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上易,1008,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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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0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文才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賴文才(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款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敘明裁量累犯不予加重以及不沒收犯罪所得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暨其附件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民國89、93年間所犯竊盜罪,與本案犯行相差20餘年,本案既非於5年內所犯,是否應以初犯論,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重等語。

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審就量刑部分,於被告行為符合累犯規定情況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已返還所竊得之零錢包及3000元予被害人等情,認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裁量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及一切情狀,且依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是原審所量處者已為法定最輕之刑度,顯無上訴意旨所指過重情事,於法並無違誤、不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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