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上易,228,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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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金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17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金城部分撤銷。

蔡金城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蔡金城與王永榮(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土地相鄰,蔡金城因整地關係,請王永榮將經過其土地之電線遷移,王永榮認為自己並未侵占蔡金城之土地,遂互有不滿而相處不睦;

於民國109年7月25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旁彼此土地上,因故發生口角爭執,王永榮對蔡金城辱罵稱:「幹你老母」、「幹你娘」、「幹你老母老機掰」(台語)等語,蔡金城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公共場所,對王永榮接續3次辱罵稱:「不要臉」(台語)等語,足以貶損王永榮之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王永榮告訴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蔡金城(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王永榮(下稱告訴人)辱罵:「不要臉」等語,惟辯稱:是因為伊先遭到王永榮不雅言詞辱罵後,遭到極大的侮辱,才會脫口罵他不要臉,伊並無惡意;

伊是受到告訴人夫妻重大侮辱、長期玩弄伊的土地50幾年、恐嚇伊、嘲笑伊之下,講了不要臉是出於自衛、自辯及保護云云。

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109年7月25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旁土地上,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妻、女發生口角爭執,而告訴人有對被告辱罵稱:「幹你老母」、「幹你娘」、「幹你老母老機掰」(台語)等語,被告亦有對告訴人辱罵稱:「不要臉」(台語)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見偵卷第9至12頁、第13至15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手機錄音光碟、錄音檔譯文(見偵卷第35至37頁)、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錄音光碟及其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9至33頁、第207頁)等在卷可稽;

又上開手機錄音光碟、手機錄影錄音光碟內容均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2至4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有二,一須出於「公然」;

二須「侮辱」人。

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解釋參照),而所謂多數人則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

而所謂「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

又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行為人以抽象言詞或舉動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而使人感受難堪或不快,既非指摘或傳述足以抵譭他人社會地位之具體事實,亦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

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錄音光碟,其勘驗結果略以:被告、告訴人、告訴人之妻郭慧玲、告訴人之女王○○4人,確有於109年7月25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告訴人住處後方土地上,就告訴人有無占用被告土地乙事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之妻郭慧玲稱:「為何說三年前來鑑界現在還沒來拆,問題就沒有侵到嘛,對不對?如果依照你的個性,有侵到你會留到現在?」、「我就跟你說,鑑界出來我就拆給你啦!」等語,告訴人稱:「屁股幾根毛大家知知哩啦!阿就身上沒錢才在那個,在那裏…三小」等語後,被告即稱:「像你,『不要臉!』【畫面顯示時間00:03:44】住一間破草厝,50年後還是一樣,還住一間破草厝。」



告訴人又稱:「阮這起厝唉,合法的。」

等語後,被告即稱:「合法的,『不要臉』【畫面顯示時間00:10:18】。

」;

告訴人再稱:「借我住,你現在這句『不要臉』算啥?」等語後,被告即稱:「你『不要臉』【畫面顯示時間00:10:31】,你…」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時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48頁),依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足見被告接續3次向告訴人辱罵「不要臉」之際,均非對於告訴人以不雅言詞辱罵之回擊,實係單純為發洩其怒氣而為;

另參以被告向告訴人辱罵稱「不要臉」之時間、地點,並參照其等前後之對話內容,已足使一般人聽聞該內容即可認定被告所指之對象為告訴人,且該貶抑、輕蔑之言語已具針對性,而令在場之告訴人聽聞後,感受難堪及不快,足以使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貶低,而達貶損人格評價之程度,核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相符;

復參照卷附被告所提供手機錄音譯文,亦顯示告訴人之所以不斷辱罵被告,實因被告不斷挑釁所致,亦堪認被告辯稱係遭到告訴人極大的侮辱,才會脫口罵告訴人不要臉云云,尚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多次出言辱罵告訴人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實質上一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細究被告係於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錄音光碟內容之【畫面顯示時間00:03:44】、【畫面顯示時間00:10:18】及【畫面顯示時間00:10:31】接續3次辱罵告訴人「不要臉」,且未論敘被告於上揭時、地,多次出言辱罵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實質上一罪,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後雖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持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如被告之祖父見告訴人之祖父可憐而將自己占用之土地出借予告訴人之祖父開墾、居住,告訴人家族玩弄土地導致被告家族無收成,告訴人聯合其堂兄弟要毆打被告80幾歲之父親,被告將舊房屋拆除之建築廢棄物傾倒被告田地內等情,指摘原審未查明事實,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其與告訴人間因土地糾紛互有不滿而相處不睦,案發當日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然其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彼此糾紛,竟於公眾得出入之場合出言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自不可取,惟告訴人亦有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住處後方出言謾罵被告,貶抑被告之名譽、人格,雙方均缺乏尊重他人人格權之法治觀念,暨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退休、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109年12月8日審判筆錄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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