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上易,275,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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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260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林宜婷(下稱被告)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程序方面: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1、39、41、51頁) ,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0年4月8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 可 ,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

本案之「首席娛樂城」網站應屬賭博場所,堪以認定。

(二)賭博罪「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要件判斷無關。

原判決竟以賭博行為尚須公然為之或以他人得觀看、共見共聞為必要之要件,即非適法。

(三)「首席娛樂城」網站設有「會員中心」,會員彼此之間知悉其他會員參與賭博,故「首席娛樂城」網站並非封閉、隱密之空間。

(四)賭博網站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歷來法院所持之見解。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與歷來法院所持之見解不同,是否妥適,非無研求餘地。

(五)簽賭網站提供賭博之散播及影響性既廣且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性更甚,自不宜僅因科技發展所致參與賭博方式變革而拘泥於法條文字認定其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原審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屬違誤,難認妥適,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本院查:

(一)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此為「罪刑法定原則」。

而該原則禁止類推適用之精神(即禁止對行為人不利之類推適用),在於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限制國家權力之濫用,使人民不受法無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

又法律之解釋,雖應隨著科技發展、社會民情演變而與時俱進,然執法者所能解釋之範圍,仍應符合立法者於立法當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其所欲實現之目的,倘立法之文義明白、規範意旨明確,則基於憲法上權力分立原則,審判機關自無擴張解釋之餘地。

(二)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經營賭博行業之組頭得以傳真機、網站、LINE或臉書通訊軟體等方式,提供賭博平台。

又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

然參與之賭客是否成立賭博罪,仍應以個案情形是否該當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構成要件所定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判斷,並應依證據認定之。

本件依被告供述及卷附證據資料(詳如原審判決所述),可知被告在上開賭博網站下注賭博的方式,並非連結至該賭博網站,即可直接在網站上下注賭博,係需先以個人在該網站註冊之帳號、密碼登入後,方得點選進入其所欲賭博網頁頁面,點選下注後,再將訊息傳送予對向之網路經營者或特定人,被告於上開賭博網站簽賭,並非透過其他使用者得以觀看、共見共聞之聊天室、群組或論壇形式為之,故對被告而言,其下注之賭博網頁為其個人之專屬網頁空間,相對其他使用者而言,此形同於一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被告利用上開方式向網站經營者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非得由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不具公開性,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檢察官上訴雖認本件「首席娛樂城」賭博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與其他下注者,透過彼此相互間得以共見共聞之空間進行簽賭,亦即他人可得知悉被告所下注之內容或活動,同時被告可得知悉他人所下注之內容或活動,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於「首席娛樂城」賭博網站進行簽注,係屬多數人得共聞共見而不具有一定封閉性之空間。

從而,被告雖有賭博行為,然既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注簽賭,即難認其行為已符合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之構成要件。

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引用其他案件之法律適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然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遽認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已敘明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持不同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32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109 年度中簡字第24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婷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宜婷明知「首席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ch668.net/)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透過行動電話連線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賭博網站,申請加入該賭博網站會員並取得帳號、密碼,以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入新臺幣1,000 元,至該賭博網站所指定之第三方支付「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1 比1 比例取得遊戲點數後,再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與之對賭「百家樂」,賭博方式係以撲克牌翻牌點數大小之結果作為簽賭、押注之標的,若贏得該賭局,即贏得相當倍率之點數;
若輸掉該賭局,則由系統扣除會員帳號內所下注之點數,以此方式在該賭博網站賭博財物。
嗣經警清查該賭博網站使用之虛擬帳戶資料後,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按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為罪刑法定主義,而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在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限制國家權力之濫用,使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
惟擴張解釋則為罪刑法定主義所不禁止,乃屬正當之解釋方法。
擴張解釋係因法律規定文義過狹,不足表示立法真意,因而擴張法文之意義,以期正確適用。
此擴張須在文義可能之範圍內,即須在文義「預測可能性」的射程內,若內涵相同,或為內涵所能涵蓋,並不違背立法目的,始可為擴張解釋。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賭博罪嫌,無非係以簽賭網站之蒐證畫面、被告所有前揭銀行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復虛擬帳戶對應之相關資料、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普通賭博犯行不諱。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8 月31日,透過行動電話連線至網路虛擬平台「首席娛樂城」(網址://ch668.net/),申請加入該網站會員,取得帳號及密碼後,以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入1,000 元,至該網站所指定之第三方支付「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1 比1 比例取得遊戲點數後,再登入該網站下注「百家樂」項目,方式係以撲克牌翻牌點數大小之結果作為押注標的,若贏得該賭局,即可取得相當倍率之點數;
若輸掉該賭局,則由該網站系統扣除會員帳號內所下注之點數,以此方式在該網站下注財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30日付管外字第107103007 號函暨所附之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之相關資料及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首席娛樂城簽賭網站蒐證畫面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關於賭博行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為普通賭博罪。
第26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為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
上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
則為對賭博行為不合於刑法賭博罪之行政處罰規定。
以上三種處罰賭博行為之規定,其情形並不相同。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
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之賭博行為,則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
至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
依上開規定,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
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
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
惟如前所述,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
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
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
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
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
對此因科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行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則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符罪刑法定之原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在『首席娛樂城』賭博網站內簽賭下注,該網站簽注的方式係會員需先儲值到『首席娛樂城』所提供之帳戶內後,網站則會再將儲值之金額1 :1之方式,也就是新臺幣1 元兌換1 點,將點數轉到遊戲帳號內,等點數存入遊戲帳號之後,會員則可在網站內各種遊戲進行下注。」
、「我在賭博網站內是玩百家樂,我與莊家、閒家是一對一下注,無法得知其他人下注情況。」
等語(見偵卷第4 、6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同時跟你押注百家樂,你是否可以看到其他人?)不可以,我只能看到我一人。」
、「(你在下注的同時,有沒有辦法看到同一個時間,有沒有其他人在下注?)我沒有辦法看到。
(你在登入玩百家樂時,是隨時登入就可以馬上玩,或是要湊足一定人數才可以玩?)隨時都可以登入玩。
(你在玩百家樂的時候,其他同為賭客的玩家,可以看到你下注的內容?)應該是不行。
(你在玩同時,是不是有其他人在玩,你是否不清楚?)是,我不清楚。」
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8、29頁)。
是以,被告係以行動電話連線至上開網站,須經申請加入該網站會員而取得帳號、密碼,於輸入帳號、密碼後始得登入該網站,並直接下注與網站對賭,而非透過其他使用者得以觀看、共見共聞之聊天室、群組或論壇形式為之,而係於登入帳戶後直接下注與網站對賭。
又依被告前揭所述,於登入網站後,無庸等候其他玩家,即可下注「百家樂」,且未能知悉有無其他玩家同時下注等節,足徵被告賭博之相關網頁除以其帳號登入之被告得以觀看外,並無其他使用者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故對被告而言,該下注之賭博網頁為其個人之專屬網頁空間,相對其他使用者而言,則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被告利用上開方式向網站經營者下注,應非他人可得知悉,而不具公開性,實難認為此種網路上之活動已屬公眾得以自由見聞。
從而,被告登入上開網站之個人帳號內之下注行為,實難認為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注簽賭,其所為不符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之構成要件。
㈣至於檢察官雖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云云,然比附援引須於文義具預測可能性且內涵相同,不違背立法目的下方得為擴張解釋,本案係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帳號密碼為之,尚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如欲處罰此類新興賭博,應循修法為之,業如前述,固以傳真或電話方式賭博六合彩,亦屬供給賭博場所,惟此尚與本案是否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賭博罪尚屬二事,併此說明。
㈤末按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不諱,惟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據,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已如前述,本院實難僅以被告坦承犯罪,即認其行為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以網際網路連結「首席娛樂城」網站下注之事實,然因其於該網站下注時,係以網站上註冊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經由行動電話連線後下注,其下注內容或活動非他人可得知悉而不具公開性,難認所為符合刑法第266條賭博罪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注簽賭之構成要件。
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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