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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易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水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水德(以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父親曾小中風,目前自己生活,希望可以讓被告具保回家安頓父親生活及向親友借錢跟被害人和解,再入監服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並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其坦認在卷,並經原審認其所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82、91、95頁),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見原審卷第71、113頁),酌以被告前曾有數次刑案遭通緝之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聲1527卷17頁),堪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本院認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至於聲請意旨所稱:希望能籌錢談和解及安頓父親生活等情,乃被告犯罪後態度表現及其家庭生活狀況,係屬法院量刑時斟酌之因素,與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間無必然關聯,非法院審酌是否以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尚無從據此,即認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或必要性。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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