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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植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12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范植松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植松因毒品案件遭通緝,於109年9月11日晚間8時15分許,在臺中市東區東英一街、振興路371巷口,欲進入其母范曾瑞珍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時,斯時擔服巡邏勤務、在一旁埋伏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警員陳駿懋見狀,即上前與范植松攀談,並以左手按住范植松肩膀,右手持無線電對講機尋求警力支援,詎范植松知悉陳駿懋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先以右手肘強力撞擊陳駿懋之左臉部位,致陳駿懋所配戴之眼鏡掉落於地,范植松旋即乘機往巷子裡逃跑,陳駿懋立即上前追補,於追捕過程中並向范植松稱不要再跑了,再跑我要開槍、我是派出所的(警員)、不要再跑了,惟范植松仍繼續逃跑,迄無力時始停下,並於陳駿懋上前逮捕時,再與陳駿懋拉扯,迄支援警力到場始順利逮捕范植松。
范植松以此等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陳駿懋執行公務,並因此造成警員陳駿懋之眼鏡鏡片鬆脫逸失、眼鏡鏡框亦彎曲變形而損壞,並因此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左上肢壓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毀損及傷害部分業經陳駿懋撤回告訴)。
二、案經陳駿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范植松(下稱被告)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駿懋發生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逮捕的警察當時穿著便衣,且沒有拿證件給伊看,當時伊被一個人叫住,伊轉頭發現不認識對方,對方就上前勒住伊的脖子,伊以為是討債的,就把對方推開,對方就一直跟著伊,直到接近尾聲的時候,對方才說是警察,伊沒有打警察,過程中難免會與對方發生拉扯云云。
二、惟查: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駿懋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時擔任守望勤務,穿著便衣,在上址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遂在一旁埋伏,確認上開自用小客車是否由被告駕駛,後來范曾瑞珍出現並上車,我上前將個人服務證貼在車窗讓范曾瑞珍看,並表明身分說我是東區派出所的警員,詢問范曾瑞珍是否知道被告行蹤,范曾瑞珍表示已經好一陣子沒看到被告,接著就看到一個男子走到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並開門,我一眼就認出被告,因為被告臉上有一道疤,我便上前跟被告談話,當時我右手持無線電,左手把被告的肩膀按住,當時沒有表明身分,我當時右手持無線電,對被告說你母親在這裡,我們好好講,並對無線電說自己的代號,表明發現「甲類」(即通緝犯)並尋求線上巡邏支援,我覺得被告一開始可能不知道我是誰,但我開始講無線電叫支援時,他應該就知道我的身分,被告用他的右手肘撞我的左臉,我的眼鏡掉到地上,被告開始往巷子裡面跑,我說我是警察你不要再跑了,被告一直跑到人潮眾多的夜市裡,再折返跑回上開自小客車,被告體力不支坐在地上,在追逐過程中我一直都有喊我是警察,隨後線上支援到場,將被告逮捕。
我沒有出示服務證給被告看,因為我要出示時,他一直要掙脫,我無法出示等語(見偵卷第168、169頁);
於本院再證稱:我是按住被告時就有用無線電呼叫支援。
我當時是正常上班中,有帶槍,但沒有拿出來,但當時跑到巷子裡的時候,我有跟他說,你不要再跑,不然我要開槍。
當時我與他面對面二、三步的距離,結果他又跑,我又追的時候我又講說,我是派出所的不要再跑,他又再跑到夜市裡,但又跑回到大馬路,之後他才停下來,我認為他是沒有力氣了。
追的過程中沒有與他有肢體接觸,但他停下來我要逮捕他,他又要掙脫,我有受傷。
我驗傷單的傷,其中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是他一開始撞我的時候,左右上肢壓挫傷併擦傷,是他停下來我上前逮捕他時所受的傷等語。
證人即被告之母范曾瑞珍於警詢中亦證稱:告訴人沒穿警察制服,也沒出示警察證件,跟我說被告為通緝犯要逮捕,之後被告出現,我沒有聽到告訴人有無跟被告說自己是警察,告訴人就勾著被告肩膀,被告坐在路旁,後來不知道被告為何要掙扎,開始跟告訴人拉扯,可能因此撥到告訴人的眼鏡,被告就跟告訴人跑到巷子裡,告訴人當時沒有抓到被告,但是告訴人有跟被告說:「我要開槍喔」,但是被告又跑到旱溪夜市的機車停車場,後來才被警察抓到等語(見偵卷第89、90頁);
於本院再證稱:我當時有看到他們在扯扭等語。
⑵準此,警員陳駿懋當時雖穿著便衣,復因被告一直掙脫逃逸而未及出示證件,惟查: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他(指陳駿懋)叫我阿松(台語),我以為是當舖的人,也不知道他在叫誰。
(問:那你為何要逃跑?)我沒有逃跑,我以為是錢莊或是仇人等語(偵卷第77頁)。
然被告於本院則供稱:當時伊以為是「蒸兄」委託要來債的,只知道「蒸兄」住在臺中市潭子區,我沒有他的電話,他叫什麼名字我也不知道,是我以前在執行時認識的,我欠他3萬元,忘記是什麼時候借的,我已經欠他很久。
(問:如果你真的有欠人家錢,你為何要跑?)我會怕。
(問:當時該人有無拿工具,如刀、槍等?)也沒有等語,與其於警詢所稱以為是錢莊或仇人等語不符,供詞已有可疑。
且被告當時的確有與該人拉扯及逃跑,除據證人陳駿懋證述明確外,亦與證人即被告之母范曾瑞珍所述相符,則被告既稱不知道當時陳駿懋在叫誰,則其何以會立即逃跑?且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討債者皆為集團,每次下手抓債務人至少出動2、3人以上,或手持工具如刀、槍之類的,惟本件警員陳駿懋僅單獨1人又戴眼鏡,詢問口吻溫和,被告辯稱以為陳駿懋是討債的,顯不合理,⒉證人陳駿懋明確證稱,其當時右手持無線電,左手把被告的肩膀按住,並對無線電說自己的代號,表明發現「甲類」(即通緝犯)並尋求線上巡邏支援等語,被告雖否認,惟被告最後確實是在支援警力到場時才被逮捕,顯見證人陳駿懋所證非虛。
且查,被告自86年起,歷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強制、偽造文書、脫逃等40餘次罪,經歷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入監服刑多次,與警察交手之經驗豐富,習於與警察接觸,對於警察人員之感知自較一般人強,應可由陳駿懋持用無線對講機裝備及告知係派出所的、再跑要開槍了等語,而辨別其係警員,且被告自知遭判刑且經撤銷假釋而未到案執行,應會遭通緝,基於其脫逃之經歷及本能,抗拒逮捕時先下手為強,亦合乎常情。
⒊被告於以右手肘撞擊警員陳駿懋左臉,致陳駿懋配戴之眼鏡掉落於地且受傷後,旋即往巷子裡逃跑,警員陳駿懋上前追補,於追逐過程中有明確說其是警察,並要被告不要再跑了,此雖亦為被告否認,惟證人范曾瑞珍於警詢時及本院均證稱,追逐過程中,陳駿懋有跟被告說:「我要開槍喔」,但是被告又跑到旱溪夜市的機車停車場,後來才被警察抓到等語,而一般會持有槍支者多半係警員,顯見證人陳駿懋當時於追逐過程中,即有明確表示其為警員之身分,惟被告仍不立即停止,繼續逃跑到旱溪夜市的機車停車場,更顯見被告確實知悉追逐者係警員,惟仍繼續逃跑無訛。
⒋再依證人陳駿懋於偵查中陳稱受傷之情形為:被告用右手肘撞擊我的左臉,我的眼鏡掉到地上,被告開始往巷子裡面跑,後來被告體力不支坐在地上,被告為了掙脫,也有跟我拉扯,導致我左、右上肢都有擦挫傷,其中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是被告一開始撞我的時候,而左右上肢壓挫傷併擦傷,是被告停下來我上前逮捕他時所受的傷等語。
則依員警受傷過程及傷勢情形觀之,足認被告應係因陳駿懋按住其肩脖處,乃將員警強力推開後逃逸。
亦即,被告於一開始遭告訴人按住以及最後上前逮捕時,均有對警員撞擊及拉扯等肢體動作,而妨害警員執行逮捕之公務無訛。
⑶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復有線上查詢人犯翻拍照片1份、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勤務分配表1份、傷勢及毀損照片1份在卷可稽。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先後肘擊告訴人陳駿懋,並與其拉扯而施強暴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皆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參、原審疏未詳予勾稽各項事證,認檢察官所起訴之證據,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該等行為構成妨害公務,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知悉自己已被通緝,竟對於前來逮捕之警員強加暴力,妨害其公務之執行,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賣青草茶,經濟不好,要負擔母親、兒子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提起上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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