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上易,184,202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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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林智偉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067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害人陳惠珠因積欠酒店酒帳,急需用錢,透過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鍾林智偉,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趁他人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7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河北路與大連路口附近便利商店內,貸與被害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約定每期10天,利息為5000元(年利率360%),被害人並於同日簽發5萬元本票1紙、保管條以供擔保,借款當日被告先扣利息5000元,故被害人實拿4萬5000元,被害人陸續於109年7月27日、8月7日、8月17日、8月27日、9月7日、9月17日繳納利息共計3萬5000元予被告,因被告另犯毒品案件,經警方同意搜索後,在其前開住處搜出本票等物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本件既為無罪判決,依據上開說明,即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逐一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

所謂「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

「輕率」係指陷於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遽下借款決定;

「無經驗」則係指無借貸之經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

至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應指別無其他借貸管道可資求助而言。

是刑法重利罪所規範者係行為人利用對方經濟上危難處境,迫使其未能慎重考慮,且因無借貸之經驗或無其他融資管道可以求助,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即在「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情況下,接受於其非常不利的條件的意思表示。

因此,若非乘他人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或實際所取得之利息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並無顯有特殊超額之情形,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

是以,本罪之成立除須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行為外,尚須有「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與金錢或其他物品」之客觀要件,始足構成,其立法意旨無非在避免對於金融交易市場造成不必要干擾,而限定一定客觀要件下之收取重利行為,始為可罰。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惠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票1紙、保管條1張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承認有貸放給證人陳惠珠本件金錢,並收取利息,當時其與證人陳惠珠約定借款5萬元,借10天是收5000元利息,經證人陳惠珠應允後,才借款給證人陳惠珠,但其沒有趁證人陳惠珠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的處境借錢給她等語。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為:本件被告借款予證人陳惠珠之利息雖高於銀行之利息,然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必須是行為人利用對方經濟上危難處境,迫使其未能慎重考慮,且因無借貸之經驗或無其他融資管道可以求助,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也就是行為人必須要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始足該當。

而證人陳惠珠已於偵查中證稱其先前有與銀行及民間機構借貸過之經驗,即本件並非第一次借款,且證人陳惠珠並非初出社會之人,已有一定工作及社會經驗,應能衡量己身資金運用、財務規劃之狀況,並經權衡後決定向何人借款。

又被告當時借款予證人陳惠珠時,並未向證人陳惠珠詢問借款之原因或其他細節,僅簡單向證人陳惠珠確認有穩定在上班後,就基於朋友情誼借款予證人陳惠珠,難認被告有明知證人陳惠珠有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之情。

又一般向他人借款者,不論原因為何,必均有資金之需求,則證人陳惠珠經權衡後認向被告借款,並簽立本票、保管條及預扣利息,縱使利息較高,但對其資金運用、財務規劃較為有利,始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借款,亦屬於契約自由之範疇,不應以重利罪相繩等語。

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陳惠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為:我目前從事酒店幹部之職業,之前93、94年左右曾向銀行辦過信用貸款,也曾經跟其他朋友借過錢,但因為本身信用不好,沒有管道可以借比較低的利率,在跟被告借錢之前,有向二位放貸的人詢問借款的利息,但是利息比較高,其中一位是說借5萬,借10天,1萬元要收1,300元的利息,另一位是1萬元要收1,500元利息。

因為被告收的利息比較低,而且當初也沒有打算要借這麼久的時間,所以就跟被告借款還酒店的酒帳,有簽本票給被告。

當初跟被告借錢時,沒有跟被告說過借款的用途,只有單純討論借錢的事項及利息,借款時預計是10天就可以還款,結果酒店的客人沒有照約定的時間來結帳,才會拖這麼久。

我沒有對被告提出告訴,也沒有報案,是警員找我做筆錄的。

當時跟被告借錢還酒店的酒帳,並沒有急迫性,且被告也沒有趁我難以求助的處境而放貸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56頁)。

可知證人陳惠珠向被告借貸時,係從事酒店幹部之工作,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職場歷練,且證述除跟被告借款外,尚有跟銀行及民間借貸之經驗,足認證人陳惠珠之所以向被告借款,係衡酌本身還款能力,認被告收取之利息較其他民間借貸者為低,而決定向被告借款,並非處在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下向被告借款,至為明確,應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至證人陳惠珠雖於警詢時陳稱:「我因缺錢急用,透過朋友介紹,得知他(指被告,下同)有在做小額借貸,所以我才會向他借貸金錢」等語(見偵卷第42頁);

惟嗣於偵查中已結證改稱:「(你是因為何原因借錢?)還公司酒帳,並不是很趕」等語(見偵卷第65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當時跟被告借錢還酒店的酒帳並沒有急迫性之情節相符,自不得徒憑證人陳惠珠警詢此部分顯有瑕疵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又縱證人陳惠珠就其繳納共計3萬5000元予被告一節,於警詢時陳稱該3萬5000元是繳給被告之利息,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該3萬5000元是清償被告借款之本金,而有先後不一之情形;

惟此僅涉及被告借款所收取之利息數額有所差異,無從據以推論證人陳惠珠係因與被告和解方於原審為虛偽之證述。

又證人陳惠珠固有開立本票與保管條予被告作為本件借貸之擔保,然此僅屬被告與證人陳惠珠間就借貸內容所為之合意,而檢察官就證人陳惠珠本案借款是否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為之借貸,並未舉證以明之,僅以被告收受證人陳惠珠開立之本票與保管條,係屬地下錢莊之作法,被告既收取重利,若證人陳惠珠確無急迫之情形,斷無可能向被告借款,據以推論被告涉有重利犯行,仍未能舉證證明之,本院就此節亦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重利之犯行,既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重利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確有從事地下錢莊之工作:除被害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有在做小額借貸外,被告亦自承被害人係透過其友人向其借貸,且稱其友人告訴被害人要借錢找阿偉即被告。

被告並自稱確有從事放貸之情。

及參被告借貸予被害人之方式,乃要求被害人簽發5萬元本票及保管條以供担保,並先扣利息5000元,被害人實拿4萬5千元,約定按每10日為1期支付利息5000元,顯屬地下錢莊之做法。

㈡被害人確有因急迫用錢而以高利向被告借貸之情:被害人於審理時結證稱其為酒店幹部,因要還積欠酒店之酒帳,才比較好做酒客生意,但本身信用不好無法向銀行及朋友借貸,始透過朋友向被告借款。

於警詢時陳稱:我因缺錢急用透過朋友介紹,得知被告有在做小額借貸,所以才會向被告借貸金錢。

依案重初供之經驗法則可知,被害人確因急迫之情而不得不支付重利向被告借貸。

㈢被害人陳惠珠其後翻異前詞顯係受被告之影響而有偽證之情:被害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向被告借貸後已繳付7期利息計3萬5千元,且與被告供述互核相符。

惟於審理時則改稱3萬5千元是清償被告借款之本金。

明顯有說謊廻護被告之情。

及參被害人審理時陳稱於第1次被告重利案件製作筆錄當日即與被告達成和解之語。

若被告並無重利之情而僅係一般借貸關係,被告何需與被害人和解,足見被害人係因與被告已達成和解方會更改警詢之供詞,且不惜有偽證之責而加碼謊稱支付之利息為本金。

其審理中廻護被告之證詞顯無可採。

㈣原審無罪判決可能淪為被告或其他地下錢莊日後之護身符:本件被告貸與被害人之利息高達年利率360%,以目前全球低利率之環境以觀,實屬超高利息。

而依經驗法則判斷,若無急迫之情,一般人斷不會以如此高之利息向他人借款。

此亦核與被害人警詢所述相同。

本件原審昧於事實為被告無罪判決若經確定,豈不給予被告或其他地下錢莊業者持此判決為護身符而持續以如此高利放貸而無所畏懼。

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部分,均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亦即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訴重利犯行。

檢察官提起上訴猶認被告有罪,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指仍難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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