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上易,182,202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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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秀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1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馬秀琴因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經原審審酌被告以○○○○為業,前於96、98年間,曾因竊佔國有土地,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確定、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當知循合法途徑取得國有土地使用,竟再次恣意佔用國有土地,所為實屬可議,此一法敵對意識的高度展現,構成本案行為主觀不法之重要內涵,自應充分考量,然被告佔用土地面積非大,主要在於養殖使用,並非圖謀龐大土地開發利益,且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賠償佔用本案土地之年租,並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簽訂國有土地耕地放租租賃契約,取得本案土地之使用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於偵查中亦表示對於本案並無意見,可見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並與管理機關簽定租賃契約、繳清歷年租金,堪認被告已知悔悟,違法所生之損害非鉅;

又被告自107年間起患有○○○○○,復經脊椎重大手術,除需追蹤治療外,目前已不良於行,需藉由輪椅代步,生活起居需看護照顧,已無法繼續從事○○業,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宣告緩刑2年。

經核原審判決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量處其刑,尚屬妥適。

㈡檢察官收受原審判決,提出上訴理由狀略謂: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佔國有地案件,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11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嗣被告又於98年間因竊佔國有地案件,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63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6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8月27日執行完畢。

詎被告仍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國有地使用,竟再次未經許可竊佔國有土地飼養鴨禽謀利,於本案偵查時,甚至一度辯稱:伊以前不知道要申請、伊所有的土地和農舍都在旁邊,國有土地如果沒有經過伊整理、雜草叢生、環境也會很糟等語,顯見犯後態度非佳,自難從輕審酌。

況且被告屢次竊佔國有地之行為,導致管理機關即告訴人需一再耗費行政資源確認被告竊佔土地之位置、範圍,勘查人員甚至不敢進入被告違法使用之土地範圍來排除其侵害,而司法資源亦因被告之行為無端耗費,從而,原審判決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難為妥適等語。

㈢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關於緩刑之宣告、緩刑是否附條件,係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只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而本件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業已詳予調查審酌,核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其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第74條之規定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輕重失衡之情事。

又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

此外,被告尚得行使辯明權,以辯明犯罪嫌疑,並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

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第96條、第289條第1項參照)。

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

則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

是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輕重及得否宣告緩刑之標準,是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伍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宣告緩刑2年,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雖稱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處被告之刑度過輕云云,惟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原審量刑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所處之刑亦符合「罰當其罪」原則,應符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是其上訴理由所指,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三、綜上,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理由,惟僅係就原判決於科刑時已審酌事項,再行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難謂具備首揭得為第二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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