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上易,336,202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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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乃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231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乃綺於民國108年9月17日前某日,經由臉書社群網站(FACEBOOK)及LINE通訊軟體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在非洲服役之美國籍軍醫「David Samandi」,依其知識背景及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之用,自無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並能預見如將其在金融機構所申請開立之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該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其對於該犯罪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9月17日前某日,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自稱「David Samandi」之人,而容任該人使用其帳戶遂行詐欺犯罪。

嗣該人士取得上揭資料後,即與其他人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自108年8月底起,由自稱「Steven」之人在臉書上結識○○○,並於108年9月3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佯稱:有包裹從國外寄至臺灣,須委託○○○代收及代保管等語,再佯稱:包裹已寄到臺灣,但遭海關扣押,船公司要求須匯款才能領回包裹等語,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9月17日10時22分(原審誤為16時24分)許,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臨櫃轉帳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陳乃綺上開帳戶內。

「David Samandi」隨即要求陳乃綺幫忙轉匯到國外銀行帳戶,陳乃綺不疑有他,即於同日14時58分、15時1分許,將其中20萬元分2次(每筆10萬元)轉帳到其向玉山銀行大墩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並於同日15時6分許,結購美金6450元(匯率31.015,合新臺幣20萬47元,起訴書誤為支付網路購物價款)存於其向玉山銀行大墩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內(未再匯至國內他人帳戶或國外)。

嗣因「David Samandi」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要求陳乃綺至銀行提領該25萬元至指定地點交付之訊息,陳乃綺發覺有異,乃於同年9月19日(原審誤為9月20日)22時13分許,將前開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內之美金6450元(匯率30.985,合新臺幣19萬9,853元)結售存回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

嗣○○○因驚覺受騙,於108年9月23日報警處理,將陳乃綺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均列為警示帳戶,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陳乃綺(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檢察官則同意引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第106至107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申請開立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自稱「David Samandi」之人,再依其指示轉帳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他說他是外國人,因為朋友的小孩到台灣讀書,需要匯學費給相當單位,我因而被騙提供帳戶,我也是被詐騙等語。

惟查:

(一)被告於原審審判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詢中證述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匯款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與「Steven」之LINE對話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37268號函、110年1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08370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1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31830號函、110年1月2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05570號函檢附被告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交易憑證、被告之玉山銀行大墩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等在卷可佐,被告於原審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見之犯罪模式,不外乎利用人頭帳戶及電話作為犯罪工具後,再以親人遭綁需籌錢將人贖回或解決糾紛、猜猜我是誰之親友急需借款、網路購物設定分期付款錯誤需取消、在網路虛偽刊登拍賣商品訊息、佯稱被害人健保卡、證件遭冒用而假冒政府機關、檢警辦案等等,以各種名義誘導民眾轉帳、交付財物,以逃避檢警追緝、隱匿犯罪所得。

而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透過媒體廣為披戴,呼籲民眾提高警覺,勿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或心存僥倖,提供帳戶、電話與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自承:我在BONBON日式精品擔任店員,店內有從事網拍業務,有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供消費者將網購貨款匯入,也有與他人交易比特幣等語(見偵續卷第33至34頁),被告對於將其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自稱「David Samandi」之人時,已知取得此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可以利用其帳戶作為供他人匯款之工具,是其對於具有一身專屬性之金融機構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以免遭到冒名使用充作匯款帳戶一節,自不得諉為不知。

況被告係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結識自稱「David Samandi」之人,對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背景幾乎完全不了解,彼此間顯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

乃被告不但未查明自稱「David Samandi」之人所指要幫朋友小孩匯款之情節是否屬實(如:朋友或小孩之資料、就讀學校)或悖於常理(國際間匯款之管道甚多,何以必須利用被告帳戶),竟率爾輕信該來路不明之人所言,在未為任何確認或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自稱「David Samandi」之人,而須承擔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被告對於其帳戶資料可能被用作為詐騙相關之犯罪工具,自應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交付帳戶資料之本意,其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非疏於過失致為本案帳戶資料之交付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即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僅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David Samandi」使用,嗣因發覺有異,未進而依「David Samandi」指示將前開贓款提領面交指定之人或轉匯國外帳戶,被告顯然並未參與本案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本件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自稱「David Samandi」或「Steven」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其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惟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僅係提供其帳戶之資料予實行詐欺之人,對於實行詐欺之人究竟由幾人組成,則非其所能預見,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自被告處取得帳戶之人、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並不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三)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本院審酌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匯之上開25萬元分別遭管制在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玉山銀行等帳戶內,幸未落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手中,被告並允諾於上開二帳戶解除警示後,願將該等帳戶內合計之25萬元返還賠償予告訴人,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3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1至112頁),告訴人於原審當庭表明法院是否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伊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以被告案發後多次說謊欲脫避罪責,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方才認罪,可見被告並無真心悔悟之心。

又被告與告訴人雖已達成和解,但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同予緩刑宣告。

此就被告之危害行為及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權衡而言,顯然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

再本件被告不僅提供其金融帳戶供匯入詐騙款項,甚至同意幫忙提領交付之行為,且被告確有轉帳提領之行為,應已有類似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正犯行為,而非僅係詐欺之幫助犯等情,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科以適當之刑等語。

被告於本院審判時雖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然衡酌被告於告訴人將被害款項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雖有轉換成美金之舉,然嗣即發覺有異,再將美金換成台幣,且未再依「David Samandi」之指示交付詐欺贓款,而保存在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玉山銀行等帳戶內,嗣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中之款項新臺幣20萬3,505元、美金0.16元部分,業已於110年5月3日返還予告訴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3月12日中院麟民執110司執七字第26438號、110年4月22日中院麟民執110司執七字第26438號執行命令各1件(見本院卷第114至118頁)、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告訴人之損害已受填補;

又本件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其所為僅係幫助犯,並非實施犯罪之正犯,無從論以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被告雖有將新臺幣轉換成美金之舉,然其都是在自己之銀行帳戶內為之,此與一般車手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提領詐欺款項而移轉支配權之正犯行為顯屬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等同視之。

是本院認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末查被告提供予「David Samandi」犯詐欺取財罪使用之帳戶,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虞,諭知沒收及追徵被告之帳戶資料,對於預防犯罪助益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又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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