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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利
選任辯護人 劉明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偉利(下稱被告)因與告訴人陳重名租屋糾紛,竟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張○○(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基於加重誹謗之故意及意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犯意聯絡,其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被告並將其與告訴人之租屋糾紛讓證人即另案被告廖○○(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知悉,嗣廖○○即逕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17時22分許,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Dcard 社群網路平台,刊登標題為「幫推#黑特致富巨星欺負的房X 」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內容指稱告訴人破壞其房客之房門,而將活體蟑螂丟至房客之房間等不實事項,被告復將其與告訴人所簽立而載有告訴人名義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及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511 巷之出租地址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交予張○○(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00號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讓張○○張貼於系爭文章之回應內容內,以資附和,使告訴人個人人格名譽遭到貶低及個人資料遭揭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以109年度沙簡字第274號判處被告有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原審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改依通常程序自為一審判決,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審理而為第二審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被害人之陳述,固得為證據之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實而有虛偽性之危險;
故被害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所陳述之被害情形(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利用,足使被害情形(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誹謗、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廖○○於偵訊時之證述、Dcard 網路文章之翻拍相片、租賃契約及存證信函翻拍相片及信件各1 份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跟證人張○○、廖○○不認識,也沒有請他們幫其做過任何事情,其跟告訴人因租賃房屋發生糾紛,但沒有把糾紛經過告知證人張○○、廖○○,只有告知證人施○○,其否認犯罪(見原審卷第200頁);
存證信函是交給施○○,因為其沒有智慧型手機,接到陳重名的存證信函,不知道怎麼回覆,就請劉立城教其,他叫其拍照給他看,其請鄰居施○○拍照傳給劉立城,其不認識廖○○、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
六、經查: ㈠證人廖○○於107 年7 月25日17時22分許,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Dcard 社群網路平台刊登系爭文章,內容指稱告訴人破壞其房客之房門,而將活體蟑螂丟至房客之房間等事項,證人張○○復將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存證信函之翻拍照片張貼於系爭文章之回應內容內等情,為證人廖○○、張○○分別證述在卷,復有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11日狄卡字第108021101 號函、靜宜大學108 年3 月8 日靜大學務(一)字第1080000662號函、系爭文章及其回應之翻拍照片、張○○於系爭文章回應處所張貼之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存證信函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5至79 、91、94至109、96至104頁)可參,應堪認定。
㈡關於證人廖○○所刊登之系爭文章部分:⒈告訴人於偵查中稱:「(問 :是否於107年7月25日下午3時30分 許 ,上Dcard社群網路平台 看 到 有 一 篇 文 章 「幫推#黑特致富巨星欺負人的房X 」 【提示偵卷第12頁 】 ,内容指稱你破壞房客後門及丟活體蟑螂至房客房間内?)是我們社區管理委員發現的,告訴我的,我不會上 網。
我是107年7月25日才知道的。
」、「(問 :你怎麼知道這個文章在講你? )我一開始也不知道是在講我 ,但 後來我細看,發現我的名字 (庭呈資料1張 【按係系爭租賃契約之照片】)。」
、「 (問 :【提示偵卷第31頁】是否就是這一張? )是 。」
、「(問:被告刊登的文章 ,除 了 你 的 名 字 外 ,還有哪個部分第三者一看就可以知道是在講你? )應該沒有了 。
存證信函内有講到台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511巷,之後就沒有了…」等語(見107偵32779卷第55頁)。
是就證人廖○○雖有刊登系爭文章,然並無記載告訴人及被告之姓名,且係因嗣後證人張○○刊登系爭租賃契約照片,因見其上手寫部分有告訴人簽名(詳後述)相互參照,告訴人始行得知所指涉為告訴人,已非就系爭文章即可得知。
⒉證人廖○○於警詢時陳稱:「(問:你為何要PO上述貼文?) 我只是覺得阿姨很可憐所以單純想幫他發聲,讓 大 眾公評,並找出破壞後門及丟活體蟑螂到租客房間内的人而已。」
(見107偵32779卷第9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什麼要刊登這篇文章?)我聽到屋主阿姨在她的店內講,我覺得阿姨一個人單身獨居,她跟我講整件事來龍去脈,我就想幫助她,希望社區注重安全、環境等問題,她有講到他們有一些租約的問題,希望阿姨不要再遇到這樣的事情。」
(見107偵32779卷第56頁);
再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系爭文章是其所刊登,當時只是覺得被告很可憐所以單純想幫她發聲,讓大眾公評,被告沒有指示或要求其刊登系爭文章,其常常到被告經營店面所在的社區商圈去吃飯,該社區其實很多人都知道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租賃糾紛,但其已經忘記是聽他人轉述或是被告自己跟其陳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9 、171頁),且就被告辯以並未將系爭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交給其過一節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107偵32779卷第65頁)。
可見被告並未指示或要求證人廖○○上網到Dcard刊登系爭文章,亦未交付系爭租賃契約、存證信函與證人廖○○,核與被告辯以其並未委請證人廖○○處理事務一節相符。
又證人施○○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認識被告,被告的店是開在其的店對面,其知道被告與告訴人間的租賃糾紛,因為被告曾經來尋求幫助,其有看過被告拿給其的一些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91至192 頁)。
堪可認附近鄰居亦知悉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糾紛之情事。
況依證人廖○○上開證述,雖自承確有刊登系爭文章,然其知悉被告與告訴人間糾紛訊息來源不一,且自覺被告很可憐,想為被告發聲,未能排除證人廖○○係因聽聞多人傳述,就個人認知之被告與告訴人間糾紛情節,自行在Dcard 刊登系爭文章。
由此觀之,尚難認被告與證人廖○○就證人廖○○自行刊登系爭文章部分有何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與證人廖○○確有共同刊登系爭文章之事實。
⒊綜上,證人廖○○雖有刊登系爭文章,然尚未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關於證人張○○所刊登之系爭租賃契約、系爭存證信函翻 拍照片部分:⒈被告另辯稱:其不認識證人張○○等人,也不曾指示其至Dcard 幫其張貼任何內容,因為其沒有智慧型手機,接到陳重名的存證信函,不知道怎麼回覆,就請劉立城教其,他叫其拍照給他看,其請鄰居施○○拍照傳給劉立城云云。
惟查:⑴證人施○○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認識被告,被告的店是 開在其的店對面,其知道被告與告訴人間的租賃糾紛,因為被告曾經來尋求幫助,好像是告訴人對她講話比較大聲一點,其有看過被告拿給我的一些書面資料,幫被告翻拍後傳給證人劉立城,因為當時被告手機沒有網路及拍攝功能,所以被告請其拍照傳給她的朋友,詢問相關法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91、192 頁)。
另證人劉立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略知被告與告訴人之糾紛,被告有請他人使用LINE傳租賃契約和存證信函給其,其已更換手機2次,無法再提供照片圖檔等語(見原審卷第189、190頁),堪可認被告有委請證人施○○就相關資料拍照傳送與證人劉立城之事實。
⑵然依照證人施○○於審判中當庭提出其與證人劉立城之LINE 對話紀錄及對話紀錄中所顯示之系爭租賃契約、系爭存證信函翻拍照片,可發現證人施○○傳給證人劉立城之翻拍照片,與證人張○○上傳至Dcard 之翻拍照片,並不相同,此經原審當庭勘驗明確(見原審卷第192頁),並有勘驗之結果翻拍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213至221 頁)。
證人施○○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請其拍照是在其店內,警詢時警察有給其看的照片,店內地板不是這個,其發現照片並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 堪認證人張○○所張貼關於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存證信函之翻拍照片,並非自證人施○○所取得。
⑶參以證人張○○偵查中供證稱:在系爭文章後刊登系爭存證信函及租賃契約是其刊登的,資料是李偉利給其的;
李偉利跟告訴人之爭執,在大學生Dcard平台上發酵被討論,李偉利也不是大學生身分,只有大學生才可以上去留言,其上去留的内容是幫李偉利留言的;
是李偉利要其去做刊登跟回應;
因為兩邊好像互相抹黑,她想澄清;
其不知道事實的狀況且沒有親自見聞等語(見108偵20461卷第16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是在社區中庭有設置座位的地方跟其說租賃糾紛要張貼回應的事情,系爭存證信函則是被告提供給其拍照的,但不確定拍照地點,也不確定是不是在中庭講的同一天,但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存證信函都是被告同時拿出來的,她想證明告訴人在網路上的回應是不實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9 、181至182 頁)。
衡情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均屬重要文件,被告理應自行保管,若非是被告提供予證人張○○拍照,證人張○○豈有可能取得上開文件進行翻拍,足認證人張○○上開供證應屬可採。
是被告辯稱其並未將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存證信函交予證人張○○拍照云云,未足採信。
⒉被告辯以並未提供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存證信函予證人張○○拍照一節雖不足採信,然證人張○○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系爭文章內B3回應的文字內容,以及後附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存證信函的翻拍照片都是其張貼的,其張貼文字內容時,被告並沒有在其旁邊告訴其要怎麼繕打,但內容是被告跟其講的,其沒有記憶混淆或增加情節,是憑著被告跟其講的記憶去繕打,但其繕打後沒有再跟被告確認這些內容有無失真或有無與被告意思違背之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86至187頁),可知證人張○○於張貼上開文字內容與翻拍照片前,並未再與被告進行確認,而是逕依其記憶中與被告交談之內容,繕打成文字後上傳Dcard上張貼。
被告復否認有委請證人張○○刊登等情,自不能排除證人張○○所刊登之文字內容,與被告實際所告知之內容有落差之可能,要難要求被告亦須對證人張○○所刊登之內容共負其責。
⒊又證人張○○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張貼至Dcard 上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存證信函之翻拍照片,其有用手機內的相片編輯器把裡面有關個人資料部分,包括系爭租賃契約之簽約人戶籍、身分證資料、出生年月日、系爭存證信函之寄件人、收件人姓名及地址都予以刪塗,因為其怕觸犯個資法,但在107年度偵字第32779號卷第102頁中「陳重名10/21 」部分沒有塗到,是因為他字太醜,其當時真的沒有發現這是簽名,其不是故意要把這個名字揭露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87至188頁)。
觀諸卷附系爭租賃契約及存證信函當事人姓名、年籍及聯絡地址等資料,均已予以塗銷,且上開未塗銷之告訴人簽名部分,僅在系爭租賃契約內文中夾載手寫文字增列條款之後書立,並非在當事人簽名欄處,且與系爭租賃契約及存證信函內容係打字印刷有別,客觀上確非明顯。
至系爭存證信函翻拍照片內,有關告訴人所有房屋之地址,其中「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511 巷」部分,雖未予塗銷,然證人張○○業已塗銷房屋之門牌號碼,已難認證人張○○有刻意洩露相關個人資料之舉措,且一般人尚難僅憑「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511 巷」而可特定系爭租賃契約為告訴人之房屋。
固以本案確係因被告與告訴人之糾紛而起,然縱認被告雖有委請證人張○○刊登系爭租賃契約及存證信函之翻拍照片,就具體如何繕打刊登內容,均係由證人張○○為之,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個人確有意圖損害他人利益之犯意或加重誹謗之犯意,亦難認被告與證人張○○確有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
七、綜上,原審認尚難認被告有指示要求證人廖○○張貼系爭文章,亦難認被告就證人張○○於系爭文章內B3部分之回應內容,具有誹謗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撤銷簡易判決之有罪判決,並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
八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張○○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的爭執在Dcard平台上發酵被討論,被告也不是大學生身分,其上去留的內容是被告要其去刊登回應的,資料也是被告提供的等語;
又證人張○○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覺得Dcard上告訴人之說法不實,所以想要回應,但是Dcard只有大學生可以留言,所以才請其幫忙,那些內容也都是被告跟其說的,其沒辦法憑空捏造,被告拿租賃契約與存證信函紙本給其看,其拍照後上傳Dcard,其想說租賃契約與存證信函有個資,所以編輯照片將之隱蔽,但告訴人簽名太醜,沒有發現那是簽名,所以並未隱蔽等語。
被告知悉Dcard社群網路平台上,已有張貼其與告訴人之租屋爭議,並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狀況,竟仍提供租賃契約與存證信函予張○○,指示證人張○○張貼租賃契約與存證信函,證人張○○隨即於刊登「7/21日下午四點多發生房門被開啟物品掉落與大量的蟑螂襲擊」等不實文字,貶損告訴人名譽及揭露其個人資料,顯已該當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之構成要件。
且證人張○○張貼之文章中,雖以編輯照片方式遮蔽租賃契約與存證信函之部分個資,惟仍揭露「陳重名10/21」及「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511巷」等資訊,有上開文章截圖在卷供參;
再佐以另案被告廖○○發表之原文,發文帳號下方顯示「靜宜大學」,該文章並提及「致富巨星」之社區名稱。
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明確規範,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同案被告張○○貼出之上開資訊佐以其回覆之原文,已有告訴人姓名、發文者就讀之大學、告訴人房屋之社區名稱及該房屋之部分地址,已可明確特定該文章所指之人係告訴人,更何況告訴人之友人僅因另案被告張○○張貼之文章即已特定出告訴人之身分,進而告知告訴人此事。
原審判決以一般人尚難僅憑「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511巷」而可特定系爭租賃契約為告訴人之房屋等理由,判處被告無罪,與證據裁判法則相違等語。
㈡惟查: 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妨害名譽等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⒉本件固堪可認證人廖○○係為被告於網路刊登系爭文章,且證人張○○刊登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存證信函等相關資料確係被告所提供,而本件涉及之糾紛係被告與告訴人間,原本即與證人廖○○、張○○無關。
然證人張○○於偵查中供證稱:在系爭文章後刊登系爭存證信函及租賃契約是其刊登的,資料是李偉利給其的;
李偉利跟告訴人之爭執,在大學生Dcard平台上發酵被討論,李偉利也不是大學生身分,只有大學生才可以上去留言,其上去留的内容是幫李偉利留言的;
是李偉利要其去做刊登跟回應;
因為兩邊好像互相抹黑,她想澄清等語(見108偵20461卷第16頁),依其所供證可知,被告提供相關資料供證人廖○○刊登之意,無非意在 澄清其與告訴人之糾紛,未足認被告係基於損害他人利益之犯意或加重誹謗之犯意而為之。
⒊再按共同正犯之應對全部事實負其責任者,以其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始稱相當;
且其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之事實,亦應依證據認定之。
是共同正犯間,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應共同負責,惟仍需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主觀上之犯意聯絡,倘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他人之故意犯罪行為事前或事中存有犯意聯絡,自無從責令被告就他人之犯罪行為同負其責。
被告既否認犯行,且依證人張○○前揭證述, 雖係依被告所述內容而刊登,然被告並沒有在其旁邊告訴其如何繕打,其憑著被告跟其講的記憶去繕打,繕打後沒有再跟被告確認內容有無失真或有無與被告意思違背之處等情,已如前述。
即無從認被告如何具體指示證人張○○在Dcard平台上留言及刊登翻拍照片,或確認刊登內容確均為被告本意。
是縱認證人張○○在刊登內容或有觸法之情事,亦難認被告與張○○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被告辯稱並未提供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存證信函予證人張○○拍照一節雖不足採信,惟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依上開說明,尚難認依現有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逵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皓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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