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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李金
賴順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332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順陽(原名賴順雄)與賴李金為夫妻關係,被告2人明知「圓創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創公司)並未設立登記,實際上亦無圓創公司之存在,更無圓創公司之股票供買賣投資,因知悉告訴人陳奐融(原名陳澔堂)及李袖菲(原名李秀峰)夫妻欲投資金融商品而認有機可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間至告訴人2人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00號住處,向告訴人2人謊稱:圓創公司獲利甚豐,購買圓創公司股票之股價於2月內每股保證獲利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於99年7月27日由告訴人陳奐融與被告賴順陽簽訂「認購圓創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認購書」,並由被告賴李金於上開認購書上「確保證人」欄位上蓋章,致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誤認確有該家公司,於當日交付144萬元現金與被告賴順陽,後被告賴順陽即交付「股權移轉同意書」2紙與告訴人陳奐融,藉此取信於告訴人2人。
嗣被告賴順陽未能具體說明獲利情形,告訴人陳奐融表示欲出售前開股票,被告賴順陽為安撫告訴人陳奐融即簽發金額13,460元支票用以支付上開認購書上約定之出售股票前應付之利息與告訴人陳奐融,惟其後被告賴順陽均未提出圓創公司之股票、亦未說明處分股票之情形,更避不見面,告訴人2人始知受騙上當,因認被告賴李金與賴順陽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就本案審理結果,認為被告賴順陽與賴李金等2人的犯罪均不能證明(理由詳如後述),爰不論述卷內各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起訴書「證據清單」的記載,無非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奐融、李袖菲於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等2人提出之「認購圓創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認購書」影本1份、股權移轉同意書影本2張、協議書影本1份,以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1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書1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曾介紹告訴人2人購買圓創公司的股票,而收受告訴人2人所交付144萬元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賴順陽辯稱:因為我的兒子住在告訴人2人的隔壁,所以認識,我看告訴人種植香蕉、木瓜,生活辛苦,而我當時已有投資圓創公司,覺得圓創公司做得很好,所以介紹告訴人2人購買圓創公司的股票,並且曾親自帶告訴人2人到桃園參觀圓創公司,告訴人2人是參觀圓創公司後,認同我的看法,認為圓創公司前景看好,才決定要參與投資,當時圓創公司的股價是每股48元,告訴人等2人各買15張股票合計144萬元,當時告訴人2人在他們家裡將現金144萬元交給我,我有將該144萬元轉交給圓創公司,並將圓創公司的股票,也就是股權移轉同意書交給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購買圓創公司股票的錢,並沒有落入我的口袋,經過一年,圓創公司的董事長嚴程德掌控不好,公司一落千丈,我投資圓創公司的股票,全部變成廢紙,告訴人2人要我負責,雖然我也負債累累,但因為是我介紹他們買的,所以我有跟告訴人2人協議,告訴人2人購買股票所貸款的利息,我來承擔,我並沒有詐欺告訴人2人等語。
被告賴李金辯稱:被告賴順陽所言,都是事實,我跟被告賴順陽都有投資圓創公司,我也曾陪同被告賴順陽到告訴人家中,有看到告訴人投資144萬元,後來我們有簽協議書,被告賴順陽表示要補貼告訴人農會貸款的利息等語。
經查:㈠被告2人曾於99年間某日,在告訴人2人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00號住處,表示:圓創文化公司前景看好,圓創公司股票將由每股48元上漲至68元等語,介紹告訴人2人參與投資認購圓創公司或UAN公司的股份,被告賴順陽與告訴人陳奐融並於99年7月27日某時,在前揭告訴人2人住處,共同簽訂「認購圓創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認購書」,委託被告賴順陽購買圓創公司或UAN公司股份3萬股,並由偕同到場之被告賴李金在該認購書頁末「確保證人」欄上,蓋印「賴李金」印文1枚;
被告賴順陽復於同日後某時,在前揭告訴人2人住處,收受告訴人2人交付之認股款144萬元,事後被告賴順陽並曾在前揭告訴人2人住所,將圓創公司或嚴程德印製的「股權移轉同意書」2紙轉交予告訴人陳奐融等節,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7頁),核與告訴人陳奐融、李袖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108年度他字第7020號偵查卷第211頁至第214頁【陳奐融】、第214頁【李袖菲】),並有認購圓創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認購書影本1份、股權移轉同意書影本共2份在卷可稽(見108年度他字第7020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9頁),而堪認定。
㈡圓創公司與圓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森公司)均係由案外人嚴程德所設立,並擔任公司負責人,而嚴程德自稱為美國上櫃公司UAN Culture & Creative Co.,LTD(下稱UAN公司)董事會主席,而UAN在台灣設有分公司,即為美商圓緣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緣公司),圓緣公司並設於桃園縣○○鄉○○○街000號8樓,營業項目為販售油畫,嚴程德並以UAN將掛牌上市為由,獎勵所屬關係企業諸如圓創公司與圓緣公司人員參與認購,其對於招募認購的股款,則會印製股權轉讓同意書予參與認購者,作為憑證等節,則經證人嚴程德於另案調查與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09年度易字第2332號卷㈣第164頁至第165頁、第169頁、第175頁),並有圓創公有於82年11月25日經我國核准設立登記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9頁),而嚴程德夥同林聖凱、許子鏞、江玉樹、蘇義凱、周麗蘭等人招募他人參與認購前述公司的股份或股票,而違反銀行法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1年度金訴字第3號、105年度金訴字第5號認定在案,則有該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93頁至第359頁),公訴意旨認圓創公司並未設立登記,實際上亦無圓創公司之存在,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公訴意旨所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1紙(見108年度他字第7020號偵查卷第49頁至第50頁),之所以顯示查無圓創公司之相關設立或登記資料,係因檢察官經由網路連結經濟部商業司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進行查詢而輸入公司名稱時,將「圓創」誤繕為「園創」所致,以致誤認圓創公司並未設立登記。
㈢依卷附有關圓創公司的股東名冊,確有記載被告賴李金與告訴人2人之姓名與身分證字號(見原審卷㈢第43頁、第39頁),而依圓創公司「股東關連表」的記載(見原審卷㈢第53頁),顯示被告賴李金曾自該公司股東曾爍瑩受讓1萬股,告訴人2人則各自從曾瓅瑩受讓各15,000股,足認告訴人2人確因被告2人的介紹,參與投資而成為圓創公司的股東,是被告2人辯稱:收受告訴人2人投資的144萬元後,已將相關款項轉交圓創公司等語,應係事實,否則被告2人既非圓創公司的經營人員,倘若未將投資款項轉交圓創公司,圓創公司自無可能在內部文件上,認定告訴人2人業已成為該公司的股東。
㈣依證人嚴程德於另案中證稱:「(問:向員工或其他人招募認股的股款,收取後流向為何?)答:因為是我出的股票,所以最後是交給我」、「(經檢視蘇本高、吳思蓉、陳嘉蓉、盧雲釵股權移轉同意書後作答)‧‧‧股權移轉同意書是由我們公司發行的,簽字也是我簽的。
有跟我認購UAN公司股票的,都會給這張同意書,記載閉鎖期間及認股數量」等語(見109年度易字第2322號卷㈣第165頁),足認證人嚴程德創設的圓創公司或其他關係企業,對於參與投資的民眾,於收受投資款後,會製發「股權移轉同意書」,作為民眾參與投資之憑證。
而被告賴順陽收受告訴人2人所交付的投資款144萬元後,被告賴順陽事後已將記載告訴人2人各取得15,000股之股權移轉同意書共2張,轉交告訴人2人一節,亦據被告賴順陽與告訴人2人陳述在卷。
而觀諸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提出的股權移轉同意書(見108年度他字第7020號偵查卷第23頁、第25頁),除紀錄告訴人2人各認購UAN公司15,000股外,並有證人嚴程德的英文署名,以及記載閉鎖期間為100年10月1日等情,而與證人嚴程德前揭證述的股權移轉同意書的特徵吻合。
對照告訴人2人提出的股權移轉同意書(見108年度他字第7020號偵查卷第23頁、第25頁)與另案卷附之股權移轉同意書(見原審卷㈢第523頁)之形式,完全相符,堪認被告賴順陽所轉交的股權移轉同意書,確實係由圓創公司收受告訴人2人之投資款後所核發,並非被告2人冒用圓創公司名義所製作,益證被告2人辯稱:收受告訴人2人之投資款後,已將該款項轉交圓創公司,圓創公司因而製發股權移轉同意書作為憑證,透過被告賴順陽轉交告訴人2人等語,應係事實。
至於告訴人2人提出的股權移轉同意書上,顯示轉讓股份者乃「曾瓅瑩」,而非嚴程德,係因「曾瓅瑩」為嚴程德借用登記為股東的人頭,除經證人嚴程德坦承曾借用黃毓秋作為人頭等語(見109年度易字第2332號卷㈣第165頁),而可證明嚴程德有借用人頭登記為股東之情形外,並經證人曾瓅瑩於偵查中證稱:我前夫林聖凱曾在嚴程德那裡工作,我沒有出錢,但是我前夫還是用我的名字擔任原始股東等語明確(見108年度他字第7020號偵查卷第325頁至第326頁),此外,並有登載曾瓅瑩為圓創公司股東的股東持有股票清冊與股東關連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㈢第13頁、第51頁至第59頁),亦堪認定。
㈤依上所述,被告賴順陽雖以圓創公司前景看好,日後股價將上升等語,遊說並介紹告訴人2人參與投資圓創公司或認購UAN公司股份,但告訴人2人參與投資的款項144萬元,僅是透過經被告賴順陽轉交圓創公司,告訴人2人因而取得圓創公司所製發的股權移轉同意書,足認被告2人自始至終未曾取得告訴人2人的財物,而難認被告2人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被告2人鼓動告訴人2人參與認購的動機何在,雖屬不明,但客觀上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與嚴程德或其所屬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具有任何吸金之犯意聯絡。
至於被告賴順陽與告訴人陳奐融於99年7月27日簽訂的認購書(見108年度他字第7020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乃被告賴順陽與告訴人陳奐融間之私人協議,約定告訴人陳奐融參與認購之股份,如價格上升至每股68元時,告訴人陳奐融應給付被告賴順陽24萬元,如果迄至99年9月30日,每股價格未能上升至60元,被告賴順陽則負有補足每股價差之義務,而被告賴順陽與告訴人陳奐融於104年1月5日簽訂的協議書(見108年度他字第7020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3頁),乃因應告訴人陳奐融前述參與認購之股份,發生損失,被告賴順陽如何依前述認購書所約定的內容,履行其賠償責任,所進行的協商與約定,要屬被告賴順陽與告訴人陳奐融間的債務履行或債務不履行問題,要難據此推斷被告2人介紹告訴人2人參與認購圓創公司或UAN公司股份,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曾以施用詐術之方式為之,而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
六、綜上所述,現存的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2人交付的投資款144萬元,係由被告2人取得,而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被告2人對圓創公司所為的形容,可能出於自己的誤認,而有誇大圓創公司或UAN公司獲利能力之情形,但難認被告2人係明知圓創公司或UAN公司並無此獲利能力,而刻意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而屬施用詐術之行為,自難對被告2人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2人均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實際上被告賴李金及賴順陽係以賴李金名義成為圓森公司之三D立體佛卡專案加盟商,而非投資圓創公司股票,而根據卷内所附之加盟商契約,被告賴李金及賴順陽並無推廣圓創公司股票之義務及權限。
原審認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為同時期投資、且投資種類相同均為圓創公司股票等情,顯有誤會。
⑵據告訴人2人偵訊中證述及卷附「認購圓創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認購書」之記載,被告2人係以圓創公司股票會自認購時價格每股48元,在月餘時間内即會上漲至每股68元為由,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交付144萬元之股款,惟圓創公司股票查無在台公開發行乃至上市上櫃之資料,被告賴順陽亦辯稱圓創公司股票係在美國申請發行,則上開由被告賴順陽親筆書寫之認購書卻以「台幣」計算股價,且未書寫與美國股價間之轉換比例,此部分獲利約定之内容及條件本就啟人疑竇且難認有何根據,被告賴李金及賴順陽以客觀上無法實現或根本不存在之獲利條件向告訴人提出邀約,難認非詐術。
⑶被告賴順陽供稱卷内所附之賴李金加盟商解約保證金簽收單雖均為其或其認識之人簽署,然全數款項俱未能支領,自己都是賠錢等語,則被告賴順陽既於99年3月18日於簽領該等單據時,知其所加盟之圓森公司並無能力按保證金簽收單所示之每月以1萬元為單位疊加支付解約保證金,加盟商契約身份又未讓被告2人獲取任何利益,卻仍於99年7月間邀约告訴人2人投資難認有獲利實績之圓創公司股票,實難認被告2人僅係介紹投資而無不法所有意圖。
況被告2人在已知無論圓森公司或圓創公司之投資案應係詐欺吸金騙局時(嚴程德涉及之吸金案於100年12月2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又為安撫告訴人而於104年1月5日簽立協議書予告訴人,表示會負責出售告訴人名下之圓創公司股票,此協議内容於當時早已不可能實現被告2人仍為之(103年12月2日圓創公司改名後之元映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為佐),顯見僅為延緩告訴人提出告訴而取信於告訴人,益徵被告2人具不法所有意圖明確。
惟查:㈠臺灣地區既然是自由資本市場,任何人均得基於自己的確信,介紹他人購買特定資產、股票、基金,並無須特別的授權,上訴意旨所稱被告2人並無推廣圓創公司股票之權限,已屬無據。
何況,被告2人介紹告訴人2人參與認購股份後,確有取得圓創公司或其關係企業印製的股權移轉同意書,轉交告訴人2人收受,已如前述,凸顯被告2人並非無推廣參與認購的權限,上訴意旨前揭主張,尚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2人以圓創公司股票日後會由每股48元上漲至每股68元,以現今觀點,固屬誇大不實。
然依被告2人所提圓創公司的相關文宣(見原審卷㈠第123頁至第192頁),以及卷附有關嚴程德與其他共犯以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報酬,對不特定民眾進行吸金之相關判決(見原審卷㈠第193頁至第35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1年度金訴字第3號、105年度金訴字第5號】),顯示嚴程德及其所屬集團成員確實以華麗的文宣,謊稱公司獲利能力甚佳,而招攬不特定民眾參與投資,實無法排除被告2人係因相信嚴程德及其所屬集團成員的話術,而介紹告訴人2人參與認購,並非自始即知為不實的訊息,而仍向告訴人2人介紹。
另被告賴順陽與告訴人陳奐融簽訂的認購書,僅屬被告賴順陽就其推薦告訴人陳奐融參與投資認購股份乙事,以其個人名義對告訴人陳奐融進行承諾,並協議日後股價上漲至68元時,被告賴順陽可取得24萬元分紅的私人協議,尚與被告2人是否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或是否以不實之詐術,誘騙告訴人2人參與投資的判斷,並無直接關係,上訴意旨指摘認購書使用台幣,而非美元,進而推論被告2人係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顯有誤會,而不可採。
㈢有關被告賴順陽否認曾領取加盟商解約保證金乙事(見原審卷㈡第56頁至第58頁),然此與卷附之賴李金加盟商解約保證金簽收單記載內容不符(見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第12頁至第29頁),是否得據此認定被告賴順陽或賴順金未曾領得解約保證金,已非無疑,上訴意旨以被告賴順陽於99年3月間未能領取解約保證金,而獲悉圓森公司能力有問題,卻仍介紹告訴人2人參與投資,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即難認有據。
至於被告賴順陽與告訴人陳奐融簽訂的協議書,乃事後發生嚴程德經營的圓創公司與關係企業涉及刑事案件後,被告賴順陽依最初簽訂的認購書所應負的責任,與告訴人陳奐融進行協商,約定被告賴順陽得出售告訴人陳奐融之股份,並於出售完成前,由被告賴順陽負擔告訴人陳奐融從農會貸款的利息,如被告賴順陽提前返還本金時,告訴人陳奐融得扣除已繳的利息。
雖然被告賴順陽與告訴人陳奐融簽訂協議書中有關被告賴順陽負責出售告訴人陳奐融認購股份之約定,從現實層面而言,固屬相當的困難,但前述協議書約定的內容,著重在被告賴順陽應承擔告訴人陳奐融的投資款損失,在被告賴順陽未能返還投資款前,應承擔或補貼告訴人陳奐融從農會貸款的利息,而關於被告賴順陽承擔或補貼告訴人陳奐融貸款利息的期間,依協議書的約定,應持續至被告賴順陽返還告訴人陳奐融投資款或將告訴人陳奐融之股份成功轉售時止。
換言之,告訴人陳奐融與被告賴順陽簽立協議書的目的,並非在於要求被告賴順陽承擔出售其股份的責任,而是要求被告賴順陽承擔其投資款損失,並承擔其為投資而從農會貸款的利息負擔,在被告賴順陽承諾願意承擔的情況下,被告賴順陽同時取得處分告訴人陳奐融股份的權限,其得藉由出售告訴人陳奐融股份所得之代價,來彌補自己因承擔告訴人陳奐融投資款損失的資金缺口。
換言之,被告賴順陽有權出售告訴人陳奐融的股份,係屬對被告賴順陽有利之約定,縱使現實層面困難,亦屬被告賴順陽應承受的風險,與告訴人陳奐融沒有關係,上訴意旨以協議書有關被告賴順陽出售股份的約定,客觀上無法實現為由,認屬延緩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手段,進而認定被告2人具不法所有意圖,尚嫌率斷,且欠缺其他佐證,而不可採。
㈣綜上,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八、被告賴李金、賴順陽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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