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上易,284,202111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信榮
選任辯護人 黃士哲律師
許桂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828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5月5日上午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5段行駛至精科五路路口時,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至該地,兩人因故發生行車糾紛,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路口公然以「你會使用這個下三濫的手段齁,你不是男人啦」、「你是男人嗎」、「你是女人啦」等語接續辱罵丙○○,足以貶抑丙○○之人格尊嚴。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其雖有講這些話,但並沒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思,是告訴人挑釁其下車;

告訴人在快車道上面開很慢,其剛好打方向燈要超過,他突然偏往右側,害其差點撞到貨車,其到前面跟他說你是怎麼開車的,告訴人回稱這樣開車犯法嗎,然後其等開始大小聲,告訴人拔下鑰匙下車很像要找其打架,但是其一下車他拿著手機在拍照,告訴人說要報警,其說可以報警,但過了一段時間,告訴人又不報警,車子停在路中央,造成交通不便,所以其才跟告訴人說「你要用這種下三濫的手段嗎?」、「你是男人嗎」,其說的下三濫的手段的意思是指告訴人說要報警,幹嘛拿手機拍,其並不是說告訴人下三濫,是指這種手段,告訴人要報警讓警察來處理,其反覆問他好幾次有沒有要報警,並不是侮辱告訴人,告訴人先下車開始錄影,說其攔住他的去路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稱:被告稱使用下三濫的手段,是在評論告訴人的方式是不入流的,而不是在罵這個人,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告訴人作勢要跟被告打架,但下車時,卻拿出手機來拍,說要報警卻不報警,被告認為這個方式是不入流的,這是評價的方式;

且現在是性別平等的時代,並沒有說你是女人就是污衊的意思;

案發地點是在臺中市向上路一段快車道上,被告及告訴人車停在路中間,路段時速大約60公里,最高可到80公里,旁邊的車子呼嘯而過,旁邊經過的車輛,是不可能聽到他們在講什麼,案發地點無法讓一般人得以共見共聞云云。

經查:⒈被告於109年5月5日上午9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5段行駛至精科五路路口與告訴人丙○○發生行車糾紛並停車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明(見偵卷第18至19頁、44頁),據復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42至43頁),並有影片截圖2幀可參(見偵卷第29頁)。

又被告與告訴人在場爭吵時,被告對告訴人稱:「你是男人嗎」、「你是女人」、「下三濫」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3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亦證稱:案發當日其沿向上路往西方向騎行,行經精科路口時,被告不知為何在其右後方一直鳴按喇叭,一直往其車輛靠近,其當下沒有變換車道,一直維持在最內側車道,他一直在我右後方,好似要撞其的樣子,距離其不到20公分...一直到精科五路路口時,因被告車輛前方之車輛已往前行駛,因此他得以將車輛切到其機車前方把其攔下;

攔下後,其拿出手機開始錄影,被告則開始辱罵其,說「你會不會開車,你是男人嗎?我看你是女人」、「下三濫」;

其是騎紅牌重機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42至45頁)。

而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結果為:畫面開始車窗反射影像顯示有一名頭戴安全帽、手持手機男子(即告訴人,以下稱A男),與一名身著粉紅色上衣從白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起身下車男子(即被告,以下稱B男)理論。

雙方對話內容如下:(前面對話省略)B男:你知道怎麼樣開車的嗎?A男:我剛剛有沒有越線?請問你,我有沒有越線?B男:你故意不讓人家超車,你故意偏過來嘛。

A男:什麼叫做故意?B男:你會使用這個下三濫的手段齁,你不是男人啦。

(此 時錄影畫面顯示21秒,精科五路號誌為紅燈)(中間對話省略)A男:沒有沒有,我是在請問你。

B男:你是男人嗎?(錄影畫面顯示47秒)A男:我是在請問你。

B男:你是男人嗎?A男:嘿,我是。

B男:你回答我,你是。

A男:嘿,我是。

B男:你是女人啦。

(以下對話省略)有勘驗筆錄(見偵卷第63頁至64頁)、監視器畫面光碟(見偵卷第71頁存放袋內)在卷可稽。

是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於爭執中對告訴人稱「你會使用這個下三濫的手段齁,你不是男人啦」、「你是男人嗎?」、「你是女人啦!」等言語。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案發地點並非一般人得以共見共聞云云。

惟按刑法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祇以在事實上有此共見共聞之狀況,即足認為達到公然之程度。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上開行車糾紛而爭執之地點,係在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5段與精科五路口之道路上,被告停車與告訴人爭執位置在車道靠近路口號誌燈處,且前方正值紅燈,直行及左轉車道均有車輛,且對向亦有車輛等情,有上開影片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堪認發生爭執且被告對告訴人揚言「你會使用這個下三濫的手段齁,你不是男人啦」、「你是男人嗎」、「你是女人啦」之地點確在一般用路人得以通行之市區平面道路,路口號誌燈亦可使過往車輛停等紅燈,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被告及其辯護人辯以該地點非屬一般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云云,並無可採。

⒊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以告訴人作勢要跟被告打架,但下車時,卻拿出手機來拍,說要報警卻不報警,被告認為這個方式不入流,「下三濫」是評價告訴人手段;

且現在是性別平等的時代,稱對方是女人並無污衊之意思云云。

惟按所謂「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

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權衡取捨間,現今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

至於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理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固難拘泥隻言片語逕予斷章取義。

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其高中畢業,從事貿易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有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扶養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顯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教育程度、工作經驗及家庭生活,當為智識能力正常、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

而被告及告訴人2人素不相識,且均為男性,偶因行車糾紛在路上停車爭吵,就本案客觀情境及語意脈絡,係就對方駕駛行為相互指責爭執下,被告即指稱告訴人「你會使用這個下三濫的手段齁,你不是男人啦」、「你是男人嗎」、「你是女人啦」等語,就與其發生糾紛之告訴人惡言相加,指稱告訴人之行為係「下三濫」,且在爭執之際一再刻意質疑及指稱告訴人與實際有不同之性別,顯非單純僅係對於他人不禮貌之行為或言詞,或因一時疏忽而有不尊重他人之言語,被告上開言論屬情緒性之人身攻擊,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屬於負面評價用語,實具有輕蔑、嘲諷、鄙視、使人難堪之意涵。

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當場提到男人、女人是在挑釁他,因其覺得告訴人是要找其打架;

其覺得是個男人就應該打一架等語(見偵卷第44頁),堪認被告當場揚言稱告訴人不是男人,而是女人等語,其動機在羞辱激怒告訴人,以挑釁告訴人進行互毆,其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甚明。

堪認被告以上開言詞指稱告訴人,並非就整體事情進行爭執理論,而係抽象謾罵之針對告訴人人格性之違法言論,本案被告行為情狀與動機明顯意於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並足使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或情感上之傷害,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為此等語彙顯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已逾越言論自由保護範疇,自屬侮辱人之言語。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⒋綜上,被告所為對於遭指述之對象而言,係以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為目的之言語,並足以貶抑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係屬侮辱他人之詞語無訛。

則被告在供不特定多數人可見聞之通街大衢,發表告訴人係使用下三濫手段、不是男人、是女人等言論,顯係以公然方式辱罵告訴人,客觀上有公然侮辱之行為。

至被告所辯稱係因告訴人之行向,導致其差點發生車禍事故,而有上開言語云云,然此僅屬其犯罪動機,與其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無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本院之判斷: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前後以上開言論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公然侮辱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原審認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行車糾紛,心生不滿,公然以「你會使用這個下三濫的手段齁,你不是男人啦」、「你是男人嗎?」、「你是女人啦!」等語辱罵告訴人,損及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係自認因告訴人之舉致其差點發生行車事故之犯罪動機,兼衡其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貿易工作,每月收入約20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已如前述,且原判決已詳細論述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被告依憑己見,任意指摘,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