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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州
楊光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2772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續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春州、楊光正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略以:㈠被告林春州、楊光正2 人明知告訴人張茂松因投資開發土地且須向銀行融資才出資購買全聖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聖公司),卻刻意隱瞞全聖公司已背負鉅額支票債務並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反稱公司停業前營運一切正常信用不錯,進一步強調尚有新臺幣(下同)800 多萬元額度可扣抵40萬元之稅金繼而抬高售價,致告訴人誤信被告2 人所述公司之體質尚佳,疏未查證陷於錯誤而以高價購買全聖公司,被告2 人確有詐欺之犯行。
㈡又被告2 人均辯稱與告訴人洽談公司股權買賣時即明確告知全聖公司已經拒絕往來,並無隱瞞之情。
然證人蔡得謙律師到庭結證稱本件股權買賣契約書,伊擔任見證律師,協議書由其律師事務所簽擬,且在買賣雙方簽立協議書前共開過四次會,但被告2 人從未告知全聖公司已經拒絕往來,其亦不知公司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僅知係歇業狀態,此核與證人王榮田到庭結證相同。
可見被告2 人辯稱在洽談時均已告知告訴人公司已列拒絕往來並未隱瞞,顯有說謊不實之情。
再公司如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其價值必定大為減損而無人願意承買,揆其原因:一則信用不佳,必無客戶願意與其往來。
二則無法向銀行融資及開立支票營業,一切都要現金交易,無法滿足商業交易之需要,故此種情況,一般均無人願意出價接手。
此亦據證人即全聖公司前負責人黃菘凰於偵查中證稱如信用正常之甲級營造公司一般行情價約800 至1000萬元,如被拒絕往來一般均不會有人購買相符。
故公司已列拒絕往來戶,此乃公司股權買賣之重要事項,如刻意加以隱瞞,勢必造成買受人估價錯誤而以高價購買,甚或錯誤購入。
此乃淺顯易懂之道理,被告2 人亦當知其理方會臨訟杜撰已告知公司列為拒絕往來之謊言,其目的無非欲脫免詐欺刑責。
㈢再原審雖認「以告訴人購買甲級營造廠之目的即在於向銀行貸款,以開發土地蓋長照中心,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則告訴人對其所欲購買之公司信用狀況不可能毫不在意,且公司之票據信用狀況具有公示性,一般人本得經由公開管道如向銀行或票據交換所查詢即得以查悉,而告訴人既係經由證人邱鴻傑牽線而決定購買甲級營造之全聖公司全部股份,對被告2 人並非熟識,對全聖公司財務及信用狀況亦不知曉,告訴人理應會循上述管道先行查詢全聖公司之信用,豈有未為任何查證即輕率同意以700 萬元價格簽約購買全聖公司全部股份之理?況本案全聖公司股份買賣交易金額達700 萬元,存有一定交易風險,告訴人購買前當會謹慎從事,斟酌再三,則告訴人僅須稍加查證即可得知全聖公司之退票及拒絕往來等票信情形,以避免未加查證逕行簽立協議書而遭沒收部分價金之風險,亦殊難想像告訴人係因被告2 人未主動告知全聖公司之票信情形,即陷於錯誤而為本案之購買股份交易,堪認告訴人於本件股份買賣交易時,應係著眼於全聖公司甲級營造廠之條件,對告訴人當時所需仍有相當之經濟利益,經過評估始決定購買,而非因被告2 人施以詐術或刻意隱瞞而陷於錯誤所致。」
,然告訴人並無購買公司股權之經驗,不能以有查證之管道,標的金額巨大,即遽為推論告訴人對公司債信並不在意。
且若依原審之推論,告訴人若不在意,何以一發現公司已列拒絕往來後,立即要求被告2 人退款解除契約。
故原審此部分論斷稍嫌速斷而難令人信服。
㈣被告2 人若無欺詐之情,且亦如原審所稱告訴人係著眼於全聖公司甲級營造廠之條件,而非公司被列為拒絕往來,則本件買賣契約已合法有效成立,被告2 人應不會無條件退款解約!可見被告2 人應有刻意隱瞞,因東窗事發自知理虧方致如此。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㈠原判決已審酌卷內相關資料,並詳為說明其調查證據之心證及取捨理由後,認依起訴書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林春州、楊光正有起訴書所載共同詐欺之犯行,故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2 人有被訴之詐欺犯行,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所為論斷尚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不合。
㈡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
惟查: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又所謂之詐術,固不以積極之作為為限,單純事實之緘默,有時亦足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該當詐欺罪。
但事實上之不告知,一般以為應以有告知義務為準,始得論以詐欺罪。
且刑法詐欺罪之規範用意,係在一般社會經濟交易中,禁止使用詐騙方法得利為其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判斷之參考;
是除非係屬於明顯資訊不對等之交易,倘以一般社會普遍存在之各項公示制度或習慣,得以掌握各項與交易有關之資訊,即無從苛求經濟行為交易人之任何一方將所有不利或有利於對方或己方的各項考量因素之資訊均以揭露,況所謂有利或不利之交易考量因素,實具相對性,孰利孰不利,事涉交易人之個別主觀認知,無從以一定標準予以具體規範,交易人之任何一方尚不得將自己應承擔之徵信責任轉嫁予對方。
故於社會經濟交易,事實上之不告知並非一概得以刑法非難評價,仍須按諸刑法一般不作為犯之原則,即須於法律上負有告知義務,故而隱之,並以之為犯罪手段者,始克相當。
至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告知義務,其判斷標準,並非單純就公序良俗之評價標準或基於倫理、道德、宗教、社會等理由認定其具有防止或作為義務,即可遽認法律上負有告知義務,仍須視其不告知之程度是否已逾交易上所容認之限度,是否逾越社會上可認相當之範圍而定,俾免有違刑法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
⒉被告林春州係甲級營造業全聖公司之股東,全聖公司於106年9 月15日因退票金額達679 萬2095元,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108 年3 月31日止暫停營業,且因有信用瑕疵,公司股東開會同意出售全聖公司,交由被告林春州處理後續事宜,嗣被告林春州經由被告楊光正之仲介出售全聖公司之全部股份,且授權被告楊光正於107 年12月22日在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與經由證人邱鴻傑、王榮田仲介之告訴人張茂松簽立協議書,允諾協助告訴人之子張學友以700 萬元價格及支付仲介費用50萬元之代價,取得全聖公司全部4 萬股股份,告訴人已依約先行交付部分價金200 萬元,及部分仲介費用予被告楊光正及證人邱鴻傑、王榮田各10萬元等情,為被告林春州、楊光正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及證人邱鴻傑、王榮田於警詢、偵查中,暨證人即全聖公司名義負責人黃菘凰於偵訊時證述在卷,並有全聖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見偵續卷第45至49頁)、營造業登記資料查詢(見偵續卷第55頁)、工廠基礎資料(見偵續卷第59頁)、臺中市政府函(見偵續卷第103 頁)、董事會議事錄及出席簽到簿(見偵續卷第111 至112 頁)、停業申請書(見偵續卷第113 頁)、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見偵卷第79頁)、107 年12月22日協議書及授權書(見偵卷第35至41頁)、金額100 萬元之支票影本2 張(見偵卷第81、83頁)附卷得憑。
而告訴人為了投資開發土地,需購買甲級營造牌之營造公司,以便向銀行辦理貸款進行開發建設,經由證人邱鴻傑介紹,與被告林春州商定全聖公司之全部股份轉讓價格為700 萬元,另需負擔仲介費50萬元,於107 年12月22日在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由被告楊光正代表出國之被告林春州正式簽約,告訴人當日即給付訂金2 百萬支票及部分仲介費30萬元;
告訴人有請證人邱鴻傑查詢全聖公司之票信、稅金、有無當保證人,但未跟邱鴻傑催上開文件資料;
當時甲級營造廠有營業的行情價在1000萬元以內,停業的話800 、900 萬元,全聖公司停業中原本開價賣500 萬元,賣方沒有跟告訴人保證全聖公司之票據信用沒問題,告訴人從事營造30幾年,有請記帳士查全聖公司並未欠稅,尚有稅金800 萬元可扣繳稅額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偵、原審證述甚詳。
再者,證人邱鴻傑亦於偵查中證稱:王榮田有跟我提到全聖公司有瑕疵等語(見偵續卷第70頁);
又證人王榮田已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楊光正說全聖公司有跳票,所以原本市價是1000萬元改為700 萬元出售,我跟邱鴻傑說有甲級營造廠要賣,有瑕疵才賣這麼便宜,我叫邱鴻傑轉告告訴人,從洽談到簽約沒有聽到被告2 人保證全聖公司的財務沒有問題等語(見偵卷第130 頁;
偵續卷第70頁);
另證人即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蔡得謙也於偵查、原審證稱:我於雙方簽約當時有跟告訴人強調全聖公司是停業的公司,告訴人表示他知道,並沒有其他反應等語(見偵續卷第68頁;
原審卷第112 頁)。
審諸公司之票據信用狀況具有公示性,一般人本得經由公開管道如向銀行或票據交換所查詢即得以查悉,告訴人亦自承有請證人邱鴻傑查詢全聖公司之票信、稅金、有無當保證人等相關事項,姑不論伊所稱未向證人邱鴻傑索取該等資料是否為真,惟從事營造業30幾年之告訴人,既知道有營業之甲級營造廠行情價約1000萬元,當時全聖公司停業中,初始開價僅500 萬元,之後提高為700 萬元,則告訴人對於已停業且以顯低於一般行情價格出售全部股份之全聖公司可能存有信用瑕疵之情,殊難認毫無所悉或懷疑。
又全聖公司股份買賣交易金額達700 萬元,存有一定交易風險,且證人蔡得謙律師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本案簽約前開過4 次會,告訴人曾將107 年10月30日那份協議書帶回去,表示要請教律師,告訴人對於協議內容的態度很慎重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113 頁),足見告訴人購買前當會謹慎從事,斟酌再三,伊既已循上述管道先行查詢全聖公司之信用,就全聖公司停業前之營運及票信狀況加以打聽,衡情應不致於未考量、評估全聖公司信用情形,遽為簽約購買之決定。
⒊公訴及上訴意旨固認被告林春州、楊光正隱瞞全聖公司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此一重要事項,並以有800 多萬元額度可扣抵40萬元稅金而抬高售價,致告訴人誤信全聖公司體質尚佳,被告有詐欺犯行云云。
然如前所述,被告林春州、楊光正並未向告訴人保證全聖公司之票據信用沒問題,此業據告訴人、證人王榮田證述在卷,且蔡得謙律師亦證稱雙方簽約當時有跟告訴人強調全聖公司是停業公司,告訴人表示他知道等語,則告訴人既係著眼於全聖公司甲級營造廠之條件,即便知悉全聖公司停業中,經過評估亦決定購買,顯見停業之全聖公司對告訴人當時所需,仍有相當之經濟利益。
而被告林春州、楊光正縱未明確告知全聖公司遭列拒絕往來,惟其2 人就此既不負有主動告知及保證之法律上義務,自難評價為不作為詐欺行為。
且告訴人亦未詢問林春州、楊光正有關全聖公司財務、票據信用現況,實難認被告2 人有故意隱匿全聖公司遭退票拒絕往來之事實,而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又觀諸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臺中所出具之證明文件(見原審卷第191 頁),可知全聖公司確實存在可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872 萬1166元之潛在價值,則被告等提高售價為700 萬元,此乃屬契約自由之範疇,不得遽認被告2 人此部分有對告訴人積極施用詐術而詐欺取財之犯行。
況如前所述,告訴人從事營造業30多年,已透過證人邱鴻傑打探全聖公司之信用,豈有未為任何評估即輕率同意以700 萬元價格簽約購買全聖公司全部股份之理?亦斷不可能僅憑被告林春州、楊光正未主動告知退票一事或告以有872 萬1166元稅額可扣抵之言,即率然採信,逕予出資700 萬元購買。
基上,被告2 人並無施用積極或消極隱瞞之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尚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再者,被告林春州、楊光正嗣後亦不否認全聖公司有遭列拒往之情事,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各返還收取之部分價金200 萬元及仲介費10萬元,有原審109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76號調解筆錄存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31 至132 頁),益徵被告2 人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甚明。
上訴書指稱告訴人一發現全聖公司已列拒絕往來,即要求被告林春州、楊光正退款解除契約,被告2 人則無條件退款解約,可見被告2 人刻意隱瞞云云,尚屬無據。
⒋綜上各節,被告2 人並不負告知義務,是其在出售全聖公司股權時,雖未主動告知告訴人拒絕往來之事,然此事實之未告知,尚不能認定被告林春州、楊光正在主觀上是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故意隱匿,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已如上開理由記載,自無法遽以刑法詐欺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能證明被告林春州、楊光正有共同詐欺之犯行,自應諭知被告2 人無罪判決,從而,原審敘明為被告林春州、楊光正無罪諭知之理由,並無違誤。
而檢察官所引上訴理由,業據原審論述甚詳,其上訴並未提出適合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州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鄉○○村0鄰○○巷0○0號
楊光正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州、楊光正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春州係全聖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聖公司,為甲級營造公司)股東,因全聖公司於民國106年9月15日即因存款不足及支票跳票遭通報拒絕往來,且退票金額達新臺幣(下同)679萬2095元,故於107年4月13日起即已停業,該公司股東認短期內應無人願意接手,旋決議後續公司事宜委託被告林春州代為處理。
緣告訴人張茂松因投資開發土地且須向銀行融資,有取得甲級營造公司資格之需求,旋透過友人邱鴻傑代為詢問。
適被告林春州亦欲以500萬元之價格出售全聖公司全數股票(共4萬股),並委託友人即被告楊光正探詢買家,被告楊光正再將出售全聖公司之消息透露予友人王榮田。
嗣邱鴻傑適巧詢問王榮田是否有人願出售甲級營造公司,王榮田旋透過被告楊光正牽線,促成買賣雙方洽談買賣全聖公司事宜。
詎被告林春州、楊光正均明知全聖公司業已背負鉅額支票債務且已遭通報為拒絕往來,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均向告訴人佯稱:全聖公司目前雖係停業中,然停業前公司營運一切正常、信用不錯等語,並均刻意隱匿全聖公司業已遭通報拒絕往來之事實,被告林春州見告訴人有購買意願,旋更進一步以全聖公司目前尚有800多萬元額度可抵扣40多萬元稅金云云為由,將售價調高為700萬元,告訴人不疑有他,且未予查明全聖公司之票據信用狀況,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07年12月22日,在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與被告林春州簽立協議書,允諾以總價700萬元及仲介費用50萬元之代價,用其子「張學友」之名義向被告林春州購買全聖公司之全數股權。
簽立協議書當時,告訴人即依約先行交付部分價金200萬元及部分仲介費用30萬元(雙方仲介共3名,分別為:賣方之楊光正及買方之邱鴻傑、王榮田,每人各分得10萬元),後告訴人於協議書所載給付第2期價金之日前,委請友人邱鴻傑向臺灣銀行查詢全聖公司之信用狀況,發覺全聖公司早於106年9月15日即因存款不足遭通報拒絕往來,且退票金額達679萬2095元,票據信用及財務狀況均有重大缺陷,至此告訴人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林春州、楊光正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上之詐欺罪,所謂之詐術,固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
且事實上之不告知,有時雖亦可認係詐術之手段,即依事實上之不告知,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
然在一般社會經濟交易中,刑法上詐欺罪之規範用意,應係在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詐騙之方法得利為其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且基於刑法謙抑原則,並非所有無價值之行為,一概均應予刑法非難評價,而動之以國家刑罰權。
是除非係屬於明顯資訊不對等之交易,倘以一般社會普遍存在之各項公示制度或習慣,得以掌握各項與交易有關之資訊,即無從苛求經濟行為之交易人之任何一方將所有不利或有利於對方或己方之各項考量因素之資訊均以揭露,況所謂有利或不利之交易考量因素,實具相對性,孰利孰不利,事涉交易人之個別主觀認知,無從以一定標準予以具體規範,交易人之任何一方尚不得將自己應承擔之徵信責任轉嫁予對方。
故於社會上之經濟交易,事實之不告知並非於任何場合均一概值以刑法非難之評價,仍須按諸刑法一般不作為犯之原則,即須於法律上負有告知義務,故而隱之,並以之為犯罪手段者,始克相當。
易言之,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固亦屬詐術,惟其前提須行為人有告知他人錯誤之義務,或此錯誤認知係行為人所引致,行為人竟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促成交易,且行為人受有財物之交付與其利用他人錯誤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為限。
至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告知義務,其判斷標準,並非單純就公序良俗之評價標準或基於倫理、道德、宗教、社會等理由認定其具有防止或作為義務,即直可遽認屬於法律上負有告知義務,仍須視其不告知之程度是否已逾交易上所容認之限度,是否逾越社會上可認相當之範圍而定,俾免有違刑法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春州、楊光正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春州、楊光正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張茂松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邱鴻傑、王榮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全聖公司名義負責人黃菘凰、見證人律師蔡得謙於偵查中之證述,且營造公司之票據信用,攸關該公司日後經營建築事業能否向銀行融資營運,顯為公司買賣契約內容之重要之點,被告林春州、楊光正利用告訴人張茂松疏於查詢全聖公司之票信狀況而誤信全聖公司信用良好之際,刻意隱匿全聖公司已遭列為拒絕往來之事實,甚且以全聖公司尚有800萬元之稅金可資抵扣為由,將售價從500萬元提高至700萬元,顯兼具以積極作為及消極不作為形態之詐欺行為,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林春州固不否認其係全聖公司之股東,經由被告楊光正之仲介出售全聖公司之全部股份,且授權被告楊光正於107年12月22日,在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與經由證人邱鴻傑、王榮田仲介之告訴人簽立協議書,允諾將協助告訴人之子張學友以700萬元之價格及支付仲介費用50萬元之代價,取得全聖公司全部4萬股股份之事實;
被告楊光正亦不否認其仲介本件全聖公司股份轉讓,並代理被告林春州簽立上開協議書之事實,惟被告林春州、楊光正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林春州辯稱:當初全聖公司營造廠要賣,其委託被告楊光正找買方,事先有經由被告楊光正將全聖公司有信用瑕疵一事轉達告訴人,且全聖公司確實尚有800多萬元額度可抵扣稅金,沒有欺騙告訴人等語;
被告楊光正辯稱:告訴人來買全聖公司股份時,有跟告訴人之仲介人員即證人王榮田、邱鴻傑講全聖公司票信是拒絕往來的,也有跟告訴人當面告知因為全聖公司的票據信用列為拒絕往來戶,所以一開始才賣500萬元這麼便宜的價錢,商談的過程中,告訴人也有說全聖公司甲級營造的執照是自己要用的,所以拒絕往來沒有關係,告訴人一樣可以開發自己的園區,後來要付第二期款前,與告訴人合資購買本件全聖公司股份的葉文田來詢問為何以700萬元的價格出售,其有說明是因為全聖公司是拒絕往來戶,葉文田就不願意購買,告訴人因而反悔,才會表示要退款,沒有欺騙告訴人等語。
被告楊光正之辯護人則辯稱:一般甲級營造廠執照的行情是1000萬元,本件一開始開價是低於行情甚多的500萬元,被告楊光正有告知證人王榮田全聖公司的財務有瑕疵就是有跳票,所以證人王榮田轉告給證人邱鴻傑時,證人邱鴻傑也有建議告訴人要自己找會計師去查,告訴人當下就叫證人邱鴻傑去查全聖公司的票信、有沒有欠稅、有沒有當保證人等,足見告訴人對於全聖公司的票信是列為第一個要素,而票信本身是利害關係人都可以去公開查證的事情,被告楊光正不可能有消極隱匿或是誤導的故意,本件純屬民事爭議,應與詐欺罪的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春州係甲級營造業全聖公司之股東,全聖公司於106年9月15日因退票金額達679萬2095元,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暫停營業等情,有全聖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偵續卷第45至49頁)、營造業登記資料查詢(偵續卷第55頁)、工廠基礎資料(偵續卷第59頁)、臺中市政府函(偵續卷第103頁)、董事會議事錄及出席簽到簿(偵續卷第111至112頁)、停業申請書(偵續卷第113頁)、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偵卷第79頁)附卷可稽。
而全聖公司因退票後經營不善,有信用瑕疵,該公司股東開會有討論到短期內應該沒有人願意接手,亦可出售全聖公司,就交給被告林春州處理後續事宜一節,業經證人即全聖公司名義負責人黃菘凰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續卷第32至33頁)。
嗣被告林春州經由被告楊光正之仲介出售全聖公司之全部股份,且授權被告楊光正於107年12月22日,在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與經由證人邱鴻傑、王榮田仲介之告訴人簽立協議書,允諾將協助告訴人之子張學友以700萬元之價格及支付仲介費用50萬元之代價,取得全聖公司全部4萬股股份,告訴人已依約先行交付部分價金200萬元及部分仲介費用予被告楊光正及證人邱鴻傑、王榮田各10萬元等情,亦據告訴人及證人邱鴻傑、王榮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並為被告2人所是認,且有107年12月22日協議書及授權書(偵卷第35至41頁)、金額100萬元之支票影本2張(偵卷第81頁、第83頁)在卷可憑,前揭事實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均向告訴人佯稱:全聖公司目前雖係停業中,然停業前公司營運一切正常、信用不錯等語,並均刻意隱匿全聖公司業已遭通報拒絕往來之事實,惟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在新竹要投資開發土地,所以要購買甲級營造牌的營造公司,以便向銀行辦貸款以進行開發建設,我透過邱鴻傑介紹,在107年12月初與林春州相約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洽談有關全聖公司…全部股權買賣事宜。
林春州跟我說,他…可以全權處理全聖公司所有股份轉讓事項,現在那間公司是停業中,且跟我說停業之前公司營運一切正常,沒有負債,稅金還有剩等等,我便跟他商定全聖公司全部股份的轉讓價格維新臺幣700萬元,另外還要負擔仲介費50萬元。
接著我跟林春州在107年12月22日約在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正式簽約,林春州當時出國,由他的代理人楊光正出面簽約,因為我有牌照,不能當負責人,所以協議書上負責人是由我兒子張學友為負責人,我代理我兒子簽署協議書。
當天我們即交付新臺幣100萬元的支票兩紙給楊光正,另外給付仲介費給楊光正、邱鴻傑、王榮田各10萬元。
之後我要補足價金至300萬元時,我向台灣銀行查詢全聖公司的票據信用,才發現全聖公司在106年9月15日因存款不足遭通報拒絕往來,當初在協議的時候林春州都沒有提到,我覺得我遭到詐騙,所以提告」等語(偵卷第73頁);
於偵查中證稱:簽約前被告2人稱營造廠信用不錯,而且做好幾十年,還有800多萬的稅金可以抵扣,還說工廠開2、3家很有錢,所以伊不疑有他而簽約,伊已給付訂金2百萬及部分仲介費30萬元。
當時被告2人沒有提到全聖公司的財務有瑕疵,證人邱鴻傑在簽約之前有跟伊說要請自己的會計辦理過戶及查詢公司稅務,但伊太忙,請證人邱鴻傑幫忙查全聖公司的票信及稅金問題,以及全聖公司有沒有當保證人,之後伊沒有跟證人邱鴻傑催上開文件資料等語(偵卷第104頁至第10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甲級營造廠有在營業的行情價是在1000萬元以內沒有錯,停業的話800萬元、900萬元還是有在買賣,伊不瞭解全聖公司為何開價賣500萬元,伊就跟股東研究看看,結果是好像還可以做,就找股東一起買,賣方沒有跟伊保證全聖公司的票據信用沒有問題,當時證人邱鴻傑介紹伊買本案營造廠,說這個牌很便宜,而且還不錯是甲級的營造廠,買起來培養財力,銀行貸款一定沒有問題,伊知道全聖公司停業中,伊做營造30幾年,正常一般公司有停業的話,最怕稅金有欠稅問題,結果全聖公司沒有欠稅,而且還有剩稅金可以抵扣稅額,伊有請記帳士去查全聖公司的稅金還有800萬元是確實的,因為證人邱鴻傑表示全聖公司信用不錯,伊才會在沒有查全聖公司信用的情況下簽約,證人邱鴻傑又說全聖公司負責人財力有夠很有錢,有好幾間工廠,是因為老了不想做要退休才會停業,有關全聖公司的狀況都是邱鴻傑跟伊講的等語(本院卷第142、144、145、152、154、157、158、159、162頁)。
則告訴人就全聖公司停業前公司營運一切正常、信用不錯此節究係經何人所告知,於警詢、偵查中均指證經被告2人告知而受騙,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係經證人邱鴻傑告知即逕予相信而簽約,可見告訴人所證前後不一,難謂毫無瑕疵可指,告訴人之指訴已非無疑
,自不能遽採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三)又佐以證人王榮田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楊光正說全聖公司有跳票,所以原本市價是1000萬元改為700萬元出售,伊跟邱鴻傑說有甲級營造廠要賣,有瑕疵才賣這麼便宜,伊叫邱鴻傑轉告告訴人,從洽談到簽約沒有聽到被告2人保證全聖公司的財務沒有問題等語(偵卷第130頁、偵續卷第70頁);
證人邱鴻傑於偵查中亦證稱:證人王榮田有跟伊提到全聖公司有瑕疵等語(偵續卷第70頁)。
證人蔡得謙律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雙方簽約當時有跟告訴人強調全聖公司是停業的公司,告訴人表示他知道,並沒有其他反應等語(偵續第68頁、本院卷第112頁),則自承從事營造業30幾年之告訴人,對於已停業且以顯低於一般行情價格出售全部股份之全聖公司可能存有信用瑕疵之情,難認渾然不知。
參以告訴人購買甲級營造廠之目的即在於向銀行貸款,以開發土地蓋長照中心,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51頁),則告訴人對其所欲購買之公司信用狀況不可能毫不在意,且公司之票據信用狀況具有公示性,一般人本得經由公開管道如向銀行或票據交換所查詢即得以查悉,而告訴人既係經由證人邱鴻傑牽線而決定購買甲級營造之全聖公司全部股份,對被告2人並非熟識,對全聖公司財務及信用狀況亦不知曉,告訴人理應會循上述管道先行查詢全聖公司之信用,豈有未為任何查證即輕率同意以700萬元價格簽約購買全聖公司全部股份之理?況本案全聖公司股份買賣交易金額達700萬元,存有一定交易風險,告訴人購買前當會謹慎從事,斟酌再三,此由證人蔡得謙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簽約前開過4次會,告訴人曾將107年10月30日那份協議書帶回去,表示要請教律師,告訴人對於協議內容的態度很慎重等語(本院卷第109頁、第113頁)即明,告訴人自得就全聖公司停業前之營運及票信狀況加以打聽、查詢,衡情不致於未考量全聖公司信用情形,遽為簽約購買之決定。
又依上開協議書第六條規定「…如乙方(即告訴人之子張學友)於民國108年3月10前未能履行本協議書所約定之購買義務時,甲方(指被告林春州)得解除本協議書,並沒收乙方已付之價金…」(偵卷第37頁),則告訴人僅須稍加查證即可得知全聖公司之退票及拒絕往來等票信情形,以避免未加查證逕行簽立協議書而遭沒收部分價金之風險,亦殊難想像告訴人係因被告2人未主動告知全聖公司之票信情形,即陷於錯誤而為本案之購買股份交易,堪認告訴人於本件股份買賣交易時,應係著眼於全聖公司甲級營造廠之條件,對告訴人當時所需仍有相當之經濟利益,經過評估始決定購買,而非因被告2 人施以詐術或刻意隱暪而陷於錯誤所致。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甚且以全聖公司尚有800萬元之稅金可資抵扣為由,將售價從500萬元提高至700萬元,顯係積極作為之詐欺行為云云,查全聖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06年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虧損可扣抵稅額為872萬1166元,此有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臺中所出具之證明文件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91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63頁),是全聖公司確實存在可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872萬1166元之潛在價值,被告等因此提高售價為700萬元,此乃屬契約自由之範疇,不得遽認被告2人此部分有對告訴人積極施用詐術而詐欺取財之犯行。
況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各返還收取之部分價金200萬元及仲介費10萬元,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7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益徵被告2人均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甚明,自難令被告2人負刑事詐欺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2人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依上開說明,即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諭知被告2人均無罪之判決。
五、適用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偵查起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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