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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登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制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15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趙登貴(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59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民國110年3月31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雖否認有強制犯行,但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所辯前後反覆,且依警員製作之錄音錄影譯文、原審法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檔案影像內容,被告確實站在告訴人林志明女友住處門口,在告訴人多次表示欲進屋,請被告走開之際,被告仍以身體擋在告訴人前方,甚至一度向告訴人稱:反正我今天沒事等語,並雙手抱在胸前,面向告訴人等情,足證被告是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阻擋告訴人進屋,又依告訴人提出之2段影片長度共2分55秒,被告擋在告訴人前方、阻止告訴人進屋時間至少長達2分55秒,被告行為已致告訴人無法返屋,有妨害告訴人之權利,已臻明確。
本案被告阻擋在門口之行為,雖無傳統暴力的外觀形式,但強制罪之強暴不需使被害人達完全不能抗拒之程度,也不以對被害人的身體施以暴力為限,只要行為人的施暴行為有發生強制的作用,即可該當本罪。
本件被告以身體阻擋告訴人數分鐘之行為,顯然已妨害告訴人進屋之正當權利行使,應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原判決認為被告之行為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就本案案發經過情節,於警詢時供稱:‧‧我跟告訴人說「你今天要給我一個答案,不然我就不離開」,但我講完沒多久就離開等語(偵查卷第18頁);
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訊問是否不讓告訴人進屋時,供稱:我只是站著一直講話,講話後我就讓告訴人進去等語(偵查卷第69頁);
於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後,對勘驗結果表示意見時,固供稱:我不記得我有按門鈴,不知道我為什麼會站在門口等語(原審卷第91頁),但被告並未否認站在告訴人女友住處門口與告訴人爭執之事實,且嗣仍稱當日告訴人錄影後,就先進去屋內等語(原審卷第93頁)。
綜觀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所述,乃就警員、檢察官、法院不同訊問事項所為之供述,內容固有些許差異,但不同訊問者於不同時地,以不同問題訊問,本難過度苛求被告須為完全相符之供述,而被告對於其在告訴人女友住處門口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既未否認,尚難認被告上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有前後反覆不一之情。
(二)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乃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所謂「強暴」係指一切外在有形之不法腕力使用,亦即行為人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礙他人的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的自由,以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而言,雖不需使被害人達完全不能抗拒的程度,也不以對被害人的身體施以暴力為限,然必須被害人在此被強制的狀況下,被迫行無義務之事或其權利之行使遭受妨害始足當之。
而依被告、告訴人雙方說詞、證人即邱民瀚警員之證詞(原審卷第86至89頁)、警員製作之錄影錄音譯文(偵查卷第33頁)、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結果(原審卷第88、91頁),可知雙方顯係因被告對於告訴人女友住處前佔用社區公設之門柱何時拆除,因告訴人及其女友未有確切答覆,與告訴人已先有爭吵,告訴人並報警稱被告涉嫌公然侮辱,雙方至派出所復返回社區後,被告又至告訴人女友住處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按門鈴試圖要求告訴人女友出面回應,因告訴人叫屋內女友不要出來,被告乃站在告訴人女友住處門前,要求告訴人給予明確拆除柱子之日期,告訴人就此未予回應,僅一再要求被告讓其進入屋內,是被告辯稱其用意是要問告訴人他們什麼時候把柱子拆除等語,並非無據,已難遽認被告具有妨害告訴人進入屋內之主觀不法犯意;
且依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結果、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在告訴人女友住處門前,先與告訴人口頭上爭執、按告訴人女友住處門鈴,之後雙手抱在胸前擋在門口,要求告訴人提出拆移柱子時間等過程中,其站立之位置與告訴人女友住處大門仍有一小段距離,並非身體緊臨大門不讓告訴人靠近,亦未見被告有何施用暴力而強制告訴人之舉動,或具體以言語或動作實施強暴、脅迫手段阻擋告訴人進入屋內之行為,起訴意旨認被告行為構成強制罪、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有施暴行為且發生強制作用,然均未能具體描述被告如何以「強暴」「脅迫」方式阻擋告訴人,尚難遽認被告之行為已達「強暴」「脅迫」妨害告訴人進入屋內之權利之程度,要難逕論以刑法強制罪。
(三)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判決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行為成立強制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提起上訴,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據,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諭知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登貴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登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登貴於民國(下同)109 年4 月11日下午3 時許,為要求告訴人林志明(下稱告訴人)之女友拆除其位在彰化縣○○市○○○路000 巷000 弄00○0 號住處前之柱子,遂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站立在告訴人之女友上開住處門口,並阻擋告訴人進入之,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進入該住處之權利,是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此觀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訊據被告趙登貴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被告訴人激怒,我是要問為何他們竊占土地,什麼時候要把柱子拆除,沒有妨害自由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96頁)。經查:
㈠、本事件發生之緣由及大略經過:109 年4 月11日下午1 時許,被告與告訴人在上述社區發生口角,告訴人報案稱被告有公然侮辱之情事,由證人邱民瀚警員到場處理,並請雙方至泰和派出所製作筆錄,然因告訴人在派出所內過濾錄影畫面後,認證據不足,表明此次不予追究,並先行離去,證人邱民瀚警員即囑咐被告勿再與告訴人發生衝突。
惟被告及告訴人返回社區後,被告又站在告訴人女友住處門口前,雙方再度發生爭執,告訴人旋即報警稱被告不讓其進入屋內,要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且提供相關錄影畫面等情,業經證人邱民瀚警員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86至92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關於起訴書所載被告妨害自由之事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後過程歷時約3 分鐘(本院卷第92頁),並提供兩個錄影檔案為佐(分別為2 分20秒及35秒)。
本院先後勘驗兩個檔案之錄影畫面,可見:被告站在告訴人女友住處門口,與告訴人爭執關於柱子及停車的事情,被告一度伸手去按告訴人女友住處的門鈴,但是沒有人出來。
隨後被告雙手抱在胸前,站在門前,轉身面向告訴人說:「反正我今天沒事」,告訴人要求進屋,並稱:「你讓我進去」、「你要不要讓我回去啦…拜託你啦,讓我回家啦」等語,被告仍表示:「你要跟我講一個日期啊」、「那我拜託你,麻煩把柱子移進來」等語(本院卷第91頁、89頁、偵卷第33頁)。
由以上勘驗錄影檔案之結果,可知雙方從派出所返回社區後,被告仍心懷不平,並前往告訴人女友住處按門鈴,此目的應該是要叫屋內的人出來,但告訴人稱其當時叫屋內的女友不要出來(本院卷第92頁),隨後被告雙手抱胸,面向被告稱:「反正我今天沒事…你要跟我講一個日期(指移開柱子的時間)」,被告此舉顯然是為了延續先前的爭執話題,打算叫屋內的人出來理論,見未能得逞,即繼續站立於門前,因而使告訴人無法順利進入屋內。
㈢、然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乃是以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犯罪之構成要件。
則行為人客觀上須有「強暴、脅迫」之作為,始得以此罪名論處。
然由前情觀之,被告阻擋於告訴人住處門前,致告訴人一時間無法入門,被告所為固有不該,但其雙手抱胸,口稱「你要跟我講一個日期、麻煩把柱子移開」等語之外,尚無其他更激烈之舉止或恐嚇之言詞,且前後過程歷時僅約3 分鐘,是否已足認達到「強暴、脅迫」之程度,仍非無可疑。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站立在林志明之女友上開住處門口,並阻擋林志明進入」,然未具體描述被告是以何種「強暴、脅迫」之方式阻擋告訴人,而經本院全程勘驗事件始末之錄影內容之後,亦無法認定被告所為已達「強暴、脅迫」之程度,而得認符合前揭刑法第304條之構成要件,此外,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示之犯行,是認本案起訴事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爰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本案雙方第1 次從派出所返回社區後,被告不聽警員勸阻,再度至告訴人女友住處前引發口角,使告訴人難以進入屋內,上述方式已影響鄰居日常生活,被告之行為,縱未能科以刑責,是否符合社會秩序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處罰要件,而得科以行政罰鍰,仍非無追究之餘地,被告自應審視並檢討其與鄰舍相處之方式,防止此類爭端再起,併予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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