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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賢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貳、無罪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奇賢(下稱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確實呂昀奇跟第三人都有下車?)有。
他們兩人當天有偷竊很多次,有下車去看很多次,但都沒有成功。
(問:看幾次?)至少3次到4次。
他們都是輪流下車,每次1個下車。
(問:你這樣講的話,呂昀奇也是共犯?)對。
(問:你這樣講的話,是承認有3、4條竊盜未遂?)對。
(問:本件偷車你讓車上的人下車之後,你車子是開去哪裡?)當時大概都是停在目標物的斜對方,步行要一分鐘的時間。
(問:他們偷3、4次沒有成功,你要怎麼回去載他?)他們會打電話通知我」等語,核與證人呂昀奇於偵查中供述:「(問:被告說當天你跟一個他不認識的人《不知本名》,在OO分3、4次輪流下車要偷車子?)有這件事,因為被告是藥頭,要我們偷車給他,叫我們下去偷車。
(問:為什麼會看上這台小貨車?)被告看到就停下來說這台可以,就下去了」等語相符,且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與證人呂昀奇就本件竊盜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那時伊去OO賣海洛因,當時證人呂昀奇有在施用,但證人呂昀奇說沒有錢,要下車去找朋友拿錢,所以證人呂昀奇一下車,伊就把車開走云云。
證人呂昀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我之所以坐被告的車,是因為當天我毒癮發作,要找被告拿毒品,就約見面,我人在台中,不是我住的地方,在74號快速道路附近,被告就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來載我,我本來想找被告盧他看他有沒有毒品,結果被告開車上高速公路就到南投OO,因為他沒有毒品給我,然後被告就把我趕下車等語。
其2人於原審審理時,就證人呂昀奇於案發時,究係欲下車找朋友拿錢向被告買毒品,或遭被告趕下車之陳述有所不符,其2人在原審審理時之供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況依被告所述,證人呂昀奇既欲找朋友拿錢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被告理當在該處等待,始符常情,豈有隨即駕車離去之理?是被告與證人呂昀奇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分別係卸責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問:確實呂昀奇跟第三人都有下車?)有。
他們兩人當天有偷竊很多次,有下車去看很多次,但都沒有成功。
(問:看幾次?)至少3次到4次。
他們都是輪流下車,每次1個下車。
(問:你這樣講的話,呂昀奇也是共犯?)對。
(問:你這樣講的話,是承認有3、4條竊盜未遂?)對。
(問:本件偷車你讓車上的人下車之後,你車子是開去哪裡?)當時大概都是停在目標物的斜對方,步行要一分鐘的時間。
(問:他們偷3、4次沒有成功,你要怎麼回去載他?)他們會打電話通知我」等語(見偵2114號卷第14至15頁)。
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供稱:當日(107年8月1日)下車行竊者為綽號「阿龍」之男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於勘驗監視錄影器畫面後改稱:看過後我記起當天的情形,不需要傳喚阿龍,當天證人呂昀奇下車後要去做什麼事,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30頁),且其於原審審理時稱:當時我在偵查中所以會這樣講,是因為檢察官在偵訊時一直不提供監視器畫面,我講的也是事實,只是不在這次的起訴範圍內;
我跟證人呂昀奇沒有犯意聯絡,是他自己下車,他自己決定要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72至274頁)。
足見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後,於原審不僅否認犯行,且就當日下車行竊者究為何人此等重要內容,亦為不一致之供述。
其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監視器拍到的人是證人賴運龍,下車去偷車的人也是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復改稱:那天到底幾個人去我不太清楚,如果那一天證人賴運龍沒跟我聯絡,那就是我和證人呂昀奇去,因為我的案件很多,我不確定本件是哪一件,上一次是我記錯了,應該是我和證人呂昀奇去,由證人呂昀奇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
益可見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之供述,就共犯身分此等重要內容,其前後供述數度反覆不一。
則其偵查中所為之前開自白是否可信,實非無疑。
況被告於偵查中雖稱「當天至少3到4次下手竊盜」等情,然該供述不僅未特定其時間、地點及行竊對象,其所稱當天載證人呂昀奇及苗栗大湖的「阿龍」乙節(見偵2114號卷第14頁),不僅為證人呂昀奇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267至268頁),證人賴運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從來沒去過OO,也沒有和被告一起去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80頁)。
故被告於偵查中之前開自白,實與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人呂昀奇、賴運龍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不相符,實難採信。
(二)又被告係於案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搭載證人呂昀奇,自南投縣OO市市區開往魚池鄉方向,於2時37分許停放於OO鎮OO路45號附近之路邊後,僅有證人呂昀奇一人於2時38分許下車,並於2時39分許著手撬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正副駕駛座之車門,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則往愛蘭橋方向行駛;
嗣證人呂昀奇無法開啟車門後,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並返回該處搭載證人呂昀奇等情,業據證人呂昀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64至266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至39頁;
原審卷第163至171、203至207頁)。
而證人呂昀奇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述,不僅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參之證人賴運龍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曾與被告去OO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80頁),足認證人呂昀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件犯行有關共犯身分之重要內容,與被告、證人賴運龍及卷內客觀事證尚屬一致,尚堪採信。
證人呂昀奇雖曾於偵查中供稱:「(問:被告說當天你跟一個他不認識的人〈不知本名〉,在OO分3、4次輪流下車要偷車子?)有這件事,因為被告是藥頭,要我們偷車給他,叫我們下去偷車。
(問:為什麼會看上這台小貨車?)被告看到就停下來說這台可以,就下去了」等語(見偵2114號卷第23至24頁),惟其於該次偵訊中亦供稱:「(問:你跟他這個苗栗的朋友是輪流下車去撬車門?)是一起下車,由他去撬車門。
」、「(問:實際上去撬車門是誰?)應該是賴運龍,我沒有靠過去撬車門。
(問:警察有給你看監視器畫面截圖嗎?)有。
但是撬車門的不是我。」
、「(問:你們是拿什麼東西去撬?)我的車鑰匙。」
等語(見偵2114號卷第24頁),顯與前述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所示僅有一人下車之內容不符,是否可信,已不無疑問。
況證人呂昀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忘記車上是否有其他人,之前跟檢察官說因為被告林奇賢是藥頭叫我們下去偷車給他,與我今日所述不一致,是因為那時候事情經過很久,當時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不確定是哪件事情,才這樣說,而上次準備程序我有看到監視錄影畫面,我才回想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65頁),已就上開偵查中所言說明原委。
而證人呂昀奇偵查中所述既未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且其就有關何人下車行竊之重要內容,所述既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其偵查中之供述自難作為被告偵查中自白之補強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就本件犯行之重要內容,與其於原審及本院之供述前後不一,且與證人賴運龍、呂昀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卷附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內容不符,不僅其信用性可疑,且被告供述前後不一本身亦不能作為補強證據;
而證人呂昀奇於偵查中之供述就本件犯行之重要內容,與其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及卷附錄影翻拍照片所示內容不符,亦無足為被告偵查中自白之補強證據。
至被告與證人呂昀奇於原審審理時,就證人呂昀奇於案發時,究係欲下車找朋友拿錢向被告買毒品,或遭被告趕下車之陳述部分,核屬本件犯行之細節且無明顯之矛盾不相容之情形,自亦難據此而認其2人於原審審理供證之內容,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原審依此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不符。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邱 鼎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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