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與林○○、周○○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
- ㈠、被害人癸○○部分:
- ㈡、告訴人辛○○:
- ㈢、告訴人丑○○:
- ㈣、告訴人乙○○:
- ㈤、告訴人丁○○:
- ㈥、告訴人寅○○:
- ㈦、被害人子○○:
- ㈧、告訴人壬○○:
- ㈨、告訴人戊○○:
- ㈩、告訴人甲○○: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 ㈡、被告丙○○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接送司機而搭載車手前
- ㈢、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 ㈤、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 ㈥、再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 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 ㈧、被告丙○○曾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
- 三、原審認被告丙○○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四、沒收:
-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 ㈡、另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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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8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孟宏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208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林○○、周○○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加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68、673、674、675、676、678、679、680號、108年度上訴字第672、677、68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非本院審理範圍;
林○○、周○○本案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林○○及周○○擔任負責提領詐欺被害人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丙○○則擔任負責開車搭載車手之司機工作。
嗣林○○、丙○○、周○○與黃姓少年及其等所參加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或併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所掌控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丙○○駕車搭載林○○、或搭載林○○及周○○、或由林○○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地點,由林○○持各該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被害人姓名、詐騙方式、匯款金額及時間、匯入之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得手後再將款項交給黃姓少年(民國90年5月出生,完整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丙○○對於黃姓少年之真實年齡有所認識),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丙○○藉此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害人癸○○部分:⒈被害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7至59頁)。
⒉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古登元】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3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56頁、第60至61頁)。
⒋同案被告林○○於107年1月11日12時38分至12時42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7-11便利商店)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22至134頁)。
⒌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07年5月7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回覆資料,檢送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戶名古登元】(見偵9208號卷第39至40頁)。
㈡、告訴人辛○○:⒈告訴人辛○○之妻子庚○○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81至82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振宇】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1至4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79至80頁、第84至85頁)。
⒋同案被告林○○於107年1月14日18時24分至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35至138頁上方)。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5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0723614號函,檢送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戶名王振宇】(見偵9208號卷第35至36頁)。
㈢、告訴人丑○○:⒈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75至76頁)。
⒉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振宇】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第74頁、第77頁)。
⒋丑○○提供之visa金融卡背面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78頁)。
⒌同案被告林○○於107年1月14日2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38頁下方至140頁)。
⒍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5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504110號函,檢送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戶名王振宇】(見偵9208號卷第33至34頁)。
㈣、告訴人乙○○: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64至66頁)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柏緯】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警卷第62至63頁、第67至68頁)。
⒋同案被告林○○於107年1月15日15時30分至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43至151頁)。
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107年6月29日北富銀羅東字第1070000019號函,檢送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戶名李柏緯】(見偵9208號卷第27至28頁)。
㈤、告訴人丁○○: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71至72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謝永建】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69至70頁、第73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東分行107年5月8日國世台東字第1070000046號函,檢送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戶名謝永建】(見偵9208號卷第37至38頁)。
㈥、告訴人寅○○:⒈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88至89頁)。
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林馨儀】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86至87頁、第91至94頁)。
⒋同案被告林○○於107年1月18日15時5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3至157頁上方)。
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107年6月13日北富銀北投字第1070000045號函,檢送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戶名林馨儀】(見偵9208號卷第29至30頁)。
㈦、被害人子○○:⒈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96至98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庭甄】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5頁)。
⒊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95頁、第99至100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5月7日營清字第1070036995號函,檢送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戶名蔡庭甄】(見偵9208號卷第41至47頁反面)。
⒌子○○於107年1月18日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原審卷第203頁)⒍游子榆申辦之宜蘭羅東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子○○107年1月17日匯款15萬元﹞(見原審卷第247頁)⒎同案被告林○○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⑴臺中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歐風店)、時間:107年1月17日15時42分許(見原審卷第259頁上方)。
⑵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藍天店)、時間:107年1月17日16時許(見原審卷第259頁下方)。
⑶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時間:107年1月18日16時07分至11分許(見警卷第162至165頁)。
㈧、告訴人壬○○: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03至106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戶名陳東昇】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01至102頁、第107至108頁)。
⒋同案被告林○○於107年1月19日12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71至175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7日儲字第1070093331號函,檢送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戶名陳東昇】(見偵9208號卷第51至51之1頁)。
㈨、告訴人戊○○: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10至112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戶名陳東昇】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件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報警示帳戶資料、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警卷第109頁、第113至115頁)。
⒋同案被告林○○於107年1月19日13時44分至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82頁下方至185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7日儲字第1070093331號函,檢送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戶名陳東昇】(見偵9208號卷第51至51之1頁)。
㈩、告訴人甲○○: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17至118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戶名黃嘉敏】(見警卷第4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16頁、第119至121頁)。
⒋同案被告林○○於107年1月19日13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87至190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7日儲字第1070093331號函,檢送帳戶000-000000000000 00號開戶資料【戶名黃嘉敏】(見偵9208號卷第51至51之2頁)。
、綜上所述,被告丙○○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
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與共犯林○○、周○○暨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丙○○開車搭載共犯林○○、周○○或由林○○與其他成員前往,而由林○○提款後,交予詐欺集團之黃姓少年,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詐欺前置特定犯罪之本質及去向,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當。
㈡、被告丙○○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接送司機而搭載車手前往提款,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被告丙○○開車搭載林○○或由被告丙○○開車搭載林○○及周○○,共同前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受騙匯入之款項後交予黃姓少年,足見被告丙○○與共犯林○○、周○○等所參與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明顯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丙○○對本案所參與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已達3人以上之情,亦有所知悉。
㈢、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就附表一編號2至6、8至10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意旨謂被告丙○○前開洗錢行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該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刑事判決參照)。
而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均同此結論)。
被告丙○○雖未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或訛詐告訴人、被害人之行為,惟其搭載車手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之受騙款項,再輾轉交予該犯罪組織之黃姓少年,即屬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且被告丙○○前揭參與之行為乃前揭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丙○○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且與黃姓少年、林○○、周○○及該犯罪組織不詳成員間,就上開詐欺、洗錢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上接續犯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⒈本案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害人子○○於遭被告丙○○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後,先後於107年1月17日、同年月18日匯出2筆款項,嗣共犯林○○則於107年1月17日接續於附表一編號7之⑴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交予黃姓少年後,再接續於翌日(即18日)由被告丙○○搭載其共同於附表一7之⑵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被害人子○○於107年1月18日匯入之款項後交予黃姓少年,是林○○前開接續於107年1月17日及18日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子○○之財產法益,且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
又附表一編號7之⑴所示犯行(即被害人子○○於107年1月17日遭詐騙後匯款15萬元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7679號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為該起訴犯罪事實一之㈦),經原審於108年8月1日收案後分由108年度金訴字第104號案件審理中,此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誤(見原審卷第169頁),然該部分既與本案附表一編號7之⑵所示犯行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且本案係於108年7月24日繫屬於原審,有原審刑收案電腦編號戳章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是本案起訴書雖未論及附表一編號7之⑴被害人子○○所匯如附表一編號7之⑴所示款項部分,惟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亦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並應由繫屬原審在先之本案併予審理。
⒉被告丙○○開車搭載林○○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4、6、7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多次提領被害人癸○○及告訴人乙○○、寅○○、子○○遭詐騙之款項,另被告丙○○開車搭載林○○、周○○共同於附表一編號2、3、8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多次提領告訴人辛○○、丑○○、壬○○遭詐騙之款項,均係基於向同一被害人施詐以取得其財物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㈥、再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丙○○開車搭載車手林○○、周○○藉由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不僅彰顯其等在附表一所示詐欺犯罪之分工,且為隱匿洗錢防制法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上開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詳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
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被告丙○○如附表一所示之10次犯行,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又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予分別評價,其先後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丙○○曾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16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送監後於106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即已有犯詐欺罪,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有所悔悟,今又再犯相同罪質之加重詐欺案件,且本案所犯件數多達10件,顯見被告已具有違反社會規範之相當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故本院認就被告丙○○以上所犯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丙○○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兒童及少年」性質上乃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
倘行為人確實不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仍強令行為人負本條規定之加重責任,顯屬過苛。
查,本案與被告丙○○共同實行犯罪之黃姓少年係90年5月出生,犯罪當時為16歲之少年,惟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丙○○業已知悉或可得而知黃姓少年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前揭說明,尚難援引前開規定對被告丙○○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丙○○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壯之年,並非沒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快速獲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搭載接送車手之司機,由車手持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各該人頭帳戶之款項,完全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並使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而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損失,更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丙○○參與犯罪的時間、涉案程度,與被告丙○○係負責駕車搭載同案被告林○○之分工,尚與惡性深重之集團首謀有別,及被告丙○○自警詢起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丙○○與告訴人丑○○(附表一編號3)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外,就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則均未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暨被告丙○○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理貨員工作、月薪約4萬2,000元、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復為後述「沒收」之說明。
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丙○○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其所為應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及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被告所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詳述如前。
且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就被告丙○○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所宣告之刑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所定之執行刑亦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經核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亦無違誤。
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丙○○係按照實際提領詐騙贓款之工作日期,按日取得2,0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6、340頁),依此方式計算被告丙○○各於107年1月11日(即附表一編號1)、1月14日(即附表一編號2、3)、1月15日(即附表一編號4、5)、1月18日(即附表一編號6、7之⑵)、1月19日(即附表一編號8、9、10)駕車搭載同案被告林○○前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被告丙○○共計工作5日,犯罪所得合計為10,000元,惟其中:⑴107年1月11日及14日之犯罪所得2,000元業於另案即原審108年度金訴字第114號案件中宣告沒收及追徵;
⑵107年1月19日之犯罪所得,亦於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68、673、674、675、676、678、679、680號、108年度上訴字第672、677、681號判決中,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就被告丙○○於本案犯行與上開各案判決中所載犯行日期相同部分,既已經另案判決而宣告沒收及追徵或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本案自不再為重複計算而宣告沒收。
故本案僅就被告丙○○於107年1月15日、1月18日之犯罪所得共計4,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丙○○雖與告訴人丑○○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所受部分損害,然該部分係被告丙○○於107年1月14日所為犯行,而該日之犯罪所得並未於本案宣告沒收,已如前述,是該部分之調解亦不影響本案前開沒收宣告及追徵之諭知。
㈡、另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丙○○之犯罪所得,均以實際之工作日數,作為計算分受詐騙所得之依據,而非單以各別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時間先後、金額多寡為憑,客觀上已難將被告丙○○於本案犯罪之實際所得,歸入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任一具體詐欺犯行之所得項目內。
為使本案沒收之諭知更加明確而易於辨明,不致因強行拆解整體犯罪所得於各項主刑之後,反而滋生過度細分、難期精確但毫無實益之結果,參諸前揭說明,爰於主刑諭知之外,將犯罪所得部分獨立列出,而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準此以言,被告丙○○搭載車手林○○、周○○共同前往提領而隱匿之款項,扣除上開業已分受取得之部分外,其餘均非被告丙○○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本院補充說明: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本案搭載車手提領之款項,獲取之報酬合計為1萬元,已如上述,若對其沒收車手全部提領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揆之前開說明,本院認被告丙○○關於犯洗錢罪所取得之金額,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爰補充說明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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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提款時間、地點、過程│
│號│害│ │匯款金額 │ │及提領金額 │
│ │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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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①匯款時間:│聯邦商業│由丙○○駕車搭載林甄│
│︵│清│為癸○○之朋友「鳳梨│107年1月11日│銀行帳戶│瑩,並由林○○持左列│
│起│風│」,於107年1月11 日 │11時57分許 │00000000│帳戶金融卡,於107年1│
│訴│ │11時40分許撥打電話給│ │809號( │月11日12時38分至42分│
│書│ │癸○○,佯稱急需用錢│②匯款金額:│起訴書附│許,在臺中市南區建成│
│附│ │,致癸○○陷入錯誤,│50,000元 │表誤載為│路1107號「統一超商聯│
│表│ │臨櫃匯款至上揭詐欺集│ │00000000│信門市」所設自動櫃員│
│編│ │團成員戶指定之右揭帳│ │809號) │機,接續提領2萬元、2│
│號│ │戶內。 │ │戶名: │萬元、1萬元後,將提 │
│1 │ │ │ │古登元 │領款項交給黃姓少年。│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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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10│①匯款時間:│台新國際│由丙○○駕車搭載林甄│
│︵│宗│7年1月14日17時17分許│107 年1 月14│商業銀行│瑩、周○○,並由林甄│
│起│儒│前某時,在網際網路 │日18時12分許│帳號2006│瑩持左列帳戶金融卡,│
│訴│ │FACEBOOK社群網站中散│ │00000000│於107年1月14日18時24│
│書│ │布不實之出售IPHONE 7│②匯款金額:│00號 │分至25分許,在臺中市│
│附│ │PLUS手機訊息,有意購│12,000元 │戶名: │南區五權南一路52號「│
│表│ │買手機之辛○○於107 │ │王振宇 │臺中萊爾富超商衛斯理│
│編│ │年1月14日17時17分許 │ │ │店」所設自動櫃員機,│
│號│ │得知上開不實訊息後,│ │ │接續提領1萬元、2,900│
│2 │ │即陷於錯誤,因而與詐│ │ │元後,將提領款項交給│
│︶│ │欺集團成員聯絡,並委│ │ │黃姓少年(提領超過告│
│ │ │請其配偶庚○○轉帳匯│ │ │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
│ │ │款至上揭詐欺集團成員│ │ │證據證明為本案詐欺犯│
│ │ │戶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 │罪所得,惟可認定本案│
│ │ │ │ │ │告訴人遭詐欺款項業經│
│ │ │ │ │ │被告全部提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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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10│①匯款時間:│玉山商業│由丙○○駕車搭載林甄│
│︵│怡│7年1月14日21時13分許│107 年1 月14│銀行帳號│瑩、周○○,並由林甄│
│起│今│前某時,在網際網路散│日21時13分許│00000000│瑩持左列帳戶之金融卡│
│訴│ │布不實之出售手機訊息│ │75362號 │,於107年1月14日21時│
│書│ │,有意購買手機之潘怡│②匯款金額:│戶名: │20分許,在臺中市南區│
│附│ │今於107年1月14日21時│18,000元 │王振宇 │五權南一路52號「臺中│
│表│ │13分許得知上開不實訊│ │ │萊爾富超商衛斯理店」│
│編│ │息後,即陷於錯誤,而│ │ │所設自動櫃員機接續提│
│號│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 │領18,000元、900元後 │
│3 │ │,並轉帳匯款至該詐欺│ │ │,將提領款項交給黃姓│
│︶│ │集團成員戶指定之右揭│ │ │少年(提領超過告訴人│
│ │ │帳戶內。 │ │ │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
│ │ │ │ │ │證明為本案詐欺犯罪所│
│ │ │ │ │ │得,惟可認定本案告訴│
│ │ │ │ │ │人遭詐欺款項業經被告│
│ │ │ │ │ │全部提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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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10│①匯款時間:│台北富邦│由丙○○駕車搭載林甄│
│︵│詩│7年1月15日14時21分許│107 年1 月15│商業銀行│瑩,並由林○○持左列│
│起│宜│前某時,在網際網路FA│日15時19分許│羅東分行│帳戶之金融卡,於107 │
│訴│ │CEBOOK社群網站中散布│ │帳號7401│年1 月15日15時30分至│
│書│ │不實之出售IPHONE X手│②匯款金額:│00000000│31分許,在臺中市南區│
│附│ │機訊息,有意購買手機│26,000元 │號 │學府路51號「全家超商│
│表│ │之乙○○於107年1月15│ │戶名: │臺中興大店」所設自動│
│編│ │日14時21分許得知上開│ │李伯緯 │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 │
│號│ │不實訊息後,即陷於錯│ │ │、5,000元後,將提領 │
│4 │ │誤,因而與詐欺集團成│ │ │款項交給黃姓少年。 │
│︶│ │員聯絡,轉帳匯款至該│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戶指定之│ │ │ │
│ │ │右揭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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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10│①匯款時間:│國泰世華│由丙○○駕車搭載林甄│
│︵│舒│7年1月15日15時許前某│107 年1 月15│商業銀行│瑩,並由林○○持左列│
│起│涵│時,在網際網路FACEBO│日15時25分許│台東分行│帳戶之金融卡,於107 │
│訴│ │OK社群網站中散布不實│ │帳號1025│年1 月15日15時34分許│
│書│ │之出售IPHONE10手機訊│②匯款金額:│00000000│,在臺中市南區學府路│
│附│ │息,有意購買手機之張│15,000元 │號 │51號「統一超商興學店│
│表│ │舒涵於108年1月15日15│ │戶名: │」所設自動櫃員機提領│
│編│ │時許得知此不實訊息後│ │謝永健 │15,000元後,將提領款│
│號│ │,即陷於錯誤,因而與│ │ │項交給黃姓少年。 │
│5 │ │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轉│ │ │ │
│︶│ │帳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 │ │ │
│ │ │員戶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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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10│①匯款時間:│台北富邦│由丙○○駕車搭載林甄│
│︵│承│7年1月18日14時許前某│107 年1 月18│商業銀行│瑩,並由林○○持左列│
│起│哲│時,在網際網路FACEBO│日15時53分許│北投分行│帳戶之金融卡,於107 │
│訴│ │OK社群網站中散布不實│ │帳號012-│年1月18日15時59分許 │
│書│ │之出售IPHONE X手機訊│②匯款金額:│00000000│,在臺中市南區五權南│
│附│ │息,有意購買手機之謝│22,000元 │1725號 │一路52號「臺中萊爾富│
│表│ │承哲於108年1月18日14│ │戶名: │超商衛斯理店」所設自│
│編│ │時許得知此不實訊息後│ │林馨儀 │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 │
│號│ │,即陷於錯誤,而與詐│ │ │元、2,900元後,將提 │
│6 │ │欺集團成員聯絡,轉帳│ │ │領款項交給黃姓少年(│
│︶│ │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 │ │提領超過告訴人匯款數│
│ │ │戶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 │額部分,無證據證明為│
│ │ │ │ │ │本案詐欺犯罪所得,惟│
│ │ │ │ │ │可認定本案告訴人遭詐│
│ │ │ │ │ │欺款項業經被告全部提│
│ │ │ │ │ │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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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⑴ │羅東郵局│林○○持左列帳戶提款│
│︵│佳│7年1月17日14時10分許│①匯款時間:│帳號: │卡,於: │
│⑴│香│撥打電話給子○○,佯│107年1月17日│0000000 │①107年1月17日下午3 │
│為│ │稱為其以前的同事「雅│15時許 │0000000 │ 時42分至45分許,在│
│另│ │如」,因急需用錢而向│ │戶名: │ 臺中市西屯區惠民路│
│案│ │子○○借款,致子○○│②匯款金額:│游子瑜 │ 199號「統一商超歐 │
│追│ │陷入錯誤,於右列時間│150,000元 │ │ 風店」內,提領2萬 │
│加│ │分別匯款至上揭詐欺集│ │ │ 元(5次)。 │
│起│ │團成員戶指定之右揭帳│(此部分為10│ │②於同日下午40分至2 │
│訴│ │戶內。 │7年度偵字第 │ │ 分許,在臺中市西屯│
│書│ │ │17679號另案 │ │ 區惠來路240號「全 │
│犯│ │ │追加起訴書犯│ │ 家超商藍天店」提領│
│罪│ │ │罪事實一之㈦│ │ 2萬元(2次)、9,00│
│事│ │ │,為本案起訴│ │ 0元。 │
│實│ │ │效力所及) │ │並將上開提領款項交給│
││ │ │ │ │黃姓少年。 │
│之│ │ │ │ │(丙○○未參與此部分│
│㈦│ │ │ │ │提領行為) │
│︶│ │ ├──────┼────┼──────────┤
│︵│ │ │⑵ │華南商業│由丙○○駕車搭載林甄│
│⑵│ │ │①匯款時間:│銀行帳號│瑩,並由林○○持左列│
│為│ │ │107年1月18日│00000000│帳戶之金融卡,於107 │
│本│ │ │下午3時20分 │2671號 │年1月18日16時7分至11│
│案│ │ │ │戶名: │分許,在臺中市南區五│
│起│ │ │②匯款金額:│蔡庭甄 │權南一路52號「臺中萊│
│訴│ │ │100,000元 │ │爾富超商衛斯理店」所│
│書│ │ │ │ │設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
│附│ │ │ │ │5,000元、2萬元(4次 │
│表│ │ │ │ │)、15,000元後,將提│
│編│ │ │ │ │領款項交給黃姓少年。│
│號│ │ │ │ │ │
│7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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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10│①匯款時間:│中華郵政│由丙○○駕車搭載林甄│
│︵│竣│7年1月19日12時許前某│107年1月19日│股份有限│瑩、周○○,並由林甄│
│起│凱│時,在網際網路某時,│12時45分許 │公司帳號│瑩持左列帳戶之金融卡│
│訴│ │在網際網路FACEBOOK社│ │000-0000│,於107年1月19日12時│
│書│ │群網站中散布不實之出│②匯款金額:│00000000│59分許,在臺中市南區│
│附│ │售手機訊息,有意購買│10,000元 │63號 │五權南一路52號「臺中│
│表│ │手機之壬○○於108 年│ │戶名: │萊爾富超商衛斯理店」│
│編│ │1月19日12時許得知此 │ │陳東昇 │所設自動櫃員機接續提│
│號│ │不實訊息後,即陷於錯│ │ │領1萬元、900元後,提│
│8 │ │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 │ │領款項交給黃姓少年(│
│︶│ │聯絡,轉帳匯款至該詐│ │ │提領超過告訴人匯款數│
│ │ │欺集團成員戶指定之右│ │ │額部分,無證據證明為│
│ │ │揭帳戶內。 │ │ │本案詐欺犯罪所得,惟│
│ │ │ │ │ │可認定本案告訴人遭詐│
│ │ │ │ │ │欺款項業經被告全部提│
│ │ │ │ │ │領)。 │
├─┼─┼──────────┼──────┼────┼──────────┤
│9 │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10│①匯款時間:│中華郵政│由丙○○駕車搭載林甄│
│︵│雅│7年1月19日13時35分許│107年1月19日│股份有限│瑩、周○○,並由林甄│
│起│婷│前某時,在網際網路FA│13時35分許 │公司帳號│瑩持左列帳戶之金融卡│
│訴│ │CEBOOK社群網站中散布│ │000-0000│,於107年1月19日13時│
│書│ │不實之出售手機訊息,│②匯款金額:│00000000│44分許,在臺中市南區│
│附│ │有意購買手機之戊○○│13,000元 │63號 │五權南一路52號「臺中│
│表│ │得知此不實訊息後,即│ │戶名: │萊爾富超商衛斯理店」│
│編│ │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 │陳東昇 │所設自動櫃員機提領 │
│號│ │團成員聯絡,臨櫃匯款│ │ │13,000元,提領款項交│
│9 │ │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戶指│ │ │給黃姓少年。 │
│︶│ │定之右揭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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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10│①匯款時間:│中華郵政│由丙○○駕車搭載林甄│
│︵│念│7年1月19日12時30分許│107年1月19日│股份有限│瑩、周○○,並由林甄│
│起│筠│前某時,在網際網路FA│13時36分許 │公司帳號│瑩持左列帳戶之金融卡│
│訴│ │CEBOOK社群網站中散布│ │000-0000│,於107年1月19日13時│
│書│ │不實之出售手機訊息,│②匯款金額:│00000000│46分許,在臺中市南區│
│附│ │有意購買手機之甲○○│15,000元 │38號 │五權南一路52號「臺中│
│表│ │於107年1月19日12時30│ │戶名: │萊爾富超商衛斯理店」│
│編│ │分許得知此不實訊息後│ │黃嘉敏 │所設自動櫃員機提領 │
│號│ │,即陷於錯誤,而與詐│ │ │15,000元後,將提領款│
│10│ │欺集團成員聯絡,轉帳│ │ │項交給黃姓少年。 │
│︶│ │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 │ │ │
│ │ │戶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 │ │
└─┴─┴──────────┴──────┴────┴──────────┘
附表二:被告林○○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以下略)
附表三:被告丙○○部分:
┌───┬───────┬───────────────┐
│ 編號 │ 犯罪事實 │ 主 文 欄(原判決諭知) │
├───┼───────┼───────────────┤
│ 1 │附表一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2 │附表一編號2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 │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3 │附表一編號3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 │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4 │附表一編號4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 │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5 │附表一編號5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 │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6 │附表一編號6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 │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7 │附表一編號7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原判決誤載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7之⑵) │ │
├───┼───────┼───────────────┤
│ 8 │附表一編號8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 │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9 │附表一編號9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 │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0 │附表一編號10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 │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附表四:被告周○○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以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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