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上易,225,20210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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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易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中來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2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中來(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雖口頭表明願與被害人和解、負擔家計,而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299、475、477頁)。

然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犯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處分自民國110年2月25日起羈押。

被告所涉前開罪名,業據原審認定有罪,被告亦坦承犯行,則其犯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嫌疑重大,堪以認定。

而被告於短期間內實施本案之3次加重竊盜犯行,且以攜帶兇器為其手段,犯案手法具有積極侵害性格,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相同竊盜犯罪之虞。

況且,被告因另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業已於110年4月1日經檢察官送執行觀察勒戒,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6日中檢增毅109毒偵3581字第1109034018號函檢附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3至485頁)。

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等,認為其他非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仍不足以避免再犯與防衛社會,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至被告所稱家庭狀況及和解事宜,與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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