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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易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金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85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金鐘(下稱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於鈞院通知出庭時隨傳隨到,絕無難以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行為,請准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或限制住居、出境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再三反覆而為之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另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1、2 款之加重竊盜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情形,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0年5月19日裁定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
本件被告因涉犯加重竊盜罪,業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之指述及卷內證據資料可佐,復經原審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在案(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之上開原審判決),本案雖尚未確定,然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決定是否應對被告予以預防性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查被告自95年間起,即有多次加重竊盜之前案紀錄,更於109年8月起迄今有多次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依其109年8月起迄今犯罪之情狀觀察,其多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犯罪情節大致相同,可認被告自制力薄弱,無法有效控制自身慾望,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可見被告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
再酌以為確保本案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保全之必要,暨被告涉犯多次加重竊盜等罪之犯罪事實對他人財產法益危害,參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1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覆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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