轉帳帳戶之交易資料影本或轉帳之憑證,及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事證,均僅能證明該等被害人有遭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內的事實,並無從證明被告林浩與就渠等遭同案被告鄭筱錚行騙乙事,有所參與之事實。
雖被告林浩與於警詢中附和同案被告鄭筱錚所辯,供稱:鄭筱錚係受朋友梁雅惠拜託替她提領元大銀行帳戶內款項,鄭筱錚說卡片是梁雅惠所有,所提領之款項亦均交予梁雅惠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896號偵查卷第33頁),然此僅係事後迴護同案被告鄭筱錚之詞,且縱認被告林浩與知悉同案被告鄭筱錚係提領他人帳戶內之款項,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林浩與和同案被告鄭筱錚確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僅因被告林浩與消極地不加阻止,或同案被告鄭筱錚為其妻,即遽認被告林浩與亦應與同案被告鄭筱錚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起訴與追加起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林浩與確有共同為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林浩與有罪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浩與確有起訴與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林浩與被訴本件犯罪無法證明,自應為被告林浩與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檢察官上訴之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僅羅列被告鄭筱錚於106年9月23日、106年10月6日及106年10月31日之提款畫面,卻就卷內所附被告鄭筱錚於106年11月2日5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漏未說明不採為本案證據之理由,判決理由已有疏漏。
⑵被告鄭筱錚於106年11月2日5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里再發店提款之監視器錄影晝面,經原審於108年12月12日勘驗結果如下:(05:1:05)鄭筱錚出現在ATM前面。
(05:16:14)鄭筱錚開始操作ATM。
(05:17:13)林浩與左手拿安全帽,也出現在ATM前面。
(05:17:15)兩人一起看著ATM畫面。
林浩與在ATM前約三秒鐘。
(05:17:18)林浩與轉頭去飲料櫃、貨架前面。
剩下鄭筱錚繼續操作ATM。
(05:18:11)林浩與出現在飲料櫃前面。
(05:18:17)林浩與朝鄭筱錚方向走來,但是沒有到ATM前面,隨即消失畫面。
(05:20:40)鄭筱錚嘴巴唸唸有詞,跟某人講話。
(05:20:51)鄭筱錚離開ATM前面。
(05:21:00)鄭筱錚與林浩與一起離開。
(05:21:21)鄭筱錚與林浩與走出店裡。
由上述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林浩與左手拿安全帽,可以合理推論應係由其騎車搭載同案被告鄭筱錚至全家便利超商大里再發店提領贓款。
又同案被告鄭筱錚提領贓款時,被告林浩與曾與同案被告鄭筱錚一起看著自動櫃員機之提款螢幕,時間約三秒鐘,足認被告林浩與有參與同案被告鄭筱錚之提領贓款。
⑶另由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知:同案被告鄭筱錚與告林浩與於106年11月2日5時8分4秒許,在前述全家便利超商大里再發店自動櫃員機(機號為OVBX8)提領1,000元贓款後,於同日5時13分43秒許,又至另一處自動櫃員機(機號為01249A)提領2,400元,時間僅間隔約5分鐘。
再由上述監視器影像可知,同案被告鄭筱錚與被告林浩與係一起離開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再發店,自足推認被告林浩與應係與同案被告鄭筱錚一同至別處之自動櫃員機將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內之金額全數提領一空。
依常理若為正常提款,豈有在5分鐘內分別至兩處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必要?實務上常見提款車手為躲避查緝,而在短時間內分別至不同自動櫃員機將贓款提領一空之案例,被告2人之行為如出一轍。
被告林浩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同案被告鄭筱錚此種異常行為,豈有不知其中緣故之理?況由本案被告林浩與曾多次與同案被告鄭筱錚一同前往提領贓款,更足認被告林浩與應係在旁警戒把風,難認被告林浩與及同案被告鄭筱錚間毫無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請求將原判決有關諭知被告林浩與無罪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⒈同案被告鄭筱錚就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次提領日期分別為106年9月21日、同年9月23日、同年9月29日、同年10月3日、同年10月5日、同年10月6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1月12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11月18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12月18日、同年12月19日(詳如附表一「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載),並無被告鄭筱錚於106年11月2日提領附表一受騙款項的紀錄。
換言之,被告鄭筱錚於106年11月2日提領款項的行為,與本案經起訴與追加起訴如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無直接關連,原審因而未就106年11月2日5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的勘驗內容,予以說明或交代,難認有何不妥。
⒉又依原審勘驗106年11月2日5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68號卷㈡第279頁),固可認定被告林浩與曾陪同同案被告鄭筱錚至該處,由同案被告鄭筱錚操作設於該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的事實,但無法證明被告林浩與知悉或預見同案被告鄭筱錚係持李家儀名義申辦之系爭元大銀行帳戶金融卡,進行提領款項,以及知悉或預見同案被告鄭筱錚持以提領的款項,係向他人詐騙所得的款項。
蓋依卷附系爭元大銀行帳戶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107年度偵字第3896號偵查卷第217頁),顯示同案被告鄭筱錚於106年11月2日凌晨5時8分與同日凌晨5時13分,各自提領1,000元、2,400元的款項,係某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於106年11月1日下午6時37分,操作ATM轉帳所匯入的3,500元,由本案犯案過程,固可合理懷疑該3,500元,極有可能是他人受騙而匯入,但依現存證據資料,尚屬無從確認。
而被告林浩與陪同同案被告鄭筱錚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的便利商店,目睹同案被告鄭筱錚操作自動櫃員機,就可以知悉同案被告鄭筱錚至該處的目的,在於使用金融卡提領款項或轉帳,被告林浩與是否曾與同案被告鄭筱錚一起看著自動櫃員機之提款螢幕,以及觀看螢幕的時間是否超過3秒,根本無關緊要。
因為自動櫃員機的螢幕,只會顯示持有金融卡者需輸入密碼、需進行何種交易、是否列印交易明細等畫面,不會顯示所使用的金融卡帳戶,是否為同案被告鄭筱錚的金融機構帳戶,或是以他人名義申辦的金融機構帳戶,更不會顯示同案被告鄭筱錚提領款項的來源與原因,因此,被告林浩與曾經與被告鄭筱錚一起看著自動櫃員機之提款螢幕,不論時間多長,被告林浩與都無法因而獲得更多的資訊,進而認識或預見同案被告鄭筱錚是在提領自己從事詐欺犯行的不法所得。
檢察官以原審勘驗106年11月2日的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林浩與曾與同案被告鄭筱錚一同觀看自動櫃員機的螢幕約3秒鐘,而推斷被告林浩與曾參與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尚嫌率斷。
⒊上訴意旨另依卷附系爭元大銀行帳戶的交易明細,主張被告林浩與陪同同案被告鄭筱錚於106年11月2日凌晨5時8分4秒許,在前述全家便利超商大里再發店自動櫃員機(機號為OVBX8)提領1,000元後,相隔約5分鐘(即同日5時13分43秒許),又一起到另一處自動櫃員機(機號為01249A)提領2,400元,時間僅間隔約5分鐘,顯與一般正常提款不同,意在躲避查緝,被告林浩與對被告鄭筱錚此種異常行為,豈有不知其中緣故之理?足認被告林浩與應係在旁警戒把風,而與同案被告鄭筱錚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然依原審勘驗106年11月2日5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鄭筱錚從當日凌晨5時16分,出現在設於該處ATM前面,迄至當日凌晨5時21分,始偕同被告林浩與離開該處(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68號卷㈡第279頁),系爭元大銀行帳戶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107年度偵字第3896號偵查卷第217頁),紀錄同案被告鄭筱錚於當日5時13分43秒許,在另一處地點的自動櫃員機(機號為01249A),提領款項,兩者時間上,即有所衝突。
雖然這應該是便利商店的監視錄影時間的設定,與同案被告鄭筱錚提領款項的ATM設定的時間,存有誤差所致。
然考量到每台ATM機器設定的時間上均可能存在著誤差,那麼同案被告鄭筱錚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提款的時間(機號為OVBX8),與在另一處地點提領的時間(機號為01249A),是否僅有短短5分鐘,即值懷疑,能否據此而為被告林浩與不利之認定,即值商榷。
又依卷附的監視錄影畫面,同案被告鄭筱錚在另一處地點提領款項時(機號為01249A),並未見被告林浩與,曾經在場(見107年度偵字第3896號偵查卷第221頁),能否因被告林浩與和同案被告鄭筱錚一起從臺中市○○區○○路000號離開,即可逕自推斷被告林浩與離開臺中市○○區○○路000號後,復曾陪同同案被告鄭筱錚至另一處地點提款,亦非無疑。
又金融機構設置的ATM,可因某種因素而暫停部分功能或部分交易的服務,例如暫停存款或提款的服務,暫停刷簿功能的服務等不一而足,在此情況下,有使用遭暫停服務或功能者,即有更換其他ATM機台進行操作之必要,而此為一般生活會遭遇的經驗,雖以同案被告鄭筱錚的立場來看,其不使用同一台ATM進行款項的提領,而在短時間內,不惜浪費時間與勞費,分別到不同的地點,操作ATM提領款項,固可合理懷疑其目的在於規避查緝。
但若非經同案被告鄭筱錚告以實情,其是因為做賊心虛,始要更換提款地點,否則,在一般生活經驗上,確實會遭遇ATM發生故障或暫停部分功能或交易,致有改往他處之情形,被告林浩與基於配偶間的情誼,未對同案被告鄭筱錚,提出質疑,而僅是在旁協助或配合,尚難認與常情有違,故上訴意旨僅憑被告林浩與曾陪同案被告鄭筱錚在不同地點提領款項,遽認被告林浩與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鄭筱錚間,具有犯意聯絡,而分擔在旁警戒的行為,尚屬無據,而不可採。
㈢綜上,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追加起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匯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
┌─┬─┬──────────┬────┬───────┬───┬──────┬───┬──────────┐
│編│被│詐欺方式 │匯款/付 │匯入之帳戶 │匯款金│提款時間 │提領金│證據及出處 │
│號│害│ │款時間 │ │額(新├──────┤額(新│ │
│ │人│ │ │ │臺幣)│提款地點 │臺幣)│ │
├─┼─┼──────────┼────┼───────┼───┼──────┼───┼──────────┤
│1 │林│鄭筱錚佯以「林婷婷」│106年9月│李家儀所有之元│4000元│106年9月21日│40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雅雯│
│ │雅│名義,於網路軟體臉書│15日下午│大商業銀行草屯│ │下午1時52分 │ │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 │雯│「彰化人二手拍賣網」│7時44分 │分行帳戶 │ │48秒 │ │ 述(臺灣彰化地方檢│
│ │ │社團網頁上,張貼不實│許於超商│(帳號000-0000│ ├──────┤ │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
│ │ │販賣二手Hello Kitty │繳費,超│000000000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 │ 74卷【下稱偵74卷】│
│ │ │平板電腦之資訊,致林│商再匯款│) │ │大里大明店之│ │ 第3至4、56頁反面至│
│ │ │雅雯於106年8月24日12│至商店街│ │ │ATM (臺中市│ │ 57頁) │
│ │ │時37分許,上網瀏覽後│市集國際│ │ │大里區大明路│ │②臉書訊息截圖照片(│
│ │ │陷於錯誤,而與之聯繫│貿易股份│ │ │168號) │ │ 偵74卷第5至8頁) │
│ │ │購買事宜,並依指示以│有限公司│ │ │ │ │③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
│ │ │貨到付款方式取貨,林│(下稱商│ │ │ │ │ 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
│ │ │雅雯在超商付款取貨後│店街市集│ │ │ │ │ 明(偵74卷第9頁) │
│ │ │,當場拆封,內容物卻│)帳戶,│ │ │ │ │④包裹及7-11交貨便服│
│ │ │是瓶裝水。 │再由商店│ │ │ │ │ 務單照片(偵74卷第│
│ │ │ │街市集轉│ │ │ │ │ 10至11頁) │
│ │ │ │匯至右列│ │ │ │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帳戶 │ │ │ │ │ 案件紀錄表(偵74卷│
│ │ │ │ │ │ │ │ │ 第12至13頁) │
│ │ │ │ │ │ │ │ │⑥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
│ │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106年 │
│ │ │ │ │ │ │ │ │ 10月11日函(偵74卷│
│ │ │ │ │ │ │ │ │ 第14頁) │
│ │ │ │ │ │ │ │ │⑦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
│ │ │ │ │ │ │ │ │ 易明細(偵3896卷第│
│ │ │ │ │ │ │ │ │ 245頁) │
│ │ │ │ │ │ │ │ │⑧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
│ │ │ │ │ │ │ │ │ 司108年10月30日金 │
│ │ │ │ │ │ │ │ │ 訊營字第1080003741│
│ │ │ │ │ │ │ │ │ 號函【下稱財金公司│
│ │ │ │ │ │ │ │ │ 函】暨所附自動化服│
│ │ │ │ │ │ │ │ │ 務機器(ATM)跨行 │
│ │ │ │ │ │ │ │ │ 提款/查詢交易明細 │
│ │ │ │ │ │ │ │ │ 表【下稱ATM跨行提 │
│ │ │ │ │ │ │ │ │ 款交易明細表】(本│
│ │ │ │ │ │ │ │ │ 院卷一第481、490頁│
│ │ │ │ │ │ │ │ │ ) │
├─┼─┼──────────┼────┼───────┼───┼──────┼───┼──────────┤
│2 │陳│鄭筱錚佯以「李如」名│106年9月│同上 │500元 │106年9月23日│5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羽涵│
│ │羽│義,於PChome線上購物│23日中午│ │ │下午11時49分│ │ 於警詢中之證述(偵│
│ │涵│網頁上,張貼不實販賣│12時13分│ │ │34秒 │ │ 3896卷第49至50頁)│
│ │ │數位相機之資訊,致陳│許 │ │ ├──────┤ │②告訴人陳羽涵之郵局│
│ │ │羽涵上網瀏覽後陷於錯│ │ │ │全家便利商店│ │ 帳戶基本資料、客戶│
│ │ │誤下訂單後(尚未付款│ │ │ │大里東益店之│ │ 歷史交易清單(偵38│
│ │ │),因賣方評價不佳,│ │ │ │ATM(臺中市 │ │ 96卷第53至55頁) │
│ │ │陳羽涵因而與賣方聯繫│ │ │ │大里區益民路│ │③物品及賣場對話訊息│
│ │ │欲取消訂單,該詐欺集│ │ │ │2段280號) │ │ 照片(偵3896卷第57│
│ │ │團某不詳成員旋即要求│ │ │ │ │ │ 至67頁) │
│ │ │需給付賠償金1000元,│ │ │ │ │ │④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
│ │ │經殺價後,陳羽涵匯款│ │ │ │ │ │ 易明細(偵3896卷第│
│ │ │500元至指定帳戶。 │ │ │ │ │ │ 245頁) │
│ │ │ │ │ │ │ │ │⑤鄭筱錚提款照片(偵│
│ │ │ │ │ │ │ │ │ 3896卷第209頁) │
│ │ │ │ │ │ │ │ │⑥財金公司函暨所附 │
│ │ │ │ │ │ │ │ │ ATM跨行提款交易明 │
│ │ │ │ │ │ │ │ │ 細表、ATM跨行轉帳 │
│ │ │ │ │ │ │ │ │ 交易明細表(原審卷│
│ │ │ │ │ │ │ │ │ 一第481、491、497 │
│ │ │ │ │ │ │ │ │ 頁) │
├─┼─┼──────────┼────┼───────┼───┼──────┼───┼──────────┤
│3 │溫│鄭筱錚佯以「林婷婷」│106年9月│同上 │9500元│106年9月29日│50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溫宜璇│
│ │宜│名義,於網路軟體臉書│25日下午│ │ │上午10時4分 │ │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 │璇│「全新/二手TR/ZR手機│5時44分 │ │ │39秒 │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 │ │/相機TR15/35/50/ │許於超商│ │ ├──────┤ │ 107年度偵字第3896 │
│ │ │60/70/ 80 iPhone美圖│繳費,超│ │ │全家便利商店│ │ 號卷【下稱偵3896卷│
│ │ │專業買賣」社團網頁上│商再匯款│ │ │大里大明店之│ │ 】第69至71頁) │
│ │ │,張貼不實販賣數位相│至樂購蝦│ │ │ATM (臺中市│ │②7-11交貨便服務單(│
│ │ │機之資訊,致溫宜璇於│皮股份有│ │ │大里區大明路│ │ 偵3896卷第73頁) │
│ │ │106年9月20日上網瀏覽│限公司帳│ │ │168號) │ │③賣場、臉書訊息、及│
│ │ │後陷於錯誤,而與之聯│戶,再由│ │ ├──────┼───┤ 包裹照片(偵3896卷│
│ │ │繫購買事宜,並依指示│該公司轉│ │ │106年9月29日│3000元│ 第75至99頁) │
│ │ │以貨到付款方式取貨,│匯至右列│ │ │上午10時5分 │ │④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
│ │ │溫宜璇在超商取貨付款│帳戶 │ │ │14秒 │ │ 易明細(偵3896卷第│
│ │ │後,當場拆封,內容物│ │ │ ├──────┤ │ 245頁) │
│ │ │卻是瓶裝水。 │ │ │ │全家便利商店│ │⑤鄭筱錚提款照片(偵│
│ │ │ │ │ │ │大里大明店之│ │ 3896卷第211頁) │
│ │ │ │ │ │ │ATM (臺中市│ │⑥財金公司函暨所附 │
│ │ │ │ │ │ │大里區大明路│ │ ATM跨行提款交易明 │
│ │ │ │ │ │ │168號) │ │ 細表(原審卷一第 │
│ │ │ │ │ │ ├──────┼───┤ 481、491頁) │
│ │ │ │ │ │ │106年9月29日│9900元│ │
│ │ │ │ │ │ │下午3時12分 │ │ │
│ │ │ │ │ │ │24秒 │ │ │
├─┼─┼──────────┼────┼───────┼───┼──────┤ ├──────────┤
│4 │劉│鄭筱錚於網路軟體臉書│106年9月│同上 │5500元│全家便利商店│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浩宇│
│ │浩│社團網頁上,張貼不實│29日下午│ │ │大里勝美店之│ │ 於警詢中之證述(偵│
│ │宇│販賣Hello Kitty筆記 │1時23分 │ │ │ATM(臺中市 │ │ 3896卷第107至108頁│
│ │ │型電腦之資訊,致劉浩│許 │ │ │大里區西榮路│ │ )。 │
│ │ │宇於106年9月27日19時│ │ │ │68號) │ │②被害人劉浩宇之臺灣│
│ │ │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 │ │ │ │ │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
│ │ │誤,而與之聯繫購買事│ │ │ │ │ │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
│ │ │宜,並依指示匯款購買│ │ │ │ │ │ 次查詢(偵3896卷第│
│ │ │。 │ │ │ │ │ │ 109至111頁)。 │
│ │ │ │ │ │ │ │ │③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
│ │ │ │ │ │ │ │ │ 易明細(偵3896卷第│
│ │ │ │ │ │ │ │ │ 245頁) │
│ │ │ │ │ │ │ │ │④鄭筱錚提款照片(偵│
│ │ │ │ │ │ │ │ │ 3896卷第211頁) │
│ │ │ │ │ │ │ │ │⑤財金公司函暨所附 │
│ │ │ │ │ │ │ │ │ ATM跨行提款交易明 │
│ │ │ │ │ │ │ │ │ 細表、ATM跨行轉帳 │
│ │ │ │ │ │ │ │ │ 交易明細表(原審卷│
│ │ │ │ │ │ │ │ │ 一第481、491、497 │
│ │ │ │ │ │ │ │ │ 頁) │
├─┼─┼──────────┼────┼───────┼───┼──────┼───┼──────────┤
│5 │林│鄭筱錚於網路軟體臉書│106年10 │同上 │3100元│106年10月3日│31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沛錡│
│ │沛│網頁上,張貼不實販賣│月3日下 │ │ │下午3時53分 │ │ 於警詢中之證述(偵│
│ │錡│iPhone之資訊,致林沛│午1時39 │ │ │10秒 │ │ 3896卷第101至103頁│
│ │ │錡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分許 │ │ ├──────┤ │ ) │
│ │ │,而與之聯繫購買事宜│ │ │ │全家便利商店│ │②告訴人林沛錡之郵局│
│ │ │,並依指示匯款購買。│ │ │ │大里勝美店之│ │ 帳戶基本資料(偵38│
│ │ │ │ │ │ │ATM(臺中市 │ │ 96卷第105頁) │
│ │ │ │ │ │ │大里區西榮路│ │③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
│ │ │ │ │ │ │68號) │ │ 易明細(偵3896卷第│
│ │ │ │ │ │ │ │ │ 245頁) │
│ │ │ │ │ │ │ │ │④鄭筱錚提款照片(偵│
│ │ │ │ │ │ │ │ │ 3896卷第211頁) │
│ │ │ │ │ │ │ │ │⑤財金公司函暨所附 │
│ │ │ │ │ │ │ │ │ ATM跨行提款交易明 │
│ │ │ │ │ │ │ │ │ 細表(原審卷一第 │
│ │ │ │ │ │ │ │ │ 481、491頁) │
├─┼─┼──────────┼────┼───────┼───┼──────┼───┼──────────┤
│6 │林│鄭筱錚佯以「林婷婷」│106年10 │同上 │4000元│106年10月5日│10000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雅風│
│ │雅│名義,於網路軟體臉書│月5日上 │ │ │下午3時53分 │元 │ 於警詢中之證述(偵│
│ │風│社團網頁上,張貼不實│午7時10 │ │ │58秒 │ │ 3896卷第113至114頁│
│ │ │販賣Hello Kitty筆記 │分許 │ │ ├──────┤ │ ) │
│ │ │型電腦之資訊,致林雅│ │ │ │全家便利商店│ │②告訴人林雅風之臺灣│
│ │ │風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 │ │ │大里內新店之│ │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
│ │ │,而與之聯繫購買事宜│ │ │ │ATM(臺中市 │ │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
│ │ │,並依指示匯款購買。│ │ │ │大里區內新街│ │ 次查詢(偵3896卷第│
│ │ │ │ │ │ │54、56號) │ │ 115至117頁) │
│ │ │ │ │ │ ├──────┼───┤ ③元大銀行客戶往來 │
│ │ │ │ │ │ │106年10月5日│2000元│ 交易明細(偵3896卷│
│ │ │ │ │ │ │下午3時54分 │ │ 第245頁) │
│ │ │ │ │ │ │39秒 │ │④財金公司函暨所附 │
│ │ │ │ │ │ ├──────┤ │ ATM跨行提款交易明 │
│ │ │ │ │ │ │全家便利商店│ │ 細表、ATM跨行轉帳 │
│ │ │ │ │ │ │大里內新店之│ │ 交易明細表(原審卷│
│ │ │ │ │ │ │ATM(臺中市 │ │ 一第481、492、497 │
│ │ │ │ │ │ │大里區內新街│ │ 頁) │
├─┼─┼──────────┼────┼───────┼───┤54、56號) │ ├──────────┤
│7 │狄│鄭筱錚佯以「女神夯」│106年10 │同上 │8300元│ │ │①證人即告訴人狄宜彣│
│ │宜│名義,於網路軟體臉書│月5日上 │ │ │ │ │ 於警詢中之證述(偵│
│ │彣│社團「女神夯(二手手│午10時10│ │ ├──────┼───┤ 3896卷第121至123頁│
│ │ │機拍賣)」網頁上,張│分許 │ │ │106年10月6日│3000元│ ) │
│ │ │貼不實販賣iPhone之資├────┼───────┼───┤上午6時30分3│ │②告訴人狄宜彣之郵局│
│ │ │訊,致狄宜彣上網瀏覽│106年10 │同上 │3200元│秒 │ │ 存摺影本、林文斌查│
│ │ │後陷於錯誤,而與之聯│月5日下 │ │ ├──────┤ │ 詢6個月交易明細( │
│ │ │繫購買事宜,並依指示│午9時33 │ │ │不詳 │ │ 偵3896卷第125至127│
│ │ │匯款購買。 │分許 │ │ │(非跨行提款│ │ 頁) │
│ │ │ │ │ │ │) │ │③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
│ │ │ │ │ │ ├──────┼───┤ 易明細(偵3896卷第│
│ │ │ │ │ │ │106年10月6日│500元 │ 245、247、249頁) │
│ │ │ │ │ │ │上午10時6分 │ │④鄭筱錚提款照片(偵│
│ │ │ │ │ │ │11秒 │ │ 3896卷第213、223、│
│ │ │ │ │ │ ├──────┤ │ 265 頁) │
│ │ │ │ │ │ │元大銀行太平│ │⑤財金公司函暨所附 │
│ │ │ │ │ │ │分行ATM(臺 │ │ ATM跨行提款交易明 │
│ │ │ │ │ │ │中市太平區中│ │ 細表、ATM跨行轉帳 │
│ │ │ │ │ │ │興路53號) │ │ 交易明細表(原審卷│
│ │ │ ├────┼───────┼───┼──────┼───┤ 一第481、493、497 │
│ │ │ │106年11 │同上 │3000元│106年11月6日│3000元│ 至498頁) │
│ │ │ │月6日下 │ │ │下午2時24分 │ │ │
│ │ │ │午2時13 │ │ │20秒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水利大樓ATM │ │ │
│ │ │ │ │ │ │(臺中市北區│ │ │
│ │ │ │ │ │ │尊賢街9號1樓│ │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11 │同上 │2000元│106年11月12 │2000元│ │
│ │ │ │月12日下│ │ │日下午8時22 │ │ │
│ │ │ │午6時35 │ │ │分30秒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不詳 │ │ │
│ │ │ │ │ │ │(金融機構未│ │ │
│ │ │ │ │ │ │提供) │ │ │
├─┼─┼──────────┼────┼───────┼───┼──────┼───┼──────────┤
│8 │林│鄭筱錚於網路軟體臉書│106年10 │同上 │3000元│106年10月12 │30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眉│
│ │秀│社團網頁上,張貼不實│月12日上│ │ │日下午8時4分│ │ 於警詢中之證述(偵│
│ │眉│販賣數位相機之資訊,│午9時40 │ │ │15秒 │ │ 3896卷第129至130頁│
│ │ │致林秀眉上網瀏覽後陷│分許 │ │ ├──────┤ │ ) │
│ │ │於錯誤,而與之聯繫購│ │ │ │元大銀行太平│ │②告訴人林秀眉之三信│
│ │ │買事宜,並依指示匯款│ │ │ │分行ATM(臺 │ │ 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
│ │ │購買。 │ │ │ │中市太平區中│ │ 料及客戶帳卡明細單│
│ │ │ │ │ │ │興路53號) │ │ (偵3896卷第13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③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
│ │ │ │ │ │ │ │ │ 易明細(偵3896卷第│
│ │ │ │ │ │ │ │ │ 247頁) │
│ │ │ │ │ │ │ │ │④鄭筱錚提款照片(偵│
│ │ │ │ │ │ │ │ │ 3896卷第215頁) │
│ │ │ │ │ │ │ │ │⑤財金公司函暨所附 │
│ │ │ │ │ │ │ │ │ ATM跨行轉帳交易明 │
│ │ │ │ │ │ │ │ │ 細表(原審卷一第 │
│ │ │ │ │ │ │ │ │ 481、497頁) │
├─┼─┼──────────┼────┼───────┼───┼──────┼───┼──────────┤
│9 │李│鄭筱錚於網路軟體臉書│106年10 │同上 │4000元│106年10月27 │40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珮禎│
│ │珮│社團網頁上,張貼不實│月27日上│ │ │日上午3時7分│ │ 於警詢中之證述(偵│
│ │禎│販賣Hello Kitty筆記 │午2時44 │ │ │59秒 │ │ 3896卷第143至144頁│
│ │ │型電腦之資訊,致李珮│分許 │ │ ├──────┤ │ ) │
│ │ │禎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 │ │ │元大銀行大里│ │②告訴人李珮禎之郵局│
│ │ │,而與之聯繫購買事宜│ │ │ │分行ATM(臺 │ │ 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
│ │ │,並依指示匯款購買。│ │ │ │中市大里區塗│ │ 交易清單(偵3896卷│
│ │ │ │ │ │ │城路724號) │ │ 第145至147頁) │
│ │ │ │ │ │ │ │ │③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
│ │ │ │ │ │ │ │ │ 易明細(偵3896卷第│
│ │ │ │ │ │ │ │ │ 247頁) │
│ │ │ │ │ │ │ │ │④鄭筱錚提款照片(偵│
│ │ │ │ │ │ │ │ │ 3896卷第215、251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⑤財金公司函暨所附 │
│ │ │ │ │ │ │ │ │ ATM跨行轉帳交易明 │
│ │ │ │ │ │ │ │ │ 細表(原審卷一第 │
│ │ │ │ │ │ │ │ │ 481、497頁) │
├─┼─┼──────────┼────┼───────┼───┼──────┼───┼──────────┤
│10│陳│鄭筱錚於網路軟體臉書│106年10 │同上 │3000元│106年10月31 │30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華│
│ │冠│社團網頁上,張貼不實│月31日下│ │ │日下午11時27│ │ 於警詢中之證述(偵│
│ │華│販賣智慧型手機之資訊│午7時17 │ │ │分57秒 │ │ 3896卷第135至137頁│
│ │ │,致陳冠華上網瀏覽後│分許 │ │ ├──────┤ │ ) │
│ │ │陷於錯誤,而與之聯繫│ │ │ │全家便利商店│ │②告訴人陳冠華之郵局│
│ │ │購買事宜,並依指示匯│ │ │ │大里美群店 │ │ 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
│ │ │款購買。 │ │ │ │ATM (臺中市│ │ 歷史交易清單(偵38│
│ │ │ │ │ │ │大里區塗城路│ │ 96卷第139至141頁)│
│ │ │ │ │ │ │387、389號)│ │③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
│ │ │ │ │ │ │ │ │ 易明細(偵3896卷第│
│ │ │ │ │ │ │ │ │ 247頁) │
│ │ │ │ │ │ │ │ │④鄭筱錚提款照片(偵│
│ │ │ │ │ │ │ │ │ 3896卷第217頁) │
│ │ │ │ │ │ │ │ │⑤財金公司函暨所附 │
│ │ │ │ │ │ │ │ │ ATM跨行提款交易明 │
│ │ │ │ │ │ │ │ │ 細表、ATM跨行轉帳 │
│ │ │ │ │ │ │ │ │ 交易明細表(原審卷│
│ │ │ │ │ │ │ │ │ 一第481、492、497 │
│ │ │ │ │ │ │ │ │ 頁) │
├─┼─┼──────────┼────┼───────┼───┼──────┼───┼──────────┤
│11│張│鄭筱錚於網路軟體臉社│106年11 │同上 │2000元│106年11月15 │20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張芳瑋│
│ │芳│團網頁上,張貼不實販│月15日上│ │ │日中午12時15│ │ 於警詢中之證述(偵│
│ │瑋│賣智慧型手機之資訊,│午11時13│ │ │分27秒 │ │ 3896卷第149至151頁│
│ │ │致張芳瑋上網瀏覽後陷│分 │ │ ├──────┤ │ ) │
│ │ │於錯誤,而與之聯繫購│ │ │ │統一超商新平│ │②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
│ │ │買事宜,並依指示匯款│ │ │ │智門市ATM( │ │ 易明細(偵3896卷第│
│ │ │購買。 │ │ │ │臺中市東區大│ │ 249頁) │
│ │ │ │ │ │ │智路49號) │ │③鄭筱錚提款照片(偵│
│ │ │ │ │ │ │ │ │ 3896卷第225頁) │
│ │ │ ├────┼───────┼───┼──────┼───┤④財金公司函暨所附 │
│ │ │ │106年11 │同上 │3000元│106年11月17 │3000元│ ATM跨行提款交易明 │
│ │ │ │月17日下│ │ │日下午7時26 │ │ 細表、ATM跨行轉帳 │
│ │ │ │午3時36 │ │ │分42秒 │ │ 交易明細表(原審卷│
│ │ │ │分 │ │ ├──────┤ │ 一第481、493至494 │
│ │ │ │ │ │ │芬園郵局ATM │ │ 、498頁) │
│ │ │ │ │ │ │(彰化縣芬園│ │ │
│ │ │ │ │ │ │鄉芬草路2段 │ │ │
│ │ │ │ │ │ │225號) │ │ │
├─┼─┼──────────┼────┼───────┼───┼──────┼───┼──────────┤
│12│曾│鄭筱錚佯以「李如」名│106年11 │同上 │1000元│106年11月25 │10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曾怡婷│
│ │怡│義,於網路軟體臉書社│月24日下│ │ │日上午3時2分│ │ 於警詢中之證述(偵│
│ │婷│團網頁上,張貼不實販│午11時36│ │ │9秒 │ │ 3896卷第153至155頁│
│ │ │賣Hello Kitty筆記型 │分 │ │ ├──────┤ │ ) │
│ │ │電腦之資訊,致曾怡婷│ │ │ │元大銀行大里│ │②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
│ │ │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 │ │ │分行ATM(臺 │ │ 易明細(偵3896卷第│
│ │ │而與之聯繫購買事宜,│ │ │ │中市大里區塗│ │ 249頁) │
│ │ │並依指示匯款購買。 │ │ │ │城路724號) │ │③鄭筱錚提款照片(偵│
│ │ │ │ │ │ │ │ │ 3896卷第225頁) │
│ │ │ │ │ │ │ │ │④財金公司函暨所附 │
│ │ │ │ │ │ │ │ │ ATM跨行轉帳交易明 │
│ │ │ │ │ │ │ │ │ 細表(原審卷一第 │
│ │ │ │ │ │ │ │ │ 481、498頁) │
├─┼─┼──────────┼────┼───────┼───┼──────┼───┼──────────┤
│13│蔡│鄭筱錚佯以「狄宜彣」│106年12 │同上 │2000元│106年12月18 │2000元│①證人即被害人蔡念芷│
│ │念│名義,於網路軟體臉書│月18日下│ │ │日下午5時59 │ │ 於警詢中之證述(偵│
│ │芷│「二手IPHONE TR交易 │午3時28 │ │ │分6秒 │ │ 3896卷第157至158頁│
│ │ │網」社團網頁上,張貼│分許 │ │ ├──────┤ │ ) │
│ │ │不實販賣數位相機之資│ │ │ │元大銀行草屯│ │②被害人蔡念芷提供之│
│ │ │訊,致蔡念芷於106年 │ │ │ │分行ATM(南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12月11日21時許,上網│ │ │ │投縣草屯鎮中│ │ 表(偵3896卷第161 │
│ │ │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與│ │ │ │興路88號) │ │ 頁) │
│ │ │之聯繫購買事宜,並依│ │ │ │ │ │③臉書對話訊息截圖(│
│ │ │指示匯款購買。 │ │ │ │ │ │ 偵3896卷第163至183│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④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
│ │ │ │ │ │ │ │ │ 易明細(偵3896卷第│
│ │ │ │ │ │ │ │ │ 249頁) │
│ │ │ │ │ │ │ │ │⑤鄭筱錚提款照片(偵│
│ │ │ │ │ │ │ │ │ 3896卷第229頁) │
│ │ │ │ │ │ │ │ │⑥財金公司函暨所附 │
│ │ │ │ │ │ │ │ │ ATM跨行轉帳交易明 │
│ │ │ │ │ │ │ │ │ 細表(原審卷一第 │
│ │ │ │ │ │ │ │ │ 481、498頁) │
├─┼─┼──────────┼────┼───────┼───┼──────┼───┼──────────┤
│14│林│鄭筱錚佯以「狄宜彣」│106年12 │同上 │5000元│106年12月19 │50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長逸│
│ │長│名義,於網路軟體臉書│月19日下│ │ │日下午6時40 │ │ 於警詢中之證述(偵│
│ │逸│「全台二手3C-中古新 │午1時5分│ │ │分21秒 │ │ 3896卷第185至189頁│
│ │ │機買賣交換APPLE/三星│許 │ │ ├──────┤ │ ) │
│ │ │/HTC/SONY/ASUS/各廠 │ │ │ │元大銀行草屯│ │②臉書對話訊息截圖(│
│ │ │牌/二手手機/全新手機│ │ │ │分行ATM(南 │ │ 偵3896卷第193至207│
│ │ │/中古/買賣/交換/手機│ │ │ │投縣草屯鎮中│ │ 頁) │
│ │ │換現金」社團網頁上,│ │ │ │興路88號) │ │③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
│ │ │張貼不實販賣iPho ne7│ │ │ │ │ │ 易明細(偵3896卷第│
│ │ │之資訊,致林長逸於10│ │ │ │ │ │ 249頁) │
│ │ │6年12月19日0時許,上│ │ │ │ │ │④鄭筱錚提款照片(偵│
│ │ │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 │ │ │ │ │ 3896卷第229頁) │
│ │ │與之聯繫購買事宜,並│ │ │ │ │ │⑤財金公司函暨所附 │
│ │ │依指示匯款購買。 │ │ │ │ │ │ ATM跨行轉帳交易明 │
│ │ │ │ │ │ │ │ │ 細表(原審卷一第 │
│ │ │ │ │ │ │ │ │ 481、498頁) │
├─┼─┼──────────┼────┼───────┼───┼──────┼───┼──────────┤
│15│顏│鄭筱錚佯以「林婷婷」│106年9月│同上 │4800元│不詳 │不詳 │①證人即告訴人顏可欣│
│ │可│名義,於PChome線上購│8日下午8│ │ │ │ │ 於警詢中之證述(臺│
│ │欣│物網頁上,張貼不實販│時4分許 │ │ │ │ │ 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
│ │ │賣二手HelloKitty筆記│於超商繳│ │ ├──────┤ │ 分局南市警麻偵字 │
│ │ │型電腦之資訊,致顏可│費,超商│ │ │不詳 │ │ 第0000000000號卷【│
│ │ │欣於106年9月2日上網 │再匯款至│ │ │ │ │ 下稱臺南警卷】第1 │
│ │ │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與│商店街市│ │ │ │ │ 至4頁、臺灣臺南地 │
│ │ │之聯繫購買事宜,並依│集帳戶,│ │ │ │ │ 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
│ │ │指示以貨到付款方式取│再由商店│ │ │ │ │ 緝字第438號卷第29 │
│ │ │貨,顏可欣在超商付款│街市集轉│ │ │ │ │ 頁) │
│ │ │取貨後拆封,內容物卻│匯至右列│ │ │ │ │②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
│ │ │是燈泡、紙張及洗潔精│帳戶 │ │ │ │ │ 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
│ │ │。 │ │ │ │ │ │ 明(臺南警卷第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③包裹照片(臺南警卷│
│ │ │ │ │ │ │ │ │ 第9頁) │
│ │ │ │ │ │ │ │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 │ │ │ │ │ │ │ │ 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
│ │ │ │ │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 │ │ 案件紀錄表(臺南警│
│ │ │ │ │ │ │ │ │ 卷第5至7頁) │
│ │ │ │ │ │ │ │ │⑤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
│ │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
│ │ │ │ │ │ │ │ │ 1月7日函(臺南警卷│
│ │ │ │ │ │ │ │ │ 第25至26頁) │
└─┴─┴──────────┴────┴───────┴───┴──────┴───┴──────────┘
附表二:匯入系爭郵局帳戶
┌─┬─┬──────────┬────┬───────┬───┬──────┬───┬──────────┐
│編│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之帳戶 │匯款金│提款時間 │提領金│證據 │
│號│訴│ │ │ │額(新├──────┤額(新│ │
│ │人│ │ │ │臺幣)│提款地點 │臺幣)│ │
├─┼─┼──────────┼────┼───────┼───┼──────┼───┼──────────┤
│1 │賴│鄭筱錚於107年11月23 │107年11 │鄭筱錚所有之國│1500元│107年11月26 │10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賴佳琪│
│ │佳│日,以「楊函」的名義│月26日下│姓郵局帳戶(局│ │日下午6時15 │ │ 於警詢中之證述(臺│
│ │琪│,於網路軟體臉書網頁│午3時36 │號0000000號、 │ │分 │ │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
│ │ │上,張貼不實販賣二手│分 │帳號0000000號 │ ├──────┤ │ 108年度偵字第1920 │
│ │ │Hello Kitty平板筆記 │ │) │ │統一超商鈞泰│ │ 卷【下稱偵1920卷】│
│ │ │型電腦之訊息,致賴佳│ │ │ │門市之ATM( │ │ 卷第21至23頁)。 │
│ │ │琪於107年11月26日下 │ │ │ │臺中市北屯區│ │②告訴人賴佳琪提出之│
│ │ │午3時36分許,上網瀏 │ │ │ │太原路3段112│ │ 其與詐騙集團對話之│
│ │ │覽後,而與鄭筱錚聯繫│ │ │ │之1號) │ │ 臉書截圖及訊息照片│
│ │ │購買事宜,誤認鄭筱錚├────┼───────┼───┼──────┼───┤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確有出售交付上開筆記│107年11 │同上 │2500元│107年11月27 │3000元│ 細表、郵局存摺影本│
│ │ │型電腦之真意,而陷於│月27日上│ │ │日下午5時42 │ │ (偵1920卷第25至91│
│ │ │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午11時3 │ │ │分 │ │ 頁)。 │
│ │ │至鄭筱錚之右列郵局帳│分 │ │ ├──────┤ │③告訴人賴佳琪報警處│
│ │ │戶。 │ │ │ │全家便利超商│ │ 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 │ │台中樂樂門市│ │ 詐騙案件紀錄表、彰│
│ │ │ │ │ │ │之ATM(臺中 │ │ 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
│ │ │ │ │ │ │市北屯區熱河│ │ 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
│ │ │ │ │ │ │路2段119號)│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 │ │ │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 │ │ ├────┼───────┼───┼──────┼───┤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 │ │ │107年11 │同上 │4000元│107年11月29 │1000元│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月29日下│ │ │日下午5時47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午3時1分│ │ │分 │ │ 報單(偵1920卷第93│
│ │ │ │ │ │ ├──────┤ │ 至107頁) │
│ │ │ │ │ │ │芬園郵局之 │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 │ │ │ATM(彰化縣 │ │ 司108年1月3日儲字 │
│ │ │ │ │ │ │芬園鄉芬草路│ │ 第0000000000號函及│
│ │ │ │ │ │ │2段225號 ) │ │ 所附之鄭筱錚帳戶基│
│ │ │ │ │ │ ├──────┼───┤ 本資料、歷史交易明│
│ │ │ │ │ │ │107年11月30 │3000元│ 細清單(偵1920卷第│
│ │ │ │ │ │ │日下午2時17 │ │ 111至115頁) │
│ │ │ │ │ │ │分 │ │⑤被告鄭筱錚提款照片│
│ │ │ │ │ │ ├──────┤ │ (偵1920卷第117 │
│ │ │ │ │ │ │芬園郵局之 │ │ 至119頁) │
│ │ │ │ │ │ │ATM(彰化縣 │ │ │
│ │ │ │ │ │ │芬園鄉芬草路│ │ │
│ │ │ │ │ │ │2段225號) │ │ │
└─┴─┴──────────┴────┴───────┴───┴──────┴───┴──────────┘
附表甲
┌──┬──────┬─────┬───────────────────┐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 主 文 │
├──┼──────┼─────┼───────────────────┤
│ 1 │附表一編號1 │刑法第339 │鄭筱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部分 │條之4第1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第3款之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 │ │網際網路對│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公眾散布而│。 │
│ │ │犯詐欺取財│ │
│ │ │罪、洗錢防│ │
│ │ │制法第14條│ │
│ │ │第1項之洗 │ │
│ │ │錢罪 │ │
├──┼──────┼─────┼───────────────────┤
│ 2 │附表一編號2 │刑法第339 │鄭筱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部分 │條之4第1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第3款之以 │ │
│ │ │網際網路對│ │
│ │ │公眾散布而│ │
│ │ │犯詐欺取財│ │
│ │ │罪、洗錢防│ │
│ │ │制法第14條│ │
│ │ │第1項之洗 │ │
│ │ │錢罪 │ │
├──┼──────┼─────┼───────────────────┤
│ 3 │附表一編號3 │刑法第339 │鄭筱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部分 │條之4第1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第3款之以 │ │
│ │ │網際網路對│ │
│ │ │公眾散布而│ │
│ │ │犯詐欺取財│ │
│ │ │罪、洗錢防│ │
│ │ │制法第14條│ │
│ │ │第1項之洗 │ │
│ │ │錢罪 │ │
├──┼──────┼─────┼───────────────────┤
│ 4 │附表一編號4 │刑法第339 │鄭筱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部分 │條之4第1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第3款之以 │ │
│ │ │網際網路對│ │
│ │ │公眾散布而│ │
│ │ │犯詐欺取財│ │
│ │ │罪、洗錢防│ │
│ │ │制法第14條│ │
│ │ │第1項之洗 │ │
│ │ │錢罪 │ │
├──┼──────┼─────┼───────────────────┤
│ 5 │附表一編號5 │刑法第339 │鄭筱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部分 │條之4第1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第3款之以 │ │
│ │ │網際網路對│ │
│ │ │公眾散布而│ │
│ │ │犯詐欺取財│ │
│ │ │罪、洗錢防│ │
│ │ │制法第14條│ │
│ │ │第1項之洗 │ │
│ │ │錢罪 │ │
├──┼──────┼─────┼───────────────────┤
│ 6 │附表一編號6 │刑法第339 │鄭筱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部分 │條之4第1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第3款之以 │ │
│ │ │網際網路對│ │
│ │ │公眾散布而│ │
│ │ │犯詐欺取財│ │
│ │ │罪、洗錢防│ │
│ │ │制法第14條│ │
│ │ │第1項之洗 │ │
│ │ │錢罪 │ │
├──┼──────┼─────┼───────────────────┤
│ 7 │附表一編號7 │刑法第339 │鄭筱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部分 │條之4第1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第3款之以 │ │
│ │ │網際網路對│ │
│ │ │公眾散布而│ │
│ │ │犯詐欺取財│ │
│ │ │罪、洗錢防│ │
│ │ │制法第14條│ │
│ │ │第1項之洗 │ │
│ │ │錢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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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附表一編號8 │刑法第339 │鄭筱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部分 │條之4第1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第3款之以 │ │
│ │ │網際網路對│ │
│ │ │公眾散布而│ │
│ │ │犯詐欺取財│ │
│ │ │罪、洗錢防│ │
│ │ │制法第14條│ │
│ │ │第1項之洗 │ │
│ │ │錢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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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附表一編號9 │刑法第339 │鄭筱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部分 │條之4第1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第3款之以 │ │
│ │ │網際網路對│ │
│ │ │公眾散布而│ │
│ │ │犯詐欺取財│ │
│ │ │罪、洗錢防│ │
│ │ │制法第14條│ │
│ │ │第1項之洗 │ │
│ │ │錢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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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附表一編號10│刑法第339 │鄭筱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部分 │條之4第1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第3款之以 │ │
│ │ │網際網路對│ │
│ │ │公眾散布而│ │
│ │ │犯詐欺取財│ │
│ │ │罪、洗錢防│ │
│ │ │制法第14條│ │
│ │ │第1項之洗 │ │
│ │ │錢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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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附表一編號11│刑法第339 │鄭筱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部分 │條之4第1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第3款之以 │ │
│ │ │網際網路對│ │
│ │ │公眾散布而│ │
│ │ │犯詐欺取財│ │
│ │ │罪、洗錢防│ │
│ │ │制法第14條│ │
│ │ │第1項之洗 │ │
│ │ │錢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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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附表一編號12│刑法第339 │鄭筱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部分 │條之4第1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第3款之以 │ │
│ │ │網際網路對│ │
│ │ │公眾散布而│ │
│ │ │犯詐欺取財│ │
│ │ │罪、洗錢防│ │
│ │ │制法第14條│ │
│ │ │第1項之洗 │ │
│ │ │錢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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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附表一編號13│刑法第339 │鄭筱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部分 │條之4第1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第3款之以 │ │
│ │ │網際網路對│ │
│ │ │公眾散布而│ │
│ │ │犯詐欺取財│ │
│ │ │罪、洗錢防│ │
│ │ │制法第14條│ │
│ │ │第1項之洗 │ │
│ │ │錢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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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附表一編號14│刑法第339 │鄭筱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部分 │條之4第1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第3款之以 │ │
│ │ │網際網路對│ │
│ │ │公眾散布而│ │
│ │ │犯詐欺取財│ │
│ │ │罪、洗錢防│ │
│ │ │制法第14條│ │
│ │ │第1項之洗 │ │
│ │ │錢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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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附表一編號15│刑法第339 │鄭筱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部分 │條之4第1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第3款之以 │ │
│ │ │網際網路對│ │
│ │ │公眾散布而│ │
│ │ │犯詐欺取財│ │
│ │ │罪、洗錢防│ │
│ │ │制法第14條│ │
│ │ │第1項之洗 │ │
│ │ │錢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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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附表二編號1 │刑法第339 │鄭筱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部分 │條之4第1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第3款之以 │ │
│ │ │網際網路對│ │
│ │ │公眾散布而│ │
│ │ │犯詐欺取財│ │
│ │ │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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