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金上訴,754,202202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7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 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419、15476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4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豪部分撤銷。

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緣謝和廷(經本院發布通緝)明知「會長」及所屬成年集團成員間,係採以3 人以上的分工模式詐騙,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且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以掩飾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於民國106年9月間某日,受邀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

嗣於106年9月上旬「會長」委請友人在臺中市○○區○○路○段○○○○○○○路○○○○○○○○○○○○號之金融卡予謝和廷,做為提款工具。

謝和廷則於106年10月28日召募林豪加入上開犯罪組織,而林豪亦明知上開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林豪即與謝和廷、「會長」及所屬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3日9時許(泰國時間),假冒泰國警方致電泰國民眾Mrs.Walee Sriklan佯稱其涉嫌洗錢案件,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Mrs .Walee Sriklan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52分前(泰國時間)各匯款50萬泰銖(共4次,合計200萬泰銖,換算約新臺幣198萬4千元)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集團掌握之人頭帳戶,再由「會長」透過通訊軟體指示謝和廷、林豪持該集團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卡號金融卡,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後,由謝和廷將取得之贓款全數交付予「會長」之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Mrs.Walee Sriklan報警,經泰國皇家警察犯罪征剿局清查該詐欺集團指定匯款之上開帳戶,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經查,共同被告謝和廷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107年5月16日、107年7月12日),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共同被告謝和廷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

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

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刑事警察局駐泰國聯絡組陳報單、泰國警方請求臺灣警方協助偵辦並逮捕在臺提款車手之文件資料(見偵14419卷第73頁至第79頁、偵24776卷第106頁至第112頁),係刑事警察局駐泰國警察聯絡官副隊長李昆達依其職權依據泰國皇家警察征剿局協請我國刑事警察局共同偵辦臺泰詐騙洗錢集團案件,製作而成之紀錄文書,且衡以李昆達警官製作該陳報單,係本於其公務職權接受泰國警方協請共同偵辦案件時,始作成該紀錄文書,則李昆達警官就本案顯無任何利害關係,虛偽記載之可能性甚低,自外部情狀以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首揭規定,該陳報單及泰國警方請求臺灣警方協助偵辦並逮捕在臺提款車手之文件資料自有證據能力。

四、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除前開證據能力之判斷以外,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豪固坦承其有與謝和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謝和廷跟我說是博奕的錢,我當時是受僱於謝和廷,我都是聽謝和廷指示的云云。

惟查:㈠被告林豪與共同被告謝和廷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號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等情,業據被告林豪及共同被告謝和廷所坦認,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14419卷第17至19頁、偵15476卷第21至23頁)、刑事警察局駐泰國聯絡組陳報單、泰國警方請求臺灣警方協助偵辦並逮捕在臺提款車手之文件資料(偵14419卷第73至79頁)、共同被告謝和廷及被告林豪提款明細、監視器畫面(偵14419卷第123至第135頁、偵15476卷第34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卡片①)、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卡片②)、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卡片③)、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卡片④)金融卡交易筆數彙總表(見偵24776卷第85頁)、卡片①至④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見偵24776卷第86頁反面至第93頁)在卷可稽。

㈡被害人Mrs.Walee Sriklan於106年11月3日9時許(泰國時間)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警少將以電話向其佯稱涉嫌洗錢案件,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52分前某時(泰國時間)各匯款50萬泰銖(依泰銖換臺幣匯率為0.992計算,約新臺幣【下同】49萬6,000 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合計200萬泰銖,約新臺幣198 萬4千元),經泰國警方清查該詐欺集團指定匯款之帳戶發現,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在臺灣遭人持卡片①至④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現泰國警方所指之上開提領被害人贓款之紀錄係共同被告謝和廷及被告林豪持卡片①至④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有刑事警察局駐泰國聯絡組陳報單、泰國警方請求臺灣警方協助偵辦並逮捕在臺提款車手之文件資料可參(偵14419卷第73至79頁),參以共同被告謝和廷及被告林豪於提領卡片①至④金額加總(卡片①小計為36萬3,000元;

卡片②小計為48萬元;

卡片③小計為34萬3,000元;

卡片④小計為38萬3,000元,總計為156萬9,000元),尚遠低於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各50萬泰銖,及詐騙總額即200萬泰銖,足認共同被告謝和廷及被告林豪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均為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

雖依泰國警方請求臺灣警方協助偵辦並逮捕在臺提款車手之文件資料(見偵14419卷第7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3日刑際字第1090700555號函附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215頁至第217頁)所示,被害人Mrs.Walee Sriklan匯款之時間為西元2017年11月3日14時30分(泰國時間),且上開泰國警方提供之文件係由泰國官方由泰文直譯中文,故在臺灣領錢的資料均以泰國時區(GMT+7)為主。

惟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款項之時間,均係我國警方清查各ATM提領錄影畫面及提款紀錄後確認,該等時間應為臺灣時間(見偵14419卷第123頁至第135頁),亦據證人曾馨儀(刑事警察局承辦警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是就泰國警方提供的金融卡號先行向臺灣的財金公司調閱交易紀錄,然後再依據這些調閱紀錄分別向剛剛所提供的相關銀行調閱監視器影像,經過我們彚整才取得,...所有的提款時間都是臺灣時間。」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6頁至第197頁),故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確為臺灣時間。

而泰國與臺灣之時差為1小時,泰國時間+1為臺灣時間,有網路查詢資料附於本院卷(卷二第145頁)可按,亦據證人曾馨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97頁),以此推算,被告林豪與共同被告謝和廷就本案在臺灣提領之第1筆款項為附表一編號1部分,其提領時間為106年11月3日14時52分許,則被害人Mrs.Walee Sriklan匯款之時間自係於泰國時間106年11月3日13時52分前,故上開文件資料、職務報告及原審判決所認被害人匯款之時間為泰國時間106年11月3日14時30分,應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林豪有於106年11月3日14時54分、55分、56分、57分、58分、59分、15時、15時01分(即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

其中14時54分、55分、56分、57分、58分、59分之提領款項行為,原審認無從證明係被告林豪所為),在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ATM(編號00000000)各提領2萬元,有提領紀錄、監視器影像截圖附於偵查卷可按(見偵14419卷第127頁至128頁、第131頁),參以被害人Mrs.Walee Sriklan係泰國時間106年11月3日13時52分前(即臺灣時間同日14時52分前),且被告林豪既於同日15時及15時01分,在上開地點之ATM,以同一張金融卡各提領2萬元,自足認該日14時54分、55分、56分、57分、58分、59分,在該地點之ATM各提領2萬元之人,確為被告林豪,且該等款項亦應係被害人Mrs.Walee Sriklan匯入之款項。

原審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應屬有誤。

㈣被害人Mrs.Walee Sriklan確係遭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匯款等情,有刑事警察局駐泰國聯絡組陳報單、泰國警方請求臺灣警方協助偵辦並逮捕在臺提款車手之文件資料附於偵查卷可稽,亦據證人曾馨儀於本院審理證述:本案是刑事警察局駐泰國聯絡官接獲泰國警方請求協查偵辦以泰國民眾為詐騙對象的電信詐騙案,是泰國警方認定的詐騙案件,106年至107年間有非常多的泰國民眾遭到詐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3、196頁)。

而被害人於106年11月3日遭詐騙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後,共同被告謝和廷與被告林豪旋於接獲「會長」指示,持卡片①至④立即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

而卡片①至④之提領時間密接,且每張卡均係先提領一定次數,即轉換不同地點之不同自動櫃員機,避免引人側目遭人察覺等情,可知共同被告謝和廷與被告林豪所參與之集團,不僅同時掌握眾多金融卡帳戶,且具隱密性,透過故意製造斷點(即上手均未暴露身分)以避免檢警追查上游,車手須隨時待命聽候指示提領款項,並在短時間迅速提領款項等特質觀之,該集團之運作方式與現今詐騙集團特有之運作模式無一不相吻合。

況共同被告謝和廷於警詢時亦自承:前往苗栗提款係因那邊人比較少、比較鄉下等語(見偵14419卷第15頁反面);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提款機臺是我們自己決定,卡片①至④領完之後就丟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反面、第127頁反面),參以共同被告謝和廷前於99年間即曾參與詐欺集團,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43號判決應執行拘役50日,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72頁),則其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更較一般人清楚,益徵共同被告謝和廷與被告林豪均明知所參與之集團確係詐騙集團,且其等均係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角色無訛。

㈤被告林豪與共同被告謝和廷均辯稱其等提領之款項係博弈之輸贏所得云云,惟參與對賭之公然賭博行為有違法律規定及善良風俗,即令藉由彼此帳戶從事賭資或彩金之流動轉移,然因匯款之一方亦有從事刑事不法之認知,當不致輕易報警追查匯款去向而使自己身陷牢獄之災,是以共同被告謝和廷與被告林豪所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如係博弈犯罪所得,難認有何及時提領之急迫性,而與施用詐術詐欺被害人致其匯入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順利領取詐騙贓款而需即時、不定時提領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迥然不同。

且共同被告謝和廷與被告林豪之行為模式與前揭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相符,被告林豪與共同被告謝和廷所屬集團若非施行詐術向他人騙取款項,豈有事先取得多張金融卡以供隨機調度,故依一般事理常情,上開帳戶內款項應屬詐欺所得,應可認定。

況本案涉及跨國提款及交付款項問題,倘若係泰國民眾之博奕款項,亦僅需在泰國境內為取付款項之行為即已足,又何需大費周章由被告林豪及共同被告謝和廷在臺灣為多次零星(每筆2萬元)提領款項之行為?顯見被告林豪與共同被告謝和廷應知悉所提領之款項確係詐騙所得之金錢。

㈥本案固無被害人Mrs.Walee Sriklan之證述筆錄可資佐證。

而本院曾透過外交部請求泰國司法○○,協助處理對泰國人Mrs.Walee Sriklan之遠距訊問事宜,有刑事司法○○請求書、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26日院彥文實字第1100001226號函、法務部110年3月22日法外字第11000525700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3至41頁),惟上開司法○○請求經我國駐泰國代表處處理後未見泰國給予協助,業據外交部於111年1月13日以外條法字第1110202041號函覆:「經駐處承辦人員於110年9月17日拜會泰國最高檢察署國際處第2分處檢察官Weeradej Tritasavit獲告,我方近日司法○○請求案暫時被擱置,表面上原因係泰國檢方人事異動,須待新的高層上任再處理,實際上是受到中共壓力所致,或須待人事底定後再行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頁);

而我國駐泰國代表處處理經過及泰國回復情形略為:「⒈本年4月間接獲鈞部公函後,即於5月間函請泰國最高檢察署就本案提供必要協助(請參閱本處110年5月25日泰行字第11011203490號函)。

獲泰國最高檢察署國際處第2分處承辧檢察官Mr. Weeradej Tritasavit於6月30日電郵回覆,希延至今年(即110年)10月再行討論。

⒉8月6日電話詢問T檢察官,能否告知10月何日可協助製作視訊筆錄,獲告因疫情嚴重目前許多工作進度緩慢,且10月是泰國各政府部門人事變動最刻烈的時段,本案可能須待10月人事底定後才能處理,真正執行時間可能要到11月,詳細日期現在無法確定。

⒊9月17日前往最高檢察署拜會T檢察官...,渠表示我方最近的司法○○請求暫時被擱置,表面上原因是泰國檢方人事異動,須待新的高層上任再處理,實際上是受到中共壓力所致。

或須待人事底定後再行處理。

⒋10月27日以電話與T檢察官取得聯繫,T檢察官表示本案仍在等待其長官裁示,目前尚無結論。

⒌11月26日電話無法與T檢察官取得聯繫,遂以通訊軟體LINE留言詢問本案進度,結果T檢察官已讀不回。

⒍12月27日復致電T檢察官仍無法取聯,以通訊軟體LINE留言,迄無回應。」

有駐泰國代表處110年12月30日泰行字第11011209550號函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3至254頁)。

故被害人Mrs.Walee Sriklan之人證調查,尚屬不能調查,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林豪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豪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放寬,新法修正擴大定義範圍,擴張刑罰權範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林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修正前(5日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應至少包括被告林豪、謝和廷、「會長」及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年人,可見上開詐欺集團確為3人以上所組成。

再參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為,由上開詐欺集團部分成員負責對被害人施行詐術,「會長」招徠共同被告謝和廷,共同被告謝和廷再引介被告林豪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共同被告謝和廷與被告林豪依「會長」指示持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該集團所掌控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號金融卡提領詐騙贓款後,再由共同被告謝和廷將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會長」繳回該詐欺集團,足認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並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顯係該當「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豪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款項交予共同被告謝和廷交付「會長」,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林豪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預見其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林豪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持有收受不明財產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7年度偵字第24776 號),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酌。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並應對共同正犯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經查,被告林豪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取財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擔任提領詐得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惟其與謝和廷、「會長」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年成員為詐騙被害人之款項而彼此分工,縱其不識其餘詐欺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或未確知集團間分工細節,亦未參與事前謀議及事中詐騙行為,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林豪自應就所參與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林豪與謝和廷、「會長」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年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林豪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固有與共同被告謝和廷多次持卡片①至④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惟均係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為之,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可徵是基於單一犯意次第進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為接續犯,應各以一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論處。

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被告林豪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與謝和廷、「會長」及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取財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被告林豪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7月1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林豪所犯上開案件與本件犯行之罪質不同、侵害法益差異甚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林豪乃經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未收矯治之效,而有特別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亦即自110年12月10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沒收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林豪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害人Mrs.Walee Sriklan應係於泰國時間106年11月3日13時52分前匯款,已如前述,原審認係於泰國時間106年11月3日14時30分,尚有未合。

⒉被害人Mrs.Walee Sriklan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次數為4次,每次匯款50萬泰銖,合計200萬泰銖,依泰銖換臺幣匯率為0.992計算約為新臺幣198萬4千元;

惟原審認被害人合計匯款250萬泰銖(約新臺幣248萬元)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亦有未合。

⒊被告林豪於106年11月3日14時54分、55分、56分、57分、58分、59分亦有在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ATM各提領2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0所示),業如前述;

原審認此部分提領時間係在泰國警方清查該詐騙集團指定匯款之帳戶遭人持卡片①至④提領紀錄之前,而認被告林豪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

被告林豪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林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被告林豪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林豪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工作,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並使詐欺集團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查緝,且所參與的行為,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應嚴加非難;

所為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輕;

其於犯罪所居之地位與分工尚屬次要;

其自述高中畢業,做過餐飲業及在傢俱店上班之生活狀況;

其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且未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的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最新見解,已經不採共犯連帶說,改由法院視具體個案的實際情形而就共犯各人所分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物,予以個別處理。

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經查,被告林豪並未自詐欺集團領得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被告林豪實際上有分得報酬款項,另審酌被告林豪負責提領詐騙贓款,並由共同被告謝和廷交回款項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被告林豪對交回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現金10萬元、筆電1臺、泰國SIM卡0000000000號包裝袋1包、泰國電話SIM卡、台哥大SIM卡、元大銀行金融卡、金界賭場會員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張、房屋租賃契約、汽車買賣合約、花旗銀行開戶資料、紅色資料夾各1份、謝和廷護照1本、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AIS SIM卡各2張、I-Pad3臺、行動電話3支均與本案無關,業據同案被告謝和廷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2頁),復無其他事證足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經本院認定上開犯罪行為有何直接關聯性,且並非法律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林豪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就所收受之財產利益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

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之意旨,應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提領被害人被詐騙之款項,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

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應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提領被害人被詐騙之款項已交由謝和廷交付「會長」,倘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揆之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豪另有與謝和廷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詐騙贓款之行為,因認被告林豪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持有收受不明財產罪嫌云云。

㈡被告林豪否認有於如附表二卡片④編號27至30、卡片①編號44至48、卡片③編號34至38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該等款項。

而查:附表二卡片④編號27至30,提領時間為106年11月3日17時9分許至同日17時10分許,提領地點均在新竹縣○○鄉○○路○段000號之OK便利商店新竹○○店,被告林豪與共同被告謝和廷甫於106年11月3日17時4分許至同日17時6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土地銀行ATM(○○購物中心)提領2萬元3次(詳附表一編號72至74),豈有於3 分鐘後之17時9分許即至上開OK便利商店新竹○○店並提款;

又附表二卡片①編號44至48,提領時間為106年11月3 日15時46分至同日15時48分,提領地點均在新竹縣○○鄉○○路○段000號之OK便利商店新竹○○店,被告林豪與謝和廷甫於106年11月3日15時42分許至同日15時43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頭份○○店提領2萬元3 次(詳附表一編號8至10),則被告林豪豈有於3分鐘後之15時46分許即至上開便利商店並提款,且卷內亦無附表二卡片④編號27至30、卡片①編號44至48、卡片③編號34至38提領畫面,故被告林豪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㈢另附表二卡片④提領編號23提領金額為0;

卡片②提領編號47、卡片①提領編號27至34、57、卡片③提領編號56、卡片④編號1至6,均僅為「查詢」,故尚無由成立上揭犯行。

至被告林豪固坦承其餘如附表二卡片編號一提領編號1至27、卡片②提領編號1至24、卡片①提領編號1至26、卡片③提領編號1至33之提領行為,然此等提領時間均在泰國警方清查該詐騙集團指定匯款之帳戶遭人持卡片①至④提領紀錄之前(即臺灣時間106年11月3日14時52分之前),此部分款項應非被害人所匯之款項,自不能以被告林豪此部分之自白作為唯一證據。

㈣綜上所述,附表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被告林豪犯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以此部分與前揭如附表一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有罪部分
被害人 匯款時間 (泰國時間) 匯款金額(泰銖)、人頭帳戶 提領卡號 編號 提領時間 (臺灣時間) 遭提領ATM之銀行、設置地點、ATM編號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泰國民眾Mrs.WaleeSriklan 106年11月3日13時52分前某時 50萬、盤谷銀行芭提雅區Theppraist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卡片①) 1 106年11月3 日14時52分 土地銀行-○○購物中心、苗栗縣○○市○○路000 號、00000000 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卡片編號四提領編號32 2 106 年11月3 日15時28分 全家頭份○○店、苗栗縣○○市○○路0000號、72480 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卡片編號四提領編號35 3 106 年11月3 日15時34分 兆豐商業銀行頭份分行苗栗縣○○市○○路000 號、05886 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卡片編號四提領編號36 4 106 年11月3 日15時34分 同上 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卡片編號四提領編號37 5 106 年11月3 日15時37分 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苗栗縣○○市○○路000 號、00000000 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卡片編號四提領編號38 6 106 年11月3 日15時38分 同上 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卡片編號四提領編號39 7 106 年11月3 日15時39分 同上 2 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卡片編號四提領編號40 8 106 年11月3 日15時42分 全家頭份○○店、苗栗縣○○鎮○○路000 號1 樓、10850 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卡片編號四提領編號41 9 106 年11月3 日15時43分 同上 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卡片編號四提領編號42 10 106 年11月3 日15時43分 同上 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卡片編號四提領編號43 11 106 年11月3 日15時51分 土地銀行-○○購物中心、苗栗縣○○市○○路000 號、00000000 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卡片編號四提領編號49 12 106 年11月3 日15時53分 同上 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卡片編號四提領編號50 13 106 年11月3 日16時分 統一得意店、苗栗縣○○市○○路00號、00000000 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卡片編號四提領編號51 14 106 年11月3 日16時1分 同上 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卡片編號四提領編號52 15 106 年11月3 日16時2分 同上 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卡片編號四提領編號53 16 106 年11月3 日16時4分 全家頭份○○店、苗栗縣○○市○○路0 號、10035 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卡片編號四提領編號54 17 106 年11月3 日16時5分 同上 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卡片編號四提領編號55 18 106 年11月3 日16時5分 同上 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卡片編號四提領編號56 19 106 年11月3 日16時6分 同上 3,000 即起訴書附表卡片編號四提領編號58 小計 36萬3,000元 50萬、盤谷銀行Songpinong縣蓮花商場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卡片②) 20 106 年11月3 日14時54分、55分、56分、57分、58分、59分及15時 台灣土地銀行、苗栗縣○○市○○路000 號、00000000 7次各2萬元,合計14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卡片編號三提領編號25至31 21 106 年11月3 日15時1分 同上 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卡片編號三提領編號32 22 106 年11月3 日15時6分 來來超商頭份○○店、苗栗縣○○市○○路000 號、00000000 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卡片編號三提領編號33 23 106 年11月3 日15時7分 同上 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卡片編號三提領編號34 24 106 年11月3 日15時8分 同上 2 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卡片編號三提領編號35 25 106 年11月3 日15時11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苗栗縣○○市○○路000 號(統一○○)、00000000 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卡片編號三提領編號36 26 106 年11月3 日15時12分 同上 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卡片編號三提領編號37 27 106 年11月3 日15時13分 同上 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卡片編號三提領編號38 28 106 年11月3 日15時16分 全家頭份○○店、苗栗縣○○市○○路0號、10049 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卡片編號三提領編號39 29 106 年11月3 日15時17分 同上 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卡片編號三提領編號40 30 106 年11月3 日15時17分 同上 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卡片編號三提領編號41 31 106 年11月3 日15時18分 同上 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卡片編號三提領編號42 32 106 年11月3 日15時18分 同上 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卡片編號三提領編號43 33 106 年11月3 日15時23分 全家頭份○○店、苗栗縣○○市○○路0000號、72480 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卡片編號三提領編號44 34 106 年11月3 日15時24分 同上 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卡片編號三提領編號45 35 106 年11月3 日15時25分 同上 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卡片編號三提領編號46 36 106 年11月3 日15時26分 同上 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卡片編號三提領編號48 37 106 年11月3 日15時27分 同上 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卡片編號三提領編號49 小計 48萬元 50萬、盤谷銀行芭提雅區(中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卡片③) 38 106 年11月3 日15時49分 臺灣土地銀行、苗栗縣○○市○○路000 號、00000000 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卡片編號五提領編號39 39 106 年11月3 日16時10分 全家竹南崁頂店、苗栗縣○○市○○路○段000 號、10052 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卡片編號五提領編號40 40 106 年11月3 日16時10分 同上 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卡片編號五提領編號41 41 106 年11月3 日16時11分 同上 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卡片編號五提領編號42 42 106 年11月3 日16時12分 同上 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卡片編號五提領編號43 43 106 年11月3 日16時12分 同上 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卡片編號五提領編號44 44 106 年11月3 日16時15分 統一貞永店、苗栗縣○○市○○路○段0 號、00000000 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卡片編號五提領編號45 45 106 年11月3 日16時16分 同上 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卡片編號五提領編號46 46 106 年11月3 日16時17分 同上 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卡片編號五提領編號47 47 106 年11月3 日16時22分 全家頭份○○店、苗栗縣○○市○○路000 號、10850 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卡片編號五提領編號48 48 106 年11月3 日16時23分 同上 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卡片編號五提領編號49 49 106 年11月3 日16時24分 同上 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卡片編號五提領編號50 50 106 年11月3 日(起訴書誤載為4日)16時26分 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苗栗縣○○市○○路000 號、00000000 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卡片編號五提領編號51 51 106 年11月3 日(起訴書誤載為5日)16時27分 同上 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卡片編號五提領編號52 52 106 年11月3 日16時28分 同上 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卡片編號五提領編號53 53 106 年11月3 日16時31分 兆豐商業銀行頭份分行、苗栗縣○○市○○路000號、05886 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卡片編號五提領編號54 54 106 年11月3 日16時32分 同上 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卡片編號五提領編號55 55 106 年11月3 日16時33分 同上 3,000 即起訴書附表卡片編號五提領編號57 小計 34萬3,000元 50萬、盤谷銀行LatLumKaeo-Noppawong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卡片④) 56 106 年11月3 日16時36分 統一○○店苗栗縣○○市○○路0000000 號、00000000 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卡片編號二提領編號7 57 106 年11月3 日16時37分 同上 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卡片編號二提領編號8 58 106 年11月3 日16時38分 同上 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卡片編號二提領編號9 59 106 年11月3 日16時39分 同上 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卡片編號二提領編號10 60 106 年11月3 日16時41分 全家頭份○○店、苗栗縣○○市○○路0000號、72480 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卡片編號二提領編號11 61 106 年11月3 日16時42分 同上 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卡片編號二提領編號12 62 106 年11月3 日16時43分 同上 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卡片編號二提領編號13 63 106 年11月3 日16時44分 同上 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卡片編號二提領編號14 64 106 年11月3 日16時45分 同上 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卡片編號二提領編號15 65 106 年11月3 日16時47分 統一○○店苗栗縣○○市○○路000 號、00000000 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卡片編號二提領編號16 66 106 年11月3 日16時48分 同上 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卡片編號二提領編號17 67 106 年11月3 日16時49分 同上 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卡片編號二提領編號18 68 106 年11月3 日16時55分 全家頭份○○店、苗栗縣○○市○○路0號、10049 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卡片編號二提領編號19 69 106 年11月3 日16時55分 同上 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卡片編號二提領編號20 70 106 年11月3 日16時56分 同上 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卡片編號二提領編號21 71 106 年11月3 日16時57分 同上 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卡片編號二提領編號22 72 106 年11月3 日17時04分 土地銀行(○○購物中心)、苗栗縣○○市○○路000 號、00000000 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卡片編號二提領編號24 73 106 年11月3 日17時5分 同上 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卡片編號二提領編號25 74 106 年11月3 日17時6分 同上 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卡片編號二提領編號26 75 106 年11月3 日17時13分 同上 3,000 即起訴書附表卡片編號二提領編號31 小計 38萬3,000元 總計 156萬9,000元
附表二:不另為無罪部分(以下均引用起訴書之編號)

卡片編號 卡號 提領編號 提領時間 遭提領ATM之銀行 設置地點 ATM 編號 提領金額(新臺幣) 一 0000000000000000 1 106 年10月28日12時25分 國泰世華豐北分行 臺中市○○區○○○路○段00號1樓 219-T2 2萬元(未成功) 2 106 年10月28日16時16分 聯邦銀行北屯分行 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 06581 2萬元 3 106 年10月28日16時17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4 106 年10月28日16時18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5 106 年10月28日16時19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6 106 年10月28日16時20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7 106 年10月28日16時21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未成功) 8 106 年10月28日16時21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9 106 年10月28日16時22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未成功) 10 106 年10月28日16時23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1萬5,000元(未成功) 11 106 年10月28日16時24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3,000 12 106 年10月29日12時4分 全家超商頭份○○店 苗栗縣○○市○○路00號 05245 失敗 13 106 年10月29日12時6分 兆豐商業銀行頭份分行 苗栗縣○○市○○路000號 05886 預借現金 14 106 年10月29日13時22分 台中商業銀行(○○娛樂廣場) 苗栗縣○○市○○路000號 1391S 2萬元(未成功) 15 106 年10月29日13時32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6 106 年10月29日13時33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7 106 年10月29日13時34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8 106 年10月29日13時34分 全家超商頭份○○店 苗栗縣○○市○○○街0號 05250 2萬元 19 106 年10月29日13時35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20 106 年10月29日13時45分 全家苗栗頭份○○店 苗栗縣○○市○○路00號 0VB49 2萬元 21 106 年10月29日13時47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22 106 年10月29日13時48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1萬5,000元(未成功) 23 106 年10月29日15時25分 台中商業銀行(○○娛樂廣場) 苗栗縣○○市○○路000號 1391S 0 24 106 年10月29日15時28分 土地銀行(○○購物中心) 苗栗縣○○市○○路000號 00000000 5,000元(未成功) 25 106 年10月29日17時31分 全家超商頭份○○店 苗栗縣○○市○○路0號 10035 0 26 106 年10月30日9 時57分 聯邦銀行北屯分行 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 00000000 1萬元(未成功) 27 106 年10月30日10時3分 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 臺中市○○區○○路○段00號 02778 0 二 0000000000000000(卡片④) 1 106 年11月1 日14時40分 全家頭份○○店 苗栗縣○○市○○路0000號 02492 查詢 2 106 年11月1 日17時4分 OK- 新竹○○店 新竹縣○○鄉○○路○段 000號 05250 查詢 3 106 年11月2 日11時39分 全家頭份○○店 苗栗縣○○市○○路0號 10049 查詢 4 106 年11月3 日10時12分 萊爾富中縣○○店 臺中市○○區○○路0○0號 02256 查詢 5 106 年11月3 日11時25分 OK- 新竹○○店 新竹縣○○鄉○○路○段 000號 05250 查詢 6 106 年11月3 日14時54分 OK- 新竹○○店 新竹縣○○鄉○○路○段 000號 05250 查詢 23 106 年11月3 日16時57分 全家頭份○○店、 苗栗縣○○鎮○○路0號 10049 0 27 106 年11月3 日17時9分 OK- 新竹○○店 新竹縣○○鄉○○路○段 000號 05250 2萬元 28 106 年11月3 日17時10分 OK- 新竹○○店 新竹縣○○鄉○○路○段 000號 05250 2萬元 29 106 年11月3 日17時10分 OK- 新竹○○店 新竹縣○○鄉○○路○段 000號 05250 2萬元 30 106 年11月3 日17時13分 土地銀行(○○購物中心) 苗栗縣○○市○○路000 號 00000000 0 三 0000000000000000(卡片②) 1 106 年11月1 日13時18分 全家豐原OO店 臺中市○○區○○路○○巷00號 02272 查詢 2 106 年11月2 日9 時39分 萊爾富中縣○○店 臺中市○○區○○路0○0號 02256 查詢 3 106 年11月2 日13時20分 OK- 新竹○○店 新竹縣○○鄉○○路○段 000號 05250 查詢 4 106 年11月2 日13時21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5 106 年11月2 日13時21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6 106 年11月2 日13時22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2 萬元 7 106 年11月2 日13時24分 土地銀行(○○購物中心) 苗栗縣○○市○○路000 號 00000000 2萬元 8 106 年11月2 日13時25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9 106 年11月2 日13時26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0 106 年11月2 日13時28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1 106 年11月2 日13時29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2 106 年11月2 日13時35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3 106 年11月2 日13時36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4 106 年11月2 日13時37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5 106 年11月2 日13時38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6 106 年11月2 日13時39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查詢 17 106 年11月2 日13時40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5,000 18 106 年11月2 日14時6分 OK- 新竹○○店 新竹縣○○鄉○○路○段 000號 05250 查詢 19 106 年11月2 日14時48分 全家頭份○○ 苗栗縣○○市○○路00號 05245 查詢 20 106 年11月2 日14時56分 全家頭份○○ 苗栗縣○○市○○路0000號 72480 2萬元 21 106 年11月3 日10時15分 萊爾富中縣○○店 臺中市○○區○○路0○0號 02256 查詢 22 106 年11月3 日11時27分 OK- 新竹○○店 新竹縣○○鄉○○路○段 000號 05250 查詢 23 106 年11月3 日14時49分 臺灣土地銀行 苗栗縣○○市○○路000 號 00000000 查詢 24 106 年11月3 日14時50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查詢 47 106 年11月3 日15時25分 全家頭份○○店 苗栗縣○○市○○路0000號 72480 查詢 四 0000000000000000(卡片①) 1 106 年11月1 日13時17分 全家豐原○○店 臺中市○○區○○路○○巷00號 02272 查詢 2 106 年11月1 日14時46分 全家頭份○○店 苗栗縣○○市○○路0號 10049 2萬元 3 106 年11月1 日14時47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4 106 年11月1 日14時48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2 萬元 5 106 年11月1 日14時51分 萊爾富○○店 苗栗縣○○市○○○路000 號 00000000 2萬元 6 106 年11月1 日14時52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7 106 年11月1 日14時52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8 106 年11月1 日14時53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9 106 年11月1 日14時57分 全家頭份○○店 苗栗縣○○市○○路0000號 72480 2萬元 10 106 年11月1 日14時57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1 106 年11月1 日14時58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2 106 年11月1 日14時59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3 106 年11月1 日14時59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4 106 年11月1 日15時3分 全家頭份○○店 苗栗縣○○市○○路00號 05245 2萬元 15 106 年11月1 日15時3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6 106 年11月1 日15時4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7 106 年11月1 日15時7分 兆豐商業銀行頭份分行 苗栗縣○○市○○路000號 05886 2萬元 18 106 年11月1 日15時9分 全家頭份○○店 苗栗縣○○市○○路000號 10850 2萬元 19 106 年11月1 日15時10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20 106 年11月1 日15時10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21 106 年11月1 日15時13分 OK- 新竹○○店 新竹縣○○鄉○○路○段 000號 05250 查詢 22 106 年11月1 日15時14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23 106 年11月1 日15時15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24 106 年11月1 日15時15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25 106 年11月1 日15時21分 全家超商頭份○○店 苗栗縣○○市○○路0號 10035 4,000(未成功) 26 106 年11月1 日15時21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3,000 27 106 年11月2 日11時41分 全家頭份○○店 苗栗縣○○市○○路0號 10049 查詢 28 106 年11月3 日10時13分 萊爾富中縣○○店 臺中市○○區○○路0○0號 02256 查詢 29 106 年11月3 日11時26分 OK- 新竹○○店 新竹縣○○鄉○○路○段 000號 05250 查詢 30 106 年11月3 日14時42分 全家頭份○○店 苗栗縣○○市○○路0號 10049 查詢 31 106 年11月3 日14時51分 土地銀行-○○購物中心 苗栗縣○○市○○路000 號 00000000 查詢 33 106 年11月3 日14時53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查詢 34 106 年11月3 日15時26分 全家頭份○○店 苗栗縣○○市○○路0000號 72480 查詢 44 106 年11月3 日15時46分 OK- 新竹○○店 新竹縣○○鄉○○路○段 000號 05250 2萬元 45 106 年11月3 日15時47分 OK- 新竹○○店 新竹縣○○鄉○○路○段 000號 05250 2萬元 46 106 年11月3 日15時47分 OK- 新竹○○店 新竹縣○○鄉○○路○段 000號 05250 2萬元 47 106 年11月3 日15時48分 OK- 新竹○○店 新竹縣○○鄉○○路○段 000號 05250 2萬元 48 106 年11月3 日15時49分 OK- 新竹○○店 新竹縣○○鄉○○路○段 000號 05250 2萬元 57 106 年11月3 日16時06分 全家頭份○○店 苗栗縣○○市○○路0號 10035 查詢 五 0000000000000000(卡片③) 1 106 年11月1 日13時48分 全家豐原○○店 臺中市○○區○○路000 號 02257 查詢 2 106 年11月2 日10時20分 全家臺中OO店 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 02785 查詢 3 106 年11月2 日16時5分 全家頭份OO店 苗栗縣○○市○○街000 號 05285 查詢 4 106 年11月2 日16時6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查詢 5 106 年11月2 日16時7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查詢 6 106 年11月2 日16時32分 全家頭份○○店 苗栗縣○○市○○里○○路0 號 10035 查詢 7 106 年11月2 日16時32分(誤載為33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8 106 年11月2 日16時33分(起訴書漏載)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9 106 年11月2 日16時34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0 106 年11月2 日16時39分 OK- 新竹○○店 新竹縣○○鄉○○路○段 000號 05250 2萬元 11 106 年11月2 日16時40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2 106 年11月2 日16時40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2 萬元 13 106 年11月2 日16時43分 土地銀行-○○購物中心 苗栗縣○○市○○路000 號 00000000 2萬元 14 106 年11月2 日16時45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5 106 年11月2 日16時49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6 106 年11月2 日16時50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7 106 年11月2 日16時51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8 106 年11月2 日16時52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9 106 年11月2 日16時53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20 106 年11月2 日16時59分 全家頭份○○店 苗栗縣○○市○○路000 號6 10850 2萬元 21 106 年11月2 日16時59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22 106 年11月2 日17時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23 106 年11月2 日17時4分 土地銀行頭份分行 苗栗縣○○市○○路000 號 00000000 2萬元 24 106 年11月2 日17時5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25 106 年11月2 日17時6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26 106 年11月2 日17時10分 全家頭份○○店 苗栗縣○○市○○路00號 05245 2萬元 27 106 年11月2 日17時11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28 106 年11月2 日17時11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29 106 年11月2 日17時12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查詢 30 106 年11月2 日17時18分 頭份郵局 苗栗縣○○市○○路000 號 U02929DE 2,000 31 106 年11月3 日10時14分 萊爾富中縣○○店 臺中市○○區○○路0○0號 02256 查詢 32 106 年11月3 日11時25分 OK- 新竹○○店 新竹縣○○鄉○○路○段 000號 05250 查詢 33 106 年11月3 日14時53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查詢 34 106 年11月3 日14時54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35 106 年11月3 日14時55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36 106 年11月3 日14時56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37 106 年11月3 日14時56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38 106 年11月3 日14時57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56 106 年11月3 日16時33分 兆豐商業銀行頭份分行 苗栗縣○○市○○路000 號 05886 查詢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