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上易,396,2021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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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宜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245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970號、第13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陳企元(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2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前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大雅分隊擔任替代役男,知悉消防隊員人事調動之流程;

斯時吳宜恩係陳企元之女友,陳企元對外以暱稱「老婆」稱呼吳宜恩(陳企元、吳宜恩2人於民國108年2月27日結婚)。

詎陳企元因缺錢花用,明知其並無管道協助消防員調動職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5年間起至107年間止,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6S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至網路平台「消防心論壇」網頁,以暱稱「企鵝」為名,散布可代為處理消防員申請調動事宜之不實訊息,或見有消防員在上開論壇留言職位互換之訊息,即以上開手機上通訊軟體LINE私訊對方。

其後,吳宗興、林一豪、陳益恩、楊立睿及馮俊治等人在上開平台瀏覽上開訊息後,即與陳企元聯繫,或接獲陳企元以LINE私訊相關事項,陳企元分別向吳宗興、林一豪、陳益恩、楊立睿及馮俊治等人佯稱:其認識消防局有力人士,有特殊管道及人脈;

或其可運用內部關係,協助其等調動所欲任職之各縣市消防局,但需支付活動費用云云,並相約地點見面討論。

而吳宜恩明知上情,竟與陳企元共同基於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偕同陳企元與楊立睿、馮俊治、陳益恩等人見面,並在陳企元對楊立睿、馮俊治、陳益恩實施詐術時,在旁附合應和,且吳宜恩並將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未扣案)交給陳企元保管,以作為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用。

而吳宗興、林一豪、陳益恩、楊立睿及馮俊治等人均因誤信陳企元之說詞,致陷於錯誤,各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以當面交付陳企元取得,再由陳企元轉交吳宜恩點收保管,或依陳企元指示而匯入吳宜恩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陳企元、吳宜恩於詐得上開款項後,陳企元即先後以吳宜恩之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用以支付生活或其他費用,而花用殆盡。

嗣吳宗興、陳益恩、楊立睿、馮俊治、陳益恩等人因獲悉陳企元另涉犯詐騙其他消防員案件(陳企元詐欺趙彥鈞、王柏昇、林嘉桐、李慶賢、鄭詠勳、黃瑋丞、游宗翰等消防隊員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813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始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宗興告訴;陳益恩、楊立睿、馮俊治、陳益恩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林一豪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

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吳宗興、林一豪、陳益恩、楊立睿、馮俊治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前揭證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上訴人即被告吳宜恩(下稱被告)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知情,陳企元告訴伊要做職務調動並不是要詐騙,伊否認參與詐騙云云。

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坦承不諱,並表示其認罪,其知道原審同案被告陳企元有為詐騙消防員的行為,原審同案被告陳企元跟消防員收錢是要幫消防員調動,惟原審同案被告陳企元並沒有舅舅等親戚在高層當官;

且其知悉原審同案被告收的錢是要安排調動的錢,其知悉原審同案被告陳企元背後並無相關背景足以影響調動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390至391頁、第411至413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一豪、陳益恩、楊立睿、馮俊治、吳宗興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地,因原審同案被告陳企元謊稱其可幫助渠等職務調動云云,而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面交原審同案被告陳企元,再由原審同案被告陳企元將之轉交予被告吳宜恩;

或依原審同案被告陳企元指示匯入被告吳宜恩或李文豪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內等情,核與證人林一豪、陳益恩、馮俊治、楊立睿、吳宗興於警詢、偵訊兼或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證人林一豪部分:見108年度偵字第1115號卷〈下稱偵1115號卷〉第29至30頁、第64至65頁、109年度交查字第104號卷〈下稱交查104號卷〉第90至91頁;

證人陳益恩部分:見108年度偵字第4488號卷〈下稱偵4488號卷〉第5至7頁、第50至51頁、交查104號卷第68至70頁、第84頁、第89至91頁、原審卷第264至277頁;

證人馮俊治部分:見偵4488號卷第167至169頁、交查104號卷第68頁、第72至73頁、第85頁、第90至91頁、原審卷第307至324頁;

證人楊立睿部分:見偵4488號卷第167至169頁、交查104號卷第68頁、第70至71頁、第84頁、第90頁、原審卷第278至306頁;

證人吳宗興部分:見交查104號卷第57至60頁、第90頁),及證人張廷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325至339頁),且原審同案被告陳企元因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9月、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1至465頁、第513頁),是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對於原審同案被告陳企元佯稱為證人楊立睿等人職務調動為詐術,而提供前開帳戶與原審同案被告陳企元作為證人即告訴人楊立睿等人匯入詐騙款項之帳戶,被告亦陪同原審同案被告陳企元前往收款時參與點收贓款等過程,均為被告所明確知悉無訛,此業據原審當庭勘驗如下光碟:1.證人馮俊治提出109年5月7日其與被告及原審同案被告陳企元2人見面之談話錄音光錄(見偵13745號卷證物袋);

2.證人即告訴人楊立睿提出105年6月15日其與原審同案被告陳企元之錄音影光碟(見偵13745號卷證物袋);

3.檢察官提出被告於109年5月19日及同年7月21日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接見原審同案被告陳企元之談話錄音光碟(見原審卷證物袋)。

⒈證人馮俊治提出109年5月7日其與被告及原審同案被告陳企元2人錄音光碟,原審勘驗內容如下(見原審卷第322至323頁):⑴光碟畫面時間自57分00秒至57分26秒部分:馮俊治:好,那我們就開當天的就可以了?陳企元:好,OK。

馮俊治:反正,感謝啦,你看缺什麼證件或證照,你再傳 訊息講。

陳企元:你(聲音不清)傳給我,我自己去印就可以了。

我希望你調動這一次就好了。

我再透露一個內幕 給你啦,近五年高雄應該是不缺人。

⑵光碟時間自1小時2分59秒至1小時8分18秒部分:徐昭貞:所以你一定要幫忙,元元,想盡辦法喔。

所以這 次沒關係有回臺南就好了。

陳企元:臺南比較多,我就吸收而已。

徐昭貞:那這樣萬事拜託,我明天會想辦法給你啦。

陳企元:好。

⑶就上述談話之座位相對情形,原審同案被告陳企元於原審 亦供稱:我說那是我女朋友,就叫吳宜恩過來坐,上揭對話聲音有我、馮俊治及馮俊治母親徐昭貞等語(見原審卷第304頁)及被告吳宜恩於原審供述:陳企元叫我坐,我就坐在陳企元左邊,對面是馮俊治,陳企元對面是馮俊治的母親,是四個人座位,之後與陳企元一起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304頁)。

堪認被告吳宜恩夥同原審同案被告陳企元於109年5月7日至某店家,向證人馮俊治及渠母親徐昭貞謊稱可幫忙調動之詐欺取財行為甚明。

2.證人即告訴人楊立睿提出105年6月15日錄音影光碟,原審 勘驗內容略如下(見原審卷第303至304頁):⑴「陳企元對楊立睿佯稱調動的價格,高雄100、臺南互調120、價格是固定的,壓不下來,對楊立睿說,你調動的價格大概80萬要先給我,我跟高雄、臺南的人要配合,說高雄那邊的缺額要我幫忙找 」等語。

⑵『楊立睿與陳企元交談地點於路旁,現場有消防局的車輛,被告陳企元開壹台轎車,現場車輛車窗半開,陳企元當場講錢包裝的方式,其中有一捆比較薄,副駕駛的車窗有大概打開約10公分左右,談論錢,陳企元站在副駕駛旁邊,楊立睿站在右側車輛B柱旁,雙方講話聲音非常清晰,收音清楚,在副駕駛旁邊談論職務調動及職缺、缺額的細節,並陳企元與楊立睿講,這種事情要低調才好,並等派令拿到,副駕駛隱約可見另坐一人,9分10秒至20秒之間處楊立睿將一紙袋交給陳企元,陳企元再由副駕駛座的窗戶交付給坐在副駕駛座的人稱「點另外…那四捆不用點,另外、另外那一捆點看有沒有8萬」,楊立睿並稱「其中有兩捆比較薄,你看看是不是8萬」;

至11分39秒的時候,一女生的聲音說「有啦」。』

等語。

⑶綜上,原審同案被告陳企元以協助證人楊立睿職務調動 為由,向證人楊立睿收取詐欺贓款,即交給坐於副駕駛 座之被告吳宜恩點款,被告吳宜恩點款後再向原審同案 被告陳企元回覆確認如數無訛,此亦經證人張廷駿於原 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325至339頁)。

3.另檢察官提出被告吳宜恩於109年5月19日及同年7月21日至臺中監獄接見原審同案被告陳企元之談話錄音光碟,原審勘驗如下(見原審卷第388至389頁): ⑴檔案00000000,_B02L000881T E0.wav,勘驗光碟時間自3分49 秒至4分37秒部分:「陳企元:但是這個案件的問題,妳如果有問題的話,妳 就去那個,妳去開庭的時候,妳就說妳不知道 ,知道嗎?吳宜恩:但是你不在,我一個人我不知道該怎麼辦?陳企元:妳就說妳真的不知道,這樣就好了。

吳宜恩:啊我就知道那些人,因為我都有跟你去啊。

陳企元:妳就說妳事發之後妳才知道事情的啊,那又不 是說之前就知道了。

吳宜恩:可是我都有跟你出去。

陳企元:妳跟我出去,不代表妳知道啊,因為他們一定 是用妳的戶頭下去告妳,所以才會變被告,妳 就說妳戶頭只是借我用,妳就維持我上一件案 件的講法就好了,妳記得怎麼講吧?吳宜恩:我記得啊陳企元:妳就那樣講就好了啊,他們不信歸不信,妳要 看檢察官信不信,妳懂嗎?」等語。

⑵檔名00000000,B05L000851TE0.wav,勘驗光碟時間自0分5 3秒至2分25秒部分:「陳企元:如果接下來還有庭的話,妳記得。

吳宜恩:我有啊,我去開第二次出來,只有我一個人。

陳企元:妳記得,千萬什麼都不要那個,知道嗎?都不 要說,都不知道、忘記了,知道嗎?吳宜恩:知道。

陳企元:因為妳上次我在那邊的時候,我聽到妳說好 像,我就花掉了(台語)。

吳宜恩:我其實真的也不記得了,那很久了,而且他提 供的那個錄影錄音,是你還在開KKBOX的時候, 那天張廷駿也在車上。

陳企元:對啊,重點是他那個也不足以為證,妳懂嗎?吳宜恩:我知道啊,我知道張廷駿也在車上啊。

陳企元:對啊。

吳宜恩:因為我第二次去開,他是偵查跟詢問,我們見面 那天是偵查,我後面隔兩個禮拜又再開,一樣是 禮拜五,然後只有我一個,然後他就放給我看 ,然後我發現張廷駿在車上,後面整個筆錄完, 他就問我有沒有要補充?我說啊就只有我一個女 生而已,我是有什麼腦袋可以去策畫這些,然後 去騙他們錢,對啊,而且他們也有問說,是不是 錄音裡面也有出現別的男生的聲音,除了你跟我 之外是不是還有別人?我說有,可是他也沒有跟 我要張廷駿的資料啊,我就只說那個人是張廷駿 。

陳企元:總而言之,妳就不用管他,妳就是什麼都不知 道就對了,不知道跟忘記了這兩點,懂嗎?從 頭到尾就這樣。

吳宜恩:喔,反正我本來就不記得了,我上個月有回臺 中,我本來要去我阿姨那裡上班…。」

等語。

⑶從上開被告吳宜恩與原審同案被告陳企元之對話內容,足認被 告吳宜恩自認其對原審同案被告陳企元上開所為之詐欺取財 行為,早已知之甚詳。

㈢且被告於原審審理確供稱:(問:就本案有無補充答辯?)我 認罪。

(問:你認罪的意思是否是表示你知道陳企元有為詐 騙消防員的行為?被告陳企元跟消防員收錢是要幫消防員調 動但陳企元並沒有所謂的舅舅或叔叔在相關單位當大官,可 以幫對方調動的情形?)我知道,陳企元並沒有舅舅等親戚 在高層當官。

(問:你是否知道收的錢都是故意要騙對方的 ?)我知道,收的錢是要安排調動的錢。

(問:去現場是陳 企元找你去或是你主動跟去?)陳企元找我去的,我知道陳 企元背後並無相關背景足以影響調動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3 90至391頁、第411至413頁)。

㈣此外,復有:⒈告訴人林一豪之報案及提出資料:⑴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 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⑶原審同案被告陳企元切結 書、本票、身分證影本、〔LINE〕與企鵝的聊天紀錄(見偵111 5號卷第31至54頁)。

⒉告訴人陳益恩之報案及提出資料:⑴三 峽分局偵查隊107年11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 ;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488號卷第9至10頁、第18至23頁、 第145至149頁)、與原審同案被告陳企元 LINE通訊紀錄(見偵13745號卷第25至29頁);

⑶告訴人與企 鵝(即原審同案被告陳企元)之LINE對話截圖(見偵4488號 第24至28頁、第150至154頁);

⑷105年8月24日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見偵4488號第156頁);

⑸原審同案被告陳企元書寫 之合約書(105年10月17日)及原審同案被告陳企元之身分證 影本)暨簽發本票(發票日106年5月14日、107年1月18日) (見偵4488號卷第87至89頁)。

⒊告訴人楊立睿提出之資料: 告訴人楊立睿與原審同案被告陳企元LINE通聯記錄、告訴人 楊立睿105年6月20日存摺明細、告訴人楊立睿提、匯款之存 摺明細(105年6月20日、8月26日、10月23日)、原審同案被 告陳企元簽發之本票(106年5月14日及106年11月29日)及切 結書(106年11月29日)(見偵4488號卷第101至121頁)、10 5年6月15日錄影畫面(告訴人楊立睿與原審同案被告陳企元 、被告吳宜恩)截圖(見109年度核交字第1653號卷第69至73 頁)。

⒋告訴人馮俊治提出之資料:告訴人馮俊治與原審同案 被告陳企元LINE通聯記錄、原審同案被告陳企元合約書(108 年9月8日)及身分證影本、告訴人馮俊治交付臺灣銀行支票2 紙(105年9月8日)、徐昭貞之匯款申請書(105年10月11日 、105年10月17日)、原審同案被告陳企元書寫之合約書(10 5年10月11日)及身分證影本、原審同案被告陳企元所簽發之 本票(106年5月14日、107年11月27日)及切結書(106年11 月27日)(見偵4488號卷第124至140頁)。

⒌告訴人吳宗興提 出之資料:原審同案被告陳企元之身分證、書寫合約書及切 結書、本票(10萬元)等影本、告訴人吳宗興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單(106年1月3日、107年7月5日)(見偵4711號卷第1 7至25頁)、被告吳宜恩親簽本票、告訴人吳宗興與原審同案 被告陳企元Line訊息經過(見交查104號卷第61頁、第117至1 42頁),及被告吳宜恩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 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一般金 融卡/VISA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書(見偵1115號卷第17至26頁 )、台新銀行108年2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3923號函暨附 資金往來明細(見偵4488號卷第162頁至第164頁反面)、台 新銀行108年8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0824444號函暨附被告吳 宜恩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銀行回應明細資料、 台新銀行108年11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檢附帳號00 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自104年9月7日起至108年11月12 日止之交易明細、109年3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4100號函 暨附自104年9月7日起至107年9月14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47 11號卷第65至67頁、第73頁、第77至125頁、第153至200頁) 、108年11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暨檢附帳號000000 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自104年9月7日起至108年11月12日止 之交易明細(見偵8970號卷第41至89頁)、原審同案被告陳 企元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1115號卷第27至28頁)等件 存卷可憑。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陳企元共同為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陳企元就附表所示之5次詐欺取財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陳企元對如附表所示同一被害人,分別為數次詐取款項之行為,在接密時間,持續侵害如附表所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宜認為包括上一行為,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前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累犯。

又本院斟酌被告前係犯詐欺罪,其於執行徒刑完畢後不久,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自我節制控管,然其卻再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相同罪質、類型之詐欺犯行,顯見其漠視法規秩序,對於刑罰執行未生警惕、教化之法效果,仍反覆為同一類型或罪質之犯行,乃對刑罰執行感受力薄弱,有特別惡性之情,予以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形,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與原審同案被告陳企元利用消防員不易為地域調動之機會,而共同詐取被害人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姑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知錯坦認犯行;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見原審卷第415頁),暨考量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參酌其與原審同案被告陳企元迄未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審酌被告所犯上揭各罪,考量被告年齡、犯罪情節輕重、擔任角色、社會教化之預防及刑期長短之教化效果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就沒收部分敘明: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係取決於行為人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無關乎民法所有權之合法有效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920、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未扣案之iPhone 6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原審同案被告陳企元所有供其詐欺上述被害人聯絡工具,業據原審同案被告陳企元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12頁),雖原審同案被告陳企元另供述上開手機變賣及門號已丟棄(見原審卷第412頁),然卷內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況上開手機係有相當價值之物品,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1枚,係被告所有而交由原審同案被告陳企元保管並作為如附表所示各次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12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於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㈢至於原審同案被告陳企元因本件詐欺犯罪所書寫上揭所述之契約書、切結書或簽發本票或者其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物件,固係供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已交付如附表所示吳宗興等人取得,亦非原審同案被告陳企元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㈣查本件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陳企元詐得如附表所示各次款項,為其等犯罪所得,惟均由原審同案被告陳企元取得並花用殆盡,業據被告及原審同案被告陳企元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411至412頁),且事後亦未賠償或返還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及上開判決意旨,在原審同案被告陳企元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審同案被告陳企元係告訴被告要做職務調動,並不是要詐騙,被告並不知情,亦未參與詐騙,原判決認其為詐欺取財之共犯尚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

⒉原判決量刑有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且所定之應執行刑 未考量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所定執行刑仍屬 過重,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酌定妥適之應執 行刑等語。

㈡本院查:⒈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陳企元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至 5所示共同詐欺取財事證均已臻明確,其詐欺取財犯行均堪 認定(詳前述),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即無足採。

⒉原審以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與原審同案被告陳企元利用消防員不易為地域調動之機會,而共同詐取被害人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於原審審理時終能知錯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參酌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陳企元迄未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累犯加重)、4月(累犯加重)、5月、6月、5月,並無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

且原審於定執行刑時,業已審酌被告年齡、犯罪情節輕重、擔任角色、社會教化之預防及刑期長短之教化效果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原審就被告所實行之多次詐欺犯罪、各次犯行均出於詐欺取財之犯罪動機,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併參酌被告所獲不法利得多寡等整體犯罪情狀,採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犯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因上開各刑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6月,而該5罪之總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1月,是以原審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已給予被告甚多之折扣,並無定執行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

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且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儷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交款時間 匯款帳號/交款地點 詐欺手段 犯罪所得(新臺幣) 罪刑及沒收 1 吳宗興 105年12月20日10時許 臺中市文心南路之星巴克大慶店交付現金 佯稱可幫被害人進行服務地點更換,調至想要前往服務之地點。
30萬元 陳企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iphone 6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1枚,均沒收。
【陳企元部分已確定】 上訴駁回。
【原判決諭知:吳宜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1枚沒收。
】 106年1月3日10時12分許 匯款至被告吳宜恩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 10萬元 107年7月5日9時6分許 匯款至被告吳宜恩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 10萬元 合計50萬元 2 林一豪 107年2月26日10時許 匯款至被告吳宜恩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 同上 12萬元 陳企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4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iphone6S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1枚,均沒收。
【陳企元部分已確定】 上訴駁回。
【原判決諭知: 吳宜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1枚沒收。
】 107年3月12日13時30分許 4萬元 107年3月22日21時許 3萬元 107年5月16日13時18許(誤植26日,應予更正) 5萬元 合計24萬元 3 陳益恩 105年8月15日12時許 新北市三峽區東陽橋旁交付現金 同上 60萬元 陳企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0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iphone6S手機一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1枚,均沒收。
【陳企元部分已確定】 上訴駁回。
【原判決諭知: 吳宜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1枚沒收。
】 105年8月24日10時17分許 匯款至被告吳宜恩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 10萬元 合計70萬元 4 楊立睿 105年6月15日11、12時許(誤植106年,檢察官當庭更正) 新北市深坑區消防分隊附近交付現金 同上 48萬元 陳企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8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iphone6S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1枚,均沒收。
【陳企元部分已確定】 上訴駁回。
【原判決諭知: 吳宜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1枚沒收。
】 105年6月20日(誤植106年,檢察官當庭更正) 匯款至案外人「李文豪」名下之帳戶 3萬元 105年6月21日某時(誤植106年,檢察官當庭更正) 新北市深坑區消防分隊交付現金 9萬元 105年7月3日某時(誤植106年,檢察官當庭更正) 同上 12萬元 105年7月底8月初之某日(誤認同年8月26日同時交款,應予更正) 同上 5萬元 105年8月26日15時40分許(誤植106年,檢察官當庭更正) 匯款至被告吳宜恩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 5萬元 105年10月23日某時(誤植106年,檢察官當庭更正) 新北市深坑區消防分隊交付現金 10萬元 合計92萬元 5 馮俊治 105年9月8日12時許 高雄市三民街某餐廳 同上 由告訴人馮俊治之父馮晋武交付面額25 萬元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 2 紙 陳企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0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iphone6S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1枚,均沒收。
【陳企元部分已確定】 上訴駁回。
【原判決諭知: 吳宜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1枚沒收。
】 105年10月11日10時30分許 匯款至被告吳宜恩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 由馮晋武以徐昭貞郵局帳戶匯款 15萬元 105年10月17日10時5分許 匯款至被告吳宜恩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 由馮晋武以徐昭貞郵局帳戶匯款 5萬元 合計7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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