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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東昇
選任辯護人 彭煥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095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東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無正當理由或缺乏信賴基礎,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通常有被供作財產犯罪之用,而可預見該金融帳戶恐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2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與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成員,容任該詐騙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該詐騙成員取得甲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2月23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陳淑蘭佯稱為其姪子,急需用錢云云,致陳淑蘭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24日下午1時53分許、下午2時4 分許,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 萬元至甲帳戶內。
李東昇因接獲手機網路銀行通知,獲悉甲帳戶內有上開詐騙贓款匯入,遂決意自單純提供甲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2 月24日下午2時3分許,至京城銀行文心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掛失並補辦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於同日下午2時56分許、同日下午3時12分許、同日下午3時14分許、同日下午3時18分許、同日晚上9時25分許,自京城銀行文心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5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轉帳782元,而以此方式將甲帳戶內之贓款全數提領一空。
嗣因陳淑蘭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東昇固坦承甲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且告訴人陳淑蘭將上述款項匯至甲帳戶後,其有於前揭時、地,掛失補辦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為前揭提領、轉帳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甲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係遺失,我並未將甲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我收到手機綁定銀行帳戶之LINE通知,得知有上開款項匯入甲帳戶後,我當下就去找我的帳戶資料,但找不到,我怕帳戶被盜用,也怕這筆錢有問題,為了將款項凍起來不要被領走,我才去辦理掛失並將錢領走云云。
然查:㈠甲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京城銀行109年3月20日京城數業字第1090001975號函及附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開戶申請書在卷可佐。
又告訴人陳淑蘭有於前揭時間,受詐騙成員之詐欺,陷於錯誤而先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上開款項匯入甲帳戶,被告得悉上開款項匯入後,旋至銀行辦理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掛失補發,並於前揭時、地,持補發之金融卡以前揭提領、轉帳方式取得該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等情,則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LINE對話擷取畫面、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查詢、甲帳戶之客戶存提紀錄單、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掛失紀錄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對於所稱甲帳戶資料遺失情節,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長期在大陸工作,於108年8月間,將4只行李箱寄放在祈樹祥位在臺中市黎明路的工廠,行李箱內有我10幾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一些沒有在用的家當,我將行李拿過去時,因祈樹祥不在工廠內,所以我將行李交給住在工廠之簡榛榛,行李沒有上鎖。
109年1月間農曆過年時,我到工廠找案外人簡榛榛,但她說我的行李被他哥哥丟掉,我陸續將行李箱內之帳戶掛失,但漏掛失甲帳戶,我可能有將密碼寫在紙條上夾在存簿內等語;
而被告確曾於108年8月間,寄放4只行李箱在祈樹祥所承租之工廠,嗣為陳品辰整理物品時所丟棄,此固經證人簡榛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亦據證人祈樹祥於偵查中證稱:我先前從事加工及展示藝品畫廊,工廠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大約是在被告所講的那個時間點,他打電話給我,說要回大陸做人力仲介,將臺灣房屋退租了,有不少行李要寄過來我這邊放,說要寄放4、5個行李箱過來,當時我人不在工廠,就請被告將行李拿給住在工廠2樓之簡榛榛,我回到工廠時有看到行李箱放在她房間外客廳。
109年1、2月間被告來工廠要拿行李箱,我叫他去2樓拿,他下樓時就說東西被陳品辰丟掉了,當下簡榛榛、陳品辰都在場,簡榛榛就說大約是在1 個月前整理東西時,被陳品辰丟掉的。
行李箱內有什麼物品我不知道,我沒打開看過,被告說行李箱內是一些衣物跟盥洗用具,他沒有說有銀行帳戶在裡面,被告知道行李箱被丟掉後,只有說裡面有些資料,但也沒說是什麼等語(見偵卷第82-84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易乃文認識李東昇的,李東昇寄放行李時,我交代簡榛榛先放在她那邊,李東昇沒有交代這些行李箱裡面有重要文件或貴重物品,我知道大概是衣服之類的,因為是私人物品,我沒有問。
我沒有看到也不知道易乃文或簡榛榛或簡榛榛的哥哥有無去翻這些行李箱等語明確。
然證人祈樹祥對於被告之行箱有無置放金融帳戶之存簿及金融卡一節,並不知悉,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應知金融帳戶之存簿及金融卡為個人重要之財務資料,其明知自身要前往大陸地區工作,行李箱寄託他人之時間非短,依其所述,卻將連同甲帳戶在內之10餘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均置於上開行李箱內,復未將行李箱上鎖,甚將金融卡密碼寫在其內,且未告知祈樹祥其內有重要之金融帳戶資料而叮囑其妥為保管,所述情節實不符合經驗常情。
另證人祈樹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行李箱是有上鎖的等語,則被告供稱其行李箱並未上鎖云云,核與證人祈樹祥之證述不符,且衡諸常情,一般人將行李箱寄放他人處所,理當將行李箱上鎖,以防他人竊取或窺視其內物品。
是被告辯稱其將甲帳戶資料放在行李箱內,因行李箱未上鎖且遭丟棄而一併遺失一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⒉其次,被告辯稱其於109年1月農曆過年前(按:該年之農曆過年應為109年1月24日)間發現行李箱遭丟棄後,就其內10餘個金融帳戶資料陸續辦理掛失,但漏掛失甲帳戶云云。
然查,依銀行回應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85頁)及下列銀行函覆資料所示,被告於109年2月前所申辦且於案發時尚未結清之金融帳戶,除甲帳戶外,共計15個:①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參臺灣銀行南崁分行109 年10月14日南崁營字第10900039351 號函及附件資料;
見原審卷第93-96頁】、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109 年10月13日合金集集字第1090003189號函及附件;
見原審卷第99-103頁】、③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參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09年10月19日一中港字第00135 號函及附件資料;
見原審卷第107-137頁】、④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7日營清字第1090028384號函及附件資料;
見原審卷第139-143頁】、⑤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09年10月15日彰總營字第1090000062號函及附件資料;
見原審卷第145-149頁】、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6 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90004093號函及附件資料;
見原審卷第151-155頁】、⑦兆豐國際商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55419號函及附件資料;
見原審卷第000- 000頁】、⑧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09年10月8日(109)政查字第0000078801號函及附件;
見原審卷第165-167、291頁】、⑨華泰商業銀行帳號391554號帳戶【參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8日華泰總營業部字第1090010586號函及附件資料;
見原審卷第181-185 頁】、⑩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9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99933155號函及附件資料;
見原審卷第187-193頁】、⑪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3日元銀字第1090012188號函及附件資料;
見原審卷第201-203 、291頁】、⑫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參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0月2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25553號函及附件資料;
見原審卷第205-218頁】、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48048號函及附件資料;
見原審卷第219-221、293 頁】、⑭中寮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參中寮鄉農會109年1月19日中鄉農信字第109000792 號函及附件資料;
見原審卷第223-229 頁】。
⒊而上開15個金融帳戶,其中僅有「⑧兆豐銀行帳戶」曾於109年2月10日掛失補發存摺、於109年3月5日掛失金融卡;
「⑩陽信銀行帳戶」曾於109年2月21日透過客服中心口頭掛失;
「⑫玉山銀行之其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於109年2月13日辦理掛失補發存摺,其餘帳戶均不曾於109年間申辦掛失止付,有各該銀行前述回函資料可查,顯與被告辯稱10幾個銀行帳戶一同遺失而陸續掛失之情不符;
況且上開3帳戶辦理掛失之時間,亦與被告所稱109年1月農曆過年前即發現行李箱遺失之時點不符。
⒋再者,上開「①臺銀帳戶」尚於108年12月27日申請網路銀行恢復使用,並申請約定轉帳功能,於108年12月30日登錄印鑑遺失;
「③第一銀行帳戶」則於108年12月30日辦理印鑑掛失;
「⑤彰化銀行帳戶」於108 年12月30日始開戶;
「②合庫銀行帳戶」於108 年12月23日至109年7月7 日間有數筆以金融卡轉帳提款之交易紀錄:「④華南商銀帳戶」於108 年8 月13日至同年11月21日間有數筆交易紀錄,其中有5 筆係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為存提款;
「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108年8月26至109年3月間有多筆以金融卡提款之交易紀錄;
「⑫玉山銀行其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8月至109年6月間均有多筆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為存提款之交易紀錄,有各該銀行前揭函覆之帳戶交易明細及掛失止付資料存卷可參。
則依被告陳稱行李箱係於108年8月間寄放,於 109年1月間發現遺失等語,上開7個帳戶既於此期間有使用紀錄或新設立,自無可能如其所辯於108年8月間均放在行李箱內而遭丟棄,更見其所辯俱與客觀事證不符。
⒌參以,告訴人將款項匯入甲帳戶之時間分別為109年2月24日下午1時53分許、下午2時4分許,而被告至京城銀行文心分行辦理甲帳戶存摺、金融卡之掛失、補發時間為「同日下午2時3分許」,嗣並持用補辦之金融卡迅即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以提領、轉匯方式據為己有、花用殆盡,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告訴人匯入甲帳戶的錢,領出來之後我用掉了,因為我在臺灣沒工作等語屬實(見偵卷第82頁)。
倘若被告所辯甲帳戶放在行李箱內遭丟棄而遺失一節屬實,其於得知有不明款項匯入,理應儘速報警處理,然其捨此不為,甚至不曾就該款項來源進行瞭解,此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282頁),竟於告訴人第1筆款項匯入甲帳戶後,於短短10分鐘內即抵達京城銀行文心分行辦理掛失、補辦帳戶存摺、金融卡,旋持用補辦之金融卡迅將告訴人匯入款項陸續提領、轉匯,顯見被告對於甲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為他人持有、使用知之甚明,是依被告發現款項匯入甲帳戶後之前揭各舉,益徵其辯稱:甲帳戶係遺失云云,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現在也不確定甲帳戶有沒有放在行李箱內而遺失,我不知道為何甲帳戶遭他人使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取。
㈢又衡諸經驗常情,詐騙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為順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員發覺,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功。
是以,詐騙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渠等實施詐欺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詐騙成員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本件詐騙成員係利用被告所申辦之甲帳戶作為行騙告訴人之匯款工具,已如前述,足認詐騙成員於詐欺告訴人時,確實擁有對甲帳戶實質支配、掌控能力,方會放心加以使用。
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提款卡密碼只有你自己知道?)是。」
等語(見偵卷第52頁),倘非被告親自告知,詐騙成員又如何能得知被告之金融卡密碼?從而,應可合理推認被告係自願交付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無疑。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個人之金融帳戶,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之物,衡諸常情,若非與存戶本人有信賴基礎或存有特殊事由,自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甚相識或素未謀面之人任意使用,且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便,通常需用之人以自己名義前往金融機構申請辦理即可,實無需迂迴借用他人帳戶,更無必要許以薄利徵求借用他人帳戶。
況且,不肖詐騙成員利用收購之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讓或提領贓款,避免詐欺成員身分曝光,同時隱瞞資金流向歷程,藉以掩蓋犯罪行為,規避偵查機關之查緝而保有犯罪所得,存戶也因此涉嫌犯罪之事件,更是屢見不鮮,政府近年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而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查被告於109年2月間係38歲之成年人,且為高中畢業,又依其於原審審理時所陳:申辦甲帳戶是為了工作使用(按:甲帳戶係於105年9月5日開戶),因我長期在香港、臺灣往返,如在香港工作有錢想要匯回臺灣可以使用。
我從107年下半年幾乎都在大陸地區工作,我開設人力仲介公司,是公司負責人,負責經營管理等語(見原審卷第57、282-285頁),並參酌被告提出之大陸地區營業執照影本、入出境資料(見偵卷第55-63頁),可見被告係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對詐騙成員前開慣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情節,實難諉為不知。
從而,被告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提供不明之他人,將會被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竟仍交付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不詳之人,足見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又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
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
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先是提供甲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主觀上已預見甲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可能,嗣甲帳戶有款項匯入,而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怕那筆錢有問題,所以去辦掛失止付,將錢先凍起來,否則可能被領走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可見被告對於甲帳戶內匯入之金額不具合法來源一節應有認識,則被告仍決意以前揭方式將該筆金錢據為己有,顯見被告原先雖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甲帳戶資料,惟嗣將犯意提升為與詐騙成員共同對外詐騙不特定人之犯意聯絡,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核屬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環節,是被告確係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訛。
另觀諸被告於知悉其帳戶有匯入10萬元後,隨即至京城銀行文心分行,掛失並補辦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由自動櫃員機提領9萬9千元及轉帳782元,足見其自始即無為實行詐欺取財之人為幫助洗錢之犯意。
㈥證人簡榛榛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行李箱是我、我哥及另外一個人一起搬到樓上去的,有4個行李箱,並不是被告託我保管的,我也不認識他;
因為我們是租屋的,我們問租房子的老闆易乃文說這樣的空間不夠大,我們可不可以移走?他說那不是我們的東西的話都可以清掉、丟掉,所以我們就把不是我們的東西都丟掉,放到垃圾桶那邊去,是外面有放垃圾的地方,我們那裡晚上6點會有垃圾車及資源回收車來,我是們放在那裡,然後他們就會拿上去丟掉。
我們告訴房東的時候,房東說可以丟掉,應該是放一個月以內就丟掉了,因為我們也要放我們自己的東西。
我們不知道行李箱裡面放什麼東西,也沒有查看過行李箱之內容物等語,足見證人簡榛榛係因房東請託而暫時將被告之上開4個行李箱置放在其租屋房間內,非受被告委託保管,而因該4個行李箱占用租屋空間,經詢問房東易乃文後,易乃文告知得丟棄,故簡榛榛即予以丟棄在垃圾箱內由垃圾車載走,而簡榛榛及同住者並不知道該4個行李箱置放何物,且簡榛榛及同住者又何能輕易知悉被告之金融卡密碼?至被告供稱:其可能將金融卡密碼寫在紙上,連同金融卡一起存放云云,惟被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
且被告辯稱其將上開存摺、金融卡置放在其行李箱內而遺失云云,如上所述,並不足採。
是證人簡榛榛雖曾受房東請託而將被告之4個行李箱置放在其房間內,但無從憑此即遽認證人簡榛榛或同住者有將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給詐騙成員使用。
㈦證人郭琳娘即被告之前女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交往期間是從98年8月26日至110年3、4月,交往期間沒有聽聞被告與詐欺集團人員來往或販賣帳戶之情事,李東昇的事業經營,有國際往來或國際匯款,109年2月間知道李東昇有掛失幾個帳戶之事,因為遺失,是李東昇告訴我的,我知道李東昇在108年間,有寄放2或3行李箱在他臺中市南屯朋友家的事情,我不知道他朋友的名字,也不知道行李箱內有何重要東西,後來行李箱被丟掉了,我與被告交往期間同住一個4、5坪大的房間,不知道被告的存摺、金融卡放在出租房子的什麼地方,不知道被告如何保管、如何使用他的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我知道被告於109 年2 月24日,有在京城銀行文心分行所設置的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2萬元、2萬元、9千元及轉帳782元,他說帳戶遺失要去掛失,回來時他領了10萬元,說是廠商給他的錢,但是數目不對等語,惟被告是否確切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往來?原非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所可全盤瞭解,且證人郭琳娘既不知道被告的存摺、金融卡放在房間的什麼地方,亦不知道被告如何保管、使用他的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則其對於被告是否有將其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給詐騙成員使用?應不清楚。
又其證稱:被告說帳戶遺失要去掛失,回來時他領了10萬元,說是廠商給他的錢等語,係聽聞自被告所言,亦屬傳聞,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之甲帳戶存摺、金融卡確有遺失之情。
是證人郭琳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另被告辯稱:其於95年間曾遭他人冒用身分後為監理機關以「酒駕逕註」其駕駛執照,足見被告曾有不慎遺失個人重要文件而遭他人不法利用之實例,本案實難排除被告之帳戶存摺、金融卡係不慎遺失而遭他人利用犯罪之可能性云云。
惟被告縱使曾於95年間遺失身分證而遭他人冒用,究與本案是否有提供甲帳戶存摺、金融卡給詐騙成員使用,本屬二事,其間並無直接關聯性,尚難憑以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京城銀行於帳戶入帳時有發送入帳提醒通知至被告之電子郵件信箱,而被告於告訴人第1筆款項匯入甲帳戶後,於短短10分鐘內即抵達京城銀行文心分行辦理掛失、補發帳戶存摺與金融卡,旋持用補發之金融卡迅將告訴人匯入款項陸續提領、轉匯,顯見被告對於甲帳戶之金融卡與存摺為他人持有、使用中,應知之甚明。
至詐騙成員何以未要求被告一併變更入帳通知之電子郵件信箱?其原因不得而知,或未慮及被告之甲帳戶有入帳提醒功能,或未慮及被告仍會掛失及補發存摺、金融卡,甚而前去提領贓款,不一而足,是亦難憑此即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被告確係提供其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給詐騙成員使用,已詳述如前。
而其縱使有在中國大陸經商,且有辦理甲帳戶國際轉帳匯款開通事宜,並與菲律賓廠商有業務往來,惟衡諸情理,其對於自身與菲律賓廠商之交易金額多少?何時會匯入?理當瞭若指掌,殊無於告訴人匯款至其甲帳戶時,發生誤認之情形。
是被告辯稱其誤認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為廠商匯入之款項,而前去提領云云,自不足採。
㈩綜上所述,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李東昇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甲帳戶供他人遂詐欺取財使用,惟其後升高犯意,將甲帳戶內之贓款先後提領、轉匯而據為己有,其以此方式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不得再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低度行為,為詐欺取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指示被告交付甲帳戶之人及向告訴人陳淑蘭實施詐術者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蓋1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之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該施用詐欺之人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之詐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偽造文書、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獲取不法報酬,竟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作不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活動之猖獗,且增加被害人事後追償及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人民之財產權,並影響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
甚且進而將贓款據為己有,以前揭方式保有犯罪所得而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價值觀念偏差,動機及行為均有可議,應值非難;
又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並考量其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調解成立,然並未依期履行,嗣於原審審理時將10萬元返還告訴人(參原審109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910號調解程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存款人收執聯;
見偵卷第115-116、191頁、原審卷第79頁);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人力仲介公司,月利潤約3至5 萬元人民幣、無需其扶養之人、經濟狀況小康(見原審卷第2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復說明:被告李東昇因前開犯行就甲帳戶之贓款10萬元既取得實際支配,業經認定如前,則該未扣案之款項即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將該筆款項返還告訴人陳淑蘭,業如前述,堪認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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