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上易,1011,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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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0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瑋


選任辯護人 呂緯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646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彭國瑋(下稱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由,判決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理由。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①告訴人蔡怡苹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後來生意不好,利潤沒有出來,資金不足情況比較嚴重,有經營不善、入不敷出情形」、「王俊傑說他好像借到一個類似利滾利的錢,後來變成伊等不得己,已經沒有辦法」、「如果還不出朋友錢就對朋友不好意思,因為已經借一段時間」,已可認告訴人確有陷於急迫、周轉不靈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

原審片段切割告訴人證述內容,且沒有細究告訴人3次借款有無分別陷於急迫、難以求助情境,將3次借款混為一談,有違論理法則。

②又法人、商號都是追求利潤最大化,成本最低化,不會存在原審所指「追求基本生活所需」情形,原審將一般自然人與法人、商號經營者借款原因、目的混為一談,有違社會通念之經驗法則。

③原審已認定本件被告辯稱:沒有收取利息、是投資借款混合契約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另被告確實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重利。

若本件自認屬合法民間商業借款往來,被告為何要飾詞否認犯罪,而以投資等為辯?本案告訴人不堪重利負荷,始告訴本案,更可見告訴人係迫於急迫輕率無經驗等貸款無門難以求助,被告犯行明確等語(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

(二)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詳述其理由,玆再就檢察官上訴所指,分述如下:1.按刑法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判決同此見解)。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係記載:……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明知蔡怡苹需款孔急、急需資金週轉,陷於「急迫」情形之際,……。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936號起訴書)。

是本案被告是否乘告訴人已陷於「急迫」之際而貸以金錢,即為被告是否構成重利罪之重點。

而所謂「急迫」,應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而一般向他人借款者,不論原因為何,必均有資金之需求,則借款人究係經權衡後認向行為人借款,縱使利息較高,但對其資金運用、財務規劃較為有利,始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借款,抑或確係陷於緊急迫切之狀況而借款,仍應予以探究,不宜以借款之利息較高,逕自推論借款人必有急迫之情形,否則將使重利罪「乘他人急迫」之要件形同虛設。

2.證人即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時庭證稱:(問:妳方才所述,於108年6月開始到豐原開菸酒店。

妳提及一開始就資金不足,為什麼會這樣子?)因為我們酒的成本比較高。

(問:因為酒的成本比較高?妳們既然一開始有合夥人要做生意的話,資金應該都會先準備好?)有,但不是我們店裡面的資金不足,是我們要額外再買酒來賣的時候資金不足,就是我們可以賺,也可以不賺。

(問:是為了想要擴大酒廠的生意,才需要多的資金?) 對。

……(問:我再重複一次,依妳方才所述,妳們一剛開始時,本來錢是有準備好,後來因為想要擴大產能,所以開始去借錢,是否如此?)對。

……(問:【提示偵卷第45頁,並告以要旨】這是妳提供的LINE對話?)對。

(問:妳提及,因為我們有代理的問題,所以量都要吃很大,最主要是買賣。

這是妳方才講到說因為妳希望擴大菸酒買賣進貨的量,是否是這樣的意思?)對。

……(問:當時妳如何決定妳要借多少錢?)當時是我自己要買酒賺錢,但後來我合夥人才跟我說他好像有去借到一個類似人家說利滾利的錢,到後來變成我們逼不得已,已經沒有辦法了,我們只能一直這樣下去,找不到出口可以替我們解決這個問題。

(問:妳第一次是108年10月6日這次借錢是妳自己想要擴大經營去借錢,而非當時妳資金有缺口,是否如此?)對,因為我第一次108年10月6日我跟他借的時候,我是有還他的,我是有本金還他,不然他之後不會再借我15萬。

……(問:第二次妳為何又會跟被告彭國瑋借錢?)當時因為我的合夥人跟我自己本身也有跟我自己的親戚朋友借錢。

當初有一部分是要拿去買酒,一部分是要先還人家,先還我朋友錢。

(問:還妳朋友錢?)對。

(問:那跟王俊傑有什麼關係?跟王俊傑貸款的部分有什麼關係?)沒有,王俊傑那時候就已經他也有借到利息比較高的錢。

(問:妳是否要幫他還?)沒有,他就是付利息的部分,他自己處理。

(問:妳跟妳親友借多少錢?) 5萬塊。

(問:這樣聽起來主要是妳為了擴大釀酒人莊園的營運,所以妳再去第二次跟被告彭國瑋借錢?)對。

……(問:妳借了這個15萬之後,依妳方才所陳述,108年3月10日又有跟被告彭國瑋借了一筆20萬,108年3月10日為何又會再跟他借錢?)因為前面有幾次付給他的利息是跟我朋友借的,是因為我真的是,我朋友又要急需把5萬塊拿回去,我要先還我朋友,再繳付之後的利息,當時我有去銀行,想要辦我個人信貸的貸款,看到時候能不能辦下來,如果辦下來的話我就直接還給被告彭國瑋。

(問:妳當時有再去銀行問一下妳是否符合信貸的資格?)對,但是因為還是沒辦法,他叫我等到6月份釀酒人莊園1年的時候,看可不可以公司的名義下去貸款。

我想說那我是不是再跟他借20萬,我是不是再繳3個月這樣子剛好OK,先把借的錢先繳給他這個利息,等6月份的時候再去銀行問釀酒人莊園的貸款,可以貸下來的話就把錢還他。

(問:3月份妳貸款的目的其中有5萬元是要還妳的朋友,這樣還剩15萬,妳說是要去還上一筆方才所述借15萬那筆的利息?) 對,就先撐著。

沒有,就是15萬跟這20萬的利,但是我先還我朋友的那5萬塊,他是只有那一個月要用,就是要急需用而已,就是他會再借,我朋友會再借我,我朋友是沒有跟我收利息,所以他會再借我,只是他要先拿回去。

……(問:妳方才所述借錢原因是妳自己要擴大營業,還有償還妳自己私人跟親友的借貸?)是。

(問:【提示證人109年4月12日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第二個答,之前警察問妳為何會跟綽號「平行時空」男子借高利貸?妳提及我們當時是因為我經營的菸酒店進貨一時周轉不靈才會向他們借高利貸。

這是什麼意思?)就是我方才所述,本來我代理的問題買貨數量價差的問題。

(問:想要一次進大量的貨,可以壓低進貨成本,是否如此?)對。

……(問:妳說妳跟妳親友有借5萬元,如果這5萬元還不出來會有什麼後果?)就對他比較不好意思,因為他已經借我一段時間了,他已經借我幾個月的時間了,那5萬塊是他要先去繳,等於是我朋友急需先把5萬塊先拿去繳費,然後他要再從他的不知道他是跟我說是要保費,還是什麼定存要解掉,再拿來借我這樣,我朋友沒有跟我說得很詳細。

(問:妳說妳第三次借款有部分是要拿來償還被告彭國瑋的部分,妳如果沒有還被告彭國瑋會怎麼樣嗎?)我不知道他會怎麼樣。

……(問:如果妳不擴大經營的話是否就不需要去借這些高利貸?)對。

(問:當時是妳自己想要讓營業額再擴大,看能不能賺更多錢,才去借的,是否如此?)對,我借的時候就知道他是高利貸。

我也沒有說我今天要去告他重利,我從頭到尾我都沒有。

我只是想要解決事情,我也知道他是在幫忙我等語(原審卷第203頁至第240頁)。

可知告訴人向被告借款3次之原因,分別係主要為擴大生意之經營規模、壓低成本增加獲利、部分返還另外向朋友之借款、清償之前向被告借款之利息等,且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針對其於借款時所考量因素之進一步說明,告訴人3次借款時,尚非其已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反而應可認係告訴人經權衡利弊得失後才向被告借款,縱使本案被告收取之利息較高,但告訴人既然經過仔細考量後認對其資金運用、財務規劃較為有利,因而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借款,尚不宜逕以本案借款之利息較高,即認定告訴人必已「陷於緊急迫切之狀況而借款」之程度。

3.至被告所辯其係投資並非借貸乙情,雖不足採信,然刑事訴訟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檢察官仍須提出積極之證據以證明其犯罪行為,尚難以被告之辯解非真,即遽為有罪之認定。

是本案被告之辯解並不足採信,惟仍須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乘告訴人已陷於「急迫」之際而貸以金錢,始得認定被告成立重利罪。

4.本案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到得以確信被告係乘告訴人已陷於「急迫」之際而貸以金錢之犯行,亦即本案事證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本案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重利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本院認原審判決既已斟酌相關證人陳述意旨及卷內資料,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詳為闡述如何採取之心證理由,經核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就相同證據資料而執為不同之評價,難認有理由。

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件:原審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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