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上易,1032,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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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0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子順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1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①附表一編號10之匯款時間「4 月15日17時36分」應更正為「4 月16日17時36分」、編號38之匯款時間「5月23日21時46分」應更正為「5 月24日2 時8 分」、編號74之匯款時間「8 月2日13時」應更正為「8 月2 日13時47分」;

②理由欄㈢⒋即判決第6頁第22-24行關於「詐欺罪為即成犯,於取財得逞後即成立犯罪,被告雖事後給付款項予告訴人,仍無礙於被告詐欺犯罪之成立」之記載,修正為「詐欺罪為即成犯,不因被告嗣後給付款項予告訴人而卸免其責,無礙於詐欺犯罪之成立」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子順(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只跟告訴人羅晨恩借新臺幣(下同)70多萬元,並有匯6萬多元的利息錢給告訴人,但這部分沒有單據,而告訴人夫妻要求我給付800萬元之佣金;

我並沒有詐欺,係因被告訴人亂告,帳戶成為警示帳戶,無法找到薪轉工作,才無法賺錢還告訴人,並非無誠意還款,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檢察官上訴則略以:被告向告訴人訛詐款項時間長達半年餘,犯後供詞避重就輕,雖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然迄今僅償還2萬餘元,較諸告訴人受詐騙款項甚遠,犯後態度不良,原審之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雖以其僅向告訴人借款70多萬元云云。

惟關於被告以虛偽之理由,向告訴人借款之金額為822,700元乙情,業據原審判決於理由欄㈡論述(判決第3頁第22行至第4頁第18行)甚明。

復經本院比對告訴人依被告指示而匯入、存入款項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甲帳戶)、被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乙帳戶)之交易明細,除上開更正之匯款時間外,均核與警員曾貴鴻製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所載之匯款紀錄時間、金額相符合。

衡之上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所載之匯款紀錄,係於告訴人報案之108年12月4日製作(新北偵卷第29-34頁),卷附甲、乙帳戶交易明細則係於109年1月21日,始由中國信託銀行提供予移送機關(新北偵卷第12-22頁),而告訴人並非上開帳戶持有人,自不可能於108年12月4日報案時或之前,即獲取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內容,則由告訴人能於報案時提供與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內容相符之匯款明細供警員製作如上開簡便格式表所載之匯款紀錄,足認其確實有因存、匯款至上開甲、乙帳戶而持有與簡便格式表所載之匯款紀錄相符之存、匯款單據,告訴人此部分指證有客觀之事證可佐,可以採信。

此再參之被告於本院自承:我自己也沒有紀錄,無從證明我只借了70多萬元等語,更屬明確,被告此部分辯詞並無可採。

㈡關於被告係以詐術向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借款等情,亦經原審於理由欄㈡援引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證,並說明被告雖有給付利息28,400元予告訴人,亦不影響詐欺犯罪成立之理由(原審判決第4頁第19行至第6頁第31行),甚為明確。

衡之被告於本院亦自承:我跟告訴人講我因為投資在銀行有一筆錢,會獲利,我要投資生意、還有做直銷才會跟告訴人借錢;

我在銀行不是真的有一筆錢等語(本院卷第65頁),則被告既是以客觀不存在之事實欺騙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被告有償債能力而同意借款,所為即是施用詐術以詐取財物之詐欺行為,所辯並未詐欺云云,同無可採。

至其所辯其係給付告訴人利息6萬餘元部分,為告訴人所否認,被告復自承並無此部分之支付證據(本院卷第65頁),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

被告雖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至今並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此部分與原審量刑時之情狀並無實質不同,自難為有利被告量刑之認定。

而審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原審於被告並無加重、減輕事由之情況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衡酌被告本案詐得之財物合計為822,700元之損害內容,核無過重或明顯過輕之輕重失衡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論述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並無理由,且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過重、過輕情事,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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