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上易,416,2021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維


輔 佐 人 黃世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181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士維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沙簡字第109號民事確定判決意旨(判決日期民國106年1月24日,確定日期106年3月2日),應拆除(原)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倉庫。

詎其明知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原文昌段1762地號土地)南側之土地(註:即文昌段2505地號)係國有土地,並非其私人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106年3、4月間,於上開鐵皮屋拆除後,立即在1762-1地號及前開國有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以此方式竊佔國有土地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代理人蕭曉文、證人即告發人謝文能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案民事判決確定後,有雇請工人搭建鐵皮屋乙情,然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只在自己所有土地上搭蓋鐵皮屋,並未蓄意佔用別人之土地,可能是施工過程不小心佔用到國有土地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搭建之鐵皮屋佔用文昌段2505地號國有土地5平方公尺一節,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6日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㈡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是否基於竊佔之犯意,而越界將鐵皮屋搭建在文昌段2505地號土地上?茲分述如下:1.觀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於108年4月25日派員協助臺中市○○○○○○○○○○○○○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有無遭占用情形,依當日所拍攝照片顯示,鐵皮屋坐落之文昌段1762-1地號土地與文昌段2505地號土地間彼此緊鄰,並無明顯高低落差,亦無繪有道路交通標線以資區隔,此有該署109年10月5日函所檢附之會勘結果資料、位置圖、照片在卷可稽,則被告在無明顯設施可供區辨界址所在之情形下,能否推知其越界建築,已非無疑。

再者,被告佔用文昌段2505地號土地之面積僅5平方公尺,與被告所有文昌段1762-1地號土地面積21平方公尺相較,實有明顯落差,則被告究竟是否明知且有意竊占國有土地,抑或係不明界址所在致誤予越界?即有可議。

況被告係雇工施作上開工程,亦無法完全排除施工不慎之可能性,是不能遽憑事後測量越界建築之結果,反推被告確有竊占土地之犯罪故意。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沙簡字第109號拆屋還地民事訴訟,起因於被告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在共有之(原)文昌段1762地號土地上興建違章建物,該民事案件審理法官於105年6月14日至現場進行履勘,當時在場者另有被告、證人謝文能、黃世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人員等人,固有前開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在卷足憑。

然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房屋建造的年代久遠,鐵皮屋是按照過去的區域去搭建等語,復由其於前案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中敘及鐵皮倉庫係其祖父所興建,並由其父繼承單獨使用,雖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但建造時間係在日據時代等情以觀,被告是否確切明瞭拆除前之鐵皮倉庫除有占用(原)文昌段1762地號土地屬案外人王厚德、陳凌汝之應有部分外,另有占用國有或他人土地之情,亦有疑義。

且上開民事案件囑託地政機關測量者為該違章建物坐落在(原)文昌段1762地號土地之範圍、面積,並不及於有無佔用文昌段2505地號土地部分,則被告非無可能認為依照過去鐵皮倉庫坐落情況,僅須注意重新搭建之鐵皮屋切勿占用分割後分歸案外人王厚德、陳凌汝所有之文昌段1762地號土地,致忽略未詳加確認是否越界佔用文昌段2505地號土地。

職此,縱於另案民事訴訟審理中業經鑑界,尚無法據此認定被告自始知悉文昌段2505地號為國有土地而仍予越界建築而加以占用。

另文昌段2505地號土地遲至110年7月9日始登記為國有土地,此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為憑,是在被告興建本案鐵皮屋前,該土地既尚未完成所有權登記,自亦不存在客觀之土地界址可供認定,此觀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經檢察官囑託測量後認定被告越界占用面積為4平方公尺,與本院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尚有出入,可見一斑。

則擁有專業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在文昌段2505地號土地完成登記前,既未能完全掌握正確界址所在,致認定占用面積有些許出入,何能要求案發當時高齡80歲且僅為興建簡易鐵皮屋使用之被告能正確地認知其所有文昌段1762-1地號土地與同段2505地號國有土地之正確界址所在。

從而,被告辯稱並未故意佔用國有土地,應是施工過程不小心越界等語,應可採信。

3.證人謝文能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被告於106年間興建本案鐵皮屋時,已超出界址點,其曾向被告提出抗議,但被告不予理會,被告於106年間依民事判決意旨拆除違章建物後,即又沿舊有建物之地基興建本案鐵皮屋等語。

然證人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沙簡字第109號拆屋還地民事訴訟中,擔任王厚德、陳凌汝之訴訟代理人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嗣於107年間又因毀損被告繼承取得並贈與其子黃世佳之土磚造建物,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於108年3月間告發被告涉嫌竊佔國有土地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沙簡字第109號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其既與被告有多起訴訟、紛爭,所為證詞之憑信性顯有不足。

再者,縱使被告係沿拆除後之舊有違章建物地基搭建本案之鐵皮屋,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沙簡字第109號民事案件囑託地政機關測量者為該違章建物座落在(原)文昌段1762地號土地之範圍、面積,並不及於有無佔用文昌段2505地號土地部分,已如前述,自不得因此遽認被告主觀上即有竊佔之故意,是證人前述證詞,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

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於105年6月29日拆屋還地民事案件勘驗時在場而參與鑑界,同年12月30日(原)文昌段1762地號土地分割時,顯由地政事務所會同被告在內之關係人再次測量並製有鑑界成果圖,憑以為分割之用,可認被告確有竊佔犯意等語,並無可採,業經本院詳述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