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上易,264,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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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905、10182、10345、10693、10719、11000、11683、12497、12985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83、384、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金守一再從事竊盜犯行,而有多次竊盜前科,乃至耽溺於竊盜犯行而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致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已有竊盜犯罪之常習性,竟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

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所遺留之可疑跡證進行DNA 資料比對,或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何錦燕、歐英秀、陳海猪、黃秀蘭、何裕成、吳素秋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芳苑分局、鹿港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定;

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金守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查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及被告陳金守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5 頁、第187 至193 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另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為之自白,被告並未主張其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情事,並參酌上開所述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等,亦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法自亦得為證據,均先予敘明。

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偵訊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李王阿笑、林碧珠、林振棟、何錦燕、施鶯嬌、歐秀英、莊洪斌、陳海猪、黃秀蘭、吳素秋於警詢中、被害人何裕成於警、偵訊中、證人尤陳金菊於警、偵訊中,及證人謝宜靜於警、偵訊中(詳如附表一「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分別證述明確;

復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大有社區銷貨單、收據、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採證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現場證物清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尋獲照片、查獲被告現場照片、證人謝宜靜指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年籍對照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與被告比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0日刑生字第1090026096號、109年4月28日刑生字第1090026104號、109年5月8日刑生字第1090028886號、109年7月17日刑生字第1090063027號、109年9月30日刑生字第1090093330號鑑定書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7日刑紋字第1090099452號鑑定書1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詳如附表一「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該條所規定之「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與門扇或牆垣性質相類而同具防盜效用之設備而言。

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決、64年度第4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7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及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甲「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原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9 、10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 伊破壞門鎖後,均係開門入內行竊等語(見原審卷第149 頁),是被告所為應僅該當於「毀壞」門窗之加重要件,此部分均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原審卷第149 頁),附此敘明。

被告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係於同1 日內先後2 次至大有村社區倉庫,竊取告訴人吳素秋管領之米、茶葉、衣服及雞蛋等物,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時、地均屬緊接,應係屬單一竊盜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

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林碧珠、林振棟所有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罪。

再被告先後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1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原審以102 年度易字第4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9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及經原審以102 年度易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1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原審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

又因搶奪等案件,經原審以103 年度訴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 年7月接續執行,於106 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合於累犯規定;

本院復審酌被告前已因犯竊盜、搶奪等案件,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入監執行完畢,於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之中期,即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罪等情,而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上訴駁回之說明:㈠原審認被告前開附表一編號1 至3 、8 至11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及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竊盜犯行,事證均屬明確,乃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悟之情,當不宜輕縱(構成累犯部分不為重複評價);

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被告自陳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台幣1,300 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到庭被害人及檢察官對本件量刑之意見( 參原審卷第149 至152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各編號「原審判決主文之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及行為態樣,暨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衡以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甲編號4 至7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所犯其餘如附表甲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

且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持以犯附表一編號1 、10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42 至144 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發還予被害人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所得財物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均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得不宣告沒收或得予酌減之情事,為貫徹任何人皆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均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雖有持鐵撬犯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10182 卷第209 至210頁),然該鐵撬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取得甚易,宣告沒收或追徵該未扣案之鐵撬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情。

並就保安處分部分敘明:被告自100 年間起,即曾多次因犯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有效遏止其不法念頭,被告於106 年間執行完畢出獄後,自107 年間起,即再犯22件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8 年度易字第903 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年,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3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犯3 件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9 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另於108 至109 年間再犯18件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9 年度易字第52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1 年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

而被告本件係於109 年1 至9 月間,再犯加重竊盜、竊盜等案件共11件,且犯罪手法多係以毀壞門窗、毀越安全設備等方式侵入無人居住之建築物或有人居住之處所犯之,所竊取之財物包含機車、現金、飾品及生活用品等物,犯罪模式雷同,顯見被告一再從事竊盜犯行,乃至耽溺於竊盜犯行,而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致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足認被告已有竊盜犯罪之常習性至明。

佐以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倘願意從事勞力工作,顯非難以謀生,竟反覆為竊盜犯罪,若不預防矯治,恐日後重返社會時,仍有一再犯罪之虞,為矯正被告利用財產犯罪尋求所需之惡習,本院認有促其學習一技之長並養成勞動習慣之必要,若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習,是認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以資矯治犯罪習慣,並習得一技之長,以便往後重回社會時,能自立更生,適應正常群體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

是以,本案被告所犯附表甲所示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均已逾有期徒刑1 年以上,應均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公訴檢察官聲請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見原審卷第152 頁) ,核無不合,爰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其所為量刑、所定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亦均無不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於偵查期間即坦承犯行,依刑法第59規定犯罪情狀可堪憫恕,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 年4月,被告實難甘服,且被告於本案前於故鄉福興從事割稻及農業收成時僱傭工作,原審以被告無正當工作,顯有犯罪習慣,再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於法容有可議之處等語。

惟查: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本案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3 、8 至11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竊盜犯行,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本案又再犯11件竊盜犯行,顯非偶一為之等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被告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當無該條文之適用。

⒉觀之被告前開上訴內容,主要無非僅係對於原判決之量刑、所定應執行刑及宣告保安處分部分泛予爭執。

而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審酌,並在被告各次所犯加重竊盜罪、普通竊盜之法定刑範圍內予以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又被告上揭所陳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自均非可採,為無理由。

另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強盜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106至109年間,又多次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足見被告屢犯竊盜案件,未曾稍減,被告亦為此多次入監,然仍未能有效遏止被告再犯,且被告於106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即於106年10月14日再為竊盜犯行,有原審108年度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可知被告犯罪行為密集,且犯罪模式雷同,足認被告雖曾入監接受刑罰執行,卻未能知所警惕、反省改過,顯已長期溺於竊盜犯行,而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致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足認被告已有竊盜犯罪之常習性至明。

又被告顯非無工作能力,倘願意從事勞力工作,顯非難以謀生,然其未用其時間、精力於正途,卻反覆為竊盜犯罪,若不預防矯治,恐日後再重返社會時,仍有一再犯罪之虞,是關於被告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既據原審論述甚詳,且核無違誤或不當,被告徒以其從事農業工作,非有竊盜之常習性,並請求勿予宣告強制工作云云,亦難認有理由。

基上所述,被告前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察官吳曉婷、鄭積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109年3月15日上午9時前不詳時間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即李王阿笑建物(現無人居住) 陳金守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於左列時間,前至左列地點,以攜帶之上開物品破壞冷氣窗口後,踰越該冷氣窗口侵入該無人居住之建物內,竊取李王阿笑所有之白米約1 斤、茶葉3 罐、麵條3 包、酒3 瓶、有線電話1 台及水桶1 個(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
1、證人即被害人李王阿笑於警詢之證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905號卷(下稱偵7905卷)第11至13、15至16頁) 2、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偵7905卷第17至1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8日刑生字第1090028886號鑑定書(偵7905卷第23至24頁) 4、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採證照片(偵7905卷第26至35頁) 5、現場照片(偵7905卷第37至43頁) 2 109年9月3日凌晨1時30分許 彰化縣○○鄉○○街00○0號即林碧珠、林振棟住宅 陳金守於左列時間,前至左列地點,見大門未鎖,徒手開啟大門侵入該住宅,竊取林振棟所有之拖鞋1 雙(已發還1隻 )、安全帽1 頂(已發還)、飲料2 箱(1箱 開封)及西瓜1 顆(價值合計為950 元),復見停放在該棟住宅內,林碧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插於電門上,便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後,旋即騎車離去(機車已發還),以此方式竊得上開財物。
1、證人即被害人林碧珠於警詢之證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182號卷(下稱偵10182卷)第33至37頁) 2、證人即被害人林振棟於警詢之證述(偵10182卷第39至40頁) 3、109年9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10182卷第13頁) 4、現場照片4張(偵10182卷第41至43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偵10182卷第45至54頁) 6、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尋獲照片3張(偵10182卷第54至55頁) 7、查獲被告現場照片3張(偵10182卷第57至59頁) 8、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0182卷61至64頁) 9、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偵10182卷第67、69頁) 10、扣案物品照片(偵10182卷第73、79至81頁) 11、彰化縣警察局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偵10182卷第83至97頁) 12、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偵10182卷第99頁) 1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0182卷第101頁) 3 109年6月5日上午11時前不詳時間 彰化縣○○鄉○○村○○路00號即何錦燕建物內(無人居住) 陳金守於左列時間,前至左列地點,徒手破壞該處三合院大門後侵入該無人居住之建物內,竊取何錦燕所有之乾香菇500公克、冷凍猪肉3台斤、魚4隻、蝦子2台斤(含大門損壞,損失合計為43,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何錦燕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345號卷(下稱偵10345卷)第11至1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17日刑生字第1090063027號鑑定書(偵10345卷第15至16頁) 3、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及現場證物清單(偵10345卷第18至34頁) 4 109年8月18日上午3時41分許 彰化縣○○鄉○○村○○街000號前 陳金守於左列時間,前至左列地點,見施鶯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插於電門上,便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後,旋即騎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及其內之工具、安全帽等物(上揭之財物均已發還)、零錢2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施鶯嬌(於第2次警詢撤回告訴)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93號卷(下稱偵10693卷)第23至25頁、109年度偵字第10719號卷(下稱偵10719卷)第27至29頁) 2、證人謝宜靜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10693卷第20至21頁、偵10719卷第18至20、161頁) 3、現場照片2張(偵10693卷第29頁) 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偵10693卷第30至36頁) 5、證人謝宜靜指認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3張(偵10693卷第37至38頁) 6、證人謝宜靜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年籍對照表(偵10719卷第23至25頁) 7、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緝獲被告照片及尋獲機車照片共22張(偵10719卷31至51頁) 8、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偵10719卷第53頁) 9、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0719卷第55頁) 10、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10719卷第57頁) 1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0719卷第59頁) 1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7日刑紋字第1090099452號鑑定書(偵10719卷第131至135頁) 5 109年7月24日凌晨0時5分前不詳時間 彰化縣○○鄉○○村○○路00號前 陳金守於左列時間,前至左列地點,見吳貞瑩所有、歐秀英所管領(起訴書誤載為歐秀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插於電門上,便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後,騎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得該機車。
1、證人即告訴人歐秀英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00號卷(下稱偵11000卷)第13至15頁) 2、員警偵查作為報告書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1000卷第17至37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與被告比對照片共13張(偵11000卷第39至49頁) 4、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偵11000卷第51頁) 5、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大城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000卷第53頁) 6 109年6月1日凌晨1時49分前不詳時間 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前 陳金守於左列時間,前至左列地點,見莊洪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插於電門上,便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後,騎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得該機車(已發還)。
1、證人即被害人莊洪斌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683號卷(下稱偵11683卷)第17至20頁) 2、現場照片4張(偵11683卷第21至23頁) 3、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尋獲照片6張(偵11683卷第25至27頁) 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偵11683卷第29至39頁) 5、109年6月1日普重機車OOOOOOO號遭竊盜案監視分析報告(偵11683卷第43頁) 6、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1683卷第45頁) 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1683卷第47頁) 8、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偵11683卷第49頁) 7 109年7月4日凌晨1時12分許 彰化縣○○鄉○○巷0號庭院 陳金守於左列時間,前至左列地點,見陳海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插於電門上,便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後,騎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得該機車。
1、證人即告訴人陳海猪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497號卷(下稱偵12497卷)第13至15、21至23頁) 2、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偵12497卷第25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2497卷第27頁) 4、現場照片2張(偵12497卷第33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12497卷第35至36頁) 8 109年8月22日至109年8月24日上午9時55分間之不詳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09年8月24日前不詳時間) 彰化縣○○鄉○○路○000號即黃秀蘭住宅內 陳金守於左列時間,前至左列地點,徒手破壞紗窗後將窗戶拆卸,踰越該窗戶侵入該住宅內,竊取黃秀蘭所有之黃金手鍊1條、黃金孔雀耳環1對、黃金飾5個、黃金戒指3個、黃金手鐲1對、黃金米老鼠項墜1個、珍珠黃金耳環1對、玉混黃金墜子1個、小孩黃金手鍊1對、白玉手鐲1個、青玉手鐲1個、觀世音普薩玉墜1個、玉鴨吊飾1個、玉印章1個、玉粒約7粒、心型玉戒指1個、粉彩鑽戒1個、玉戒指1個、愛奇華手錶1支、手提包2個、龍銀2個、現金35,000元、千元臺幣舊鈔共5,000 元、百元臺幣舊鈔共3,000 元、手尾錢7,000 元、50元臺幣舊鈔2,000 元、10元臺幣舊鈔共3,000 元、千禧年10元硬幣共1,000 元(價值合計為3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秀蘭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985號卷(下稱偵12985卷)第11至13頁) 2、109年11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2985卷第1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30日刑生字第1090093330號鑑定書(偵12985卷第19至20頁) 4、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現場證物清單暨採證照片(偵12985卷第21至37頁) 5、失竊財物照片12張(偵12985卷第39至61頁) 6、現場照片10張(偵12985卷第63至67頁) 9 109年3月5日凌晨1時28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工地辦公室(無人居住) 陳金守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於左列時間,前至左列地點,以鐵撬(未扣案)破壞大門喇叭鎖後,侵入該無人居住之建物,竊取何裕成所有之50米延長線2 串、泰山八寶粥10瓶、愛之味花生牛奶10瓶及大衛杜夫香菸2包(價值合計為3,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何裕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64號卷(下稱偵5764卷)第17至18頁、109年度偵字第5923號卷(下稱偵5923卷)第98至99頁) 2、員警偵查報告書(偵5764卷第11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5764卷第19至22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0日刑生字第1090026096號鑑定書(偵5764卷第23至24頁) 5、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採證照片(偵5764卷第26至32頁) 10 109年3月5日下午2時至3月6日上午9時間不詳時間 彰化縣○○鄉○○街00○0號即陳何糖(即尤陳金菊之母)建物內(無人居住) 陳金守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於左列時間,前至左列地點,以老虎鉗(已扣案)破壞門鎖後,侵入該無人居住之建物內,竊取陳何糖所有之監視器主機1台(價值為2萬元)及現金2,000元。
1、證人尤陳金菊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23號卷(下稱偵5923卷第13至14、97至98頁) 2、現場照片6張(偵5923卷第15至1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8日刑生字第1090026104號號鑑定書(偵5923卷第21至23頁) 4、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採證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現場證物清單(偵5923卷第25至34頁) 5、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老虎鉗 11 109年1月31日凌晨0時57分至3時8分許、4時43分至5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3時8分前不詳時間) 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即大有村社區倉庫(無人居住) 陳金守於左列時間,前至左列地點,徒手破壞門鎖後,侵入該無人居住之倉庫內,接續竊取吳素秋所管領之米10箱、茶葉30包、衣服20件及雞蛋126 顆(價值合計為74,64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素秋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92號卷(下稱偵5992卷)第13至15頁) 2、109年5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偵5992卷第11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偵5992卷第27至37頁) 4、大有社區銷貨單、收據(偵5992卷第95、99頁) 5、現場照片12張(偵5992卷第101至106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查扣地點 1 短鋁柄長刀鋸齒樹剪1支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地點 柴柄鋸鐮2 支 合金鋼菜刀1支 老虎鉗1支 2 老虎鉗1把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罪地點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原審判決主文之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陳金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米約壹斤、茶葉參罐、麵條參包、酒參瓶、有線電話壹臺及水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陳金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拖鞋壹隻、飲料貳箱(壹箱開封)及西瓜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窗竊盜罪 陳金守犯毀壞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乾香菇伍佰公克、冷凍豬肉參臺斤、魚肆隻、蝦子貳臺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陳金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陳金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部分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陳金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部分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陳金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部分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陳金守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月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手鍊壹條、黃金孔雀耳環壹對、黃金飾伍個、黃金戒指參個、黃金手鐲壹對、黃金米老鼠項墜壹個、珍珠黃金耳環壹對、玉混黃金墜子壹個、小孩黃金手鍊壹對、白玉手鐲壹個、青玉手鐲壹個、觀世音普薩玉墜壹個、玉鴨吊飾壹個、玉印章壹個、玉粒約柒粒、心型玉戒指壹個、粉彩鑽戒壹個、玉戒指壹個、愛奇華手錶壹支、手提包貳個、龍銀貳個、現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仟元臺幣舊鈔共伍仟元、佰元臺幣舊鈔共參仟元、手尾錢新臺幣柒仟元、伍拾元臺幣舊鈔貳仟元、拾元臺幣舊鈔共參仟元、千禧年拾元硬幣共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部分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陳金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五十米延長線貳串、泰山八寶粥拾瓶、愛之味花生牛奶拾瓶及大衛杜夫香菸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部分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陳金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壹台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部分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窗竊盜罪 陳金守犯毀壞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拾箱、茶葉參拾包、衣服貳拾件及雞蛋壹佰貳拾陸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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