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上易,419,202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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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明清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明清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

一、許明清於民國109年8月14日中午12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苗栗縣○○鄉○○村0鄰○○0號葉○鈞住處前,見該址與住宅相連之車庫鐵捲門未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該車庫(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葉○鈞晾曬在曬衣架上之內褲3件及內衣1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1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經葉○鈞發覺內衣褲短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明清(下稱被告)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下述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鈞及證人孫○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09年8月14日被害人住處及南湖國小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採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屬實。

參、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有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囑託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鑑定案發時被告之辨識能力、行為能力一節,經該院鑑定結果為:異裝症合併戀物症、酒精依賴,伴有戒斷、持續性憂鬱症,推估被告於犯行時有因「戀物性扮異裝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推估被告有再犯可能性,被告有中等智商與正常認知能力,建議令其規則就醫,遵從醫囑接受藥物與心理治療,並接受法律責任,助其體悟行為後果,強化行為約束力,期能減少再犯等語,此有該院110年9月24日澄高字第1102602號函文及隨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25至143頁)可參。

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戀物性扮異裝症」之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前開各項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

貳、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事由,原審漏未查明,尚有未恰,被告以其患有精神疾病,對於女性衣物有戀物癖為由提起上訴,應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侵入被害人住處車庫內,徒手竊取被害人晾曬中之內褲3 件及內衣1 件,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因竊取他人內衣褲之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7至79頁,原審卷第15、24頁),堪認其素行非佳,且有反覆竊取他人內衣褲之情形,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6,000 元予被害人等節,有和解書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按(見偵卷第61至63頁,原審卷第33頁),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維生,每月收入約4、5萬元,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本院卷第17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被害人於原審時所表達之刑度意見(見原審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故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因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

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

是行為人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再犯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時,即得宣告監護處分。

經查,本案被告經鑑定結果為異裝症合併戀物症、酒精依賴,伴有戒斷、持續性憂鬱症;

推估被告有再犯可能性,被告有中等智商與正常認知能力,建議令其規則就醫,遵從醫囑接受藥物與心理治療,並接受法律責任,助其體悟行為後果,強化行為約束力,期能減少再犯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曾因竊取他人內衣褲之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有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7至79頁,原審卷第15、24頁),被告未能自行就醫改善竟再為本案犯行,顯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並參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之意見、被告精神障礙程度、本案所侵害之法益、被告所表現行為之危險性及其未來之期待性等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認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1年,應屬適當。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指其犯後配合偵查,並與被害人和解,且係因戀物癖好致犯本案犯行,爰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然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本案犯行,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而不得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參、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取之內衣褲價值合計為1,100 元,然其業已給付6,000 元和解金予被害人收受等情,均如前述,足見被害人所受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並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是以,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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