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上易,287,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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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9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明慶(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07年4月3日至109年4月2日),緩護療程序於108年4 月2日履行完成;

嗣因未完成履行條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7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6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緩護療程序履行完成之3年內之109年10月8日22時5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9年10月8日2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被告於109年10月初某日(即109年10月8日22時5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區某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9年10月8日22時5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依序為790ng/mL、9020ng/mL ,均已逾閥值濃度500ng/mL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

故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堪信為真。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施用毒品者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確定後,原本為緩起訴處分之當次施用毒品罪,應如何處理,多數實務判決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追訴」之意,係指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已修正公布、但尚未生效施行之「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之法律效果之適用,不應改施以觀察勒戒。

而本署檢察官曾經就上開情形,嘗試改聲請觀察勒戒,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後,檢察官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12月28日109年度毒抗字第1031號刑事裁定駁回檢察官抗告而確定,裁定理由亦為「觀察勒戒與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為併行制度,被告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訴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者,依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需直接訴追,不需再為觀察勒戒」等語,顯見在新法生效之前,「撤緩毒偵案」改為聲請觀察勒戒,並不適法。

最高法院近期或有部分法官認為上揭情形應再執行觀察勒戒,然均非有拘束力之見解,且是否已為「多數」見解,亦非全然無疑。

除非最高法院就此法律爭點,未來有刑事大法庭裁定、或有其他事證足認已統一見解為「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撤緩毒偵案,仍應執行觀察勒戒」,否則,此種在新法生效前超前部署之見解,應屬違反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

㈡再者,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5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5年」內再犯之期間。

但就何時算完成戒癮治療,時間點如何認定,應以被告完成緩護療之程序就算完成戒癮治療,理由是緩護療內容才是治療被告毒癮,緩護命內涵實際上並沒有醫院的治療,只有觀護人命被告來採尿及報告生活狀況,應該不算治療,只能說是密切觀察。

此從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戒癮治療之方式如下:一、藥物治療。

二、心理治療。

三、社會復健治療。

前項各款之治療方式應符合醫學實證,具有相當療效或被普遍採行者。

同辦法第7條規定,此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

可知上開辦法也是認為在醫院的治療方式才是戒癮治療,並不包括長達1年8月的觀護人命採尿及報告生活狀況等方式。

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中載,該案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緩起訴期間2年,附命被告應自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6個月止,至指定之治療機構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並於戒癮治療完成後,至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4個月止,於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期日,接受尿液檢驗,以及遵守其他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並於101年7月4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1 年7月4日起,至103年7月3日止。

被告已於「103年1月3 日」完成戒癮治療等語,顯見最高法院亦是採取完成醫院階段的療程後就算完成戒癮治療。

而依本署107年度緩護療字第155號卷所示,本案被告也已經完成毒品戒癮治療,所以緩護療案已經報結。

只是被告後來並未依照觀護人指示報到,則依據前開說明,應認為被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

則原審判決所認,尚有誤會。

㈢本案被告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撤銷緩起訴後,本署檢察官另案以109年撤緩毒偵字第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中簡字第89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依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於該案甚至沒有完成緩護療程序(108年緩護療142號),然而同法院不同庭之法官依然判決被告有罪確定。

顯見同一被告同樣的施用毒品案件被撤銷緩起訴後,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法院卻有兩種截然不同的結果,益見判決適用法律容有錯誤等語。

四、本院經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如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

反之,如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若未完成戒癮治療,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業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而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8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即自107年4月3日起至109年4 月2日止),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前往指定之醫療機構,遵醫囑按期接受治療,期間為1年,且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1年8個月內,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向其報告生活、交友、工作等情況,並接受檢察官、觀護人不定期之尿液採驗,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

被告雖自107年9月4日至108年1月31日止,前往指定之醫療機構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完成心理治療12場,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國體治療簽到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緩起訴一級/ 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計畫結案評估摘要表等件附卷可佐。

然其除接受前揭醫院心理治療外,尚須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向其報告生活、交友、工作等情況,並接受檢察官、觀護人不定期之尿液採驗。

惟被告自108年7月15日後,即未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經該署於同年8 月2日、同年月22日、同年9月19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1月13日多次發函促請被告至該署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有該署108年8月2日中檢達玥107緩護命322字第1089081770號、同年月22日中檢達玥107緩護命322字第1089089570號、同年9月19日中檢達玥107緩護命322字第1089099440號、同年10月17日中檢達玥107緩護命322字第1089110112號、同年11月13日中檢達玥107緩護命322字第1089120359號暨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7 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6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

㈢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⒈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七日。

⒉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三次。

⒊對治療機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

⒋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此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未曾經裁定送觀察、勒戒;

其於107年間之緩起訴案件於107年4月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4月3日至109年4月2 日,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通知於107年6月25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觀護人室簽、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緩護命322號卷第24至26頁),可認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經檢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反應之情,依照前揭辦法,應視為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

被告於本案109年10月8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既未曾經觀察、勒戒;

亦未完成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戒癮治療處遇,自應由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重啟處遇程序,尚不得對被告逕予起訴。

㈣原判決以被告雖有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醫療機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完成12場次之心理治療,然該治療期程未達連續1年,且亦未遵守檢察官指定被告應遵行事項,即按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向其報告生活、交友、工作等情況,並接受檢察官、觀護人不定期之尿液採驗,實難認被告已完成等同於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等情。

論述依據雖與本院不同,然對於認定被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之結果並無不同,於判決本旨尚無重大影響。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依照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已修正但尚未施行)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固屬有據,然本案並非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案之施用毒品案件,就起訴程序是否適法,仍應回歸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依照前述,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往前回溯3年內,既未有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或得代替該等醫療處置之其他處遇,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難認起訴程序適法。

五、準此,原審認定被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或依同法第24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等規定,檢察官仍得本於職權,具體審酌個案情節,裁量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為其他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家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政揚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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