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上易,289,202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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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敏書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922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8月10日10時41分許至同日12時10分間某時許,自未上鎖之浴室氣窗侵入甲○○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家(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放置在房間內紅包袋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600元(起訴書誤載為4,200元)。

得手後由正門離開,並駕駛BES-5503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原審法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53至61頁、第155至156頁、原審卷第53至55頁、第61至63頁);

另被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因伊不確定所竊得之金額,故失竊金額以被害人所述為準等語;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偵卷第65至69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關聯地圖、牌照號碼BES-550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使用借貸契約書影本、丙○○證件影本各1份、現場及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1張(偵卷第47至49頁、第75至1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說明:㈠被告所為,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因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豐簡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確定,前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另案殘刑2月24日接續執行,並於108年7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被告前經判刑確定再犯本件犯罪類型、罪質均相似之罪,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犯罪遭判刑確定(未構成累犯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復為圖己私利,侵入住宅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危害居住安全,實值非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被害人5,500元,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暨其犯案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陳稱為高職畢業、現在從事平面拋光,薪資約2萬5千元、已離婚,有3名子女需要扶養等家庭生活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並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未扣案之7,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經查,被告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經被害人同意以5,500元為和解金額,其餘請求則拋棄,且被告業已給付上開和解金額,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是如就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

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㈣被告未於審理期日到庭,其上訴狀略謂被告於109年5月1日假釋出監,非原判決所載於108年7月23日執行完畢。

且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坦承犯行,也積極與被害人和解,所判之刑當可接受,但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家中尚有三位幼兒需要扶養,請給予機會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查被告曾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另案殘刑2月24日接續執行,並於108年7月23日執行完畢。

另經107年12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自108年7月24日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1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謂其並非108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嫌有誤會。

另被告並無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當。

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後,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屬低度量刑,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

被告以上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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