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179號
原 告 大陸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宥恩
被 告 李雲光
鄭稜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9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李雲光、鄭稜澐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關於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491條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為民事訴訟,僅其程序上之踐行,係依附於刑事訴訟程序便宜行之,雖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然而此項規定乃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予以援用,法院自應以原告重複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故原告於第一審刑事訴訟審判期日前,提起附帶民事賠償,經刑事庭以內容繁雜為由,移送民事庭審理,嗣刑事部分經(被告)上訴二審法院,原告於二審審判期日前復提起附帶民事,應以違背一事不再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495號判例、司法院81年6月1日第1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研究結論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其中關於:
(一)被告鄭稜澐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於民國109年1月31日以案情繁雜為由,以107年度附民字第638號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審理,嗣刑事部分經檢察官上訴本院(二審法院),原告復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提起本案附帶民事訴訟,參照前開說明,自難認無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被告李雲光部分,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並於109年1月31日以107年度附民字第63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查。
原告不服原判決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惟未就附帶民事訴訟併為聲明上訴,則原告經原審駁回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已確定。
而刑事訴訟本案復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9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亦即維持原審諭知被告李雲光無罪之判決,依據前述規定,自應以判決併為駁回原告之訴。
且原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重複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係對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更為爭執,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款、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