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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政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3005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9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毒偵字第1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如附件刑事上訴理由狀所示。
二、按被告之上訴,以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
若原判決並無不利,自不得上訴。
至於判決是否有利被告,應依個案情形,以客觀之觀察判斷之,而不能單憑判決主文所載,或被告主觀上之意思加以審視。
被告以不服第一審有罪判決(包括科刑判決與免刑判決)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者,其具有上訴利益,固不待言,但第一審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欠缺訴追條件(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款)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者,案件即回復為未起訴前之狀態,既不能就實體上追訴被告刑責,對被告而言,客觀上難認有何法律上不利益;
況依判決之種類,其對被告最不利至最有利之次序為:科刑、免刑、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無罪之判決,若僅就原判決聲明不服,並非求為更有利種類之判決,即無上訴利益之可言。
是除第一審判決對於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或訴追條件欠缺之判斷有誤者外,被告對經第一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並非求為更有利種類之判決時,核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之上訴。
三、經查:㈠依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 、2 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 、2 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
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由此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抑或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 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
但對於3 犯以上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 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第23條第2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
從而,3 犯以上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之規定,於此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亦即:倘係3 犯以上,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如距其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檢察官應「為觀察、勒戒之聲請」;
如尚在3 年以內,始應「依法追訴」。
㈡本案被告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866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2 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即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稽;
則本案被告於109 年6 月1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距被告上揭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點,已逾3 年,且期間並無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或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合於上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法自應送觀察、勒戒,而非逕予起訴。
㈢綜上所述,雖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改判有期徒刑,惟原判決係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並未判處罪刑,對被告而言,顯較有罪之科刑判決更為有利,而被告提起上訴,亦非請求為免訴或無罪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自與上訴制度係以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而設之本旨不合,客觀上難認被告上訴有法律上利益。
再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對被告本案被訴犯行判決公訴不受理,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被告猶以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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