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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8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宇駿
選任辯護人 林軍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富月
選任辯護人 林士煉律師
胡書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77 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421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4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宇駿、藍富月部分,均撤銷。
洪宇駿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藍富月犯如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7 、8 「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洪宇駿、藍祥源、楊哲旻於民國106 年6 月間,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翰」男子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叮噹」成年男子(下稱「小叮噹」)所組成,成員包含余沅懋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洪宇駿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886、890 、000-000 號判決判處罪刑,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藍祥源、楊哲旻本案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均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洪宇駿即與藍祥源、「小叮噹」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之特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6 所示詐欺時間、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6 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6 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6 所示人頭帳戶,而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通知藍祥源,由洪宇駿於附表一編號1-6 所示取款時間、地點,持附表一編號1-6 所示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6 所示被害人匯入贓款,並同時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不詳原因,將來源不明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之如附表一編號5 人頭帳戶之款項(詳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來源不明款項」欄),將附表一編號5 所示無合理來源而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領出(此部分提領9,900 元) ,而後將上開提領之詐欺款項及不明所得款項均交予藍祥源轉交予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及不明所得之去向,並因之獲取所提領金額的1%作為報酬。
二、藍富月係藍祥源之妹,楊哲旻之女友,其於106 年8 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工作。
藍富月與藍祥源、楊哲旻、「小叮噹」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之特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7-8 所示詐欺時間、方式,對附表一編號7-8 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7-8 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7-8 所示人頭帳戶,而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通知藍祥源,由藍富月、楊哲旻於附表一編號7-8 所示取款時間、地點,分別持附表一編號7 -8所示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8 所示被害人匯入贓款,並同時提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不詳原因,將來源不明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之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人頭帳戶之款項(詳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來源不明款項」欄),將附表一編號8 所示無合理來源而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同時領出(此部分提領9,800 元) ,而後將上開提領之詐欺款項及不明所得款項交予藍祥源轉交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及不明所得之去向,並由楊哲旻收取提領金額的1.2%作為報酬。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宇駿、藍富月(下稱被告洪宇駿、藍富月)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53-160 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除證人藍祥源、楊哲旻及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藍富月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藍富月於本院,除否認其附表一編號8 行為同時涉犯特殊洗錢罪外,其餘部分,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52-1頁、153 頁;
本院卷二第24頁) ;
被告洪宇駿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6 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6 所示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承認客觀之犯罪行為,但這段時間我只認識藍祥源一個人,藍祥源說他是在外勞仲介公司上班,我是他的隨車助手,並不知道是替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款項,藍祥源說所提領的錢是外勞的仲介費、機票錢、放款回收的錢,提款卡是藍祥源交給我,說是公司內部員工的人頭帳戶;
我是在網路上玩遊戲認識藍祥源,提領的錢全數交給藍祥源,我的日薪是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
經查:㈠被告藍富月上開自白,以及被告洪宇駿不爭執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藍祥源、楊哲旻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黃玉珍、黃進宗、張林阿綠、黃玉菜、穆仁政、黃清良、王金福、郭建祐於警詢證述其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匯款之情節相符(南投警卷第88至89頁、第97至98頁、第112 至113 頁、第122 至124 頁、第142 至143 頁、第13 4至135 頁、第172 至174 頁、第183 至184 頁)(上開證人之證述,應除排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述關於被告藍富月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有洪宇駿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相片、楊哲旻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相片、藍富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相片、楊哲旻彰化銀行南投分行提款影像翻拍照片、藍富月彰化銀行南投分行提款影像翻拍照片、楊哲旻第一銀行南投分行提款影像翻拍照片、洪宇駿臺中商銀南投分行提款影像翻拍照片、洪宇駿106 年7 月24日提款影像翻拍照片、洪宇駿106年7月24日南投○○街郵局提款影像翻拍照片、洪宇駿106年7月28日提款影像翻拍照片(南投警卷第20至21頁、第31至35頁、第44至46頁、第53至55頁、第57至59頁、第61至62頁、第64至66頁、第71頁、第73至77頁、第79至82頁、第84頁)、黃玉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銀行存款憑條、手機翻拍照片(南投警卷第86至87頁、第90至92頁、第93頁、第94頁)、黃進宗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翻拍照片(南投警卷第95頁、第99至100頁、第106至108頁、第103至104頁)、張林阿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南投警卷第114至116頁、第118至120頁)、黃玉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日月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魚池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南投警卷第125至128頁、第131頁)、繆仁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南投警卷第144至146頁)、黃清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南投警卷第136至140)、王金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71頁、第175至180頁)、郭建祐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款人收執聯、(南投警卷第182頁、第185至189頁)、黃姿熒臺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楊書𡢄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陳美華臺中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陳嘉珮華南銀行台東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江啟弘臺中銀行永靖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陳佳甄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李殿君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南投警卷第101至102頁;
偵卷第49至51頁、第57至58頁、第67至69頁、第74至75頁、第83至84頁、第89至90頁、第101至102頁)、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南投中山街郵局查詢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2日儲字第1070251070號函暨所附李殿君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行107年11月13日北富銀埔墘字第1070000036號函暨所附陳佳甄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年11月13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7501號函暨所附楊書嫻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台東分行107年11月13日華東字第1070603號函暨所附陳嘉珮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7年11月15日中業執字第1070036785號函暨所附陳美華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7年11月15日中業執字第1070036792號函暨所附江韋霆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317至319頁、第325至331頁、第333至343頁、第345至349頁、第409頁、第351至356頁、第357至361頁、第365至371頁、第373至37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7年11月16日投投警偵字第1070024040號函暨所附提領贓款一覽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7年11月1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73455840號函暨所附王金福郵政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一第381至387頁、第389至391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蒐證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30日儲字第1070066358號函暨檢附資料、楊哲旻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7年7月26日彰警分偵字第1070028746號函暨檢附資料(併偵一卷第5至8頁;
併偵二卷第30至34頁、第109至110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洪宇駿確係在知情之狀況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乙情,有下列證據可佐:⒈證人藍祥源於107 年6 月22日警詢證稱:我與洪宇駿同時間在106 年6 月底,由綽號「阿翰」男子介紹,同時加入集團,當天我跟洪宇駿前往給一名叫余沅懋男子面試,我是當天才認識洪宇駿,並不是透過網路遊戲認識洪宇駿,洪宇駿跟我於106 年6 月底面試時,余沅懋就有告知要提領的錢是詐騙款項;
我收取洪宇駿款項後,暱稱「小叮噹」會以微信跟我們(與洪宇駿)約定時間地點,再轉交給上手暱稱「小叮噹」指定的人;
洪宇駿可從所提領金額獲取1.2%的酬勞等語(南投警卷第8-9 、10-11 頁) ;
於原審證稱:106 年6 月底在網路認識阿翰,找我跟洪宇駿一起去給余沅懋面試,那一天阿翰有出面,當時有我跟洪宇駿、阿翰、余沅懋,洪宇駿女朋友在場,我們約在太平金母橋旁邊7-11見面;
當初有講貸款也有講詐欺;
我可以拿百分之1 ,提領的人可以得百分之1 點2 等語(原審卷二第80-82 、97頁) ,於本院亦證稱:106 年6 月底,那時是由「阿翰」介紹,然後也同時介紹洪宇駿,那一天同時要我跟洪宇駿去給余沅懋面試,然後余沅懋面試完,他就給我們一臺車子鑰匙,還有幾張卡片,叫洪宇駿先去改密碼,當時洪宇駿是坐在我的對面,我們見面之前完全不認識,直到我們工作期間在網咖的時候,洪宇駿看到我在玩線上遊戲,才跟著我一起玩,玩線上遊戲是後來的事情;
我跟洪宇駿去面試的時候,都知道是要領詐騙的錢等語(本院卷一第288 頁) ,前後均證稱被告洪宇駿是與其一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由余沅懋面試,加入時即知悉是要領詐欺之款項明確。
至證人藍祥源於106 年10月11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之調查筆錄(原審院卷二第499 -505頁),所述雖與上開證述內容不符,然證人藍祥源於本院證稱:作海山分局這一份筆錄時,我在臺中看守所,還沒把上手余沅懋交出來,所以當時海山分局的刑警以聊天方式跟我講洪宇駿怎麼講,我就順著洪宇駿的說詞去回答,後面我交保後,就把上手都交出來,然後所有供詞都有改過等語(本院卷一第286-287 頁) ,衡之藍祥源於甫遭查獲時,為免牽連過廣而未全盤托出,並無悖於常情,且其該次警詢所述,與證人余沅懋之說詞不符,而被告洪宇駿亦不否認有於太平金母橋旁邊7-11與余沅懋見面之事,足徵藍祥源於海山分局上開所述,確非實情,自不足為有利被告洪宇駿之認定。
⒉證人余沅懋於107 年8 月3 日偵查時具結證稱:「(認識洪宇駿?)認識。」
「(他如何加入提領集團?)朋友『阿漢』〈音〉介紹,太平區精武橋旁7-11商店,在場有洪宇駿、藍祥源、『阿漢』,當時我說提領錢,有錢有薪水。」
「(據藍祥源說你到場後有跟他還有洪宇駿說,是要做詐騙車手的工作,要提領錢,要藍祥源負責開車,洪宇駿下車提領,有無意見?)對。」
「(洪宇駿也知道集團是要提領被詐騙人的款項?)知道。」
「(洪宇駿負責?)負責下車領錢。
車上確認晶片讀卡機的錢也是他的工作。」
「(有無跟洪宇駿說報酬分多少?)1%」「(工作機誰負責拿?)洪宇駿與藍祥源各有一支,工作交代是綽號小叮噹的人,有進帳就是小叮噹或水哥跟他們說。」
「(藍祥源說你們在太平7 -11便利商店,洪宇駿的女友也在?)是。」
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52- 253頁),核與其於本院證稱:「(你是否認識在庭被告洪宇駿?)認識,當初是一個綽號『阿翰』的人帶來認識的。」
「(洪宇駿加入本件領款的行為,是不是由你來負責面試?當初是你面試洪宇駿進入的嗎?)不是由我面試的。」
「(是由誰面試的,你知道嗎?)我們只是做一個轉介這樣子而已。」
「(你所謂轉介是什麼意思?)就是讓他跟對方互相有通訊軟體。」
「(跟誰有通訊軟體?)就是跟當初那個對方。」
「(你剛才說你是中間牽線的,介紹他們認識的,對嗎?)對。」
「(提示107 年8 月3 日臺中地檢署筆錄供證人余沅懋閱覽,並告以要旨。
當時你作證說,你認識洪宇駿,你說洪宇駿是朋友『阿翰』介紹的,在太平區精武橋7-11便利商店,在場有洪宇駿、藍祥源、『阿翰』,當時我說提領錢,有錢有薪水,介紹他們去朋友那邊,我是介紹,但指揮也不是我,要跟綽號『小叮噹』的人聯繫,檢察官問你的綽號是『火哥』,你說是,檢察官又問,據藍祥源說,你到場都有跟他還有洪宇駿說是要作詐騙車手的工作,要指領錢,要藍祥源負責開車載洪宇駿下車提領,你說對,洪宇駿也知道詐欺集團是要提領被害人的款項,你說知道,洪宇駿知道,洪宇駿負責什麼事,你說負責下車領錢,車上確認今天無法提領錢,也是他的工作,問你有跟洪宇駿說報酬分多少,你說1 %,……這是你在檢察官偵查中所作的回答,你這次跟檢察官講的正確嗎?)正確。」
「(確實你們這團裡面就是有一個『小叮噹』沒有錯?)是。
(『阿翰』是有介紹洪宇駿、藍祥源過來,是嗎?)是。」
「當時就是也有另外一個朋友,就是聯絡『阿翰』,然後『阿翰』跟我對通了以後,就是再聯絡洪宇駿跟藍祥源過來這邊。」
「(那天在談的過程中,是怎麼跟他們講的?)那天在談的過程中,就是已經大概如同卷上所說的那樣,都有跟他們講」等語(本院卷二第3139頁)。
前後均明確證述被告洪宇駿確有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且知悉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之款項,此部分所證核與證人藍祥源上開證述內容相符。
雖余沅懋於本院作證時,就其自己在集團內之角色、地位證述內容與藍祥源證述略有出入,惟以余沅懋同為集團成員,本身尚有案件審理中,就關於自身事項為陳述,難免有避重就輕或保留情形,此應與經驗常情相符,自不影響本案關於被告洪宇駿角色之認定,亦難憑此遽謂余沅懋之證述不足採信。
⒊被告洪宇駿雖以前詞為辯。
然委託他人領取款項,因有款項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而一般隨車助手,僅為協助打理雜務、跑腿購買物品或協助停車、看顧車輛之人,豈有隨意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不熟稔之隨車助手提領款項之理,被告洪宇駿既稱其與藍祥源為網友關係,僅認識一個禮拜等語(南投警卷第19頁) ,則在雙方並無特殊信賴基礎之情況下,藍祥源願支付報酬而將提款卡交付被告洪宇駿,委託其代領款項,承擔提款金錢恐遭侵吞之風險,此若非因藍祥源所從事者,係需隱匿真實身分之犯罪,豈有支付報酬而委託被告洪宇駿持金融卡提款之必要,遑論現今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內,縱須收取外勞相關款項,亦無支付報酬委託他人代領,徒增款項遭不信任之人侵占或其他不法行為遭人舉報之風險。
再者,被告洪宇駿之戶籍地為南投縣,其與被告藍祥源約定集合之地點亦為臺中市區,而外勞仲介公司亦具有地域性,通常業務範圍不會超過縣市轄區,且為避免遭強奪、遺失之風險,一般公司行號即便有以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需求,亦不會四處提領,而藍祥源搭載被告洪宇駿提領款項之地區,除本案之南投市外,亦有跨及新北市、桃園市、苗栗縣、彰化縣及雲林縣等地(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16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原審卷二第473-495 頁;
同院106 年度訴字第2996、107 年度訴字第513、1800、1342、2375、3169、3243號、108 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節本,本院卷一第85-109頁),若非該等款項係犯罪所得,需四處提領降低遭查緝風險,一般之公司行號豈可能如此作為,是以一般理性人之觀點,藍祥源搭載被告洪宇駿四處提領款項之行為,明顯可疑,被告洪宇駿辯稱全然不知情云云,顯與事理常情有違,要無可採,證人藍祥源、余沅懋上開所證,堪予採信。
⒋基上所述,被告洪宇駿係經由「阿翰」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在知情之情況下,與被告藍祥源共同駕車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被告藍富月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藍富月與藍祥源、楊哲旻、「阿翰」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人員,就附表一編號7 、8所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掌控使用之人頭帳戶,而後由被告藍富月、楊哲旻分別提款後,透過藍祥源層層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且被告藍富月附表一編號7、8 犯行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均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正方法取得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又依卷附附表一編號7 、8 人頭帳戶明細資料(107 偵3421號卷第90頁) ,被告藍富月、楊哲旻除提領上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該人頭帳戶之款項外,並同時提領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不詳原因,將來源不明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之上開人頭帳戶之款項,此款項於楊哲旻領款後亦層層上繳,則其等取得該等款項不具合理之來源而與收入顯不相當,顯係本於隱匿資產之動機,取得帳戶並據以收受帳戶內之財物,是被告藍富月此部分所為,雖無法證明該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係屬本件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而無前置之犯罪存在,依上所述,仍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行為。
⒉被告藍富月雖以其提款時間較楊哲旻早,是其提領之款項為附表一編號7 、8 告訴人所匯入者,應不得論以特殊洗錢罪等語。
查依上開帳戶明細資料,就時序而言,附表一編號8超過告訴人匯入款項部分,雖屬共同正犯楊哲旻所提領者,惟被告藍富月與楊哲旻提款之時間甚為相近,相隔僅約10分鐘,被告藍富月供承其當時同在案發現場,證人楊哲旻亦稱當日藍祥源擔任駕駛,其及藍富月前往提領,提領時藍祥源在外等候;
其提領時,上手藍祥源及藍富月在外面等我等語(南投警卷第23-30 頁) ,則楊哲旻此部分之提款行為自係在其等犯意聯絡之內,僅係分工不同,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被告藍富月亦應就楊哲旻此部分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洪宇駿、藍富月上開所辯,均係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被告洪宇駿、藍富月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藍富月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復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是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既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藍富月本案所犯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下稱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
㈡本案依被告藍富月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其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藍祥源、楊哲旻、「阿翰」及向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3 人以上無訛。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電話向各該被害人行騙,使其等受騙轉帳、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藍富月、楊哲旻負責提領款項後層層轉交上手,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被告藍富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上開工作,核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
是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藍富月於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係屬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僅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藍富月如附表一編號7 對告訴人王金福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㈣是核被告洪宇駿附表一編號1-4 、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被告藍富月關於附表一編號7 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8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㈤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遭詐欺後雖有多次匯款行為,惟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接續一行為評價。
㈥被告2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均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2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領取被害人所匯遭詐騙款項後轉交上手之任務,堪認被告2 人與參與各次犯行之藍祥源、楊哲旻、「阿翰」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各自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洪宇駿附表一編號1-4 、6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5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特殊洗錢罪;
被告藍富月附表一編號7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8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特殊洗錢罪,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及被告藍富月於審判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等情,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分別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2 人附表一編號5 、8 所為同時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部分,一併於本案提起公訴,惟上開部分各與被告2 人經起訴之加重詐欺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 人此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本院卷二第24-2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之特殊洗錢犯行併予審理。
㈧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被告洪宇駿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 所示之罪,被告藍富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藍富月本案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並無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餘地,附此敘明。
㈩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6494 號案件移送併辦之被告藍富月犯罪事實,與本案原起訴之附表一編號7 、8 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宇駿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於107年6 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持金融卡提領贓款。
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規定自明。
查被告洪宇駿參與本案詐欺組織後所為首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於106 年6 月30日提領告訴人李松澤匯入款項部分)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於107 年4 月30日以107 年偵字第2185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同年8 月17日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與該院107 年訴字第513 號案件合併審判,該案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886 、890 、000-000 號判決,尚未確定,此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原審卷一第133-136 頁) 及被告洪宇駿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07 年10月4 日繫屬原審法院,繫屬在後,係屬重複起訴,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犯罪如成立,與本案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洪宇駿被訴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係重複起訴,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就此僅於理由欄說明,而未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原審判決於理由欄論述「被告洪宇駿有與被告藍祥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原審判決第8-10頁) ,惟於犯罪事實欄並未為相應之認定,其判決理由與事實矛盾,亦與本院上開認定之直接故意不同,均有未當。
⒊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認沒收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非屬從刑,然原則上仍以有罪判決始有沒收之問題,從而沒收之宣告仍依附於所犯之罪名。
如有罪之判決主文非僅係1名被告犯1 罪,而有數被告或1 被告犯數罪之情形,就沒收部分,即應於該被告所犯之罪名下為沒收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35 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沒收固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仍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而具依附關係。
原判決既認被告洪宇駿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6 所示各罪,其各次詐欺之犯罪所得,即應於其所犯各罪罪名項下分別為沒收之宣告,始為適法,惟原判決並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 各罪計算被告洪宇駿之犯罪所得,就與各該罪名相關之沒收、追徵併予諭知,而以其實際提領之總額,作為報酬計算之基準,並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籠統為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⒋被告洪宇駿附表一編號5 所為及被告藍富月附表一編號8 所為,均應另論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原審疏未論及,亦有未洽。
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原判決認定被告藍富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援引之證據,包括證人藍祥源、楊哲旻及附表一編號7 所示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採證違背證據法則。
⒍關於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是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法律爭議,業經最高法院大法庭作出統一法律見解(詳後述),原判決未及審酌,以被告藍富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不容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意見,其適用法則亦有不當(至被告藍富月因無預防矯治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而未一併宣付強制工作,則屬另一事,詳後述)。
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藍富月有取得報酬(詳後述),原審對之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有欠允當。
㈡被告洪宇駿、藍富月上訴仍以前詞否認全部、部分之犯罪,並均主張量刑過重,雖均無可採。
然原判決關於被告洪宇駿、藍富月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 人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2 人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並於提領詐欺款項及不明所得後交付上手,以隱匿其詐欺所得及不明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
並兼衡被告2 人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被告洪宇駿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被告藍富月於本院已知坦認大部分犯行之態度,被告藍富月就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暨被告洪宇駿自陳國中畢業,為職業軍人,收入35000 元,家境小康,有父親,未婚;
被告藍富月自陳大學肄業,網咖服務業,家境小康,家裡有爺爺、奶奶、爸爸及弟弟,未婚,月收入約2 萬多元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判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洪宇駿所犯附表一編號1-6 之罪,分別係於106 年7 月19、24、28日所為,被告藍富月如附表一編號7 、8 之2 罪,均係於同年8 月15日所為,時間均甚為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2 人參與情節及附表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㈣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
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 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
然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
查被告藍富月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上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一併宣告強制工作。
惟審酌被告藍富月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且係在其兄藍祥源、男友楊哲旻影響下所為,係最底層人員,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並非核心人物,且本案係於同一日涉犯2 件加重詐欺犯行,情節輕微,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情節難認嚴重;
又被告藍富月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甚短,難認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
參以被告藍富月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大部分犯行,對於未來正向行為具有期待性,反社會危險性非高,且被告藍富月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刑期非短,與被告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其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㈤被告藍富月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
而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
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
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藍富月為本案犯行時約20歲,年輕識淺,因法紀觀念欠缺,一時短於思慮,致犯本件罪刑,雖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等罪不法內涵高、法定刑亦重,惟被告藍富月於本院已自白大部分犯罪,有悔悟之意,另衡酌被告藍富月年僅22歲,如令其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經綜核上情,認被告歷本案羈押、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目前尚無令被告藍富月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並期藉由緩刑之宣告,對被告藍富月產生心理約制作用,匡正其行止,因認被告藍富月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 年。
惟為確實使被告具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藍富月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5 場次,以使被告藍富月確切明瞭正確價值觀與行為準則,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藍富月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洪宇駿雖辯稱其提領本案款項,其工作為日薪1500元等語,惟證人藍祥源、余沅懋均證稱被告洪宇駿之報酬係以所提領款項之一定比例計算,核與一般車手支領報酬之計算方式相符,應可採信。
又證人藍祥源證述被告洪宇駿之報酬係以所提領金額的1.2%計算,惟證人余沅懋於偵查中則證稱係以所提領金額的1%計算,業如前述,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以余沅懋所稱之1%計算。
是如附表一編號1-6 報酬欄所示金額,為被告洪宇駿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藍富月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證人藍祥源於偵查證稱:藍富月還是學生,當天她沒有拿到酬勞等語(偵卷第119 頁) ,於原審、本院亦證稱:藍富月提領部分,報酬是交給楊哲旻;
藍富月沒有因為幫我提款,得到任何的報酬對價等語(原審卷一第294 頁;
本院卷一第285 頁),是依卷內既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藍富月有因本案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併為沒收、追微,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②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④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取款時間、地點、取│車手 │共犯 │報酬 │
│ │/ 告訴│ │帳戶/匯款金額│款金額(新臺幣,手│ │ │ │
│ │人 │ │(新台幣)/ 來│續費不計入) │ │ │ │
│ │ │ │源不明款項 │ │ │ │ │
├──┼───┼─────────┼───────┼─────────┼───┼────┼────┤
│1 │告訴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 年7 月19日│106 年7 月19日13時│洪宇駿│藍祥源 │200 元(│
│ │黃玉珍│106 年7 月19日12時│12時50分許/彰│1分、南投縣南投市 │ │洪宇駿 │計算式:│
│ │ │許,致電黃玉珍佯稱│化銀行帳號0000│○○街00號之臺中商│ │ │2 萬元×│
│ │ │:為其親友,需向其│0000000000000 │銀南投分行ATM、2萬│ │ │1%) │
│ │ │借款云云,黃玉珍因│帳戶(如起訴書│元。 │ │ │ │
│ │ │此陷於錯誤,於右列│附表所示警示帳│ │ │ │ │
│ │ │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戶㈠,楊書嫻申│ │ │ │ │
│ │ │。 │辦)/匯款10萬│ │ │ │ │
│ │ │ │元 │ │ │ │ │
├──┼───┼─────────┼───────┼─────────┼───┼────┼────┤
│2 │告訴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 年7 月19日│①106 年7 月19日13│洪宇駿│藍祥源 │1500元(│
│ │黃進宗│106 年7 月18日15時│11時52分/臺中│ 時04分、上開臺中│ │洪宇駿 │計算式:│
│ │ │30分許,致電黃進宗│商銀帳號000000│ 商銀南投分行ATM │ │ │15萬元×│
│ │ │佯稱:忘記付款支票│000000000帳戶 │ 、3 萬元。 │ │ │1%) │
│ │ │,需幫忙匯款云云,│(如起訴書附表│②106 年7 月19日13│ │ │ │
│ │ │致黃進宗陷於錯誤,│所示警示帳戶㈡│ 時05分、上開臺中│ │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陳美華所申辦│ 商銀南投分行ATM │ │ │ │
│ │ │列帳戶。 │)/匯款18萬元│ 、3 萬元。 │ │ │ │
│ │ │ │ │③106 年7 月19日13│ │ │ │
│ │ │ │ │ 時06分、上開臺中│ │ │ │
│ │ │ │ │ 商銀南投分行ATM │ │ │ │
│ │ │ │ │ 、3 萬元。 │ │ │ │
│ │ │ │ │④106 年7 月19日13│ │ │ │
│ │ │ │ │ 時07分、上開臺中│ │ │ │
│ │ │ │ │ 商銀南投分行ATM │ │ │ │
│ │ │ │ │ 、3 萬元。 │ │ │ │
│ │ │ │ │⑤106 年7 月19日13│ │ │ │
│ │ │ │ │ 時07分、上開臺中│ │ │ │
│ │ │ │ │ 商銀南投分行ATM │ │ │ │
│ │ │ │ │ 、3 萬元。 │ │ │ │
├──┼───┼─────────┼───────┼─────────┼───┼────┼────┤
│3 │告訴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 年7 月24日│①106 年7 月24日16│洪宇駿│藍祥源 │300 元(│
│ │張林阿│106 年7 月24日12時│16時04分許/華│ 時19分、南投縣南│ │洪宇駿 │計算式:│
│ │綠 │許,致電張林阿綠佯│南銀行台東分行│ 投市○○街000 號│ │ │3 萬元×│
│ │ │稱:係其弟弟需借款│帳號0000000000│ 南投中山街郵局AT│ │ │1%) │
│ │ │云云,致張林阿綠陷│00000帳戶(如 │ M 、2 萬元。 │ │ │ │
│ │ │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起訴書附表所示│②106 年7 月24日16│ │ │ │
│ │ │匯款至右列帳戶。 │警示帳戶㈢、陳│ 時27分、上開中山│ │ │ │
│ │ │ │嘉珮所申辦)/│ 街郵局ATM、1 萬 │ │ │ │
│ │ │ │匯款3萬元 │ 元。 │ │ │ │
├──┼───┼─────────┼───────┼─────────┼───┼────┼────┤
│4 │告訴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 年7 月24日│①106 年7 月24日12│洪宇駿│藍祥源 │1500元(│
│ │黃玉菜│106 年7 月24日9 時│12時07分許/臺│ 時25分、南投縣南│ │洪宇駿 │計算式:│
│ │ │30分,致電黃玉菜佯│中銀行永靖分行│ 投市○○街000 號│ │ │15萬元×│
│ │ │稱:係其親友云云,│帳號0000000000│ 土地銀行南投分行│ │ │1%) │
│ │ │向其借款,致黃玉菜│00000帳戶(如 │ ATM 、2 萬元。 │ │ │ │
│ │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起訴書附表所示│②106 年7 月24日12│ │ │ │
│ │ │間匯款至右列帳戶。│警示帳戶㈣、江│ 時26分、上開土地│ │ │ │
│ │ │ │啟弘申辦)/匯│ 銀行南投分行ATM │ │ │ │
│ │ │ │款18萬元 │ 、2 萬元。 │ │ │ │
│ │ │ │ │③106 年7 月24日12│ │ │ │
│ │ │ │ │ 時26分、上開土地│ │ │ │
│ │ │ │ │ 銀行南投分行ATM │ │ │ │
│ │ │ │ │ 、2 萬元。 │ │ │ │
│ │ │ │ │④106 年7 月24日12│ │ │ │
│ │ │ │ │ 時27分、上開土地│ │ │ │
│ │ │ │ │ 銀行南投分行ATM │ │ │ │
│ │ │ │ │ 、2 萬元。 │ │ │ │
│ │ │ │ │⑤106 年7 月24日12│ │ │ │
│ │ │ │ │ 時28分、上開土地│ │ │ │
│ │ │ │ │ 銀行南投分行ATM │ │ │ │
│ │ │ │ │ 、2 萬元。 │ │ │ │
│ │ │ │ │⑥106 年7 月24日12│ │ │ │
│ │ │ │ │ 時28分、上開土地│ │ │ │
│ │ │ │ │ 銀行南投分行ATM │ │ │ │
│ │ │ │ │ 、2 萬元。 │ │ │ │
│ │ │ │ │⑦106 年7 月24日12│ │ │ │
│ │ │ │ │ 時29分、上開土地│ │ │ │
│ │ │ │ │ 銀行南投分行ATM │ │ │ │
│ │ │ │ │ 、2 萬元。 │ │ │ │
│ │ │ │ │⑧106 年7 月24日12│ │ │ │
│ │ │ │ │ 時30分、上開土地│ │ │ │
│ │ │ │ │ 銀行南投分行ATM │ │ │ │
│ │ │ │ │ 、1 萬元。 │ │ │ │
├──┼───┼─────────┼───────┼─────────┼───┼────┼────┤
│5 │告訴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 年7 月28日│①106 年7 月28日12│洪宇駿│藍祥源 │編號5 部│
│ │繆仁政│106 年7 月28日10時│12時07分、同年│ 時21分、南投縣南│ │洪宇駿 │分,因有│
│ │ │48分,致電繆仁政佯│月日12時11分17│ 投市○○街000 號│ │ │同時領取│
│ │ │稱:係其同學云云,│秒、同年月日14│ 南投○○街郵局AT│ │ │不詳之人│
│ │ │向其借款,致繆仁政│時38分/陳佳甄│ M 、2 萬元。 │ │ │匯入款項│
│ │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申設之臺北富邦│②106 年7 月28日12│ │ │之特殊洗│
│ │ │間匯款至右列帳戶。│銀行帳號000000│ 時22分、上開○○│ │ │錢情形,│
│ │ │ │000000000號帳 │ 街郵局ATM 、2 萬│ │ │溢領部分│
│ │ │ │戶(如起訴書附│ 元。 │ │ │,合併於│
│ │ │ │表所示警示帳戶│③106 年7 月28日12│ │ │編號5 部│
│ │ │ │㈤)/匯款3萬 │ 時23分、上開○○│ │ │分計算犯│
│ │ │ │元、3萬元、2萬│ 街郵局ATM 、2 萬│ │ │罪所得。│
│ │ │ │元 │ 元。 │ │ │是編號5 │
│ │ │ ├───────┤④106 年7 月28日12│ │ │之報酬為│
│ │ │ │106 年7 月28日│ 時24分、上開○○│ │ │899 元( │
│ │ │ │12時11分38秒/│ 街郵局ATM 、2 萬│ │ │計算式:│
│ │ │ │陳佳甄上開臺北│ 元。 │ │ │89,900元│
│ │ │ │富邦銀行帳號00│⑤106 年7 月28日12│ │ │×1%),│
│ │ │ │0000000000000 │ 時25分、上開○○│ │ │;編號6 │
│ │ │ │號帳戶/不詳之│ 街郵局ATM 、2 萬│ │ │之報酬為│
│ │ │ │人匯款5萬元 │ 元。 │ │ │300 元( │
│ │ │ │ │⑥106 年7 月28日12│ │ │計算式:│
│ │ │ │ │ 時26分、上開○○│ │ │30,000元│
│ │ │ │ │ 街郵局ATM 、9900│ │ │×1%),│
│ │ │ │ │ 元。 │ │ │ │
│ │ │ │ │⑦106 年7 月28日15│ │ │ │
│ │ │ │ │ 時09分、南投縣南│ │ │ │
│ │ │ │ │ 投市○○街000 號│ │ │ │
├──┼───┼─────────┼───────┤ 彰化銀行南投分行├───┼────┤ │
│6 │告訴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 年7 月28日│ ATM 、1 萬元。 │洪宇駿│藍祥源 │ │
│ │黃清良│106 年7 月28日11時│13時02分/臺北│(上開所領款項,其│ │洪宇駿 │ │
│ │ │30分許,致電黃清良│富邦銀行帳號00│ 中9.900元係不詳 │ │ │ │
│ │ │佯稱:係其友人,表│0000000000000 │ 之人匯入者) │ │ │ │
│ │ │示要向其借款,致黃│帳戶(如起訴書│ │ │ │ │
│ │ │清良陷於錯誤,於右│附表所示警示帳│ │ │ │ │
│ │ │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㈤、陳佳甄所│ │ │ │ │
│ │ │戶。 │申辦)/匯款3 │ │ │ │ │
│ │ │ │萬元。 │ │ │ │ │
├──┼───┼─────────┼───────┼─────────┼───┼────┼────┤
│7 │告訴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 年8 月15日│①106 年8 月15日13│藍富月│藍祥源 │無證據證│
│ │王金福│106 年8 月15日10時│12時55分/中華│ 時07分、南投縣南│ │藍富月 │明藍富月│
│ │ │35分許,致電王金福│郵政帳號000000│ 投市○○路○段00│ │楊哲旻 │領有報酬│
│ │ │佯稱:係其友人,要│00000000000帳 │ 號彰化銀行南投分│ │ │ │
│ │ │向其借款云云,致王│戶(如起訴書附│ 行ATM 、2 萬元。│ │ │ │
│ │ │金福陷於錯誤,於右│表所示警示帳戶│②106 年8 月15日13│ │ │ │
│ │ │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㈥、李君殿所申│ 時08分、上開彰化│藍富月│ │ │
│ │ │戶。 │辦)/臨櫃匯款│ 銀行南投分行ATM │ │ │ │
│ │ │ │5萬元 │ 、2 萬元。 │ │ │ │
├──┼───┼─────────┼───────┤③106 年8 月15日13│ ├────┤ │
│ 8 │告訴人│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106 年8 月15日│ 時09分、上開彰化│藍富月│藍祥源 │ │
│ │郭建祐│成員於106 年8 月12│13時10分/中華│ 銀行南投分行ATM │ │藍富月 │ │
│ │ │日14時51分許起至10│郵政帳號000000│ 、2 萬元。 │ │楊哲旻 │ │
│ │ │6 年8 月15日13時13│00000000000帳 │④106 年8 月15日13│ │ │ │
│ │ │分許止,致電郭建祐│戶(如起訴書附│ 時10分、上開彰化│藍富月│ │ │
│ │ │佯稱:係其友人,向│表所示警示帳戶│ 銀行南投分行ATM │ │ │ │
│ │ │其借款云云,致郭建│㈥、李殿君所申│ 、2 萬元。 │ │ │ │
│ │ │祐陷於錯誤,於右列│辦)/存款5萬 │⑤106 年8 月15日13│ │ │ │
│ │ │時間存款至右列帳戶│元 │ 時21分、南投縣南│楊哲旻│ │ │
│ │ │。 ├───────┤ 投市○○○街0 號│ │ │ │
│ │ │ │106 年8 月15日│ 第一銀行南投分行│ │ │ │
│ │ │ │13時18分許/李│ ATM 、2 萬元。 │ │ │ │
│ │ │ │殿君上開中華郵│⑥106 年8 月15日13│楊哲旻│ │ │
│ │ │ │政帳號00000000│ 時22分、上開第一│ │ │ │
│ │ │ │000000000 帳戶│ 銀行南投分行ATM │ │ │ │
│ │ │ │/不詳之人轉入│ 、9,000 元。 │ │ │ │
│ │ │ │29,900元。 │⑦106 年8 月15日13│楊哲旻│ │ │
│ │ │ │ │ 時26分、上開彰化│ │ │ │
│ │ │ │ │ 銀行南投分行ATM │ │ │ │
│ │ │ │ │ 、800元。 │ │ │ │
│ │ │ │ │(上開所領款項,其│ │ │ │
│ │ │ │ │中9,800 元係不詳之│ │ │ │
│ │ │ │ │人匯入者)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附表一編號│洪宇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1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附表一編號│洪宇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2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附表一編號│洪宇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3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附表一編號│洪宇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4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附表一編號│洪宇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5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附表一編號│洪宇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6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附表一編號│藍富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7 │月。 │
├──┼─────┼────────────────────────┤
│ 8 │附表一編號│藍富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8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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